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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 抗 告 人 侯政旭 代 理 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又若徒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 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是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侯政旭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632、2633號及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合併審判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係主張1.抗告人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實係在印尼遭犯罪集團暴力脅迫,並為逃離犯罪集團而與母 親林芷菱配合向犯罪集團謊稱外婆病逝,以便順利返臺。2.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抗告人係遭拐騙至印尼而被迫從事一 線話務手工作之供述,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未審酌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等情,遽為量處 有期徒刑8月且又未予宣告緩刑,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3.本案縱構成犯罪,應僅為幫助犯,並非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正犯罪名,故有重新開啟再審之必要。4.原確定 判決未調查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芬以 外之某位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何,亦未說明抗告人何以與其 他機房成員之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5.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部分不 同意見書意旨,若共同被告其中一位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另一被告由其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得以無罪案內所 有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是抗告人雖被訴與共 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吳芬 芬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共110位被害人(下稱其餘被害人) 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然王景清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對於上開其餘被害人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無罪判決與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重 疊,主要證據亦相同,並已說明共同被告張群梵之雲端資料 及客戶名單,無法做為任何被告及共犯補強證據之旨,故依 前揭憲法法庭「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該無罪判決理由為本 件原確定判決未具判斷資料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請求 傳喚抗告人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證明抗告人並無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係依憑抗告人所為具證 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之伊於民國106年3月8日從臺灣出境到 印尼雅加達,是綽號「小金」在桃園機場將機票給伊,當時 與另外一位綽號「阿九」的人一起前往,「小金」有給伊1 個像手冊的文稿,手冊內就是騙術的話術,就是要假裝大陸 公安或是銀行,並引導被害人覺得自己的個資被盜用,之後 將客戶(即被害人)轉到負責公安局電話的成員,就是所謂 的「二線」,伊本身是一線,每天都會發1本手冊,就照上 面的被害人電話,用一般桌上型電話撥打,伊成功轉到二線 的有1、2次,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等自白,並參佐共同 被告之供述,及以共同被告張群梵手機登入存於雲端檔名為 「客戶名單」檔案所載被害人名冊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名單 、該機房供成員施用詐術使用之話術講稿、音檔、車手提領 對帳紀錄、外撥系統商對帳紀錄、群呼系統商對帳紀錄、詐 騙金額統計表、倘遭查獲撤離之應變計畫、抗告人之出入境 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是原確定判決係本其事實審法院職 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取捨,且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詳為指駁說明,並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2.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採用抗告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亦未審酌伊實際係遭暴力脅迫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均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 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部分,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亦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3.抗告人再審意旨另主張縱使構成犯 罪,應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 人本件所為,何以成立共同正犯,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且就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 然其罪質不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抗告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4.再審意旨雖以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已認定共同被 告張群梵手機內雲端資料為張群梵相同自白之重複性證據非 補強證據,而對共同被告王景清等人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諭知 不另為無罪判決,該判決及其卷證得作為本案之新事證聲請 再審等語。然國家刑罰權係就個別被告之個別犯罪事實而存 在,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 ,經由法定訴訟程序,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運作,判斷各刑罰 權之存否,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 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 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且對於另案審理之 其他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 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 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 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故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依罪疑 唯輕原則,相互勾稽卷內事證結果,已敘明抗告人如何就該 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所論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尚難僅以個別法院對於證據之審 酌及事實採認上有不同之結果,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 抗告人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證據聲請再審,尚難認合於再 審理由。5.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親林芷菱到庭作證部 分,雖於聲請再審時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抗 告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 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在印 尼有否遭受詐欺集團暴力脅迫之事實,僅有其陳述曾經以電 話告知林芷菱等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則即使傳喚林芷菱 到庭,僅能證明有電話聯絡之情,林芷菱並未在場親見親聞 抗告人確有遭脅迫之事實,自無從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遭暴 力脅迫等情,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然不生影響,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本案之共同被告 王景清等人對其餘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 判決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得據此以該無罪案內所有具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 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 旨在闡述單就法規範而言,固無從判斷屬不同審判體系之普 通法院判決與軍事法院判決各自所為之事實認定,何者必然 較為正確。然倘客觀上事實只有一個,同一事實犯罪之有或 無,不可能兩者併立。如普通法院已依據相同之主要證據為 其他共同正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無罪之確定判決,則 應可憑以認為被告有罪之軍事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之正確 性,尚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之處。是基於法治國原則所要 求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就此種事實認定 兩歧之情形,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人(軍人),以此為 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機會,乃准許聲請 人得依該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始符 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之要求;至本件聲請再審 意旨所舉相關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則在指出該號 判決准許聲請人另行據此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係屬個案救濟 之諭知,有訴外裁判之疑慮,且質疑如何認定相關法律之再 審事由規範不足,而須另闢蹊徑,獨立創設此再審事由?是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均未賦予或闡明、指 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另案無罪判決結果,或其案內相關訴訟 證據資料,得以必然拘束本案獨立為有罪、無罪認定之效力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就原裁定 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重 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82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吏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吏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吏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1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6頁),認依據本案卷 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之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在案,參 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 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 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偵查到審理均有到 庭,其父母年邁、家人都在臺灣,又無任何海外資產、沒 辦法在海外生活,並無逃亡之虞,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云云,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之情 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親友、財產等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本案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或無國外資產 、家人均在臺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 所辯,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3431-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橋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並未詳查,原確定判決亦未提及有無足 夠證據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橋寶係以高額利息為餌,吸 引告訴人陳萬基、吳克龍投資,或有無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 僅支付數月利息後,即避不見面,聲請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以詐術欺騙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予聲請人,且告訴 人等係受高等教育之人,有分辨是非能力,聲請人教育程度 低於告訴人等,何來詐騙告訴人等?本案純係民事投資,投 資款亦經告訴人等(2人)及聲請人(1人)共計3人開會同 意方予動用,聲請人提出郵輪賺錢方法,其中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每月給付12萬元,並開立18張本票,每月還款1 2萬元,連本帶利,另150萬元部分,每月給付2萬元利息, 亦係大家開會同意聲請人去賺錢及負責,告訴人吳克龍也多 次與聲請人上郵輪旅遊,就如何分工合作賺錢方法提供意見 ,聲請人所述均屬賺錢方法之一,絕無欺騙行為,詎料基於 種種原因未達當初所言之獲利,聲請人付出心力協助投資賺 錢,非以高利為餌吸引告訴人等出資,亦未避而不見,卻遭 判1年6月重刑,實屬冤枉,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撤銷原確 定判決,如仍認聲請人所為已構成詐欺罪,請求宣告緩刑, 使聲請人能奉養高堂老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 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 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 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 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核與其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 聲請人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指各情,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 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之規定未合。  ㈡聲請人得否宣告緩刑,乃量刑問題,既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 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外,亦與同法第420條所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自毋庸依同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17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113年度執字第90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35次),及受刑人之意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聲-3261-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秋田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4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 及兼代表人張秋田(下稱張秋田)等(山鈺公司及張秋田等 統稱為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招標之「1 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 程」(下稱B工程)採購案,聲請人等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依據該機關自訂之「投標須知」(聲證二)第23、26點等、 「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聲證三)第伍 節規定,投標系爭招標工程後,於108年11月20日,經招標 機關評定為系爭招標工程投標合格廠商,招標機關於108年1 2月6日以二工工字第1080132655號函(聲證四)要求聲請人 等對投標文件提出說明,聲請人等以108年12月30日山鈺營 工字第108012013號函(聲證五)說明山鈺公司、久鈺公司 係家族企業,因礙於法令限制,分開登記設立,然整體家族 企業實際是由張秋田統籌負責。又「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 吉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A工程)(聲證六)係本公司5年 內承攬公共工程之實績紀錄無誤,聲請人等於系爭招標工程 尚未辦理規格標、投標文件審查前,於108年12月30日以山 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聲證七)通知招標機關,說明 山鈺公司、久鈺公司同屬一事業體,山鈺公司施工團隊確實 參與、協助施工,惟A工程非山鈺公司承攬之實績事實,本 公司承辦投標員一時失察而誤植,並要求招標機關不予採納 ,聲請人等確實有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招標機關竟 於109年2月11日逕行開B工程之規格標,依據招標機關「投 標須知」及111年1月11日二工工字第1100141667號函(聲證 八)、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 (聲證九)之解釋,於逾投標文件有效期限後再辦理投標文 件審查,屬投標文件無效後審查,應屬無效審查,是招標機 關於109年2月11日辦理規格標之投標文件開標審查(聲證十 ),為違反投標須知之行為,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第 二次即規格標之招標、投標、開標應屬無效。  ㈡本次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並提出聲證六(即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 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 、聲證九(即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 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以證明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即①張秋田確為實績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②系爭標案投標逾期,③系爭標案押標金逾期,④ 系爭標案為無效標,不得開標與決標,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再 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8月 7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所載)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 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裁定駁 回之聲請是否相同加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事由與 證據為實質相同,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 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 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 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 審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張秋 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山鈺公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再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下稱本院二審判決)撤銷張秋田 部分,改判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山鈺公司部分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為原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駁回聲請人張秋田即本案上訴人對於本院實體判決之上訴 ,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二審判決之實體 判決,再審案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 理人到場,並於113年8月2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聲再卷第211至215、219、221至222頁),已依 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等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認張秋田犯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 ,均判 處罪刑在案,經張秋田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 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 認定張秋田、山鈺公司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 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等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 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文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 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聲證九),主張此為新證據,該證據 並得證明①系爭標案投標逾期,②系爭標案押標金逾期,③系 爭標案為無效標等新事實等語。惟查,山鈺公司及張秋田前 曾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裁定駁回山鈺公司之再審聲請,並駁回張秋田再審與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嗣經張秋田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及最 高法院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41頁),聲請人等 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 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㈢至聲請人等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 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 務建議書簡報」(聲證六)主張屬新證據,並據認張秋田確 為實績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新事實部分。然查,聲請人等所 主張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 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 簡報」,原已存於偵查卷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1907卷一第117至137頁),並經一審法院及本院二 審於判決中所審酌取捨(起訴書第5頁已引用作為本案起訴 證據;經一審判決補充部分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而本院除補充之部分理由外,亦引用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本院卷第50頁、第38至 39頁、第27頁),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再者,原確定判決 依憑張秋田於偵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邱秀鳳、王崑榮 (即二工處正工程師)、劉信宏(即二工處工程員)之證述 ,與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二工處109年3 月12日二工政字第1090023948號函、A工程驗收證明書、竣 工圖影本、B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0月18日之公開招標公告、 108年11月6日流標紀錄、108年11月7日無法決標公告、108 年11月7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審查須知、山鈺 公司投標B工程採購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簽收單據、服務建 議書、服務建議書附件、簡報、B工程採購案108年l1月20日 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紀錄、二工處108年12月6日二工工字第 1080132655號函、山鈺公司108年12月13日山鉦營工字第108 012013號函、山鈺公司108年12月30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 30號函、二工處工作小組成員初審意見、B工程採購案於109 年2月11日之開標簽到紀錄、廠商出席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 低標審查會議授權書、二工處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委員 會會議紀錄表、二工處文稿批示單及109年2月12日工務科簽 呈影本、二工處函稿、二工處109年2月15日二工工字第1090 015428號函、B工程採購案於109年2月25日無法決標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聲搜字第97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調 查處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 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 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兩家不同法人格的營造公司參與 政府採購發包案,仍需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以實質形 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不得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復就聲請人等所辯: 山鈺公司及久鈺公司均為張秋田所創立並實際統籌打理之公 司,A工程為張秋田施作完成,無施用詐術可言;又因張秋 田係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有製作權人,所以有變動、修 改A工程竣工圖之權力,至於A工程驗收證明書「久」字不清 楚,則是因使用節省碳粉模式重複影印所造成,張秋田無變 造之故意及行為;況系爭文件僅係證明能力、服務資格之用 ,應為特種文書;張秋田係因依政府採購程序規定,於進行 簡報說明時已不能再更改內容,始以有疑義之系爭文件進行 簡報,故於簡報時有強調為工作經驗而非實績,山鈺公司並 於108年12月30日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函請二工處 不要採納A工程作為承攬實績,評審委員亦知悉不應採納, 又B工程招標案押標金已逾有效期即屬無效標,應屬中止未 遂或不能犯各節,認均不可採信,逐一詳細指駁說明(見本 院二審判決第4至11頁),而認定張秋田有原確定判決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犯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山鈺公司科以 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肯認 本院二審判決認定之結果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 至六之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實,本院二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 聲證九除不具新規性外,亦無礙於張秋田以變造之服務建議 書充作聲請人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 員會認知,且將影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等事實之認定 ,故張秋田即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犯行, 自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該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罪,亦不具有確實 性之要件。聲請人等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已為論駁 及於判決及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㈣再者,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後,除上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261、271號聲請再審案件外,尚有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②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裁定結果要旨詳如附表編號1-1至3-2所示),有上開 歷審判決、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53至57、22 5至27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 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聲請部分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案號 聲請意旨及之證據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裁定結果要旨 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竣工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檢附之提供意見對照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檢附之提供意見對照表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1-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抗告駁回。 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無 無 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 抗告駁回。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 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3-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抗告駁回。

2024-11-01

TCHM-113-聲再-168-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池胤樂 原審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池胤樂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池育汶、蘇元琦、郭勲樺(以上三 人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以下合稱池育汶等3人)及少年陳○廷 (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另案 及本案偵、審中,均明確表達上訴人與其等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之犯行無涉,其等之分潤、薪資均與上訴人或「新濠天 地娛樂城」無關,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坦承曾多次進出本案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機房,率而認定上訴人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允有欠妥。㈡、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上訴人即係扣案「戰狼設備表」、「門號分配表」上 所記載暱稱「樂」或「樂哥」之人,徒以池育汶證稱其稱呼 上訴人為「樂哥」,遽認上訴人同為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成員,殊有不當。㈢、原審以上訴人傳送予池育汶之對話內 容截圖,有誇飾、聳動之文章標題,及上訴人配偶許瓊玉( 業經判刑確定)與池育汶間之對話內容,推認上訴人為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亦有可議。㈣、本案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傳送予池育汶之多媒體訊息涉及詐術教 學,逕與扣案之「戰狼設備表」為不當連結,認定上訴人乃 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同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池育汶等3人、許瓊玉、林 昶騏及少年陳○廷之證述,參酌被害人王曉棠、楊茵之指述 ,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室內現場圖、 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池育汶等3人及陳○廷所持用手機、隨身 碟、電腦內所具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害人王曉棠、楊茵、林昶 騏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旭」、「Stephen」、「Peter」 等之對話紀錄擷圖、「淘寶阿樂客服-qa」群組畫面擷圖、 客戶(即詐騙被害人)資料、工作門號分配表及報表資料、 組合規劃投注方案、「戰狼設備表」、通訊錄資料、備忘錄 (含教戰手冊、出勤紀錄等)、開銷記帳紀錄、監視器畫面 、手機門號紀錄等擷圖、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立 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 記表、被害人王曉棠及楊茵與蘇元琦及員警之微信對話、轉 帳充值紀錄及畫面擷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 業處函文、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新濠天地娛樂城」 賭博網站說明資料等證據資料,並參考池育汶等3人因參與 本案共同以網路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嫌,分別經論處罪刑,陳○廷亦因涉 犯上開非行,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 ,經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指揮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就上訴人 否認有被訴犯罪及所辯其雖多次進出本案機房,但與本案之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無關,亦未參與本案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之犯行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㈠、上訴 人領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並為該集團群組(即 「淘寶阿樂客服-qa」)之管理員,而應與其他管理員(「 客-方塊」)同具得管理、確認被害者「進線」、「上分」 進度之權限,且集團成員就詐術施行之過程及成敗結果,亦 需向其報告並受其指示,顯已為該集團中下達指令、統籌行 止之核心角色外,另據郭勲樺證稱:一開始是上訴人帶伊去 本案機房等語,郭勲樺並曾傳送內容為「『樂哥』有教你了嗎 ?」之微信訊息予暱稱「張宇」之陳○廷,林昶騏曾傳送內 容為「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樂哥』什麼時候發薪水嗎?」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郭勲樺,上訴人亦曾傳送「2分鐘幹 掉客戶4.58億黃金!幕後操盤手竟然只有29歲」、「堅信複 利的魔力!巴菲特講述3個錢滾錢的故事」、「說狠話、畫 大餅、灌雞湯,通通都沒用!領導者如何打造一個『狼性團 隊』」、「五條心計讓你變成聰明的人」、「其實,你離成 功的領導者就差這6步」、「企業總裁雜誌」等有關領導統 御及獲利致富之多媒體訊息予池育汶,並指示池育汶「務必 研讀並有效執行」、「傳到群組分享,通知所有人研讀,待 會抽問」,經池育汶答以「收到」等語,有各該對話擷圖可 考,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池育汶手機內上開訊息無訛 ,亦堪認上訴人有帶領、指導及核發薪資予集團其他成員之 權力,甚有較同為集團指揮者之池育汶更高地位,當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與一般參與成員有別。㈡、本案 詐欺集團由上訴人與池育汶指導、監督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 ,並分別由池育汶承租本案機房、提供工作手機等設備,由 許瓊玉安裝機房監視器,由蘇元琦、郭勲樺招募陳○廷、林 昶騏加入,而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假交友、真 詐財」之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新濠天地娛樂城」之虛擬博 弈平台為工具並刊登廣告,隨機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注充 值而獲取財物,除確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外,亦堪認上訴人與集團其 他成員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組織所提供之共同資 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 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達成詐欺取財犯行,基此 ,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害人王曉棠 、楊茵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辯解,否認有被訴犯行之陳詞,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50-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國樑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2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 由聲請再審: ㈠、王昭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提出該處分書為新事實及新證據,由其內容記載 :「㈠訊據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均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嫌,…被告王昭文辯稱:我負責辦理被告傅斯瑜與被告 吳采臻發生車禍出險案件,當時是修車廠傳真申請書給我, 我收到資料後1、2天同案被告周正國打電話給我,說有1個 案子是他的車子,有2台車進場保養,請公司派人前往勘車 ,同案被告周正國有提供警方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給我,第 1次外觀勘車 不是我去勘車,是我同事高瑞成過去勘車,第 2次我是用同案被告周正國傳給我的照片進行受損的確認及 批加;我收到車廠傳真的理賠申請書後,因為内容比較模糊 ,我就代為謄寫到另1張理賠申請書上,出險地點是由同事 去確認,我不知道警方記載的事故地點與申請書不同,至於 被告吳采臻車輛追加維修右前避震器等項目,同案被告周正 國有向我表示將自行帶料,我有同意,且告訴人公司也未規 定本車不能自行帶料,且公司作業流程中理賠人員也可以做 勘車追加維修之確認,只有重大事故及金額10萬元以上才需 技術人員做確認,本件係依據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國樑提供 之車損照片做為追加維修確認之依據等語」、「㈤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吳廉凱、周正國 ,利用被告傅斯瑜車號0000-00號車輛左後輪處相同車損製 造上開2次車禍事故,而分別向告訴人申請理賠等情為據。 惟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傅斯瑜、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周正國 、吳廉凱、吳國樑共謀製造虛偽車禍之證據,即難僅因被告 傅斯瑜先後2次車禍均在同一位置發生碰撞乙情,驟然認定 上開2次車禍均係假車禍;又本案2次車禍事故之車輛維修及 申請理賠事宜,分別係由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 所處理,被告傅斯瑜、吳采臻並未參與,業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供述如上,亦難遽認被告傅斯瑜 、吳采臻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王昭文承辦車號000-0000號 車輛之理賠案件,雖有依同案被告周正國提供之車損照片, 還行追加確認維修項目及修車日數等情,然本案亦未查獲被 告王昭文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共謀詐取理賠金或不法利益或朋 分贓款之證據,且關於被告王昭文有無違反告訴人之作業規 定,乃被告王昭文與告訴人間之勞動規則之問題,亦難僅憑 被告王昭文核定追加維修項目乙情,遽認被告王昭文涉有本 件犯行」等語,可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王昭文以相片勘 估追加審批、決定乙節,無違法犯罪情事,足證地院判決所 認定王昭文為聲請人之「共犯」,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款之罪乙節,應屬判決違法錯誤。 ㈡、再者,王昭文於地院110年8月4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你稱你沒有去車廠,你是如何判斷有受損?證人王 昭文答:照片的受損程度,有損就可以追加。」、「檢察官 問:你方稱就你工作内容中,你有權責去追加零件?證人王 昭文答:對。」、「審判長問:但你方稱你沒有去修車廠真 的看現場,你只是看修車廠給你的照片?證人王昭文答:拆 後的照片,我以照片來追加。審判長問:你說你有權限?證 人王昭文答:有。審判長問:不用技術人員高瑞成再去複勘 、再把零件拆掉?證人王昭文答:不需要。…審判長問:你 就憑照片來追加,不需要再問過高瑞成的意見?證人王昭文 答:不用。審判長問:你認為你有這個權限?證人王昭文答 :不是我認為,是我本來就有。」等語,則聲請人所出具系 爭估價單,先經證人高瑞成105年11月24日第一次勘估及王 昭文105年12月6日以拆卸後相片進行第二次追加勘估後,由 證人王昭文審批、比價、決定同意後,聲請人始依其決定同 意項目進行維修,聲請人並無施行任何詐術,且係先經證人 高瑞成第一次勘估及證人王昭文第二次追加勘估後由證人王 昭文決定同意,又證人王昭文明確證稱其有權限決定等情, 自亦無陷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錯誤等事 實存在,顯無詐欺罪之成立,是得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並 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被 告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案卷宗到院詳查。 ㈢、證人高瑞城於地院110年8月4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吳國樑辯護人問:下面註記處有寫「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輪 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P S是「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 ,這是你記載的?證人高瑞成答:這是我記載的。」、「被 告吳國樑辯護人問:你現場有確認這輛車的左後輪真的有被 撞了以後,内八變形?證人高瑞成答:對,沒錯,這個當時 我有確定就是左後輪輪胎有變形,我才有批。」、「被告吳 國樑辯護人問: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你如何判斷?證人高瑞 成答:後輪軸可不可以調整是要依照車型、車種還有零件的 構造判斷,如果這種車型的輪軸跟仰角,哈姆是分離件,那 個是可調的,這台車是YARIS,這台車的後軸跟仰角,就是 輪軸是一體成形件,一體成形件沒有可調適的相關構造,只 要一變形就是換一整組,我會補述這個就是因為他是撞左後 ,我會批整個後軸給他,就是做一個補述,因為那個後軸是 一體成形件,那部分是沒有辦法做調整的,所以才有批新的 給他。」;證人高景崇也於地院同日證稱:「辯護人呂律師 問:(請求提示偵字17101卷一第113頁 )另外那台3020估價 單上,第2頁中間有「高瑞成11/23勘,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 輪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這句話,高瑞成這句話他去勘車 看到這樣子的話,若這句話是真的,是否當時左後輪撞到力 道應該算強?鑑定證人高景崇答:如果按照他上面寫,力道 會比較大。」、「辯護人呂律師問:你知道YARIS左後輪總 成是否可以修,還是要更換?鑑定證人高景崇答:總成大部 分都是用換的。」、「辯護人呂律師問:若左後輪總成真的 如他所寫的話,總成是需要更換的?」、「鑑定證人高景崇 答:沒錯。」等語,參以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號0000-00 車輛受損照片等事證,應足以證明系爭傅斯瑜車號0000-00 車輛左後輪確實發生「内八變形」及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等 事實應為真實,然地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車號0000 -00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云云而認定聲請人所出具估價 單犯加重詐欺罪等情事。綜合上述,請鈞院准為本件之再審 ,諭知聲請人無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采臻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0 時34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NV-1020號車輛),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 車時,其車輛前保桿右前方處不慎碰撞訴外人傅斯瑜停放在 該處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3020-VF號 車輛)之左後車輪。吳采臻隨即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周正國 該車禍事件,周正國聯繫拖吊車,將ANV-1020號車輛拖吊至 聲請人經營之德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下稱德金汽車修理廠),傅斯瑜則受周正國之指示, 於事故後之2、3天,將3020-VF號車輛送至德金汽車修理廠 維修。周正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均明知本件車禍僅致ANV-10 20號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擦傷,3020-VF號車輛之 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僅需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並無需零 件更換維修,周正國、吳采臻為了詐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以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 人財損責任險之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ANV-1020號車輛、30 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而聲請人明知此情,為 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金烤漆修繕費用,亦應允配合 辦理,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國以吳采臻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 理賠(賠案號碼1515OR03177號),再由聲請人經營之德金 汽車修理廠,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將非屬於本件車 禍所致、亦非德金汽車修理廠修繕之ANV-1020號車輛右前避 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 成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及3020-VF號車輛左後方包括後保 桿、左後輪、鋁圈、避震、三腳架、軸承等零件更換維修項 目,在其上為不實之登載,接續製作完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 估價單後,即通知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就該等估價單內容勘估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 正確性,不知情之理賠人員王昭文經形式審核,並就零件項 目進行市價訪價後,核定ANV-102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 目之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3020-VF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 項目之費用總計為5萬7,700元,聲請人為德金汽車修理廠之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105年12月24 日,接續填製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 零件」、金額為不實之「4萬500元」(含零件之金額),以 及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零件」、金 額為不實之「5萬7,700元」(含零件之金額)等,屬於商業 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交付與國泰產險 公司,請求將該等包含零件項目之維修費用,逕行支付予德 金汽車修理廠,而著手於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惟國泰 產險公司審核人員杜長志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仍存有疑 義,未予理賠,未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等情,並核聲請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周正 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就上開詐領財損保險理賠金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 ,此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 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受判決人雖以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是為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 金烤漆修繕費用,才會應允配合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內容 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配合周正國所陳,以辦理保險理賠方式 ,支付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 用,是聲請人與周正國、吳采臻間,自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不實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 ,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屬三人以 上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㈤)。 原確定判決亦敘明王昭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地院判決不採上開不起訴之認定 ,認為王昭文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聲請人本件再審犯 罪事實)係共犯,然未具體說明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已有 不備,地院判決依此而為之法律論斷,亦有不當,因而撤銷 地院判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業經本院調閱原確 定判決歷審卷宗後核閱無訛。由以上可知王昭文縱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正國、 同案被告吳采臻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 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 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 定,不生影響。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其係按照車子現況開 立估價單,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之損害有關,且估價單只是 依消費者指定之更換或維修項目填載,保險公司尚須派員實 際勘估,評估是否為車禍事故所致、是否需修理更換,才據 以核定理賠金額,並非僅憑吳國樑之估價單,故吳國樑所為 並不構成詐欺行為,也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等辯詞,敘明聲請 人已明知本件是車禍事故要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亦明 知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並非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卻仍將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非德金汽 車修理廠維修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登載在執行汽車修理維 修業務時,據以證明德金汽車修理廠維修此等項目內容之估 價單上,自屬為業務文書不實內容之登載,此文書目的是據 以申辦保險理賠,讓保險公司人員就其上所列載之維修項目 堪估、比價,顯然就該等業務文書中不實之修繕項目內容有 所主張,且此等內容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 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此從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核定 之金額,即係連同不實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一併據以核定亦 可確知,並因而指駁吳國樑辯稱其僅係按客戶要求出具估價 單,該估價單與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核定無關,委無足取(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㈢)。是聲請意旨㈠、㈡以王昭文 不起訴處分書、前揭王昭文證詞為據,主張地院判決所認定 王昭文為聲請人吳國樑之「共犯」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款之罪乙節應屬判決違法錯誤;聲請人並無施行任何詐 術,亦無陷國泰產險公司於錯誤,顯無詐欺罪之成立等語, 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同 案被告吳采臻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⒊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就估價 單與現場、車損照片等為鑑定結果,認為ANV-1020號車輛、 3020-VF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均係受到嚴重撞擊才會 有該等零件損壞,且會導致車輛行駛困難,有該公會107年5 月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98號函可按,而該公會鑑定 人高景崇於地院審理時之具結陳述,亦表明如果ANV-1020號 車輛、3020-VF號車輛車輛受有這些零件損害,是無法上路 行駛,但以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比對,應屬於輕微碰撞,鈑 金烤漆修復項目是合理,但零件更換維修是不必要等情,綜 此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僅輕微碰撞,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AN 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俱與本件 車禍無關(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是聲請意旨㈢主 張依前揭證人高瑞城、高景崇證詞、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 號0000-00車輛受損照片,足以證明3020-VF車輛左後輪確實 發生「内八變形」及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為真實,而指摘地 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3020-VF號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輕微 擦傷並因而認定聲請人吳國樑所出具估價單犯加重詐欺罪等 語,係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對 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節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雖提出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該王昭文不起 訴處分書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原 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王昭文與聲請人就其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此觀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均記載「不知情之 理賠人員王昭文」(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另原確定判決 更以地院判決認定王昭文係共犯此節有所不當而撤銷該地院 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 充分審酌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並仍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本院產 生無罪之心證。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暨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王昭 文、高瑞城、高景崇之證述、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號0000 -00車輛受損照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 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 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2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論處罪刑部分 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只是介紹友人給同案被告潘昭成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認識,其並未參與像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犯行,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㈡、本件犯罪過 程僅有上訴人與潘昭成2人,並無第三者,乃原審論處上訴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自有違誤。㈢、上訴人於原 審已認罪,並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足見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   ㈠、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得論以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潘昭成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潘昭成負責依上訴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之包裹,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上訴 人則負責向潘昭成收取贓款,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 「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等情,因認上訴人就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潘昭成、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縱上訴人對於出面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節未 參與,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因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並未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應僅屬幫助犯,而指摘原 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核 係就原判決對法律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漫 事指摘,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 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茲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 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 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 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 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 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 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 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 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基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係上述分工方式犯罪,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 客服及銀行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因金流保障之錯誤設定, 為解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使被害人上當,進而 配合進行轉帳程序新臺幣49,933元至指定帳戶後,續由潘昭 成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由 上訴人遞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 ,乃認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除上訴人與潘昭成外 ,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是上訴人本件犯行,應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認其本件犯行僅應成立 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 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係為裁判之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 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可摘 取部分片段,遽予評斷。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等一切量刑因子而為量刑,顯已整體觀察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與其他各種事由,而為刑之判斷,是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 為違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衡之違誤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持 憑己見,擷取其中片段,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7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 上 訴 人 游鴻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游鴻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論處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原本經營汽車商行,有辦理營業登記及稅 籍號碼,除販賣汽車外,另於臉書等社團討論群組,兼賣日 常生活物品,其從未有失常表現,未受任何負評,上訴人並 無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廣告,引誘民眾上當,以行騙錢財 之犯罪故意,詎因上訴人變更臉書帳號,致客戶與其聯繫不 遂,而遭誤會,其並未拒絕訂貨民眾退貨或退款之要求,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查明等語。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被害人吳婉真、蔡依蓁、楊 雅淳之指述,參酌卷附被害人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 憑條、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切結書、被害人等與上訴人間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 定上訴人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罪 之犯行,及其所辯為其係正常經營網路生意,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犯行等語,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48-2024103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釗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德釗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詹德釗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中。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限制期間至113年3月1日期滿,嗣上訴繫屬本院後,再 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卷㈡第191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 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 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 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 情,對被告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金上重訴-2-2024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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