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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2時 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自願採尿同意書」之記載, 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 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洪伯易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 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 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9頁全戶戶籍資料)、 警詢中自述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9頁)及前有毒品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8號   被   告 洪伯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易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或施用,且於施用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 3年9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猶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2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信義 區信二路工作場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七堵區住所。惟於 當日21時2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忠二路口, 因姿勢怪異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 ),並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其尿液送驗,測得安非他命值達28 80ng/ml(標準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值達000000ng/ ml(標準值500ng/ml),始查知上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緩起訴 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易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KLDM-114-基交簡-9-20250114-1

國審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 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 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 民參與審判。」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所涉車輛 共計6台車,其撞擊之順序、時間複雜,屬案件情節繁雜; 本案辯雙方對於被告陳玫君(下稱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 須送相關研究機構(大學)進行鑑定乙節並無爭議,又肇事 原因之鑑定,屬需高度專業知識之類型;本案涉及加重結果 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直接關連性、或因果 關係中斷)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且涉及想像競合犯或罪數 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及有部分犯罪事實應為不受理等,法 律上之判斷亦為複雜;另相關大學鑑定機構需要較久的時間 來完成車禍事故之鑑定,亦屬上開條文中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確實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 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爰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 過重之負擔,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 項第1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犯行,且就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疏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與被害人楊泳豪、 許綉玲死亡結果及被害人陳麗定、陳莛豫受傷結果間有無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有本院事前協商會 議紀錄2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基礎事實為6輛汽車之連環追撞事故,當事車輛發生 碰撞之時序、客體各異,直接肇致之結果亦不相同,案情本 身已屬相對複雜,國民法官勢須耗費相當心力始能充分認知 、記憶上開基礎事實,進而為證據評價及法律判斷。其次,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2項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4名被害人 死亡或受傷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涉及「反常的因果歷程 」(包括「因果關係中斷」及「因果關係超越」)、「客觀 歸責」等用語艱澀之法律概念解釋適用,並非僅須為簡單法 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加以依起訴書記載,於被告酒駕行為 與4名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之間,另有不止1名其他車輛駕 駛人之過失行為介入,恐使國民法官因難以精確理解及操作 上開法律概念,致生評議之困難。而因被告否認被訴犯行, 辯護人已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 主要爭點進行鑑定,檢察官亦一併請求令鑑定機關就其指定 問題提供意見,於審判中可能須傳喚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鑑定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參照)及接受交互詰問,而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表示在資料齊全的 情形下鑑定需時8至9個月(見辯護人113年9月5日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2頁),則本件除事實複雜、須使用一般國民 所不易掌握之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 確與妥適的判斷之虞外,又涉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之高 度專業知識,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應認有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  ㈢此外,經本院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 官之意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稱:本案連環車禍,案件 情節繁雜,且事涉高度法律專業知識(能否以不作為之方式 實現酒駕致死罪?如果可以,則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等語 ;再於事前協商會議中陳稱:無意見,並已先行聽取告訴人 簡梨容、簡明成(被害人許綉玲家屬)之意見,上開告訴人 均表示無意見,檢方也認為本案涉及高度法律專業,國民法 官可能不易理解,請法院妥適裁量等語。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及經檢察官代 為徵詢之告訴人意見後,審酌本件事實複雜、涉及高度專業 之法律概念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且有使國民法官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難以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 立法精神之虞,兼衡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 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國審聲-2-2025011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林銀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況被告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與本 案罪質不同,故無從論以累犯,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 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銀蓮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 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被   告 林銀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              4之2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聲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南 寮某公園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 000○0號前,不慎自摔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於同 日晚間11時3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二)、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 竹市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SCDM-114-竹交簡-23-20250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佑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蕭佑展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上路」後補充「,並於113年12月19日 下午5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 詎蕭佑展在因前揭犯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竟 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應訊結束後之同日 晚間10時許,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騎乘前開機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9日 桃警分刑字第11301017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佑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況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列被告之執行情形,似非正確,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10年間遭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2月間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 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於甫因酒後駕 車行為在113年12月19日遭查獲後,又旋於同日再犯與前案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 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 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1-14

TYDM-114-桃交簡-80-202501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飲用啤 酒3瓶後,」後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茂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專科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黃茂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峰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1 「海中天KTV」飲用啤酒3瓶後,竟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 後龍鎮龍坑里16鄰十班坑15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55分 許,途經苗栗市國華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正常開啟 大燈而為警攔查,談話中發現其口中帶有酒氣,遂於同日22 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68)、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1-14

MLDM-114-苗交簡-8-202501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9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方威翔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某卡拉OK 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5日上午4時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自撞路邊水泥護欄,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而被告為領有駕照、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是其自應 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凌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路邊 護欄發生碰撞,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原交簡-312-202501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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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騎乘 」前應補充「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 二、審酌被告王偉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 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前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MLDM-114-苗交簡-20-2025011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1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二)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時安全帽未扣好,始遭警攔停,其 主動告知並交付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供警方查扣 ,並於同日警詢時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固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 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已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 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   被   告 陳俊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1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食鹽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7日3 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三路路口時,因未 繫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 海洛因1包,經警徵得陳俊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 各為14680、138880、3840、444ng/mL(所涉施用、持有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 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食鹽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年月27日3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徐嘉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3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於同日3時51分許,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海洛因1包之事實。 3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12張、員警密錄器截圖4張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3時51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三路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海洛因1包,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4680、138880、3840、444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KLDM-114-基交簡-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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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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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擦撞被害人 龍冠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2MG/L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見偵卷第 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梁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隆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0 時至113年11月27日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民族路 口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113年11月27日11、12時許,自新北市五 股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 7日14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會車時不慎撞 及龍冠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並檢測梁建隆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建隆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件、相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KLDM-114-基交簡-2-20250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銓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儒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文銓所犯貳罪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楊宛儒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 第9-10頁、第17-21頁、第2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銓,一再企圖推諉罪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蘇意文等5人,犯後態度甚差,未 見悔意,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刑度 均屬過輕,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妥適。被告楊宛 儒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蘇清松傷重不治死亡,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 ,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 刑容有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等語。   ㈡、被告蔡文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誠心願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過失,惟被害人 之死亡,被害人亦有相當之責任,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坦承犯行,並望有機會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2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蔡文銓於事故發生後,又率爾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蔡文銓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車運輸海產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其更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宜寬貸;又參以上述被告2人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肇事責任之輕重;並審酌被告蔡文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楊宛儒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蔡文銓於原審始終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暨被告2人於原審有和解之意願,因未能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部分金額,惟本院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惟已將此部分列入緩刑考量因素,詳後述)。至於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另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惟本院依其過失致死之犯罪情狀,認並無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所請尚難謂合。是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文銓、楊宛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審酌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於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 文、蘇愛文、蘇琤雯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被告蔡 文銓願給付原告等共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不 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 年4 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 到期。」(已付70萬元)「被告楊宛儒願給付原告等共 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 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 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已付4萬元)「原告等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7頁),足見被告等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表示 宥恕之旨。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等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蔡文 銓所犯二罪均緩刑3年、被告楊宛儒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敦促被告蔡文銓、被告楊宛儒繼續履行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 間分別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和解金予被害人家 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若被告 蔡文銓、被告楊宛儒未依約定給付調解金予上述被害人 家屬,上述被害人家屬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 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被告蔡文銓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壹佰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已付)。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楊宛儒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已付)。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3

KSHM-113-交上訴-10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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