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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林昭榮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約定,原告向 被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室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另有押租金7,000元之約定 。詎被告竟於113年5月9日以系爭房屋因有修繕之必要為由 強制要求原告搬離,原告遂於同年5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 是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任意解約要求原告搬離,且未 依法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因搬 離系爭房屋所生之兩天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元。⒉搬家費用 1,000元。⒊因提前解約所生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4,6 00元。上列合計19,6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初僅與原告約定押租金一個月之約定,原 告仍請求兩個月之違約金並不合理等各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要求原 告搬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113年消保申字第41563號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 系爭契約影本、搬離通知公告、外送平台營收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住宅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4 點之規定,住宅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任意終 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 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 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 由第5點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經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被告遂於113年5月9日提前請求原告搬離,兩造均未為爭 執;是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已於適當之時期,即系爭契 約終止前1個月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自屬有理。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不得超過1個月 租金額為限,依卷附系爭契約所示租金為7,000元(卷第   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之違約金應以其兩造系爭契約每月 租金7,000元為限,至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委無可取。  ㈢至原告另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元、搬家費用1,000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2761-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楊尚勲 楊尚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令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調解、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100,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磊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鉅公司)、振智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磊鉅新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智家公司)、臺北市公關業職業工會 (下稱公關業工會)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原告撤 回對振智家公司、公關業工會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見卷 第201頁),另與磊鉅公司同日當庭調解成立(見卷第210頁 );其起訴聲明:㈠磊鉅公司應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以及將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設立登記遷出。㈡被 告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鼎琳公司)、振智家 公司、公關業工會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鼎琳公司與公關業工 會應將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設立登記遷出。㈢磊鉅公司、 鼎琳公司、振智家公司及公關業工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7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嗣經多次減縮、變更,最 終聲明如後述貳、一、所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 更,均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磊鉅公司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伊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磊鉅公司,租期自110 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月租55,000元,押金11 萬元,約定每月25日前給付月租,磊鉅公司自112年4月起積 欠多期租金,伊等於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26日寄送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繳納租金無果,於113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租約,磊鉅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本件起訴後磊 鉅公司始遷讓返還,並將公司登記遷出,伊等於審理中與磊 鉅公司成立調解,詎被告鼎琳公司未經伊等同意,將公司登 記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320元(自11 2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13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3,3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3年9月9日將公司地址遷出系爭房屋; 伊係隸屬磊鉅公司旗下之關係企業,磊鉅公司向原告租賃系 爭房屋,磊鉅公司並未登記該址,租賃本可登記1間公司, 磊鉅公司並未轉租予伊而獲利,原告早獲悉此事,因磊鉅公 司經營失利未如期繳納租金,原告始改口稱「未經其同意登 記」,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本件應回歸於磊鉅公司與原告 間之租金給付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 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因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形同占有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 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 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計算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物電傳資訊、 存證信函2份、系爭房屋實際拍攝照片、網頁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4月23日存證信函暨送達 狀態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71-78、87-89、29-37、41-45頁 ),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與磊鉅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卷第213頁),堪信為實。被告自112年2月6日 起迄至113年9月8日將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參(見卷第215-221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同意,將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依一般 社會經驗,被告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於系爭房屋, 確實影響稅務機關對系爭房屋有無營業使用之事實認定,且 被告將受有免予繳付借址登記費用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被 告抗辯其屬於磊鉅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並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簡令紘為磊鉅公司資訊長之名片為證,然依其舉證無從認 定被告與磊鉅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其所辯並非可採。本院審 酌一般公司借址登記之每月費用約為2,000元(見卷第223頁 ),原告請求112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期間共計13個月, 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000元(=2,000元 /月×13月),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另原告於審理時 表明,如磊鉅公司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573,320元,則不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見卷第202頁),故本件原告如以調解筆 錄對磊鉅公司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26,000元,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故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調解、撤回 、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其餘部分則由 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14

TPDV-113-訴-2531-20250114-3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孟柔即洪孟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孟柔即洪孟柔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表明現居住於彰化縣○村鄉○ ○村○○○巷00○00號,並檢附住宅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卷),故於本件繫屬時聲請人之居所 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 雖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其居所地已遷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 聲請仍有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新康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康公司),113年10月起任職於優迪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用共34,15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369,184 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 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受 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要件,堪可認定。又其曾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辦理債務協商,約定償還條件分132期、每月給付7,4 59元;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為155,511元(見本院卷第 43頁),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是其主張毀 諾不可歸責,應係可認。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5,000元,惟審酌其前任職於新康公 司之113年5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20,120元、35,845元、34,87 7元、21,386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基此計算其於新康公 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28,057元【計算式:20,120元+3 5,845元+34,877元+21,386元)÷4月=28,057元】;復參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其體能、年齡及先前工作經歷、薪 資狀況,其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應非難事,是本院認其每 月薪資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34,150元,未據聲 請人提供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 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8,618元為適當。再其母為00年00月0日生,且無財產 、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231頁、第51-61頁),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必要,審酌其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救字第1130566 68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044元【計算式:18, 618元-9,485元)÷3人=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6,928元(計算式:28,590元-18 ,618元-3,044元=6,928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359,971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6,928元計算,尚須16.36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359,971元÷6,928元÷12月≒16.36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4,375元 20,379元 第65-68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45元 1,277元 第69-97頁 255,705元 33,530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0,170元 14,861元 第99-10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256元 第103-104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17元 6,887元 第105-197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68元 448元 第345頁 7 創鉅有限合夥 64,670元 7,739元 司消債調卷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542元 7,802元 司消債調卷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67,048元 92,923元

2025-01-13

CHDV-113-消債更-266-2025011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親,兩造前於 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因聲請 人身體狀況日益退化,腰薦椎及脊椎病變日趨嚴重,不僅因 治療需手術及住院,花費不貲,更讓聲請人不良於行,連生 活自理都成問題。又聲請人原住房屋之租金每月4,000元, 已遭房東收回,現住房屋之租金為5,500元,而聲請人除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7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及工作收入 ,已無法繼續維持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統計之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 情,爰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相對人調高給付扶養費至20,0 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時,則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2萬元我實在是付不出來,我還有小孩要養, 有時候8,000元,就已經很極限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或法院裁判當下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例,即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 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 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者,扶養義務人 ,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已為協議者,除能證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協議後,社 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急遽增加外,如無特別情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10 日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在案,內 容為:「一、相對人願自108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二、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 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調解成立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 及醫療之支出增加,因認有酌增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住 宅租賃契約書、房租租賃契約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19號《下稱司家非調字19》卷第19-77頁)為證,惟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固得向法 院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內容,然系 爭調解筆錄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到場基於自由意願 作成,且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故除有情 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系爭 調解筆錄之拘束,是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 ,自應以調解成立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 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劇增,致調解筆錄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為限。而關於聲 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酌聲 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時,年齡為61歲,已患有 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併脊椎側彎等病症,且頸椎因退化經 開刀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19卷第21頁)可佐,可知聲請人上述病症於雙方調解成 立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 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應屬調解成立時即得預見 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健康 衰退之情形,均非於調解成立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認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就聲請人主張生活開銷支出增加 部分,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 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09年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 膨率(CPI年增率)分別為-0.23%、1.97%、2.95%、2.49% 、2.18%,呈現出穩定趨勢,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 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 ;又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生活開銷支出增加而顯失公平之 情形,自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泛稱生活開銷支 出增加為由,據此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參以聲 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費自3,700元增加為4,049元 ,有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7日函可參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19卷第8、109頁),益徵本件並無因 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確因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 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聲-141-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鄭昇昌 被 告 蔣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 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99元,及民國113年8月 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㈡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 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下 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 付租金。惟被告於租賃期間並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113年8 月2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51,000元,另積欠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原 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故被 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51,000元、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 另被告係在系爭房屋經營麻辣燙小吃店,故應給付原告移除 屋內小吃店器具之回復原狀費用8萬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 此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 、水電費及回復原狀費用共139,59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17,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水電費未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 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帳戶交易明細、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9、23-31、39-47、51-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12 月20日屆至,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並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㈢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 3年4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20日 止,被告尚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未付,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調解卷第39-47頁),扣除押租金17,000元 後,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 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有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3-47頁),惟原 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尚 未達2個月,且上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難認原告已將終止 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是其終止並不合法。然原告既於起 訴狀內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 認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 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5頁), 並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 3年9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租金,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調解卷第55頁 )。查被告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共計51,000元, 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尚欠2個月租金34,000元,已如前 述。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113年1月30日至同年8 月5日電費共7,653元、113年5月至7月水費共807元,有電費 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 卷23-3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應為4 2,460元(計算式:34,000+7,653+807=42,460),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8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17,0 00元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42,46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17-2025011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 曾炳憲律師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戊○○ 丙○○ 庚○○ 乙○○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處分所 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 ),並應存入相對人己○○○所有屏東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己○○○之女。相對人前因失智症,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 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  ㈡民國112年5月15日,聲請人自花蓮之養護中心接相對人至聲 請人位於桃園家中同住,並聘僱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相對 人每月看護費、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用約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7萬元不等,迄今已逾100萬元,惟相對人除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外,僅有些許金飾,而存款所剩無幾,每月僅農 保7,550元、國民年金3,772元可供花用,實不足支付上述費 用。  ㈢然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房屋,前遭相對人之 女丙○○以其個人名義出租,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一樓15,000元,二、三樓20 ,000元),丙○○迄今未將上述租金交予相對人,或用於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及看護費上,縱上述租金確由相對人收取 或用於相對人,亦無法完全支應相對人每月約6萬元至7萬元 之必要花費;且丙○○另於他訴主張相對人曾積欠丙○○之配偶 140餘萬元,及丙○○曾代相對人墊付附表編號4房屋之修繕費 77餘萬元,倘該相對人之債務存在,益徵以相對人目前經濟 狀況,實無多餘財源可供給付上述每月必要花費。  ㈣為此,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支 應上開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有屏東永安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 條亦分別予以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 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手寫記帳明細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1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戊○○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名下 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餘5項金融機構帳戶,及數項金 飾(含項鍊、戒指、手鐲);查相對人各金融機構帳戶所餘 存款數額僅數千元或1萬餘元不等,而相對人之金飾僅手鐲3 只、戒指5只、項鍊3條(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第 359頁),數量不多,變賣價額未明,縱全部金飾出售,客 觀上亦無足支付相對人龐大之照護費及醫療費;而聲請人代 為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將不動產變現,可 提升相對人之流動性資產,並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生活 及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 為處分相對人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為相對人之利益計,乃限制處分所得之價金不 得低於處分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且 應存入相對人所有郵局帳戶內,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 五、至於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庚○○、乙○○(輔佐人甲○○) 到庭陳述意見(關係人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均不影響本院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係人丙○○、庚○○到庭陳述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不動產前以出租收取租金,並有相對人之農保等社會補助即 足維生,應無出售上述不動產之必要,況相對人曾表示不願 出賣上述不動產,應予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房屋(三層樓), 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每月租金合計35,0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8、89頁),且相對人各金融機構帳戶所餘存款數額僅數千 元或1萬餘元不等(每月農保7,550元、國民年金3,772元) ,相對人之金飾僅有手鐲3只、戒指5只、項鍊3條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誤,業如前述,是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客觀上 所餘存款及金飾,難以每月支應上開龐大之照護費、醫療費 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此情亦為關係人丙○○於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事件自承在案(詳該案號裁定理由 欄「二、㈡、4、⑷」,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仍有處分之必要;至關係人丙○○、庚○○稱相對人曾 表示不願出賣上述不動產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尚非 可採。  ㈡關係人乙○○由其輔佐人甲○○到庭陳述聲請人未提出支出相對 人照護費、生活費等資料,且倘聲請人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聲請人如何花用亦無從知悉,希冀能信託相對人財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查,相對人已於112年起迄今與 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情,均為關係人所不爭執, 依相對人現有健康狀況,實難獨立自理生活,有另聘看護或 至安養中心尋求專業照護之必要,而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及 相對人有關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業經聲請人提出明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至179頁),且本院已裁定諭知聲請人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 賣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並應將該價 金存入相對人所有郵局帳戶內,應已足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對相對人之保護 周延,故關係人乙○○上述主張,應屬多慮。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 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需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使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62㎡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4㎡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 4,193.86㎡ 1分之1 4 建物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 150.21㎡ (總面積) 1分之1

2025-01-10

HLDV-113-監宣-176-2025011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宋宗翔 被 告 詹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D室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0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4樓D室(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7,403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 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限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6,500元,且電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 約)。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迄至113年9月6日 止,被告遲付租金達6.5個月以上,原告遂於113年9月12日 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應繳納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43,000元、電費24,403元予原告。又被 告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屬無權占有,應自113年9 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為此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3元,並自113年9 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執據、租約附加條文、對話紀錄、電表照片、住宅租 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為出租人,系爭租約已終止, 已如前述,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 占有,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電費共計67,4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租金為6,500元,業如上述; 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以6,5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租金、電費共計67,40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9

FYEV-113-豐簡-873-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凱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 化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宣判,而被扣押物品中之扣押物編號1(住宅租賃契 約書1本)、2(OPPO智慧型手機1支)、5(SIM卡1張)、10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18(鑰匙1串)、22(SAMSUNG 智慧型手機1支)、23(OPPO智慧型手機1支)、26(套房鑰 匙1串)、27(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為聲請人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 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 依審理過程進行各階段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於113年12月17日判決,然聲請人已於上訴期限內 提起上訴,故全案尚未確定。又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上開 所示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 主張或辯解,則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 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 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 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09

KSDM-113-簡-3442-20250109-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雄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62,145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嗣而毀諾,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自承曾經 營巧昕烘培坊,惟於民國96年間結束營業,且於110年間廢 止登記,業據其提出巧昕烘培坊之廢止登記證明、108年度 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為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5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又債務人目前擺攤賣水果 做生意,並主張其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業據其提 出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營業額記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 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4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0,773元之還款方案, 惟於94年11月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契約及繳款維 護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擺攤賣水果做生意,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 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 營業額記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 359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889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生 字第11313080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6 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894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4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 生活標準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其數額即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再扣除 未成年子女領有之補助款,並與配偶各負擔1/2。就債務人 主張之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配偶及兩名子女居住於臺北 市萬華區,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6頁),且其子女目前均未成年,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215頁至第225頁), 故其子女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與其子女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均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 算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⑶然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每月領有政府補助,經本院職權向臺北 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債務人之子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目前固 定領有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每人4,889元、陳昱閔每學 期領有交通補助1,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1 3602359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 企字第11330889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80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6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894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4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另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間尚領 有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查陳昱閔目前固定領取之補助款應 為績優體育生兩年共21,000元、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每 月3,000元、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889元、交通補助兩 年共4,000元,故債務人就陳昱閔部分,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 ,324元【計算式:(23,579元-21,000元÷24月-3,000元-4,8 89元-4,000元÷24月)÷2人=7,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陳昱霖目前固定領取之補助款則包含學產基金低收入 戶助學金兩年共8,500元、寒暑假午餐補助兩年共11,115元 、簿本補助費兩年共481元、第三胎子女補助每年1,000元、 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889元,故就陳昱霖部分,債務 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8,885元【計算式:(23,579元-8, 500元÷24月-11,115元÷24月-481÷24月-1,000÷12月-4,889元 )÷2人=8,885元】。債務人原主張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一共 為31,257元(計算式:37,5081元÷12個月=31,257元),尚 未扣除子女領取之民間補助,故應以本院上列計算之數額為 準。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已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 9,788元(計算式:23,579元+7,324元+8,885元=39,788元) ,難認債務人尚能履行每月20,773元之還款方案,顯屬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又依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8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87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達4,421,544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ˍ01,預估解約金 為4,164元)、郵局存款55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 中文投保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即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 71頁至第72頁、第2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與金額 金額 備註 陳昱閔 1. 112年1月 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 5,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 112年2月 績優體育生 7,000元 每年發放 3. 112年3月 政府普發現金 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4. 112年7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5. 112年8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6. 112年9月 全中運第三名 9,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7. 112年9月 全中運第三名一年補助金 3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8. 112年9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9. 112年10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0. 112年11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1. 112年1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2. 112年1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3. 113年1月 績優體育生補助 7,000元 每年發放 14. 113年1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5. 113年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6. 113年3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7. 113年4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8. 113年4月 績優體育生補助 7,000元 每年發放 19. 113年5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0. 113年5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4,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1. 113年6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2. 113年7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3. 113年7月 午餐退費 75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4. 113年8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5. 113年9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6. 113年10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陳昱霖 27. 112年1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28. 112年2月 寒假午餐補助 1,560元 每學期發放 29. 112年2月 簿本補助費 61元 每學期發放 30. 112年3月 午餐退費 11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31. 112年4月 政府普發現金 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32. 112年5月 第三胎子女補助 1,000元 每年發放 33. 112年6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34. 112年7月 暑假午餐補助 3,900元 每學期發放 35. 112年10月 簿本補助費 180元 每學期發放 36. 113年1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37. 113年1月 寒假午餐補助 1,755元 每學期發放 38. 113年4月 簿本補助費 120元 每學期發放 39. 113年4月 第三胎子女補助 1,000元 每年發放 40. 113年6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500元 每學期發放 41. 113年6月 暑假午餐補助 3,900元 每學期發放 42. 113年10月 簿本補助費 120元 每學期發放

2025-01-09

TPDV-114-消債清-7-2025010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張垠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萍芬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 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主張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當等語 ,而上訴利益是否逾150萬元,攸關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屬本院應裁判之事項,抗告人對原裁定自得 提起抗告,不因其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又抗告 人雖係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但請求法院視其得否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分別依抗告或再審程序處理等語(見原法院 卷㈡第300頁),爰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同年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且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此於同年月29日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有適用。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兩造間之住宅租 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起 訴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6,000元本息 ,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 以: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非不得以其課稅現 值作為核定之參考,至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02萬7,4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 人曾與訴外人黃英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800萬元 購得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後,系爭房屋市 價應為2,906萬3,141元;原法院以110年之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認定其市價,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見原法院簡上字卷㈠第133至134頁),而第一審判決僅命抗 告人遷讓返還房屋,未包含土地,尚難以此推算系爭房屋之 市價。另按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 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110、113年期之現值各為102萬7,4 00元、98萬6,900元(見原法院板簡字卷第75頁、簡上字卷㈠ 第305頁),原法院依接近於起訴時之110年房屋課稅現值, 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簡抗-29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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