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翁玉琴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01分許,侵入雲林
縣○○鎮○○里○○00000號之嚴正翰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本案住宅1樓無人看守之際,進
入本案住宅1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嚴正翰所有而置放在該
房間內櫃子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及於零錢筒存放之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機及零錢)得手。適嚴正
翰自2樓樓梯步下,發現翁玉琴於本案住宅1樓之該房間門口
徘徊,並經嚴正翰詢問翁玉琴為何進入本案住宅後,翁玉琴
始自本案住宅倉促離去。因認翁玉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嚴正翰之指
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宅,惟堅詞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辯稱:我當天是要拿透明塑膠袋裝的4顆芭樂到告訴人
嚴正翰家中,給告訴人的父親吃,我也上到2樓想看告訴人
的小孩,但告訴人不讓我看,所以我才離開本案住宅,我沒
有拿本案手機及零錢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有另一鄰居及被告2人曾分別進
入告訴人家中之情形、被告案發當時手上所持物品之狀況、
告訴人所指遭竊4000元究為多少紙鈔,多少零錢,前後明顯
不一,又其所指稱遭竊之IPHONE手機,於發現手機失竊之處
理方法,似與一般人之通常反應有異,且本案自警、偵程序
以來,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失竊手機之序號及搭載之門號等資
料以供查詢,則就本案失竊物品是否確實放置在告訴人所指
位置,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證且又有瑕疵。另由原審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可見在被告有手持不明物品於胸前,
進入告訴人家中,於離開告訴人家時雙手置放在胸前,惟該
不明物品似難以辨識。再對照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
有拿東西,但不一定是水果,沒有包,但看不清楚什麼東西
,她帶過來的東西又帶走,被竊的4000元紙鈔有幾張,沒有
很多,我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裡面都是50元等語,則以
被告離開時所持不明物品既無包裝,亦非提袋之類,殊難想
像告訴人所稱,被告竊取80枚50元確幣及IPHONE手機後,係
以何種方式攜帶離開。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
指訴外,監視錄影畫面亦難以資為補強,另告訴人就侵入住
宅部分又未提出告訴,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等情
,並提出監視器光碟為證。然:
⒈細觀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訴:「(你可以詳述一下當時你在做
什麼、你怎麼發現的,然後她當時被你發現之後,做的行為
是什麼、跟你說什麼話、表情如何,你可以詳述一下這個過
程嗎?)我下來幫我的小孩泡奶粉,然後剛好就是遇見她,
她說進來要借開罐器,我那時候我也不以為意,我就不知道
想說她要幹嘛,之後過沒多久我下來要出門的時候,我就發
現我的房間、樓下的一個房間被動過,裡面有一個零錢筒,
裡面的零錢也不見,然後手機也不見了」、「(你是請她、
她怎麼離開的你有印象嗎?)她就直接走出去」、「(她離
開當下身上是沒有任何東西是不是?手上有拿任何東西嗎?
)我那時候沒有注意看,她手上有拿東西,可是我不知道她
拿什麼」、「(你在警詢時表示說,翁玉琴沒有回答你就慌
張離開你家?)對」、「(所以你看到她的時候,她是在客
廳等你,還是說在其他地方?)她在客廳」、「(當時她在
做什麼?你看到她在做什麼?站在那邊?)繞來繞去」、「
(有在那邊翻找任何東西嗎?)我下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
」、「(…一樓有幾個房間?)一樓兩個房間」、「(兩個
房間?那兩個房間是誰在住?)爸爸住外面這一個,裡面那
個就是我在工作」、「(你丟手機跟錢的是哪一個房間?)
就是我工作那個房間」、「(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水果或是有
提什麼東西嗎?)有拿東西可是一定不是水果」、「(她有
拿東西?是要拿給你們的東西,還是說是她自己又拿走的東
西?)自己要拿走的東西」、「(她帶過來又帶走?)對」
、「(是兩隻手都拿還是一隻手拿?)好像一隻手就是好像
兜著抱什麼東西」、「(你可以描述一下那個東西的大小嗎
?是有用包裝紙包著,還是有塑膠袋包著,還是說沒有包東
西,只是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沒有包東西,看不清楚
什麼東西」、「(…你那個筒子裡面有4000元對不對?)嗯
,差不多」、「(這4000元是四張仟元鈔嗎?)沒有,零錢
」、「(有幾張紙鈔?)我在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的」、
「(所以裡面都是50元的嗎?)對」,可知告訴人於下樓見
到擅自闖入之被告時,被告係在客廳,並非在告訴人指訴遭
竊物品之房間,且被告手中持有之物品,亦未以透明塑膠袋
或任何物品包裝。
⒉再對照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身
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長褲,步入告訴人家之前,轉身時可
見有拿一不明物品在胸前(但非塑膠袋模樣);被告走出告訴
人住家時,雙手均放在胸前,走到馬路時向左轉,背對監視
器方向前進,將右手自然垂下前後擺動,左手臂往前伸,保
持在胸前之高度,且可見其左肩旁有黑色不明物體(見原審
卷第30至31、33至38頁)。則以案發時為夏天時節,被告身
上衣物自非厚重,倘被告有竊取告訴人50元銅板,共4000元
,換算下來約80枚銅板,在未有包裝袋可放置之情況下,勢
必藏放在衣褲之口袋,或雙手捧握,然由監視錄影光碟中被
告身著衣物之型態看來,並無承載約80枚銅板,所應顯現遭
相當程度重量拉扯下垂之跡象。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
前,左手即已握有黑色不明物體,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
被告將帶來的東西又帶出去等語,因此,亦無法排除被告左
肩旁之黑色不明物體,可能係被告進入屋內前左手所握持之
物,再加上被告之右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已無空手
可捧握約80枚銅板,又無其他包裝袋可盛裝,處此情況,如
何能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上懷有此約80枚硬幣。
⒊另關於告訴人所指遭竊之IPHONE手機,卷內並無該手機之購
買憑據,亦無任何通聯紀錄等資料,足資證明確有告訴人所
指之手機及門號,且上開通聯紀錄等文件,於案發後並非無
法即刻調閱,今已逾調閱期限,而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礙
於影像之清晰度,又無從分辨被告手中所持究為何物,欠缺
相關證據可資補強,當無法遽予採信告訴人之指訴。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指訴:「(…你怎麼確定說,你
的手機Iphone13跟零錢4000元,是被告拿走的,你當時為什
麼這樣認為?)因為這個事情那時候我不知道,然後我就打
電話給我的爸爸,我就跟他說我的東西不見了」、「(然後
呢?)然後我就去跟隔壁的鄰居調監視器,隔壁的鄰居就說
這個狀況不是一次了」、「(什麼意思?)就是我爸爸之前
一樣在家裡,也有金錢遺失,只是我爸爸說鄰居那麼久了不
去計較」、(「有說是誰偷的嗎?)隔壁鄰居都有看到」、
「(你的隔壁鄰居是指說,其他鄰居有看到被告有進去你們
家拿東西?)對,小孩也有看到」、「(所以是因為這個關
係,所以你認為這一次的東西不見也跟被告有關,是這個意
思嗎?)是」等語,對此,被告亦坦承確實曾於被告父親停
放在住處外之機車上,竊取機車內之零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且關於失竊
物之存在亦未為證明,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述與監視畫面
無法相合之處,另被告先前竊取告訴人父親之金錢,與本案
相比,並無存在特殊相同之處(如2案使用之手段、方法或使
用之工具等方面相同,且與其他案件明顯有異),可依憑此
特殊情狀之聯結,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因認僅以
被告先前之竊盜紀錄,尚無法推論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行為。
⒌綜上所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擅自進入告
訴人之住處,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確信。又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進入告訴
人家中,有用透明塑膠袋裝著4顆芭樂,拿進去告訴人家中
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握深色
物品,並無透明塑膠袋等情狀不符,同亦有瑕疵而不可採,
然亦無法以此反證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未足,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告
訴人僅提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因本質上係就竊盜罪提起告訴
,侵入住宅僅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並未就屬於告訴乃論之
侵入住宅罪表示要告訴之意,本院自無權就侵入住宅罪部分
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
片等,而認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認固非無據。惟原審疏未詳究監視器光
碟並無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竊盜方面之指訴,即遽予論罪科刑
,應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NHM-113-上易-44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