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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28號 原 告 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玲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陳志銘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穎川 被 告 黃建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聶建中 被 告 沈光麟 沈慧萍 鍾孟緻 楊淑霞 楊振發 林木樹 許意珮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福誠 被 告 黃文智 被 告 周宜芳 杜美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自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95,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積欠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自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喪失德惠大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止 ,最長至115年10月31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 三所示每月應繳之金額,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 回聲明第二項,並擴張請求管理費至113年9月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管理費總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519頁及卷二第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寶珠,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玲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 告杜美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15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台北市德惠大青大樓 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每一停 車位每月清潔費200元」,而被告等15人已分別積欠如附表 一所示之車位清潔費未為繳納,為此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陳志銘、李穎川、黃文智、沈光麟、沈慧萍、鍾孟緻、楊淑 霞、楊振發、林木樹、許意珮、劉福誠、周宜芳等12人不爭 執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辨以:依據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存根圖說及嗣後變更雙層停車場之測量成果圖,系 爭建物核定之停車位數量為12部,各共有人間並無專屬編號 之車位,原告卻先後向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48個車 位之清潔費,已超出合法之12個車位之請求權,原告應說明 其如何判定伊之專屬編號及車位數。又法院為便於執行拍賣 程序,而囑託登記機關暫為之臨時編號,並非法定車位編號 ,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本件全 體共有人間並無登記在案之分管契約存在,除陳志銘、李穎 川係於83年取得外,其餘被告皆於109至111年間先後透過法 拍或買賣取得,縱有分管契約,亦應登記後始對渠等生拘束 效力。且陳志銘、李穎川、許意珮、周宜芳、杜美憓等5人 透過仲介買賣取得,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故分管 契約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成立,復未曾接獲任何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召開程序及決議顯然違法,且原 告無任何清潔公共區域之事實,請免除或酌減清潔費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建華、聶建中則以:因為原告從不管理地下室停車位,被 告就地下室停車位另有成立管委會,但於法不合無法辦理核 備,所以伊都自己處理。被告都不是訂立系爭規約時之區分 所有權人,不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等語置辯。  ㈢被告杜美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 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之義務。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15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社區住戶規 約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管理費卻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會議紀錄與該社區 住戶規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7至37頁)為證,被告 並不否認渠等前開書證之真正及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惟以 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 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下列述及之費用;並規範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之用途。一、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持 有之房屋總坪數按月繳交管理費,繳費方式依本規約第33條 規定:每戶管理費依坪數每坪90元;每一停車位每月清潔費 200元,並預收三個月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3頁)明確,被告並不否認其為系爭1518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停車場共有人,而系爭 社區之範圍包括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亦有原告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系爭1518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 本院卷㈠第27、39至47頁)可考,堪可信實。被告既為系爭 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共有人,即屬系爭社區之住戶,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繳納停 車位管理費,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大樓內之住戶、不受前開規 約拘束云云,尚難憑取,準此,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車位 ,計算被告每月依規約各應繳納建物管理費為200元,即屬 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其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向來係被告與其他 車位所有權人所屬自治會自行維護管理,與原告所屬的管委 會完全是分開獨立管理云云,然被告所辯僅為其所有系爭停 車場建物之共有人間就其專有部分所為之管理,與原告係就 被告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共有系爭大樓之共用 部分為管理無涉,此觀系爭建物之謄本記載:「共有部分: 德惠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自 明,是被告執此為辯,容有所誤,是被告以其所有車位有另 行成立自治會管理為由,辯稱其無需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 云云,亦難憑取。  ㈢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 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按區分所有權人在民法 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98年1月23日)施行前,就區分所有 建物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 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 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 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第查,原告依據系爭建物就各車位之分管契約,向被告等人 各自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據提出大青大樓地下 樓停車場所有權人共同管理公約及所附停車位位置圖(下稱 系爭公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之公告及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黃文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 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6、439至465頁)為證,信屬有據。被 告雖以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經登記等語為辯 ,惟查,系爭公約之附件三業已明載系爭建物共有48個停車 位及其各自之位置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9頁),且至少於83 年間已有該分管之約定存在,並於法院拍賣時由本院強制執 行處所沿用,註記於拍賣公告上暨執以點交(見本院卷㈠第4 41至465頁),足證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 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依此區分各自停車位之專用部 分;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 旨,本件分管契約係成立於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98年修正施 行前,故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 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繼查,被告等人既均 自承係單獨透過仲介購買或法拍取得車位,則應已知悉、抑 或可得而知有該等分管契約存在,蓋購買、或應買車位卻不 知車位所在位置,實有違常理及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復 經被告周宜芳自承前手有告知大概停在哪一號位置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522頁),綜此,被告抗辯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同意 及未經登記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未符,亦無可取。  ㈤再查,被告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及決議不合法云 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依附表一 所示給付管理費,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各自依主文第2 項所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積欠管理費總額 利息起算日 所欠月份 1 陳志銘 9,000 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5月 2 李穎川 9,000 同上 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5月 3 黃建華 10,800 同上 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4月 4 聶建中 64,800 同上 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4月 5 劉福誠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6 沈光麟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7 沈慧萍 10,2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8 黃文智 10,2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9 鍾孟緻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0 楊淑霞 30,6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1 楊振發 20,4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2 林木樹 10,200 同上 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51月 13 許意珮 19,600 同上 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9月 14 周宜芳 16,400 同上 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41月 15 杜美憓 13,600 同上 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34月 286,000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 1 陳志銘 98 2 李穎川 98 3 黃建華 117 4 聶建中 700 5 劉福誠 220 6 沈光麟 220 7 沈慧萍 110 8 黃文智 110 9 鍾孟緻 220 10 楊淑霞 331 11 楊振發 220 12 林木樹 110 13 許意珮 212 14 周宜芳 177 15 杜美憓 147 3,090

2024-12-16

TPEV-112-北簡-13828-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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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被 告 徐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1元,及自文到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友綠園邸」(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7樓之6)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約定,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且 經系爭大樓111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第 四章第十四條規定:「費用繳納為維持本社區管理業務之正 常運作,各住(業)戶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管理費用,如經催 告仍無故拒繳者,得經管委會決議依法辦理。本社區管理費 用(含電梯修繕基金),均應以正確金額採超商繳費系統或 以銷帳編號轉帳,若無按程序繳納,視同未繳。」等語。惟 被告繳納管理費,除未依超商繳款方式繳款外,且亦均未繳 納正確之管理費數額,原告為完整追討全額欠款,亦將被告 各次短繳之金額全數匯回被吿帳戶,但被吿復以未署名方式 匯款且短繳費用。被吿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每期(每 2個月為1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217元,則被告共計欠原 告管理費31,302元(計算式:5,217元6期=31,302元)。爰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30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1期(每2月為1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2 17元(含電梯基金)。然原告以系爭大樓111年12月9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住戶應持管委會開立之繳費單向超商繳 費之決議,不接受現金、支票或匯款為由,而拒收被告繳納 之管理費,故被告於112年間向鈞院提存29,449元,係用以 清償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25,315元之本息 ;被告另於113年3月8日以現金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 年8月止管理費26,818元;被告再於113年9月1日、113年9月 12日、113年9月13日匯款管理費13,962元、1,014元及13,96 2元至原告申設之帳戶,故被告未積欠原告管理費。況系爭 大樓並無規定管理費超商繳款機制,且亦有區分所有權人以 支票及現金繳納管理費。又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系爭大樓111年1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實現債務內容 ,與原告間之債之關係因而消滅。至原告113年9月18日將原 告匯款之管理費1,014元、13,962元退還與原告,此應另循 其餘法律關係請求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本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每2個月為1期)應 繳納之管理費為5,217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簡易繳費單維護清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5 頁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吿積欠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之管理費共3 1,302元(計算式:5,217元6期=31,302元)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簡易繳費單維護清單等為證,惟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5條前段、 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 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 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 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可資參照。  2.被告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217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 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起應繳納之管理費共31,302元(計算 式:5,217元6期=31,302元)。觀之被告提出之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提存 原因及事實」欄記載「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 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則記載「新臺幣29,449元」,並 非每期應繳納之5,217元(計算式:29,449元5,217元≒5.64 );另觀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1日轉帳交易明細(其上被告 自行備註七月八月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 提出之存摺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被告雖各 於113年9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各匯款13,962元 、1,014元及13,962元與原告,然亦非被告每期應繳納之5,2 17元,故被告上開交付或匯款之金額顯非合於債之本旨之給 付,不得因原告嗣後將被告各匯款之金額悉數退還與被告即 稱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或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管理費。    3.另觀卷附之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雖於113年3月8日繳納之26,818元,惟其上記載之 繳費期別為111年9月至112年8月,非屬原告本件所請求被告 給付之管理費期別(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之管理費), 故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4條前段規定:「費用繳納為維持本社 區管理業務之正常運作,各住(業)戶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管 理費用,如經催告仍無故拒繳者,得經管委會決議依法辦理 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 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之管理費共31,302元(計算式: 5,217元6期=31,302元)未清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及約 定利率,既經原告提出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揭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共31,30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02元,並應自113年9 月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 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02元,及自113年9月2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298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部分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4號 原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部分無效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 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 召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 立。㈡系爭會議之議題一:修訂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決議 無效。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內容,均係基於區分所 有權而生,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 ,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本件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第㈠、㈡項 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6

TCDV-113-補-2754-202412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游家閎 被 告 宏國桃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蔓麗 訴訟代理人 羅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25,40 4元(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 負責收取管理費,系爭社區管理費向來有空屋管理費六折之 規定(下稱系爭空屋折扣),系爭房屋自108年9月起至113 年2月間均為空屋,應適用系爭空屋折扣收取六折管理費( 每月714元),惟被告故意隱匿不予告知,自108年9月起仍 持續按月向原告收取全額管理費1,090元,迄113年2月止, 原告總共溢繳管理費25,404元,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將上 述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返還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有按月繳交管 理費1,090元,被告社區確有就空屋管理費收取6折管理費之 規定,然系爭空屋折扣為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授權被告訂定公 告,被告業已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取消系爭空屋折扣,並自 公告之日立即實施,原告自不得再援引系爭空屋折扣主張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負責收取管理費,且 自108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系爭房屋均為空屋,且均有按月 繳交全額管理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繳 費明細、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3月11日函 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18至25頁、第29至36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當得利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則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可知公共基金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是被告僅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廢止系爭空屋折扣,與法未合 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辯稱系爭空屋折扣業於108年3 月17日經被告公告停止適用等語,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 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查被告生活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為社區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約定,其中「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 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系爭規約第15條第3項訂有明 文(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系爭規約附件四「宏國桃園新 城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下稱系爭收支辦法)第3條費用 計算方式中,確有約定電費單基本用電40度者認定為空屋, 且空屋每月房屋管理費按坪數打6折之系爭空屋折扣(本院 卷第83頁),並於系爭收支辦法第7條復約定「本辦法,如 有未盡事宜,管理委員會得隨時修訂增、刪內容,並公告實 施」(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告又於108年3月16日依被告 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取消管理費年繳、半年繳優惠與系爭空 屋折扣,有公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是依被告 規約、收支辦法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可知,管理委 員會固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收繳公共基金,除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得以規約約定住戶間管理使用與相互關係。被告社 區將社區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等細節授權被 告訂定,約定被告得隨時修訂、增、刪,並公告實施。則被 告本於系爭規約之授權,就管理費之收繳方式訂定系爭空屋 折扣,並於108年3月16日基於被告例會決議內容,公告自10 8年3月17日起停止適用管理費減免優惠(含系爭空屋折扣) ,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規約約定並無不合。  ⒊準此,系爭空屋折扣自108年3月17日起即已停止適用,縱然 系爭房屋在108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止均為空屋,亦均應全 額繳交管理費,被告按月收取全額管理費1,190元,要無不 當得利可言,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40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小-1464-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富族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仲霖 訴訟代理人 曾柏耀 被 告 李素美 梁展嘉 被 告 梁庭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庭申 上四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鈺羚 被 告 呂奇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394元。 二、被告梁展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08元。 三、被告呂奇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84元。 四、被告梁庭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70元。 五、被告梁庭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16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美百分之17、被告梁展嘉百分之12、被 告呂奇朋百分之16、被告梁庭禎百分之19、被告梁庭申百分 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雅筑,於民國113年7月5日變更為 周仲霖,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2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 1130954620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01頁),周仲霖於1 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新簡字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李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9元,及 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展嘉應給付原告1萬1,681元,及自起訴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呂 奇朋應給付原告2萬7,176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梁庭禎應給付原告1 萬4,780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梁庭申應給付原告2萬8,206元, 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李素美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 約規定欠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2萬0,4 32元。二、被告梁展嘉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 定欠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1萬7,646元 。三、被告呂奇朋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 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1萬9,087元。四 、被告梁庭禎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2萬2,328元。五、被 告梁庭申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3萬8,894元 」,核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素美、梁展嘉、呂奇朋、梁庭禎、梁庭申均為富族第 一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擁有 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1 1號、113號、115號、123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1日止,各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依社區歷來規約規定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欠繳金額依序為2萬0,432元 、1萬7,646元、1萬9,087元、2萬2,328元、3萬8,894元,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110年12月17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89年4月29日修訂之系爭社區 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0條規定、111年6月17日修訂之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繳費用,以保障社 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㈡被告雖辯稱依照規約,店鋪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戶5 00元或610元等語,惟系爭社區歷年來調整管理費金額之事 宜,均未訂入規約中,而是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決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就調漲管理費 事宜,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決議,約定管理費之計算 標準改以實際坪數計算,店面每坪25元,不待另行訂入規約 ,即得依系爭決議收取管理費,且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 、梁庭申前委託呂奇朋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民事判決駁回呂奇朋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可知系爭 決議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認為有效,被告均知前案判決結果 ,未提出異議及上訴,表示均已同意前案判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李素美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2萬0,432元。  ⒉被告梁展嘉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1萬7,646元。  ⒊被告呂奇朋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1萬9,087元。  ⒋被告梁庭禎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2萬2,328元。  ⒌被告梁庭申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及及社區規約規定欠繳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金額,共3萬8,894元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奇朋:  ⒈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人選沒有改選, 遭工務局原件退回,足證系爭決議有重大瑕疵即行政程序未 完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應屬無效; 且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前15日公 告110年12月17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開 會通知書也未載明要修改規約,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 之2以上出席,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08戶,3分之2為72戶,然 該次臨時會參加人數僅25人、票數僅15票,又依系爭社區規 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原告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事前公告周 知,通知書未載明修改規約,任意自稱修改規約及收費坪數 計算方式,110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會調漲管理費,自111年 3月1日起將店面管理費每戶610元更改為1,140元,事後111 年6月17日未經公告、通知自行修改規約,會議總簽名人數5 4人,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郭憶婷即代理簽名16人,另訴外 人劉承霖代理簽名12人,變更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之內容,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 1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之規定,程序明顯違法。  ⒉系爭社區規約、組織章程及細則,沿用至今已經30年未曾變 更,依系爭社區83年規約中之管理委員會細則第7條關於經 費來源之規定,被告均為店鋪住戶,原本約定每戶管理費為 500元,曾經調漲百分之3,共調漲3次,最後之金額為每戶6 10元,原告未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已經超過時效,即同意上開規約內容。原告所稱 規約第10條第5款應繳金額及利息以百分之10計算,是原告 自己增修,未經公告、通知何時修改規約,會議紀錄及規約 、簽到簿、委託書均未陳報主管機關工務局審查許可。系爭 社區111年6月17日、112年6月16日修改之規約,是原告訴訟 代理人自行撰寫、非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有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嫌疑。系爭前案是因裁判費太高, 故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件是規約的問題,因原告會議紀錄 抵觸規約,管理費涉及財產權問題,不能以會議紀錄推翻規 約、抵觸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憲法。  ㈡被告李素美、梁展嘉、呂奇朋、梁庭禎、梁庭申:  ⒈原告未證明其請求所依據之規約是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 效程序合法修改完成,形式上無從作為向被告收取原告所主 張數額管理費之依據,且無論原告係依據111年6月17日或11 2年6月16日修訂之規約,均無從自111年3月份起,依其主張 之規約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管理費。  ⒉前案判決雖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而駁回該案原告呂奇朋之 訴確定,然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 同,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且原告本件是依據其提出之規 約主張被告應按規約計算方式繳交管理費,然系爭決議並無 修訂規約,是不論系爭決議之效力如何,均無從證明原告本 件請求所依據之規約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效程序合法修 訂完成。況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尚有諸多疑點,例如:系爭 決議前,於110年10月29日之會議是否經有召集權人召集,1 10年10月29日之會議議案是否有管理費調整討論案,如否, 則110年12月17日即不能稱為就同一議案進行之第二次會議 ,亦不能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決議 成立之表決要件,表決權之計算方式亦有所不同;況所謂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須 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方得以公告為之,然110年10 月29日之會議縱有記載管理費調整討論案,亦無急迫情事須 召開臨時會討論管理費之調整,故110年10月29日、110年12 月17日之會議縱令有記載管理費調整討論案,亦因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而無效;又系爭決議並未證明在會 後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 ,不能認定已有效合法成立。  ⒊系爭社區83年之住戶規約施行細則,明訂系爭社區之店面管 理費不論坪數每戶均為500元,因系爭社區店面出入口完全 獨立,無通往大樓內部公共空間之出入口,完全沒有使用大 樓內部公共空間所有設備及管理服務之機會及可能,且系爭 社區目前不為店面住戶收信,須自己將垃圾送至集中地點, 未如樓上住戶享有由大樓清潔人員逐層收取運至樓下集中地 點及安全巡視之服務,亦未幫店面住戶於店門騎樓安裝監視 器並由管理員監控,故店面住戶享受之權利顯然與樓上住戶 完全不同,於幾乎未享有任何服務及權利之情況下,店面住 戶每月每戶繳交500元之管理費,應已足因應所得到之微薄 權益而具適當性。然原告提出之規約管理費規定,使用之用 語為「每期」,未界定「每期」之定義,語焉不詳,顯然無 效,更無從作為收取管理費之有效依據,況如所謂每期是指 每個月,與先前規約相較,其調整之內容大幅調漲管理費, 要求店面住戶繳交每坪25元之管理費,權利義務顯不均衡, 對照原先規約,營業性住戶之管理費僅調漲百分之12,住宅 性住戶之管理費僅調漲6成,店面住戶之管理費卻調高3、4 倍之多,顯然已造成差別待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而屬無效,同時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未說明為何管理費須以如 其主張之方式調整,亦未合理證明系爭社區之收入及支出情 形,以證明調漲管理費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未合理計算店面 住戶按月繳交500元管理費有何不足應用或不公平之處,更 未就系爭社區樓上住戶、店面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提 出相關計算標準作為基礎,說明現階段是否有必要調漲被告 店面住戶每戶管理費達其主張之高額金額,徒以區分所有權 人多數決方式,增加被告之管理費負擔,難謂公平,應認為 系爭決議及規約內容無效。  ⒋兩造就管理費發生爭執之期間,原告以被告繳納之管理費不 足為由,取消店面住戶原本享有之權利,諸如系爭社區管理 員已不收店面的信件,有多次請被告至警局領取掛號信,垃 圾也不能放在清潔處,要自己丟垃圾車,管理員也不負責店 面安全,也未安裝監視器,清潔人員也未清掃店面騎樓,故 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利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素美、梁展嘉、呂奇朋、梁庭禎、梁庭申均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擁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 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11號、113號、115號 、123號,系爭社區曾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作成調漲管理費之系爭決議,將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改以實際坪數計算,店面每坪25元,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及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 申前曾委託呂奇朋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經前案判決駁回呂奇朋之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上 開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社區 管理費欠繳名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0頁至第39頁、 第55頁至第63頁),並有呂奇朋提起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 、所附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委託呂奇朋提起系 爭前案之委託書、110年12月17日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2 5頁至第127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新簡字卷第1 3頁至第18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 案卷宗核閱無誤,且除系爭決議之效力外,其餘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效,依系爭決議、89年4月29日修訂之 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0條、111年6月17日修訂之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等規定計算,被告各自尚欠繳如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 書證之。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0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前曾委託呂奇朋對原告提 起系爭前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前案判決駁回呂奇 朋之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呂奇朋於系爭前案起訴時 所檢附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等人出具之委託書 (新簡字卷第261頁),記載「110年12月17日晚間8時整, 系爭社區招開臨時會,出席人數25人,針對性將店面原管理 費610元變更為870元至1,670元,漲幅為百分44至百分之180 ,反觀樓上住戶只調整百分之0到百分之20,嚴重違反公平 公正原則及系爭社區組織章程施行細則第7條經費來源規定 ,該規定至今已沿用26年均未有委員會破壞制度,因此店面 決定委託呂奇朋提起訴訟,回歸應有的權益」等語,並經李 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於委託人欄簽名、蓋印,呂 奇朋則於受委託人欄簽名、蓋印,足認被告等系爭社區之店 家住戶於系爭前案中,對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均有利害關係 ,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規定出具上開委託書之文書,選定呂奇朋1人, 為被告全體起訴,乃本於系爭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 體之自由意思,而授與呂奇朋取得訴訟實施權之意定訴訟擔 當,雖係以被選定人呂奇朋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 上全體選定人仍為系爭前案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 包含李素美、梁展嘉、梁庭禎、梁庭申在內之共同利益人全 體。被告抗辯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 不同,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等語,並非有據。  ⒉呂奇朋於系爭前案主張略以:系爭決議事前之會議公告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載明開會內容,未公告15日以 上,且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門檻,應屬無效;系爭決議變更規約,卻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係以臨時會方式行之,亦屬無效事由等 語,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決議並未修改規約,且呂奇朋上開 主張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等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新 簡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呂奇朋身為系爭前案之被選定人 ,對前案判決結果如有不服,本得為全體被告提起上訴,其 既因不願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任令前案判決確定,全體被告 自均應受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不能容許被告於本 件再以同一事由就系爭決議之效力為爭執;至被告於本件其 餘爭執系爭決議程序違法、實體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節,均屬用以爭執系爭決議效力 之攻擊防禦方法,審酌此等意旨均已記載於前揭李素美、梁 展嘉、梁庭禎、梁庭申選定呂奇朋1人為被告全體提起系爭 前案時出具之委託書中,依其情形,均為呂奇朋於系爭前案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卻未加以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應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被告自不得於 本件再事提出並據以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基此,系爭決議 對於全體被告而言均屬有效,並應受其拘束,不容被告違背 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而於本件再事爭執。  ⒊被告對於系爭社區89年4月29日訂立之組織章程及規約效力均 無爭執(新簡字卷第347頁),依其中第10條關於「公共基 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三、各項 費用之收據、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新簡字卷第311頁),可認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歷年來調整管理費金額之事宜,均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定,及系爭社區歷來規約均 規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欠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等 語,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等均係依循系爭社區83年規約 管理委員會細則第7條關於「經費來源」之規定繳納管理費 等語,惟觀諸該條規定略以:本大廈住戶每月管理清潔服務 費收款金額:…⒊店鋪住戶:每戶500元等語(新簡字卷第177 頁),參以呂奇朋自承:被告均為店鋪住戶,原本約定每戶 管理費為500元,曾經調漲百分之3,共調漲3次,最後之金 額為每戶610元等語(新簡字卷第24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本件提出欠繳明細所載之已繳金額(呂奇朋、梁庭禎、梁庭 申均為每二月繳納1,220元,換算每月繳納610元;梁展嘉每 二月繳納1,420元,換算每月繳納710元,如新簡字卷第367 頁至第370頁所示),均表示不予爭執等語(新簡字卷第361 頁),顯見被告並非單純依循系爭社區83年規約管理委員會 細則第7條規定,每月繳納500元之管理費,而係依照後續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百分之3、共調漲3次之 決議,繳納上開每月610元或710元之管理費,該等調漲管理 費百分之3、共調漲3次之情形雖未訂入規約,被告卻均願加 以遵守並繳納至今,益徵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管 理費之決議不待另行訂入規約,即得依決議收取管理費等語 ,洵屬有據。  ⒋系爭決議於110年12月17日將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改以實際坪數 計算,店面每坪25元,且系爭決議對於全體被告而言均屬有 效,並應受其拘束,另依89年4月29日修訂之系爭社區組織 章程及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該規約之效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等節,均如前述, 是無論系爭社區111年6月17日、112年6月16日修訂之規約效 力如何,均無礙原告得依系爭決議及89年4月29日修訂之系 爭社區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各累積欠繳之社區管理 費及利息;被告雖另爭執系爭社區111年6月17日、112年6月 16日修訂規約之效力,然核與原告本件請求不生影響,並無 加以審酌之必要。至被告抗辯原告以被告繳納之管理費不足 為由,取消店面住戶原本享有之權利,應不得再向被告收取 利息等語,惟未據被告說明店面住戶權利與繳納利息義務二 者間之關聯性,及其等拒繳利息之法律上依據,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應按系爭決議訂定每坪25元之計算標準,向 被告計收管理費,並就短繳之金額,自繳納管理費期限之翌 日起,計收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確屬有據 。  ⒌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所列計算式詳如其提出之欠 繳明細所示(新簡字卷第367頁至第371頁),其中所列之坪 數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61頁至第362頁),然原 告將應繳金額之個位數四捨五入至十位數,惟遍查卷附系爭 決議或系爭社區歷來各版本之組織章程、細則及規約,均未 見有將應收取之管理費個位數四捨五入至十位數之規定,原 告此部分所列計算方式,尚難認為有據;另依原告所列梁展 嘉區分所有建物坪數為43.85坪,以每坪25元計算,每期( 每二月)應繳金額應為2,192.5元(計算式:43.85坪×每坪2 5元×2個月=2,192.5元),縱將個位數四捨五入至十位數, 亦應為2,190元,原告卻將梁展嘉每期應繳金額列為2,400元 ,顯有誤算,亦非可採。基此,應認李素美、梁展嘉、呂奇 朋、梁庭禎、梁庭申各自欠繳之管理費及利息金額,依序為 2萬0,394元、1萬3,908元、1萬9,084元、2萬2,270元、3萬8 ,8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其等欠繳管理費之 情形已逾2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迄今仍未給 付,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本院命 被告給付上開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決議、89 年4月29日訂立之系爭社區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0條規定,請 求被告各自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 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李素美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金額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2年3月至4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0.1 285.0000000 2182.273973 2 112年5月至6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0.1 254.0000000 2150.579041 3 112年7月至8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0.1 221.0000000 2118.364521 4 112年9月至10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0.1 190.169589 2086.669589 5 112年11月至12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0.1 158.0000000 2054.974658 6 113年1月至2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0.1 127.0000000 2023.799315 7 113年3月至4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0.1 95.00000000 1992.104384 8 113年5月至6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0.1 63.00000000 1960.409452 9 113年7月至8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0.1 31.00000000 1928.194932 10 113年9月至10月 37.93 25 1896.5 0 1896.5 - - - - 1896.5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20394 附表二:梁展嘉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1年3月至4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915 0.1 193.0000000 966.0000000 2 111年5月至6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854 0.1 180.0000000 953.0000000 3 111年7月至8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82 0.1 165.0000000 938.0000000 4 111年9月至10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31 0.1 154.0000000 927.0000000 5 111年11月至12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70 0.1 141.0000000 914.0000000 6 112年1月至2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1 0.1 129.0000000 901.0000000 7 112年3月至4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0.1 116.0000000 888.0000000 8 112年5月至6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0.1 103.0000000 875.0000000 9 112年7月至8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0.1 90.00000000 862.0000000 10 112年9月至10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0.1 77.00000000 849.0000000 11 112年11月至12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0.1 64.00000000 837.0000000 12 113年1月至2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0.1 51.00000000 824.0000000 13 113年3月至4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0.1 38.00000000 811.0000000 14 113年5月至6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0.1 26.00000000 798.0000000 15 113年7月至8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0.1 12.00000000 785.410274 16 113年9月至10月 43.85 25 2192.5 1420 772.5 - - - - 772.5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3908 附表三:呂奇朋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1年3月至4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915 0.1 265.0000000 1325.726027 2 111年5月至6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854 0.1 248.0000000 1308.010959 3 111年7月至8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82 0.1 227.0000000 1287.10137 4 111年9月至10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31 0.1 212.290411 1272.290411 5 111年11月至12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70 0.1 194.0000000 1254.575342 6 112年1月至2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1 0.1 177.0000000 1237.441096 7 112年3月至4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0.1 159.0000000 1219.726027 8 112年5月至6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0.1 142.0000000 1202.010959 9 112年7月至8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0.1 124.0000000 1184.005479 10 112年9月至10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0.1 106.290411 1166.290411 11 112年11月至12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0.1 88.00000000 1148.575342 12 113年1月至2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0.1 71.00000000 1131.150685 13 113年3月至4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0.1 53.00000000 1113.435616 14 113年5月至6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0.1 35.00000000 1095.720548 15 113年7月至8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0.1 17.00000000 1077.715068 16 113年9月至10月 45.6 25 2280 1220 1060 - - - - 1060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9084 附表四:梁庭禎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1年3月至4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915 0.1 310.0000000 1547.09726 2 111年5月至6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854 0.1 289.0000000 1526.42411 3 111年7月至8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82 0.1 265.0000000 1502.023014 4 111年9月至10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31 0.1 247.0000000 1484.738904 5 111年11月至12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70 0.1 227.0000000 1464.065753 6 112年1月至2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1 0.1 207.070411 1444.070411 7 112年3月至4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0.1 186.0000000 1423.39726 8 112年5月至6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0.1 165.0000000 1402.72411 9 112年7月至8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0.1 144.0000000 1381.712055 10 112年9月至10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0.1 124.0000000 1361.038904 11 112年11月至12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0.1 103.0000000 1340.365753 12 113年1月至2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0.1 83.00000000 1320.031507 13 113年3月至4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0.1 62.00000000 1299.358356 14 113年5月至6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0.1 41.00000000 1278.685205 15 113年7月至8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0.1 20.00000000 1257.673151 16 113年9月至10月 49.14 25 2457 1220 1237 - - - - 1237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22270 附表五:梁庭申欠繳管理費及利息之計算式(日期皆為民國,金 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欠繳管理費之月份 坪數 每坪每月應繳金額 每期(每二月)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日數 週年利率 應付利息 各期含息欠繳金額 1 111年3月至4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915 10% 540.4767 2696.4767 2 111年5月至6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854 10% 504.4449 2660.4449 3 111年7月至8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82 10% 461.9156 2617.9156 4 111年9月至10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731 10% 431.7907 2587.7907 5 111年11月至12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70 10% 395.7589 2551.7589 6 112年1月至2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1 10% 360.9085 2516.9085 7 112年3月至4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550 10% 324.8767 2480.8767 8 112年5月至6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89 10% 288.8449 2444.8449 9 112年7月至8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427 10% 252.2225 2408.2225 10 112年9月至10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66 10% 216.1907 2372.1907 11 112年11月至12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305 10% 180.1589 2336.1589 12 113年1月至2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245 10% 144.7178 2300.7178 13 113年3月至4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84 10% 108.6860 2264.6860 14 113年5月至6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123 10% 72.6542 2228.6542 15 113年7月至8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61 10% 36.0318 2192.0318 16 113年9月至10月 67.52 25 3376 1220 2156 - - - - 2156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38816

2024-12-13

SSEV-113-新簡-267-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葉錦秀 兼訴訟代理 人 黃三文 被 告 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飛 參 加 人 陳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心情故事大樓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編號第6項中之除去原告黃三 文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錦秀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心情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共88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三文為葉錦秀 之配偶,原告2人均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心情大樓)之住 戶。原告黃三文以住戶身份登記參選心情大樓民國113年度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心情大樓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晚上7時在心情大樓一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共67人,由主任委員即被告之參加 人陳榮珠擔任主席,開會後做成多項決議,而於其中之決議 「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編號第6項做成除去原告黃三文 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下列 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情形: ㈠、依心情大樓住戶章程及住戶公約(下稱住戶規約)第9條第8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 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決議必須 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能成立,而系爭決議之67名出席 人數中只有其中之25人同意,是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㈡、又依心情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是心情大樓 之住戶(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得擔任管理委員之委 員。系爭決議亦因違反住戶規定章程之明文規定而屬無效。 ㈢、另系爭決議亦違反住戶規定第6條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款、第29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 亦得訴請撤銷等語。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⒈先位聲 明:系爭決議不成立。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 無 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㈠原告已另 案以參加人召開之系爭決議違法,已侵害其權利為由,對參 加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故參加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 有參加利益,得為參加人。㈡系爭決議是於112年12月14日做 成,而被告是迄今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十個月之久, 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三個月除斥期間,是以 原告訴請撤銷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 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及所有住戶 之權利,故系爭決議是否時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即屬不明 而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核先予敘明 。 ㈡、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 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 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行之。」,心情大樓住戶規約(卷一 第29頁以下)第9條第8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心情大樓 系爭區權人會議欲成立系爭決議,自必須有67名出席人數過 半數即34人(67÷2=34)之同意,始得成立。然查,依心情 大樓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卷一第19頁)所載,系爭決議只 有25人同意,並未過半數。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決 議因同 意人數並未過半數,並未有符合過半數之決議成立要件存在 ,自屬不成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為為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 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已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並已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 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13

CTDV-113-訴-530-20241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御墅林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鄭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宗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4元,並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御 墅林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 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原告4,516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63,224元;聲明第2項為定期給付涉訟,而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或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期限難以推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1,920元(計算 式:4,516元×12月×10年=541,9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05,144元(計算式:63,224元+541,920元=605,1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3

SLDV-113-補-1116-2024121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6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被 告 賴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3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其他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原告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完整住戶規約條項、會議紀 錄資料影本,及對於被告所有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含被告所有建物之坪數、每坪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所請 求管理費之計算式。 ㈡請就上開具狀陳報事項,及對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 由,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寄被告,並向本院提出回 執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2

OLEV-113-員補-576-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王秀元 被 告 大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銘賢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820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為大華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再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 確認被告社區民國113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㈡撤銷被告社區113年5月2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㈢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設之中華電信大型 基地台應立即停止供電,並將基地台廢除。上開聲明之標的 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 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其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 算式:第1項、第2項165萬+第3項165萬=330萬),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850元,尚應補繳 17,82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 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 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是以有關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所生紛爭,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起 訴請求確認或撤銷其決議,始屬合法。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6 條規定、大華山莊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其係被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然原告並未檢附其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其當事人適格應予以補正,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SLDV-113-補-1494-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琪 訴訟代理人 吳曉鐘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陳文淨 訴訟代理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昇陽之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地下4樓2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依據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 員會B4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約定,被告每 月應繳納1,200元之管理費。豈料,被告109年12月至113年9 月間計46個月之管理費計5萬5,200元(計算式:1,200元×46 月=5萬5,200元),被告均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 未置理,爰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商場管理組為不同之法 人,原告僅係依管理權責最高機構之委託而代為管理系爭大 廈B4停車場之相關事務,並無權對被告請求系爭停車位之管 理費。又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參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而被告除未曾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亦無權競選主 任委員或票選主任委員,但卻有給付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義 務,兩造間明顯有權利不對等之情形,故兩造間應不具有債 權債務關係。另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已規定召集人應 由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則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約定有 關所有管理費均由管理組長負責部分,應不合法,且系爭管 理辦法並未經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即公告施行,原告應 提出證據證明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有開會確認之事實。再者 ,依系爭大廈95年10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該會議僅有12人參與,且有關管理組長之產生、管理費用制 定、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養合約等重要事項之決議 ,均非以表決通過,亦未列明表決人數比例,而有關區分所 有權人發表之意見亦遭刪除,明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故該會議應屬無效會議。此外,因被告曾繳納 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數10年,並曾向原告要求審閱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卻遭原告以房屋所有權人與 停車場管理為分開管理、各自獨立為由拒絕,復經被告要求 審閱有關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被告仍 遭拒絕,故被告始自109年起不再繳交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稽諸昇陽之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前言記 載:「本規約係依本大廈買賣合約附件之規約草約及94年 2月2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81581號令修正之『公寓大 廈規約範本』訂定。昇陽之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佔有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 務。」。又依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佔有人及住戶。本大廈之範 圍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第2條 規定:「…本大廈地下4層為法定停車位(即編號01號至97 號);地下3層(即編號01號至57號)、地下2層(即編號 01號至58號)為獎勵增設停車位。各車位買受人得依法予 以管理使用。單獨購買停車位之買受人,除停車得使用管 委會指定之出入樓梯、車道、門廳及地下層停車位外,放 棄1樓一般事務所及其他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權,並遵循〝 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規則。僅購買停車位者為:主 建物產權登記於1樓之一般事務所,無其他主建物產權。 」、第10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日後管理費用及變更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 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堪認系爭規約對於單獨購買地 下停車位之買受人,已特別明文規定該買受人應遵守管理 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規則,亦即系爭規約已明文授權原告 得制訂關於單獨買受地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規 則。 (二)又稽諸95年8月17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座談 會會議紀錄記載:「…五、出席人員:勞肇誠等(〝B4停車 場所有權人共97人〞,〝實際出席75人〞)詳出席簽到簿。… 八、討論事項:案由一:B4停車場成立管理小組,自行管 理停車場之公共事務。說明:胡繼平主任委員:對於B4要 組成管理小組一事,〝本委員會於7月25日第29次委員會議 時,達成共識〞,〝在隸屬〞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之下成立B4停車場管理小組,自治單位自行 管理,在不影響整棟大廈管理安全、消防安全、各項公共 設備設施有嚴重損壞及破壞整體外觀的情形下,本會將不 干預B4停車場之管理事務,B4停車場自行開設銀行帳戶, 管理收支費用,且前述會議後,本會也已刻好『B4停車場 專用』章,可交與爾後產生之小組組長(或管理負責人) 。…確認本組名稱為『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管理組』 。」(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針對系爭大廈B4停車場部 分,原告前於95年7月25日已決議在隸屬於原告之下另行 成立B4停車場管理小組,自行管理B4停車場之各項事務, 且B4停車場管理費之收支,原則上由B4停車場獨立使用, 故而於95年8月17日召開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會議中確認B4停車場管理小組之組織名稱為「昇 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管理組」(下稱系爭B4管理組) 。 (三)另稽諸95年10月3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座談 會會議紀錄記載:「五、出席人員:勞肇誠等(〝B4停車 場所有權人共97人〞,〝實際出席64人〞)詳出席簽到簿。… 七、討論事項:案由一:制定本管理組『組織章程』,自行 管理停車場之公共事務。說明:依據8月17日座談會,B4 停車場隸屬於『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其轄下成立『B 4停車場管理組』,為使本管理組正名化,特制訂『組織章 程』…決議:經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案由二:制訂 『B4停車場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稽 諸「昇陽之道大廈管理委員會B4停車場管理組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程)第1條約定:「…為維護B4 停車場設備之完整及發揮自治功能,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同權益,特訂定本章程。本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佔有人及承租使用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第4條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管理組組長擔任之。」 (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已於95 年10月3日就系爭B4管理組決議成立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 程,且決議訂立系爭B4管理辦法,而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 程及系爭B4管理辦法對於B4停車場之全體區分權人、無權 占有人及承租人均有拘束之效力。 (四)依95年10月3日制訂之系爭B4管理辦法規定:「…第15條: 本停車場汽車車位共97個,包括27個平面車位,70個機械 車位,每個車位每月酌收清潔維護費如下-一、平面車位5 00元。二、機械車位1,200元(含機械保養費、年度安檢 費)。其所產生之任何收益均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並悉數轉入本管理組準備金帳戶,以作為停車場、設備因 長期使用損壞、修繕或更新之準備金,並於每月25日前公 布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告主張 被告為單獨購買系爭大廈地下B4停車位之停車場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有依據系 爭B4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繳納機械車位每月1,200元維護 費用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繳納109年12月至113年 9月計4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5萬5,200元(計算式:1,200 元×46月=5萬5,200元),被告對此亦未否認,且因系爭B4 管理組僅係隸屬於原告下之組織,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其 名義訴請被告給付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辯稱95年10月3日昇陽之道B4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座談會會議決議中有關B4管理組組長之產生、管理費用之 制訂、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養合約等重要事項, 竟然係以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而非採行表決多數 決通過,且與會人員之意見亦遭刪除,顯然不符法律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 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 ,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 議仍為有效。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 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 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 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 ,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 決議無效。查原告係依系爭規約為制訂B4停車場管理規則 ,而於95年10月3日召開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成立系爭B4管理組組織章程及系爭B4管理規則(下合 稱系爭決議),是縱被告所辯系爭決議關於B4管理組組長 之產生、管理費用之制訂、使用及與機械車位公司議定保 養合約等重要事項,係以全體與會人員熱烈鼓掌通過,而 非採行表決多數決通過,且與會員人員之意見亦遭刪除,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既係經過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則系爭決議於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確定前 ,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仍屬有 效,被告仍應受其拘束。 (六)被告再辯稱其先前所繳納之管理費係流入商場之管理委員 會,而非流入原告之財物帳戶內,原告亦無以被告繳納之 管理費做機械停車位之設備修繕,故被告自無再行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 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 利。查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僅係代為執行 B4停車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B4停車場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對象之債權主體,係B4停車場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 原告或隸屬於原告之系爭B4管理組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 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姑不論真 實與否,此事項核屬原告抑或系爭B4管理組執行職務當否 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亦不得據 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200元,及其中4萬8,000 元自113年4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小-178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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