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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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後,復具狀再行抗告,殊為法所 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3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陳宥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宥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頓失工作,為維 持家中生計,始犯本案,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 ,認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5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宋秉易 曾逢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 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宋秉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秉易有所載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宋秉易共同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 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難認 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 明無從憑認有因宋秉易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因認宋 秉易所犯上揭之罪,無上揭減免其刑條項之適用,所持理由 雖稍欠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卷證,原審民國113年9月12日審 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至宋秉易位於○○縣○○鄉○○ 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 即其母陳麗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稽( 見原審卷第129頁),宋秉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因而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於法無違。宋秉易並未向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於上揭 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迄上訴本院始主張因流感而無法 到庭,然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漫指原審未予 調查毒品上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曾逢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逢享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曾逢享上訴意旨僅泛言因 智能不足被利用,請求重新判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 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之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曾逢享之上訴既從 程序上駁回,其執兵役體檢始知智能不足等旨,請求本院給 予自新機會,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7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富勝有所載加重詐欺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 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內容與事實有誤,理由後補等旨為唯一 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77-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陳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陳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提起抗告,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35-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陳韋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韋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 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兼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暨抗告人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裁量不當之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違法程度不高, 非難性甚低等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09-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林宏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宏星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主張其係遭自 稱「林洲富(與其堂兄同姓名)」之人欺騙而交付帳戶資料, 並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一夥等語。聲請意旨(一)謂其承認犯 罪,只想好好陳述意見等語,並非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抗告 人坦承(幫助洗錢)犯罪,且原判決並未認定其與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犯罪,原審已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此部分聲請意旨 自無理由;聲請意旨(二)部分,原判決已詳敘抗告人帳戶內 之匯款是否林洲富所匯入,無以證明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為 林洲富,而與其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之重要事實無關,因認無調查銀行帳戶必要之理 由,並無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請求與林洲富對質 詰問亦無必要。均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所稱新證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其與林洲富勾結,均是林洲富教其串證,請重新 調查其帳戶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17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凃和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凃和億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且屬低度刑區間,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謂原審量刑過重,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 宣告緩刑等旨,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8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吳品睿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品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罪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屬從輕量處,復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 人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 並說明經通盤審酌各情,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宣告刑之理由,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上訴人之素行,攸關其品行如 何之具體裁量內容,原判決執為量刑審酌之部分依憑,自非 法所不許,且觀其前後文,僅論述上訴人之素行,尤無專以 上訴人之素行資料作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 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所指違反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之瑕疵,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單純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之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至上訴 人另犯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三(不得上訴第三審)詐欺取 財、業務侵占部分案件,並未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13、15 頁),已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NGUYEN VAN THANH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2罪刑及宣告沒收 、追徵,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害 人甲女(姓名詳卷)於案發後已離臺,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 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依上說明,上訴 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妨 害自由、妨害性隱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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