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提出被告徐子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7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
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故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
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徐子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子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釋放。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5時7分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某公園公廁,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5時7分許,因
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子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63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4-苗簡-8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