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2時
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自願採尿同意書」之記載,
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
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洪伯易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
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
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9頁全戶戶籍資料)、
警詢中自述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9頁)及前有毒品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8號
被 告 洪伯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易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或施用,且於施用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
3年9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猶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2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信義
區信二路工作場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七堵區住所。惟於
當日21時2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忠二路口,
因姿勢怪異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
),並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其尿液送驗,測得安非他命值達28
80ng/ml(標準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值達000000ng/
ml(標準值500ng/ml),始查知上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緩起訴
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易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4-基交簡-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