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國樑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2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
由聲請再審:
㈠、王昭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提出該處分書為新事實及新證據,由其內容記載
:「㈠訊據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均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嫌,…被告王昭文辯稱:我負責辦理被告傅斯瑜與被告
吳采臻發生車禍出險案件,當時是修車廠傳真申請書給我,
我收到資料後1、2天同案被告周正國打電話給我,說有1個
案子是他的車子,有2台車進場保養,請公司派人前往勘車
,同案被告周正國有提供警方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給我,第
1次外觀勘車 不是我去勘車,是我同事高瑞成過去勘車,第
2次我是用同案被告周正國傳給我的照片進行受損的確認及
批加;我收到車廠傳真的理賠申請書後,因為内容比較模糊
,我就代為謄寫到另1張理賠申請書上,出險地點是由同事
去確認,我不知道警方記載的事故地點與申請書不同,至於
被告吳采臻車輛追加維修右前避震器等項目,同案被告周正
國有向我表示將自行帶料,我有同意,且告訴人公司也未規
定本車不能自行帶料,且公司作業流程中理賠人員也可以做
勘車追加維修之確認,只有重大事故及金額10萬元以上才需
技術人員做確認,本件係依據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國樑提供
之車損照片做為追加維修確認之依據等語」、「㈤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吳廉凱、周正國
,利用被告傅斯瑜車號0000-00號車輛左後輪處相同車損製
造上開2次車禍事故,而分別向告訴人申請理賠等情為據。
惟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傅斯瑜、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周正國
、吳廉凱、吳國樑共謀製造虛偽車禍之證據,即難僅因被告
傅斯瑜先後2次車禍均在同一位置發生碰撞乙情,驟然認定
上開2次車禍均係假車禍;又本案2次車禍事故之車輛維修及
申請理賠事宜,分別係由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
所處理,被告傅斯瑜、吳采臻並未參與,業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供述如上,亦難遽認被告傅斯瑜
、吳采臻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王昭文承辦車號000-0000號
車輛之理賠案件,雖有依同案被告周正國提供之車損照片,
還行追加確認維修項目及修車日數等情,然本案亦未查獲被
告王昭文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共謀詐取理賠金或不法利益或朋
分贓款之證據,且關於被告王昭文有無違反告訴人之作業規
定,乃被告王昭文與告訴人間之勞動規則之問題,亦難僅憑
被告王昭文核定追加維修項目乙情,遽認被告王昭文涉有本
件犯行」等語,可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王昭文以相片勘
估追加審批、決定乙節,無違法犯罪情事,足證地院判決所
認定王昭文為聲請人之「共犯」,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款之罪乙節,應屬判決違法錯誤。
㈡、再者,王昭文於地院110年8月4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你稱你沒有去車廠,你是如何判斷有受損?證人王
昭文答:照片的受損程度,有損就可以追加。」、「檢察官
問:你方稱就你工作内容中,你有權責去追加零件?證人王
昭文答:對。」、「審判長問:但你方稱你沒有去修車廠真
的看現場,你只是看修車廠給你的照片?證人王昭文答:拆
後的照片,我以照片來追加。審判長問:你說你有權限?證
人王昭文答:有。審判長問:不用技術人員高瑞成再去複勘
、再把零件拆掉?證人王昭文答:不需要。…審判長問:你
就憑照片來追加,不需要再問過高瑞成的意見?證人王昭文
答:不用。審判長問:你認為你有這個權限?證人王昭文答
:不是我認為,是我本來就有。」等語,則聲請人所出具系
爭估價單,先經證人高瑞成105年11月24日第一次勘估及王
昭文105年12月6日以拆卸後相片進行第二次追加勘估後,由
證人王昭文審批、比價、決定同意後,聲請人始依其決定同
意項目進行維修,聲請人並無施行任何詐術,且係先經證人
高瑞成第一次勘估及證人王昭文第二次追加勘估後由證人王
昭文決定同意,又證人王昭文明確證稱其有權限決定等情,
自亦無陷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錯誤等事
實存在,顯無詐欺罪之成立,是得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並
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被
告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案卷宗到院詳查。
㈢、證人高瑞城於地院110年8月4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吳國樑辯護人問:下面註記處有寫「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輪
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P S是「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
,這是你記載的?證人高瑞成答:這是我記載的。」、「被
告吳國樑辯護人問:你現場有確認這輛車的左後輪真的有被
撞了以後,内八變形?證人高瑞成答:對,沒錯,這個當時
我有確定就是左後輪輪胎有變形,我才有批。」、「被告吳
國樑辯護人問: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你如何判斷?證人高瑞
成答:後輪軸可不可以調整是要依照車型、車種還有零件的
構造判斷,如果這種車型的輪軸跟仰角,哈姆是分離件,那
個是可調的,這台車是YARIS,這台車的後軸跟仰角,就是
輪軸是一體成形件,一體成形件沒有可調適的相關構造,只
要一變形就是換一整組,我會補述這個就是因為他是撞左後
,我會批整個後軸給他,就是做一個補述,因為那個後軸是
一體成形件,那部分是沒有辦法做調整的,所以才有批新的
給他。」;證人高景崇也於地院同日證稱:「辯護人呂律師
問:(請求提示偵字17101卷一第113頁 )另外那台3020估價
單上,第2頁中間有「高瑞成11/23勘,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
輪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這句話,高瑞成這句話他去勘車
看到這樣子的話,若這句話是真的,是否當時左後輪撞到力
道應該算強?鑑定證人高景崇答:如果按照他上面寫,力道
會比較大。」、「辯護人呂律師問:你知道YARIS左後輪總
成是否可以修,還是要更換?鑑定證人高景崇答:總成大部
分都是用換的。」、「辯護人呂律師問:若左後輪總成真的
如他所寫的話,總成是需要更換的?」、「鑑定證人高景崇
答:沒錯。」等語,參以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號0000-00
車輛受損照片等事證,應足以證明系爭傅斯瑜車號0000-00
車輛左後輪確實發生「内八變形」及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等
事實應為真實,然地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車號0000
-00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云云而認定聲請人所出具估價
單犯加重詐欺罪等情事。綜合上述,請鈞院准為本件之再審
,諭知聲請人無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采臻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0
時34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NV-1020號車輛),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
車時,其車輛前保桿右前方處不慎碰撞訴外人傅斯瑜停放在
該處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3020-VF號
車輛)之左後車輪。吳采臻隨即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周正國
該車禍事件,周正國聯繫拖吊車,將ANV-1020號車輛拖吊至
聲請人經營之德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下稱德金汽車修理廠),傅斯瑜則受周正國之指示,
於事故後之2、3天,將3020-VF號車輛送至德金汽車修理廠
維修。周正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均明知本件車禍僅致ANV-10
20號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擦傷,3020-VF號車輛之
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僅需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並無需零
件更換維修,周正國、吳采臻為了詐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以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
人財損責任險之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ANV-1020號車輛、30
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而聲請人明知此情,為
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金烤漆修繕費用,亦應允配合
辦理,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國以吳采臻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
理賠(賠案號碼1515OR03177號),再由聲請人經營之德金
汽車修理廠,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將非屬於本件車
禍所致、亦非德金汽車修理廠修繕之ANV-1020號車輛右前避
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
成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及3020-VF號車輛左後方包括後保
桿、左後輪、鋁圈、避震、三腳架、軸承等零件更換維修項
目,在其上為不實之登載,接續製作完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
估價單後,即通知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就該等估價單內容勘估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
正確性,不知情之理賠人員王昭文經形式審核,並就零件項
目進行市價訪價後,核定ANV-102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
目之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3020-VF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
項目之費用總計為5萬7,700元,聲請人為德金汽車修理廠之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105年12月24
日,接續填製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
零件」、金額為不實之「4萬500元」(含零件之金額),以
及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零件」、金
額為不實之「5萬7,700元」(含零件之金額)等,屬於商業
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交付與國泰產險
公司,請求將該等包含零件項目之維修費用,逕行支付予德
金汽車修理廠,而著手於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惟國泰
產險公司審核人員杜長志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仍存有疑
義,未予理賠,未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等情,並核聲請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周正
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就上開詐領財損保險理賠金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
,此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
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受判決人雖以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是為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
金烤漆修繕費用,才會應允配合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內容
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配合周正國所陳,以辦理保險理賠方式
,支付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
用,是聲請人與周正國、吳采臻間,自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不實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
,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屬三人以
上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㈤)。
原確定判決亦敘明王昭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地院判決不採上開不起訴之認定
,認為王昭文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聲請人本件再審犯
罪事實)係共犯,然未具體說明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已有
不備,地院判決依此而為之法律論斷,亦有不當,因而撤銷
地院判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業經本院調閱原確
定判決歷審卷宗後核閱無訛。由以上可知王昭文縱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正國、
同案被告吳采臻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
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
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
定,不生影響。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其係按照車子現況開
立估價單,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之損害有關,且估價單只是
依消費者指定之更換或維修項目填載,保險公司尚須派員實
際勘估,評估是否為車禍事故所致、是否需修理更換,才據
以核定理賠金額,並非僅憑吳國樑之估價單,故吳國樑所為
並不構成詐欺行為,也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等辯詞,敘明聲請
人已明知本件是車禍事故要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亦明
知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並非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卻仍將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非德金汽
車修理廠維修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登載在執行汽車修理維
修業務時,據以證明德金汽車修理廠維修此等項目內容之估
價單上,自屬為業務文書不實內容之登載,此文書目的是據
以申辦保險理賠,讓保險公司人員就其上所列載之維修項目
堪估、比價,顯然就該等業務文書中不實之修繕項目內容有
所主張,且此等內容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
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此從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核定
之金額,即係連同不實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一併據以核定亦
可確知,並因而指駁吳國樑辯稱其僅係按客戶要求出具估價
單,該估價單與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核定無關,委無足取(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㈢)。是聲請意旨㈠、㈡以王昭文
不起訴處分書、前揭王昭文證詞為據,主張地院判決所認定
王昭文為聲請人吳國樑之「共犯」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款之罪乙節應屬判決違法錯誤;聲請人並無施行任何詐
術,亦無陷國泰產險公司於錯誤,顯無詐欺罪之成立等語,
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同
案被告吳采臻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⒊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就估價
單與現場、車損照片等為鑑定結果,認為ANV-1020號車輛、
3020-VF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均係受到嚴重撞擊才會
有該等零件損壞,且會導致車輛行駛困難,有該公會107年5
月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98號函可按,而該公會鑑定
人高景崇於地院審理時之具結陳述,亦表明如果ANV-1020號
車輛、3020-VF號車輛車輛受有這些零件損害,是無法上路
行駛,但以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比對,應屬於輕微碰撞,鈑
金烤漆修復項目是合理,但零件更換維修是不必要等情,綜
此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僅輕微碰撞,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AN
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俱與本件
車禍無關(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是聲請意旨㈢主
張依前揭證人高瑞城、高景崇證詞、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
號0000-00車輛受損照片,足以證明3020-VF車輛左後輪確實
發生「内八變形」及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為真實,而指摘地
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3020-VF號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輕微
擦傷並因而認定聲請人吳國樑所出具估價單犯加重詐欺罪等
語,係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對
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節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雖提出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該王昭文不起
訴處分書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原
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王昭文與聲請人就其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此觀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均記載「不知情之
理賠人員王昭文」(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另原確定判決
更以地院判決認定王昭文係共犯此節有所不當而撤銷該地院
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
充分審酌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並仍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本院產
生無罪之心證。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暨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王昭
文、高瑞城、高景崇之證述、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號0000
-00車輛受損照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
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
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PHM-113-聲再-42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