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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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仁瑩 被上訴人 胡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將位在嘉義縣 ○○市○○里○○○街00號5樓房間(下稱本件房間)出租被上訴人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乘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省親 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鑰匙打開本件房間門鎖後,侵入本 件房間,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徒手竊取被上訴人所有、 放置於本件房間衣櫃內之私人衣物一件。被上訴人因心生畏 懼而搬離本件房間,增加搬遷費用及丟棄上訴人觸碰過之私 人衣物後,重新添購費用之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闖入本件房間而恐慌,精神受有痛 苦,並請求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等語。原審就慰撫金5萬 元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進入本件房間之時間,被上訴人在大陸 地區,並無侵害隱私權及自由權,事發時被上訴人誣告上訴 人偷錢,於搬走時亦無告知,上訴人無能力負擔慰撫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各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而未經其同意,持鑰匙打開本件房間門鎖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入本件房間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件房間監視器翻拍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 、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憑(刑事警卷第11至1 3、15至26、28至37、48頁,偵卷第47頁),復有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至16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0頁),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而 提起上訴,惟查:  ⒈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 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 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每 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 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僅須有合法居住於該處之事 實即受保障,並不因其旅行、出差等原因暫時離開住處而有 所異。  ⒉上訴人抗辯其雖未經被上訴人許可進入本件房間,惟當時被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而無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云云。然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許可進入本件房間時,縱被上訴人 當時適短暫未居住於本件房間內,仍受前揭隱私權及居住安 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所保障,上訴人於該段時間未經被 上訴人許可進入本件房間,仍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前述權 利,故上訴人仍執前詞為抗辯,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前述多次不法侵入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上訴人7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兩岸交流活動及 賣幼教書籍材料,已退休4、5年及領取老人年金,高中畢業 、現無收入等情;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等,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限閱卷),綜衡雙方學經 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 人侵入本件房間之次數、態樣,被上訴人得知所住房間遭未 經許可私自闖入,所受日常生活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原審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屬適當。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慰撫金5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編號 時間 1 112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2 112年7月7日16時33分許 3 112年7月16日16時3分許 4 112年7月20日23時44分許 5 112年7月21日7時43分許 6 112年7月21日8時24分許

2025-01-22

CYDV-113-簡上-10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為甲○○○之子,為丙○○之胞兄,其與甲○○○、丙○○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 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2年1月20 日,欲前往其曾住居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所有權人為 丙○○,為甲○○○設籍並實際住居,下稱南豐路房屋),詎其 未得甲○○○、丙○○等住居權人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於當日13時53分許,擅自進入南豐路房屋,並與 甲○○○及住居○鄰○○○路000號)因聽聞聲響而前來之許增欽( 即甲○○○之子、許○○之胞兄)發生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幾經員警勸說,許○○始離開南豐路房屋。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丙○○有家庭成員關係, 並進入上址告訴人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那是伊從小出生長大的家,伊的父母也都住在 那裡,那天是小年夜,伊去是要探視父母,伊走進去時門沒 有鎖,進去後許增欽叫伊離開,他是伊的大哥,後來他一直 叫伊母親把伊趕出去,伊母親就聽伊大哥的話叫伊出去,原 本是要伊出去講,母親就跟伊一起往外走,走到伊父親房門 口時,許增欽又跑進來,就開始藉機會要跟伊發生肢體衝突 ,伊把手背到後面,許增欽就趁這個機會打電話報警,後來 警察來了之後,許增欽看到警察後就對警察說「把他趕出去 」,然後許增欽用客家話跟伊母親說「把他趕出去」,所以 伊母親就叫伊出去,後來因為警察已經到了,所以大家就坐 在那邊,是許增欽一直強力阻擋伊,他也不是住在南豐路房 屋內,他是住隔壁,他一直告伊,他們想利用告訴逼伊受不 了去自殺,因為他們知道伊有憂鬱症,許增欽他們是要防止 伊在父親生前接觸父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雖告訴人 甲○○○稱被告並未經過同意侵入伊住處,然與被告辯解內容 不符,被告辯稱母親要跟被告在客廳講話,之後許增欽出面 阻止,母親又帶著被告往天井走去,顯見被告母親只是不願 意許增欽與被告正面發生衝突,並未禁止被告進入該處。原 審當天勘驗的光碟,均係員警到場後密錄器的錄影畫面,並 無法證明在員警到場之前,被告未得到母親同意進入該處。 員警到場後,被告始終表示「這是我從小出生長大的家」、 「為什麼不給我回來」、「我還有權利,我爸媽還沒、都還 健在」、「我過年不能回來探視父母唷」、「這我的自由阿 」、「…出生長大的地方,沒有人有資格趕我走」等語。被 告主觀上以為出於血緣之故,自己有權利使用該住宅;雖然 被告與母親及胞弟、弟媳均曾有訴訟糾紛,然而過去的訴訟 糾紛已經法院判決,被告並不願意一直牽掛在這些不愉快的 事情上面,在小年夜一般家人都團聚之時,被告也想返回該 處探望父母親。而被告的父親於本案發生後2週即往生,被 告並非不知道自己與兄弟之間關係緊張,且同居該處的許增 欽不久之前尚才因為家產爭議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又遭駁回,應當有許多不滿,見被 告小年夜來訪,自不可能笑臉相迎。然而被告父親年老病重 體衰臥病在床,又正值年節其間,被告知父親在世時間不長 ,為盡人子孝道,即便會遇見許增欽,被告仍執意前往父母 親住處。換言之,被告的目的與動機都不在於破壞他人居住 的安寧與對於居住場所的使用權限,被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罪故意甚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及證據: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 1時許,被告未經伊允許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被告 一進門就一直罵伊,伊請被告出去但他不出去,後來警察來 叫被告出去,他也不想出去,他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偵 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7頁、第91至92頁)。  ⑵證人許增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 被告進入伊母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伊當時在隔 壁南豐路144號,被告大聲辱罵伊母親,伊就護著伊母親, 後來伊就報案請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23至2 5頁、第91至92頁)。  ⒉此外,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9日平地登字第112000443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警製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勘驗現場 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93至9 5頁、第97至107頁、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14至126頁)。  ⒊本院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內容大致為:被告要進入 屋內,但是被一男子推擠,在該處以客語、夾雜國語互相交 談,當場有被告、許增欽、甲○○○3人,畫面中間爐子上鍋子 正在燒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可 知告訴人等人不願讓被告入屋内為實情。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 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 、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 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 ,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又刑法第306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 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 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 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2 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於104年間,與其胞弟丙○○及弟媳張○○(姓名詳卷) 等人曾發生紛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毀 損等罪確定,又因於111年間,認其母甲○○○將其所張貼、內 容為「許增欽 丙○○ (張○○) …迫害親兄弟妻離子散」等字樣 (其內容詳卷)之塑膠帆布與字板撕除,對其母甲○○○提出 毀損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21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83至92 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甲○○○、丙○○既 曾有紛爭,告訴人甲○○○、丙○○於未明示被告可進入南豐路 房屋之情形下,自無容許被告擅自進入之理,而被告對此亦 當知悉。又被告於原審中自陳:104年到現在這麼多年,伊 只回家(南豐路房屋)過3次,財產雖然是伊父親(註:被 告之父嗣於112年2月4日往生)的,但在家中父親沒有話語 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於進入南豐路房屋當 時,事實上對於南豐路房屋並無支配或管理之權,佐以其與 告訴人甲○○○、丙○○間過往之紛爭,實難認被告若以小年夜 探視父母為由,而可得告訴人甲○○○、丙○○之同意進入南豐 路房屋,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自無以執為其可逕行進入 南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  ⒊至被告所辯:原本母親是說要伊出去講,是要叫伊去客廳講 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沒有經過同意 侵入伊家,他一進來就罵伊,伊有請他出去,但他不出去等 語不符(見偵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6頁)。況員警獲報到 場後,告訴人甲○○○尚對員警稱:「每次回來罵我、罵我」 、「他回來就是叫我…,叫我…,叫我劉菊妹」、「現在都不 叫我父母,叫我劉菊妹」等語,嗣經被告稱:「這是我從小 出生長大的家,沒有人有權力可以趕我出去哦」一語後,告 訴人甲○○○即向被告稱:「你出去」一語,被告因之回稱: 「哪怕是一個總統,都不可能說你跟我理念不同,我不准你 回國」等語,告訴人甲○○○遂再向被告稱:「你出去、你出 去,出去外面講、出去」、「你出去、出去、出去外面講, 出去、出去跟警察先生講」、「你出去」等語,此有原審勘 驗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5 、120至122頁),可知其等間雖有家庭成員關係,然多年來 紛爭未止,被告於進入南豐路房屋後,又生爭端,告訴人甲 ○○○不願被告進入並留滯在南豐路房屋之意思甚明,被告所 為實已侵擾告訴人甲○○○等人之居住安寧,難認被告於未得 告訴人甲○○○、丙○○等住居權人之同意,而有何逕行進入南 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於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是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 故有過往紛爭,竟為本案犯行,又生爭端,侵擾告訴人甲○○ ○等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置辯如 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曾設籍在南豐路房屋,自陳先前曾 長年住居該處,對於南豐路房屋過往之人事情景,非無情感 之牽絆,又被告因重鬱症復發,於111年2月15日經鑑定為輕 度身心障礙,其後因鬱症,於112年3月7日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0 日府社障字第113000303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 可憑,可知其生活應有不易之處,此等諸情雖不能憑為其逕 行進入南豐路房屋之正當理由,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 之量刑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念父親,回家探視父親,卻差 點遭受大哥許增欽殺害,後來到場員警處理不當、執法不公 ,加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草率結案,檢察官將一個 受害人直接起訴成為被告,這案子讓全社會看到,父母仍在 世,兄弟姐妹為了搶家產,聯手荼害被告及被告的兩名無辜 小孩,原審判決把家暴合法化,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隨便編理 由就可以入人於罪,被告當時只是為了回家探視父親(父親 於112年2月4日過世),請還被告清白云云。然查,被告侵 入住宅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2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翁玉琴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01分許,侵入雲林 縣○○鎮○○里○○00000號之嚴正翰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本案住宅1樓無人看守之際,進 入本案住宅1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嚴正翰所有而置放在該 房間內櫃子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及於零錢筒存放之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機及零錢)得手。適嚴正 翰自2樓樓梯步下,發現翁玉琴於本案住宅1樓之該房間門口 徘徊,並經嚴正翰詢問翁玉琴為何進入本案住宅後,翁玉琴 始自本案住宅倉促離去。因認翁玉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嚴正翰之指 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宅,惟堅詞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辯稱:我當天是要拿透明塑膠袋裝的4顆芭樂到告訴人 嚴正翰家中,給告訴人的父親吃,我也上到2樓想看告訴人 的小孩,但告訴人不讓我看,所以我才離開本案住宅,我沒 有拿本案手機及零錢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有另一鄰居及被告2人曾分別進 入告訴人家中之情形、被告案發當時手上所持物品之狀況、 告訴人所指遭竊4000元究為多少紙鈔,多少零錢,前後明顯 不一,又其所指稱遭竊之IPHONE手機,於發現手機失竊之處 理方法,似與一般人之通常反應有異,且本案自警、偵程序 以來,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失竊手機之序號及搭載之門號等資 料以供查詢,則就本案失竊物品是否確實放置在告訴人所指 位置,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證且又有瑕疵。另由原審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可見在被告有手持不明物品於胸前, 進入告訴人家中,於離開告訴人家時雙手置放在胸前,惟該 不明物品似難以辨識。再對照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 有拿東西,但不一定是水果,沒有包,但看不清楚什麼東西 ,她帶過來的東西又帶走,被竊的4000元紙鈔有幾張,沒有 很多,我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裡面都是50元等語,則以 被告離開時所持不明物品既無包裝,亦非提袋之類,殊難想 像告訴人所稱,被告竊取80枚50元確幣及IPHONE手機後,係 以何種方式攜帶離開。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 指訴外,監視錄影畫面亦難以資為補強,另告訴人就侵入住 宅部分又未提出告訴,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等情 ,並提出監視器光碟為證。然:  ⒈細觀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訴:「(你可以詳述一下當時你在做 什麼、你怎麼發現的,然後她當時被你發現之後,做的行為 是什麼、跟你說什麼話、表情如何,你可以詳述一下這個過 程嗎?)我下來幫我的小孩泡奶粉,然後剛好就是遇見她, 她說進來要借開罐器,我那時候我也不以為意,我就不知道 想說她要幹嘛,之後過沒多久我下來要出門的時候,我就發 現我的房間、樓下的一個房間被動過,裡面有一個零錢筒, 裡面的零錢也不見,然後手機也不見了」、「(你是請她、 她怎麼離開的你有印象嗎?)她就直接走出去」、「(她離 開當下身上是沒有任何東西是不是?手上有拿任何東西嗎? )我那時候沒有注意看,她手上有拿東西,可是我不知道她 拿什麼」、「(你在警詢時表示說,翁玉琴沒有回答你就慌 張離開你家?)對」、「(所以你看到她的時候,她是在客 廳等你,還是說在其他地方?)她在客廳」、「(當時她在 做什麼?你看到她在做什麼?站在那邊?)繞來繞去」、「 (有在那邊翻找任何東西嗎?)我下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 」、「(…一樓有幾個房間?)一樓兩個房間」、「(兩個 房間?那兩個房間是誰在住?)爸爸住外面這一個,裡面那 個就是我在工作」、「(你丟手機跟錢的是哪一個房間?) 就是我工作那個房間」、「(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水果或是有 提什麼東西嗎?)有拿東西可是一定不是水果」、「(她有 拿東西?是要拿給你們的東西,還是說是她自己又拿走的東 西?)自己要拿走的東西」、「(她帶過來又帶走?)對」 、「(是兩隻手都拿還是一隻手拿?)好像一隻手就是好像 兜著抱什麼東西」、「(你可以描述一下那個東西的大小嗎 ?是有用包裝紙包著,還是有塑膠袋包著,還是說沒有包東 西,只是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沒有包東西,看不清楚 什麼東西」、「(…你那個筒子裡面有4000元對不對?)嗯 ,差不多」、「(這4000元是四張仟元鈔嗎?)沒有,零錢 」、「(有幾張紙鈔?)我在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的」、 「(所以裡面都是50元的嗎?)對」,可知告訴人於下樓見 到擅自闖入之被告時,被告係在客廳,並非在告訴人指訴遭 竊物品之房間,且被告手中持有之物品,亦未以透明塑膠袋 或任何物品包裝。  ⒉再對照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身 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長褲,步入告訴人家之前,轉身時可 見有拿一不明物品在胸前(但非塑膠袋模樣);被告走出告訴 人住家時,雙手均放在胸前,走到馬路時向左轉,背對監視 器方向前進,將右手自然垂下前後擺動,左手臂往前伸,保 持在胸前之高度,且可見其左肩旁有黑色不明物體(見原審 卷第30至31、33至38頁)。則以案發時為夏天時節,被告身 上衣物自非厚重,倘被告有竊取告訴人50元銅板,共4000元 ,換算下來約80枚銅板,在未有包裝袋可放置之情況下,勢 必藏放在衣褲之口袋,或雙手捧握,然由監視錄影光碟中被 告身著衣物之型態看來,並無承載約80枚銅板,所應顯現遭 相當程度重量拉扯下垂之跡象。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 前,左手即已握有黑色不明物體,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 被告將帶來的東西又帶出去等語,因此,亦無法排除被告左 肩旁之黑色不明物體,可能係被告進入屋內前左手所握持之 物,再加上被告之右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已無空手 可捧握約80枚銅板,又無其他包裝袋可盛裝,處此情況,如 何能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上懷有此約80枚硬幣。  ⒊另關於告訴人所指遭竊之IPHONE手機,卷內並無該手機之購 買憑據,亦無任何通聯紀錄等資料,足資證明確有告訴人所 指之手機及門號,且上開通聯紀錄等文件,於案發後並非無 法即刻調閱,今已逾調閱期限,而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礙 於影像之清晰度,又無從分辨被告手中所持究為何物,欠缺 相關證據可資補強,當無法遽予採信告訴人之指訴。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指訴:「(…你怎麼確定說,你 的手機Iphone13跟零錢4000元,是被告拿走的,你當時為什 麼這樣認為?)因為這個事情那時候我不知道,然後我就打 電話給我的爸爸,我就跟他說我的東西不見了」、「(然後 呢?)然後我就去跟隔壁的鄰居調監視器,隔壁的鄰居就說 這個狀況不是一次了」、「(什麼意思?)就是我爸爸之前 一樣在家裡,也有金錢遺失,只是我爸爸說鄰居那麼久了不 去計較」、(「有說是誰偷的嗎?)隔壁鄰居都有看到」、 「(你的隔壁鄰居是指說,其他鄰居有看到被告有進去你們 家拿東西?)對,小孩也有看到」、「(所以是因為這個關 係,所以你認為這一次的東西不見也跟被告有關,是這個意 思嗎?)是」等語,對此,被告亦坦承確實曾於被告父親停 放在住處外之機車上,竊取機車內之零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且關於失竊 物之存在亦未為證明,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述與監視畫面 無法相合之處,另被告先前竊取告訴人父親之金錢,與本案 相比,並無存在特殊相同之處(如2案使用之手段、方法或使 用之工具等方面相同,且與其他案件明顯有異),可依憑此 特殊情狀之聯結,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因認僅以 被告先前之竊盜紀錄,尚無法推論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行為。  ⒌綜上所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擅自進入告 訴人之住處,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確信。又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進入告訴 人家中,有用透明塑膠袋裝著4顆芭樂,拿進去告訴人家中 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握深色 物品,並無透明塑膠袋等情狀不符,同亦有瑕疵而不可採, 然亦無法以此反證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未足,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告 訴人僅提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因本質上係就竊盜罪提起告訴 ,侵入住宅僅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並未就屬於告訴乃論之 侵入住宅罪表示要告訴之意,本院自無權就侵入住宅罪部分 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 片等,而認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認固非無據。惟原審疏未詳究監視器光 碟並無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竊盜方面之指訴,即遽予論罪科刑 ,應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上易-444-2025012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詩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吳恆碩之居住安 寧產生危害,且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案素行及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277條

2025-01-21

TYDM-114-桃原簡-1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為搬運私人物品,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甲○○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未獲甲○○之同意,即擅自 委請鎖匠將房門打開侵入其內,嗣於翌日接續上開犯意進入甲○○ 居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鎖匠將告訴人甲○○居處 房門打開後進入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 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4月8日至告訴人居處搬 家,其因擔心貓咪始委請鎖匠開門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 跟被告說我居處的門鎖已更換,請被告不要來搬東西,但被 告還是找鎖匠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背面、第83頁背面 ,本院審易卷第52至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傳送訊息(下 同)表示:「最後五天了,4/5我會幫你的東西打包,不要 以為不處理我就拿你沒輒」,被告則表示:「你不是會去騎 車嗎?我會在那幾天處理,應該沒差這幾天吧?」,告訴人 嗣表示:「好的,我4/8-4/10騎車」;112年4月3日表示: 「電話不接,訊息不回,要怎麼相信你4/8會如期搬,4/5你 不搬,4/6我幫你全打包」,被告於同日表示:「4/8已預約 搬家,平日我要上班」;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表示:「請 你明天搬走,貓我會送人」,被告於同日表示「4/8已預約 搬家了喔」,告訴人嗣後表示「我已經把門鎖換了,你8號 來也進不來,看你明天要不要來搬了,我家,讓你自己來搬 ,也不合理。是你的東西別遺落,不是你的也別拿錯了」; 被告於112年4月8日表示:「我已經跟你說了我會來搬,你 這扣住我的私人物品是什麼意思?還有出遠門居然沒有餵貓 ,連水也沒有,是把他們活活餓死嗎?」,告訴人於同日表 示:「我有餵他們,水也補到充足…你的物品已佔據我家多 日,我沒道理讓你私闖我家…」,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3頁、第75頁),顯見告訴人 於112年4月7日、8日已明確拒絕被告於112年4月8日進入告 訴人居處搬家,被告於112年4月8日仍委請鎖匠將告訴人居 處房門打開後進入其內,自構成侵入住宅。 ㈡、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經查,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居處租金係其所支付,其與告訴人 約定於112年4月8日至告訴人居處搬家,其因擔心告訴人居 處內貓咪之安危,以及為取回私人物品,始委請鎖匠開門云 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7頁及背面,本院審易卷第52頁 ,易字卷第29至31頁),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8日已明 確拒絕被告於112年4月8日進入告訴人居處搬家,且於112年 4月8日亦傳送訊息明確告知被告其有餵貓及貓之飲用水亦充 足等語,業如前述,被告自無正當理由可擅闖告訴人居處, 亦難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居處房門門鎖,侵入住宅,為間 接正犯。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 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偵卷第8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85頁)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侵入告訴人居處之不法侵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前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規定 論罪科刑。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居處內,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 入告訴人居處,行為自有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考量告訴人先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8日搬家,嗣後反悔而 拒絕被告於當日搬家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1

TYDM-113-易-502-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張家源達成 和解或調解,及被告前有數件竊盜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身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信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42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15時41分至45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停放 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前,步行前往臺東縣○○ 市○○○街00巷00號張家源之住處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趁 本案房屋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本案房屋後徒手翻找財物, 惟未尋得財物即經張家源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 ,旋即逮捕在場之林淑美,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4071、4271、4354 、46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2號審理中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 件與本件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 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TDM-114-簡-3-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速偵字第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寧為告訴人陳佩甄之 前夫,二人曾同住在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5房屋,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離婚後,被告即已搬 離上址,上開房屋現由告訴人居住。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 23時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自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攀爬至3樓陽台而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住處,妨 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嗣告訴人於翌(18)日6時許返家時, 發現告訴人侵入住宅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0

SCDM-114-易-177-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吳玉玲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繼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原羈 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同年9月19日、同 年11月20日裁定,自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同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等罪嫌,除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犯 意,僅坦承為傷害犯意外,其餘部分均業已坦承,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那蘭英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及測量資 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 07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進路線圖、房屋及車輛受損情況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就其被訴持 刀攻擊告訴人部分,否認具有殺人犯意,然查,胸部為人體 內臟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 對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 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 事,被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長期騷擾,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 往告訴人住家並持以刺傷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因而受有 穿刺傷,該傷勢經醫師評估認有造成氣血胸之危險等情,有 告訴人前引病歷可資參照。次查,告訴人遭刺傷後為逃避被 告攻擊躲入其住家內,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家,在告 訴人住家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把後,復在告訴人住家 內搜尋告訴人,其後再劈砍告訴人躲藏地點之門把未果,而 再行另覓其他方式欲尋告訴人,期間並口稱「給你死」等語 ,由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被告行為時 之主觀犯意是否僅止於傷害犯意,實非無疑。是足認被告涉 犯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四、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 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 ,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 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4時3 0分許遂行本案犯行,犯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同日5時 50分許始尋獲斯時躲避在附近公墓之被告,足見被告已有逃 亡之舉措。又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起爭執。我跟告訴人拉 扯間有用水果刀刺到告訴人。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告訴 人推我,我倒地就剛好刺到告訴人胸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 ,聲羈卷第17、18頁),所述難認無避重就輕之情。再者, 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保,然覓保無著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偵查中供稱無 意回到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預計返回 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前後所述反覆,即令本案案發時被告有 固定之住居所,仍為前揭躲避查緝之舉,尚難認已無逃亡之 虞,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交保後能外出工作賠償 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說明將具體從事何工作供法院參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且無力提出足以 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既無力提 出足以擔保其將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而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且被告 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現已毋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 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 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以3萬元交保,我可 以向友人借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 前科,羈押已有一段時間,且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證據較 薄弱,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勾串證人,先前檢察官也願意予 被告交保之機會,本件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3萬元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 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 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 ,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20

PTDM-113-訴-202-20250120-3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即代號BQ00 0-A1131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 住處(住址詳卷)前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將 前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甲女住處旁,隨即擅自開啟告訴人甲 女住處未上鎖之1樓客廳大門,而無故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 樓客廳;迨被告甲○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樓客廳,見告訴人 甲女躺臥在沙發上熟睡,另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胸部之犯 意,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 上緣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准 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0

PTDM-113-原易-74-20250120-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成情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成情具狀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見原簡卷第17-18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臨時工、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 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 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 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案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 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 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 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 先行移付調解者。」被告雖具狀陳稱: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趙 丹麗和解,請准予開庭並安排調解程序等語,然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陳明無調解意願(見調院偵卷第23頁),故本案不再 移付調解,亦無開庭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鍾成情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情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趙丹麗則居住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為 上下層鄰居關係。鍾成情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許,未經 趙丹麗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徒手敲打趙丹麗 本案房屋大門,待趙丹麗開啟門縫查看之際,復徒手推門而 無故侵入趙丹麗前揭住處而進入本案房屋內,嗣始由趙丹麗 及其配偶余生芳合力將鍾成情推離前揭住處。 二、案經趙丹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成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丹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余生芳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 約書暨公證書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教示,略]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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