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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福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9

SLEV-113-士簡-1388-20250109-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被 告 鍾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育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直行至屏東縣恆春鎮 西門路109巷與復興路112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 人紀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復興路11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64,831元(含工資20,600元及零件費用44,231 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高登鈑 噴中心外賣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調 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5-97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 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行駛至前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右方來車,因而擦撞紀冠宇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 1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已 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013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8,613元(即工資20,600 元+零件費用28,013元=48,6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紀冠宇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此與初 步分析研判表相符(本院卷第17頁),堪認紀冠宇應有過失 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 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紀冠 宇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34,029元(計算式:48,613×70%≒34,0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231÷(4+1)≒8,84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4,231-8,846)×1/4×(1+10/12)≒16,2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4,231-16,218=28,013。

2025-01-09

CCEV-113-潮小-579-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吳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武淋 訴訟代理人 許彥隆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 告 孫喬棠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其中新臺幣2,8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7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乙○○車 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70巷與南京西路167巷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京西路167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貿然左轉,而被告甲○○當時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被告甲○○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人行道上, 阻礙行經該處轉彎車輛行車視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乙○○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 折、胸椎第12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醫材費、看護費、交通費、機 車修繕費、收入損失、將來醫療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1,058,63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 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對本件事故肇責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其為肇事次因,被告乙○○為肇事主因,其應 負賠償責任為百分之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對本件事故肇責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乙○○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比 例應以百分之10為宜,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29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124頁、第47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甲○○雖答辯稱其與被告乙○○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比例 百分之30、百分之70等語,惟按數人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損害 全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利填補損害至於個別行為人 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不影響被害人依民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經查,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同時請求被告2人給付全部。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17,76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馬偕紀念醫院、景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33,922元。 原告提出113年3月23日維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113年4月19日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行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結微創後方減壓手術及腰椎間融合手術乙情,無直接因素證明上開傷害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其中8,390元部分,核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其餘325,53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腰椎間融合手術,亦為本件事故造成,並提出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1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6日、113年1月3日經馬偕紀念醫院、景美醫院診斷受有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第十二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13年3月23日始經維康中醫診所診斷受有第第三、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本院審酌上開傷害位置(腰椎)與原告本件事故初期所受傷害位置(胸椎)不同,時間間隔亦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2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背架等醫材費24,800元。 否認原告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施行腰椎間融合手術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美德耐統一發票、重仁復健器材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腰椎間融合手術,無直接因素證明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惟原告請求醫材費24,800元,係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第12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為之支出,且馬偕紀念醫院及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有記載須著背架等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 不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景美醫院住院3日期間受有看護費6,000元損害,業據提出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計算式:3日×每日2,000元=6,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支出交通費9,575元。 原告僅提出網路查詢預估車資,未提出實際收據佐證。 原告請求交通費9,575元部分,雖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交通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01頁),然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且原告請求交通費與原告就醫日期及趟數相符,故原告請求交通費9,575元,應予准許。 5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7,040元(均為零件)。 零件應計算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機車維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1頁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70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0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收入損失 原告為居家清潔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自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67,300元。 原告所提證明僅由原告自稱之雇主簽名,被告無從確認原告實際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受領薪資,此部分應依該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另原告應為經濟弱勢,惟依原告提出工資損失證明,換算每月工資損失50,000餘元,顯非相當。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雇主簽名之工作請假及未發放工資證明書、每月匯款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工資證明書可知7位雇主簽名筆跡均不同,且工作日期、星期及時段亦不同,足認原告確於本件事故前有定期至7位雇主家中做居家清潔工作,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2.另依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要休養一個月」、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2年10月27日出院,病癒約須三個月,期間不可提重物,出院後須著背架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居家清潔人員,工作內容為須靠勞力活動之一般環境整理、打掃清潔,屬中高強度勞動,及其受傷部位為胸椎骨折等情,堪認原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有休養必要,是原告請求收入損失167,300元,應屬有據。 7 將來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除受胸椎第12節進行手術外,另有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亦有進行手術必要,預估支出手術費360,000元。 原告主張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之傷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有可能係因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害。 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所受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8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4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乙○○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甲○○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2年生,國中畢業,居家清潔員,名下有車輛;被告甲○○67年生,國中畢業,已婚,工人,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間,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乙 ○○76年生,大學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17,767元 (四)被告乙○○另答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路口錄 影影片、原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認為原告騎乘機 車並無超速行駛跡證,而被告甲○○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線 ,與被告乙○○未禮讓讓幹線道車先行,均為肇事原因,原 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0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已參考相關 道路事故處理資料及事故發生時之影像,應屬可採。被告 乙○○此部分答辯,不予採信。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被告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293元(見本院卷第 25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 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61,474元(計算式 :317,767元-56,293元=261,474元)。 (六)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第129頁至第1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474元 ,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 ,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士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2,8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40×0.536=9,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40-9,133=7,907 第2年折舊值    7,907×0.536=4,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7-4,238=3,669 第3年折舊值    3,669×0.536=1,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9-1,967=1,702

2025-01-08

SLEV-113-士簡-1502-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明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             樓 被   告 李惠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理由要領引用卷內調解委員林玉蕙之調解建議書,並補 充或更正如下:  ㈠醫療費用有爭議之1,300元、1,400元、1,000元,均經詠樂中 醫診所開具處分簽。有關除疤針的爭議,原告已經提具證明 書及收據。三總的醫療單據的診斷證明書費150元,應屬必 要證明費用,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以上均應予照准。  ㈡除疤軟膏9,500元,因原告未提具醫師處分簽,應予不准。  ㈢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已當庭補充診斷證明書,但其上記載 是「宜休養」而非「應休養」,斟酌全部情況,應酌減至2 週。而原告月薪為41,000元,此部分也有工作證明,雖然沒 有記載證明書開具日期,任職年資也是空白,但不影響其效 力,故原告工作日薪為1,366元,2週之休養期間,合理賠償 金額應為19,133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受傷之狀況,以及原告必須接 受除疤之治療,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㈤以上除第一點是補充建議書外,其餘均屬更正建議書。 三、本件應准賠原告金額為[(24936+5187+19133+120000)*0.8] 新臺幣135,40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8

NHEV-113-湖簡-1776-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沈大敬 被 告 楊可欣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53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沿臺 北市○○區○○路○○○○○○○○○○路○○○路000號側時,本應注意應依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乃疏未注意,先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復貿然由南往北橫越馬路又突於路中折返往南,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至該處,見被告已通過道路中央乃欲自被告後方通 過,未料被告貿然向右轉身折返往南,致原告被迫緊急煞車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較 小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醫 材費、薪資損失、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422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另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45,53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44,814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自費藥品及衛材135,451元非本件事故所需必要費用,另診斷證明書重複請領550元部分應無必要,原告選擇雙人病房,病房費差額4,600元部分亦非必要費用。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3頁)。 2.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該院函覆「依主治醫師意見,病人於112年5月15日手術所採用皆為自費藥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自費藥材雖係原告依主治醫師意見所使用,惟難認係必要處置,是原告請求自費藥品及衛材135,451元,即無從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請領550元診斷證明書部分,觀諸原告所提2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45頁),係原告112年5月14日急診入院及112年5月16日手術後出院時請醫生開立當下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不同,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惟原告112年7月19日於門診時請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出國通關用,非證明其就醫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必需,不應准許。 4.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4,600元非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未就該費用為必要支出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5.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56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揭期間由配偶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31日看護費86,8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非無自理能力,並無看護必要,縱認有看護必要,亦無需全日看護,且原告主張每日2,800元亦顯高於一般行情。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須以輔具協助行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而原告受傷部位在左側膝部、踝部、腳趾,其上肢及右腿雖仍得活動,惟對日常活動究已產生相當程度限制,認有看護必要,惟無受全日看護必要,應以半日看護即足。爰依臺北地區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4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31日看護費43,400元(計算式:31日×每日1,400元=43,4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已足認定原告有受看護必要,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無看護必要,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美容膠、石膏鞋等醫材費1,278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200元醫材費部分,因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未能證明係用於購買本件事故治療所支出,難認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明細、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59頁),惟原告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天母店購買禮券200元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材費應扣除上開200元,認原告得請求醫材費1,07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薪資損失 原告為大學兼任教師,因本件事故受傷,另請代課老師代課20堂,受有薪資損失12,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傷勢如以輔具協助仍能行走,且依原告工作內容,並非需全日久站,傷勢並不影響工作,無須請假,難認原告請假有其必要性。且年終獎金之取得係依原告全年度工作表現所為之評量,非必能取得,公司扣減原告年終獎金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授課及工作,須請代課20堂,及請傷病假25.5天(半薪),受有薪資損失12,600元、29,010元部分,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海洋科技大學112年6月至7月俸給通知單、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9月員工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71頁),被告雖爭執原告傷勢並不影響工作,無須請假等語,惟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須以輔具協助行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認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6日出院後三個月期間(至112年8月15日止)之代課20堂,及請傷病假25.5天(半薪)薪資損失12,600元、29,010元,應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請傷病假24天,年終獎金遭扣減,受有薪資損失54,880元部分,業據提出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被告雖答辯稱年終獎金係公司依原告全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評量後,始發放之給付,原告年終獎金遭扣減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術後休養3個月之需要,故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休養24天,遭扣減54,880元年終獎金之薪資損失,應予准許。 原告任職航運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傷病假25.5天(半薪),受有薪資損失29,010元。另傷病假24天,扣年終獎金,損失54,880元。 5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由住家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200元,另從住家往返公司,支出交通費32,8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交通費,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2,200元、32,800元部分,因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36,04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已占被告年薪近2/3,且被告並非無誠意賠償,原告請求236,040元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復貿然於路中折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6年生,大學畢業,已婚,航運公司主任及大學兼任教師,月薪69,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63年生,碩士畢業,已婚,教職員,月薪約8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45,531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53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8

SLEV-113-士簡-1498-202501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國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19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8

CCEV-112-潮簡-911-20250108-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8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偉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6RD2021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即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36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MW-98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騎乘,行經福林路口時,經騎乘於後方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自後方趨車跟隨,期間行經西屯路近宏福三巷口時,原告另 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嗣經該員警 攔查後,對原告上開2行為填製掌電字第G6RD20217、G6RD20 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 於113年8月29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6RD20217、68-G6R D20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 一、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42條、第63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處分一部分,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闖紅燈,是 否可採?原處分二部分,原告主張道交條例對車道上之違規 只處罰汽車而不包括機車,且係員警鳴笛才靠右停車,並無 不按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無理由?  (二)原處分一應撤銷,理由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7款之定義,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 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 之訊號。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禁制標誌、標線等,係用以 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 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 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 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駕駛人自 有遵守指示之義務。惟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之明文 可資參照。違反設置規則禁制之誡命,究竟是否應予以處罰 及如何處罰,仍需以道交條例之規定為憑。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一)所要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誡 命規制範疇,並不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限,舉例而言,若 行為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僅些許超越停止線即停止,尚無 妨害人、車通行,其行為係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若進 而進入路口並右轉,則其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紅燈右轉行為」之要件,足見行為人於圓形紅燈號誌時「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係違反道交條例何項規定,須視其 具體違反情形而定。而其區分之標準,應以其行為對往來人 、車等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區別,使其處罰與危險程度相 當,俾符合責罰相當之原則。 2、由上開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之「闖紅燈」 ,絕非行為人之車輛一過停止線即構成,仍須於個案視其情 形分別判斷。90年1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53條,提高其罰 鍰金額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時,立法理由 已提及「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 、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 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 的裁量空間。」嗣於94年12月28日再次修正道交條例第53條 並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究上開立法歷程,立法者認為「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 迴轉」等行為,其危險性較之於「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 流稀少時慢行通過」為重,而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 紅燈」之最高、最低處罰金額空間加大,使處罰機關得依違 規情節之不同,分別施以與違規程度相當之罰鍰。而其中之 「紅燈右轉」情形,立法者甚至認為其情形與其他闖紅燈之 情況相較,嚴重程度較低,因而另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課以較低之罰鍰金額。綜合前述道交條例第53條之立法進 程,係將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超過停止線進入車道之行為, 按危險程度(即嚴重性)之不同,分別授權行政機關處以金 額不等之罰鍰(按闖紅燈之情節)或適用不同規定(闖紅燈 、紅燈右轉之區分)處罰。從而,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對 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較紅燈右轉猶低者,該行為是否屬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則容有商榷餘地。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 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239號判決參照)。經查,交通部於109年6月30日曾召 開會議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下稱闖紅燈認定原 則),後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布上 開會議紀錄之結論。該闖紅燈認定原則係交通部本於交通法 令行政主管機關地位,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所為解釋,並提供作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員取締、舉發上開 交通違規時之認定參考,揆諸前揭說明,該會議結論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本於合於道交條例立法者原意與精 神之意旨,認定行為人違規行為是否已達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所稱「闖紅燈」之標準。又闖紅燈認定原則(二)認: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為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觀其內容係將車輛於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按有無妨害人、車通行,認為應 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固有其理。然而,行為人於紅燈 亮起後,將車輛超越停止線但尚未到達路口或進入橫向之銜 接車道時,不論有無妨害人、車通行,依闖紅燈認定原則均 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要件。詭異之處在於,若行為人之違規,不 只符合前開要件,甚至再將車輛駛入橫向車道後右轉彎,對 往來之用路人產生更大的危險,然其行為反而符合處罰金額 較低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由此可知,闖紅燈認 定原則(二)所為「闖紅燈」之解釋,顯未參考立法者對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適用不同處罰所考慮之嚴重性 差異,且若按此認定,也將造成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即 停止前進之危害程度較低者,其處罰反而較繼續前進至橫向 車道再右轉彎之紅燈右轉彎者為高之結果,有違上開責罰相 當原則之虞,故就闖紅燈認定原則(二)之解釋,認為法院不 受其拘束,得自行認定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 件。 4、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錄製之影像,原 告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原將系爭機車騎乘至停止線後方停 等,嗣其所在車道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號誌變為綠燈(惟車道 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起步使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在尚未 到達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車道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綠燈 ,原告即加速自前方機車左側超越並往前行駛等事實,有勘 驗筆錄與編號2至11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8-89、94-98頁)。析以勘驗結果,原告於前方交通號 誌變更為綠燈時,尚未經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亦即系爭機 車尚未進入橫向之銜接道路,難認有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被告雖依闖紅燈認定原則認定原告行為業已符合「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惟闖紅燈認定原則 僅供參考,無拘束法院效力,業經說明如前,且參諸道交條 例第53條立法進程所展現立法者之本意,及責罰相當原則後 ,認為本件原告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尚不及紅燈右轉 之危險,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闖紅燈」客觀要件,被告依此對原告施以原處分一之 處罰,適用法令錯誤,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二之裁罰則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準此,機車係屬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定義之「汽車」範疇,機車倘有違規行為,除道 交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29條對貨車、聯結車之規定)外, 仍應依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裁罰。而道交條例第42條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依其文義解 釋,自然包含機車。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等交通法令對於車道 上行駛之交通工具,僅規範四輪汽車而不及機車云云,顯係 對法令之誤解,非可採信。 2、再觀以前揭勘驗筆錄與編號14至2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89-90、100-106頁),員警跟隨於系爭機車後方尚 未鳴笛攔檢前,原告已有未啟用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跨越至 外側車道之情形(編號16、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是原 告主張係因員警鳴笛攔檢才靠右騎乘云云,與勘驗所見事實 不符,並無理由,原處分二之裁罰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二之裁罰無違誤;然系爭機車於前方交通號誌 變為綠燈時,尚未經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難認符合道交條 例第54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原處分一就此部分之裁 罰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則有理由,從而,本件應諭知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爰定由兩 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交-858-202501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5號 原 告 李俊德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7

CCEV-114-潮補-35-202501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思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07

CCEV-114-潮補-6-202501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 上訴人 徐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73巷 1弄往同路段901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同路段951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吳麗梅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伊沿屬幹線道之同路段951巷往同路段方向 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330元、安全帽2,700元、 薪資損失4萬7,66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  ㈡伊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共做了2次電腦斷層掃瞄 ,且111年8月24日急診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113年10 月15日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均有記載頭部鈍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且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即有註明休養3日於門診追蹤治療,111年9月27日耳鼻喉看 診也是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安排檢查是否因內耳不平衡造成 頭暈,上訴人上訴稱伊係為積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有詐欺情 形,均屬不實;伊因車禍造成頭暈、噁心、嘔吐及左腳多處 擦挫傷,且伊車禍當時僅為工讀生,故無法開立工作證明以 證明有工作損失賠償,頭部為重要器官主宰人體一切,原審 因而判予精神慰撫金,應無不當。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吳麗梅未 及時煞車或為相應之防範措施,2車始發生碰撞;被上訴人 請求之醫藥費及薪資損失均缺乏合理性,且與本件事故無關 ;其中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腦震盪之情形,但腦震盪可於撞擊 後72小時後透過CT電腦斷層檢測看出來,伊放大車禍當下之 監控畫面,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撞擊到頭部,理應不會有腦震 盪相關症狀,被上訴人卻反覆回診就醫,被上訴人恐係為積 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拉高求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 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5次,應無就醫必要,或與本次車禍 無關,此部分3,630元醫藥費應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麗梅則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所騎乘 之肇事車輛因而與吳麗梅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吳 麗梅所搭載之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損害,上訴人及吳麗梅分 別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8、11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 6頁)。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負 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安全帽1,000元部分, 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堪認兩造對 被上訴人所受關於安全帽之損失已無爭執。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藥費及所核之慰撫金數額均認 無必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醫藥費3,6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妥適?經查:  ㈠醫藥費:   上訴人主張腦震盪可於撞擊後72小時後即可透過電腦斷層檢 測出來,且被上訴人並無頭部撞擊之情形,故否認被上訴人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審判決認定之系爭傷害並核予被上訴 人之醫藥費應無理由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事發即111年8月24日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即載 明「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醫囑並建議「休養3日且於門診追蹤治療」,有111年8 月24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 簡卷第10、12、13頁),可見被上訴人事發當下有疑似腦震 盪之情形,故醫師建議被上訴人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⒉被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29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 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 外科就診,有聖保祿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 醫院收據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1、14至16、18至20 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有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 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並提出電腦斷層光碟為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81頁),且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聖保祿醫院 收據確實均有記載放射線治療費,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於111 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均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其目的 應係確認有無腦震盪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電腦斷 層掃瞄之間、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 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應係進行 追蹤,且經醫師對被上訴人看診診斷後,再進而安排於111 年11月17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為門 診追蹤,應有其必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章雖認腦震盪平 均可於72小時後進行診斷,但亦稱需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才能 確認;則被上訴人陸續進行追蹤,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均 屬正規醫療流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端反覆回診,應屬 誤會。  ⒊從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至醫院急診,嗣於111年8月29 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 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醫療費用共計3 ,630元(計算式:830+540+440+460+460+440+460=3,630), 應有必要,原審認定應無違誤。  ⒋至被上訴人稱111年9月27日至耳鼻喉科係醫師安排檢查有無 內耳不平衡之情形,以及111年11月17日係為進行電腦斷層 等節,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17、 21頁),雖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必要,但被上訴人並未對此 提起上訴,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助理教保員,月薪約3萬 餘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蔬菜販售工作,月薪約3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為5萬元,尚無不當。  ⒉上訴人上訴係認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之情形,卻反覆就醫以 增加醫療費用,而認其並無受精神損害賠償之必要云云。查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無就醫必要乙節,已說 明如前,則被上訴人係為確認有無腦震盪情形而多次就醫, 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為積累無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 顯非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騎乘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且劃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吳麗梅騎 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吳麗梅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並認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兩造均未對此有所爭執,故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5萬4,630元( 3,630+1,000+50,000)之70%即3萬8,241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06

TYDV-113-簡上-26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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