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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 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兩造之父 親即被繼承人00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應繳納遺產稅甚 鉅,全體繼承人因繳納困難,擬辦理以被繼承人00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款,為此聲請准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繳遺產稅 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 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民事裁定、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1月20日函、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0號卷核閱無訛,固 堪採信為真。惟查,依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00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處分相對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特別代理人(不得為被繼承人00之繼承人),而非逕聲請准 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面積:172平方公尺) 1,894,866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2025-01-23

KSYV-113-監宣-1178-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失智症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 陳述內容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陳俊延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於89年間發現丈夫外遇後開始出現憂鬱 、情緒低落、失眠、體重減輕、焦慮、自卑感、無助無望感 、自傷意念,注意力不集中、喪失興趣、自殺意念、負面思 考、社交功能下降等情緒,嗣無意間遇到丈夫和外遇女性後 更出現自傷(吞藥)行為,於107年間離婚,相對人有巴金森 氏症、嚴重型憂鬱症病史,自91年4月22日治療至今,111年 間又因其亂吃藥,而出現健忘、攻擊看護、時間定向感不足 等症狀;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只能簡短回應,有時沉 默,惟語言表達有些不連貫及未能切題,對問題回應有障礙 ,臨床評估其語言接收能力、情感表達、文字語言溝通、思 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均有明顯障礙;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 估結果,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合併妄想症患者,其記憶力、 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 指標,評估其判斷力及行為能力有缺損且短期內無法恢復, 已達不能處理自己基本事務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 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 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1-23

TPDV-113-監宣-605-20250123-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 字第11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近日無端向異議人提及欲離 婚乙事,而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或「夫或妻之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之情形,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房地,該房地設定有新臺幣(下同)2,97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現有收入明顯無法清償該貸 款債務,極可能將該房地出售脫產,或因無力負擔貸款, 致該房地遭銀行拍賣,異議人為免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遭侵害,擬於近日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訴請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兩 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倘日後消滅,雙方依法即可相互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若未予保全,將致異議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遭侵害。 (二)又異議人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以及廠 牌為BMW之汽車,均為婚前購置,屬婚前財產,故婚後財 產價值為0元。另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雖記載有7, 260,801元之收入,但尚未扣除證券交易損失,且該有價 證券已出售而不存在。再者,兩造自103年8月結婚後,迄 今逾10年期間,所有家用開銷及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均由 異議人負擔;此外,異議人於108年1月出資頭期款800萬 元購買該房地,其後每月貸款本息12萬元,亦由異議人支 付,異議人現有存款僅有15萬餘元,且仍持續負擔大部分 家用開銷,故異議人婚後財產狀況為0元。 (三)關於異議人婚後財產為0元乙節,原裁定依職權調閱異議 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資料即可知悉,亦可隨時命異 議人補正說明,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然原裁定對異議人 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調查,亦未通知異議人補正,即率爾 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有 違,更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意旨不 符,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為此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 求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所載。 (三)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 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末按,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 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原因」部分   1、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貸款債務,有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云云,然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 為其財產,而依異議人提出該房地附近實價查詢資料,異 議人主張該房地價值及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所載貸款 金額兩相比較,相對人該財產價值高於該貸款債務甚明, 而無其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 出聲證6所載內容以觀,異議人主動要求相對人繳交該筆 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均為異議人繳交,依其 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久沒有給 相對人家用費,而異議人對此均未有反駁,僅要求相對人 自己想辦法等情,則異議人顯然已有相當期間未給付家用 費。從而,異議人均未能釋明有其主張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該等法定事由,進而將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則異議人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有違,顯非正當。  2、此外,就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內容截圖、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異議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 車執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 面暨明細等證據以觀,異議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給付總額即高達7,260,801元,又其所提出之名下帳 戶資料,部分帳戶內仍有一定金額存款,且其中檢附之唯 一一張帳戶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中,更可見異議人每月 由醫院轉入該帳戶之薪資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不等,則異 議人就其主張婚後財產為0元之計算基準,顯未釋明,亦 難認異議人以此基準進而計算其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該請求數額為2,295萬元部分,已有釋明。況 且,相對人既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縱實際上由異議人 定期還款,仍無解於相對人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地位, 則異議人對相對人此一消極財產部分未予列計,亦未釋明 其金額,難認已盡釋明義務。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為相對人財產,且其價值高於 貸款金額甚明,已如前述,並無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 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等證據以觀,均未見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 難執行之情。另該房地未遭相對人為出售,或遭貸款銀行 為查封拍賣等情,實難僅憑異議人要求相對人繳交聲證6 該筆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都是異議人繳交, 依相對人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 久沒有給家用費等語,即可認相對人將有減少異議人所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脫產行為。此外,異議人 至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可能將該房地未 來出售變價之價金予以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 陷自己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是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 非釋明有所不足。 四、依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異議人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 ,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2

PCDV-114-家事聲-1-20250122-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乙OO 戊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庚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己○、辛○○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 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每人之應 繼分各6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原告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甲○○○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分 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戊○○、丙○○部分: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且同意原 告所主張除股份或出資額以外之分割方法;但如附表一、二 所示00開發有限公司、00企業有限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5間公司 )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因原告、庚○○○、甲○○○並無投資 或參與經營,且原告尚未獲得股份或出資額,即不斷興訟, 無視公司營運因此受到影響,而5間公司之本質係屬人合公 司所有與經營合一之型態,不適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應分歸乙○○、戊○○、丙○○(下稱乙○○等3人)取得,並 由乙○○等3人補償原告、庚○○○、甲○○○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配偶辛○○及子女即兩造丁○○、乙○○、戊○○、丙○○、庚○○ ○、甲○○○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 之1。  ㈡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25日死亡,除遺有繼承自己○之財產 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即丁○○、 乙○○、戊○○、丙○○、庚○○○、甲○○○。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附表二編號5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且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中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遺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已滅失,兩造同意不列入 本件分割項目。 四、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一、二所示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 00股份有限公司、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 司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 方法。  ㈡查兩造均為己○、辛○○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在分割己○、辛○○之遺產前,對於 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系爭遺產 之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 ,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 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 第2款)。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7之遺產部分:    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 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1/6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 編號7之存款及附表二編號6~14之存款、編號15之年金、 編號16之一卡 通儲值金、編號17之退稅款,則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及餘數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均應認係 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故此部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7、附表二編號1~1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此等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而乙 ○○等3人則主張將之分歸其3人取得,並由其3人補償原告 、庚○○○、甲○○○各350萬元云云,惟本院衡酌如附表一編 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5家公司分別為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限公司,均為資合性質之公司,而非人合公司,且 該等股份或出資額,均有數量單位,性質為可分,均無原 物分割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查無性質上無法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原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自符公 平;反觀乙○○等3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以經營將受干 擾等主觀臆測,排除原告、庚○○○、甲○○○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非適當,自非可採。是認此部分遺產均按兩造6人應 繼分各1/6之比例分配為宜,至以6除不盡之餘數,則依兩 造合意之方式分配(見本院卷三第287~291頁)。故此部 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本院不採乙○○等3人上開之分割 方法,其等聲請鑑定以價金補償原告、庚○○○、甲○○○之金 額,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依上所述,己○、辛○○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之「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己○、 辛○○之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 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20,400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由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兩造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5股) 00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9.9100股 由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00 投資 000企業有限公司 78股 兩造各取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出資額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應有部分33,334/100,000 丁○○取得5559/100000;其餘各取得5555/100000 由丁○○取得5559/100000;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555/100000 0 存款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1,88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5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40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08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14日圓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8,50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其利息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8,69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5,704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同上 00 其他 應收111年5月及6月老年年金 43,778元 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 1即7,298元 同上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103元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其他 應收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36,000元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6,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各5,000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各5,000股) 00 投資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股 丁○○取得12股,被告各取得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12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由乙○○取得8,335元,其餘各取得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丁○○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庚○○○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2025-01-22

KSYV-112-重家繼訴-25-20250122-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 伍佰零柒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7月14日起訴請 求離婚,嗣於112年2月8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 ,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10年7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但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伊婚前財產及附表六所示繼承及無償取 得,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應扣除附表四所示被 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被告雖主張伊以婚後財產清償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864-110地號、864-1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45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349 萬9,417元,僅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則為被告代墊,若原 告加計174萬9708.5元,被告亦應加計50萬元。  ㈡針對被告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提領如附表三「存 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之金額應加計,如附表三 「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則不能以解約金為準,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附表三、四「股票部分」應單純以被 告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扣除結婚日之股票價值。另被告並無 負有如附表五之婚後債務,亦無受被告母親贈與之情。  ㈢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當時以686萬元購入,頭期款286萬元及當時裝潢費用73萬 元,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支付58萬元給伊,被告 應返還伊半數即121萬5,000元;又當時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 400萬元,婚前伊清償貸款本息共計12萬2,379元,婚後(自 96年4月28日起至基準日)清償貸款本息349萬9,417元,也 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被告應返 還伊半數即共計131萬898元,以上合計共252萬5,898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7,301元,其中795萬4,679 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其餘345萬2,622元自112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客觀金額不爭執,但 不應扣除附表六所示金額,因附表六編號1、3至6為喪葬補 助費,非繼承關係所取得,附表六編號2則非繼承取得。原 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系爭房地貸款)349萬9,417元 ,及於110年6月6、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16萬9,030 元,均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雖有於基準日前提領之情形,但係為了家庭生活費用所需, 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之價值則應以解約金 為準。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6即鴻海股票當中1萬股 、群創股票當中5萬股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另外「股票部分」編號3台積電股票當中321股,係婚 前台積電股票配息之零股,不應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且 伊婚前財產即附表四「股票部分」嗣後買賣得款100萬5,839 元,為婚前財產變形,婚前股票價值非僅原告主張之82萬2, 304元。伊於10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200萬元,應 列入伊之婚後負債,又有受母親贈與8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 。  ㈢至原告主張代墊房貸部份,被告婚前即轉帳75萬102元、婚後 陸續轉帳69萬4,920元給原告,被告母親所贈與被告之80萬 元現金亦當場給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婚後 每月也拿一萬元現金給原告,已充分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又縱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非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訴請離婚,後 於112年2月8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7月14日為基準日 。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13年4月 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原告以786萬5,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待本案確定後找補。  ㈣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 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  ㈤兩造對附表各項財產之意見   ⒈兩造對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 執。   ⒉兩造對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不爭執。   ⒊兩造對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至15 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執,「股票部分」編號2、4 至5、7至8不爭執。   ⒋兩造對附表四編號1至8不爭執。    ⒌兩造均同意以各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婚前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代墊系爭房地款項部分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 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 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 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 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 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 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286萬元、裝潢73萬元及婚前清償貸款12萬2,379元、婚 後清償貸款349萬9,417元,被告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 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等客觀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1、373頁),且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民事調解筆錄、 友友建設公司收款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切結書可參(本院卷四 第239至241、61至91頁)。查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兩造共同 簽名,嗣後所有權亦為兩造各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有跟原告討論要登記誰的 名字,我們討論好要一人一半,原告有叫我要付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319頁),堪信兩造係共同負擔貸款及共有所 有權。被告雖辯稱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為常有之事(本院 卷四第333頁),但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依 前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252萬5,898元(計算式:1.頭期款及裝潢 部分:286萬+73萬=359萬,359萬X1/2=179萬5,000元,17 9萬5,000元-58萬元=121萬5,000元。2.貸款部分:12萬2, 379元+349萬9,417元=362萬1,796元,362萬1,796元X1/2= 181萬898元,181萬898元-50萬=131萬898元。3.小結:12 1萬5,000元+131萬898元=252萬5,898元),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交給原告、每月給 付原告1萬元及於婚前轉帳75萬餘元給原告,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及貸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婚前之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17元、同年9月7日 匯款58萬17元、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17元、96年1月9 日轉帳2萬17元、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17元、同年4月26 日轉帳1萬17元至原告橋頭農會帳戶(合計75萬102元) 。又於婚後之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103年6月20日轉 帳3萬15元、3萬2,015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68元 、105年5月28日轉帳66,522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並 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四第107至119頁),且原告僅就上開匯款金額當中小部 分為手續費(婚前匯款尾數17元、婚後匯款尾數15元) 未入原告帳戶一事有意見,對被告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3、345頁),對於95年9月7日 匯款之58萬係清償頭期款、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清償 貸款均無意見,固然堪認被告有上開匯款情形,然被告 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均係支付系爭房地費用或貸款,則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元 、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元、96年1月9日轉帳2萬元、 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同年4月26日轉帳1萬元,係因 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前有相關結婚費用要支付 ,故由兩造分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轉帳3萬元、3萬 2,000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13元、105年5月28日 轉帳66,509元,則係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由原告先 墊付稅款,被告再匯還上開金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四第379 至389頁)。查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 月至96年4月即婚前半年雖有上開匯款情形,但衡情婚 前有較多花費支出,由兩造分攤尚無違事理,而兩造10 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0萬 8,355元、12萬2,296元、12萬8,361元,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被告匯款之日期均在每年5、6月 間,與納稅之時間相符。反之,被告就匯款之原因迄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給被告等語,為原告否 認之。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造結婚時我有在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我先生在包 工程,一年約100多萬元。96年5月因被告說要買房子, 我就從家中拿80萬元現金給被告,也有包括原告之前給 的聘金,但沒有其他人看到,至於被告是拿給原告或是 給銀行就不清楚。我是一次性給被告80萬元,其他四個 女兒需要的時候我也會給,我有農會、郵局,但帳戶裡 沒有錢,我先生沒有存摺,給被告80萬元後,家中就剩 1至2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31頁)。然證 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 性本已甚高,且被告母親收入不豐,卻於家中存放80萬 元,又未慮及眾子女間公平,幾乎悉數給予被告家中所 有現金,在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僅保留1、2萬 元生活費,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憑信性有疑 。且被告並未提出接受贈與之金錢流向及申報贈與稅或 免稅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之 母親有贈與被告80萬元,更遑論將之交付原告支付貸款 之用。    ⑶至被告陳稱每月現金支付被告一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金流,僅徒空言主張,且依被告所述:1萬元是 雙方公基金,支出瓦斯、水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345 頁),顯係兩造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難認與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非出於代為清償被 告債務之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34頁),然承前述被 告自承兩造一同看房、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原告要求被 告也要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原告顯無將系爭房地之 費用視為家庭生活費用獨自支付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0年7月14日(即原告起 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是否扣除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     ①原告主張其母親死亡前數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分 配母親財產所得之80萬元(附表六編號2),及母親 死後所獲喪葬補助(附表六編號1、3至6),屬繼承 或無償取得,故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不 爭執,但認為均非因繼承取得,不應扣除。     ②查原告母親李藍燕如死亡後,108年1月22日國軍左營 財務組支票存入8萬1,318元、同年月29日新光人壽理 賠12萬1,726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同年 3月28日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匯款3萬3,548元入原 告附表一編號1-1臺銀帳戶;同年月25日文府國小喪 葬補助21萬853元、同年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13萬2,831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2-1高雄銀行帳戶, 有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理賠 審核通知書、原告台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封面及交 易明細、文府國小申請婚喪生育補助報銷清冊、公教 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榮民服務處受款人領據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至6部分認屬原告之母身故獲 得之相當補償,非對價關係,而屬無償,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基準。     ③查李藍燕如於108年1月5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同年月 7日入帳),有李藍燕如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 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考(本院 卷三第45至49、57頁)。然匯款之原因、金錢交付之 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 款項、金錢寄託、洗錢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 僅因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贈與 關係所為給付,且斯時李藍燕如尚未亡故,亦難謂屬 繼承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2係繼承或無 償取得,尚無可採。    ⑵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 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 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負有債務,婚後以自 己財產陸續清償,惟原告所支出之349萬9,417元,僅 其中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半數為被告代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應加計174萬9,70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婚後財產則應加計5 0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之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用於 清償貸款)。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匯款之款項共16萬9,030元是否屬惡 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 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 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 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 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 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 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 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款1萬6,000元、同年月7日匯 款6萬3,030元、提款6萬元、3萬元,有原告如附表一 編號2-1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三第119頁),固 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 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律師費及購買家電等語。依 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提出匯款給本院之單據及律師事務 所收據(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且對照該帳戶餘額 仍有近80萬元,尚無短時間內大量惡意處分之情,然 被告僅以原告於兩天內持續提領為由推論原告確有惡 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 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於 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為採。    ⑷小結:原告如附表一之財產總額為544萬425元,扣除附 表二之金額合計214萬3,394元,再扣除附表六編號1、3 至6之金額合計58萬276元,復加計婚後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之174萬9,709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46萬6,464元 。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附表三存款「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係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準或解約金為準?     ①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 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 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 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②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被告有如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 」編號16、17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231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依 上開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告之財產權無疑 ,則原告主張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請求分配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解約金計算上開保險之價值 云云,然保險價值之取得本非必解約不可,終止契約 時保險人亦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則保險價 值之估計,本不能僅以解約金為判斷之標準,被告所 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被告婚前股票價值之認定?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 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     ②被告主張其於結婚前有聯電4,392股、仁寶電子3,955 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華邦電子1,00 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詳如被證二,本院 卷二第307頁),至10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仍 有聯電3,198股(因減資而股數變動)、仁寶電子4,0 91股、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 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詳如被證三,本院 卷二第309頁),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19 日陸續處分聯電3,000股、仁寶電子4,091股、台積電 8,000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 39股後,所得款項204萬2,616元(交割款存入日分別 為10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又於同年3月25日至 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 、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共花費181 萬162元,故婚前財產尚餘23萬2,454元。後又處分婚 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裕隆1萬3000 股減資剩餘8,264股,於109年11月10日現沖買賣得款 94元,同日賣出1,000股、110年2月5日賣出2,000股 、同年月25日賣出5,000股、同年3月24日賣出264股 所得共34萬841元、110年2月18日賣出旺宏股票1萬股 所得42萬8,098元,故其婚前股票價值為100萬5,839 元(23萬2,454元+4,352元+94元+34萬841元+42萬8,0 98元,另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台積電32 1股同為婚前財產)。原告則認被告股票帳戶有屬於 婚後財產之股利孳息,且有匯入款項而有金錢混同之 情,已無法區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者是否均婚前財產 等語。     ③被告於結婚前一日之96年4月27日有聯電4,392股、仁 寶電子3,955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 華邦電子1,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於1 08年2月27日時有聯電3,198股、仁寶電子4,091股、 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 、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可查(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且查該股票帳戶自 結婚後至108年2月27日間僅有股息存入,無股票買賣 之情,於108年2月27日始賣出聯電3,000股、仁寶4,0 91股、友訊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39股、 同年3月19日賣出台積電8,000股,109年8月27日出清 聯電股票198股,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亞東證券高雄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 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47、卷二第313頁), 固堪信被告所述結婚日即有如被證二所示股票,至10 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一情為真。惟依照上開股票 交易紀錄可知,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其餘婚前股 票均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而不存。     ④從而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應列為婚前財產外,其餘 婚前股票均以結婚日前一日之收盤價(結婚日當天為 假日)作為認定被告於結婚時股票價值之標準。被告 雖主張其婚前財產之價值為100萬5,839元,然被告於 108年4月18日至109年3月25日間陸續匯入157萬元至 其股票帳戶,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53頁),顯非 僅單純以婚前股票變價所得交易股票,亦有投入其婚 後所累積之財產。且自結婚日後至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2月27日間,可見仁寶有股數增加之情,該股票帳 戶亦有存款息及現金股息存入,此部分孳息均應為婚 後財產,若以108年2月27日當日股票變賣之金額,甚 或變賣後轉購其他股票之股數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價值 之認定,毋寧是將部分被告婚後財產轉為婚前財產而 非公平。況兩造已就婚後財產總額扣除婚前財產總額 ,再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之計算方式達成 共識(本院卷三第317、319頁、卷四第317頁),即 單純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扣除結婚日時之財產,再 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等,原告亦因而未再 爭執部分婚後財產是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也未再爭 執其婚前股票是否變形,倘任被告主張婚前股票之價 值,以後續賣出時為準,亦有標準不一致之情。    ⑶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3、6之當中部分即鴻海股票 1萬股(每股116元)116萬元、台積電股票321股(每股613 元)19萬6,773元、群創股票5萬股(每股19.6元)98萬元 是否為婚前財產?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 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 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 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 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但該轉換之婚後財產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而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者, 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現存婚後財產可供取回。 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亦定有 明文。     ②承前所述,雖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9日出售 其絕大部分婚前股票,僅保留聯電198股及台積電321 股,並陸續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 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 、旺宏股票1萬股,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金額包括 存款息、現金股息等屬婚後財產之孳息,已混同而無 法區辨,尚難認定鴻海股票1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單 純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③被告雖主張321股台積電為婚前財產變形,然被告於結 婚後至108年2月27日既然未曾買賣台積電股票,業經 認定如前。其所持有之台積電股數卻從結婚前一日之 8,199股,108年2月27日時變為8,321股,此部分為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視 為婚後財產,被告主張係婚前財產變形,應有誤會。 惟被告婚前即有8,199股台積電,後僅變賣其中8,000 股,仍有199股始終未曾變賣而為婚前財產,此部分 主張則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有惡意處分情形應加計各233萬4,368元、74萬9,620元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自附表 三編號2帳戶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於105年7 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自附表三編號4帳戶提領及轉出 款項74萬9,62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卷四第137至143、163至169頁,原告另自行製表見本 院卷四第249至255頁),固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情形,係長 時間、每次金額均非甚多,而非在接近基準日前一次性 大筆提領,原告單純臆測被告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惡意, 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⑸被告主張附表五之債務及贈與情形:      被告雖主張其母親贈與80萬元,然承前本院認證人為被 告之母而有特殊情誼,所述不合常理,又無其他佐證而 難以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許武隆債務200 萬元,雖提出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325至329頁),惟許武隆未到庭說明,尚難僅憑此些單 據認定被告與許武隆之間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可採。    ⑹小結:被告如附表三之財產總額為1,850萬8,902元,扣 除附表四之金額合計203萬5,425元,復加計被告婚後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之50萬元,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697 萬3,477元。   ⒋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2,507,013元(計算式:16,972,477元-4,466,464元=1 2,507,013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 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53,507元 (12,507,013÷2=6,253,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始可請求,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252萬5,898 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5萬3,50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  告  主   張 及 所 提 證 據 資 料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1-1)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存) 1萬7,712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73至190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2)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6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1-3)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定存) 10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2 存款 (2-1)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78萬1,491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91、119頁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2-2)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7萬7,855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萬6,41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21頁存摺、本院卷三第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4 汽車 喜美汽車2015年 因與被告汽車價值相差無幾,建議與被告所以之汽車價值相互抵銷,無庸耗費程序鑑定(本院卷二第227頁)。 同意原告左列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5 保險 中國人壽RUT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8萬6,413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6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7萬5,571元(96年4月28日14萬1,387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93頁投保簡表、本院卷二第69頁。  7 保險 台銀人壽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EE00000000號) 75萬1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303頁投保情形調查表。  8 股票 英業達3萬3,879股、每股27.15元 91萬9,81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9 股票 元大金2,284股、每股25.35元 5萬7,899元 兩造不爭執 10 股票 日月光投控1,110股、每股114.5元 12萬7,095元 兩造不爭執 11 股票 長億實業340股、每股元 已下市股票無價值。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股票部分價值:78萬1,474元)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每股價值 價值 被告是否爭執 證 據 出 處  1 日月光 1,347股 38.45元 5萬1,792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英業達 2萬5,708股 25.4元 65萬2,983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3 寶來證券 3,430股 14.3元 4萬9,049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4 福雷電 5,000股 5.53元 2萬7,65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5 長億實業 340股 0元 結婚時已下市無價值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婚前存款、保單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3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59、319頁 4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4萬1,387元 對數額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其他:彰銀208元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15頁)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3萬6,75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6,17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52萬2,3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綜存存單明細查詢  2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2,597元(96年4月28日22萬4,86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37至143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90頁彙總登摺明細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3萬4,47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69頁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萬3,446元(96年4月28日66萬1,44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提領及轉出款項74萬9,62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63至170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021元(96年4月28日6萬220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59、169頁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1,673元(96年4月28日1萬1,638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31、153頁交易明細  6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2,209元(96年4月28日1萬404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3頁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299至301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88元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53至355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往來資料  8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38萬1,7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2頁保險單、第313頁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9 保險 國泰人壽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4萬2,2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頁保險單、本院卷二第209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萬5,457元(96年4月28日保單尚未生效)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頁保單面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1 保險 中國人壽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號) 已於110年7月27日解約 220萬94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頁  12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0萬6,730元(96年4月28日12萬5,03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7萬6,035元(96年4月28日2萬6,87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4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6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1萬7,60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5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10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萬8,6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6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寶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萬54元或43萬249元 被告主張應為38萬54元、35萬4,897元,並提出台灣人壽回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原告則認被告主張者為解約金金額,非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本院卷一第31頁保險單面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73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323頁保單資料列表、本院卷三第257頁投保資料。  17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5萬4,897元或47萬3,182元 同上 同上  18 汽車 國瑞汽車2014年AJC-1757 互不主張 本院卷二第227、285頁 婚後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010萬3,489元 股票部分 1 股票 鴻海、每股116元 18,000股為208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1萬股為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000股×116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無法證明兩者之同一性(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卷一第6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股票 緯創6,000股、每股32.1元 19萬2,6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3 股票 台積電、每股613元 401股(600-199)、24萬5,813元 被告主張其中321股為婚前投資之股票配息,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279股×613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孳息亦應列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42頁)。 同上 4 股票 欣興14,000股、每股143元 200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5 股票 開發金3萬股、每股13.95元 41萬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6 股票 群創、每股19.6元 13萬股為254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5萬股為以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萬股×19.6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爭執認應為13萬股(本院卷二第233頁)。 同上 7 股票 國泰台灣5G、5萬股、每股18.21元 91萬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8 股票 瑩寶1,620股 0元 已下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互不主張。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後股票部分合計:840萬5,413元 附表四:被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22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至293頁 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63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至289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6萬1,44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05頁 4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萬4,86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至297頁 5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40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1、299至301頁 6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萬5,0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7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萬6,87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8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盈福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645元(106年10月4日期滿)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199頁 婚前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21萬3,121元 股票部分 9 股票 聯電4,392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9.05元 83,668元 被告主張婚前所持有股票變賣後,得款204萬2,616元,又以當中181萬162元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後又將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出售,得款34萬841元、42萬8,098元,及期間現沖買賣裕隆股票得款94元、處分婚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所得合計100萬5,839元;原告則認以96年4月27日收盤價計算,故合計為82萬2,304元。 本院卷二第307至311、313至315頁 10 股票 仁寶電子3,95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30.6元 121,023元 同上 同上 11 股票 台積電8,199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9元 565,731元 同上 同上 12 股票 友訊科技147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2.6元 9,202元 同上 同上 13 股票 華邦電子1,000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1.45元 11,450元 同上 同上 14 股票 中視1,73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8元 31,230元 同上 同上 15 股票 瑩寶1620股、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前股票部分合計:82萬2,304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債務 本票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 200萬元 提出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爭執,否認本票之真正,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亦無從依此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以被告之資產狀況,更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本院卷三第43、289頁)。 2 贈與 媽媽贈與 80萬元 主張為80萬元(本院卷二第283頁) 爭執(本院卷三第289頁)。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繼承或無償取得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548元 108年3月28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匯入,因繼承而取得,並提出原告該分行存摺、受款人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59、71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3萬3,548元,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0萬元 母親死亡前幾日(108年1月7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自母親郵局帳戶匯入,作為遺產分配與原告之用。原告母親李藍燕如之郵局存摺、提款單、匯款單、存款餘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55頁、第61、63頁) 認為非繼承取得,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3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1,318元 國軍左營財物組108年1月22日開立支票,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4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1,726元 新光人壽理賠匯入,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存摺,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5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萬853元 108年1月25日文府國小喪葬補助,提出文府國小婚葬生育補助報銷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6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萬2,831元 108年3月1日公保喪葬補助,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核定書、高雄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三第67、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025-01-22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於113年9月11日解除委任) 楊亭寬律師(於113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權利,故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置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甲○○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2.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3.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 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 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 ,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段證。  4.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0萬元 ,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任委辦 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 名。  5.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原證2、原證11、原證13、原證14、 原證1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二人是否有為附表一所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10,原證12、原證15、原證17至 原證26之證據是否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3.如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慰撫 金是否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 8號意旨亦可參照。茲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侵害其配偶 身分權益相關之事實分別論述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彼此 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等語,提出壽司郎之消 費發票及台亞石油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查 ,該二紙發票僅能證明當日有加油並前往壽司郎商店消費, 但是否為被告二人約會前往?消費時之情形如何?有何逾越 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自上開發票內容得知,被告對 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 張,要難採信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相偕至悅河 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 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 ,甲○○於同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 哥抱緊等語,提出悅河精品旅館消之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一 第171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證,雖 經本院向悅河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而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319頁),然住宿旅館之住宿紀錄若無特別情形 ,未必長久留存,參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僅規定 須保存6個月,尚難僅以本院事後函查無此被告二人住宿紀 錄,即推認被告二人未至該旅館住宿,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 收據為商家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 帳單紀錄,亦有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足認該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 。參酌消費地點確實為住宿旅館,而事後二人對話紀錄談及 做愛等用詞,甚至提及做愛姿勢乙○○使用騎乘姿勢不被甲○○ 抱緊等情,堪信二人確實於前揭旅館同宿,其期間並發生性 行為,故而事後討論雙方做愛之相關事宜,是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 相關圖片抗辯原告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部分,均詳後開第二 項之說明,下同)  3.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11日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 ?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我比較 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 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信為真,依照對話內容顯示,甲○ ○欲利用假日前一日約乙○○一起休假,但因乙○○欲休息,故 而甲○○對乙○○暗示其興致勃勃,欲約乙○○發生性關係,對話 內容過於露骨,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線程度。  4.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甲○○112年2月14日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 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 (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 詢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群組公告 方式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 謝謝你(含圖),甲○○傳:有愛心喔,乙○○回:對壓,甜蜜 感。能裝溫水嗎?甲○○傳:不鏽鋼,乙○○回:好,甲○○稱: 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 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 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 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參酌甲○○傳遞訊息予乙○○當日 即為西洋情人節,甲○○為有婦之夫,在西洋情人節對配偶以 外之第三人即乙○○祝福情節人快樂,並贈送而愛心標示之溫 水瓶,並強調有愛心,乙○○還對應稱有甜蜜感,並相約如何 交付等過程,彼此對話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 線。  5.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2月24日與乙○○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 市處約會,二人關係親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等語 ,提出星巴克開立之電子發票及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及收據雖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消費時之情形如何? 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之界線之舉?並無法因此得知,原告對此 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6.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2月26日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 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信為真。參酌乙○○所傳 自拍照片,確實可明顯看出強調女性胸部構造特徵,並參照 甲○○之回覆,亦表示其盯著照片中之胸部看,此部分之對話 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7.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5日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 等語之訊息,甲○○回: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信為真。參酌乙○○係 對於先前所發性交過程甲○○以性器官插入時其險些無法挺過 而為描述,甲○○對於該次之過程卻表示好暖好舒服,足見雙 方事後利用通訊軟體談論過往性愛過程及感覺,其對話內容 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8.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互傳雙方如附表二所示曾有共 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 自僅著內衣、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予對方,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115至155頁、209 至215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對話內容彼此談論性器官 很合、更舒服、好想看到那兩隻濕到流下來之手指等用語, 復彼此傳送穿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等,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界線。  9.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15日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 之訊息,乙○○回:情人節快樂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可信為真。參照甲○○傳訊息 予乙○○之時間為西洋白色情節人(同年月14日)之翌日,而 甲○○既為有婦之夫,於情人節前後向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表示 想你,並與乙○○相互祝福情人節快樂,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之界線。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⒑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2日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 然了等語之訊息,乙○○回:很有戀愛感等語。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可信為真。參酌雙方 對話除上開對話外,過程中甲○○尚強調稱:表示我們更親密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雙方沉溺於婚外情之戀愛, 亦可認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⒒關於附表一編號⒒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28日傳: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 心等語之訊息,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 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等語訊息,乙 ○○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編號4截圖),可信為真。參酌 所述內容敘及雙方彼此貼心陪伴,彼此分享體溫等親密接觸 過程,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⒓關於附表一編號⒓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3月29日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等語 之訊息,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 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 把小豆豆從包皮挑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等 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可信為真。參酌原告二人雙方互訴彼此思念及合意性交之情 ,甲○○甚至具體以吃及舔等動詞,表達欲對乙○○私處之挑逗 等煽情用詞,乙○○亦配合應對,談話內容均已逾越正常男女 交往之界線。  ⒔關於附表一編號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4月7日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 福文心店等處約會,二人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 往界線等語,提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金寶茶餐廳消費明細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為證,惟查,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雙方相約請假出遊之談話, 而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固可證明有消費之事實,然對於二人 如何關係親暱?如何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並無 法查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⒕關於附表一編號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 關之訊息,顯見其等於該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界線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附表三本院卷頁欄所示 )為證,另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之有 水舞行館消費金額1600元)為證,雖經本院向水舞旅館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而電腦紀錄無被告二人住宿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325頁),然依照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住 宿旅客資料登記僅須保存6個月,故住宿旅館之住宿電腦記 錄未留有被告二人之資料,是否即可認為被告二人卻無住宿 該公司之旅館,即非無疑。衡酌原告所提出消費收據為商家 透過電腦印製而成,且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單紀錄,亦有 顯示該筆交易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認該 筆消費確實存在,應無造假之嫌,可信為真。參照對話內容 提及懷孕生子之問題、乳交、抱抱、躺在你大腿、吃下面( 口交)等行為,可推知其等於該次住宿曾發生性行為,且對 話內容亦可認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⒖關於附表一編號⒖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17日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 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等語之訊息,甲○○回:會更舒服的, 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 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 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 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 卷一第63至64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提及上次進去 那一次很舒服、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我想看到兩隻濕到流 下來的手指等語,談論雙方過往性交經驗及雙方性器官很合 之用語,其對話內容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⒗關於附表一編號⒗部分:   原告主張乙○○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2日先後傳送其胸 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21至156頁及261頁),可 信為真,參酌所傳照片刻意顯示女性胸部畫面及乳頭等敏感 部位,均可認為乙○○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⒘關於附表一編號⒘部分:   原告主張甲○○於112年4月28日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 照片予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63頁 ),可信為真,參酌甲○○所傳照片為其性器官勃起之照片, 其下並稱:小哥跟妹說早安等語,乙○○回稱:呵呵,甲○○稱 :快要爆炸,乙○○回稱:辛苦了,不然哥先解決呀,及又甲 ○○稱:小哥夢到你,跟妹妹說早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3至2 37頁),互相談論甲○○性器官勃起如何解決之問題,及乙○○ 於前述編號17.所示時間亦傳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 低胸服裝之照片予甲○○等情,足見雙方對話內容,均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⒙關於附表一編號⒙部分:    原告主張於甲○○於112年4月30日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 ,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都在對你,不知道妳是否記得 等語之訊息,乙○○回: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 卷一第259頁),可信為真,參酌對話內容係針對過往雙方 回憶在某球場雙方親吻過程之對話,其談論之內容已逾正常 男女交往之界線。  ⒚關於附表一編號⒚部分:    原告主張甲○○與乙○○分別於112年5月13日及同年8月5日相約 出遊、親密自拍等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 一第67、71至77頁),及被告二人合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83至109頁)。參酌被告二人相約出遊確有對話紀錄可參 ,且被告二人合拍照片,更出現被告二人臉部貼緊合照照片 (見本院卷第95、103及105頁),其情狀甚為親密,再參酌 二人前揭交往證據資料,足見二人之出遊,非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所應有,其二人所為亦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 二、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婚姻中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 保障,惟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 上有所退讓,尤以關於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 為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雖自被告電腦取得前揭訊息及截 圖而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二人均抗辯原告係違法取證,而 無證據能力抗辯等語,然查,原告陳稱其取得被告通訊軟體 上資料,係從被告放置於家中之電腦中取得,因被告使用之 電腦一直為開啟之狀態,毋庸輸入密碼即可直接取得等語, 被告雖再次抗辯原告未經甲○○之同意,侵害甲○○之隱私權利 ,故取得之證據為不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2至13頁),惟查,原告取得之通訊軟體訊息之文字檔或 圖檔,縱使為被告在不知情、未經其同意之下取得屬實。然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以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上開LINE訊息 文字檔或圖檔。茲考量LINE訊息內容,在主張配偶身分法益 受侵害之訴訟事件中,因具有私密性而不易取得,而屬重要 證據資料之取得管道,並斟酌衡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 必要性,及對被告等人隱私受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 就本件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 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 告提出之LINE訊息文字檔及圖檔乃違法取得,不可作為證據 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即屬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可認為重大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該配偶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5.及13.所示之事實, 因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外,其餘均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所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二人不思原 告與甲○○尚有婚姻關係,多次相約出遊,並合拍照片留念, 發生肉體上之接觸行為,事後多次討論與性有關之話題及感 覺,及過往發生關性之言論,不難推知發生性關係數非少, 甚至多次互傳身體照片傳達思念之情,裸露表達欲與對方發 生性關係之慾望之訊息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由前揭 被告二人互傳之訊息內容,可知其二人關係極為親密,所為 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縱使原告與甲○○ 原本之配偶關係趨近冷漠,但被告二人所為對原本已出現問 題之婚姻,無異雪上加霜,造成更難以回復之傷害,實無法 以此作為免除其破壞原告追求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之藉口。 是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家庭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可認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四、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 前於補習班擔任兼職老師,每月收入約0萬元,取得中華民 國拳擊協會教練證、國家級裁判證、國際級職業裁判證/教 練證、健力C級裁判證/教練證,肌效貼證、跆拳道黑帶國際 段證。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 0萬元,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乙○○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受雇於OOOOOO有限公司並派任至OO縣OO局擔 任委辦人員,月收入約0萬0000元左右,已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1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另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最近二年 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00元及0萬0000元;甲○○名下 有房屋0棟、汽車0輛及投資0筆,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 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 元;甲○○名下有汽車0輛,最近二年即110年及111年所得分 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元(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示 )。茲審酌被告二人前揭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分際之行為 ,使原告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其心理造成傷害,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加害行為導致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於112年1 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293及295頁), 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被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理由 被告甲○○之抗辯 被告乙○○之抗辯 1. 112年1月18日 被告相偕至壽司郎約會吃飯。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據,難以憑採。 2. 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被告相偕至悅河精品旅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含性器接合) ,事後於11日00:22,乙○○在LINE稱:因為做愛不就是要有愛、才能構成,甲○○於日12:22回稱:今天妹用騎乘位也是確保不會被哥抱緊等語。 被告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夜間發生性交行為,且事後討論發生性行為之姿勢為騎乘位,可證明二人當日發生性行為。且事後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曾至左開場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代表有實際發生性行為,亦無法證明雙方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住宿,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紀錄僅能證明甲○○曾至上開場所消費,與伊無涉。且伊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僅為其主觀臆測。另雙方未談及有關性器官之詞,自無逾越正常男女朋友往界線。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 3. 112年2月11日 甲○○傳:明天下午一起休個假如何?休完隔天不用再上班多開心,乙○○回:我比較想休今天耶,甲○○稱:哈哈,可惜哥今天卡得跟妹的妹妹一樣緊,乙○○回:呵呵...沒關係。 被告二人互傳曖昧訊息,對話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這內容只是一般朋友的邀約,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雙方只是在討論工作上案件的多寡,不能證明已逾越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4. 112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 甲○○自行拍照裸露上半身及三角褲照片傳送予乙○○說早安(含愛心圖示)。甲○○購買情人節禮物(禮物上綁心型結示愛)贈送乙○○,並先傳圖片予乙○○。並問乙○○:這個好嗎?乙○○回稱:好啊!乙○○並在網頁標註:是怕她突然發現什麼?並回稱:好,真的很謝謝你(含圖),甲○○:有愛心喔,乙○○:對壓,甜蜜感。能裝溫水嗎?甲○○:不鏽鋼,乙○○回:好,甲○○稱:還在路上1300以後再拿給妹,乙○○稱:好哦。甲○○傳:想妹看到愛心就開心,乙○○回稱:真的很開心,甲○○傳:情人節快樂,乙○○回:ㄧ起出去玩都很像情人節、甲○○傳:買好星巴克回去跟你說情人節快樂等語。 購買情節人禮物予配偶以外之女子示愛外,對話及傳照片內容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禮物部分,未逾普通朋友情誼,至於照片之傳送亦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將所購水瓶贈與伊,僅係感謝平日公務上協助之情誼,非情人節禮物。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且雙方隨即討論同事出勤狀況,益徵其等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另原告所提對話內容截圖無法辨識時間。 5. 112年2月24日 被告相偕至星巴克日月潭門市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固曾與甲○○至左開場所消費,惟基於一般友誼所為,未逾正常交往範圍。 6. 112年2月26日 乙○○傳送其裸露上半身僅著胸衣照片予甲○○;甲○○回:我一直盯著胸看等語。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甲○○日常習以戲謔方式與人開玩笑,且伊對甲○○之左開訊息未予反應,可證雙方僅為普通朋友。 7. 112年3月5日 乙○○傳:上次進入那次差點挺不住、甲○○:好暖好濕好舒服等語。 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且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此為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曖昧訊息,可推斷編號2性行為發生之佐證。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對話內容不證明實際有發生性行為,且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有逾越正當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原告所陳為其主觀臆測。 8. 112年3月10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二所示雙方曾有共浴、同宿、合意性交、互相思念之情等訊息,並分別傳送各自僅著內衣(原證8 )、未著上衣或僅著底褲之照片(原證17)予對方。 被告曾於不詳地點共浴、同宿,並互相收發關於合意性交、對方穿著內衣、底褲之裸露照片及互相思念等曖昧訊息,內容均顯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所述內容不代表有實際發生,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同宿等行為,左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聯,且內容並不完整,原告所陳所陳斷章取義,為其主觀臆測。伊雖曾傳送其穿著內衣之照片予甲○○,惟係基於二人間之閨密情誼與其分享,並未逾矩。另伊係出於對普通朋友之思念而互傳訊息,且次數僅一次。對話內容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亦無互動親密之情。原證8 沒有露臉的部分否認為乙○○照片 9. 112年3月15日(3月14日白色情人節) 甲○○傳:想你了、情人節快樂等語,乙○○回:情人節快樂。 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互道「情人節快樂」,未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10. 112年3月22日 甲○○傳:我們現在約去泡澡都很自然了,乙○○回:很有戀愛感。 顯示被告二人曾有多次共浴行為,對話內容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與乙○○有共浴行為,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證明雙方有共浴行為及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與甲○○有共浴行為,左開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11. 112年3月28日 甲○○:當然阿,畢竟我們彼此貼心,乙○○回:是啊!就是一起陪伴,開心生活,甲○○傳:生活很難,至少讓我們彼此分享體溫,乙○○回:呵呵,抱抱嗎,甲○○傳:對呀。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分享體溫」係指同事間互相安慰工作上之不如意,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12. 112年3月29日 乙○○傳:比愛愛流的汗還要多、甲○○回:我沒有亂想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妹,這麼晚了,我可以想著吃妹妹嗎、想用舌頭把小豆豆從包皮調出來舔,讓他變大等語。乙○○均回:呵。 依左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含口交及性器接合) ,對話內容曖昧,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或曾發生性行為。 同左。 13. 112年4月7日 被告相偕至金寶茶餐廳、家樂福文心店等處約會。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否認有相偕至左開地點為約會。 否認與甲○○至左開場所約會,原告徒以發票及單據為證,難以憑採。 14. 112年4月13日 被告互傳如附表三所示與性行為有關之訊息,互核原證16之信用卡消費紀錄( 地點:水舞行館,行為:有發生乳交、口交等性行為),顯見其等於左開期日曾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被告相偕至水舞行館住宿,並發生性行為( 含口交及乳交等性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否認有相偕到水舞行館及左開性行為的發生,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朋友之情。 同左。乙○○否認有到水舞行館。 15. 112年4月17日 乙○○傳: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甲○○回:會更舒服的,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可以更舒服的,下次我還想要,乙○○傳:好,我們的小秘密哦,甲○○回:當然是我們的小秘密呀,乙○○傳:對壓,甲○○傳: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等語。 與前主張重複,不再主張。 16. 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 乙○○先後傳送其胸部裸露,有露出乳頭,穿著低胸服裝之照片(原證9、25)予甲○○。 被告二人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傳送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同左,該裸露照片非乙○○本人。 17. 112年4月28日 甲○○傳送其下體有生理反應變化之照片予乙○○。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亦不足證明雙方有逾越朋友之情。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該照片僅係甲○○向伊表達獨自躺在床上甚感無聊,且雙方未曾談及任何有關生殖器、勃起等詞,未逾普通朋友情誼。 18. 112年4月30日 甲○○傳:有一次我們在車上親親,球場那邊,那是我興奮到腰在對你,不知道你是否記得,乙○○回:有。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對話內容沒有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同左。 19. 112年5月13日、同年8 月15 甲○○與乙○○相約出遊、親密自拍(原證5,本院卷第75、77、83至109頁) 被告間關係親暱,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照片的內容並無過份親暱舉動,不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否認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情誼之行為。 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伊與甲○○合照時均維持正常社交距離,未有過分親密之舉或逾正常交友分際。 附表二:112年3月10日(含隔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上午10:12 上午10:12 上午10:14 下午2:59 乙○○:所以算在一起?。 甲○○:我們一起吃飯一起出遊一起泡澡一起躺著看天花板一起睡著不算嗎? 甲○○:好像算耶。 甲○○:下次泡完澡穿著內衣褲再睡。 卷一第57至61頁(原證3) 2. 下午2:28 下午2:28 下午2:29 下午2:30 下午4:35 下午4:44 乙○○:不知太久沒做原因,上次進去那一下..很舒服耶。 甲○○:會更舒服的。 甲○○:因為我的棒棒跟妹妹很合。 甲○○:可以更舒服的喔。 甲○○:下次我還想要。 甲○○:我好想再看一次自己那兩隻濕到流下來的手指喔。 卷一第63至65頁(原證4) 3. 下午10:56 上午8:23 甲○○:(傳送一名男子未著上衣之照片,並標註情人節快樂) 甲○○:(傳送一名男子僅著底褲之照片,並標註跟妹說早安及愛心圖案) 卷一第209至211頁(原證17) 4. 下午1:01 下午1:04 下午1:05 乙○○:又要幫我檢查身體嗎? 甲○○:不要我幫妳檢查嗎? 乙○○:呵呵。 卷一第249頁(原證22) 5. 下午9:03 下午9:04 下午9:28 甲○○:(傳送自拍照)。 乙○○:(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甲○○:想妳了。 卷一第251頁(原證23) 6. 下午12:08 下午12:09 下午12:14 下午12:15 下午12:15 乙○○:(傳送豎起大拇指比讚之貼圖)。 乙○○:呵。 乙○○:累可以想一下甜蜜的回憶。 乙○○:感覺也不錯。 甲○○:我們一起甜蜜的回憶。 卷一第253頁(原證23) 7. 上午8:41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43 上午8:50 乙○○:你對我也好啊。 甲○○:想妳了,上班時間還是想。 乙○○:呵呵。 甲○○:(傳送標題為「一般都說是健身教練誘人家老婆這個是健身難之恥)」之網址) 乙○○:呵呵...。 卷一第255頁(原證23) 8. 下午10:08 下午10:09 下午10:10 下午10:12 下午10:13 甲○○:我們互相想著對方耶。 乙○○:突然想你欸。 甲○○:我是一直想妳,我們這點不太一樣。 乙○○:呵,因為你是哥我不能亂想你啊。 甲○○:我沒有亂想,我都是很認真想妳。想吃妹也想吃妹。 卷一第257頁(原證23) 附表三: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本院卷頁 1. 112年4月12日 上午11:05 上午11:05 下午1:46 乙○○:還是修(休之誤載)明天下午。 甲○○:好啊。 甲○○:那我們明天吃飽再走喔。 卷二第111至113頁(原證29)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23 下午10:31 甲○○:但我還是說,我很想跟你作。 甲○○:今天乳交也很有感。 卷二第103頁(原證28) 3. 112年4月13日 下午6:21 下午6:27 下午6:32 乙○○:但我還是喜歡跟你在一起啊。 乙○○:喜觀抱著你跟你一起聊天。 甲○○:今天你都濕到快噴了呢。 卷二第115至117頁(原證30) 4. 112年4月13日 下午10:08 下午10:09 乙○○:我會想要甜蜜的抱抱。 甲○○:那今天弄濕的抱抱呢。 卷二第119、頁(原證31) 5. 112年4月13日 下午9:29 下午9:34 下午9:37 乙○○:(傳送撲倒之貼圖)。 甲○○:(傳送共眠之貼圖)。 乙○○:果然聰明,秒懂。 卷二第121至123頁(原證32) 6. 112年4月14日 下午8:42 下午8:45 下午8:46 乙○○:想你了。 甲○○:我也是。 乙○○:一起想念真幸福。 卷二第125頁(原證33) 7. 112年4月14日 上午10:08 上午10:26 上午11:22 上午11:22 上午11:26 甲○○:壞了才不會。 乙○○:這樣秀秀(指原告女兒)就不會有弟弟或者妹妹了耶。 甲○○:妹捨不得,那你要給他呼呼啊。 甲○○:我昨天有啊,呵,還吃了。 甲○○:不過妹妹好多汁好好吃。 卷二第127至129頁(原證34) 8. 112年4月14日 下午3:18 下午3:18 乙○○:昨天躺在你大腿上也很幸福耶。 甲○○:可惜滴完藥不舒服。 卷二第127至131頁(原證35) 9. 112年4月17日 上午9:58 上午10:02 上午10:02 上午10:03 上午10:05 乙○○:是啊,昨天我做夢,夢到我又懷孕,醒來發現是夢,就覺得幸好不是真的。 甲○○:是在暗示我嗎? 乙○○:哈哈,然後夢理的我,又想把他拿掉。 甲○○:不好吧,那就趕緊跟爸爸在一起呀,說不定那爸爸是我呢。 乙○○:呵呵,會嗎??? 卷二第135至137頁(原證37) 10. 112年4月17日 下午4:32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3 下午4:34 下午4:34 甲○○:而我有吃下面的只有梅吟喔。 乙○○:(傳送很害羞內貼圖)。 甲○○:很好吃,而且你的聲音很好聽。 乙○○:呵呵。 甲○○:你這次吃得我更舒服。 乙○○:呵...。 卷二第139頁(原證38)

2025-01-22

TCDV-112-訴-3378-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葉禮榕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OO(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丙OO、丁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 新臺幣1萬3,2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6年5月1日結婚,有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丙OO、丁OO,詎被告因故意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乘機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8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告對此 無法忍受,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 明:「請准宣告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丁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此部分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各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用新 臺幣1萬3,2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對於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 ,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1054條分 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本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 因故意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猥褻」等罪,經本院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1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 112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離 婚等訴訟,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未逾上揭法定期間。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規定判准離 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OO、乙OO、丙OO、丁OO均尚未成 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 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分事務所派員進行訪視,此有該所113年7月5日函暨 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揭報告所載內容, 復參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現因該案通緝中,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衡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所受照顧情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各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分別定有 明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OO、乙OO、丙OO、丁OO均尚未成 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本負 有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院審酌原告並非經濟 寬裕之人,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 憑,又需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丁 OO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作為請求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負擔各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3,200元,實屬有據。 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爰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21

TYDV-113-婚-385-20250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顱內出血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戊O 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保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0

SCDV-113-監宣-735-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000號)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其第一至三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11號及第4780號裁定選任黃子 芸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4-司繼-52-20250120-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 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㈠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3,42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 訴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172萬3,428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3萬2,611元;㈡第一審判 決第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暨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部分,上訴人則提起抗告,請求全部廢棄,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500元。依上,合計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4,111元(計算式:32611+1500 =34111 ),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20

KSYV-111-家財訴-35-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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