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婉容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106S06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左右,在成大醫院 門診大樓6樓趁原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反抗能力栽贓 原告性騷擾,因妨害名譽、誣告等罪情形致原告名譽受損; 又原告於事發當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尚未康復,並無辨 識能力,於107年1月11日回診康復後,向法院聲請閱卷並於 113年7月22日完成閱卷,釐清真相,並發現被告於警詢時之 虛偽陳述(即具性騷擾意圖、抓住手後左右各摸一次胸部、 連續動作)始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成大醫院員工,原告前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 ,在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告 執行業務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各1 下,以此方式對被告為性騷擾等情,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 (二)其後,原告基於上開事實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誣告罪部分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趁被告 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部、妨礙名譽 罪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5404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 回。 (三)又原告係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對於被告為性騷擾行 為,被告嗣於同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開元派出所提告,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況且,被告基於被害人 之身分依性騷擾防治法所提刑事告訴,並非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就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及 其起訴狀所述之「名譽受損」或「身心痛苦異常」盡其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 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 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 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 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 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 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於106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開元派出所提出告訴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對其性騷擾, 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經該分局通知至該分局訊問調查,嗣 由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6年 度偵字第15841號案件偵查後,於107年7月16日以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501號案件審理,於108年4月25日判決原告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 告106年8月21日於警詢接受訊問時陳稱:「(106年2月24 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 ,你是否記得曾經做何事情?)記得。」、「(請說明? )襲胸事件。」、「(是否認識告訴人106S061?)不認 識。」、「(告訴人106S061對你提出性騷擾防治法告訴 你有無意見?)沒有。」、「(告訴人106S061於筆錄中 指稱,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 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遭你從後方伸手觸摸胸部,你作何解 釋?)有。」等語,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調查時,知悉遭被告提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告訴之事,且原告為身歷其境之當事人,本身對 於有無對被告性騷擾當知之甚詳,縱使原告經鑑定於行為 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原告於警 詢之時點係清楚陳述其知悉其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有 對被告襲胸等語,足見原告至少於警詢時已可意識到其究 有無對被告性騷擾及被告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 事是否為虛捏事實,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調卷第9頁) ,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07年1月11日始康 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縱以107年1月11日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亦已逾2年時效,而被告對 原告之請求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再加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6

TNEV-113-南簡-1631-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德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柏承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多列式收板 機2台(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型號WT-0663-1),買賣金額以 美金計價,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070,162元,並簽署買 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表。原告為完成系爭機 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150,800元向被 告購買所需之機械手臂【下稱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臂交付予原 告。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 組裝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 運送至中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柏承公司於111 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 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之視覺系統軟體程式有瑕疵,運作時會 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原告自111年7月起通知被告提供系 爭機械手臂檢修之技術協助,惟系爭機械手臂至111年12月 止,仍無法正常運作,是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要求原 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貨)。原告因而受有出 售系爭機械設備之可期待營業利益888,124元、退機衍生之 運費90,840元、系爭機械設備組裝及材料成本1,031,238元 ,合計2,010,202元之損失。又被告給付之系爭機械手臂有 瑕疵,且經柏承公司予以退貨,可見系爭機械手臂未能達原 告購買之目的,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50,800元,並 賠償原告因遭柏承公司退貨所受損失2,010,202元,爰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 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採購之系爭機械手臂不包含程式設計編輯費 ,故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均非被告之契 約責任;被告提供的影像視覺系統雖包括視覺程式設計,惟 被告已根據原告表示系爭機械手臂是用來夾取「小米手機板 」,設計PCB板即印刷電路板位置座標及角度之影像處理視 覺程式(影像辨識編輯),提供後續機器手臂夾取,被告於 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系統 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系爭機械手臂,完成取板動作 ,已通過對點位對位校正測試,被告即已履行兩造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足證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手臂功能上並無瑕疵 。又因原告表示對操作及更新程式不夠熟練,為使原告充分 瞭解並學習掌握系爭機械手臂之軟體應用,被告於110年11 月10日、同年月16日、111年7月6日均有提供原告教育訓練 教導原告設定參數。原告客戶之產品規格若與原告對被告指 示之設定不同,原告或其客戶應根據現場狀況及抓取板件不 同而自行編輯程式,兩造之買賣合約不包含被告須配合原告 客戶變更產品項目修改軟體程式,然原告仍一再請求被告協 助,被告雖無義務,但因原告仍有20%尾款尚未給付,被告 為順利收款,加班出勤提供協助,但也一再向原告表示兩造 之買賣契約不包括程式編輯。況柏承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 械設備,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手臂僅係原告組裝之系爭機械 設備其中部分項目,柏承公司並非被告客戶,被告不清楚其 產線需求及其與原告之交易內容,若柏承公司與原告之買賣 合約驗收標準涵括系爭機械設備需符合柏承公司若干製程需 求,負此義務者乃是原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概括承受。且 柏承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退機前未經公正專業機構之檢驗, 難以證明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內容及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再 者,柏承公司在測試時,使用不同顏色、氧化程度不一的不 良機板,與視覺系統原設定的影像數據不合,造成視覺軟體 辨識抓取位置產生偏差,傳輸錯誤的座標位置給系爭機械手 臂,才導致撞機現象,此難歸責於被告。又視覺系統正確判 讀之先決條件係穩定的環境及更換產品時需正確調整參數, 原告客戶未能提供固定的環境及檢測品種,導致影像辨識過 程中不穩定,且產品或尺寸變動時亦未配合調整參數,致視 覺系統判讀異常或失敗,造成撞機或抓漏板,實非系爭機械 手臂有不符合產品品質之瑕疵,而是原告及其客戶以錯誤的 方式操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8-49頁):  ㈠柏承公司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機械設備,買 賣金額以美金計價,折合臺幣為3,070,162元,並簽署原證9 買賣合約書、原證1買賣合約書之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 表(僅指明細表中項次91、93)。  ㈡原告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 ,150,8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手臂( 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 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追踪軟 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寶視納 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費用2 套),參原證2採購單。】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有尾款230,160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 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上開㈡⒈台達機器手臂,完 成取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   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 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運送至中 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  ㈤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 派員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 。  ㈥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 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柏承公司通知並限期原告改善上述狀況,惟至111年12月 止,仍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㈦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機械設 備仍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 貨),並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通知關 務做退機流程。  ㈧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威字第20230113001號函通知被告 就出售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退機,並要求賠償衍生之相關費 用。  ㈨系爭機械設備之成本總金額2,182,038元(原證8)【包含向 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1,150,800元(含稅)及原告組裝與 材料成本1,031,238元】。  ㈩系爭機械設備退機相關費用90,840元。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失利益為888,124元(計算式:上 述㈠3,070,162-㈨2,182,0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227、25 6、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 59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機械手臂,內容包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其中⒈台達機械手 臂、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線材均為硬體設備,原告未主張 瑕疵(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又台達機械手臂本來抓取 物件是靜態、定點抓取,需開啟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功能 搭配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才能使台達機械手臂達成 動態抓取物件之目的,即開啟動態追隨功能,台達手臂才能 動態運作,再配合視覺系統判斷抓取物件的影像與座標,確 認夾取之目標物件後準確動態追隨夾取,其中台達CVT動態 追隨韌體是台達公司的公版應用功能,原告亦未主張瑕疵( 本院卷一第287、288、291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手 臂之瑕疵為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程式設計有問題,以 至於訊號給了台達手臂後,造成誤判、撞機的情形(本院卷 一第291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手臂之PCB 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有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損 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 爭機械手臂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提供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 軟體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是否有瑕疵,則首應究明依兩造之 買賣契約約定,本項目應達如何之功能、效用始符合債之本 旨。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就編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裡記載 本組合含寶視納相機、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視覺程式設 計費用,每組單價125,000元,有採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51頁)。其中與軟體有關者為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 視覺程式設計,此二項目具體內容為何,採購單上並未明確 記載。惟查:  ⑴依證人張慶祥(被告員工,負責本件視覺系統之業務)證稱 「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就是視覺系統,是我們公司開發 的第二代公版系統」、「所謂視覺程式設計是指因應每個客 戶的工業需求,去做這些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假設他們是PV C板,或者是不論是食品或者是藥材,我們都會針對他們想 要的東西,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 然後用這個方式去設計程式的概念,這是針對個別客戶量身 定做的,因為軟體一出廠的話,它是什麼都沒有調整的、什 麼都沒有設計的。」、「參數的調整可以算是視覺設計,但 不是客戶說要做幾組就做幾組,我們依照客戶當下提供的樣 品為主,然後後面追加的後面再做討論。每家客戶不一樣, 有些人一組、有些人五組,那會依照當下跟他們公司工程師 討論後的結果,然後依照他們廠內的產品為主,未來發生的 事情不列入在裡面。」、「我們基本上都會跟客戶說我們會 提供3次教育訓練,後面新增的品種是要由買家的工程師去 做(參數)調整」、「應該說視覺程式設計的話,我們會幫 他設計完整整個流程,那後面只是調整程式裡面一些功能上 的參數。也就是說我們設計好,讓他們自己去KEY參數,我 們主要是負責設計的部分,參數只是先照樣本KEY,確定視 覺系統可以使用。如果沒有這個程式設計的話,買家沒有辦 法直接設定參數,就沒有辦法去做整套系統的使用。」、「 機械手臂除了夾PCB板還有夾塑膠、夾鐵件的,要搭配視覺 系統,設定不同的參數。」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15頁) 。另劉韋廷(被告員工,負責視覺系統項目)證稱「所謂視 覺程式設計是指依照相機拍到的視野底下的畫面,做灰階質 的調整,讓它可以抓到板件。軟體本身是公版軟體,用裡面 現有的工具編排,讓它可以使用方才所講的功能,它的設計 主要是做這些編板跟工具的選用。」、「透過我們出的一套 視覺檢測軟體MOZI,是我們出給大家都可以用的公版軟體。 每家用法一樣,都用這一套,它已經寫好了,是用裡面的工 具去做不同的編排,設定每個工具的參數,即可使用。」、 「設定參數要依據每一家客戶去做設置,依照案件的不同會 做個別的設定。」、「板件品質、顏色都會影響到參數的調 整,當時原告只有提出黑色、綠色、藍色等比較常見的顏色 ,他們沒有說全部都要,他們只有說常見的顏色需要。白色 背景也是依照此條件設定,依照我們去裝機時,他們提供兩 塊板子,我們用那兩塊板子去做標準設定,也有告知原告如 果到大陸那邊有參數調整,他們要會去調整參數,因為這個 是需要做切換及調整。我們算是教導的角色,我們在原告台 灣廠設定完成時,就已完成我們的工作,包含三次教育訓練 ,視覺的部分也有對他們進行參數的教育訓練。我們賣這套 組合除了賣給原告以外,還有賣給其他廠商,也是先幫他們 設置數個參數後,之後就讓他們自己設置自己要的參數,因 為在工業上一個參數有可能要符合到幾百種,我們頂多只會 幫客戶端測試1至3種,後續就由客戶做調整,不然SERVICE 是做不完的,在業界上沒有人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 357-362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即視覺系 統,是被告開發的第二代公版系統,透過此公版系統裡面的 工具去做不同的編排、參數的設定才能動態追隨夾取不同的 物件,又此公版系統之原始出廠,是未經調整、無任何設計 的。所謂「視覺程式設計」就是被告因應個別客戶的工業需 求,去做此公版系統內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因機械手臂可抓 取的物件多元,如PVC板、PCB板、食品、藥材、塑膠、鐵件 等,被告收取視覺程式設計費用後會因應客戶的個別需求, 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去設計程 式,設計好完整的流程後再由客戶自行設定參數,若無視覺 程式設計,客戶無法自行設定參數,而無法使用視覺系統, 惟為確保視覺系統之功能可以使用,被告會以客戶提供之抓 取樣板,設定幾組參數,以測試視覺系統功能是否確實可以 運作;另參數要因應夾取的板件、顏色不同而做調整,並非 一組參數即可夾取所有板件。此部分證詞是兩位證人基於其 等業務專業領域所為之發言,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應足參考。惟視覺 程式設計是否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則為 兩造所爭執。  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動態追隨夾取的物件主要為 小米手機板(PCB板),並以黑色為主、藍色、綠色為輔, 有被證二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7頁),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蘇志成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89頁);兼衡採購 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每組單價僅125,000元,組合 裡除了「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覺程式設計」外,尚包 含寶視納相機之硬體設備,足見被告收取的軟體費、設計費 並不高,且此二項目之販售內容如上開證人所述並經被告行 之有年;再觀諸採購單追隨夾取之標的亦特定載明「PCB板 」。是綜合採購單之文義、交易之習慣、此二項目之經濟價 值等情,本院認被告及證人張慶祥、劉韋廷稱兩造之買賣契 約即採購單上所載之「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是指被告開 發的第二代公版視覺系統,而「視覺程式設計」則是依原告 抓取PCB板之需求,在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設計程式,讓原告 可以在該程式中設定不同之參數,達到動態夾取PCB板之目 的,視覺程式設計不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 等語,應堪採信。  ⑷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 覺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台達機器手臂,完成取 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確實有PCB板動 態追隨夾取之功能,並能正常運作,已具備一般中等之品質 ,難認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軟體有何瑕疵;另被告已 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派員 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將設定參數之技術移交予原告,堪認 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給付或不 完全給付等節。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等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因原告對柏承公司負有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及調整 之契約義務,原告本身並無此程式設計技術,才特地向被告 購買採購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之「視覺程式設計」, 是被告應有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之義務 等語。惟原告與柏承公司之契約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僅 拘束原告與柏承公司,無由轉嫁予被告負擔,且原告法定代 理人蘇志成亦自陳兩造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機械手臂要符合柏 承公司之驗機標準(本院卷一第288頁),是原告不得以柏 承公司之契約來拘束被告。另「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 覺程式設計」之項目內容已如上述,被告之契約義務僅有在 「二代影像處理系統」中設計程式,並教導原告如何設定參 數,使原告可以自行設定參數動態夾取PCB板而已,實際上 參數的調整操作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認為其有支付「 視覺程式設計」費用,被告就應負責調整全部參數以符合柏 承公司所有要求,恐係對兩造之買賣契約存在錯誤之認知。 另證人莊英助(原告員工,電控經理)雖證稱「原告當初購 買系爭機械手臂之要求,除了不撞機以外,還表示機板一定 要放得很整齊,放到收板的區域裡面才算是完整。並告知被 告原工即業務黃柏瑞系爭機械手臂將來是要裝在其他機械上 ,出售給柏承公司」等語,然證人莊英助亦表示「這沒有書 面往來,只是當時採購的口頭詢問跟要求」等語(本院卷一 第333、334頁),可見證人莊英助所述之「原告要求」極可 能為原告單方面之要求。至證人莊英助復證稱「黃柏瑞有口 頭承諾會達到原告所述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然此部分未載明於書面契約,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僅憑證 人莊英助之單方說詞即認定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  ㈣至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 成系爭機械設備,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 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 碰撞機械設備情事,系爭機械設備已遭柏承公司退貨等節, 雖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㈦所示。然被告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並在原告中壢廠內測試,功能均正常,已如 上述。嗣原告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系爭 機械設備後才發生撞機情事,此時系爭機械手臂已經原告組 合成系爭機械設備,則發生撞機情事,是否是因系爭機械手 臂之問題,已屬有疑。況證人莊英助亦證稱「撞機原因在大 陸那邊並沒有請專業第三方機構檢查,了解原因何在」等語 (本院卷一第334頁)。又證人莊英助雖證稱「我認為就我 軟體看法來說,我認為是機械手臂那邊收到CCD即視覺系統 的位置後,沒有做保護,才導致撞機。」等語(本院卷一第 341頁),但此僅為證人個人主觀想法,並不能證明系爭機 械設備之撞機原因確實如此。且證人莊英助亦證稱「如果視 覺跟手臂對應之間有一些位置上的錯誤,或許就會造成撞機 」、「機械手臂會撞機跟軟體是有關聯的,軟體有分成兩個 部分,一個部分是手臂的部分,一個是我們設備(系爭機械 設備)裡面的自動化PLC,PLC跟手臂間會有一個互相溝通的 一些流程。」、「PLC程式基本上是跟機械手臂和視覺系統 對接,負責傳輸帶的啟動加上通知機械手臂,告知板子已經 進來,必須要跟它做連結的動作,並通知CCD拍照,CCD拍完 照後傳出來的數值由PLC轉送給機械手臂。」、「機械手臂 到底可不可以符合柏承公司所要求的夾取的功能上,除了被 告的機械手臂及軟體外,還要再搭配原告的PLC軟體才能達 到此要求」等語(本院卷一第340-341頁)。足見系爭機械 設備之正常運作除了系爭機械手臂外,與原告負責之PLC程 式亦有關聯,且視覺系統要透過與PLC程式的配合才能產生 更準確的動態追隨夾取功能,是依目前之卷證,系爭機械設 備發生撞機之原因亦無法排除是PLC程式出錯之可能性。此 外,證人莊英助亦證稱「當時在機台上測試的板子有氧化現 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可知被告抗辯因柏承公司 測試時使用不良機板才導致撞機等語,亦非顯然無稽,是難 以系爭機械設備有撞機情事,即遽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瑕 疵擔保責任。  ㈤另原告所提之原證3-6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 5頁),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主張被告提供之視覺系統有瑕 疵,問題可能出現在軟體的參數調整,並要求被告提供技術 協助。就此,被告雖有技術協助,但並未承認視覺系統有何 瑕疵,亦要求原告另外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加班費,可見 被告抗辯提供技術協助僅是為了取得尾款,參數調整及軟件 修改並非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此觀被 證4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亦明。是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系爭 機械設備發生撞機之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或系爭 機械手臂有何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原告之舉證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可歸責之瑕疵給付或系爭機械手臂有何 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的心證,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 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4

TNDV-112-訴-1506-20241204-2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學文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 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 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 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 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此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 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 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就前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本 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事件受理等情,有該事件影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 變造,故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 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4

TNEV-113-南簡聲-62-202412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4號 原 告 黃學文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爰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44萬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原告向本院提起上開 訴訟前,已於113年10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相同 之訴訟(起訴狀內容完全相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繫屬中, 現尚未終結等情,有該案影卷可參,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本件起訴顯 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4

TNEV-113-南簡補-534-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40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9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9,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5),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7年5月18日簽立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本文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已較 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延遲290日,且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 施工,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143萬5,000元,而被告延遲290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0萬8,075元(計算式:1,435,000 ×5/100000×290日=208,075元)。 (二)又被告是否因新冠病毒疫情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 無須負擔遲延責任,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並未具體說明系 爭房屋是如何因新冠病毒疫情之影響而不能如期完工,加 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布展延建築期限之行政命令,僅 屬行政管理措施,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取得期限無涉, 亦未涉及民法上私權契約訂定或延長契約之規定,非屬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順延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事由, 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 施工前即應審慎考量、評估工程風險,並應依據風險預估 工期,無因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即將風險轉嫁由原告承 擔之理。 (三)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 003006531號函中就公共工程之展延天數處理方式,非完 全適用於民間建案,民間建案並非依照公家機關之上班日 施工,疫情如已趨緩或假日亦可自行依實際狀況調整施工 之進度。又颱風假、累積降雨量、消防審圖及客戶變更設 計問題雖可能影響施工進度,然建築業界均已有相應應對 方案,而被告亦為具備多年建築經驗之上櫃公司,於系爭 房屋所屬大樓之施工計劃中勢必已考慮並預留一定緩衝時 間,並考量全部戶數的客戶變更設計時程,以應對突發狀 況,且依據以往經驗,累積降雨量大多集中於山區,而系 爭房屋位於安平區,並非山區,被告以累積雨量作為展延 工期之理由,將延宕工期之責任歸咎於颱風假、消防審圖 及客戶變更設計等問題,應無理由。 (四)另於兩造點交系爭房地時,被告已口頭向原告承諾將超過 系爭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0.53坪部分贈與原告,並無 產生找補之爭議,惟如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同意 被告以6萬7,167元之數額為抵銷。此外,因被告遲延取得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致原告損失9個月之實際租金收入 達29萬7,000元,且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抗辯原 告受有514萬7,900元之利益,純屬假設,被告所辯顯屬無 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之疫情肆虐全球,全球多處 封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之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因而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疫情,發布行 政命令,明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 臺南市建築執照之建案,建築期限增加2年,無須另行申 請,可見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 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於建築完工後方能申請,是取得 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 長2年,基此,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即 應依上開行政命令隨同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而被告 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故被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 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二)又新冠病毒之疫情屬於天災,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 函之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為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為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且系爭房屋 之完工日期因我國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強度之管制政策而 向後推遲,亦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 更」之事由,從而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顯係因發生新冠病毒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不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之政府法令變更等因素所導致,甚至系爭房屋 所屬大樓興建期間共有672位廠商人員確診,是被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順延取得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之期限。 (三)且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 ,臺南市政府曾因颱風侵襲,發布停止上班上課4日;當 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之日數為59日;當日雨量達130毫米 以上之日數則為11日,合計為81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 6目「本府發布臺南市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第5 點第4款第1目、第2目「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 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 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之 規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期應予展延。另系爭房屋所屬大 樓之消防圖說雖於開工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 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嗣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與 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並延誤 工期60日,加上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承購戶中,有173戶 申請客戶變更設計,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 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設計,以每戶 客戶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為0.5日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 ,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亦應展延系爭房屋之建築 工期。 (四)再系爭契約之簽立日期,早於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對比 92年間發生之SARS病毒疫情,持續期間僅約1年,主要疫 區並非遍及全國,實務上已多肯認SARS病毒疫情之發生, 屬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遑論新冠病毒 疫情不僅遍及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之久,影響層面之廣 ,當非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是如仍 認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所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 延利息金額,加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性質屬違約金 ,且因原告係以每坪16萬4,000元之單價購買系爭房地, 而113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實價登錄價格平均為每坪30 萬5,000元,原告並無損害,反而受有514萬7,900元之利 益,原告請求之金額存在過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為0元。 (五)另系爭契約第3條就系爭房屋之面積記載為36.51坪,然系 爭房屋之登記面積則為37.04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原告應找補被告6萬7,167元,被告並主張將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且被告並未口頭向原 告承諾將超過系爭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部分贈與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7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契 約;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係於104年8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 (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建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 定,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最終係於112年1 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原告迄111年12月31日止、迄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之 房地價款分別為141萬7,000元、143萬5,000元,其間之差 額是由原告在112年7月24日另外繳納1萬8,000元。 (四)兩造同意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之性質為違約金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 之事由?如有,停工、影響期間為何? (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如是,違約金金額為何?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   (三)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使用執照、客戶繳款通知書、付 款時間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統一發票、存摺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契約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5至13 7頁),堪認屬實。 (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1項 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7年1月1日之前 開工,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賣方(即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 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 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調卷第103至105頁), 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明定除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情 形者,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外,被告需於111年12月31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確實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則就符合但書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 12年9月4日為颱風天,經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故得 展延4日工期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縱使被告 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迄111年12月 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 之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展延 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響而 停止上班,合於因天災之事由,致被告不能施工,應屬可 採,然其餘3日,均已於原訂取得使用執照之111年12月31 日後,當無所謂展延工期之情形。   ⒉被告又抗辯得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五點㈣㈠㈡關於雨量之規定展延工期 ,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雨量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33頁), 然此為政府機關與廠商間之關係,系爭契約既未明文約定 累積達一定雨量(但未達停止上班)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 由,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應新冠疫情,發布行政命 令,明定建築期限增加2年,且新冠病毒屬天災,施工期 間確診人數達672人,並因政府採高強度管制之防疫措施 ,符合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況且有多數住戶申請客變, 亦導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而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過,嗣又遭要求修改,此部分延誤60 日,故被告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但書之事由,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函、 令、110年6月18日、111年7月25日令、工期比較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 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 、客變資料及確診人員統計表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39 至41頁、97至103、121至133、175頁),惟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所發布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增加2年部分,是政府機關 通案就其所職掌業務所發布之命令,但各建案之施工情形 不同,自難逕以該命令之內容拘束原告,且是否提供客變 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亦不能據此主張其因多數預售 屋買受人有客變之需求導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即免負系爭 契約之責任;而被告亦非因施工人員有確診而被強制要求 停工,況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政府亦未強制建案停工,被告 提出之確診人員統計表亦僅能證明確診之人數而已,尚難 使本院形成因確診人數過多致影響使用執照取得之心證, 再者,被告抗辯消防圖說核可後又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要 求修改,然發生之期間係於112年間,在原訂取得使用執 照時間之前,自無展延工期之可言,故被告上開抗辯,均 不可採。 (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 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經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 使用執照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原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 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289日,並再扣除 本院認定之颱風假1日,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288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應屬有據。 (四)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明。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可知被告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金錢予原告,屬被 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給付遲延)所為之約定,再 參以上開契約文字並無為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上開遲延利息約定,自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而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方式 ,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8.25%,固確未逾修法前之民法第20 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惟有鑑於民法第205條 於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已指出:「近年來存款利率相 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 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 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 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16%」等語,並佐以被告如依約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即可享有提前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利 益,及考量被告遲延時間近1年之違約情節,經本院斟酌 上情,並考量兩造契約地位、被告之違約情節程度、原告 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每日萬分之五,容屬稍高,應予酌減為每日萬分之 4.38計算,較為公允。而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3 日共204日已繳房地價款為141萬7,000元、於112年7月24 日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得展延1日)共84日,已繳房地 價款為14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7萬9,408元【(1,417,000×4.38/1000 0×204)+(1,435,000×4.38/10000×84)=179,408】。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務與 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其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面 積為36.51坪,但最後實際登記面積為37.04坪,原告應找 補6萬7,167元,並提出面積差異表、契約內容及所有權狀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 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 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 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業已約定 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數額 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時已與原告達成 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 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7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5日(調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EV-113-南簡-112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幸良玉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求,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前案)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合作全台捕蜂捉蛇之政府採購標案(下稱合作標案 ),因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勞務執行報酬產生糾紛,被告前 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經前案受理後,被告 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被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 2萬8,000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供擔保後聲請 執行。嗣前案確定後,原告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284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原告如原告因被 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 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對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主張權利。 (二)而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若不提供反擔保金338萬2,1 73元進行反擔保,則無法於前案確定前向所承作「新北市 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臺中市府山線捕蜂捉蛇案 」、「臺中市府屯區捕蜂捉蛇案」、「彰化縣政府消防局 捕蛇案」、「臺南市新營體育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機關 請款,而上開款項係原告賴以存續之收益,且恰逢農曆年 前,原告將因此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合計341萬2 ,685元(台中案薪資14萬7,727元+彰化薪資6萬1,800元+ 台北薪資2萬2,926元+總公司薪資35萬6,527元+新北案薪 資282萬3,705元),甚至可能倒閉。原告為避免倒閉,便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杜瑜庭借款340萬元,用以 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三)又被告明知兩造所約定之給付,乃實際所得之10%,然被 告卻於前案向原告請求全部標案金額之10%即338萬2,173 元,而前案最終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569元,原告因 被告之恣意聲請假扣押行為,致現金流遭截斷,不得不向 杜瑜庭借貸用以提供反擔保並撤銷假扣押,加以原告為撤 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透過借款而取得,並已導 致原告需額外負擔借款債務而不能自由處分,則該筆借款 本金於擔保期間產生之利息,自應認屬原告之損害,而原 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支付8萬5,000元之利息共68 萬元(計算式:85,000×8=680,000),且預計本件訴訟至 少6個月方能結束,迄今仍無法取回反擔保金,故本件損 害為14個月共計119萬元(計算式:85,000×14=1,190,000 )。 (四)原告固然每月皆有獲得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惟 此係因原告已向杜瑜庭借貸以提供足額反擔保金,並撤銷 假扣押後,各縣市機關單位才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 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否則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各縣 市機關單位必須於累計扣押超過340萬9,230元(包含執行 費用)後,方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 原告,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每月皆能獲得款項而無借款之必 要,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新北市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及「臺南市新營體育 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債權並非假扣押之範圍;而依原告 提出之新北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所載, 原告係以現金提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 6條之規定,原告得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請求變換提存物為 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如此一來,原告不僅毋庸支出借款 利息,反將獲有利息收入。 (二)又投標政府標案,必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間,每 月或個案完成後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即有現金匯入指定帳 戶內,或於履約完畢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惟於個別標案 履約完畢後,即得向機關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 金,若非為假扣押標的,則該保證金即得動用,原告無須 透過向第三人借貸,即得以政府標案返還之保證金支付員 工薪資、年終獎金,是原告向第三人借貸之行為與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執行無涉,亦與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間不 存在因果關聯性,甚至可能係用以抵償原告於「新北市府 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中所負擔之債務465萬1,433元, 未必是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 (三)再者,自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原告於 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銷項金額均大於進項金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應繳納營業稅 ,可見原告經營良善,每年獲利穩定,且自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臺北市動物保護局、基隆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體育 局(下合稱標案機關)之回函觀之,更可說明標案機關陸 續返還或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原告 資金充沛,足以給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無向第三人借 貸之必要。 (四)另原告主張其遭假扣押之財產,並未及於原告帳戶內存款 及其他財產,可知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期間,原告仍得 動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股份或受領利息、股息,是原告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應以遭扣押標案之債權不得處 分所生者為限,原告向第三人借貸所生之利息損害,實非 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 (五)而依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知, 原告於112年1至3月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合計為39位,並非 原告主張之58位,且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人數異動頻繁,11 2年員工人數以1月為高峰,之後陸續降低,甚至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薪資大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原告之營 運成本低廉,實無向第三人借貸以支應員工薪資之必要, 且被告當時是行使假扣押權利,本身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前案部分敗訴係因舉證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利息損失119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 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屬不法等負舉 證責任,即應就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 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等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前因合作標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並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均以本件 當事人地位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鎧合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好友,因原告有意承包政府捕蜂捉蛇標案,而被 告對捕蜂捉蛇業務之統整、規劃熟悉,遂於110年2月間接 洽,並於110年3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0年4月1 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之期間,由兩造合作全台捕蜂捉蛇 之政府採購標案進行,被告服務項目包含服務建議書、企 劃案撰寫、開標、評選等內容,原告則同意以標得案件10 %所得作為被告勞務執行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 之前法定代理人方唯軒不僅撰寫新北市、彰化縣捕蜂捉蛇 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及參與開標、評選等政府採購事宜, 更有協助原告與消防局、政府人員開會、簡報製作及相關 系統建置、業務諮詢等事項,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1,00 8萬9,090元標得「110年度彰化縣政府為民服務(委外執 行捕蜂捉蛇勤務)勞務採購案」,又於110年12月30日以2 ,373萬2,646元標得「新北市111年捕蜂捉蛇、動物救援業 務委託專業服務」,原告與政府機關簽約後,原承諾款項 下來後,會於扣除員工開銷、文書話務、稅金後,將淨利 撥款10%作為執行費用,但之後經被告多次催款,原告迄 未給付,則依前開標案款項計算,被告可得請求338萬2,1 73元〔計算式:(10,089,090元+23,732,646元)×10%≒3,3 82,173元〕。其次,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 起初在訴訟外自認,後經被告再次請求,原告竟已讀不回 ,拒絕聯繫,拖延債務意圖顯著,當庭原告亦未否認確有 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多次坦承捉襟見肘、須向銀行貸款 ,否則無法維持,且往年原告均有積極爭取捕蜂捉蛇標案 ,今年卻突然稱不標了,並將公司營業所在地更改至臺南 市,且被告聽聞於111年9月8日,原告指派員工執行新北 市捕蜂捉蛇標案時,員工遭螫急救傷重不治,原告難以補 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則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主要執行 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之公司處所,遷址至臺南市○○區○○○ 街0號2樓,經被告前往查證,該址設有「Young-Sky體重 管理俱樂部」之招牌,全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是原告搬 離原租賃之商辦大樓、停止營業,顯係待新北市政府將前 開標案報酬發放完畢後,即將解散公司,有企圖逃避債務 、脫產之情,則原告既已未留存財產,僅有貸款債務,而 彰化縣捕蜂捉蛇標案已屆期,除上揭新北市標案尚有報酬 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被告若 未能提前保全,縱取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自有假扣押先行保全之必要。又被 告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爰聲請以新臺幣或等值 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在 338萬2,1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LI NE對話紀錄、決標公告、軒揚法律事務所函、111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改送達地址聲請狀、自由時報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體重管理俱 樂部街景截圖為證,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全字 第27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被告已依法就聲 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⒊被告前述聲請,經前案承審法官審核認應准被告之聲請, 乃以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12萬8,000元 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對於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 以338萬2,1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被告則於112年1月9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保全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之假扣押事件法院就被告請求之原 因部分略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就兩造 執行捕蜂捉蛇採購案相關事宜,原告應將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10%給付被告作為採購執行費用一節,業已提出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況被告亦已對原告提 起給付款項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 9號審理在案,堪認被告已就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略以 :「被告主張原告自承確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並有申辦貸 款,原告所僱員工因執行新北市捕蜂業務而遭螫急救傷重 不治,原告難以補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而原告現遷址 至臺南市○○區○○○街0號2樓,該址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 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之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執行公司處所, 有逃避債務、脫產之虞,原告除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所餘 報酬尚未領取外,別無其他財產,亦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可參,則堪認原告因執行新北市捕 蜂捉蛇業務,而恐與其所僱員工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 ,已可使法院大致相信其資力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 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被告債權之情,況原告甚而遷移公司 營業處所至臺南市,而非其所得標捕蜂捉蛇勤務執行處之 新北市或彰化縣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被告就此部分已提出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 件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 得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被告供擔保後准 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見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係經法院依法審酌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無假扣押原 因及適宜擔保額後,而依法裁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兩造之系爭契約是要以實際所得的10% 作為勞務執行報酬而請求,但被告於前案卻未以實際所得 來請求,明確違反白紙黑字訂立的系爭契約,因而導致假 扣押金額高達300多萬元,因此被告主觀上的確是以故意 、過失對於原告進行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捕蜂捉蛇勞務採購執行費用 為甲方(即原告)須支付乙方(即被告)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之10%。給付方式依甲乙雙方協調之方式給付。若有其 餘未名列之項目,則需由乙方另行報價,並於甲方同意後 執行。」,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25頁 ),固堪認兩造係約定以所有案件實際所得之10%作為應 給付予被告之勞務費用,惟既名為實際所得,自為收入經 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所計算得出款項,而究竟必要成本費 用為何,因原告為履行標案之廠商,此部分當有賴原告提 出單據計算始能得其數額,而被告於向新北地院起訴前, 即曾發律師函請原告給付勞務採購費用、原告亦曾以LINE 訊息通知被告會請特助將扣掉給員工的開銷及文書話務及 稅金後的淨利10分之1給付被告,惟其後均未處理,被告 顯無從得知原告之實際所得數額約略為何,則被告於前案 111年8月31日起訴(111年10月7日改分訴訟事件)時依得 於公開網站查得之決標公告所載決標金額之10%為請求及 先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是 於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實際所得之數額下,仍以決標金額之 10%聲請假扣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 而向杜瑜庭借貸,受有借貸契約所生利息之損害,即屬無 憑。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如果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論 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均要以「假 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如果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 ,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即不相符。本件被告並未 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39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自不 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2024112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徐莛愉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道○○○○號客運站,以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人運用,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麗(彭…」,供「嘉麗 (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身分證等雙證照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取得1 萬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會員資格,註冊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MaiCoin帳號),自112年5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 暱稱「黃曉珊」,邀請原告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下 載運盈公司app下單購買股票、抽籤認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 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7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汪雪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0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X-36117-9 1 500

2024-11-29

TNDV-113-除-306-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志炫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3萬3,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3,2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全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 ,於民國108年7月4日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 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於109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 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於109年10月30日 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 信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社來,且願共同遵守投信契 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二)被告宸全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1 0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 期間5年,利率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2%機動 計息,目前年率為3.66%,於每月31日本金按約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餘額合計224萬9,978元,僅繳納本 息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宸全公司即未依約履行;被告 宸全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60萬元、40萬 元、80萬元及2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5 年11月6日止,期間5年,利率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率1.90%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3.64%,於每月6日本金 按約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餘額合計283萬3,290 元,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6日,被告宸全公司即未依約 履行;被告宸全公司於1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18 萬7,500元及106萬2,500元,借款利率自112年9月23日起 至113年3月22日止,利率按3個月TAIBOR指數加碼年率2.3 3622%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3.95622%,於每月23日利息 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餘額合計405萬元,僅繳納本 息至112年12月23日。上述借款被告皆未依約履行,原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 條款,其全部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 原告本金913萬3,26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 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 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3,2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4,000,000 1,799,989 109年3月31日 115年3月31日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0  449,989 109年3月31日 115年3月31日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600,000 2,040,000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00,000  226,658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00,000  453,316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00,000  113,316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3,187,500 3,037,500 112年9月23日 113年3月22日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055%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062,500 1,012,500 112年9月23日 113年3月22日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055%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本金餘額合計 9,133,268

2024-11-29

TNDV-113-重訴-293-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李志賢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道○○○○號客運站,以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人運用,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麗(彭…」,供「嘉麗 (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身分證等雙證照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取得1 萬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會員資格,註冊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MaiCoin帳號),自112年6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 稱「姚美娜」,邀請原告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6月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 告因被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867號起訴書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5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5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7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