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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孫尚瑋 被 告 張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7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 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至30日間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0月間自稱「黃舒涵」,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BLUE SEA EYE」投資平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或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將款項轉出,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1

TYEV-113-桃簡-1533-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羅美華即祥立企業社 代 理 人 程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育旌股份有限公司盧嬿竹 上海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8月30日 23,990元 CD0113840

2024-11-21

SCDV-113-除-212-20241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翁振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濰共謀,推由李○濰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以LINE向伊佯稱:若投資協助被上訴人解除遭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10輛跑車(下稱 系爭車輛),日後變賣將可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出示其所經營威登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銀帳戶)匯款至臺中地檢如附表三欄所示帳戶(下稱 中檢專戶)之畫面,以取信於伊,致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 1月21日、27日、28日各匯款至威登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5 ,48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以此資金解除扣押( 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取回系爭車輛。詎李○濰與被上訴人事 後拒不履約,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損害5,480萬元,被上 訴人受有同額利益。伊乃於113年10月7日郵寄台北中崙郵局 存證號碼1791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予李○濰,通知李○濰於 收到甲函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李○濰已於 113年10月8日收到甲函,仍未履約。伊再於113年10月14日 郵寄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1869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李 ○濰,通知李○濰解約,李○濰已於113年10月15日收到乙函。 是系爭契約經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5,480萬元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80萬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匯款予威登公司之款項,未使用於解除系爭車輛之扣 押,而係使用於威登公司自身營運。況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 專戶之1億5,000萬元,係由訴外人詹○毅以現金交予訴外人 蔡○志,再由蔡○志如數攜往臺北交予李○濰。又伊於李○濰與 上訴人聯繫至威登公司匯款中檢專戶期間,因另案在監所羈 押禁見,無法與上訴人或李○濰接觸,遑論有何上訴人所指 共同詐騙行為。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2,000萬元 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其餘匯款時間係110年1月27日、同年 28日,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 與解除系爭車輛扣押無關。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曾遭檢察官扣押(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7 89號、第36306號;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第4982號支付命令 卷(下稱司促卷)第29頁)。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含公司)、宗霖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宗霖公司)曾存入或匯款如附表二欄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欄所示威登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5,480萬元(見司促卷第25-27、4 3頁,及原審卷第197-199、205-211頁)。  ㈢上訴人為羽含公司、宗霖公司之負責人(見司促卷第47-50頁) 。    ㈣威登公司(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陳○瑋出面)於110年1月21日合計 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 第357-365頁)。  ㈤李○濰為威登公司之負責人。    ㈥臺中地檢於110年2月2日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命令,並將系爭 車輛發還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王炳人(見原審卷第357、365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濰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受有5,48 0萬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詐騙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 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詐騙匯款5,480萬元乙 節,無非以李○濰邀其投資系爭車輛買賣,李○濰交付由威登 公司所簽發金額7,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10年2月3日、 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出示京銀帳戶 匯款至中檢專戶之轉帳資料,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匯款 項,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暨李○濰事後未還款,或分配 利潤各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⑵惟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於110年1月27日、同年月 28日匯款部分(如附表二項編號3-6所示合計2,130萬元匯款) ,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與解 除系爭車輛之扣押無涉,核先敘明。  ⑶再觀諸上訴人與李○濰於110年1月13日、14日、19日、20日LI NE對話擷圖(見司促卷第17-23頁),僅見其等2人討論投資系 爭車輛事宜,被上訴人當時人在監所羈押中(直至110年8月2 日始出監;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在監全國紀錄表),客觀上 顯無可能參與其事,再參以李○濰與被上訴人皆稱互不相識 ,亦從未謀面或接觸(見原審卷第320-321頁、本院卷第182- 183頁),遑論被上訴人如何隔空分身與李○濰共謀詐騙上訴 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無可能透過其委任律師與 李○濰聯繫乙節,然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前開LINE對話擷 圖,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李○濰討論投資買賣車輛事宜 ,及系爭契約存於其等2人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 人,自難僅憑前述LINE對話擷圖,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 訴人之憑據。  ⑷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李○濰所背書交付,且發票人係威登公 司(見司促卷第4、13-14頁),惟票據係無因證券,且具流通 性,系爭支票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持有威登公司所簽發金額 7,000萬元之支票,尚難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訴人之憑 據。   ⑸勾稽參與系爭車輛解除扣押相關人等,即詹○毅(被上訴人所 經營力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志(詹○毅 與李○濰之共同友人)、李○濰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其中關 於解除扣押之資金來源、如何籌措、如何運送轉交、如何匯 款、如何解除扣押等流程,鉅細靡遺,且互核並無矛盾衝突 (見原審卷第154-166、320-344頁),衡情該等證人與上訴人 並無嫌隙,且其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並經具結(見 原審卷第151、315、317頁),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 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其等證述 應屬可採。上訴人僅以詹○毅未透漏該嘉義金主姓名,或未 提供1億5,000萬元存提資料(見原審卷第414、493頁,及本 院卷第65、128、316頁),據以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 屬其主觀推測之詞,要難遽採。  ⑹細繹前開參與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因另案 在監羈押,經臺中地檢同意以1億5,000萬元解除系爭車輛之 扣押,被上訴人於庭後透過王炳人律師囑咐詹○毅協助籌款 ,詹○毅遂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1億5,000萬元現金,惟 因王炳人律師轉述必須提供合規金流,即以合法公司帳戶匯 款至中檢專戶,詹○毅乃委託蔡○志協助,經蔡○志徵得李○濰 同意,先由蔡明志至臺中向詹○毅點數收取1億5,000萬元, 並如數攜至威登公司親手交予李○濰,李○濰至遲於110年1月 11日已收到蔡明志轉交之1億5,000萬元,且李○濰僅單純出 借威登公司帳戶供匯款,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報酬。準此 各情,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要求匯款期限屆至前,既已全數 籌得現金1億5,000萬元,客觀上顯無再利用李○濰邀約上訴 人投入資金之必要。  ⑺李○濰於原審再三證稱:因其所經營威登公司有資金缺口,故 先行挪用1億5,000萬元部分資金,再從其他友人補足資金, 最後於110年1月21日如數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見 原審卷第327、329、331頁)。準此以觀,益徵李○濰邀上訴 人投資或匯款,核屬其個人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⑻至於李○濰向蔡○志所取得准予解除扣押系車輛之臺中地檢 10 9年12月30日中檢增叔盡109偵36306字第168239號函、系爭 車輛照片(見司促卷第17、29頁),僅供李○濰匯款以解除系 爭車輛扣押之必要資料,李○濰事後卻將此等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顯然逸脫單純借用帳戶匯款之目的,亦屬其個人行為 ,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⑼李○濰自110年1月13日起邀約上訴人投資系爭車輛買賣,又於 110年1月20日將其與訴外人劉○岫(威登公司副總經理)共同 偽造之京銀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帳戶之轉帳資料, 並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可抽掉他人投資額度 ,供上訴人投資,致上訴人陸續匯款至威登公司帳戶等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等;見 本院卷第131-151頁〉。而上訴人申告被上訴人涉與李○濰共 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士 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7號、第3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77號;見本院卷第213-238頁),且經法 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自訴之聲請,業已確定(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見本院卷第239-250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堪足供參。準此各情,依上 開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李○濰詐騙上訴人投資之情 。  ⑽況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 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 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 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 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 )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 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 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 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 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 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 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此,上訴人、羽含公司與宗霖公司既已將5,480萬元 交付李○濰(或存入威登公司之帳戶),5,480萬元所有權已移 屬受領人李○濰所有,威登公司亦屬其帳戶之真正權利人, 李○濰因輾轉受被上訴人託付,而本於威登公司負責人之地 位,將威登公司帳戶存款轉帳至中檢專戶,難謂被上訴人因 此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⑾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參與詐騙金錢之說,縱被上訴人未透露嘉義金主友人姓名, 亦未提出1億5,000萬元之銀行存提資料,或其他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 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施用詐術,致 其受有5,48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前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本息,即無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 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基於李○濰以提供投資為名邀其匯款,被上訴人並 不知其情,亦未參與其事,且上訴人與羽含公司、宗霖公司 匯入威登公司帳戶之5,480萬元,均成為威登公司名下之財 產,是上訴人主張給付(損益變動)關係應僅存於上訴人(或 羽含公司、宗霖公司)與李○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實無 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之利益,自不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對於李○濰解除系爭契約,其合法 解除與否,均不影響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結論之判斷。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5,480萬元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 本息,應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臺中地檢扣押車輛明細):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中英文廠牌名稱 1 000-0000 賓利(BENTLEY) 2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3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4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5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6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7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8 000-0000 摩根(MORGAN) 9 000-0000 麥拉倫(MCLAREN) 10 000-0000 賓士(MERCEDES-BENZ)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或存款人 匯款或存款日期 受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1 劉宗霖 民國110年1月21日14時34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50萬元 2 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21日15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2,000萬元 3 劉宗霖 110年1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800萬元 4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5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0萬元 6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月28日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合計 5,48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人/匯款銀行 受款人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6時01分 2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6分 3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5分

2024-11-20

TCHV-113-重上-161-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湍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湍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湍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 必要。又我國詐欺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躲避司法機 關追查,多有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如有人無故欲使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遂行詐欺犯罪。然沈湍宜仍基於縱使發生 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2時25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沈湍宜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景琮、陳佑禎、張國韋(以下合稱被害人等3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沈湍宜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二第32至33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8月間錢包遺失,直到 同年11月間去銀行刷存簿時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變為警示帳 戶等語。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偵卷第20、1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9255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01頁、金訴卷一第109至1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情,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一第36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故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人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3人及洗 錢之犯行,亦可認定。   ⒈證人陳佑禎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 )、陳佑禎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及抖音頁面截圖(偵卷第51至54頁)、陳佑禎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偵卷第65至66、 第71至73頁)。   ⒉證人張國韋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3至48頁)、張國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偵卷第 67至68、第75至77頁)。   ⒊證人黃景琮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9至50頁)、黃景琮之 匯款明細(偵卷第57頁)、黃景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黃景琮與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持前詞為辯,然查:   ㈠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款 項之收款帳戶:    ⒈申辦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 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以犯罪者之立場而言,其等 既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自當知悉社會上一般人 如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 之人以該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 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所得贓款即有可能因帳戶之真正所有 人補辦提款卡、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致犯罪者費盡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⒉是故,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贓款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 竊得或拾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免除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㈡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稱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共同遺失之 物尚有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3張提 款卡(偵卷第2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僅 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2張提款卡一併遺失,中國信 託銀行之帳戶則係在補辦身分證之後才申辦等語(金 訴卷一第71頁)。被告就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是否 一併遺失一節,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係於112年11 月23日方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中國信託銀 行函文在卷可證(金訴卷一第127頁),此距被告所 稱錢包遺失之時間超過3個月以上,則被告記憶混淆 、錯誤的可能性甚低,被告於112年8月時根本尚未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竟於警詢時稱該帳戶之金融 卡一併遺失,所述實屬可疑。     ⑵被告另辯稱112年8月21日後約1個星期即前往辦理臺灣 銀行、上海銀行等2張提款卡之補發等語(金訴卷一 第71頁)。然,本院函詢臺灣銀行結果,該銀行回復 以「被告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底,無掛失、補發 之紀錄」(金訴卷一第39至41頁),被告此節所述顯 然不實。     ⑶再參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自稱身分證係於112年 7月23日遺失,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可佐 (金訴卷一第99頁),故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7月 23日至112年8月21日申請補發後一週之期間內,上海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處於「遺失且尚未補發」之狀態 。然本院函詢臺上海銀行結果,該銀行回復以「被告 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無掛失、補發等 相關紀錄」(金訴卷一第133頁)。且依上開回函隨 附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間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5 日、28日、29日、同年8月2日、11日、12日、16日、 21日、22日、26日均有利用ATM提款或轉帳之交易紀 錄(金訴卷一第146至147頁),顯見被告之上海銀行 提款卡不僅並未遺失,被告更持續正常使用之。     ⑷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其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2張提款 卡遺失等語,並非事實。    ⒉詐欺集團成員非經被告交付及告知,不可能取得並知悉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被告固辯稱自己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於卡片 後方,然一般人均知同時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者,即可利用提款卡自該金融帳戶任意操作提款、 轉帳,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 均無可能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卡片上或一併收存, 而多會使用本人可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而較難遺忘 之密碼,若確實有書記密碼之必要時,亦會將提款卡 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二者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以被告 之出生年、月、月共6位數字做為密碼(偵卷第122頁 ),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對於自己之出生年 、月、日均能立即回答,故完全沒有特意將此密碼寫 於卡片之必要。縱有忘記密碼之顧慮,亦可使用相關 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作為提示,而依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殊無不知上情而逕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 款卡上,罔顧自身金融帳戶安全之理,故被告辯稱其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一 節,顯非合理。     ⑵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以六位數字組成,每位數字均可 由0至9任意選擇,即總計共有100萬種潛在密碼組合 ,密碼輸入錯誤3次後,該提款卡即將遭機器鎖定無 法再使用,故竊取或拾得提款卡之人,客觀上幾無猜 中該卡片密碼之可能。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既能順利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當係明確知悉該 卡片之正確密碼,而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密碼記載於卡片上等語均不可信,故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知悉卡片正確密碼之管道,當係由被告交付 卡片、告知密碼所致。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⒉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不法犯行及藉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 體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 金融機構則多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 幕全日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之宣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並對於金融帳 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藝術地坪工作等語(金訴卷二 第38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 之人。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 賴基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 無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 具以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進行 提領與轉帳,且藉以掩飾詐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 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其具有幫助他人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先例所指明,然上開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後,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10、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依程序變更見解 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此次修正並未變更行為時法之 法定刑刑度。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 以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規 定並未變更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故屬於「總則」性質 之規定,且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等3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騙騙 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對 黃景琮、陳佑禎行騙致其等分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應對 被告論以接續一罪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景琮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22時25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寬窄人生」聯繫告訴人黃景琮,佯以販售翡翠玉惟須先行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1日  22時25分許 ⑵112年11月21日  22時29分許 ⑶112年11月21日  22時3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8,888元 2 陳佑禎 (提告) 112年11月18日0時30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聯繫告訴人陳佑禎,佯以投資玉石、礦石可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2日  11時1分許 ⑵112年11月22日  11時17分許 ⑶112年11月22日  11時53分許 ⑷112年11月22日  12時5分許 ⑸112年11月22日  12時58分許 ⑹112年11月22日  13時12分許 ⑺112年11月22日  13時50分許 ⑻112年11月22日  14時10分許 ⑼112年11月22日  14時53分許 ⑴268元 ⑵7,800元 ⑶680元 ⑷3,800元 ⑸1,800元 ⑹1萬3,800元 ⑺3,500元 ⑻1萬8,000元 ⑼6,800元 3 張國韋 (提告) 112年11月22日21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聯繫告訴人張國韋,佯以投資緬甸紅寶石可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以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22日 21時21分許 88元

2024-11-19

TYDM-113-金訴-910-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等債務總 額4,349,9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收入25,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用4,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989元,用 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5,065元乙節,未據其業據其提出 相關薪資資料為證,惟依聲請人現年齡、學經歷,應可謀得 最低工資職務,是以113年度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其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長女郭○珊扶養費 用4,000元乙節,審酌其長女雖為00年0月00日生,但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則郭○珊每月領有社會補助5,437元,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 月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381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每 月扶養費用應為5,82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 2人=5,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 扶養費用4,000元,應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6 ,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4,000元=6,394元) 。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如附件所示債務,依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0,702元 990,753元 第89-9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25元 285,179元 第101-10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266元 657,482元 第105-119頁 632,013元 322,133元 67,068元 39,718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425元 36,918元 第121-149頁 570,334元 466,536元 7,281元 16,986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862元 256,306元 第151-157頁 7,070元 134,747元 135,884元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21元 71,472元 第159-161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584元 552,024元 第163-170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477元 386,558元 第209-211頁 合計 3,949,271元 4,795,353元

2024-11-19

CHDV-113-消債更-240-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為止(即民國一百二十四年七 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民 國 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業於107年3月12 日離婚(聲請人誤載為107年12月17日離婚),原約定聲請 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共同任 之,後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協議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 ,聲請人乙○○即由聲請人丙○○單獨照顧撫育,聲請人丙○○亦 單獨支付聲請人乙○○之所有生活費與教育費,相對人雖偶有 支付若干,然相對人所支付之金額遠遠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乙 ○○之日常生活與教育所需。而以「100年至110年全國各縣市 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丙○○於108年度至少支 出新臺幣(下同)267,888元,於109年度至少支出271,536 元,於110年度至少支出277,812元,於111年度至少支出276 ,912元,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若以111年度為標準至少支 出253,836元,聲請人丙○○至少支出共計1,347,984元,考量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地位,對聲請人乙○○之扶 養費應以平均分擔為宜,是聲請人丙○○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300,000元 。  ㈡又參酌100年至111年全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 ,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且因聲請人乙○○ 為「ADHD」及「亞斯伯格症」之綜合患者,每月至少需支出 逾7,000元之教育費用,聲請人丙○○每月支出之扶養費與教 育費等總計逾3萬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本有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乙○○以上開30,000元為標準,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2歲之日(即126年7月2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5,000元。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22歲 之日(即126年7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15,000元之扶養費。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 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300,000元,及自本家 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由「100年至111年全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 可知,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此為聲請人 乙○○每月基本之生活開銷,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1 ,538元。又聲請人乙○○為「ADHD」及「亞斯伯格症」之綜合 患者,必須參與「跆拳道」等課程,關於「跆拳道費用」部 分,自111年1月迄今,其中111年1月至112年8月,每月5,00 0元,111年7月與8月各1萬元,共計11萬元,至113年5月已 累積至155,000元。聲請人乙○○尚有自110年9月至111年6月 止參與「○○補習班」之安親班費用共計支出33,900元,平均 每月支出3,390元、自111年7月起參與「○○○文理補習班」, 每月平均至少6,750元(111年7月與111年8月暑期費用各9,0 00元,加計車資各計10,200元;111年9月至112年8月之費用 每月5500元,加計車資1200元,共6,700元;暑假部分(即1 12年7月與8月)每月9,000元,加計車資1,200元,游泳課3, 300元,每月共13,500元;112年9月8,800元;112年10月至1 13年1月每月6,700元;113年2月3,900元,113年3月8,750元 、「英文學費」部分,每4個月繳1次,112年7月至10月為7, 200元,每月平均1,800元、自幼兒園起迄今「交通費」每月 須支出600元,是聲請人乙○○每月教育與治療等費用支出固 定14,1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050元,加上每月基 本之生活開銷共計37,176元,則相對人本應負擔18,588元, 此一費用與兩造離婚時初步約定之每月8,000元相去甚遠, 顯見情事已有變更,原離婚協議對聲請人乙○○已有不利益之 情形。再者,聲請人等所請求之每月扶養費僅為15,000元, 並未逾越相對人原應負擔之18,588元,聲請人等之請求並未 過高,應屬適當。  ⒉另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曾駕駛聲請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A KM-5275」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聲請人丙○○所有車牌 號碼為「AKM-5275」之自用小客車全毁,該車之修復費用過 鉅而報廢,車禍當時該車之二手價格約為40萬元,相對人本 應賠償40萬元予聲請人丙○○。相對人亦以聲請人丙○○之信用 卡於107年9月22日支付手機費19,490元,此一費用相對人本 應返還聲請人丙○○。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丙○○之信用卡於108 年12月13日支付其南山保險費17,133元,此一費用相對人本 應返還聲請人丙○○。故相對人所呈「交付金額明細表」中諸 多款項與本件扶養內容並無關係,況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丙○○ 諸多債務,相對人所稱給付之款項多為清償聲請人丙○○之車 輛損害賠償、代墊款項與保險費用等,且相對人所辯於「10 7.07.05」、「107.10.08」、「107.11.06」、「107.12.05 」、「108.04.08」、「108.07.15」、「108.07.24」、「1 09.01.06」、「109.04.20」、「110.02.08」、「110.03.0 5」、「110.04.06」、「110,04,09」、「110.04.12」、「 110.05.06」、「110.10.25」、「111.01.06」與「111.06. 07」等交付金額部分,聲請人丙○○等並未收受,至聲請人丙 ○○於「111.09.06」雖有收受11,000元,然於同日又將10,00 0元匯回給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部分:  ⒈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初始約定聲請人乙○○由聲請人 丙○○、相對人共同監護(惟實際上聲請人二人同住),至聲 請人乙○○之扶養費用則由相對人每月支付8,000元,直至聲 請人乙○○滿18歲止,復於107年12月17日聲請人丙○○與相對 人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乙○○權利義務,是 依離婚協議書記載,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已有扶養費之 約定。又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丙○○即多端 藉口向相對人索要款項,相對人自其名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延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 行帳戶)中,從107年4月30日起迄113年4月8日起,陸續轉 帳、匯款不等之金額至聲請人丙○○設於同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以及聲請人丙○○之姐姐詹雅淳設於基隆復興路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號,合計至今已給付1,066,159元(詳如附 表所示)。在相對人均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義務,且在扶養 費金額未確定前,聲請人乙○○提起本件聲請並為變更後金額 之請求,顯無理由,且聲請人丙○○以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提起聲請,亦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⒉兩造均認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可資為聲請人乙○○請 求扶養費用之參酌。而依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之資 料顯示,消費支出項目中已包括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醫療 保健、交通、教育等項目之支出。因此聲請人再進一步主張 跆拳道費用、安親班費、補習班費、英文學費及交通費尚與 前開統計基礎有所扞格。又聲請人主張乙○○為ADHD及亞斯伯 格症患者,必須參加跆拳道課程,惟未見聲請人提出醫師之 證明,退言之,如確有此課程之需求,應屬教育或醫療保健 之一環,應無重複請求之理。再退言之,聲證2之相關收據 中已有團體課程及個人課程,應已足敷需求,且對比111年 及112年之支出,其中111年7、8月間多支出暑假活動費各5, 000元,然112年同時期則未見此支出,則此暑假活動費是否 必要,亦有疑義。至有關小學安親班之費用、補習班、英文 班之費用應係聲請人乙○○成長階段不同時期之教育支出,是 在正規9年義務教育之外之額外補習教育支出,以及交通費 ,皆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之資料中已有其基本支 出統計,均屬重複之費用,而不應列入請求基礎。是以,聲 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擔之每月給付金額基礎尚非無疑,且 相對人之經濟實力非屬豐盛,自應以必要之支出為限,不能 以聲請人所欲者,強欲令相對人負擔。再就扶養期間,通常 請求至成年日止,然聲請人乙○○卻請求至其年滿22歲之日止 ,亦欠缺法律明文規定,而不應准許。  ⒊又相對人有父母親需要奉養,尚需應付聲請人丙○○以聲請人 乙○○之需索、每月債務協商之還款14,925元及自己之生活需 求,每月收入仍入不敷出,相對人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乙○○主 張之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故倘本院認聲請人乙○○之請求 有理由,亦請減輕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且參酌實務常見, 若一期未給付,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即已足以維護乙○ ○之利益等語。  ㈡聲請人丙○○部分: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關於乙○○之扶養費達106萬6159元, 已如前述,並無短付,相對人自無因此負有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給付責任。至相對人固有駕駛聲請人丙○○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發生事故,然此係侵權行為,該事故於108年7月 24日發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相對人自得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聲請人丙○○得為請求,金額為 若干,亦須其負擔舉證責任,不容僅以該二手價格約為40萬 元一語帶過。再有關手機費19,490元部分,相對人否認之; 有關南山保險費17,133元部分,相對人雖不爭執,惟此費用 相對人已於翌月即109年1月6日匯款3,814元及同年月7日匯 款24,000元給付之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7 年3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共同任之,且系爭協議書中第四條約定:「男女雙方( 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約定子女扶養用雙方負擔各半每月 8,000元直至子女滿18歲」。嗣於107年12月17日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丙○○ 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以及相對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 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關於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 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 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 受其拘束。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 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 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 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惟倘受請求之他 方已依其應分擔部分盡其扶養義務,即無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聲請人丙○○主張自與相對人離婚後,乙○○即由聲請人丙○○單 獨照顧撫育,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30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支出收據及單據、繳費證明書、統 一發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79頁 ),相對人對其與聲請人丙○○離婚後,乙○○係與聲請人丙○○ 同住固不不爭執,惟辯稱其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如附表所示,並提出上海銀行帳戶濃縮交易清 單、存簿交易明細、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299頁)。查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既已簽立系爭 協議書,就有關乙○○之扶養費達成協議,聲請人丙○○復未主 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並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內容履行。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則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 婚後即107年4月起至本件聲請時即112年11月止,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544,000元(8,000元×68月=544, 000元)。惟相對人辯稱已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丙○○除否認未收受如附表編號2、4、 5、6、14、20、21、29、34、48、49、50、52、53、54、55 、56、57、61、65、70之款項外,餘不爭執,而相對人辯稱 自聲請人丙○○所請求之107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已匯款 予聲請人丙○○收受之金額為1,026,159元,縱扣除聲請人丙○ ○爭執之上開數額230,034元(13,000元+10,000元+13,000元 +10,000元+10,000元+26,000元+14,000元+3,814元+30,000 元+10,000元+1,400元+14,590元+5,030元+10,000元+3,000 元+2,000元+5,000元+11,000元+1,200元+20,000元+17,000 元=230,034元),相對人仍有給付丙○○796,125元(1,026,1 59元-230,034元=796,125元),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業已 離婚,於離婚協議時亦無相對人應負擔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外之約定,且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上開金額,幾乎每月 均有給付,是除聲請人丙○○可證明相對人所給付之上開金額 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自可推定相對人所為給付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故相對人上開給付顯已超過相對人依系爭協議 書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至聲請人丙○○雖主張相 對人所給付上開款項均係清償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車輛損 害賠償40萬元、代墊手機費19,490元、保險費17,133元等欠 款,非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於111年9月6日收受之10, 000元,已於次日匯回相對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車輛行照、車禍照片、玉 山銀行107年8月、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第417頁),然相對人縱 有毀損車輛之情事,聲請人丙○○既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與相 對人間已有和解之協議,故此部分係聲請人丙○○得另訴請求 相對人損害賠償之問題,其以此主張相對人前揭所為給付係 賠償損害或主張抵銷云云,均不足採。另相對人所給付之前 揭金額,縱扣除聲請人丙○○主張代墊手機費19,490元、保險 費17,133元欠款及已匯回之10,000元,金額仍達749,502元 (796,125元-19,490元-17,133元-10,000元=749,502元), 亦已逾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44,000元。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扣除聲請 人丙○○否認收受及手機費、保險費欠款或已匯回款項之部分 ,已逾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丙○○ 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情事,故聲請人丙○○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00元,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 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離婚後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 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 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 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而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 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 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1541 號民事判決、110年台簡抗89號民事裁定意旨)。再按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  ㈡相對人雖以其與聲請人乙○○之母丙○○已約定相對人負擔聲請 人乙○○之扶養費8,000元,故本件聲請屬權利濫用,亦無理 由等語置辯,惟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扶養請求乃其固有權利 ,且聲請人乙○○並非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上開約定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業如前述,故上開約定自無從 拘束聲請人乙○○,亦難認構成權利濫用,相對人前揭所辯, 尚不足採。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父,且聲請人乙○○ 尚未成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之母丙○○雖已 離婚並由丙○○擔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仍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乙○○提起本 件聲請之日為112年12月14日,且其提起本件聲請前相對人 已於112年12月5日給付8,000元乙○○之扶養費與聲請人丙○○ ,有相對人提出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 ,是聲請人乙○○自不得再請求給付112年12月之扶養費。另 依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仍得繼續享 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1月起至其年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本院自應就聲請人乙○○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相對人與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至聲 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20歲之日起至22歲止之扶養費部 分,因前揭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僅限於未成 年子女,倘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仍在學就讀而符合受扶養要件 ,則需待其成年後自行依民法所定之扶養順位及要件向扶養 義務人請求,尚非得以預為請求,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 給付其有關20歲起至22歲止之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㈢查丙○○現自營美甲工作,月淨利35,000元,尚有積欠積務518 ,395元(除助學貸款126,000元,其餘均已列為呆帳),其自 107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6,994元、264,833元、173,7 09元、267,700元、321,953元,名下有汽車1筆;相對人則 任職化學清洗工廠員工,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 尚需繳納債務每月14,925元至115年10月,其自107至111年 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75,460元、625,509元、551,483元、646 ,957元、668,171元,名下無財產,分據丙○○、相對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有聲請人丙○○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相對 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及相對人107至111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丙○○與相對人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尚非優渥, 並審酌聲請人乙○○現為9歲之兒童,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 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該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23,076元,再酌以聲請人乙○○罹有自閉症類疾患、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5頁) ,故有安排運動課程之需求,暨其相關學費及補習費之支出 ,並依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物價逐年上升等情,認聲請人乙 ○○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 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故聲請人乙○○主張丙○○與相 對人每月應平均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12,000元。至相對人雖辯 稱其每月收入入不敷出,無力再負擔多餘之扶養費,然依財 政部公告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20.2萬元 ,即每月約16,833元,而依相對人前揭申報所得情況,縱扣 除債務,每月至少仍有35,000元之所得,顯然足以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仍足以維 持其基本生活,故相對人辯稱其無力負擔,應予減輕云云, 尚不足採。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故縱相對人因此加重其生活負擔,亦應負起其扶養義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其年滿2 0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 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 額為132,000元(11月×12,000元=132,000元),惟相對人自 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均有匯款扶養費8,000元,有相對人提 出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故上開已屆期之金額自應扣除88 ,000元(11月×8,000元=88,000元),即為44,000元(132,0 00元-88,000元=44,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 ○○上述金額44,000元,並自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 為止(即124年7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乙○○之 扶養費用12,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 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乙○○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30日 15,000元 11 108年2月11日 25,000元 2 107年7月5日 13,000元 12 108年2月14日 10,000元 3 107年9月6日 16,000元 13 108年3月6日 20,000元 4 107年10月8日 10,000元 14 108年4月8日 10,000元 5 107年11月6日 13,000元 15 108年4月29日 20,000元 6 107年12月5日 10,000元 16 108年4月29日 4,000元 7 107年12月10日 1,600元 17 108年5月7日 10,000元 8 107年12月8日 1,000元 18 108年6月6日 10,000元 9 108年1月2日 1,000元 19 108年7月5日 20,000元 10 108年1月7日 18,000元 20 108年7月15日 26,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21 108年7月24日 14,000元 31 109年2月6日 18,000元 22 108年8月6日 10,000元 32 109年3月6日 13,500元 23 108年9月5日 15,000元 33 109年4月6日 13,500元 24 108年9月16日 21,880元 34 109年4月20日 30,000元 25 108年10月5日 18,000元 35 109年5月6日 10,000元 26 108年11月5日 12,000元 36 109年5月6日 3,500元 27 108年11月29日 10,000元 37 109年6月8日 13,500元 28 108年12月16日 1,000元 38 109年6月8日 3,000元 29 109年1月6日 3,814元 39 109年7月6日 24,825元 30 109年1月7日 24,000元 40 109年8月8日 17,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41 109年9月8日 11,500元 51 110年4月1日 5,000元 42 109年9月10日 5,000元 52 110年4月6日 5,030元 43 109年10月5日 11,500元 53 110年4月6日 10,000元 44 109年11月6日 17,450元 54 110年4月9日 3,000元 45 109年12月7日 14,450元 55 110年4月12日 2,000元 46 110年1月5日 16,000元 56 110年5月6日 5,000元 47 110年1月27日 2,000元 57 110年5月6日 11,000元 48 110年2月8日 10,000元 58 110年6月7日 10,000元 49 110年3月5日 1,400元 59 110年7月6日 11,000元 50 110年3月5日 14,590元 60 110年10月18日 2,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61 110年10月25日 1,200元 71 111年7月5日 15,000元 62 110年11月5日 17,000元 72 111年8月5日 5,000元 63 110年11月15日 3,000元 73 111年9月6日 11,000元 64 110年12月6日 12,000元 74 111年10月5日 16,000元 65 111年1月6日 20,000元 75 111年11月7日 16,420元 66 111年2月7日 16,000元 76 111年11月7日 1,000元 67 111年3月8日 10,000元 77 111年12月6日 16,000元 68 111年4月6日 15,000元 78 112年1月5日 17,500元 69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79 112年2月6日 16,000元 70 111年6月7日 17,000元 80 112年3月6日 10,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81 112年4月6日 8,000元 82 112年5月5日 8,000元 83 112年6月5日 8,000元 84 112年6月5日 8,000元 85 112年7月6日 8,000元 86 112年8月7日 8,000元 87 112年9月5日 8,000元 88 112年10月5日 8,000元 89 112年11月6日 8,000元 90 112年12月5日 8,000元 91 113年1月5日 8,000元 92 113年2月5日 8,000元 93 113年3月5日 8,000元 94 113年4月8日 8,000元 總金額 1,066,159元

2024-11-19

KLDV-113-家親聲-72-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仁」之成年人告知陳文原 欲以金錢購買帳戶使用,陳文原竟加以允諾出售帳戶(未實 際取得報酬),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將其申 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依指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和欣客運轉運站儲物櫃 ,任由對方領取,嗣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 卡密碼之方式,將上述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其 中附表編號5轉帳失敗而未遂),嗣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來源即遭掩飾、隱匿。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文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交付帳戶經過,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將個人資料 、帳戶或行動電話提供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得利、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罪 確定,有該2案判決存卷可證(金訴卷第35至71頁),被告經 該2案之偵審程序、判決理由,應知悉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獲取犯罪所得,後續轉帳提領掩飾金流之用,被告竟再度交 付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與無任何信賴 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2帳戶受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所得,且後續將匯入該2帳戶之詐欺所得提領一空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5部分,該編號告訴人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 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然匯款未成功,但因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使用被告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作為詐欺工具,試圖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仍應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2.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 帳戶罪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該罪名,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特 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其中編號 5部分未遂),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其中編號5部分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四)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無實際犯罪所得,故認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關於洗 錢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經有和解請求輕判,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 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 其餘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調解成立),但已屆履行期卻未遵 期履行,經被告自陳在卷(金簡上卷第149頁),本院考量被 告於113年9月11日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旋於 同年10月5日之履行期限即以個人健康因素無法履行第一期 賠償金,上開期間僅相隔不足1月,被告又非因突發事由而 無從履行,難認被告已經知所悔改而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心態,故自難以上開形式上調解成立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已經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 輕量刑,即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實際上財產損害 ;附表編號5部分所幫助之正犯尚屬未遂階段,並考量被告 已有多次類似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一再因自己私 益出售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其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段所論及 之調解及後續履行賠償情形,自述之學歷、健康狀況、職業 及家庭狀況(金簡上卷第149至150頁)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陳玥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玥慈,佯稱有房子可出租,但須先支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陳玥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10分許/16,00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詐騙貼文截圖。(警一卷第7至9、27至29頁) 2 黃健錕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4時56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繫黃健錕,佯稱欲向黃健錕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辦理帳戶升級云云,致黃健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26分許/31,998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健錕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至13、39至45頁) 3 雷欣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雷欣芸,佯稱欲向雷欣芸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雷欣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4分許(入帳時間)/55,123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雷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18、57至70頁) 4 鄧𫰑嫄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為鄧𫰑嫄之弟弟,佯稱:急需用錢,請其轉帳云云,致鄧𫰑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9分許/3萬元/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告訴人鄧𫰑嫄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1至23、25至27頁) 5 林育余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8時許,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育余,佯稱欲向林育余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云云,致林育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欲轉帳12,985元至指定帳戶,惟轉帳失敗而未遂。 112年7月17日19時27分許/0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育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手寫資料1份(警二卷第39至42、43頁)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49531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7981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2024-11-15

TNDM-113-金簡上-90-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 告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1, 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5, 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 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882元 、2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160,000元,並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支付原 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及自110年12月6日 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遲 延利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0年12月6日給付原告電 梯維護費每月400元,公共用電每月1,000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卷(下稱第299號卷)第11-13頁】,嗣迭經變更並因另事件 訴訟即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77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事件終結後,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38元(含電梯維修分攤費10,999 元及共用部分公共用電分攤費6,439元,見本院卷㈢第3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玉瑕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號(共1-6樓,其中1-5樓已辦理所有權地1次登 記,下稱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胡玉瑕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告擔任胡 玉瑕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及電梯維護費、公共用電等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60,000元、285,000元、10,999元、6,439元,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㈢第37頁),主 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曾發文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代墊系 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號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代管胡玉瑕 遺產期間代墊110、111年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代 墊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繳納,卻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代墊,原告即反訴被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8,118元本 息,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訴外人胡玉瑕所有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胡玉瑕於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 告擔任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以109年12 月10日台財產中彰一字第10913015270號函逕收歸國有,嗣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 3年8月16日返還,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即被告拒絕變更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以每 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式 :10000×16=160000),及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返 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85,000元(計算式:10000×28.5=285000);另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被告自110年12月6 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應分攤之電梯維護費10,999元【計 算式:每月2,000元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333. 3元,每月333.3元乘以33個月=10,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分攤 共用部分之公共用電為6,439元【計算式:電費38,635元除 以42個月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153.3元,每月 153.3元乘以42個月=6,34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 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電梯維護費10,999元及分攤共用部份 公共用電6,439元。 ㈡、被告答辯:   對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惟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而管理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縱認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原告之計算標準已逾土地法規定之 法定上限。又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原告應舉證證明公共設 施之用電有無包含到6樓。另系爭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12日 確定,系爭房屋自該時起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自該時起即可管理系爭房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胡 玉瑕與周桂福間工程契約,當時委託興建5樓及電梯係規劃 與1樓至5樓使用,且胡玉瑕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加以電梯維護費及公共電費均係系爭大樓1-5樓所使用,被 告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自不需分攤。況被告曾繳納108 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 為原告所有,上開被告所繳納之房屋稅,被告自得主張與原 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法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而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14號裁定選定 為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 日以係胡玉瑕之遺產而收歸國有,嗣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 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 屋與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鳳山禪寺 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清冊、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函、系爭確定 判決為證(見第299號卷第19-28頁、本院卷㈡第355-366、42 1-42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於1 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4頁),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拒絕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時起(見299號卷第28頁),即被告基於胡玉瑕 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及占有系爭房屋,即自110年1月1日 起,至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止,管理系 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其應有部分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 占有所受利益,且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返還,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 年8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 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 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 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 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 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 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 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 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 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 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 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 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 ,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 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 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 、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 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 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 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 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地處員林市大同路與建 國路交叉路口,距員林火車站1.3公里,附近公園、商店林 立,近大同國中、員林國小、臺中銀行、上海銀行、中國國 際商銀、小北百貨、書局、蔬食美食等,附近商業活動頻繁 ,發展蓬勃且交通便利,又系爭大樓1-5樓均出租經營商業 使用,1樓為經營早餐店,2樓及4樓經營洋酒公司、3樓出租 與律師事務所、5樓出租與保險公司,系爭房屋目前為空屋 ,未出租亦未作其他使用等情形(見299號卷第53頁、本院 卷㈠第307、309頁、本院卷㈡第380頁),係爭大樓既非作為 住家使用,而係出租做為商業使用,即與土地法第97條所指 房屋不符,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次 查,原告自陳系爭大樓第2、4層租金為每月15,000元、第3 層租金為15,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見299號卷第95 頁),第1層租金為每月22,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各樓層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299號卷第37-51、117-131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頁),復與當地租金行情大 致相符,原告以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計16個月,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 式:10000×16=160000),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 日返還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止,共計28.5個月,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0元(計算式:100 00×28.5=285000),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系爭大樓1-6樓全部為 原告所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不同,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 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係原告將之拆分為1-5樓之承 租戶負擔,系爭房屋既確定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於管理系爭 房屋期間本應分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已分由1-5樓 承租戶分攤並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被告雖獲有不當得利 ,惟受有損害者並非原告,而係1-5樓之承租戶,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分擔給付電梯 維護費10,999元、公共用電6,439元等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 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之債權(詳後述反訴),是原告即反訴被 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有債務;而原告對被告先後有160,00 0元及285,000元之債權存在,業如上述,是被告對原告負有 債務,故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 對人協助之情,則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用 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為38,118元,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全 部(被動債權),自應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2條 抵充順序定其抵充之標準。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上述先後2筆被動債權於抵銷時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 擔保,自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即應 先抵銷被動債權中先屆期之160,000元後,尚不足121,88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21882),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尚餘121,882元、285,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1,8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 19,302元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 110、111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 認為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訴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告所有後,反訴原告   至113年8月16日始返還與反訴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並於113年9月3日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反訴被告 ,於此之前,108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胡玉瑕,109-112年均 登記為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應由胡玉瑕及反訴原 告繳納,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之請求,繼屬無據。 ㈢、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 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 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110、111 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反訴被告函、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反訴原告函、反訴被告出具之 款項入戶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9-81頁),反訴被告 就此並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 告所有,業據前述,則上開房屋稅自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 訴被告抗辯,難認可採。系爭房屋既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繳納上開房屋稅,反訴被告則獲有免繳 上開房屋稅之利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房屋稅38,118元,為有理由,惟反訴原告於本 訴已主張以上開房屋稅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118元,即屬無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118元,並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許家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1-中簡-3696-2024111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翊瑄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45340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翊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江翊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 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 桃園巿○○區○○街000號0樓之居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5個金融帳戶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暱 稱「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江翊瑄依「廖 俊博」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 而出,並將領得款項上繳予「廖俊博」指示之人收取,以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貞利、簡茂祥、徐榮英、吳馨蘭、王娟娟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以及劉青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06-208頁,本院卷 第79、80、2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翊瑄固承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廖俊博」,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依「廖俊博」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廖俊博 」指定之人,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 俊博」跟我說我的帳戶中沒有資金,還有積欠銀行款項,所 以沒有辦法申辦貸款,「廖俊博」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美化 帳戶,且我認為為了做金流而匯入帳戶的錢實際上不是我的 ,所以我就依照「廖俊博」的指示將匯入帳戶的錢全數領出 ,交給他們指派來收款的業務員,我沒有拿到任何利益,主 觀上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與詐欺集團間沒有犯意聯 絡,且對洗錢犯行亦無預見可能性,我是因為智識程度不高 ,被騙才交出帳戶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3 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於其居所內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填寫於「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提供之 合作契約書上,並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79、217頁,本院卷第85、252 、2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 第1110120916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 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26號函 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 分行111年5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10001404號函暨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偵字第25752號卷第87、89、95、97、105、 107、113、115頁,偵字第45340號卷第83-8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11年3月30日 下午3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柏 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然依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 小幫手」及「廖俊博」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偵字第25752 號卷第20-24頁),被告係於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 午6時37分許始分別傳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之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予「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 博」,可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以111年3 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較為正確,是起訴意旨 所載之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又告訴人魏貞利、簡茂祥、徐榮英、劉青旻、王娟娟、吳馨 蘭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之各該帳戶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非有特別親誼 或具長期信賴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交付帳戶 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並曾 任電子工廠員工、工廠櫃檯助理、物流倉儲助理,且有辦理 機車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79 、82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徵被告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智 識與注意能力,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況其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帳戶給不知真實年 籍之人使用,其應可預見匯入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 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  3.再者,金融機構之貸款,就信用評價、償債能力會進行相關 審查,申請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 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 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 制;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衡情均需申請人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敘明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如此,方得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 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貸款者非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 對於該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案未見被告就「林柏 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 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 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詳細詢問或查證,即逕行交付金融帳 戶之資料,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再參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廖俊博」有請我提供在職證明, 我也有詢問對方貸款之分期付款期數及利率,但我不知道對 方是隸屬於什麼公司,「廖俊博」也沒有跟我討論如何審核 授信內容、如何評估還款能力、是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 ),顯見被告雖有詢問關於分期付款之期數及利率,並提供 勞保異動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然對於是否需提供擔保及申 貸之相關細節均未有所質疑。且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 手」、「廖俊博」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聯繫,未曾 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 辦貸款情形有異。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4.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領完款項後,「廖俊博」就會叫 我交給一個人,對方都沒有跟我說話,他只叫我打電話給「 廖俊博」,「廖俊博」就會跟那個人確認實際收到多少錢, 每次跟我收取款項之人都是同一個人等語(偵字第25752卷 第193頁);且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 亦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紀錄(偵字第25752卷第1 7-29頁),自可判斷上開使用不同代稱之人,為不同人,可 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甚為 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才交出帳戶,其也是 被騙之受害者云云,然查:  1.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之資金交易明細,本非 合法之正途,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均係位於咖啡 廳旁之空地、騎樓或巷弄內(偵字第45340號卷第15頁), 屬於隱密不易被追查之地點,苟被告係向合法之公司申辦貸 款業務,又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亦徒增資金流通 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 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為不合理。 再觀諸被告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面對銀行行員 之關懷提問,杜撰資金用途為「結婚」、「辦理婚禮」等情 ,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月29日中壢營字第1130000480 1號函暨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影本在卷可佐(原審 卷二第153-157頁),此與被告之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更足 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 形。  2.再者,被告雖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線上簽約,然該合作契約記 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⒉甲 方(即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 方(即被告,下同)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 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 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 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內容,且契約末蓋 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無負責人印文)、律師之 印文(印文無法辨識律師之姓名)等節(偵字第35340號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49頁),倘如被告所言,該合作契約係 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事項,則何以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竟有以合約內容保證倘涉及法律之情形均與乙方無關?且細 究前揭合作契約內容,其內所列載之條款均非被告與訂約之 目的即貸款相關,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與 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實有違 事理之常。  3.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固有報警,然此與行為人於交付 帳戶資料時可預見上開犯罪之發生,仍容任此風險存在,並 於發現可能涉案後迅速報警以求自保,兩者間並不互斥,此 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娟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此時告訴人王娟娟之財物已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因告 訴人王娟娟於匯款後,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圈存,此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 120002392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 審卷二第69-73頁),被告已交付帳戶而與「林柏宏」等人 著手進行洗錢行為,然因帳戶遭圈存,致被告未即將款項領 出,則就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然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從一重之前述加重詐欺罪處 斷,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對被告不利,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及負責收受款項 之男子(經查明為朱世祐,原審卷二第95頁),就其等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編號5)等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因被 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另被告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亦予說明 。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可預見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 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 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 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 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告 訴人王娟娟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銀行中之26萬元,該等 款項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被告無法提領前揭 款項,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內,而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 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固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無庸撤銷改判);至本案其餘犯罪標的並未經扣得,被告 又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決策者,對犯罪所得並無處分管領權限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原審未諭 知沒收犯罪標的及犯罪所得,亦無違誤。綜上足認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無主觀犯意,其 亦係受害者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3、54頁),其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於本案雖未坦認犯行,然參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居於詐 欺集團之指揮、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之工作,僅居於最末端 之聽從指示、出面領款之涉險角色;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 為貸款,因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本案 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考 量被告自述其自幼家庭破碎,由外婆扶養長大,國中畢業後 即需賺錢養家,嗣攢得積蓄後始有餘力繼續就讀,並自高工 補校畢業,現尚須扶養外婆、妹妹及患有精神疾病之舅舅等 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其亦提出戶籍謄本、畢業 證書、家人之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其投保紀錄及住家 照片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65-282頁),足證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 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魏貞利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魏貞利佯稱:伊換電話要告訴人魏貞利加入伊的LINE,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貞利佯稱:伊為告訴人魏貞利之姪子,需要借錢,至告訴人魏貞利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18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萬元。 ⒈告訴人魏貞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45-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49、50、71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5340號卷第93頁) ⒋告訴人魏貞利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53-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95-9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 簡茂祥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下午2時34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茂祥佯稱:伊為告訴人簡茂祥之妹婿,需要借錢,致告訴人簡茂祥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46萬8,000元。 ⒈告訴人簡茂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67-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63、75頁) ⒊被告江翊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45340號卷第97頁) ⒋告訴人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71-7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26號函暨本案上海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105-10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江翊瑄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2,00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3. 徐榮英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5日晚間8時10分111,以電話告訴人徐榮英佯稱:伊換電話要告訴人徐榮英加入伊的LINE,再分別於111年4月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榮英及告訴人之夫佯稱:伊為告訴人徐榮英之女婿,投資口罩事業需要借錢,致告訴人徐榮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 1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萬元。 ⒈告訴人徐榮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5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55、56、73頁) ⒊被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5340號卷第93頁) ⒋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25752號卷第61、65、66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95-9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4. 劉青旻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為YAHOO客戶,因操作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該錯誤,至劉青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早上11時10分許 55萬6,59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3分自左列帳戶提領48萬6,000元。 ⒈告訴人劉青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39-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43、44、69、70頁) ⒊本案臺灣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340號卷第83-8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分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分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600元 5. 王娟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6日下午4時55分,以電話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之弟,換電話要告訴人加入伊的LINE,再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做生意需要借錢,至王娟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6分 26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未經被告提領 ⒈告訴人王娟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752號卷第77-80頁) ⒉告訴人匯款資料、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25752號卷第81、8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1年5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10001404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113-11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2392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69-73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6. 吳馨蘭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為告訴人吳馨蘭之姪子,需要借錢,致告訴人吳馨蘭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 3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56分自左列帳戶提領32萬8,000元 ⒈告訴人吳馨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3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340號卷第37、65-67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81頁) ⒋告訴人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33-47頁) ⒌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0916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5752號卷第87-91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分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2,00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024-11-14

TPHM-113-上訴-4014-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椿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魯椿齡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 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 欺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 意,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魯椿齡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 戶」)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魯椿齡可預見成員包含 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丁○○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丁○○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魯椿齡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 局帳戶,隨即由魯椿齡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 同日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 井新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魯椿齡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丙○○之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即魯椿齡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魯椿 齡尚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洗錢未遂。 二、嗣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魯椿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 務專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說依我的資料來看,要過件的 機率不是很高,所以要做金流。針對這兩筆款項的來源,「 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 計幫我匯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之前確實有在網路上 跟好事貸專員申請貸款,但後來被退件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 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 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匯款上 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偵卷28910號第101-104頁)、丙○○(偵 卷28910號第115-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28910號第57頁)、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 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28910號第65-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28910號第69-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 視器翻拍照片(偵卷28910號第71-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 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28910號第75-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8910號第9 9-100、105-111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明細 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28910號第113-114、117-128頁)、被告提出之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 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偵 卷28910號第141-14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 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 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 ,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 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 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 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 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 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 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 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 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 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 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 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 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偵卷 28910號第137-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傅 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的聯 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 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務專 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件的 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幫我 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本院卷第82-83頁)。 ㈡、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 與「傅建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辦理貸款 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 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 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 建誠業務專員」之真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 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足認被告對 於「傅建誠業務專員」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 充足了解、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或所屬公司之狀況下, 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 ,並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 ㈢、再者,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 自陳: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領完後我就回車上 ,對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 我在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 常會點一下金額等情(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 說要我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 誠有問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 跟我拿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 金額,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 分他有大約數一下等語(本院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 無監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 員時,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 「大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 量非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 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 器之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 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 況相左,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款項屬違法之事 ,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前開辯稱因為要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以製作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云云,然被告案發時為 年約56歲之人,並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 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 貸款等情(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 貸款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 經驗,是被告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 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 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且透過假金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 之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 ?然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不知其真實姓名之「傅 建誠業務專員」,且依指示提款(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準此 ,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 ,惟被告純係考量為求快速取得資金,而執意為上開行為, 益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 ,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 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 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 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本院卷第82頁), 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或 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員」 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 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 財罪(本院卷第7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 質有相同之處,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九、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十、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丁○○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丙○○之部分,則因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 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85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犯罪事實一㈠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㈢、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未經轉匯或提領 ,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 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 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 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 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 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 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 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 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 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如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金訴-283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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