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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姚清柳 訴訟代理人 姚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1段與 彰新路6段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百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姚柏誠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30元、烤漆 費用1萬2,798元及零件費用4萬7,365元,共計7萬3,593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各項金 額及被告有闖紅燈行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被 告現僅靠領取補助過活,希望可以分期或與原告協商償還方 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 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17、1 9、29至39及97至9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4年1月15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01453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37元(即零件 費用之10%)。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 額為3萬0,96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萬3,430元+烤漆費用1 萬2,798元+零件費用4,737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7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9

CHEV-114-彰小-113-202503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沈漢旗 黃怡婷 被上訴人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家輝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 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家輝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 ○路○○○○○○○○路段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子沈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前揭地點。被上訴人 見狀已不及閃煞,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A 車左前車頭乃與沈崇勝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沈崇勝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胸部挫傷併 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沈崇勝旋 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系爭傷害引 發心跳休止,於同日15時7分許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論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上訴人沈漢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6萬1,988元。    ⑴沈崇勝醫療費2,660元。    ⑵沈崇勝殯葬費20萬6,800元。    ⑶沈漢旗為沈崇勝之父,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25萬 2,528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上訴人黃怡婷:總金額480萬1,679元。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80萬 1,67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漢旗446萬1,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怡婷480萬1,6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沒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扶養費的部分,依據屏東縣111年平均每月每年消費支出為 2萬980元。上訴人夫妻二人擺路邊攤一個月收入二人合起 來才2萬元,家裡還有父母要扶養,母親是癌症患者所以 我們夫妻沈漢旗、黃怡婷不能維持生活。希望法官能重新 判決扶養費的部分。上訴人2人的兒子車禍死亡時父親沈 漢旗年齡48歲,從48歲算到餘命止,母親黃怡婷年齡41歲 ,從41歲算到餘命止。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上訴人沈漢旗部分:    ⑴被害者父親沈漢旗,餘命為17.5年,以111年度全國簡易 生命表所載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扶養費 用為2,202,900元【計算式:20,980元×12=281,760×17. 5=4,405,800×1/2=2,202,9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殯葬費206,800元。    ⑷醫藥費2,600元。    ⑸總計請求金額為706,150元【計算式:(醫藥費2,600元+ 殯葬費206,800元+扶養費2,202,9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事故責任1/2-汽車強制險1,000,000=706,15 0元】。   ⒉上訴人黃怡婷部分: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餘命為21.32年,以111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所載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扶 養費用為2,683,762元【計算式:20,980元×12=281,760 ×21.32×1/2=2,683,762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總計請求金額為841,881元【(扶養費2,683,762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事故責任1/2-汽車強制險1,000, 000=841,881元】。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沈漢旗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沈漢旗新臺幣295,36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怡婷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黃怡婷新臺幣412,12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僅就扶養費部分為上訴,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為 為審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扶養費分別為2,202,900元 及2,683,762元,然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方式並非每月給 付,而是直接計算至平均餘命之一次給付,而上訴人之計 算方式並未考量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利息差額問題,原 審計算方式使用司法院辦案小工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經本院審酌其計算方式無誤,故原審之計算方 式正確,上訴人以此為上訴,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原審已認定之扶養費外,以上有老母需奉養為理 由,另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計算至65歲前之扶養費云云。然 查:    ⒈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者,為上訴人之子沈崇勝 對上訴人2人之扶養費,而上訴人之子沈崇勝對於上訴 人之母親依法並無扶養義務,是關於上訴人母親之扶養 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依法所應負之責,從而上訴人以上仍 有母親需奉養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自無理由。    ⒉民法第1117條即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也就是如果要享有扶養 權利者,不是單以年紀或親屬關係為判斷,尚必須其經 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然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尚 有工作能力並以擺攤為業,是原審認上訴人於65歲退休 前尚有工作可維持生活,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審判決上 訴人部分勝訴,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3-簡上-112-202503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原 告 徐妙珍 萬金璋 被 告 林宛榛(原名林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妙珍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金璋新臺幣18萬9,9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宛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含有上開資料之訊息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 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 之其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3月7 日晚間8時21分許致電原告萬金璋,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 員,因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付款等語 ,致萬金璋陷於錯誤,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9,953元 至系爭帳戶,致萬金璋受有損害。㈡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 許前某時,加入原告徐妙珍之LINE好友,復以LINE傳送訊息 與徐妙珍佯稱欲寄送保險箱至徐妙珍處,須由徐妙珍先行支 付海關費用等語,致徐妙珍陷於錯誤,匯款共計55萬元至系 爭帳戶,致徐妙珍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徐妙珍5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萬金璋18萬9,953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為 證,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附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徐妙珍55萬元、萬金璋 18萬9,953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妙珍 55萬元、萬金璋18萬9,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原訴-51-20250319-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馬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實為被害人,我是被陳○○徒手毆打,我被 打的時候防守,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被告已於警詢中自 陳:我就將水杯的水往陳○○身上潑,之後兩人就互毆起來、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陳○○先動手打我,我才會潑她水,手有 拉她頭髮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之陳述:我有動 手,被告也有動手,抓我的頭髮等語相符,且兩人均是於案 發後之2至3小時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係接續製作,記憶均 應屬鮮明,而較為可採,是兩人確實係因口角爭執而發生互 毆之肢體衝突。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彼此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程序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19

PHDM-113-簡上-18-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詐欺 等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訴理由為:「 請給予社會勞動之機會」、「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即明 示以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 分,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是此部分認定,除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第1、2行有關「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 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等文字,應更正為 「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等文字,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外 ,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社會勞動之機會,有心與被害人和 解,懇請法官安排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 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9萬元,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二)另被告辯稱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然本 院於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時,當庭諭知被告與被害人周以 瑋委任之代理人張模楨移付調解,然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成立調解,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02頁),是原審所認定之量刑基礎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無變動。又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本案 業已詳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至被告陳稱希望給予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核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權責,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被告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王裕芳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王裕芳佯稱: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裕芳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2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2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中午11時47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中午11時47分許,逕予更正)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2 周以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某時許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蕾」,向周以瑋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以瑋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4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4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02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02分許分,逕予更正) 170萬元 第一層帳戶:趙志遠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廖明翰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逕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宗育 210萬元 2 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逕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宗育 243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7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富邦銀行提存 款交易憑條」(見偵19817 卷第51、5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竹子」之成年人(下稱「竹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所為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 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將款項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復層層 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 領出,並轉交予上游收水「竹子」,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 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 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2.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3.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犯行僅有 接觸「竹子」之成年男子此一人等語,是基於「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 者但只被告與「竹子」之成年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此 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竹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 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㈦又被告就被害人周以瑋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 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 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並造成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 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可以抽取入 款金額中的1 %作為獲利(見偵卷第16、121 頁),而被告 所提領之金額均超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 說明,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按1 %計算結果,其 所分配之金額就告訴人王裕芳部分應為新臺幣(下同)10,0 00 元(計算式:〈200,000+200,000+600,000〉*1%=10,000 );被害人周以瑋部分應為21,000 元(計算式:〈400,000+ 1,700,000 〉*1%=21,000 ),此部分報酬各核屬被告附表一 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受詐 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竹子」,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裕芳) 陳宗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害人周以瑋) 陳宗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 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獲利之詐術詐欺王裕芳,使王裕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 周以瑋(提告) 周以瑋(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詐術詐欺周以瑋,使周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 30分許 25分許 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 35分許 33分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   被   告 陳宗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宗育提供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宗育再 依「竹子」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竹子」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宗育因而從中抽取16萬 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裕芳、周以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芳、周以瑋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事實。 3 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提領畫面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及被告依「竹子」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王裕芳 (提告) 111年12月7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13時02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11時47分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2 周以瑋 (提告) 111年12月7日13時04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02分許 170萬元 第一層帳戶:趙志遠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廖明翰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10萬元 2 111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43萬元

2025-03-19

TYDM-113-金簡上-90-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美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5至 88-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事證明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軸承 21萬8090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7、80、102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原判決書所為認定及 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後,旋即躲避無蹤,令告 訴人索償無門,且被告於犯行遭追訴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分毫,而告訴人卻因無端遭被告詐騙總價值高達101萬8,5 00元之軸承,致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足認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亦難認為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所受刑罰,與其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因此蒙受之損失相較,顯有失衡之虞。原審疏未審 酌上開情狀,量刑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惡害相當,請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判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謀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利用與 告訴人過往交易累積之信賴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 方就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除前已匯款予告訴人之13萬 元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已於113年9月11日達成 88萬8,500元之和解,見易字卷第19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 7、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 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 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檢察官上訴 理由,認為原審量處刑度若易科罰金,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 失相較,顯不相當而認原審量刑失衡,然財產犯罪量刑之比 例原則,並非以易科罰金金額與財產損失為單一比較,仍須 綜合其他犯罪情節,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數年之交 易往來,均無異狀,本次應係被告財務狀況不善始利用與告 訴人之信賴而為詐騙,與不相識之人之詐騙,有無法查緝之 困難風險相較,自得於量刑為有利被告之比例審酌,是自不 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上訴後被告對於前述和 解筆錄之金額亦未為任何賠償,即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檢察 官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SHM-113-上易-551-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葉心慈 被 告 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原告嗣 後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 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屬有據。 五、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 示,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僅請求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提示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宏甡投資有限公司 113年4月24日 100萬元 UA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8

TYEV-113-桃簡-2234-202503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秉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楊榮茂即北勢企業社 巫啓榮 追 加被 告 楊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楊宗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通公司 )為大型營業貨車之靠行公司;被告楊榮茂獨資經營北勢企 業社,且為追加被告楊宗閔之父,連通公司及楊榮茂、楊宗 閔均僱用被告巫啓榮為司機。因巫啓榮受連通公司、楊榮茂 、楊宗閔指示收集貨物,楊宗閔亦明知巫啓榮未領有自用大 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將北勢企業 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交予巫啓榮載貨。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巫啓榮於111年 3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違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二 溪路7段與7段323巷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沿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並 韌帶受損、左足壓砸傷併第三掌骨骨折及肌肉損傷、左第二 趾近端趾骨骨折併甲床受損、左膝及左踝撕裂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5,182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交通費3 0,150元、系爭機車損害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 及精神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下:㈠巫啓榮 及楊榮茂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巫啓榮及楊宗閔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巫啓榮及連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連通公司:巫啓榮非連通公司員工,系爭大貨車非連通公司 之車輛,伊無僱用責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 需專人照顧,看病所需交通費每趟應以200元計算,原告未 證明薪資為47,000元,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楊榮茂:伊未僱用巫啓榮,是楊宗閔叫巫啓榮幫忙搬貨,伊 不知巫啓榮開車出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用 專人照顧,不同意給付交通費及出院後的不能工作損失,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占較大過失等語。  ㈢楊宗閔:伊向農家收貨,向楊榮茂借系爭大貨車,叫巫啓榮 和阿吉仔駕車去收貨,載到溪湖果菜市場後,再用伊靠行在 連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型營業貨車(下稱系爭 爭營業貨車)載去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薪水是伊交給母親再 交給巫啓榮。原告之薪水應提出證明,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  ㈣巫啓榮:伊受僱於楊宗閔,當天是楊宗閔說人手不夠叫伊去 載貨。原告請求之看護日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巫啓榮於上開時、地,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 及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且巫啓榮因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巫啓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巫啓榮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楊宗閔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楊宗閔僱用巫啓榮,及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 收貨等情,業經巫啓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且 楊宗閔亦自承指示巫啓榮跟阿吉仔一起去農家收貨,並載貨 去溪湖的果菜市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巫啓榮 係受楊宗閔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收貨,巫啟榮受其指示 而駕駛系爭大貨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楊宗閔自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另主張連通公司及楊榮茂均為巫啓榮之僱用人,應與 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其等所否認。經查:   ⑴巫啓榮雖於刑事案件供稱系爭大貨車為連通公司所有而受 僱於該公司等語,然於本院陳稱: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去 向農家收貨,再轉裝卸到另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上有寫 連通公司,所以刑事庭審理時才誤稱其僱主是連通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北勢企業 社所有,並非登記於連通公司名下,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故自難以巫啓榮於刑事案件 之陳述,逕認其受僱於連通公司。又本件係楊宗閔準備以 靠行在連通公司名下之系爭營業貨車運送農產品至臺北農 產運銷公司,先行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農戶家收 取農產品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既非登記於連通公 司名下,連通公司亦未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 啓榮行車情況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定連通公司與巫 啓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巫啓榮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去過北勢企業社,楊榮茂沒有指 示伊出車,平日都是楊宗閔指示伊至楊宗閔於二溪路住處 牽車,車子老舊停在路邊,鑰匙插在車上,薪水是楊宗閔 媽媽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又楊宗閔陳稱 :伊指示巫啓榮去向農家收貨,薪水是由伊交給母親轉交 給巫啓榮,當天還沒來得及向楊榮茂開口借車就發生車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認巫 啓榮受楊宗閔指示執行駕駛業務,並由楊宗閔支付薪水, 楊榮茂既未指示且不知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啓榮 自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其為巫啓榮之僱用人。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連通公司、楊榮茂對於巫啓榮有指示 監督之權限,則其主張連通公司、楊榮茂為巫啓榮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71,72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5,182元、交通費用30, 150元及機車損害39,000元,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236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及出院後2月需要專人看護照 顧,此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惟巫啓榮抗辯每日看護 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急診就醫即住院 ,並施行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11 年3月15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41頁),原告於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使受 傷處固定癒合,其住院11日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出 院後雖須在家休養2月,然本院審酌審酌其主要傷勢在左手 及左腳,日間確有需人從旁協助照護之需求,但夜間尚無需 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本院復衡諸市場行情,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應以1,250元計算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500元(計算式:2,500×1 1+1,250×60=102,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住院11日、出院後2月需專人照顧, 及休養3個月,合計5月又11日無法工作,此為楊宗閔、巫啓 榮所不爭執,惟楊宗閔抗辯原告應提出薪水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禾家畜牧場,擔任鐵工維修 工作,月薪47,000元,有該畜牧場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45 頁),又參酌原告所提招聘鐵工廣告,鐵工師傅日薪為2,00 0元以上、月薪為5萬元以上,有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263至269頁),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7,000元,應足採 信。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計算式:47,000× (5+11/30)=252,233】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原擔任畜牧場鐵工,月收入47,000元,名 下1台車,系爭事故後改任畜牧場其他工作,薪水約4萬元至 42,000元;巫啓榮國中畢業,名下1台車及1輛重型機車,從 事跟車,月入3萬多元;楊宗閔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從事運輸業,所得1萬餘元,以及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巫啓榮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 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69,065元(計 算式:95,182+30,150+39,000+102,500+252,233+250,000=7 69,065),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97,34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1,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楊宗閔應與巫啓榮連帶給付671, 7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85條為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8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3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林庠邑 被 告 葉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 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新洲路路口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與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鄭孟娟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勝水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工資54,700元及零件55,3 0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件汽車 行車執照、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義章企業 社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簡-318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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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丁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而由原 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2月6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 及明德路一段路口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雅惠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永信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 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6,270元(鈑金暨拆裝9,225元 、烤漆15,000元及零件152,045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 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汽車行車執照、本件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簡-320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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