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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楊坤明 被 告 陳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母歐香民國103年3月2日死亡,遺留雲林縣○○鎮○街段0 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761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通知,其繼承人於113年3月2 5日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始發現系爭761地號土 地遭被告自行搭建平房使用(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測繪112年11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8日螺測地字第1143 00號,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9.80平方公尺土地 ,然被告建築房屋時未經共有人同意,嚴重損及全體共有人 之權利。原告前雖有以參加人身份參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6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下稱前案,原告係輔助該案原告廖 本生),惟被告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㈡被告並無系爭761地號土地持分,有何權利占有系爭建物?是 否有違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 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 思表示。本件共有土地於60年4月間之共有人登記簿,為歐 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歐炎、歐萬壽、歐清 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及鍾得祿等12人。共有人歐萬 壽於27年12月14日死亡,由歐香於63年6月17日登記所有; 共有人張郡賢於38年1月17日死亡,由張煥聰、張在勝於82 年7月20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人歐慶海於30年3月27日死亡 ,由歐清雲、歐清雨、歐清通3人於82年8月3日辦理共同繼 承;共有人歐屋於30年8月9日死亡,由歐清淡、蘇南章、蘇 德榮、許振隆、簡周文於86年9月23日辦理共同繼承;共有 人歐通山(廖茶配偶)於27年2月10日死亡,由蘇南章、蘇 德榮、許振隆、簡周文等5人於87年8月13日辦理共同繼承; 共有人歐紅於52年9月30日死亡,由蔡廖月香、歐清金於87 年11月30日辦理共同繼承。則上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延至 82年至87年辦理繼承登記,絕對非為所謂以默示意思而為分 管。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79.8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其係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以被告現所居住 坐落系爭761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有興建使用,為維護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所有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然系爭761地號土地共有人廖本生前已於113年 2月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761 地號土地返還前案原告廖本生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於前 案亦已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擔任前案原告廖本生之參加人, 經前案准為訴訟參加,並參與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而前案經 審理判決後,前案判決書第15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6行已載 明「「6.又本件起訴前,未曾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經提告 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情,為原告、參加人楊坤明及被告…、 張溱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前手與被告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對 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 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亦未予干涉,縱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應可認有默示成立分 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 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雖被告或有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之情事,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前案判決書第16頁第25行至第17頁第2行亦明載: 「原告(註:廖本生)應受前揭分管協議之拘束,則附圖所 示之D、C、B、A2、A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 無權占有,被告…、陳金華(被告張溱庭同意陳金華占用被 告張溱庭之分管範圍)就附圖所示之D、C、B、A2、A1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華拆除附圖所示…、 A1建物,並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是系爭761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期起, 原始共有人間因有血緣親族關係而共居於同一基地,縱無成 立分管契約,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經前案判決前案原 告廖本生敗訴及確定在案。原告於參加前案訴訟後,對於該 訴訟相關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有與前案原告廖本生共同進行 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參加人(即前案之原告 廖本生)同受利益或不利益之拘束,依法自不得於後訴訟中 再行主張前案裁判不當。  ㈡被告家之祖先有跟其他人共有這一塊土地,祖先那時候就豬 舍的位置有分管,因之前是有分管,故非無權占有。又被告 業已80歲高齡,身患三高並行動不便,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可證,自嫁與被告之夫張在勝即居住於現址,而被告之夫張 在勝與其母親歐巧自日據時期即世居於系爭761地號土地現 址,為歐家祖厝,所有共有人間均係源於共同之祖先,彼此 間有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系爭761地號土地祖厝分管位所 亦已歷時百年之久,為親族繼承人及周邊鄰里間所公開、公 示、並明知之事實。前案判決中已確認被告對所居住之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係有權占有。原告為前案參加訴訟 人卻置前案判決已確認之事實於不顧,再另為起訴,令人不 堪其擾。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案對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提出參加訴訟 ,而前案已受敗訴判決並確定在案。原告身為前案之參加訴 訟人,自應與前案原告廖本生同受拘束。是原告另行起訴, 再次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可言,應予駁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㈠系爭76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建物 為磚造瓦混鐵皮頂建築(住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9.8 0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之女張溱庭於105年3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張在勝 就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3。  ㈣原告為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761 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其後又於113年12月25日經本院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被告之女張溱庭所有應有部分 之191分之60,合計2292分之251。被告之女張溱庭目前已無 應有部分。  ㈤原告前就前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擔任輔助前案原告廖本生 之參加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是否有所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被告目前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61地號土地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並應受其拘束: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亦同此旨) 。    ⒉經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於35年間辦竣土地總登 記,並於53年間分割出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嗣於96年辦竣地籍圖重測,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系爭761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系 爭761地號土地與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3年 以前實係同一筆土地等情,有西螺地政113年7月9日雲西地 二字第1130002639號函在卷可稽(前案卷一第409頁至第410 頁),是認定共有人之前手間有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不 能僅依系爭761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為判斷,而須將系爭7 61地號土地與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一併 檢視有無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並互相容忍以為斷,先予敘 明。  ⒊稽諸系爭761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即存在共有之狀態(原為茄 苳段237號),被告之夫張在勝之父張得欽之持分應係於明治 16年間自歐氏巧處承繼取得,該土地於36年之共有人連名簿 所載原共有人分別為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 、歐炎、歐萬壽、歐清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等人, 斯時所有權人地址並均登記為「西螺鎮茄冬237號」;而原 告之母歐香係於27年1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承繼其父歐萬壽 之持分,並於63年6月17日完成登記;另被告之夫張在勝以8 0年12月31日有分割繼承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1年8月14日就 渠等取得張得欽之持分完成登記,被告之夫張在勝又續以38 年1月17日有分割繼承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2年7月20日就取 得張郡賢之持分完成登記;被告之夫張在勝續另以82年6月3 0日有買賣之原因,與張煥聰於82年9月3日就取得林瑞煌之 持分完成登記;復可見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 山、歐炎、歐清音等人之前揭應有部分後因分割繼承、再轉 繼承、贈與、出售等原因逐步移轉;而後手鍾興旺、鍾興泉 、鍾進宜、鍾進瑞、歐武郎、張溱庭、張昆財、張芳賓登記 於系爭761地號及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 之住址亦分別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雲林縣○○ 鎮○○路00巷00○0號」、「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上情 有西螺地政113年6月3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2097號函暨所 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及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 簿謄本(前案卷一第293頁至第337頁)、系爭761地號及雲林 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前案卷一第361頁至第406頁)、前案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土地異動情形表附卷可憑(前案卷二第17頁至第73 頁),顯見系爭761地號土地產生共有之年代咸亙久遠,當時 初始之土地原共有人均已死亡,並經歷多次繼承、再轉繼承 或轉讓,其後仍有部分承繼之共有人址設該處,原告及被告 之夫張在勝之應有部分亦均承繼自於初始共有人歐萬壽、張 得欽。參以納稅義務人為鍾得祿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 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 為鍾興泉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廖火旺之「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 稅義務人為張得欽(即被告之夫之父)之「雲林縣○○鎮○○路00 巷00號」建物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有自75 年7月起課房屋稅,此有上開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前 案卷一第147頁、第219頁,前案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159 頁);佐以原告於前案亦自陳:「(楊坤明761地號土地持分 是承繼自歐香,歐香繼承自歐萬壽?)是的。」、「(歐香之 前住在歐三郎D建物的位置)是的,我小時候出生地也是該處 ,當時茅草屋與現在的磚造建築不同。」(前案卷二第355頁 ),可見系爭761地號土地至遲於75年間已有諸多建物存在, 原告之母歐香先前亦有占用附圖編號D之位置居住生活。又 被告之夫張在勝之父張得欽於過世前亦早於茶姑廟旁之位置 設有建物及地上物,此亦有前案卷所附張得欽站於住宅前及 開闢道路前後茶姑廟旁所設住宅之照片可證(前案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頁)。徵以前案起訴之前,未曾有系爭76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提告被告及前案其他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此節為 本件原告、前案原告廖本生、前案被告歐三郎、鍾興泉、鍾 俊彰、張溱庭等人於前案所不爭執(前案卷一第193頁至第1 94頁),原告於前案並明確陳稱:「(既然歐香不同意在被 告等人在系爭76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則歐香有無提起訴訟 請求拆屋還地?)沒有。」、「(歐香生前有無向被告等人主 張房子要拆過?)沒有。」(前案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 可見先前共有人間對於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互不干涉 ,應已有所容任。勾稽上開各情可知,系爭761地號土地之 原共有人早於36年以前即係以共有人地位,居住在系爭761 地號土地上,且後續仍有承繼系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人址設該處,被告之夫張在勝並可追溯承繼其父張得欽之應 有部分,而原告之母歐香亦係承繼自其父歐萬壽之持分,張 得欽於過世前不僅已有起造具有稅籍之建物,且先前與歐香 在共有土地附圖A1、D處各自生活,並未興訟要求對方不得 在該處使用,且原告之母歐香亦早於21年11月19日即已出生 ,直至103年3月2日始死亡,有歐香之戶籍謄本可證(前案卷 二第153頁),對於張得欽管領使用特定部分,自無法諉為不 知,堪認原告之前手與張得欽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部分,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應可認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其分管狀 態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縱其中或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之 情事,惟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原告既係承受 原共有人歐香之應有部分,對於之前各共有人實際占用之情 形,應已可得知悉,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建物既與張得欽 先前管領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縱有整修或重新改建之情形 ,亦可認係先前徵得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所興建,非屬無權 占用。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歐屋於30年8月9日 死亡、歐慶海於30年3月27日死亡、歐紅於52年9月30日死亡 、歐通山於27年2月10日死亡、張郡賢於38年1月17日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均係於82年至87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絕非為 所謂默示意思。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登記僅係辦理所有權移轉前所須確 實登載之行政事項,是否辦理繼承登記本身並不影響所有權 已由繼承人承受之事實,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自明。又 原告之母歐香亦早於21年11月19日即已出生,並於27年12月 14日發生繼承之登記原因,取得其父歐萬壽之應有部分,嗣 於63年6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然於103年3月2日過世前並未 對張得欽、張在勝興訟,其他共有人亦同,已如前述,而年 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後代繼承人本不易查考,自 得適度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業已說明如前。矧以被告之夫 張在勝之父張得欽係於民前5年已出生,於80年12月始死亡 ,此有張得欽之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前案卷一第207頁) ,觀諸前案卷附照片,於張得欽尚生存時,茶姑廟旁已見存 有由張得欽使用之建物及地上物存在,道路開闢後,茶姑廟 旁之建物則僅剩牆面白色之建物一棟,並可見張在勝騎機車 之身影,可推得張在勝其後應住於該牆面白色之建物,此有 前案卷附張得欽站於其宅前、道路開闢前後茶姑廟旁建物存 在情形之照片可資佐證(前案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於此 應可認茶姑廟旁之土地有由張得欽在該位置占用管理已久之 事實存在,即便茶姑廟旁土地之建物之後有由張在勝或其後 代在該處為整修或重新改建之情形,亦應不影響先前原共有 人間各自劃分土地使用範圍、相互容忍之默示協議。  ㈡系爭建物應認與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推定租賃關係存 在: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 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 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 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 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 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 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圖A1所示之系爭建物,因系爭7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 有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可認係徵得共有人先前默示同意所興 建,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及系爭761地號 土地原屬共有人張在勝所有,於共有人張在勝去世後,張在 勝於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歸由張在勝之 女張溱庭(原名:張芳飴)取得,此有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前案卷一第386頁),張在勝之妻 即被告則就系爭建物分割繼承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此為 被告及張溱庭於前案中所不爭執(前案卷二第367頁),亦為 兩造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此際即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並非系爭7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能否認對系爭761地號土地仍 存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問題。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先前 既係由共有人之一在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取得其他共有 人之默示同意所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系爭76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亦曾同為共有人張在勝,縱其後因張在勝之繼承 人有為分割繼承等處分行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單 獨讓與被告,並將系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轉讓予其他繼 承人,肇致土地及房屋分別讓與相異之人,產生被告並無系 爭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然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存在,為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 響,因系爭建物係在先前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取得其他 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所興建,仍宜推認土地共有人默許取得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解釋上並有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成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縱 系爭761地號土地其後有再因拍賣等原因,導致共有人間之 應有部分又再度更易,甚至有原起造之共有人已無任何應有 部分之情形,因分管狀態具有公示性,該法定租賃關係亦不 受影響,遑論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人為其他共有人而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因拍定人已知悉土地之利用情況,仍決 意出價購買,更應受前揭法定租賃關係之拘束。是原告雖主 張被告並無系爭7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能有違民法第8 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之女張溱庭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後已被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已無 權占用系爭761地號土地等語,據此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 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14

ULDV-113-訴-788-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德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德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蕭榮澤、游美珠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27萬元,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蕭榮澤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至28頁),然未能與 告訴人游美珠之代理人達成調解,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提領,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4號   被   告 馬德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德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蕭榮澤、游美 珠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款項 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榮澤、游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德中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存摺借給妹婿呂文峰使用,但我沒有申辦提款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蕭榮澤、游美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4 告訴人蕭榮澤、游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自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本案 帳戶之存摺給其妹婿呂文峰使用,且本案帳戶並未申辦提款 卡云云,然前情經證人文峰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並否認上情 ,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實 有多筆卡片提款紀錄,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無申辦提款卡之 說詞矛盾、空泛且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顯屬臨訟辯詞,被 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馬德中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蕭榮澤 112年5月間 假投資(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游美珠 112年7月間 假投資(LINE群組「股舞人生」) 112年10月25日12時29分許,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14

TYDM-113-審金簡-671-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收據柒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明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50號審理中),並由盧明楠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負責 監控取款之車手,復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其他成員。又盧明楠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5時12分許, 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投放假股市名人盧燕俐名義之投資廣 告,吸引張麗明點閱後加入LINE暱稱「劉梓琳」之詐欺集團 成員好友,「劉梓琳」復向張麗明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 ,致張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盧明楠先 於不詳時地,至超商列印不實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員張天榮」識別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 款車手,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抵達張麗明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附近,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向 張麗明出示不實之上開識別證,向張麗明收取50萬元,並交 付上開收據與張麗明,足生損害於張麗明、「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張天榮」。得手後,取款車手旋將該50 萬元現金交付盧明楠,盧明楠隨即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上游收水至指定處所,向盧明楠 收取50萬元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張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明楠對 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 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 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 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犯罪事實間,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揆諸上揭說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 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7頁、本院金訴卷第6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明 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5、27至30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9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匯 款收據影本、詐騙APP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51 至55、57至77、81至87、91、93至151、153至155),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經查,取款車手並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亦非有權製作「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或工作 證之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列印 ,再交與共犯取款車手,用以提示並交付與告訴人,其中識 別證即表明取款車手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存款憑條則係 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 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非將偽造識別證及 收據提示並交付告訴人之人,且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 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依據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交付收款車手,使收款車 手得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在現 場監控取款車手,進而在取款車手得手後,向其收取詐欺贓 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 之角色,係現場監控及收水,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印文各1枚、「張天榮」簽名1 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並交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 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交由取款車 手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 手及收水,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及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然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 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 最末端、次要角色,但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亦有別之情)及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收據(張天榮),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偽造收據上所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天榮」 偽造印文各1枚及「張天榮」偽造簽名1個,均因收據業經宣 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其餘收據6張,其上均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偽造印文、蓋用經辦人之偽造印文及簽署經辦人之偽造署押 各1個,既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被告收受之詐欺贓款50萬 元,被告供稱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參諸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則其所 言應屬非虛,該50萬元僅屬過水財,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 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旋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伊有拿到 5,000元後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則5,000元即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TYDM-113-金訴-1745-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5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113年5月 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 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 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 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 員對本案郭宜庭、尚明秋、陳卉蓁等三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吳 春美(以下均稱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轉帳總計2,198,557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對等4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4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被害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並獲得報酬10,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詐欺集團匯款10,000元至其名下本案帳戶等語在卷(詳偵一 卷第20頁),足認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獲有10,000元之報酬 堪予認定,然該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無事證證明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黃語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14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於同 日16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宜庭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郭宜 庭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庭、尚明秋、陳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一名女網友結識,之後我們都用LINE聯繫,對方說她有在經營線上無人機店鋪,說可以賺取買賣的價差,說她已經經營了兩年了,問我有無意願和她一起經營,我本來拒絕,之後被她說服,對方就給我一個網址進去註冊,現在這個網址已經進不去了,註冊完後我就綁定本案帳戶,後來有訂單進來時,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支付訂單本金,是該女網友用自己的錢示範給我看,之後對方說想要用共同帳戶經營店鋪,她當時給我的帳戶是遠東銀行的,但該帳戶並非我的,對方要我將該遠東銀行帳戶綁定成本案帳戶的約轉帳戶,又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銀帳密給她,說之後如果有訂單進來就幫我處理,我不用自己操作,過程中我有投入感情,將她視為女友,我對於她們是做詐騙的並不知情等語。 2 告訴人郭宜庭、尚明秋、陳卉蓁、被害人吳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宜庭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宜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宜庭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尚明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尚明秋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吳春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春美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卉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卉蓁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與INSTAGRAM暱稱「婷婷」、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小幸運」者(下稱「小幸運」)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投資無人機買賣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幸運」使用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278號函附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依「小幸運」指示至台北富邦東台南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3、告訴人郭宜庭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黃語皓雖以上開前詞置辯,惟細譯被告提供之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幸運」者之對話紀錄,可見雙 方係於113年5月13日透過INSTAGRAM認識,對方並於同年月3 0日提供一以被告名義所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供被告順利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於 翌(31)日完成該約轉帳號之綁定後,即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幸運」使用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 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與「小幸運」認識到交付帳戶期間 僅經過兩周之久,且雙方自始未曾實際見過面,則被告此時 是否確已與對方建立一定之信任基礎,即非無疑。況一般人 理應知道製造虛偽之文書,意圖欺瞞收受文書之人之行為, 恐涉及刑事犯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為一具有相當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當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實際上並無該遠東銀行帳戶,是以,被告既知悉對方係以 偽造之手法提供帳戶存摺供其順利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設 定,其自可從此不合常理之處,輕易判斷並預見「小幸運」 有高度從事違法行為之可能性,竟仍依指示辦理約轉並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及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語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宜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告訴人郭宜庭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J.P.Morgan」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宜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113年6月11日9時30分許 14萬8,557元 2 尚明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尚明秋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無人機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尚明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3 吳春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吳春美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鈞臨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春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4 陳卉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卉蓁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有限公司」軟體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卉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55分許 70萬元 總計 2,198,557元

2025-03-14

TNDM-114-金簡-41-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林吳素鸞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並 應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00號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且全體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為補正被告完整 之姓名及住居所。另請一併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調閱門 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9、31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補正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及設籍於系爭房屋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 省略),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系爭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 坐落於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 ,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元;㈡系爭31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 7元等情。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前段遷出土地並拆除地 上物部分,應以原告所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暫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7,900㎡/元, 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2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895,000元【計算式:114年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900元/㎡×占用面積(25㎡+25㎡)=1,895 ,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2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656元(47,828元+47,828元=95,656元)部 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後段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97元部 分,此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990,656元(計算式 :1,895,000元+95,656元=1,990,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4-補-50-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林振明 林振德 林振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 )、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建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 稱系爭建物,並與其他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履勘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原告乃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8日法 囑土地字第04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 第183頁)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 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 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伊等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金石與訴外人即鄭庇與於50年間均為 8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成立鄭庇使用833地號南邊 部分土地(即後來分割成為系爭土地)、林金石則使用北邊 即分割後仍為833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鄭庇於5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後,與伊父親李 芎約定就其所有之同段833之1、同段833之4地號土地交換使 用,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 土地之契約(下稱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李芎乃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並於51年12月17日設籍居住該處。嗣李 芎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係基於系爭分管契約及系爭土地交 換使用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56年1 1月9日以前僅存在臺南市○○區○○○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 ;833之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833之4、833之5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之1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限閱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7頁、第86至94頁 )。 ㈡、83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9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庇、林 金石、林水近、林水想、林陀、林上、林朝榮、林次郎、林 碧川(下稱鄭庇等9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833之1地 號土地於55年3月22日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俥、陳選( 本院卷第67頁、第80至81頁);833之4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 10日起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順德、鄭碧、鄭庇、鄭輝坤、鄭 輝義、李芎、陳清元、陳金村(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第183頁);系爭地上物為李芎所建,其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占用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83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於50年左 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一節,固經證人鄭文斌證述:當初 833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833之3地號(即系爭土地)時,伊 父親鄭庇曾與原告父親(即林金石)約定,南邊部分(即後 來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 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查833地號土地於50間之 所有權人為鄭庇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75至78頁 ),縱認上開證人所證屬實,上開分管約定僅經鄭庇與林金 石協議為之,尚難認係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而具 分管效力;況833地號土地斯時之共有人之一林陀亦到庭證 述:於50年間沒有人來跟伊說833地號土地要分管使用的事 ,伊不知道南邊部分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管 使用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抗辯833地號土 地曾經共有人間於50年左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云云,不足為 採。 ㈡、另被告抗辯鄭庇與李芎抗辯於50年間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 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土地之系爭交換使用契約云 云,雖經證人鄭文斌證述:伊知道伊父親鄭庇在50年以前有 同意李芎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使用,李芎的土地(即833之1 、833之4地號土地)就讓伊等耕作,但此為鄭庇、李芎間約 定,其他共有人沒有一起約定,因為伊等認為系爭土地是伊 等分管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協議書可參( 營簡卷第71頁)。惟查,833地號土地未分割出系爭土地前 ,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已於前述,鄭庇於50 年間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即與李芎成立系爭交換使 用契約,該土地交換使用約定,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自不生 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交換使用契約得以系爭地上物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再辯稱伊已於51 年12月17日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且申請電表使用,可徵伊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函 文為證(營簡卷第65至67頁),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被 告有設籍、申請電表於上址使用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得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分屬二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得依系爭分 管契約及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證據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 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 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4

TNDV-113-訴-649-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齊(原名蘇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第33 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三之告訴人均整理並 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7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70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乙○○、 甲○○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分別匯款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及本案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5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一 天給我3000元報酬,總共給我14天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卷第64頁),經 本院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2,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丁○○ 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暱稱「陳宏偉」向丁○○佯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46分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1時19分匯款99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8日12時40分匯款99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2時16分 ②112年5月8日13時44分 【同編號2】 2 己○○ 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光輝歲月」私訊,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jack081875」之人加為好友後,向己○○訛稱:可讓其購買「中國-齊魯製藥」基金,只要其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57分匯款1,6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1時19分匯款99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8日12時40分匯款99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2時16分 ②112年5月8日13時44分 【同編號1】 3 乙○○ 於112年4月間,因有房屋在591網上出售,而後有自稱「鄭強」之人,與乙○○聯繫,佯稱:投資「康希諾生物股份公司」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9日9時39分匯款1,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52分 112年5月9日10時19分匯款8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47分 4 甲○○ 於112年4月間,有自稱「恆齊財富客服經理」之人,與甲○○聯繫,佯稱:投資「美國原油」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15日10時2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5日10時3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38分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3分 112年5月16日9時31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8分匯款38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43分 5 戊○○ 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忠偉」加入戊○○好友,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明天有我」之人加為好友,向戊○○訛稱:其係在「澳門永利彩」彩券公司上班,可提供內線彩券號碼,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5日11時21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59分匯款42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8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蘇鴻銘)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 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乙○○、甲○○發 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出售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且獲取14日報酬(共計4萬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乙○○、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或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 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 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較有利於依前項規 定申請居留許可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經核發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限制,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居留許可期間。 第 1 項居留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居留許可、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工作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工作許可、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 1 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 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 居留期間之計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乙○○ (已提告) 於112年4月間,因有房屋在591網上出售,而後有自稱「鄭強」之人,與自己聯繫,佯稱:投資「康希諾生物股份公司」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甲○○ (已提告) 於112年4月間,有自稱「恆齊財富客服經理」之人,與自己聯繫,佯稱:投資「美國原油」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含告訴人甲○○20萬元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8萬元(含告訴人甲○○10萬元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佑股)審理之桃園地院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會使檢警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 價,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暱稱「陳宏偉」向丁○○ 佯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等 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匯款100 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 午11時19分許、中午12時40分許,將上開匯入土地銀行帳戶 之款項,再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位置交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柳亞虹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  ㈡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㈣被告庚○○於前案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之訊問筆   錄  ㈤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遠銀詢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  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 )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土地銀行帳 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同時 交出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應用程 式帳號,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是被告所涉詐欺 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5號   被   告 庚○○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佑股)審理之桃園地院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戊○○、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己○○之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戊○○、丁○○、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三)被告庚○○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案件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423 7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佑股)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 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 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忠偉」加入戊○○好友,迨戊○○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明天有我」之人加為好友,之後該人向戊○○訛稱:其係在「澳門永利彩」彩券公司上班,可提供內線彩券號碼,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高額報酬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5日11時21許(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112年5月15日11時59分許(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10萬元(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42萬(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另案被告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宏偉」加入丁○○好友,迨丁○○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加為好友,之後該人向丁○○訛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光輝歲月」私訊,迨己○○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jack081875」之人加為好友後,之後該人向己○○訛稱:可讓其購買「中國-齊魯製藥」基金,只要其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57分許 16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025-03-14

TYDM-113-審金簡-425-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培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培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培鈞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高文宇、江 泓震、李佩臻、黃千綺、林釔彤、林亭言、曾啟舜、葉信甫 、黃琬茹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隨即再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文宇、林釔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江泓 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佩臻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葉信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黃千綺訴由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黃琬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林亭言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曾 啟舜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培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本院卷卷一第95頁至第 10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培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只是要借錢,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所以將帳 戶交出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融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 之證據可參,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337頁至第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高文宇等9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匯 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據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總之不會變洗錢吧」、「因為我朋友遇到過」(見本院卷二第54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把帳戶交給對方,對方你並不認識,你不擔心你的帳戶被拿去人頭帳戶嗎?)說實話,擔心歸擔心,我媽這2、3年在做化療,我才被關出來,我還有小孩要扶養,我身上沒有什麼錢,至少當時我跟銀行、當舖借錢,但是借到最後變成變成地下錢莊,利息太高,所以最後變成在網路上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等9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賴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㈤、㈥所示之告訴人黃千綺 、黃琬茹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江泓震、 李佩臻、黃千綺、林釔彤、林亭言、曾啟舜及被害人葉信 甫、黃琬茹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高文 宇等9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1萬元,所為 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高文宇 112年8月25日9時56分許前之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文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2 江泓震 112年8月中旬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泓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45分許 40萬元 3 李佩臻 112年8月23日9時31分許前之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佩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4 葉信甫 112年5月14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葉信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0時56分許 35萬元 5 黃千綺 112年8月2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千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6 黃琬茹 112年8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琬茹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7 林釔彤 112年8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釔彤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8 林亭言 112年8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亭言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拍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4時45分許 40萬元 9 曾啟舜 112年6月8日11時3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啟舜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高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 2、高文宇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江泓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 2、江泓震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江泓震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李佩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 2、李佩臻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蔡信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2、蔡信甫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9頁至第149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黃千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2、黃千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紀錄、黃千綺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96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黃琬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2、黃琬茹之匯款紀錄、黃琬茹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07頁至第215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1、林釔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2、林釔彤之匯款紀錄、林釔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29頁至第243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 1、林亭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2、林亭言之匯款紀錄、林亭言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57頁至第265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分) 1、曾啟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2、曾啟舜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曾啟舜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77頁至第2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1957-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德成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華 」之犯罪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翁文桂、陳依蘭、林婉嫆、陳貴 觀、陳姝如、陳德義、趙世裕、蔡秀惠(下稱翁文桂等8人 )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翁文桂等8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馬德成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 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認識一位LINE暱稱「蘇顏燕」的女生,互加好友聊天,因為 「蘇顏燕」說她有外匯要匯入需要帳戶,所以就轉由「李振 華」LINE連結給我互加好友,我才依「李振華」指示把本案 2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翁文桂等8人因遭本案 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 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 文桂等8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 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翁文桂等8 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 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 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縱有被告所 辯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於網路上認識之女子之事,惟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該女子本非不得自行申請 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人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 用不可,遑論匯入款項衡情1個帳戶足矣,該身分不詳之人 卻要求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而凡此種種不合常情之事本 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 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 且依被告供稱:我有打165反詐騙專線,165跟我說這是詐騙 ,不要理他,在寄出提款卡前我有覺得怪怪的,隔一天後才 將2張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2、63頁),可見被 告寄出帳戶前已知悉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併參以取得被告 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逕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在此情 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至今仍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所 供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翁 文桂等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 令翁文桂等8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 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 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 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 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 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 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 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 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 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翁文桂等8人,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 未論列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婉嫆尚於112年12月29日8時48分 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見金簡卷第35頁),然此部分與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翁文桂等8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翁文 桂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翁文桂等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翁文桂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翁文桂等8人 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翁文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成員,誘騙翁文桂加入虛偽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翁文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9頁) 2 陳依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在臉書刊登ETF投資廣告,吸引陳依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量石資本」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依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8時34分許 20,000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7至161頁) 3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經由網路社群軟體向林婉嫆佯稱:加入「量石資本」網路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17至220、225至230、243至247頁、偵續字卷第25頁、金簡卷第35頁) 112年12月26日9時25分許 19,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7日9時14分許 12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許 71,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9日8時48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4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6分許 150,000元 台新帳戶 4 陳貴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貴觀加入廣告所留LINE群組連結後,即以群組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貴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2時3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65、390頁) 113年1月2日12時37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5 陳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姝如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即以客服助理「楊子欣」與陳姝如聯繫,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1分許 15,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426頁) 6 陳德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琪」加入陳德義好友,佯稱:欲以陳德義交往,惟父親突因病去世,急需喪葬費用云云,致陳德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4時26分許 1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51至453、461頁) 7 趙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趙世裕加入廣告所留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群組成員勸誘其加入「量石資本」網站會員,並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當沖及抽籤股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8時41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平台畫面截圖(警卷第511頁) 113年1月8日8時43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8日8時50分許 2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以LINE群組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吳欣怡」與蔡秀惠聯繫,並佯稱:下載「量石資本」APP註冊會員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依老師指示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9時25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名稱及詐騙平台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25、638至641頁、偵續字卷48、49頁) 112年12月28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 1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2025-03-13

KSDM-114-金簡-198-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萬聖宮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 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 登記,然其設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有一定 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55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 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核前開訴之聲 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被告占有土地之範圍 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予以更正法律上及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至今在原告經管之屏 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 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廁所、花圃、大 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供其私人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且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截至112年4月止,被告已積 欠使用補償金計750,061元(已扣除被告已繳納108-4地號部 分自94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3,410元及已申 租之112地號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前分別於112年 6月21日、112年7月3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逕 向原告繳納上開使用補償金等語,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50,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初成立籌備處,原告不應追溯成立 前之使用補償金,並要求被告清償。再者,被告前於110年3 月8日由代表人黃宗榮為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 原告僅同意出租其中112地號之一部,至108、108-4、109地 號之全部及所餘112地號部分等則拒絕出租,並經兩造核算 被告就112地號自105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所積欠使用補償 金404,580元,及自110年4月至112年2月止租金126,760元後 ,同意被告先繳納上開部分使用補償金131,340元,所餘400 ,000元(計算式:404,580+126,760-131,340=400,000), 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分期繳納,就 被告上開已繳付部分,原告自不能再重複請求,且於被告設 立之前,亦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便認被告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108(2)、108(4)、109(2)所示之花圃(下合稱系爭 花圃)及編號108(3)所示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均非被告 所占用;又原告本件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係 於112年9月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108、108-4、109地號自70年7月16日、112地號自71年7月12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前分別於112年6月21日、7月31日委請侯信逸律師以112 得(信)律字第1120621005、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繳納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 金755,550元,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與洽商繳納等語,被 告嗣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未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㈣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 現場履勘)。  ㈤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則為每平方公尺3, 9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部分 :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 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 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查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自99年1月起設置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至今,並經現場勘查確認等語,業據其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8月3日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9 5年、101年、103年、104年航照圖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 至15、25至39頁,本院卷第183至186頁)。關於原告所指被 告設置鐵皮建物、大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並占用該 部分土地乙節,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應堪 認定;至原告所指系爭廁所、系爭花圃均為被告出資興建而 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⒊經查,證人林豔秋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卷第188、190、191 頁照片之花草是我種的,已種了5至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 9至280頁);證人鄭國政於本院具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 片系爭廁所旁棚架、保麗龍板及本院卷第191頁照片之紅色 花盆等花草是我種的,面積約1坪多,已種了10幾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證人吳鳳琴、宋金柱、張國雄於 本院結證稱:系爭花圃之花草均非伊種植;不清楚廁所何人 設置,只知道被告或老人會之志工會清掃廁所等語(見本院 卷第283至285、359頁);證人即萬聖宮籌備處前主委許萬 學則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片即系爭廁所也是我跟信眾一 起出資興建,但建造時間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廁所為被告興建、管理,供信徒等人使 用,為系爭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 乙節,應堪採信。惟就系爭花圃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認定係 被告自己圖使用需求而設置,況系爭花圃均與外部道路連接 而供公眾使用,而難認系爭花圃為被告占用。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花圃為被告設置等語,難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 為若干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 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分別以112年 6月21日、7月31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於 文到10日內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755 ,550元,被告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有上開律 師函及收件回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4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認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已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嗣於請求後 6個月內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上本院 收狀章),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112年6月23日起中斷,在此前5年以內 (即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之不當得利,均未罹 於時效;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22日以前) ,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就此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法定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附圖編號108(1)、108-4(2)所示之水泥空地、編號108-4(1)、112(1)所示之建物、編號109所示之大樹基座、編號109(1)、112(2)所示之空地、系爭廁所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1至146、157至159、187至202頁)。並參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該附表項次1載明:「占用情形為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爰計算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2,163元(詳如附表三),則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前開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抗辯該籌備處係於110年初成立,原告自不應以前人遺 留之使用補償金,要求新成立之被告逕為清償等語,然據證 人許萬學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且一直叫萬 聖宮,是我跟信徒一起捐獻蓋的,而本院卷第187至202頁之 現場照片就是95年間萬聖宮蓋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至406頁);核與證人許萬學前於104年3月6日,以被告前 代表人名義為被告出具申請書向原告申租108、112地號,並 以許萬學及王宏全為被告籌備人等節大致相符,有承租國有 非公用財產申請書、協議書暨附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 02頁),可見被告早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至遲於 104年3月間即對外以萬聖宮籌備處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難 謂被告於110年初以前並不存在。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重複計 算112地號之使用補償金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僅以被告未承 租112地號即附圖編號112(1)、112(2)所示部分為本件之請 求,並未將被告已承租之112地號部分重複計入。是以,被 告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163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 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區 小計 1 108地號 108(1) 126 165 水泥空地 108(2) 16 花圃 108(3) 16 廁所 108(4) 7 花圃 2 108-4地號 108-4(1) 3 4 建物 108-4(2) 1 水泥空地 3 109地號 109 20 55 大樹底座 109(1) 24 空地 109(2) 11 花圃 4 112地號 112(1) 82 129 建物 112(2) 47 空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5 3,800 3,800×165×72×0.05÷12=188,100 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65 3,900 3,900×165×88×0.05÷12=235,950 108-4地號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 3,800 3,800×4×12×0.05÷12=76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900 3,900×4×88×0.05÷12=5,720 109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5 3,800 3,800×55×72×0.05÷12=62,70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55 3,900 3,900×55×88×0.05÷12=78,650 112地號 105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3,900 3,900×129×85×0.05÷12=178,181 合計 750,061元 附表三:判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週年利率5%計算)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42 3,900 134,505元 108-4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789元 109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4 41,678元 112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122,191元 合計 302,163元

2025-03-13

PTDV-113-訴-14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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