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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蔡竣安 被 告 蘇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 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 告於112年4月7日向被告經營之車行「標竿租車」(標竿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標竿公司:臺東縣○○市○○路00號)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九人座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26公里800 公尺處,遭訴外人李丰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車損;而在等待車禍研判報告期間,被告以若不簽立系爭 本票即不修車,因不修車導致被告逐日增加之營業損失均由 原告負責為由等語,逼迫被告簽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利 修車程序順利進行,原告因而於惶恐之際簽下系爭本票,兩 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嗣經警方研判肇事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則 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 (即原告)與BKW-0873之肇事責任後,若乙方無肇事責任, 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進行以上相關賠償 ;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責比例為準協議賠 償金額後進行賠償。」、第4點「本票僅作為甲方(即被告 )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 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甲方 應歸還乙方所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3點及第4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才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故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系爭協議書;又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車輛並簽立租賃契約時,並沒有簽任何票據,所以系爭本票 與該租賃契約兩者間沒有關係。況被告主張之租賃契約中並 無記載消費者須簽立本票作為賠償費用之擔保,然被告竟以 誘導及威脅等方式迫使消費者簽立本票,被告經營企業應具 有相關職業道德,不應為個人利益對消費者做出如此惡意不 當之舉。  ⒉既然警方研判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出面向李丰 舜請求賠償,且被告要求的營業損失及車輛折舊是因為李丰 舜不同意,所以被告才轉而向原告求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然原告於承租期間,違反兩 造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 ,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蔡依霖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 因而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警方初步 分析研判表雖判定原告就該交通事故「無過失」,惟該「無 過失」之主張應存在於原告與李丰舜之間,與被告無涉,原 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應逕向李丰舜請求賠償。原告雖非肇事人 ,然原告作為承租人,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依經驗法則, 借用他人的東西,損壞了就應該要修護好,修不好就要賠償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萬8,899元;另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事故車輛之維修期間為45天 ,被告可按官網就該車每日5,500元之租金,依50%按日計算 營業損失,是被告受有營業損失12萬3,750元(計算式:5,5 00元×45日×50%=12萬3,750元)。上開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合 計29萬2,649元,皆在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約定系爭本票之擔 保範圍。  ㈢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賠償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第 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爭事故負全責, 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此並不妨害被告依契約向 原告求償之權,兩造間亦無契約排除被告對原告求償之權利 。系爭協議書第4點固明確指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範圍為「作為甲方(即被告)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 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之保證」,被告雖對李丰舜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但亦可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賠償 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㈠原告於112年4月7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擔任代表人之 標竿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日租金為4,800元,還車時間 為112年4月9日19時15分。其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 駕駛。 ㈡蔡依霖於112年4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壽 豐鄉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1線26公里500公尺處 時,適有李丰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段反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其車輛因轉彎時超越道路中心雙 黃線,致撞擊系爭車輛。 ㈢經花蓮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蔡依霖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 ㈣原告與訴外人盧泓均、蔡依霖另於112年4月18日與標竿公司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各簽發面額為 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修費用為16萬8,899元,其中13 萬3,598元為零件費用、2萬7,258元為工資。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上開法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該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債務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 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上,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 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㈢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 被告主張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原告 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⒈按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 ,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 由承租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頒訂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已有明文, 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相同約定(見雄簡卷第65頁) 。是依上揭法規命令及契約所定,租賃車輛如有毀損,僅承 租人對於該毀損事故有可歸責之處時,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分別明定:「由甲方公 司(即標竿公司)先行支付車輛維修費用……總額不超過新台 幣300,000元整。」、「乙方(即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 同意暫由乙方3人各簽署新台幣100,000元整之本票簽署作為 保證。」、「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與BKW-08 73之肇事責任後,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 進行以上有關賠償;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 事責任比例為準協議賠償金額後進行賠償。」、「本票僅作 為甲方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 費用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 甲方應歸還乙方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約定若乙方就系爭事故無肇 事責任,甲方僅得向李丰舜及其車輛保險公司求償,並應退 還乙方因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本票。是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原 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就系爭車輛損害僅負於就系爭事故有可 歸責事由時,始對標竿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與上揭法規命令 與系爭租賃契約意旨相符。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李丰舜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且違反 特定標誌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致,駕駛系爭車 輛之蔡依霖並無肇事責任,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可歸責,自不對標竿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 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而系爭事故既應由李丰舜負全部肇事責任,當日即 便由原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原告 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駕駛,衡諸經驗法則,亦未必致生系 爭事故,自難認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執此為對原告究責之理由,即無可取。被告雖又辯稱 ,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 爭事故負全責,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並不妨害 被告依契約向原告求償之權等語。惟此與前揭法規命令內容 牴觸,更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不符,是被告所辯亦屬無 據。  ⒊從而,系爭本票既在擔保標竿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賠償債權,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自無須依系 爭租賃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本票 債權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以前述事由對抗被告,是其據此求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406277 蔡竣安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5日 10萬元

2024-10-04

TTEV-113-東簡-174-202410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黃翔偉 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被 告 古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0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車況,未依迴轉規定在 雲林縣古坑荷苞村雲149甲線4公里處迴轉,與同向由原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新臺幣(下同)24萬5900元、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及鑑定費4,000元,合計31萬9900元之 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該要計算折舊,其餘沒有意 見;又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認為 原告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BSW-6393號自小客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雲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由 慢車道往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駕 駛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 5款等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約72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違反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亦有過失,經核被告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 因;原告則為肇事之次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其意旨,此有雲嘉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本院經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 之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之費用,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 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4萬5900元(含工資 11萬4600元及零件11萬13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9-33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而系爭車輛 於修復時所估定之零件費用為11萬13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7月15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萬8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1,300÷(5+1)≒18,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11,300-18,550) ×1/5×(8+8/12)≒92,7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1,300-92,750=18,550】,加計工資金額11萬4 600元後,總額應為13萬3150元,是原告得主張之系爭車輛 維修金額應為13萬315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 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 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系爭 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 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49萬元,修復後價值為42萬 元,減損價值7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6頁) ,未見此鑑定有何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就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原告已支出交易價 值貶損鑑定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頁),應堪採信。而審酌 倘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價值減 損之損害,原告將無庸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疏失導 致侵權行為之發生,導致原告有此支出之必要,堪認此費用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此 部分之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總額為20萬7150元(即13萬3 150元+7萬元+4,000元)。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兩造均係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 以此為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14萬5005元(計算 式:20萬7150元×0.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 59頁),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遲延 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萬500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 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被告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簡-12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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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郭明騰 被 告 黃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8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南側向內側車 道行駛,至國道一號318公里2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往前撞擊訴外 人蔡英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致B車受有車損。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鑑定費 用1萬元、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12萬4,000元、原告駕 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1萬8,522元、B車施作防護膜 之費用1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5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所有之B車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 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 調字卷第77頁至第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88頁),本應對上開 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87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依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當時駕駛A車行駛內側車道,看到前方B車煞車,我 也煞車,但來不及停下來,因而碰撞前方B車。我距離前方B 車約2到3台小型車車身長,肇事當時我的行車速率約為時速 90至100公里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81頁),依被告所述行 車速率及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車本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 尺至50公尺之車安全距離,詎被告僅與前車保持約2到3台小 型車車身長度之距離(依平均小型車之車長4至5公尺計算, 被告與前車保持之距離約僅8至15公尺),顯未依前揭規定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被告見前方同向之B車煞車時,仍 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本件連續追撞事故發生,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 原因,其餘駕駛人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8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可認 係不法侵害原告對於B車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 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 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 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Tesla Model S 100D電能自用小 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 價格為170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A車外力撞擊,復因受 力往前撞擊C車,致B車前、後均有撞損,經維修更換引擎蓋 、後箱蓋、後圍板,及鈑金維修右前葉子板、左右後葉子板 ,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 25,即折價42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泰字第305號函及所附車輛鑑 定參考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55頁),另 原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1萬元等情,亦據上開函文記載明確,並經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 致B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 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 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意見,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 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B車 交易價值減損42萬5,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確屬有據,均 應准許。  ⒉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及原告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 油費用部分: ⑴關於B車因受損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113年2月24日入廠, 保險公司人員於113年3月7日看車,原告於同日同意維修, 至113年4月26日維修完畢、試車並結帳交車等情,業經於合 法時間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 開維修時程,B車自原告同意開工維修之113年3月7日起,至 維修完畢、試車並結帳交車之113年4月26日止,共51日,應 屬B車實際上因受損送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原告雖主張應 自B車入廠之113年2月24日起算,惟依其主張之維修時程, 當初應係要求由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用,始致原告同意維修 B車之日期延宕至113年3月7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正式決定維修之期間,尚非屬B車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 期間。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12萬4,000元, 惟亦自承原告係向友人「借車使用」,並無實際支出代步車 費用之收據(新簡字卷第23頁),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部分, 經原告說明:原告購買之B車為電動車,購買當時原告與原 廠約定得終身至超充站免費充電,本無須支付B車行駛所需 之電力費用,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B車維修期間,原 告向友人借用之代步車輛為燃油車,因此另行支付該代步車 之加油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新簡字卷第53頁),並提 出其購買B車當時之完整訂車合約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7 頁至第31頁),堪認屬實,應認原告於B車因受損維修而不 能使用期間,向友人借用代步車支出之加油費用,確屬額外 支出費用之損害。經核對原告提出加油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新司簡調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其中自113年3月7日 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期間之加油費用1萬3,858元,確屬B 車受損維修不能使用期間,原告因駕駛代步車額外支出之費 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B車施作防護膜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於108年12月6日施 作「克麗防護膜」等情,業據提出「克麗防護膜」保固申請 書客戶保存聯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9頁),惟原告自承於 本件車禍事故後,僅詢問店家報價,尚未重新施作,沒有開 立新的報價單等語(新簡字卷第23頁、第53頁),尚難確認 B車原先施作之防護膜是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有無重 新施作之必要及其所需費用為何,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 明其確受有重新施作防護膜所需費用1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萬8,858元( 計算式: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42萬5,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 原告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1萬3,858元=44萬8,858 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 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9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經10日而 於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465-202410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鄭意玲 被 告 鄭福鎰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往俊英街方向行駛 ,於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會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除修車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外,原告亦受有 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車身包膜受損之包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29,000元,⑵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後所減損之車價125,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所以不用賠償,如果我是支 道車,理應暫停,若我是幹道車,原告應讓我先行,但是我 當時先看到原告,我就靠右停旁邊要讓他過,原告就撞到我 的車子左後方,當時我的車子是靜止的,原告在移動,所以 原告之請求不合理,且我並未損害到系爭車輛之主結構,為 何折價部分要我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 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 標線之道路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民安西路312巷內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一處彎道,兩造同為於該彎道處會車 之車輛,並無所謂支道車或幹道車可言;又依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駕駛到民安西路312巷1號,對方自小客在我對 向,雙方會車的時候,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車損為左前大 燈殻破裂、葉子板凹陷、保險桿凹陷、左前車門刮傷等語 ,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駕駛於民安西路312巷內往 俊英街方向,因對方從對向要會車,我就將自小客停下來 ,要對方先過,對方在會車的同時,對方撞到我自小客車 後車尾,導致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車損為左後車殻擦傷等 語,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二車係於該彎道狹窄處會車時發 生碰撞之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於肇事巷道內未劃設分向線之彎道 前,本應注意該彎道處狹窄,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隔與來車會車,原告與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雙 雙逕自駕駛車輛至該彎道處會車,肇致被告雖有暫停讓原 告通過,該地點仍無法讓二車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而發生 擦撞,是原告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違反前揭規定,洵堪認 定,此並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 結論。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 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 故前,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 格為為100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 ,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後應減損價值為125,0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4日113年度 泰字第134號函文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25,000元及鑑定費 用6,000元,洵屬有據。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車體包膜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且被告不爭執,亦 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60,000元(即125,000元+6, 000元+29,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50%,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80,000元(計算 式:160,000元×50%=8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016-20241004-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劉勇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7萬9,254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原告具狀減縮為9 萬5,254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登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溪州鄉公所13605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 告所駕駛,訴外人劉麗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劉麗球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維修費用:3萬2,254元。   ⒉價值減損:6萬元。   ⒊鑑定費用:3,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9萬5,25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願支付本件車禍事故車損費用,只是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調解時與開庭時應一致,又原告所請求之價值減 損費用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劉麗球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劉麗球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估價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 肇事責任,此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爭車輛所有權人劉麗球亦將其對被告之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⑴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送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瑋誠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在卷可憑, 此部分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6,000元,其中零件6萬5,700元、 工資2萬0,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12月30日止,已使用4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13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0,300元,其總額為2萬9,43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萬9,4 34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價值減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等情,已提 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佐,被告抗 辯:金額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時,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而上開公會為汽車買賣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對汽車之 交易價格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鑑定報告 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 理之情形,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賠償6萬元以 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洵屬 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憑。   ⒊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鑑定價值減損,支出3,000 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稽,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4,934元(計算 式:2,500+29,434+60,000+3,000=94,9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9 3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00×0.369=24,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00-24,243=41,457 第2年折舊值 41,457×0.369=15,2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57-15,298=26,159 第3年折舊值 26,159×0.369=9,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59-9,653=16,506 第4年折舊值 16,506×0.369=6,0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06-6,091=10,415 第5年折舊值 10,415×0.369×(4/12)=1,2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15-1,281=9,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2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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