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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真 非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真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0幾年,因照顧年幼子女及 年邁公婆而經濟陷入困頓,便向銀行借款及辦理信用卡以支 應家庭生活費用,惟後續無力定期還款,在利息不斷累積下 ,終積欠巨額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 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司消債調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並達成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2%,每 月清償11,398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惟聲請 人於95年12月6日因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113 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3、59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 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查,聲請人與國泰銀行協商成立前,曾表 示其當時失業,每月收入僅為5,000元,收入來源係家人提 供零用金,有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 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71頁)。然 系爭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11,398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應認難以履行系爭清償方案。是聲請人 之所以毀諾,係因系爭清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所致, 該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㈣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477,29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國泰銀 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321,681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74,97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91,81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5,65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5,99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15,81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 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75、87頁),而債權人 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339,021元(計算式:1,321,6 81元元+574,974元+991,819元+135,659元+265,990元+915,8 10元+聲請人陳報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133,088元=4,339,021元)計算。  ㈤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9月5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據 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腰椎退化症及腰椎狹窄疾病而無法工 作,每月收入僅有配偶李萬祥給予12,000元生活費之情,有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本 院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可知聲請人之所得額均為0元,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上開期間有 以下收入:於111年8月3日及113年4月23日因病開刀而獲得 富邦人壽理賠金,分別為33,415元及156,874元;於111年12 月14日及112年4月14日因確診而獲得兆豐產險防疫保險理賠 金,分別為25,390元及5萬元;因作為女兒李佩儀之保險受 益人而於112年2月24日獲得南山人壽理賠金8,921元;於112 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因購置冷氣而獲得補助 共5,600元等情,有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司消債 調卷)。惟本院審酌上述理賠金及補助並非固定收入,皆係 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 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2,000元為計算,本院即以此作 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無任何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41至14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 保單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然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另外,聲請人名下郵局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8月21日為41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1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 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 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12,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 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又觀聲請人名下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僅有41元 ,堪認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 行系爭清償方案有困難,又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7

PCDV-113-消債清-253-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林沛絃(原名:林圓圓)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林圓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上 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與其 前男友潘正元生下3名子女,又其中長女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聲請人學歷不高,僅能從事清潔工作或以販售檳榔為業, 無法提升收入,潘正元工作亦不穩定,聲請人不得已常以借 貸支付生活必要費用而負債,又因入不敷出無力繳納與銀行 協商之還款。再潘正元於民國113年3月死亡,聲請人須獨力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95年11月22日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8,346元 ,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台新銀行於96年8月通知各債權銀 行聲請人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214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事件陳報狀、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至98頁、第99頁、第25至33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115,526元、存款1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 台灣人壽有效保單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 1至185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75至177頁、 第1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燦宏鐵網行有限公司擔任作 業員,每月薪資30,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3 名子女兒少補助6,825元、3,008元、3,008元、長女身障補 助9,485元等情,復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書、郵政存簿封面 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紀錄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至145頁、第43頁),應堪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55,526元(計算式: 30,000元+3,200元+6,825元+3,008元+3,008元+9,485元=55, 526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又聲請人 主張其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查聲請人主張扶養之3名 子女係分別於96年9月、97年9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 為17歲、16歲、9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1至16 9頁)。再聲請人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父親潘正元於113年3月 死亡,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子女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 相關事證釋明,自難逕認該部分陳述為真而予以參酌。又參 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分擔2分之1後之扶養費應為 30,420元(計算式:20,280元÷2×3=30,420元)。依此,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50,700元(計算式:20 ,280元+30,420元=50,7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5,526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50,700元之餘額為4,826元,顯不 足以負擔台新銀行前提出之每月清償8,346元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7

PCDV-113-消債更-246-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德億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4 3,062元,財產為汽車1輛、機車1輛、保單價值合計118,000 元,收入每月3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按衛生福利部公布 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等 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有 汽車1輛(車年西元2017年)。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有汽車1輛 (價值約244,000元)、機車1輛(價值約20,000元)、保單 價值合計118,00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4,000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最近1年(113年3月至114年2 月)之平均薪資約每月3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為證。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擔扶養義務,則 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 8,618元)÷2人×2人=18,61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 女2人每月須支出15,000元,未逾上揭18,618元之計算標準 ,可以採認。綜上,堪認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在 內之必要支出為33,618元(計算式:18,618元+15,000元=33 ,618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5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33,618元 後,尚餘91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533元-33,618元 =915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0,980元,聲請人69 年生,現年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21年。聲請人之債務 情形,合計約310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餘債權人 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 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7

KLDV-114-消債更-16-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秉宏即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所得、收入證明文件。 二、請陳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 )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 0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 膳食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 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 2-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並陳明願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83-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債 務 人 余潣宏即余佳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潣宏即余佳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5至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0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23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至2 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北院英11 3司執節字第46213號、113年4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3 0431號、113年5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89857號函、11 3年10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219214號函(見調解卷第 26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52至56頁)、清償證明(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保險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104、128 至1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2日北院英112司 執節177327字第11342416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細項、取款、結清憑 條(見本院卷第108至1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124至1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9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陳報狀 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3204號函 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宏壽法字第1140000621號函暨 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2至21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6,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 共約4萬7,118元(見本院卷第3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27萬2,991元 (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4

SLDV-113-消債更-337-20250314-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旻芳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旻芳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旻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6,958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0,420元,聲請人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239萬9,532元,並提出以債權金 額237萬2,130元,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1萬6,382元 之還款方案。另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0萬0,43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5萬1,89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6萬4,8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2,88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6,187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39萬9,532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 提供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5頁、第51頁,本院卷第31-39頁、第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9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二手廠商估價,陳報尚有2萬元之殘值,此與聲請人提出之二手網站所售相同車型、出廠年份相近之機車售價相符(本院卷第97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然為健康保險,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70萬2,017元(本院卷第41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4萬4,553元(本院卷第43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6萬0,847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0,071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2萬0,284元(3萬0,071元×4月)。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053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5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3年5月薪資所得為3萬8,999元、113年6月薪資所得為3萬0,399元、113年7月薪資所得為2萬2,793元(調解卷第63-69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0,730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所得即暫以每月3萬0,730元計算,故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5,840元(3萬0,730元×8月)。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亦有兼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員,薪資所得共計為10萬5,284元(本院卷第49-51頁)。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發放之6,000元(本院卷第21頁),另於113年1月3日起領有行政院所發放之租屋補助共計5萬2,0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8萬1,461元(12萬0,284元+55萬2,053元+24萬5,840元+10萬5,284元+6,000元+5萬2,000元=108萬1,461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於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依聲請人所提出彰化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即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8,815元(本案卷第58、59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3,763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3,763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萬7,763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7,641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7,763元-2萬0,122元=2萬7,64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4

TYDV-114-消債清-23-202503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 聲請人即債 黃裕良(原名:黃笠合、黃學良) 務人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西元2004年1月出廠)乙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720元、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0,229元、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有債務人陳報狀、汽車行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陳報狀、全球人 壽函文、凱基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中汽車車齡已逾21年,殘餘價值過 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 0元,無財產價值,不予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 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720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50,229元,合計57,949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 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 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14

KSDV-113-司執消債清-93-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毓昌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9萬2,340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 95年4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 納4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花旗商業銀行於95 年9月5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5頁可稽,並經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應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 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每月需還款之 協商金額約為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聲請人除自身生活 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亦有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後因聲請人失業而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 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親 等關係資料所示,聲請人確有2名子女分別於79年,85年出 生,是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後,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於95年間,均無投保資料,直至97年2月29日始投保於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2萬1,900元,然於97 年3月18日即退保(調解卷第46頁),是認聲請人當時之工作 尚非穩定,其主張有失業等情,確有可能,足見聲請人上述 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49萬6,154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並提出以債 權金額14萬3,182元,分84期,0利率,每期清償1,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永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1萬6,52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4萬3,90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1,55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有勞工紓困貸款債權 ,不參與調解(調解卷第143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143萬4,230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未 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 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3、本院卷第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3年出廠國瑞汽車,經聲請人陳報已於113年8月2日報廢,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附調解卷第57頁可參,是該車輛應已無價值,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9,1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1,592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6,368元(4萬1,592元×4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2,477元。又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1,800元,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明細附本院卷第35-38頁可參,惟聲請人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711號強制執行中(調解卷第47頁),是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中所示之薪資金額,應為受強制執行扣除部分薪資後之金額,非屬聲請人實際每月薪資所得之金額,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本院暫以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共計為34萬1,648元(4萬2,706元×8月)。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2萬0,493元(16萬6,368元+51萬2,477元+34萬1,648元=102萬0,49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本院仍暫以上開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4萬2,70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459元、房屋租金1萬元、手機費999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1,154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2萬0,812元,另有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812元,雖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然尚屬合理。另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而接受藥物治療中(本院卷第33頁),再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自願離職單所示,其配偶確於113年8月30日於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調解卷第73頁),故認於113年8月30日以後,聲請人之配偶始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無扶養配偶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陳報其子女分別有已結婚,須扶養其自身之配偶,抑或其自身有貸款之情形,而無法與其共同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等語。惟查,聲請人自身已陷無法清償債務之困境,尚須聲請本院裁定更生以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故以此相比其子女之經濟能力,或有更無資力扶養配偶之情形,且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理由亦無法免除其子女亦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之義務,是認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每月應為6,707元(20,122/3人),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為6,70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7,519元(2萬0,812元+6,707元=2萬7,51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5,1 87元之餘額(4萬2,706元-2萬7,519元=1萬5,187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 聲請人尚須扶養其配偶,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12-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麗娟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春偉(Woo Choon Wa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裁定自107年7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嗣因債務人受疫情影響而遭資遣,致無法履行更生 方案,債務人遂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06、107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 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債務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就債 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兩造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9月15日起至今偶有 打零工。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以主管機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又債務人前受移居新加坡之妹妹出資邀請至新加坡探望親 友,並至當地中醫診所治療手傷。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 人於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今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 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 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 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 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按消債條例 第1條規定,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 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鈞院再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5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 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5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  6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現積欠本公司信用卡債務,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無消費紀錄,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  8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而債務人於清算 期間之清償總額為0元,清償金額實屬過低。依債務人所積 欠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 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 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避免因債務人一時陷於經濟困難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 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藉此 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9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屆法定退休年齡,視其申報財產不足千元,顯無償還 債務之能力,對其聲請免責之事由無意見。  10債權人胡春偉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本件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7年7月3日作為清算 程序之始點,即該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1月17 日至107年1月16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⑵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起迄今,除 遭資遣期間,均任職於點水樓餐廳。而債務人於107年7月至 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09元、21602 元、41951元、34626元、35918元、38558元;108年度至112 年度之薪資收入依債務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108年度所得為485635元、109年度所得為426699元、 110年度所得為262353元、111年度所得為5240元、112年度 所得為83910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0448元、3 8964元、42347元、25430、21985元、28394元、22384元、4 968元、16406元;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28 46元、33304元、12278元,此有薪資單及債務人之110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 7、39、197、199頁、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181頁、第27 3至277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2月之 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又債務人於110年6月30日收受 資遣費250834元、110年7月5日收受勞工退休金35643元、11 0年10月18日收受勞工退休金5082元、110年至113年每年各 收受重陽禮金1500元、111年4月及同年7月、112年4月及同 年7月、113年4月及同年7月各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 而債 務人自112年10月至114年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另 債務人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老年年金1481元、110年12月至 112年1月每月收受老年年金4920元、112年2月至113年1月每 月收受老年年金5013元、113年2月至114年2月每月收受老年 年金5290元,此有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點水樓餐 廳資遣費用明細收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210號函附卷為 憑(見清算卷第191、215頁、第221至227頁、第231頁、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87頁),則債 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可處分 所得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 +資遣費250834元+勞工退休金35643元+勞工退休金5082元+ 重陽禮金1500元×4+健保補助1662元×6+租金補助4800元×17+ 老年年金1481元+老年年金4920元×14+老年年金5013元×12+ 老年年金5290元×13=0000000元)。而就債務人自本件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部分,債 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主張因患有慢性病且長年有手指麻痺、 疼痛等症狀,致長年須至醫院就診,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0710元,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中均主張110年度 至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 0280元計算,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且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是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07年7月至109 年12月20710元×30+18720元×12+18960元×12+19200元×12+19 680元×12+20280×2=0000000元)。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5年1月至107年1月間亦均任 職於點水樓餐廳,105年度所得為439500元、106年1月至117 年1月每月薪資以扣薪前計算,分別為34122元、31062元、3 2592元、33558元、31864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 、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而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復有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1月至107年1月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4頁、第55至61頁、第119頁 ),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為854931元(計 算式:439500元+34122元+31062元+32592元+33558元+31864 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 1062元+31062元=854931元)。而債務人於此二年期間每月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合計數額,應以 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即每月2802 5元為計算標準(見更生卷第146頁),始為合理,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 扶養費合計為672600元(計算式:28025元×24個月=672600 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5493 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7260 0元後,尚餘182331元。  ⑷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 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 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 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 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 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 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查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尚有餘額182331元,業如前述,而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 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 金額為952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 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425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82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5121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812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2336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1 146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 償之金額為5296元,有匯款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更正狀、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清算卷第135至169頁、清算 執行卷第47、61、70、71、98至101頁),又債務人雖陳報 於更生期間已清償債權人胡春偉馬幣約1萬元即新臺幣約706 42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不予計入,堪認債權人 依更生方案已至少受償229756元(計算式:95215元+24257 元+28257元+15121元+18128元+22336元+21146元+5296=2297 56元)。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85493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672600元後,尚餘18233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總額為0元,加計債權人已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金 額為229756元,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229756元,則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 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云 云,然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其不當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 所致,有107年8月21日所作成之債權表附於更生執行卷可參 ,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務人 之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 請求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而債務人對於其 財產狀況,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集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 89至203頁),堪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646元。 惟伊因當時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繳納約兩 期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院卷第35至5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53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9至63頁)、收入 切結書(本院卷第127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209至211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5至137、213至215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1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富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217頁)、友邦人壽保解約金證明 (本院卷第237頁)、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 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北市社助 字第1143002131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0005400號函(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 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 0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於雞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26、127、233頁),是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80,000元(計算式:依債 務人陳報為每月約20,000元×24=480,000元,本院卷第26、1 27、233頁);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 元(本院卷第27、108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 用為(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還 款,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6,646元之協商方案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 分別為687元、114,727元、2,647元、58,417元、50,850元 (本院卷第217頁)、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0 元(本院卷第239頁)、友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7,7 10元(本院卷第237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 ,735,488元(本院卷第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4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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