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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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林文彥 林玥辰 林家豪 林育錩 被 告 謝世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NTDM-113-交重附民-13-2024120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黃雲屏 被 告 林威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NTDM-113-附民-230-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NTDM-113-訴-44-20241202-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積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積武(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 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所定之 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NTDM-112-訴-286-20241127-4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RUDIN(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PRUDIN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SAPRUDI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 告與「陳福正」就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與「陳福正」共同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 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 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 漂流木,已由主管機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漂流木,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 扣並合法發還予竹山工作站,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投簡-596-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耀輝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南投 縣○○鄉○○巷0000號親手窯停車場駛出,欲前往日月潭,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停車場駛出,適告訴人古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21線公路由日月潭往魚池鄉 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肩部壓砸傷、左側小腿開放性淺傷口、左側腕部壓砸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 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 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 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 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與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4日在南投縣魚池 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二、記載「對造人古家 臻願不追究聲請人許明皓等2人過失傷害刑責。」等語,且 上開調解內容業經本院法官於113年6月27日核定等情,有南 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第23-25頁)在卷 可參,本院並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核字第1359號卷核閱屬 實。從而,上開調解內容之語句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 之意思,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113 年6月14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㈡原審於113年7月16日製作判決書,且於113年7月23日將判決 書送達被告,另於113年7月23日送達告訴人,於113年7月29 日送達檢察官,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埔交簡卷第11-13頁 )、送達證書(埔交簡卷第17-25頁)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規定 ,於原審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對被告已發生 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 以其與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4日調解成立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NTDM-113-交簡上-37-20241127-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賢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賢明知無故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 停車後競速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 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並許可路權之狀況下,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 ,以其名義發起「DA ANN RACES2023自行車公路賽」,讓百 位以上之報名參加者,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 由竹山市區往八卦茶園方向騎乘自行車公路競速,而百位以 上之自行車參加者,在未有足夠之安全措施狀況下,誤以為 公路道路有申請路權,遂併排騎乘、超越道路中央進入對向 車道內,逆向危險行駛,嗣於當日7時45分至50分間,適有 由陳清澤駕駛之3368-NB號自小客車沿頂林路由八卦茶園往 市區方向行駛,遭遇參與被告非法舉辦之騎自行車活動之民 眾,併排、逆向往陳清澤自小客車正面衝來,所幸陳清澤及 時閃避,尚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人車通 行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清澤於警詢中之陳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行車紀錄器畫面、爆料公社網站截圖、現場照片、訪談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案公路賽事之網頁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舉辦活動之目的 係為推廣全民參與自行車,並非為了妨礙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而且我們在行前之活動簡章亦有書面提醒參加活動者,本 次行車路線並未全線封路,行進間仍應注意道路規則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舉辦活動前,曾向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教育處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方式申請路權,雖未 追蹤後續是否確實取得路權下,仍舉辦該次活動,但其主觀 上並非為妨礙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縱有上開未取得 路權即舉辦活動之疏失,但妨礙交通往來安全罪並未處罰過 失犯,被告亦不構成該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艾恩單車工作室」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規劃於112 年5月20日、21日舉辦「DA ANN RACES2023自行車公路賽」 ,被告為該活動之負責人,在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 准辦理亦未取得路權許可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期日舉辦自行 車公路賽事。該次活動之數十名參賽者,於112年5月21日上 午7時45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市區往大鞍方向,騎駛在頂 林路上,途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頂林派出所前時,因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駛在對向車道,恰陳清澤駕車沿大鞍 往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於此,與逆向騎駛而來之騎士 險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清澤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7-102頁)相符,並有Email主旨 「DA ANN RACES 2023行前通知」頁面截圖、DA ANN RACES 2023活動手冊(警卷第30-38頁)、南投縣交通管理所113年 3月4日投交管工字第1130000982號函(本院卷第57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FACEBOOK「爆料公社公開 版」頁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活動的舉辦方係我、被 告以及另1名車隊成員,被告係負責人,我負責本次活動的 規劃、統籌、參賽者的邀約、活動宣傳及路權申請,我們在 製作簡章及出發前現場的宣導,都有說明本次並非全封路的 活動,所有參賽者,包括機巡人員、裁判及工作人員都必須 要遵守當地交通注意事項跟紅綠燈號誌,同時也安排機巡人 員及志工,由機巡人員負責騎乘在前方選手的引導及落後選 手的壓隊,志工則負責路口的指引及引導等語(本院卷第10 2-108頁)。而依本次活動之參賽者手冊上記載:「本次活 動為個人挑戰,並沒有計時及排名,騎乘中請不要緊跟或爭 搶及並排騎行,所有參賽者皆有義務遵守道路規則與現行禁 令並為可能造成的事故投保,如有意外,主辦方不承擔任何 責任」、「本賽事以申報相關單位,但並不是全線封路,我 們會在重點或危險之路段提供警示與交管,盡可能維護選手 安全。每位參賽者皆有義務遵守道路規則與現行禁令並為可 能造成的事故投保,如有意外,主辦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是被告在參賽者行前手冊中告知本次活動行駛之道路並非全 線封閉,參賽者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騎駛。再依被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人民使用道路申請書中,亦寫 明本次活動將提供之交通維持宣導方案以及在各個賽道指引 點,配置志工之人數以引導車輛及選手通過,此有參賽者手 冊、人民使用道路申請書及工作人員名單(警卷第40-49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次活動已安排工作人員進行選手 道路指引,是被告辯稱其舉辦本次自行車公路賽僅係為推廣 全民參與自行車,而未藉由參賽者之騎駛行為,達到妨害公 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尚非無憑。  ㈢又證人吳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曾經在111年舉辦過相 同的活動(第一屆),當時我先向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詢問舉辦自行車公路賽路權申請事宜,竹山分局當 時回覆我,本次活動人數沒有超過一定標準,所以不用申請 全線封路,只要提交道安會報就好,之後我向主管機關南投 縣政府教育處之承辦人員簡明標先生以Facebook(臉書)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出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活動簡章、參與人 數以及相關資料申請,那一次的活動收到簡明標訊息回覆稱 確認已收件,但沒有收到許可通知,所以我以為這次活動也 是跟上一次一樣,只要提出申請上開資料,由簡明標回覆確 認收件即可,後續會由簡明標先生協助處理,所以後續我沒 有追蹤是否已取得許可辦理通知以及路權核准等語(本院卷 第102-104頁)。而依吳翊華與證人簡明標於111年間之臉書 對話截圖所示:「(2022年6月15日下午5:40)吳翊華:明 標哥 我是翊華 在麻煩您協助處理 看是不是有相關的申請 格式文件。簡明標:公文和你們的交通維持計畫,活動簡章 ,或者是活動辦法這樣子過來就好了。...」「(2022年6月 16日下午2:00)「吳翊華:(傳送TEAM CYTO大鞍公路賽交 維計畫及簡章.pdf)明標哥 午安 這是檔案 再麻煩給我寄 件資訊 我待會郵局寄出喔 」、「簡明標:傳到我信箱」、 「吳翊華:好喔」、「(2022年6月21日下午12:21)吳翊 華:明標哥 確認一下~你這邊有收到我們的公文嗎,有沒有 什麼問題或是需要補充的」、「(2022年6月21日下午2:18 )收到了 有問題再跟你說」、「吳翊華:收到」。接續訊 息內容則為吳翊華詢問簡明標關於承辦112年南投縣政府舉 辦自行車活動之標案等事。之後於112年間之臉書對話截圖 顯示:「(2023年1月10日下午5:06)hello明標哥 打擾! 我們目前確認會在今年的五月份舉辦大鞍的自行車活動 活 動內容及參與人數與去年類似,不過會變成兩天 想問一下 在路權申請的部分,是不是與去年相同,用一樣的格式提出 申請即可。簡明標:好 先發文來」「(2023年1月31日下午 2:41)吳翊華:(傳送2023 TEAM CYTO大鞍公路賽交維計 畫及簡章.pdf)簡明標:好的」(2023年2月10日下午5:42 )吳翊華:明標哥 打擾 想跟您確認一下 路權的申請文件 有收到了嗎 會有回文嗎 或是備查即可」,有吳翊華與簡明 標於111年至112年間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 1-134頁)附卷為憑。是被告辯稱其依循第一次自行車公路 賽之申請程序,本次仍照舊備齊活動簡章、道路交通維持計 畫及參賽者、工作人員名單,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南投 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經簡明標以訊息回覆確認收件,而 認其申請路權許可之流程即屬完備,亦屬有據。  ㈣證人簡明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任職於南投縣政府 教育處運動發展科,當時是體育保健科,一般我們收到人民 團體或公司申請舉辦活動處理流程,第一必須要是政府的合 法文件,以及南投縣政府總收文掛號的文件,由總收發那邊 分文給我們業務單位,我們才會依照文件內容辦理,如果不 是的話,我們不會理會;若是正式公文,我們會移到警察局 做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活動計畫書的審查,審查之後,如果 警局沒有什麼意見,會給我們體育業務主辦單位,我們會先 回覆一個准予籌備的公函,文中會告知接下來必須要跟相關 的路權單位申請,也會提到目前都審查通過,必須要提最後 一關南投縣警察局1個月1次的道路交通聯席會報來審議,通 過之後才可以舉辦,這樣才是完備的申請程序等語(本院卷 第155-157頁),是被告未以艾恩單車工作室之名義以書面 正式行文方式向南投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且客觀上在未 取得路權許可回覆通知即辦理本次活動,雖有疏失,然究與 主觀上係出於妨礙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有間,尚難以被 告未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許可獲准即逕自舉辦自 行車公路賽活動,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在未取得使用路權許可通知下即逕行舉辦自行車公路賽 ,且有前述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從而,即無從構成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NTDM-112-交訴-82-20241127-1

埔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瑞亭 被 告 唐美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NTDM-113-埔交簡附民-8-20241127-1

埔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賴奕仁 被 告 朱中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NTDM-113-埔交簡附民-9-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姓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按,核 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 。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 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 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 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 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之立法目的。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 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 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 維護,然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 然猥褻之行為,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屬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法益 為主,實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少年,自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 然猥褻罪。起訴書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為滿足自 身慾望,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 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致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影 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顯然未能將少年視為權利主 體予以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公然猥褻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 持續時間尚屬短暫,行為時僅告訴人在場,見聞其猥褻行為 之人數非多,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4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 號南投市立圖書館二樓後方書架之間走道之公共場所,見代 號BK000-H113037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坐在不遠處之沙 發上,甲○○一時產生性慾,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在上開走道上,掏出生殖器摩擦自慰,以此方式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BK000-H113037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7張、照片5 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請審 酌被告自110年至113年間,因為滿足個人私慾、性刺激而犯 性騷擾(1件)、公然猥褻(3件)、妨害性隱私(1件)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不同案件判刑5次確定, 復曾因於公共場所射精在他人衣服上之公然猥褻、毀損案件 入監執行,甫於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竟於113年6月21日 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並無悛悔之心,被告本件所為復造成 BK000-H113037心理受創,惡性非輕,請判處有期徒刑7月,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NTDM-113-易-60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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