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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劉鴛鴦 被 告 林韋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利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及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125 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4分 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其中4分之1,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購入價格為土地部分新臺幣(下同)277萬元、房屋部分162 萬元,有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 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09萬7,500元【計算式:(2 77萬元+162萬元)×1/4=109萬7,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9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7

TYDV-113-訴-2593-2024110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魏財銘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4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 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 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於交通繁忙之週末,上訴人於返家 途中行駛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左轉員林路口,被訴外人彭 敬堯駕駛之小客車撞及上訴人機車左側,彭敬堯係紅燈佔用 機車待轉區,且本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其直行屬違規駕駛, 上訴人為第一輛出發,燈號也打,因其疏忽而肇事,且彭敬 堯於警察到場後聲稱以往假日此處因交通繁忙,都有實行交 通管制,所有車輛均要直行,但當日卻未有此管制,彭敬堯 已知過錯而導致此事件,在全責的情況下,何來理賠彭敬堯 車輛一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 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11 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 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 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07

TYDV-113-小上-134-20241107-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鴛鴦 相 對 人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 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間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 近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 後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相對人 、林庭安、林芝宇 、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 與訴外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但實 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 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4分之1,故 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5, 000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 費問題發生衝突,相對人竟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 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權外,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 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 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為其所 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聲請人表 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 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 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確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而 為請求,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云云。經 查: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 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 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 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主張與有系爭借 名契約存在,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於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已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則其據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理由。  ⒉次按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 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 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查,聲請人所憑之請求原因事實,既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前存借名登記契約,果若聲請人嗣後所為終止有據,仍無 由使其直接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聲請人主張並不 足以支持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且此部分既未符合一貫性要件要求,於補正前,自無須為實 質審究。  ㈢是於本案依事實主張一貫性為起訴審查後,僅聲請人援引之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則,與其所執原因事 實之基礎形式相合,然此既僅具債之關係性質,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 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即屬有別。從 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7

TYDV-113-訴聲-22-20241107-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曾詠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淇依即吳欣怡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 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3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 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理由稱伊所提供之證據僅有釋明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僅持有2分之1,應屬誤認,因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為伊所出資購買,且由伊居住使用,權狀亦由伊 保管,僅有將其中2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依伊所 提供之銀行匯款資料亦可知伊係將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 元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暫時寄託於其名下,原裁定卻稱僅能 證明伊有大筆款項支出,亦有誤認。況且,伊自113年6、7 月間開始聯繫相對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持分,並請求歸還暫時寄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66萬6,0 00元,均遭相對人拒絕且拒絕回應,經伊提起訴訟並調閱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異動資料,赫然發現相對人竟私自聲請重 新補發權狀,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準備,極大可 能會移轉其他財產現金,此絕非伊個人主觀臆測,況相對人 並無工作,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現金16 6萬6,000元均為伊所移轉,相對人本屬無資力償還之狀態, 如不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日後縱伊獲得勝訴判決,必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6萬6,0 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 月7 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   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四、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主張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2 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將現金166萬6,000元寄託 予相對人協助保管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屋結 算明細表、購屋款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網路費、水費、天然氣、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之 繳費通知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信託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據,並已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之訴訟,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請求原因。  ㈡惟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稱對相對人屢次請求返還 均遭拒絕,惟此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以及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消極不還款意願,且不為清償之原 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甚至呈現無 資力狀態之情形,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 ,自無從審認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 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至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 分之地籍異動索引以證明相對人有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然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並非處分行為,本不能逕認相對人有 處分財產之行為;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及由其寄託予相對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均 為異議人一己之主張,並未見有任何佐證,而異議人復未提 出相對人有其餘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之證據。則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任何釋明。據 此,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 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認異議人並 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義務,自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異議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與相 對人各持有2分之1、未證明有匯款予相對人乙節係屬誤認。 經查,上開部分僅為證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 存在,而原裁定已載明,縱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異議人仍 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與本院認定相同,已如前 述;則異議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所有人:吳淇依)  寄託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90,000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280,000元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276,000元 合計 1,666,000元

2024-11-06

TYDV-113-全事聲-3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富次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許應杏 訴訟代理人 黃郁絜 被 告 許旭昇 蔡許冬妹 許文江 許文淵 許文俊 許瑞珠 許瑞蓮 許瑞琴 許瑞貞 許煥隆 許展銓 許應良 許應祿 許品喬 許源富 許原銘 許莉豔 許蜜芸 許瑞容 許四郎 許葉春妹 許仁杰 許瑞梅 許祝榕 許庭甄 許增郎 鍾朝望 鍾榮祥 鍾榮林 鍾榮坤 許順妹 林文賢 林文彬 林月琴 林月雲 劉邦平 劉邦秀 劉佩茹 林菊妹 許德和 許瑞玲 許瑞菊 蔡玉娟 許登發 許淑婷 李茶妹 古瑄如 古志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華 沈水妹 許德華 許瑞秋 許雅萍 許呂富妹 許德誠 許秀鳳 許秀平 許德霖 許德郁 林鳳英 許德桂 許德俊 許嘉琪 陳銀妹 許德昭 許嘉紋 許美慧 許美楨 古詰芸 古婕伶 徐古玉英 彭古蘭英 古鳳英 古滿玉 古金英 被 告 李許秀妹 兼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順 被 告 范姜朝輝(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誠(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明(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阿上(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雄(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玉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鳳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錩(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傑(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許明偉(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嘉和(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佳欣(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范佐和(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佐淦(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鳳梅(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碧珊(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秀蘭(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李雲勝 李國良 李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13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關於「111年7 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編號28「鍾朝旺」之記載, 應更正為「鍾朝望」。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59「許德佳」之記載,應 更正為「許德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6

TYDV-111-訴-114-20241106-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件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曾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認可聲請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陳目前無法清償債務,請說明於何時 (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 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四、提出聲請人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 五、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薪資證明資料(如 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如無相關證明,仍須出具 收入切結書。 六、確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要以逐項列舉方 式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標準計算。如為 前者,請逐一詳列費用項目,並提出相關釋明證據。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老年年金、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明。  八、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1-04

TYDV-113-消債清-72-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羅章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彥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4

TYDV-113-訴-2583-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羅章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之保全事件,未據聲請人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 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裁 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4

TYDV-113-全-232-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敏 朱建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路易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法民 訴訟代理人 周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王敏、朱建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2人共有,前與訴外人方舟空間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方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方舟公司向原告2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1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每月租金10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2人。然 方舟公司因業務經營不善,並於108年1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 廢止設立登記,故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轉予被告,然 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後,仍繼續積欠原告2人租金,原告2 人因而於110年11月4日向方舟公司、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但 仍未獲回應後,即於110年11月24日發函方舟公司、被告終 止租約。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 告2人亦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為求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故於111年12月16日和解約定先行償還原告2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承諾要與原告2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卻藉故持續拖延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兩造成立和解 係在原告2人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之後,且之後並未簽訂 新的租約,被告後續匯款給原告2人,也只是阻卻原告2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不能以此主張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 ,且被告嗣僅給付每月7萬元,並非依原租約約定內容給付 ,益證兩造並無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王敏、朱 建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方舟公司向原告2人承租,後由伊 接手承租,雖兩造並未簽署新租約,但伊有持續繳付押金、 租金,原告2人也持續收取租金迄今;伊於105年2月起累計 投資約3100萬元於園夢旅社(106年3月9日更名為晚安旅店) ,系爭房屋即園夢旅社之6樓部分,106年3月2日竣工後伊即 與原告2人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迄今均無終止租約之意 ,是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伊係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 30日因裝修期故與原告2人約定月租減為每月5萬元;105年1 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月租則回復為10萬元;108年 至11年12月期間因伊之承租人晚安旅店退租,伊只好代為接 續營運,但109年年初開始因疫情問題,嚴重時1日營收均少 於5,000元,導致無法正常給付租金每月10萬元,幸原告2人 於111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和解書,伊也有誠心履行支付, 並如期兌現,故原告依和解內容應不得再對伊提出其餘請求 。原告2人先前雖有終止租約,但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同 日並有議定租金,原告律師當時有允諾會提出租約草版,並 已向公證人預約112年2月底之期日,卻至112年4月才收到原 告提出之租約提案,但伊無法同意原告2人提出之租約條款 ,故沒有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卻有合意往後租金為每月7萬 元,伊自112年1月迄今均有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是兩造仍 有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所有,前出租予方舟公司,嗣由被告租 賃使用,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給付租金但未獲回覆,故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再度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公證書、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新 條文(下稱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催告方舟公司及被告給付租 金之存證信函、通知方舟公司及被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壢司簡調卷第11至32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並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是否終止?(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 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2人先與方舟公司於105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經公證,嗣又簽訂系爭租約更新條文;而參諸系爭租約更 新條文(壢司簡調卷第21頁)所載,雖有記載甲方、乙方,但 未明載甲、乙方分別為何人,然最末處記載「甲方同意乙方 得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乙方須於事前讓甲方得 知轉租、出借之對象。今將通知本租約部分轉租給路易康股 份有限公司」,並有原告朱建州簽名、方舟公司及被告公司 蓋印確認,則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形式上應為原告、方舟公司 、被告所簽訂,且依內容可知被告為轉租對象,則系爭租約 條文所載甲方、乙方應承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原告2人 及方舟公司,故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應認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補充。但依兩造訴訟中所述,可知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後,均係直接繳納租金予原告2人,且方舟 公司亦早已解散;又兩造均不否認方舟公司離開後租賃關係 即轉至兩造之間,可知兩造實際上係肯認由被告承接方舟公 司與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係直 接向原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實為兩造間 就租賃關係之明文確認。堪認兩造前已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 賃契約關係,租賃期間及租金約定並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為 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20個月租金累積達200萬 元,故於110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函到2 週內給付租金,因未獲給付,原告又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為憑( 見壢司簡調卷第23至32頁),被告亦表示確實有在110年11月 份收到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但於111年11月16日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原告業已踐行民法第440條第 1、2項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達2月以上,先行定期催告支 付,再終止契約關係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關係應已於110年11月底依法終止無誤。  ㈡兩造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就系爭房屋並未再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0年11月底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現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必然係在11 0年11月底另行成立。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於106年3月2日裝修竣工後即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實際上係承接方舟公司與原告2人 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兩造就租金及租賃期 間已於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明文約定,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 更新條文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 ,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21頁),足 見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有約定租賃期間,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3月2日之後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容有誤會。  ⑵原告於110年11月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後,兩造於111年1 2月16日就租金部分有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33頁);系 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利等法律爭議(下稱系爭事件),成 立和解,雙方議定之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被告)願給 付乙方(即原告)190萬元整。…」,足見兩造僅就108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問題以190萬元達成和解,而 系爭和解書其餘內容並未記載兩造將於日後另行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故兩造雖於110年11月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 始進行和解,但自系爭和解書並無從認定兩造有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之意思。  ⑶被告主張兩造於和解同日有議定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且自112年1月以後均有按期繳付租金,應有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自112年1月迄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之紀錄。然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 必要。至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 規定,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 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 日之爭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 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 載明與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 賃契約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 權利,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理應有記載兩造就出 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所合意之書面 為據。  ②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訂新租賃意思之意思,但否認兩造已 另成立新租賃契約關係,並提出111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前之原告朱建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周玉鈴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35至36頁)。經查:  ❶參諸兩人於111年3月5日對話「周玉鈴(即Amy J):朱先生, 晚安,租金與新的租約期間可以一起進行嗎?租約內容一起 擬定嗎?(原告朱建州:可以啊,我也不願意出售六樓)」, 可見兩造原本確實有意於和解時一併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然 觀諸111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周玉鈴:…我與您的新租約租 金,五樓是一個月5萬,我希望是一個月6萬來簽訂,新租約 期間希望是與我的裝修工程耐久性相當,再簽10年。(原告 朱建州:周小姐,以下是我個人建議,這樣,我比較容易跟 王小姐及律師談…2.新訂租金稅後7萬,租約先訂3年,若營 運狀況可恢復正常,屆時再研議租期延長。)周玉鈴:謝謝 朱先生的建議。但是還是需要我能負擔得起。」,111年3月 14日原告朱建州又詢問周玉鈴「周小姐,就我上次給妳的建 議,可以告訴我妳的決定嗎?」,周玉鈴於111年3月15日始 回覆「朱先生早安,很感謝您為我們的和睦這樣的努力,實 在簽三年我並沒有解決問題。」,自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周 玉鈴表示希望能以每月6萬元、期間10年,但原告朱建州則 表示租金需稅後7萬元、期間先訂3年,可見兩造於111年3月 15日就租金、租賃期間並未達成合意。  ❷周玉鈴於111年3月22日又傳訊原告朱建州「朱先生午安,我 們希望還是如前所述一個月租6萬,簽約10年租期,可以的 話擬定租約,見面就是簽約好嗎?」,原告朱建州於111年4 月8日則回應「周小姐,你提出的條件若比較考進(應為「靠 近」之誤)我們的想法,當然比較容易聚焦,我們並非堅持 不降價,也是有考慮你的立場,更何況主委也透露他的三樓 部分出租,租金為10萬,其餘部分還要再出租給診所使用, 兩者租金絕對超過10萬!若你願意再提高房租,甚至維持之 前的合約內容,當然可以聚焦!」;是周玉鈴於111年3月22 日再向原告朱建州提出之新租約條件與先前遭原告朱建州拒 絕之內容相同,自然又遭原告朱建州拒絕。顯見至此時兩造 仍未就新租約之租金、租賃期間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遑論 做成書面。  ❸並參以兩造嗣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也完全未提 及兩造有成立新租約之意思。是兩造既未就租金、租賃期間 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於111年12 月16日和解時有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③被告雖主張112年1月至113年9月之租金均有匯款予原告2人, 並提出存簿影本、匯款畫面並整理表格加以說明(見本院卷 第77至86、145至147頁)。然查,原告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就 新租賃契約有達成合意,被告也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主張本難認可採。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匯款予原告2人 之金額每月共計7萬元,且依被告說明係於112年5月始開始 補繳112年1月租金,即便金額如被告所述是在111年12月16 日和解後經原告2人同意,但就租賃期間也無證據證明兩造 有何合意存在,亦難認兩造在111年12月16日和解以後,有 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且兩造既係就不動產欲 成立期間逾1年之租賃契約,也未曾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文 件,更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是故, 縱被告有按月給付7萬元予原告2人,仍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④另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有成立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云云。經查:  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❷查本件原告2人早已在租賃期滿之前即表示不願再出租予被告 而終止租約,原告2人雖同意再行研議新租約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2人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便如被告所述有持續給 付每月7萬元予原告2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並不因而構 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實不足為採。  ㈢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房屋訂 有租賃契約關係,但業經原告2人合法終止,且未成立新的 租賃契約關係,也不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均如前述 ;是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是原告2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依前條約定 履行時,則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日後亦不得就系爭事件有 關爭議,再以任何名義,對於彼此提出相關之一切主張及要 求。」,而認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云云。 經查,上開約定係就「系爭事件」約定兩造不得再有其他主 張及要求,而系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系爭事件」是指「於 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 利等法律爭議」,有系爭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壢司簡調卷第3 3頁);參諸本件原告係主張在兩造沒有租賃契約關係之情形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請求上述期間之租金或不 當得利,原告本件請求自與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無涉,而無 違反上開約定之虞,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4

TYDV-113-訴-1441-202411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吳恭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 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住所前,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杰哥」之人,並告知 上開帳戶之密碼。嗣「杰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0萬元金額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提一空, 以此方式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3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簡上附民卷第11至29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業務 申請書(本院卷第69至77、102至106、119至124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 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台 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 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30萬元,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月11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附民卷第31頁),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 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 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0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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