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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文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仍為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正在看病、忙碌中,一時找不到 正本和解書,故交付影本給檢察官,其上「不再追求,撤回 」是我寫的。法院判決應該以正本為準,影本應不得為判決 之基礎。被告業已多日無收入,更已與張瑞珊和解,請求諒 解、輕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張瑞珊證述 及被告自承:於111年12月24日「合解書」影本上書寫加註 「不再追求、撒回」後,行使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情, 再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下簡稱前案 )全卷查閱,比對被告於前案中交付文書中之文字使用習慣 ,認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偽以張瑞珊之名義行使偽造之「11 1年12月10日文書」、且在審理中於與張瑞珊111年12月24日 和解書中加註「不再追求,撒回」,而變造文書之原始文意 後,行使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事實,原審之認定與一般 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辯以:係於影本中加註文字,並非在正本中加註,應 非變造私文書云云。惟就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和解,與刑事上 是否撤回告訴,本屬二事,並無一定之必然性,而撤回告訴 之意思,亦需由告訴人將撤回意思表示送達法院後,始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非可由被告代為,故被告就告訴人即張瑞珊 之撤回告訴狀而言即屬無制作權人。復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 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 形式、外觀、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 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 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 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 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 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 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 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 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影本上加註原和解 書所無之文字,變造「雙方和解時達成張瑞珊撤回告訴意思 之合致」等文意後,再影印行使於法院主張「張瑞珊撤回告 訴」之訴訟意思,若未能與和解書正本相互比對,可使法院 無法辨認「不再追求,撒回」等字,誤認為和解時雙方就此 業已達成一致、記載於和解書上之文字,而產生另一與原本 不同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等將原本文書之部分內 容,以他法制成影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自屬無制 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而為變造文書。被 告辯稱:於影本上加註並非變造云云,實無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原審業已於量刑時為 審酌(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示),並無被告所指漏未審 酌之違誤。    ㈣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刑度之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文珠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竊取張瑞珊之悠遊卡,經張瑞 珊提告後,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6169號案件偵辦(沈文珠此部竊盜案件已另案判決確定 )。沈文珠於上開竊盜案件之偵查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冒用張瑞珊名義, 以電腦繕打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 已找到,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 對不起。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將上 開私文書寄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而 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撤回告訴之意,經新竹地檢署於111 年12月16日收受,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 於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竊盜 案件,對沈文珠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審理,沈文珠於審理期間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年12月2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行影印其與張瑞 珊於111年12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並在該和解書影本上以 手寫方式加註「不再追求、撒回」等文字而變造和解書影本 內容,於112年3月8日寄送至本院以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 撤回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本院對於上開案件審理 之正確性,經法院承辦法官當庭請沈文珠提出上開和解書原 本,發現和解書影本所加註「不再追求、撒回」之文字係另 行書寫,並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沈文珠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文珠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 義寄信到新竹地檢署,而且我也不會電腦打字;和解書影本 上面「不再追求、撒回」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是工讀生幫我 寫的,我以為該份和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竊取證人張瑞珊之悠遊卡,經證人張瑞珊 提告後,而由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 偵查,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35號審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易字第1 35號(含111年度偵字第16169卷)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期間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偽造內 容為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已找到 ,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對不起 。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由新竹地檢 署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部分:   ⒈以證人張瑞珊名義所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於111年12月16 日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且由新竹地檢署收受乙節,該份文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32頁),且經本院調 取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張瑞珊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沒有用我的名義寄送文件 到地檢署說要撤銷檔案等語(見112他3142卷第38頁); 參諸前開竊盜案件偵查程序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定於 111年12月23日開庭,且同時傳喚被告及證人張瑞珊同時 出庭,於111年12月23日當日僅有證人張瑞珊出庭,而被 告並未到庭,且證人張瑞珊於當日出庭時,即明白表示未 寄送上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乙節,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被告之傳票送達回證、被告之傳票及111年1 2月23日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11偵16169卷第29 至31頁、第33頁,第35頁),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係表 徵證人張瑞珊不欲追究被告竊盜刑事責任之意思,並毋庸 請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等有利被告之內容,茍上開 文書係由證人張瑞珊以自身名義製作並寄送予新竹地檢署 ,其既欲原諒被告竊取其悠遊卡之行為,何須於寄送上開 原諒被告意思之文書後,仍親自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 並否認有寄送上開文書予新竹地檢署;況111年12月23日 之傳票係分別寄送,證人張瑞珊並非承辦檢察官,豈能於 111年12月23日開庭前知悉當日檢察官亦有傳喚被告到庭 ;綜合上情觀之,本案實難想像證人張瑞珊於事前即知悉 被告有經檢察官傳喚須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並提前寄 送有利被告上開內容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並於111年12 月23日仍親自到庭,否認其有寄送上開內容之文書,是以 本案已可確認上開內容之文書並非證人張瑞珊寄送至新竹 地檢署。而自該文書所載內容所表意思觀之,皆係有利被 告,被告實有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 文書,並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以供行使之動機存在。   ⒊再被告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曾3度 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製書狀,並向新竹地檢署及本院請求 改期,有各該書狀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42頁、第5 0頁,本院113訴14卷第31頁),觀諸被告上開所陳報3份 請假狀之電腦打字格式與字體大小均與上開以證人張瑞珊 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相近;且本件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期間,被告之書狀中關於「徹銷」之選字亦與上開以 證人張瑞珊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中「徹銷」完全 相符,有前開卷附之書狀及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之文書 可佐,顯見該「徹銷」之選字實為被告所慣用,而本案僅 被告有動機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有利於己內容之 文書陳報新竹地檢署以如前述,且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 之上開文書,其之格式、字體大小及選字方式均與被告於 本案偽造文書案件偵、審期間,所出具之書狀相近及相同 ,交互觀之,足認本案實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 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向新竹地檢署陳報以行使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義寄信到新竹地檢,而且 我也不會電腦打字云云,然本案確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 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並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以行使,已據本 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其空言否認犯行,核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期間,向本院行使變造之和解書 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5號竊盜案件 審理時,以郵寄方式提出有以手寫加註「不再追求、撒回 」之和解書影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14卷 第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院於113年7月4日審理時,請被告當庭書寫10次「不再追 究撤回」,被告當庭書寫結果為「不再追求散回」,有本 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結果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訴14卷第108頁、第115頁),可認被告已有將「追 究」2字書寫為「追求」及將「撤回」之「撤」字書寫為 「撒」或「散」之習慣;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7 月4日當庭所書寫「不再追求散回」及前開和解書影本上 所加註之「不再追求、撒回」,二者間之筆勢及筆畫相似 ,且均寫為「追求」,而撤回之「撤」和解書影本上為「 撒」,被告當庭書寫則為「散」,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 可佐(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8頁);則依被告書寫習慣及 勘驗和解書影本加註文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勢及筆畫之 結果,可認前開卷附和解書影本上手寫所加註「不再追求 、撒回」之文字書寫習慣不僅與被告自身之書寫習慣相符 且筆勢運行亦與被告自身之筆勢運行模式相似;況佐以被 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中當庭所提出和解書,該和解書上並 未有「不再追求、撒回」之加註,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111偵16169卷第46頁),徵諸被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 期間,已有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佯向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表達證張瑞珊不欲追究其竊盜刑事責任之意,已如前述 ,益徵被告實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之動機存在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文字之動機,且 該和解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均與被 告自身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相符及相似,循此以觀,足 認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實為被告親自書寫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字是工讀生幫我寫的,我以為該份和 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惟查,上開和解 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為被告親自書寫,已如前述,是被告 辯稱該文字加註非由其親自書寫乙節,核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且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已然提出未加註 文字之和解書亦如前述,則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 從而,其所辯係因誤認始會提出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與 法院等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文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竊盜案件偵查中以證人張瑞珊名義出具文書部分)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竊盜案件審理中 出具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部分)。被告偽造及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與分論併罰。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是就被告上開2次 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及 審理期間,不思坦然面對自身竊盜犯行,反於偵查及審理階 段,先後以偽造文書及變造文書之方式,以圖營造獲得證人 張瑞珊原諒之假象,所為已嚴重影響司法調查,實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本案犯罪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TPHM-113-上訴-5074-2025012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峰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趙元昊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春芬 參 與 人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峰(包含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陳永峰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 ,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財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永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峰係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微欣有限公司 ,民國99年9月1日更名為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342之1號3樓,登記負責人為陳永峰 配偶潘春芬,下稱微欣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資金、 財務、人事調度,為實質上控制公司運營之實際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錦祥(已經原審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係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為微欣公司99年起之查核簽證、增資借資掮客及資本額查 核簽證會計師;郭金龍(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提供資金供微欣公司虛偽驗資之金主;程駿傑(歿於104年10 月12日)則係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之集團首腦, 主導未上市(櫃)公司虛偽增資、印製股票販售。詎其為下 列行為: ㈠、陳永峰與程駿傑、王錦祥、郭金龍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 文件表明已收足,亦不得在股東繳納股款登記後任由股東收 回股款,其等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 間,由陳永峰、程駿傑透過會計師王錦祥以年利息15.6%條 件,向金主郭金龍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郭金龍 即於99年9月1日分別自其個人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龍新 光銀行帳戶)、不知情之郭金龍配偶張淑梅設於新光銀行城 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梅新光銀行帳戶) 各取款2,000萬元,先轉帳存入潘春芬設於新光銀行南東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同 日再將4,000萬元拆分4筆各1,000萬元,轉帳存入微欣公司 設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微欣公司 新光銀行帳戶),充作股東潘春芬出資之股款。陳永峰、程 駿傑取得上開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增資股款 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即製作不實之微欣公司資產負債表、 微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王錦祥出具99年9月1日 微欣有限公司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隨即於增資變更登記完 成前之99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日,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當庭更正)將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4,000萬元 領出,同日輾轉轉帳,經由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存回郭金 龍新光銀行帳戶。續由王錦祥以上開增加資本額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應收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於99年9月30日核准微欣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並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 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㈡、陳永峰、程駿傑、王錦祥、郭金龍復另行起意,基於同上( 一)之犯意聯絡、手法,陳永峰、程駿傑透過王錦祥會計師 以同上條件向金主郭金龍借款2,500萬元,郭金龍即於100年 1月10日自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取款2,500萬元,轉帳存入微 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充作股東程駿傑出資之增資股款,待 陳永峰、程駿傑取得上開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 作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以及製作不實之微欣公司 資產負債表、微欣公司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由王錦祥出具 100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0日,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微欣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隨即於變更登記完成前之100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 為100年1月2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提領微欣公 司新光銀行帳戶內2,500萬元,轉帳存回郭金龍新光銀行帳 戶。繼由王錦祥以上開微欣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 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具備,而於100年1月31日核准微欣公司之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 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㈢、陳永峰、程駿傑辦理微欣公司虛偽增資後,由陳永峰指示不 知情之潘春芬於100年3月7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 辦理股票簽證,於100年3月11日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 印製微欣公司實體股票共8,500張(其中2,500張登記在程駿 傑名下、4,520張登記在潘春芬名下、其餘登記在原有股東 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陳凌薇、張玲慧、陳穆文等人 名下)。詎陳永峰、程駿傑明知微欣公司於99年底仍有累積 虧損381萬1,416元,且潘春芬4,000萬元及程駿傑2,500萬元 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均屬虛偽不實,亦明知有價證券之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竟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陳永峰取得微欣公司實體股票後,先交付2,500張股票予程 駿傑,程駿傑隨即於100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將該2,50 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轉讓予「人頭」黃于軒;繼於100年4月1 1日至同年7月1日間,將其以潘春芬名義持有1,490張股票, 以每股10元轉讓予程駿傑,程駿傑則於同日或翌日,以每股 10元轉讓予黃于軒。嗣程駿傑於100年3月15日至7月4日間再 陸續將前揭轉讓予黃于軒之3,99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虛偽 轉讓予其使用之人頭吳忠晏、黃羿瑋、徐毓茹、孔毓傑、李 祥豪、林俋君、李倩宜、梁瓊予、李勝剛、賴丁山、許培火 、賴培欽、李蓁靜、陳佑析、吳玉奇、葉鴻儒、賴淑華、陳 乃君、范智翔、李麗蘭、陳乃鳳、黃耿亮、許麗治、邱菊蘭 、黃思亮、洪崑盛、吳光庭及劉智華等28人(下稱吳忠晏等 28人,前開虛偽轉讓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增加微欣 公司股票之曝光率及銷售量,由陳永峰以付費廣告方式接受 媒體採訪,經不知情之張秉鳳採訪後,於100年1月29日在先 探週刊第1606-1607期及100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 在工商時報(由陳逸格掛名)刊登報導微欣公司營運及獲利 榮景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誇大資訊。並透過 程駿傑所屬正大公司(無公司登記)之沈智如、陳佳梅(2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邱新春、陳欣怡、黃詠婍、楊連玉等專門銷售未上市(櫃) 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對不特定投資人銷售。該地下盤商 系統自100年3月15日起,為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向投資大眾宣稱微 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 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預估成本分析」( 即100年購買2張微欣公司股票,成本為每股42元,經101年 、102年、103年無償配股及102年現金增資,達每股平均成 本僅16.9元)等誇大資訊之文宣,致張惠萍、林志明、鄭杰 宜、黃秀婷、林和英、陳秀珠、周士硯、陳信宏、邱炫怡、 陳柏任、吳國樑、姚麟宏、簡愷里及蔡靜宜等不特定投資人 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 59元),或每2張8萬4,000元(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換 算平均每股42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前開投資人購買 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陳永峰與 程駿傑自100年3月15日起,迄100年7月27日止,以上開虛偽 、詐欺之手段非法販賣微欣公司股票計獲取1億9,371萬8,00 0元。  2.陳永峰與程駿傑復承前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13日、17 日分別將不知情之潘春芬、張芳菊(原名張辰禎、張玲慧) 、潘陳金桃、潘同發所掛名持有及陳永峰所持有之3,200張 微欣公司股票以每股11元虛偽轉讓予楊峻豪、周明峰、牟威 遠、黃君傑、蕭惟新、施雲天、溫璿鈞、張宛如、顏筱芸、 林俊億、利文浩、唐柏紳、林志倫等13名人頭(下稱楊峻豪 等13人);嗣於101年12月12日、14日、18日、20日、27日 將上開3,200張股票以每股27元、28元、33元、34元、35元 、57元、58元等價格,再經1次或2次虛偽轉讓予劉惠湳、游 麗惠、張素柳、陳凱倫、朱國輝、蕭雪娥、吳秀熾、王柔鈞 等8名人頭(下稱劉惠湳等8人)。繼於102年2月27日將不知 情之潘春芬、潘仁傑、廖紹宏及陳永峰之女陳筱筑掛名持有 之450張微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5元或28元虛偽轉讓予人頭 李鳳祥、溫書閎,製造微欣公司股東交易熱絡及價格大幅上 漲之假象(前開虛偽轉讓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透過 程駿傑所屬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戴華鋌等專門銷售 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向投資大眾誆稱微 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 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未來三年財務預估 」(即102至104年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8 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元、3.48元、6.81元)、「預 估成本分析」(102年購買3張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成本為每股39元,經103年、104年無償配股及103年現 金增資,達每股平均成本僅18.9元)、「預估投資報酬」等 財務、股價走勢預估之文宣,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 性之誇大資訊,致康錦圳、施素珍及黃大維等不特定投資人 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 59元),或搭配每張2萬9,000元(每股29元)、3萬9,000元 (每股3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前開投資人購買 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計陳永峰 與程駿傑自102年1月16日起,迄102年3月19日止,以上開詐 偽手段非法販賣微欣公司股票再獲取1億4,273萬9,000元。  3.陳永峰與程駿傑共計獲利3億3,645萬7,000元。程駿傑於前 開販賣微欣公司股票期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支付陳永峰6, 500萬元,陳永峰將其中6,496萬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 (存入帳戶、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㈣、陳永峰為掩飾前開微欣公司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 之情,以及解決99年底帳務無法登載上開資金流出會計事項 之窘境,明知微欣公司於99年底並未結匯100萬美元投資境 外之「KING FLY ELECTRONIC CO.,LTD.」即薩摩亞商「鑫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飛公司),另基於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 編製微欣公司99年度(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虛偽編列 投資境外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美金100萬元),然實 際匯款水單顯示係於100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1日、3 月11日以美金37萬8,450元、美金24萬元、美金10萬3,390元 及美金27萬8,160元,合計美金100萬元匯出投資,而以此不 正當方法掩飾前開虛偽增資所生之資金缺口,致使微欣公司 99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㈤、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永峰、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6至72、87 、194至200、214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文書證 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書面證 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 證兼而有之情形。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 為證據者,係屬物證。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 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 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 (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 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 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 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0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地下盤商銷售文宣(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88號卷,下稱他卷,卷二 第401至409頁)之書面資料,並非用以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 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而係以有該等文書存在而為證據,即 屬物證,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者,本院復經提示供予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 實之基礎。陳永峰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部分證物為傳聞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至陳永峰就扣押物編號6-15 之潘仁傑筆電內有關本案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資料及微欣公司 簡報PPT檔(見他卷五第313、315至317頁)部分,以該筆電 係潘仁傑持有使用,潘仁傑已其不知筆電內為何有三年財務 預估等資料,無法排除係程駿傑借用潘仁傑之筆電之可能, 且筆電內所存為微欣公司之基本資料及沿革,與事實並無不 合,不能據為陳永峰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係對證據證明力 之爭議。遑論各該檔案資料係存在上開扣案筆電內之電磁紀 錄,係偵查犯罪機關持搜索票在微欣公司依法定程序查扣證 據(包含電磁紀錄),潘仁傑供稱係該筆電之持有、使用人 ,自得採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陳永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72至87、194至200、214至21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永峰固不否認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經 過(見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卷二第388至391、399、403頁 ),惟辯稱:我於98年間取得在那斯達克上市之「豪鵬科技 」鋰電池代理銷售業務,需要周轉資金,程駿傑表示可投資 6,500萬元,關於此部分增資過程,都是程駿傑所為,其完 全未參與辦理增資,也不認識金主郭金龍及會計師王錦祥; 又程駿傑告知因尚未決定將投資微欣公司之股權登記予何人 ,要求先登記予潘春芬,程駿傑為保障其投資款,要求我將 潘春芬之存摺、印章交給他保管,並允諾倘微欣公司需要資 金,他會領出投資款給我支應,我不知程駿傑借款驗資後隨 即取回之事(見他卷四第3至8、53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下稱偵卷,第227至231、33 1至335頁)。 ㈡、惟查,上開事實,已經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金主郭金龍於調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99年9月、100年1月間,會計師王錦祥告以 微欣公司要增資,請我代墊增資款,雙方談妥利息並約定 資金於匯款後3日內返還,我要求對方到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開戶,再將款項匯入,先後匯款4000萬元、2500萬元至潘 春芬、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於匯款後3日內取回上開款 項及約定之利息。證人即陳永峰配偶潘春芬於調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我應投資人之要求,到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去開個人及微欣公司之帳戶,並交出2帳戶之存摺、印章, 至於投資款項何以匯入我開的帳戶,詳情要問我先生陳永 峰各等語在卷可參(見他卷四第87至106、351至367頁、他 卷九第3至21頁)。並有微欣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查詢資 料(見他卷一第499至502頁)、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卷一第503至 529頁)、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見他卷一第531至533頁)、郭金龍、張淑梅新光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一第535至549頁)、微 欣公司99年9月30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 (含臺北市政府99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854510號 函(稿)、委任書、微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微欣公司 章程修訂對照表、章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他卷一第551至589頁)、微欣公 司100年1月31日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臺北 市政府100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604310號函(稿) 、董事會議事錄、微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發 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 款明細表、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5 91至606頁)在卷可稽。足認所謂程駿傑增資6,500萬元, 於存入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後之第3天即匯回金主郭金龍 新光銀行帳戶,事實上股款並未繳納。 ㈢、陳永峰提出自程駿傑回收股款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7頁, 同附表五),顯示程駿傑於99年12月30日起即已開始陸續付 款給陳永峰,顯然早於本案發行實體股票之100年3月中旬。 參以陳永峰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陸續將 程駿傑交付之款項存入其所保管使用之微欣公司陽信銀行大 屯分行、石牌分行、陽信銀行支存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 157至229頁),其對於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提交易 明細,豈有不知之理。可見陳永峰所辯:100年3月11日發行 實體股票後,始發現程駿傑投資之6,500萬元資金未到位, 才向程駿傑要求收足股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陳 永峰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陳永峰配偶潘春芬因程駿傑欲暫 時將4,000萬元增資登記在其名下,特地到金主郭金龍往來 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為其本人及微欣公司開戶,並交出存摺 、印章,金主郭金龍始依會計師王錦祥指示,於99年9月1日 將4,000萬元先匯入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 至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又於100年1月10日自郭金龍新光 銀行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均於匯 款之3日內將各該款項輾轉轉帳回郭金龍帳戶。其金流輾轉 週折,與一般常規投資,已然不同,然與一般以借錢驗資, 矇騙主管機關,誤認增資款項確實到位,而予以增資之相關 登記之手法,則無二致。所為無非製造金流,營造潘春芬、 程駿傑確實繳納投資款之假象,達到虛偽增資之目的。倘被 告所辯因鋰電池生意需要較多之資金,找來程駿傑增資6,50 0萬元等節屬實,陳永峰應要求程駿傑將增資款逕行存匯入 微欣公司往來之銀行帳戶,或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方可確 保程駿傑資金悉數到位。縱令所謂程駿傑尚未確定將股權登 記予何人,商請先將第1次增資之4,000萬元股權登記予潘春 芬,然微欣公司、程駿傑就暫時登記於潘春芬名下之4,000 萬元增資股款,至少應立於彼此可監督共管地位,而非陳永 峰單方配合另立銀行新戶,將潘春芬、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程駿傑,之後不聞不問。而共同正犯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體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本應共同負責 ,陳永峰既與程駿傑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之犯意聯絡,其 有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陳永峰所辯 :100年3月11日發行實體股票後,始發現程駿傑投資之6,50 0萬元資金未到位,要求程駿傑補足,並依程駿傑繳納股款 之金額交付相當之股票,其就程駿傑找金主借錢驗資乙事既 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陳永峰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罪部分 ㈠、訊據陳永峰並不否認事實欄一(三)1.至3.所載:其自99年 至102年間為微欣公司總經理,實際掌控公司營運,微欣公 司於99年、100年增資及100年3月間經上海商銀簽證、印製 實體股票8,500張,嗣將股票交付程駿傑出售,並付費接受 採訪,在平面媒體登載微欣公司之獲利前景良好,並由程駿 傑透過地下盤商系統,出售微欣公司股票共計獲利3億餘元 ,其將自程駿傑處取得6,500萬元其中之6,496萬5,000元存 入微欣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犯 行。辯稱:股票印好後,程駿傑才告知增資之6,500萬元已 經挪用於其他用途,不能動用,至此我知道程駿傑增資資金 未到位,但程駿傑允諾:若有資金需求,他可以依我的需求 撥一些股款給我。我後來才依照程駿傑分批給付之金額,每 張股票以1萬元計,將6,500張股票逐步交給程駿傑;並在10 0年3月間收到程駿傑給付1700餘萬元。至程駿傑如何售出股 票,我不知情,也從未參與,更不認識附表一、二所謂人頭 ,我係應程駿傑要求,將部分增資之股票登記在其親友名下 。因為剛接到豪鵬的代理權,想展現公司榮景增加曝光,才 由程駿傑介紹的張秉鳳來做置入性廣告,係付費接受採訪, 其內容並無不實。本件地下盤商無人指證陳永峰參與販賣股 票說明會,微欣公司亦無派人參加法說會,地下盤商製作的 成本預估分析等文宣均非陳永峰所提供,如何認定陳永峰與 程駿傑有詐偽買賣股票之犯意聯絡。何況,並無任何投資人 認為購買微欣公司股票遭欺騙或者買貴,且微欣公司迄今均 正常營運,程駿傑投資後亦有配息給股東,絕無以詐術欺騙 投資人。再者,微欣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買賣股票並無 證交法之適用,自無成立證交法之證券詐偽罪之餘地。又本 件扣除代墊微欣公司銀行開戶存入之2萬元及支付廠商之款 項15,007元,陳永峰已將程駿傑所交付之款項悉數存入微欣 公司帳戶(65,000,000-20,000-15,000=64,965,000),自 不應再對陳永峰沒收犯罪所得35,000元云云。 ㈡、經查,微欣公司印製股票,由程駿傑將之轉讓、出售獲利等 經過,業據陳永峰於調詢、偵查陳明在卷(見他卷四第375 、639頁、第381至382頁、他卷四第380頁、第384至385頁; 他字卷八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96頁101;原審卷二第394 頁),核與證人潘春芬(見他卷四第89頁)、即女兒陳筱筑 (見他卷六第5頁)、即姊夫潘同發(見他卷四第432頁)於 調詢中所證相符,並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微欣公司係由陳永峰出面辦理財務簽證等語相合(見原 審卷二第65頁)。而陳永峰與程駿傑於前開事實欄一(一) 、(二)之虛偽增資後,係由陳永峰指示於100年3月7日委 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並於100年3月11 日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發行微欣公司實體股票之 有價證券共8,500張,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05年8月2 5日上信字第1050000170號函暨所附微欣公司股票簽證相關 資料、實體股票影本(見他卷二第219至257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信託部110年9月30日上信字第1100000305號函暨所 附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簽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477至481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一、三及附表二、四所示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如事實欄 所載之人頭,並透過地下盤商系統之楊連玉、戴華鋌等提供 經美化的報表、文宣及各種微欣公司營運分析,致附表二、 四所示投資人誤認而以每張59,000元、或搭配每張29,000元 39,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微欣公司股票等情,有卷附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能源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 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明細表(見原審「繳款明細表卷」 )可參。復據證人即地下盤商邱新春(見他卷十一第155至1 60頁)、陳欣怡(見他卷十一第173至178頁)、黃詠婍(見 他卷十一第191至195頁)、楊連玉(見他卷十一第209至216 頁、原審卷二第5至26頁)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偵字第1495 、737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他卷十五第183至188頁)、微欣 公司100年至103年「預估成本分析」文宣資料(見他卷二第 39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會110年7月14 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14092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可 證;且經證人即記者據張秉鳳(見偵卷第91至97頁)、陳逸 格(見偵卷第107至110頁)於調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先探週 刊、工商時報對於微欣公司之新聞報導內容影本存卷可查( 見他卷十六第273至281頁);復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張惠萍(見他卷一第55至58頁)、林志明(見他卷一第85至 88頁)、鄭杰宜(見他卷一第95至98頁)、黃秀婷(見他卷 一第99至103頁)、林和英(見他卷一第113至116頁)、陳 秀珠(見他卷一第143至146頁)、周士硯(見他卷一第159 至165頁)、陳信宏(見他卷一第179至182頁)、邱炫怡( 見他卷一第201至204頁)、陳柏任(見他卷一第243至246頁 )、吳國樑(見他卷一第381至387頁)、姚麟宏(見他卷一 第423至426頁)、簡愷里(見他卷一第455至458頁)及蔡靜 宜(見他卷一第459至462頁)等人於調詢中證述甚詳,復有 張惠萍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簡介、微欣公司股票及國稅 局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59至83頁)、林志明提供予調查 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89至93頁 )、黃秀婷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 (見他卷一第105至122頁)、林和英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 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17至141頁)、陳秀 珠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 一第147至158頁)、周士硯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 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67至177頁)、陳信宏提供予 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股東印鑑證 明書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83至200頁)、邱炫怡 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營運計劃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 本(見他卷一第205至242頁)、陳柏任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 公司股票、股東印鑑卡暨印鑑證明、稅額繳款書、預估成本 分析表影本(見他卷一第247至379頁)、吳國樑提供予調查 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股東印鑑證明書 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389至422頁)、姚麟宏提供 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一第427至454頁)、 蔡靜宜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營運計畫書、稅額繳 款書、100年4月20日及101年5月2日致各股東之信件影本( 見他卷一第463至496頁)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 能源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 明細表(見原審「繳款明細表卷」)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五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陽信銀行函覆之微欣公司交易明細資 料等可證。以上開股票於發行後虛偽轉讓人頭之次數、時序 、經歷時間,可見陳永峰與程駿傑本謀議對不特定之投資人 出售股票,短時間之移轉,無非製造交易活絡兼供地下盤商 有相當時間可以順利出售股票。 ㈣、陳永峰供稱:自99年12月30日起,陸續將自程駿傑處收受之 股款(現金及匯款)將其中6,496萬5,000元存入如附表五所 示之微欣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 、卷二第394頁)外,並有如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陽 信銀行111年7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2096號函、同銀 行110年2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1169號等函暨檢附之 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款送款單、交易明細、取款條、匯入匯 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陳永峰與程駿傑就虛偽 增資、非法出售微欣公司股票彼此分工,進而朋分出售之利 得。 ㈤、陳永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㈢1.暨附表一所示程駿傑、潘春芬名下微欣公司股 票轉讓予黃于軒、程駿傑及吳忠晏等28人等交易,大部分皆 於2至5日內為數次轉讓,價格均為每股10元,各筆成交股數 與前筆成交股數相同或相當,悖於一般股票交易之常態;事 實欄一㈢2.暨附表二所示潘春芬、張芳菊(即張辰禎)、陳 永峰、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廖紹宏、潘仁傑名下之 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楊峻豪等13人、溫書閎、李鳳祥、劉惠 湳等8人,係於5日內,重複轉手1至2次,有別於正常股票之 交易。參以黃于軒、吳忠晏等28人、楊峻豪等13人、溫書閎 、李鳳祥、劉惠湳等8人係程駿傑股票交易之人頭戶,並非 實際交易微欣公司股票之人等情,業據證人許麗治(見他卷 十一第3至9頁)、黃耿亮(見他卷十一第19至22頁)、黃思 亮(見他卷十一第29至31頁)、許培火(見他卷十一第39至 41頁)、施雲天(見他卷十一第47至49頁)、陳乃君(見他 卷十一第55至58頁)、葉鴻儒(見他卷十一第63至66頁)、 黃君傑(見他卷十一第71至73頁)、楊峻豪(見他卷十一第 79至81頁)、顏筱芸(見他卷十一第87至89頁)、許淑杏( 見他卷十一第95至97頁)、張素柳(見他卷十一第101至103 頁)、劉惠湳(見他卷十一第115至118頁)、游麗惠(見他 卷十一第133至136頁)等人於調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韓美安 聲明借用或轉交黃于軒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程駿傑使用之聲 明書(見他卷十九第199至253頁)可稽。足認附表一、二所 示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均以人頭為之,之所以在短時間內為 多次人頭交易,無非藉此製造微欣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 ,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購買。  ⒉據附表一所示微欣公司股票轉讓資料,顯示程駿傑於100年3 月11日微欣公司發行實體股票後,陸續自同年3月14日至4月 1日將其名下之2,500張股票轉讓予人頭黃于軒等,惟附表五 所示程駿傑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4月1日時所交付予陳 永峰之股款,僅有2,018萬元;加計100年4月1日至7月1日自 潘春芬轉讓予程駿傑,再轉讓予黃于軒之1,490張股票之期 間,程駿傑僅再交付陳永峰699萬1,000元;合計自100年3月 14日至同年7月1日程駿傑轉讓3,990張股票,祇交付陳永峰2 ,717萬1,000元(計算式:2,018萬元+699萬1,000元),並 無被告所辯於程駿傑給付股款才交付股票之情事。又觀諸微 欣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12月間開始之交易情況, 原始出賣人潘春芬(即陳永峰之妻)、張芳菊(即微欣公司 人頭董事)、陳永峰、潘陳金桃(即陳永峰之妹、潘同發之 妻)、潘同發(即陳永峰之妹婿)、陳筱筑(即陳永峰之女 )、廖紹宏(即微欣公司業務經理)、潘仁傑(即潘同發之 子、陳永峰之甥暨微欣公司業務)等人,共計於101年12月1 0日至102年2月27日間轉讓3,650張股票給楊峻豪等13名人頭 ,而潘春芬(見他卷四第88、361至365頁)、張芳菊(見他 卷二第440至441、448頁)、潘同發(見他卷二第432、446頁 )、陳筱筑(見他卷六第14頁)、廖紹宏(見他卷五第4、1 4至15頁)、潘仁傑(見他卷三第4頁、他卷十第15頁)等陳 永峰之親友於調詢或偵查中均證稱:不清楚該等股票交易, 應係由陳永峰主導各等語。尤以該3,650張股票中包含陳永 峰持股130張,經加計前開如附表一所示100年3月至7月間交 易之3,990張股票,合計陳永峰交付程駿傑之股票已達7,640 張,超出陳永峰所稱與程駿傑約定應交付6,500張股票甚多 。參以事實欄一之㈠、㈡之增資於驗資後,增資款隨即返還金 主郭金龍,由陳永峰任由程駿傑將增資股款收回,程駿傑於 陳永峰交付實體股票後才陸續為所謂回補增資款,可見陳永 峰與程駿傑自始即有以虛偽增資方式印製微欣公司股票,再 陸續透過程駿傑安排人頭交易、地下盤商推銷微欣公司股票 銷售之方式,逐步補足先前虛偽增資股款並以此獲利之合意 存在。陳永峰所辯:在發行實體股票後,發現程駿傑投資之 6,500萬元資金未到位,嗣已自程駿傑處逐一收足如附表五 所示股款,始陸續將相當股款每張1萬元價值之股票交給程 駿傑,其不清楚程駿傑之後是否以詐偽方式買賣這些股票云 云,不足採信。  ⒊觀諸陳永峰自承付費受訪之先探週刊、工商時報於100年1月2 9日、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所為報導,內容不外強調 :微欣公司於100年間已與在美國Nasdaq掛牌之港商豪鵬科 技公司策略聯盟,有豐富研發、生產、銷售鋰電池之資源, 營運將呈跳躍式成長,獲利表現高於臺灣許多中小型鋰電池 同業等節(見他卷十六第273至281頁)。惟陳永峰於100年 上半年接受採訪時,依其提出程駿傑支付款資料,顯示微欣 公司仍有數千萬元之增資股款由程駿傑取回而未回補,依卷 內99年微欣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 ,顯示微欣公司於99年度仍有381萬1,416元之待彌補虧損( 見他卷十九第77頁),陳永峰於受訪時宣稱微欣公司有健全 體質、獲利良好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尤其微欣公司有待彌 補虧損對於一般投資大眾而言,係判斷投資與否之重要事項 ,陳永峰此舉顯與微欣公司當時現況不符,係屬吸引投資者 之詐欺手段。至被告提出被證21(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說 明微欣公司99年至112年營收及股東權益表,惟查上表載明 微欣公司99年至112年度共計14年度,本期淨利(即微欣公 司營利所得)合計為23,613,160元,營業額為4,084,319,50 6元,換算比率為0.578%(即23,613,160/4,084,319,506*% ),與其前述接受媒體採訪所宣稱之獲利表現高於同業等說 詞,顯然誇大甚且不實,亦難對陳永峰為有利之認定。  ⒋地下盤商銷售微欣公司股票時所提供不特定投資人內含「預 估成本分析」、「未來三年財務預估」、「預估投資報酬」 等資料之文宣所提及公司利基、產品運作電流波動圖、重點 客戶、財務預估、成本分析等內容(見他卷二第401至409頁 ),並非微欣公司外部之人於公開平台可輕易取得之營運資 訊。觀以該等文宣中所提供之「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表格, 所宣稱102至104年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 8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元、3.48元、6.81元等情( 見他卷二第408頁),遠高於陳永峰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微 欣公司99年之108年營收資料中所載「營業額」、「每股盈 餘(EPS)」之實際營運數值,實有過分誇大、不實,足資 影響一般投資人之理性判斷。加以105年11月24日在微欣公 司所扣得時任微欣公司業務之潘仁傑的筆電中,確存有與前 開盤商簡報完全相同之「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報表及「微欣 公司簡報」ppt檔案(如附表六編號15,他卷五第311至317 頁),據此可推認程駿傑所提供予盤商之文宣資料關於微欣 公司內部營運資料,應係直接或輾轉由陳永峰提供。至潘仁 傑稱不知其電腦內有此資料,其未曾提供各該資料等詞,然 亦未表示該筆電曾經外借他人,遑論借給程駿傑使用。衡以 該筆電在微欣公司所查扣,筆電內上開資料曾經地下盤商提 供予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潘仁傑就上開與自身有利害關係 之事項,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陳永峰有利之認定。  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 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 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 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 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 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 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 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 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 之謂。判斷是否詐欺所施用之詐術,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之標 準而非單以個別受害人主觀標準為斷。   經查,陳永峰與程駿傑係先隱瞞微欣公司虛偽增資之事實而 發行實體股票,再藉由人頭虛偽交易、誇大之媒體、文宣報 導等方式營造微欣公司前景看好、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等獲 利可期之話術吸引投資人購入,均屬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 於微欣公司股票交易價值正確判斷之詐偽資訊,投資人所獲 公開資訊,已因陳永峰、程駿傑所施用之詐術而有誤。稽之 投資人黃秀婷(見他卷一第102頁)、周士硯(見他卷一第6 3頁)、邱炫怡(見他卷一第204頁)稱:係因前開宣傳手段 被騙才買股票,佐以陳永峰於偵查中自承有股東向其反映: 買這些股票好像是遭到詐欺各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可 得印證陳永峰所辯附表三、四之投資人,無人認為購買微欣 公司股票是「買貴」或「被騙」云云,與卷內事證未盡符合 ,不能遽信。至康錦圳(見他卷一第19頁)、黃大維(見他 卷一第35至36頁)、鄭杰宜(見他卷一第97頁)、姚麟宏( 見他卷一第426頁)、蔡靜宜(見他卷一第462頁)等投資人 表示「無法判斷」或「不知道」自己有無被騙等語,依上開 說明,不能據為陳永峰未對投資人施用詐術、傳達不實資訊 ,使投資人誤信投資之有利認定。  ⒍被告雖以微欣公司未辦理股票上市、上櫃、公開發行,並非 證交法之規範對象置辯。惟按: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募集」 ,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 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又 本條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指發行人於 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故募集乃公司初次發行有價證券之前提,證交法所稱之發 行,僅限於對不特定人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公司法第13 1條、第268條之發行,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者不同。 此因公開發行,涉及一般投資大眾,為保障投資,應依證交 法特別加以保護之故(證交法第1條參照)。是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發行;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及以 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 ,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 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惟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 ,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 ,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自 證交法之立法、修法過程及背景,證交法之規範目的以觀, 該法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 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 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 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義其中 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交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 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 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 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交法上開規定之規範。又依修 正前證交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 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即證交法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 及店頭市場之交易,但77年1月修正刪除上開規定後,買賣 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再參以未上市、 櫃公司之訊息揭露及交易方式,遠不如上市、櫃公司之公開 透明,投資人甚難掌握真正營運、財務資訊,而易受操縱、 欺瞞,故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 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 之保障,顯有不足,益徵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 」,不應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買賣」亦不以集中市場、 店頭市場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因參與程駿傑所屬地下盤商說明會而買入微欣公 司股票之附表三、四所示之投資人於前所證,其等參加說明 會,並非與地下盤商之業務人員有相當親近,或一定信任程 度,參以許榛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朋友業務如何 找人等語,可見程駿傑所屬地下盤商之說明會並未限制參加 人之資格,從而,許榛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程駿傑召開說 明會時,我會電話通知並帶親友、同事到場,但不會打電話 招募云云,不能據為有利於陳永峰之認定。微欣公司雖屬未 上市(櫃)、未公開發行之公司,然其透過地下盤商將股票 販賣與不特定之投資人,仍應依證交法上開規定處斷。陳永 峰辯稱:微欣公司並未辦理股票上櫃、上市、公開發行,本 件無證交法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⒎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永峰與程駿傑間既有前開虛偽增資、印製實體股票銷售之 合意存在,且交付程駿傑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任憑程駿 傑透過盤商對外銷售牟利,其縱未實際參與程駿傑使用人頭 過戶、盤商通路銷售股票包含說明會之過程,然其與程駿傑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各自犯意之實現,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永峰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與程駿傑共同負責,陳永峰是否實際分擔各具體犯行,不影 響其犯行之認定。從而,證人楊連玉、黃秀婷、潘仁傑等證 述均未提及陳永峰曾代表微欣公司參與盤商舉辦之說明會等 語,不足為有利於陳永峰之認定。況證人即盤商陳欣怡(見 他卷十一第177頁)、黃詠婍(見他卷十一第194頁)及楊連 玉(見他卷十一第214頁)、投資人邱炫怡等人均於調詢中 證稱:微欣公司有自稱研發部主管、董事長特助之男子出席 投資說明會各等語,縱使陳永峰未親自參與盤商銷售股票說 明會等活動,然其不論虛偽增資或者詐偽買賣股票,均配合 程駿傑,並將銷售股票交予程駿傑處理,實係授權程駿傑, 自當就程駿傑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陳永峰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證交法等罪部 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財報不實部分 ㈠、陳永峰固不否認微欣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所載 「長期投資」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即美金100萬元) ,實際匯款日係100年1月、2月、3月分筆結匯美金匯出,資 產負債表所載與事實不符,惟辯稱:我不懂財會制度,這99 年度微欣公司財報是程駿傑的顧問陳功源與會計師所處理, 我沒參與,更無製作不實財報的犯意云云。惟查:   卷附微欣公司99年11月23日投資鑫飛公司轉帳傳票(見他卷 十九第443頁)、微欣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簽證報告書(見他卷二第27至52頁)、微欣公司99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他卷十九第72至87頁)、 微欣公司100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1日、3月11日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他卷十一第269至275頁)在卷可稽。 足見微欣公司實際匯款境外公司係100年1至3月,與傳票所 載之99年11月23日不合。 ㈡、又匯款日期為單純事實,不具會計專業之一般人均可瞭解, 陳永峰亦不例外,除非其為掩飾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增資款遭金主取回之會計事項等實情 ,實無將於100年1至3月始分批結匯予鑫飛公司之日期,提 前記載歸屬至99年度會計年度結算日(即99年12月31日), 致使微欣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參以鑫飛公 司於99年8月5日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註冊成為國際公司,有 薩摩亞公司註冊證書(公司編號:46249,見他卷十九第354 頁)在卷可憑。依王錦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及代辦公司網站 流程說明,境外公司並未限制資金應於何時匯入(見原審卷 二第63至81頁、第433至434頁),衡情微欣公司應於資金充 裕時匯入投資款,陳永峰又因微欣公司需要周轉資金而尋找 程駿傑增資,其於微欣公司99年9月1日、100年1月10日2次 增資資金尚未到位,急需資金之際,猶於100年1至3月分批 結匯匯予鑫飛公司3千餘萬元,卻於製作99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時,在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長期投資」虛偽編列投 資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無非係因2次虛偽增資之增資 款根本係借貸而來,於驗資後即遭金主取回,而依陳永峰所 述及附表五之卷證資料,顯示程駿傑於當時所給予款項較之 6,500萬元短少甚多,可見陳永峰當係為解決微欣公司99年 底帳務無法反應增資金額不翼而飛造成金流短少之困境,始 於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之長期投資虛偽登載。又陳永峰係微 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知微欣公司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結 匯匯出款項之真實情況,其明知投資款於99年12月31日前尚 未結匯予鑫飛公司,竟於資產負債表為不實記載,自有不實 編製資產負債表財報之故意。遑論會計師王錦祥於為微欣公 司辦理99年9月第1次增資前之99年8月9日,即代理微欣公司 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名稱預查,陳永峰對財報相關會計科目, 境外投資如何登載,倘有任何疑問,不乏諮詢管道。所辯其 不諳會計制度,無製作不實財報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簽證會計師王錦祥依據陳永峰提供之微欣公司之傳票、帳 證、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進行簽證,於無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微欣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相關憑證、資料係由簽證會計師王 錦祥所為,或其知悉有偽造仍予以簽證之情形下,檢察官以 王錦祥已經簽註保留意見,依卷內事證,難認其所出具之意 見虛偽不實,為不起訴處分,有其所本。而王錦祥係依照陳 永峰提出之相關財報資料進行查核,陳永峰、王錦祥對微欣 公司之財報資料等文件分係提供者、審核者,其等所負之責 任不同,王錦祥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不影響陳永峰有 上開偽造會計憑證之認定。   綜上,陳永峰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陳永峰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峰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陳永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94年4月28日修正公 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 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至證    證交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    22日施行,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無關;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並未修正,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214條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 者為限;然89年修正時,已刪除法文中「公開募集、發行」 之文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交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不以 公開發行為必要。因此,變更登記於99年9月1日之微欣公司 ,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微欣公司登記卷二第5至105 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印製、發行、買賣等相關 事 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自均應受證交法之規範 。自然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詐偽買賣股票,及違反同 法第22條第3項公開招募(出售)公司股票(俗稱老股)應 先申報生效規定者,應分別依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亦即此時法律所定之受罰主 體為自然人;然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者若為公司法人,證交 法並未以該法人本身為刑事受罰主體,而係以有行為之負責 人為其處罰對象,此觀證交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永峰係微欣公 司實際負責人,依其所述係為公司代理鋰電池之營運,與程 駿傑等為虛偽增資方式籌資,完成增資登記及印製股票、簽 證後即交由程駿傑為後續處理,並配合程駿傑為相關股票過 戶登記,俾便程駿傑出售,期間與程駿傑多所分工,可見係 以微欣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出售股票,為微欣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 三、核陳永峰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法人 微欣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 項規定,且因犯第20條第1項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起訴意旨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未論及陳永峰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 證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及,且經告知陳永峰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 第273、404、446頁,本院卷二第7、58、144、192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應予補充。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至生財報不實罪。 四、陳永峰就事實欄一㈠、㈡,與王錦祥、程駿傑、郭金龍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與程駿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陳永峰前開多次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犯行 ,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 」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六、陳永峰事實欄一㈠、㈡中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事實欄一㈢所犯非法買賣有價證券、 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數罪,各係出於同一虛偽增資或詐偽買 賣牟利之不法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及法人行為負責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處斷。 七、陳永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違反公司法、買賣有價證券詐偽 、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陳永峰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陳永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陳永峰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依序虛偽增資高達4, 000萬元、2500萬元,第2次虛偽增資金額雖少於第1次,然 其之惡性,顯然重於第1次虛偽增資,原審各量處之有期徒 刑10月、9月,顯然過輕、失當。所犯證交法第179條、171 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其獲取財物高達3億3,645萬7,000元 ,犯罪期間自100年3月至102年3月間,長達2年,迄今尚未 與任何投資人為和解賠償,以該罪最輕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難謂罪刑相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二、陳永峰於微欣公司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虛偽編列「長 期投資」3千餘萬元,係犯財報不實罪,原判決逕行諭知無 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採證認事違法,為有理 由。 三、本件陳永峰自共犯程駿傑處取得6,500萬元,將其中64,96  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尚獲有35,000元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於法未合(理由見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陳永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永峰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 企業,為求資金,竟與王錦祥、程駿傑、郭金龍等人共同謀 議,明知程駿傑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取回股款,仍製作不實增 資之財務報表等文件,持之辦理增資登記,不僅影響微欣公 司資本之健全,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該公司資本額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致社會大眾對微欣公司資力認知有誤,危 及交易安全;陳永峰於虛偽增資發行新股後,明知微欣公司 增資股款不實,竟夥同程駿傑隱匿微欣公司之資本不實,99 年度有虧損待彌補,再透過人頭交易、地下盤商,以誇大不 實訊息等詐偽方式,非法販售微欣公司股票,使附表三、四 所示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微欣公司資本充實、營運 甚佳、獲利可期、交易熱絡,因而購入微欣公司股票,總計 詐偽取得3億多元,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 融秩序。觀以其於本件遭查獲後,就客觀上證據俱全之各罪 行,祇單純承認事實經過,並以不知情、未參與搪塞,其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經衡量陳永峰於本案各該犯行之動機、時 序、事理之關聯性、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際獲 利6,500萬元;又於第1次虛偽增資後數月,又再為第2次虛 偽增資之惡性重於第1次,案發迄今未有填補損害之舉,暨 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就陳永峰事實 欄一(一)、(二)、(三)、(四)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陸、沒收 一、陳永峰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之沒收相關條文(下稱刑 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 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 關規定。 二、證交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規定係在刑法 沒收新制始施行。依上開說明,陳永峰所犯證交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 之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至新修正證交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沒收之方法、執行 方式、追徵、過苛條款等),仍有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之適用 。 三、陳永峰就事實欄一(三)與程駿傑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雖獲 取高達3億3,645萬7,000元之財物,然陳永峰供稱:程駿傑 只給付共6,500萬元,經扣除其個人先前為微欣公司支付銀 行開戶存款20,000萬元,代墊貨款15,000餘元後,將餘額即 如附表五所示6,496萬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經查,陳 永峰迭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程 駿傑陸續共給付6,500萬元等語,此與所述以每股10元,每 張仟股印製6,500張股票,以及上開印製股票之相關事證相 符,可見其所述共收受6,500萬元等情,尚非虛妄。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永峰就前開程駿傑其餘出售微欣 公司股票所獲款項有共同處分、支配之權限,本應僅就其實 際分配所獲宣告沒收。惟陳永峰將其實際獲取6,500萬元其 中6,496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存入第三人微欣公司銀行帳 戶,有附表五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應對微欣公司 諭知沒收(詳下柒、上訴駁回部分),所餘之35,000元部分 ,陳永峰固前詞置辯,並提出被證17-2以佐證於100年1月份 ,代墊15,007元為微欣公司支付雜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2 3頁),然被證17-2之微欣公司分錄簿,係記載微欣公司以 現金支付前開雜項費用,與陳永峰所述已不相符。又前開雜 項費用,果係陳永峰或其他股東代墊,微欣公司分錄簿應以 股東往來之科目忠實記載,而非以現金出帳,所辯其已代墊 公司15,007元支付雜項費用,即無可採。至所謂代墊微欣公 司銀行開戶20,000元部分,經本院闡明應提出相關傳票、日 記帳等會計憑證、或者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 料供調查,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所辯難以採 信。從而,陳永峰取得犯罪所得3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為陳永峰所有 (編號1至20),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編號1至5、11至13 、16至20),或屬公司日常營運或金融交易往來所生、所用 之物(編號1至4、6至12、17至19),原有其適當用途,非 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上訴駁回(參與人微欣公司)部分   參與人微欣公司因本件犯罪行為,而取得陳永峰之犯罪所得 6,496萬5,000元,業據陳永峰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五所示微 欣公司之陽信銀行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支票存款送款單及陽 信銀行支存帳戶、陽信石牌、大屯分行帳戶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微欣公司因陳永峰違法行為所取得上開款項,合於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形,依證交法第171條7項之規定,就上開6,496萬5,000元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證 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原判決本於同旨,同認微欣公司因陳永峰違法行為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6,496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7,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21

TPHM-112-金上重訴-7-2025012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陳明煒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第114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瑋、陳明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沈瑋、陳明煒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沈瑋、陳明煒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 逃亡之虞,惟均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准予被告沈瑋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交保、被告陳明煒以100萬元交保,並均 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沈瑋、陳明煒亦分 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第80至81、83至87、105至106、125至133、143至144頁)。 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 ,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年6月1日 屆滿。而被告沈瑋、陳明煒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 議庭認被告沈瑋、陳明煒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9號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均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合議庭認均有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 2年9月26日、113年5月24日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均自112 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沈瑋、陳明煒及渠等 之辯護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沈瑋涉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6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陳明煒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沈瑋、陳明煒雖均矢 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被告沈瑋、陳明煒之部 分業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31日 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沈瑋、陳明煒與渠等 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沈瑋、 陳明煒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四、被告沈瑋、陳明煒均有逃亡之虞 (一)被告沈瑋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陳明煒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 布流言操縱股價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 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性。且被告沈瑋、陳明煒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 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 (二)再參以被告沈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 ,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 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被告陳明煒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正常,為淳紳公司之法人代表董 事及資深協理,沒有外國護照,有在美國唸書及工作之經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可見被告沈瑋、陳 明煒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 、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沈瑋、陳明煒逃亡之可能性。 (三)末兼衡本件被告沈瑋、陳明煒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沈瑋、陳明煒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上,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沈瑋、陳明煒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 待114年3月31日宣判,為確保倘有上訴程序,得順利進行訴 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沈瑋、陳明煒有罪確定後能到 案執行,非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案業採取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被告沈瑋、陳明煒 解除出境、出海限制,其於出境、出海後若未遵期返臺,除 沒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 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並斟酌 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維持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詳言之,本案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造成被告沈瑋、陳明煒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 沈瑋、陳明煒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 均自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沈瑋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沈瑋自本案偵查及審理迄今 ,均配合調查及到庭,且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及其持有股份 之TPHL公司發展電動車之努力從未停歇,TPHL公司也在被告 沈瑋之努力下於113年6月21日成功於美國上市,且為實現TP HL公司電動車之製造販售計畫,被告沈瑋未來確有出境美國 等地洽商、拜會、面試重要經理人及投資人進行募資等相關 需求,被告沈瑋一心為淳紳公司及TPHL公司長遠發展,確無 任何逃亡之動機或意圖,而無繼續限制被告沈瑋出境之必要 等語。  ⒉被告陳明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煒於我國境內有一定 之住居所,自偵查迄今從未遲誤過任何期日,且被告陳明煒 於103年至淳紳公司任職起,均在我國境內工作,收入來源 亦係國內工作所得,縱曾至大陸、香港、歐洲等地工作,亦 係配合淳紳公司之職務所需,被告陳明煒並無逃亡之虞;又 本案經檢察官已於110年3月4日搜索扣押取得證物,並經偵 查後起訴,被告陳明煒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證人之可能性云云。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 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 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被告沈瑋 自認影響其商業活動,即謂強制處分欠缺必要性。故被告沈 瑋雖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個人 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沈瑋自由之最低限制手 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沈瑋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允 准。  ⒉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 ,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事業之情況下,仍 不顧國內親人、財產、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 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而待114年3月31日宣 判,被告沈瑋、陳明煒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之家人、財 產及事業、工作均在國內,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積極配合偵 查、面對訴訟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是認被 告沈瑋、陳明煒此部分所辯,尚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沈瑋、陳明煒所辯均尚難採信,被告沈瑋、陳明 煒均有逃亡之虞,且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末被告陳明煒辯稱其並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此等並非本院 認被告陳明煒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之原因,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金重訴-19-20250120-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基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周麗珠」之署名、印文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共7,37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9行所 載「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 補充更正為:「吳新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6至27行所載「吳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 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義務」補充更正為:「吳 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 日止(112年7月17日逾檢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3,842元之義 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09137號、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 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退稅額 新臺幣(下同)3,531元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 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其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周麗珠本非前開退 稅額3,531元之所有人,亦無權處分該財物,而前開退稅額3 ,531元係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有權 處分財物之人遭受被告詐欺,因而處分3,531元之情事,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仍係基於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核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符,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新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惟刑法第210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 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重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 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 又以事實欄一(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之同質性,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 被告所犯前揭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定執 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 此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86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 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周麗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3,531元(111年7月4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3,842元(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 計7,3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截至113年12月4日止, 查無被告補繳前揭稅款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號函1份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25頁),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犯罪事實一(一)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 「周麗珠」簽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57頁 2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申請人(車主)姓名、身心障礙者姓名 「周麗珠」簽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19頁 犯罪事實一(二) 1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及甲方(賣方) 「周麗珠」簽名2枚 警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吳新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基為周麗珠之乾爹,周麗珠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吳新 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使用,為求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免除繳 納車輛牌照稅,其明知其非周麗珠之配偶、同一戶籍二等親 以內親屬,且前開車輛亦非供周麗珠使用、所有,仍決意將 上開車輛登記在周麗珠之名下。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利用於111年6月24日受周麗珠之委 託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取得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周麗珠之同意,即於111年7月4 日持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志全汽車商行」,將周麗珠之上 開證件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陳素貞,委由陳素貞 協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姓名」欄位偽 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及並蓋用周麗珠之印章,並於「使 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申請人(車主)姓名 欄」、「身心障礙者姓名欄」偽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並 蓋用周麗珠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辦理上開車輛 自不知情之原車主陳鴻明過戶至己身名下事宜之私文書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與退稅,復委由不詳之人上網填寫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並輸入周麗 珠之個人資料、同時上傳周麗珠之證件資料,藉以偽造完成 表彰周麗珠同意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準私文書,而交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 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同意發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吳新基再委由陳素貞於同 日13時35分許,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向承辦人員辦理車 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復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由陳素貞將 上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周麗珠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西港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麗珠帳戶)提出於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致使 麻豆監理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新車主周麗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致使稅務局佳 里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陷於錯誤,將申請免徵與退稅 使用牌照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牌照稅 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後,將牌照稅退稅額新臺幣(下 同)3,531元退稅至周麗珠帳戶,吳新基再以前開退稅額款 項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 其,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 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課稅之正確性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吳新基並 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 義務,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車輛牌照稅。 (二)吳新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麗珠之同意, 即於111年11月14日,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珠」之署押 1枚,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出售上開車輛給PHAM HOANG NAM之私文書,並持之交由不 知情之PHAM HOANG NAM簽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及 PHAM HOANG NAM。 (三)嗣周麗珠因收受上開車輛之罰單而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供述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7月4日由告訴人周麗珠陪同前往「志全汽車商行」、麻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我沒有帶周麗珠去辦理過戶,是周麗珠把他的雙證件給我,讓我去過戶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當天10時許,周麗珠來我戶籍地找我,我辦理完車輛過戶後,又把證件還給他,之後開車載他回楠梓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該車輛均停放於被告所在處,且於退稅款項退至告訴人帳戶時,要求告訴人取出後交付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後續出售上開車輛、簽署「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文件時(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給證人陳素貞,委由證人陳素貞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內容,並持之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稅、退稅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陳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由另名男性友人搭載前往「志全汽車商行」辦理購車及車輛過戶事宜之事實。 5 證人PHAM HOANG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PHAM HOANG NAM於111年11月14日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使用,並簽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6 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110224859號函暨其所附過戶登記資料、臺南○○○○○○○○112年6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06號函暨其所附資料、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0878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西港區農會112年11月13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50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094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 7 上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打卡紀錄、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建南粉體字第11206150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工作出勤紀錄資料 ①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任職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其於犯罪事實㈠之111年7月4日、7月8日均有至公司上班,且無遲到、早退、休假、外出出差或曠職之情形,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不符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距離麻豆監理站之車程約1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上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麻豆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因犯罪目 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取得之退稅額3,531元及免稅額7,120元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等文件 上偽造「周麗珠」之署押及盜蓋「周麗珠」之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20

TNDM-113-簡-385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君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佳君與漢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漢海生醫企業有 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解散,下稱漢海公司)負責人 孫震宇(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 友關係,陳崑海(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有罪確定)則係俗稱之 「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渠等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 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姜佳君於104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 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孫震宇則配合至聯邦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陳崑海於 同年月24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70萬元、27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之出資,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漢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 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本案帳 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姜佳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G卷第30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漢海公司負責人孫震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崑海 係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姜佳君於104 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陳 崑海遂於同年月24日匯入360萬元、270萬元、27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出資,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 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漢 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 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 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 納之股款,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G卷第330頁),並有漢海公司 變更登記表(E卷第27至35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卷第44至46頁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G卷第77至99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B卷第47至49、51頁)、聯邦 銀行匯款單(B卷第52至53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759001號函(B卷第43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調取漢海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 實。  ㈡、證人孫震宇於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當時在交往,伊本身 沒有錢,被告係公司最大的金主、公司法律事務也都是她 處理,財務也是被告及另外一名蔡姓主任在處理,包含薪 水、租購設備等開支,伊負責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 伊完全不清楚公司會計及存款情況。被告有說要給伊插乾 股,但為什麼不直接登載在章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 許諾的月薪。本案帳戶係被告帶伊去開的,伊有聽被告說 要增資,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增資,伊沒有錢,錢的事情都 是被告在處理,她說她會拿出來,伊只負責簽名,伊也不 認識陳崑海等語(G卷第308至321頁),是證人孫震宇確 曾出面開立本案帳戶供收受經被告媒介、陳崑海貸與漢海 公司虛偽增資之款項。證人孫震宇雖堅稱對於公司財務包 含本案增資事宜均不知情,惟其始終為漢海公司登記負責 人,亦自承負責處理該公司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而實 際涉入公司經營,難認證人孫震宇對公司財務情形毫無了 解,況其自承不知悉為何漢海公司登記表上未以勞務或技 術出資表彰其股份,當可預見該公司登記表所載內容未必 符合實情,應認其至少配合被告、陳崑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開立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虛偽增資。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 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證 人孫震宇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其與共犯陳崑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應與證人孫震宇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漢海公司增 資之目的而實行,各犯行間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依現有卷證,被告負責媒介共犯陳崑海,證人孫震宇則配 合開立本案帳戶,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未顯著輕於證 人孫震宇,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 婚、有成年子女、要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G 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 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4月,並均分別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1月(共8罪)、2月;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 有期徒刑1月;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④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 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②所示案件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③④ 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 因⑤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 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未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 頁)存卷足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之後亦未曾再 涉犯相似案件遭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 A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卷 B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90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5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 G卷

2025-01-20

TPDM-113-訴-234-20250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葉坤榮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前 置調解,於112.06.15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06.29 聲 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5.04)前二年 之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5.04-114.01.20)之以下資 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4.29/16: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日113.10.16)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4.29-113.10.16):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5.04 )前2 年該日(110.0 5.04,下稱【清算前2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年基準日(110.05.04 )至聲請清算日(112.05.0 4)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67 條第 2 項】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5-01-20

TN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債 務 人 蔡嘉弘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無工作,每月靠勞保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10,749元維生,債務人自民國112年7月17日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 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2月26 日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2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債務人自11 2年7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 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 ,46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 在案,債務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更生程序陳報主張其 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188元維生;依債務人 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提出到院之陳 報狀所示,其主張可處分所得與聲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嗣 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陳報迄113年5月,其可處分所得與聲 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113年6月起,每月領有之勞保老年年 金因物價調整變更為10,749元。而臺南市112、113、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 、18,618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足認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83-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擎昇(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柏誠變更為翁培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323,617,940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980, 198元,原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 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充當進項 憑證,且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提示帳證不完全 情形,遂依上訴人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行 業代號:464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2 2,653,255元,加計利息收入5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 ,並否准認列利息支出3,634,706元、兌換損失827元,更正 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2,863,726元,補徵稅額3,886,83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 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實發票予飛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元,及列報營業收 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費發票予天逸財經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 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 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323,617,940元-虛報營業收入221,276,959元) ,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 業代號:702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收 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 464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 業淨利為7,634,456元(其他管理顧問服務:3,137,255元×2 2%+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99,203,726元×7%)、全年及 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營業淨利7,634,456元+利息收入5 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5, 018,799元、追減應納稅額2,553,19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 4元範圍內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有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 形,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未依 通知提示完全之帳簿供核致無法勾稽,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 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7,634, 456元,並無違誤。  ㈡關於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 中,包含102年度銷售予天逸公司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此有天逸公司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之說明函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天逸公司負責人溫峰泰 (民國92年7月31日至99年12月29日任上訴人負責人)於110 年4月8日接受臺北國稅局詢問之談話記錄所陳相符,亦與臺 北國稅局110年5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調查結果一致,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依收入性質,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業代號:7020-99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96元(3,137, 255元×22%),尚無違誤。 ㈢關於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上訴人以電腦 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銷售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淨額,於被 上訴人扣除虛報銷售予飛陽公司、鼎曜公司之營業收入後, 其客觀合理可作為推計基礎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 元,再扣除屬管理顧問服務業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則上訴人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營業收入淨額為99,2 03,726元(102,340,981元-3,137,255元),被上訴人依此 項收入性質,按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641-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利6,944,26 0元(99,203,726元×7%),並無違誤;另就此部分營業淨利 加計顧問費營業淨利690,196元,核定102年度營業淨利為7, 634,456元,亦無違誤。  ㈣上訴人列報兌換虧損827元,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誤: 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列報兌 換損失827元,然未提供銀行結匯證實書為其憑證,亦無明 細計算表以資核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認定虧 損。況依上訴人普通日記簿記載可知,該兌換虧損係因年底 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已實現之虧損,自應不予 認定,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營業外損失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    ㈤上訴人列報利息支出3,634,706元,被上訴人全數否准認列, 在946,034元範圍內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被上訴人 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102年度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租賃汽車,就租車押金每月設算利息970元 ,全年利息11,640元(每月970元×12月),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規定,上訴 人應以「租金支出」列帳,惟上訴人將之列報為利息支出, 故被上訴人依其性質調整為租金支出,應屬適法,且因調整 後之租金支出屬營業費用,並不影響本件上開依推計課稅方 法所為營業淨利之核定。  ⒉上訴人列報支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 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為3,623,066元( 3,634,706元-押金設算息11,640元)。上訴人102年度向銀 行融資借款,實際繳付利息予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之借 款利息共計3,646,472元,其中2,700,438元係上訴人申請開 立國內信用狀予受益人威騏公司,並於付款後轉融資所繳付 之利息費用,惟因上訴人與威騏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純係 為取得銀行融資而開立不實發票,則上訴人以威騏公司為受 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亦屬虛偽不實,其因而繳付之融資利 息難認屬營業上所必須,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不予認定,尚無 違誤。至於剩餘946,034元部分,因係上訴人向銀行一般借 款之利息支出,且為營業所必需,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在此金 額範圍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判決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 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4元範圍內均撤銷;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 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 義務時,得依職權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而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2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 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另稅捐 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 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其立法理由載明 :「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 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 ,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得 少於5年。」可知營利事業應於一定年限內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就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外之 帳簿應至少保存10年,就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 外之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   ㈡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準此,核課期間原則上為5年,除未申報案 件核課期間為7年外,若為已申報案件,倘涉有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由此可知 ,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 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即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納稅義務人基於 逃漏稅捐之目的,於申報時漏報所得,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復 不提示與證明課稅事實相關,且尚在保存年限內之帳簿等資 料,雖只是消極不作為,但已造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 件之障礙,應認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較長之 7年核課期間,方能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  ㈢經查,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 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取得威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有提示帳證不完全情形 ,被上訴人遂為更正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 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 實發票予飛陽公司及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 元,及列報營業收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 費發票予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 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 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 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 收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業淨利為7,634,456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102年度既有開立及取 得不實憑證而虛進虛銷之情形,其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內容,自難認為真實正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 3日、11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時,雖已逾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 就相關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之期限,惟尚未超過同辦法第26 條第1項就相關帳簿所定10年保存期限。上訴人僅提出102年 度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日記帳,至於其他重要之帳簿文 據,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仍未提出,原審以 上訴人提示之帳簿文據並不完全,且無法就其中一部分所得 額為正確之勾稽核定,核有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3條所課予提 示帳簿文據協力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取具不實 進項憑證及虛開發票等不法情事,增加其正確核定稅捐之難 度,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有故意以虛報進項之 詐欺方法逃漏稅捐情形,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並以上訴人自行列報之營業收 入淨額,減除已查明屬虛增營業收入之餘額,作為推計營業 淨利之基礎,就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按其他 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 96元;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按電腦週 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 利6,944,260元,所為推計已力求客觀、合理,並剔除上訴 人虛增之營業收入,俾與上訴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 送達更正核定通知書,距上訴人申報日(103年5月29日)未逾 7年核課期間,核屬適法有據。原判決就關於上訴人所列報 「兌換虧損」項目827元部分,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 誤;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列報繳付銀行借款之 利息支出部分,其中2,700,438元部分,係上訴人以威騏公 司為受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而繳付之融資利息,非營業所 必需,被上訴人予以剔除,尚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並 無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形,並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結果,而 僅涉及應否調整所得之情形,故核課期間僅為5年,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 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並無可採。  ㈣行政訴訟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 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 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 中並無適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威騏公司主辦會計 李雅苓、會計人員吳季芳及員工林士琬、林孟儒等人於接受 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係屬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所引訴訟外之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 採。況關於證人李雅苓、吳季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於接 受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當 事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170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言詞辯論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云云,並無足採。又證據資料如何 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 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為判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資料而認定上訴人 取具威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係故意 虛報不實進項(成本費用),藉由虛報應減除之成本費用, 導致計算之營業淨利短少,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合於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詐欺方法逃漏稅捐 」情形,其判斷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李雅苓、吳季 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之談話紀錄無證明力,原判決僅以 被上訴人內部之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故意虛報進項而逃 漏稅捐之情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於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提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上述條文所稱之「未提示」,係包含提示不完全 。因此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 簿文據,納稅義務人若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稽徵機關 即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 判決以上訴人雖有提出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然 並未提示其他可供補正進銷貨內容之其他會計憑證或帳簿, 可供逐日逐項勾稽,且其所提出存貨分類帳其記載內容不完 整且無其他補正,無法達成正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足認亦有提示帳簿文據不完全之違反協力義務情形等情, 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 無不合,則原審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就上訴人所提之帳證予 以調查論斷情事。故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 未能提示完全之帳簿文據致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 即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訴訟 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原審自得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被 上訴人所為本件屬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係屬適法之 判斷。至本件是否有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致應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情事,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是上訴意旨復執詞就屬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足取。從而,上 訴意旨以其並無帳簿文據不全情事,得按實認定所得,自無 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之餘地,縱予推計課 稅,原判 決未以上訴人相近年度之實際被查核情形之資料,予以合理 推計認定,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自無可採。  ㈥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總額(淨額)及稅額,係根據營 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就各該組成要素交錯適用、合併計算之結果,故核課稅 額處分具單一性及整體性,在適用核課期間時,無從將同次 申報之收入或扣減項目割裂處理,分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5年、7年之核課期間 。是上訴意旨另主張:關於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列報 兌換虧損827元及利息支出3,646,472元部分,均與虛進虛銷 無涉,更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結果, 故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屬 誤解,無足採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2-上-67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友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鄧友翔(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96頁),因此本件僅就之科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故原判決量刑 之基礎係建立在被告否認犯罪而為論罪科刑,被告現今提起 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爭執,且願認罪,故原判 決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請 求酌減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 。  ㈡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各該稅期部分 ,各別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6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口認罪(本院卷第58、59、96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既與 原審不同,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翔勝公司之登記暨實 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翔勝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行使;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額(惟無證據證明皇胤公司、勇倫公司有實質逃漏稅捐之結 果),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 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 複雜,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為翔勝公司各次虛偽收受 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數量等犯罪情節,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酌及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6、1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所處 之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9次犯行,犯罪性 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 ,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翔勝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104年9-10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338,000 16,9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0,000 4,0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570,000 28,5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30,000 21,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60,000 13,000 合計 1,888,000 94,400 2 104年11-12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90,000 9,5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0,000 11,50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80,000 9,0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50,000 7,500 104年11月 SG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0,000 11,500 合計 1,190,000 59,500 3 105年1-2 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260,000 13,0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230,000 11,500 105年2月 AU00000000 210,000 10,5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290,000 14,500 105年1月 AU00000000 110,000 5,500 105年1月 AU00000000 250,000 12,500 合計 1,350,000 67,500 附表二:翔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拾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份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40,000 22,00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5,000 10,7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70,000 13,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65,000 13,250 合計 1,190,000 59,500 104年11-12月份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55,000 7,7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1月 SG00000000 215,000 10,7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1,000 11,550 合計 601,000 30,05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U00000000 290,500 14,525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115,000 5,750 105年1月 AU00000000 251,000 12,550 合計 656,500 32,825 2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N00000000 180,000 9,00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月 RN00000000 160,000 8,0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1,000 4,0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90,000 14,500 合計 711,000 35,550 104年11-12月份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93,000 9,6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5,000 11,7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81,000 9,050 合計 609,000 30,45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U00000000 261,000 13,0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231,000 11,550 105年2月 AU00000000 210,500 10,525 合計 702,500 35,125

2025-01-16

KSHM-113-上訴-779-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于偉君 訴訟代理人 洪子彰 被 告 李姵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係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忠駝丙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7屆監委,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未經管委會討論,與時任主委王勵棟、財委黃桂春私自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管有之管委會辦公室 旁2間小房間,自行廉價租下,後為民眾檢舉,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管委會應給付都 發局新臺幣(下同)326,4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後又 任管委會第8屆主委,原不欲公告該份判決書,但迫於住戶 壓力於112年6月7日,擅自增減修飾法院判決書內容後在社 區公告,公告內容就被告、王勵棟、黃桂春違法轉租不當得 利隻字未提,使住戶不知管委會必須給付326,400元懲罰性 違約金與都發局之緣由,反將此事緣由全賴給檢舉人,稱檢 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皆係檢舉人揭弊惹禍等 語,以為自己脫罪,並在公告中指稱原告即為檢舉人。被告 明知原告並非檢舉人,卻仍將不實陳述以主委權限公告於社 區,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社區刊載公告之內容經合理查證,並未毀 損原告名譽,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 謂為侵害名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 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檢舉管委會違法租賃 房間與被告之人,被告卻在社區公告原告為檢舉人、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被告就原告並非檢舉人一事未曾爭執,僅抗辯經合法查證始 在公告稱原告為檢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行 為未違法等語。經查:  ㈠都發局前曾以⑴管委會違背其與都發局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房 地租賃契約,將管委會辦公室後方閒置之1大1小空間出租與 黃桂春、被告放置私人物品、⑵管委會擅將租賃物公共服務 區出租與住戶停放電動腳踏車並向住戶收取租金等原因事實 ,向本院訴請管委會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無權出租停車空 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管 委會應給付都發局懲罰性違約金324,000元、不當得利價額2 ,400元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都 發局於該案中提出原告繳納電動腳踏車停車費收據2紙,作 為管委會擅自出租租賃物公共服務區向住戶收取租金之證據 乙節,亦有都發局起訴狀狀尾「證據名稱及編號欄」、收據 2紙可憑(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第37至39頁 ),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透過都發局與管委會前述民事訴訟程 序而取得該2紙原告繳納電動腳踏車停車費之收據,進而認 為原告係向都發局提出檢舉之人等語,即非無據,且核諸被 告推論亦未見有何背於情理之處。據此,被告就「原告為向 都發局提出檢舉之人」此一可驗證事實已為合理查證,且依 其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如此縱然被告所述 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誣指其為檢舉人,損害其名譽等語,惟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㈠中一再敘及被告操縱管委會, 有諸多違法亂紀情事,準此,則原告對被告違法情事提出檢 舉,使權責機關得以介入糾正、制裁被告違法行徑,實屬為 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伸張權利之舉,此舉勢將獲得眾多住戶認 同,從而原告之名譽理應不因被告指其為檢舉人而受到貶損 。   ㈢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其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損害其 名譽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依管委會所屬社區之規約附件「 有關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之請求」所定,閱覽或影印文件 必須提出申請待管委會核准後,始得閱覽或影印(見上述偵 續卷第113至114頁);再觀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係管委會工 程委員某日在辦公室意外發現管委會違法轉租管委會辦公室 後方閒置之1大1小空間與被告、黃桂春之契約,欲深入了解 ,故請會計幫忙影印攜回查明,因而爆發此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可見原告自陳之契約外流經過與規約所定不符 。從而被告抗辯其問辦公室人員有無他人前來調閱租賃契約 ,無人知道此事,故認租賃契約非循法定程序流出等語,即 非無據。既被告就租賃契約流出途徑已為查證,且認定非循 法定程序流出,則被告就「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 件」此一可驗證事實已為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如此縱然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在社區公告「原告係檢舉人」、「原 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等文字,侵害其名譽權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小-166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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