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積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積武(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
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迄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所定之
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NTDM-112-訴-286-202411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