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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桂芬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黃耀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 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2項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 業要點之規定,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 分公司(簡稱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標後由訴外人吳孟欽得標, 原告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惟被告 亦同此主張,並否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對上開土地 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 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秋麥所有,民國60年初,吳秋麥 因原配偶黃深坤早逝,迫於經濟壓力,於是帶著其與原配 偶所生之子女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 離開彰化大城北上找工作,因而結識原告之父親吳阿鈞, 並生下原告及姐姐吳季蓁,68年間因原告父親吳阿鈞經營 之便當店及住家遭遇祝融,當時雖有分配到國宅,惟吳秋 麥卻希望能返回彰化大城,吳阿鈞愛妻心切,遂決定舉家 遷移至彰化大城,並買下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惟當時因吳秋麥與原配偶所生之子黃耀泉、黃耀治、被告 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選擇繼續留在北部,不願一同返回彰 化大城,故而吳阿鈞便在新北市(原台北縣)購買房屋供 其等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此後, 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便未曾再返回 彰化。嗣吳阿鈞又在系爭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 方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 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 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   ㈡嗣吳秋麥逝世後,因家族間糾紛,系爭土地一直未辦理繼 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經訴外人吳孟欽以新台幣(下同 )276萬元得標,原告便於30日内本於系爭土地繼承人及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優先購買,詎被告亦以繼承 人身分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佯稱其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 分之出租人,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 為證,主張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 優先購買,因兩造之主張相互衝突,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遂要求應進行訴訟程序以確認兩造應由何人取得土地法第 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㈢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目 前雖未居住於其内,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應認係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人,並以此為實際使用範圍依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3項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往後他人取得系爭土地 而產生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情形。至於被告非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有實際使用,至於其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所提供之 租約,姑且不論該租約之真假,被告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居並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乃屬違法出租,承租人有權對其 提起詐欺告訴外,原告亦得向其請求占用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之不當得利,被 告當然不得以此主張土地法第73條 之1之優先購買權自明。   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將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及共有人分 別列舉,並未限定繼承人、共有人應如同使用人須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即明。是本案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繼承人之身分 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無論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均不影響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㈤查系爭土地上3棟建物,除中間建物非原告父親吳阿鈞生前 所興建,其餘二楝建物,全為吳阿鈞協同二名子女所興建 ,系爭土地為吳阿鈞出資購買,緣68年間吳阿鈞帶妻小返 回彰化定居,當時系爭土地上只有中間建物,因居住空間 不足,吳阿鈞便自行購買磚塊、混凝土,帶同二名子女即 原告與訴外人吳季蓁(原告之姐姐),徒手一磚一瓦蓋了 左侧建物(目前建物似有改建已非當初原樣),系爭土地 原本為台糖所有,72年間台糖釋出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為原告單獨所有。   ㈥原告自68年即長久數十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目前雖已搬離 ,難謂非實際使用人,被告則從未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退萬步言,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具有繼承人等 身分時,不論其本身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内,以及有無將房 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就房屋占用位置應可認係土地之 實際(占有)使用人,並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 買權,此要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然。 又該房屋之借用人或承租人,既無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 離之問題,自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等情。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謂系爭土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方柏油路 面,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 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 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等 語,然系爭土地之建物依照本院卷第61頁所附彰化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為56年1月, 當時吳秋麥仍與黃深坤(58年6月16日死亡)婚姻關係存 續中,尚未與吳阿鈞交往,何來系爭建物係由吳阿鈞所建 ?且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吳秋麥,並 非吳阿鈞,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 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 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 之一,故原告空言系爭建物其增建附圖兩側之建物及柏油 路面皆屬吳阿鈞所有乙節,顯屬不實,原告雖為繼承人, 但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事實,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具 有如何之占用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言主張 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顯與法有違,並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於吳秋麥生前即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 付被告,並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期間屋頂漏水亦由 被告請富郎企業社加以修繕,並給付30萬5000元修繕費用 ,顯然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規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 再者,建物之基地,通常可認為係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所支配。故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 建物基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屬占有該土地之人。足見被 告始為系爭標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而原告並未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具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政府移請國財署彰化辦事處辦理標售112年度第401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該署委託台金 公司中部分公司辦理,公告附表第30標號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登記所有 權人(即被繼承人)為吳秋麥。上開土地於111年10月11 日公開標售,由訴外人吳孟欽以276萬元得標,兩造均以 其為吳秋麥之繼承人身分,並對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主張各自對土地之全部有優先承買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C(一層鐵皮車 庫)等建物,上開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 面積103.10平方公尺,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 2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記 載為黃吳秋麥,納稅義務人亦為吳秋麥。   ㈢吳秋麥原配偶為黃深坤,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黃耀觀(即被 告)、黃耀治、黃耀泉、黃采晶,黃深坤於58年6月16日 死亡,吳秋麥嗣再與吳阿鈞結婚,二人育有二女吳季蓁、 吳桂芬(即原告),吳阿鈞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吳秋麥 於91年8月1日死亡。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 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 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 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 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 ,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 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 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未於法 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列冊 管理,並於逾15年之管理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而為公開標 售之行為,性質上亦同為私法上之買賣;又依同條第2項 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 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其 立法目的,避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而杜紛爭之立 法目的相同,始在辦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標售時,賦 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 優先購買權,此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 然。   ㈡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工作室)、C( 一層鐵皮車庫)等建物,原告主張編號B(一層磚造)為 其父吳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 其父吳阿鈞於68年所蓋,編號A建物原告不知何人所興建 ;被告則辯稱: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建物 為吳秋麥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承租人吳 生發所蓋,被告將上開編號A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蔡清旺、 編號B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廖寶嬌,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 )建物是將土地出租予吳生發搭建車庫使用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 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稅起 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面積103.10平方公尺等情,此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6月11日彰稅北分一 字第113630598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 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9、61、63、64頁)在卷可 稽,其課稅面積雖與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委託佳宏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其中查估作業表所附土地勘 (清)查表及建物勘測圖中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142.95 平方公尺非完全相符,此有金服中部分公司113年7月4 日(113)台金中字第1130000027號函附標售案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惟該勘測結果僅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所 在位置、面積,與房屋稅籍平面圖之建物尚屬相符,因 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為自56年1月即辦理房屋稅 籍登記之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 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實可認定。    ⒉按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然房屋稅 籍登記或變更仍不失為權利歸屬之佐證。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原稅籍登記為吳秋麥,被告主張為吳秋麥所興 建,原告則謂不知何人所建,既然房屋稅籍登記人為吳 秋麥自可認定係吳秋麥所興建,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⒊又查,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一層磚造)為其父吳 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其父 吳阿鈞於68年所蓋,由伊及其父吳阿鈞、其妹吳季蓁興 建云云,惟其僅提出證人即其妹吳季蓁為佐證,吳季蓁 依原告所述為其親姊妹又係一同興建編號B、C建物之人 ,則吳季蓁之證詞必定有偏頗之虞,證明力殊嫌薄弱, 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礙難採信;另被告辯稱:編號C(一層鐵皮車 庫)建物,是其將土地出租吳生發,由吳生發所搭建云 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吳生發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其中記載租賃標的係出租住○○○鄉○○村○○路000號、汽車 停車位1個,約定之出租標的顯非土地,亦非出租土地 讓吳生發興建地上車庫,被告所述已屬可疑,何況系爭 土地為吳秋麥所有,其死亡後該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被告並未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將公同共有之土 地,出租予他人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佐證,實難認定 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吳生發所興建,;蓋編 號A建物既為吳秋麥所興建已如前述,編號B、C建物, 一為工作室、一為車庫,可認係為增加編號A建物使用 效益之附屬建物,且坐落於土地所有權人吳秋麥之土地 上,兩造均無法證明渠等各自主張編號B、C建物究係何 時所興建及何人所興建,因此附圖所示編號A、B、C等 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吳秋麥所有,並由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洵堪認定;另編號A、B 、C建物前方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依上開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之現場照片所示,D部 分空地係編號A、B、C建物前方庭埕,用以對外通行之 必經處所,亦即上開建物必定要使用編號D部分範圍之 空地以助其效用,編號A、B、C建物既為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編號D部分空地亦應屬全體繼承人 之使用範圍,亦堪認定。    ⒋另查,被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蔡清旺、張廖寶嬌、及吳 生發之租賃契約為據,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其使用,惟 各該契約均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均為租賃住○○ ○○鄉○○村○○路000號房屋,顯然被告係將被繼承人吳秋 麥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非系爭土地,而被告出租被 繼承人吳秋麥之房屋,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對其他 繼承人自不生合法之效力,難謂屬合法使用,而本件係 標售被繼承人之土地,並非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為吳秋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D空地又為 輔助上開建物,做為通常使用,則應認系爭土地為全體 繼承人所使用,並非被告一人單獨使用至明。綜上所述 ,兩造均主張其各自有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顯無 足採。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並共同使用系爭土 地之全部,雙方主張其各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優先購 買權,為無可採。   ㈢再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下稱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1、2項、第12點規定,「​ 本條第三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 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 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 實際使用範圍認定;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 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前項使用範圍需辦理 複丈、分割者,得由國有財產署代位申請。前點所稱使用 範圍如僅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且經優先購買權人表示 優先購買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依法得分割者,除非 屬優先購買權之使用範圍部分由得標人承購外,應依各優 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按其使用範圍由各優先 購買權人承購。​但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且經協議 合併承購者,得依其協​​​​​​​議辦理。㈡依法不得分割者 ,應由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協議由一人單獨或共同承購 ,其為共同承購者,應協議各人之承購持分。」。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7頁),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依前開作業要 點規定,吳秋麥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者僅兩造二人,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又公同共有 地上建物,係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實不得謂就系爭 土地之全部各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兩造以繼承人身分 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其權利範圍應各僅為2分之1,洵堪認 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其僅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1

CHDV-113-訴-651-202411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趙秀麗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2時3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8838-U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瀋 陽路與興安路口,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仍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 ,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7 日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3年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22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22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23日 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後被告將裁罰主文第 二項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雙方均在便當店買便當,原告離開倒車時不 慎碰撞系爭機車後,有立即下車察看關心,與車主何寓洋檢 視系爭機車,雙方確認沒有人員受傷,車損部分沒有詳查, 之後雙方都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即各自離開。原告離開後不久 就接到員警來電說何寓洋報警處理,感到相當錯愕,便到第 五分局說明經過,得知何寓洋聯絡方式後詢問其狀況,何寓 洋也說他無意報警,是便當店服務生主動熱心報警,可見原 告並無逃逸故意。事後原告已與何寓洋達成和解,原處分應 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 有間接故意。原告當時明知已撞倒系爭機車,卻未通知警察 到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離開現場,即使事後和解,仍不影響肇事逃逸之故 意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4951號函、職務報告書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依 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得 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 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 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 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 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肇 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規 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重 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疏 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有 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 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 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 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至於行為人是 否知有肇事,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又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或人傷,固可能發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此屬被害人得處分事項,是如被害人當場無 追究之意,同意他方離去現場,該肇事現場又無公共安全之 疑慮,即不生依法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亦無肇事逃逸之可言 。 ㈢經查,本件事發過程,證人何寓洋到庭證稱:「當時我要去 買東西,有聽到撞擊聲,發現我的機車倒地,我就過去扶起 來,原告有下車,我跟他說我人沒事,因為我不在車上。 當時沒有說到賠償的事,當時原告如何回覆,有點久了,我 記不太清楚。因為我也急著買東西。當下不知道有車損,是 拿完東西回來要騎車才發現,那時才聽到周圍的人有人幫我 報警,我才跟著報警,因為我也是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依其證述,可知原告肇 事後確有下車察看,並與被害人何寓洋交談,何寓洋告知其 沒事,隨後即任由原告離開現場,何寓洋則返回便當店買東 西,乃因有其他人報警,何寓洋返回發現系爭機車有車損, 而跟著報警。再參酌事發後原告與何寓洋LINE對話紀錄,何 寓洋對原告表示「她報警了,結果我多一張罰單,哈哈。… 其實就是殼破掉,結果我要付錢,跟我說幫我報警了」(見 本院卷第17頁)。則依該事件歷程及雙方互動情形觀之,應 認何寓洋在現場並無追究原告之意,乃任由原告離去現場, 原告既經何寓洋之同意而離開現場,自不能認其主觀上有逃 逸避責之故意。且本件肇事現場並無事證顯示現場有何公共 安全之疑慮,則雖事後何寓洋發現有車損而有報警之行為, 仍不得倒果為因,遽認原告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肇事後經被害人同意而離開現場,不構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40元,合計8 4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 8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1

TCTA-113-交-23-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1時45分前某 時許,將其子李○宏(民國0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李○宏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李 ○宏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得手。 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丙○○、乙○○及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李○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9日儲字第1130055632號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 5頁;本院卷第27頁);及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69頁至第8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頁至 第88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6頁);告訴人 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家寶提出之交易明細 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 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李○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雖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李 ○宏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而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8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併酌以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 酬(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李○宏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第105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以兔星保衛戰遊戲內之聊天訊息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該遊戲帳號,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4日23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2 丙○○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4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1235元 3 乙○○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月24日23時許,匯款4萬1元 4 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需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4日20時31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1月24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9985元

2024-11-06

TCDM-113-金訴-2844-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宏對於向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 得贓物,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該收受之機車為贓物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見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江智謙,江楠 正管領使用,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無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 供查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17分 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李岳民交付之本案機車,並騎乘使 用。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因另案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前經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 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俊宏固辯以證人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監視畫面顯示係李岳民偷竊,李岳民於偵查中竟稱係伊 偷竊,故認李岳民所述不可信云云,惟本判決就被告否認犯 行部分,以下所引用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李岳民具 結在卷(偵2410卷第123、135頁),且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上 情質疑李岳民證述之可信性,然被告所指情形,實乃證明力 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二者分屬不同層次 。除此之外,就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有何其他無待進 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關於李 岳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可否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明力如何,乃別一事(詳后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初始為伊搭 載李岳民,嗣後則為伊一人所騎乘之事實,且不爭執本案機 車登記車主為被害人江智謙,本案機車遭竊之前為被害人江 楠正管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 稱:本案機車原係李岳民騎乘,伊騎乘自己之黃色電動機車 ,因李岳民嫌棄伊之電動機車速度太慢,伊與李岳民始共乘 本案機車,復因伊不喜被載,故由伊載李岳民;伊嗣後單獨 騎乘,係騎往花蓮市○○街000巷00號;李岳民未告知伊本案 機車係贓車,伊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等語。  ㈡被告坦承與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江楠正之指訴(警414卷 第15、16頁)及李岳民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偵2410卷 第121至125頁、偵256卷第97至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委託書在卷可稽(警414卷第17至27、33、3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機車確屬贓物   本案機車之登記車主為江智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警414卷第27頁),111年11月19日當時,本案機車係江 智謙之父江楠正管領使用,業據江楠正指訴明確(警414卷 第15、16頁)。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亦據李岳民坦 承在卷,且有同日10時1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52 4卷第27頁照片編號06)及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李岳民竊盜 本案機車部分,業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經 調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卷查明無訛。是本案機車於111年1 1月19日10時19分許既遭竊,於同年月20日始由江楠正至警 局領回(警414卷第33、35頁),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乃處於遭竊後,被害人合法取回前之期間內,核屬 贓物無訛。  ㈣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 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車遭竊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前之期間內,被告自承 :「我單純跟他(李岳民)借摩托車騎」、「跟他(李岳民 )借這台車來進豐街113巷48號找朋友」、「找完朋友回程 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等語(警414卷第8、9頁、 偵2410卷第71頁),且有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支配占有本案機 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警414卷第23至25頁)。被告固辯稱僅 係向李岳民「借」本案機車予以騎乘使用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收受贓物本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亦非以 此為限,向他人借用而取得「持有」者亦屬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便屬實,仍不影響其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職 是,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自可憑認。  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收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 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機車係伊向臉部有刀疤、綽號「小 劉」之人借用,「小劉」專門在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 於偵查中則稱:伊進入戒治所後,始知悉「小劉」姓名為李 岳民(偵2410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以 前沒有看到李岳民有騎這台摩托車」(本院卷第143頁), 而李岳民臉部確有刀疤,為李岳民所自承,且有照片可佐( 警524卷第4、47頁),足證被告確係向李岳民收受本案機車 。次查李岳民確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簡6卷第13至46頁) ,被告既然知悉李岳民「專門在偷東西」,復自承從未見李 岳民有本案機車,對於本案機車可能係贓物,被告實已有所 認識或預見。況被告若果無收受贓物之意,對於本案機車來 源或異於常情之處,自可先行詢問或確認,然被告既無法確 保本案機車之來路,卻未予任何積極查證,甚至在知悉李岳 民常有竊盜犯行之情形下,猶出於縱令贓物亦不在乎之心態 ,而自有多次竊盜犯行之李岳民處,率予收受本案機車並騎 乘使用,顯見被告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  ⒊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並無「小劉」之暱稱,被告均 稱呼伊「小李」等語(偵2410卷第123頁)。查被告與李岳 民為一同施用毒品之朋友,均據被告及李岳民坦承在卷(偵 2410卷第71、121頁),被告於警詢時甚至明確指出李岳民 臉部刀疤、專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而綽號祇是人與人 間平日慣常之稱呼,與真實姓名迥不相侔,「小劉」與「小 李」二綽號,差異甚大,綽號「小李」更與李岳民之姓氏吻 合,「小李」之於李岳民,並非毫無連結,亦非特殊或難以 記憶之綽號,衡情尚無混淆可能,惟被告之所以於警詢之初 ,不願坦承供出本案機車來源為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或綽 號「小李」之人,而刻意稱為「小劉」,益徵被告知悉因本 案機車來路係李岳民,李岳民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機車 恐係贓物等情,如即時供出李岳民或李岳民之正確綽號,恐 難脫免收受贓物之刑責。被告固辯以李岳民偵查中之結證不 可信云云,惟李岳民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業如前述,被告復不聲請傳喚李岳民,且被告認為無傳 喚李岳民之必要(本院卷第144、145、190頁),被告既放 棄對李岳民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李岳民之證述內 容已詳予提示,使被告有辯解、防禦之機會,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又本院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所採用李岳民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關於李岳民之綽號而已,此部分所 涉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如上析述,並非以李岳民所述 為唯一事證,尚有其他證據資為綜合憑信,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辯稱當日15時27分許,之所以僅剩被告單獨騎乘本案 機車,未再搭載李岳民,係因李岳民前去買便當,而被告則 騎往進豐街113巷48號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被告於偵 查中實係稱:「找完朋友回程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 」(偵2410卷第71頁),所述前後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況 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或預見本案 機車為贓物,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李岳民處借用本案機車騎 乘前往進豐街113巷48號,以供自己代步之工具,無論前往 之目的為何,俱不影響被告收受贓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⒌準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 告辯稱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云云,乃卸責遁辭,並非可 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前科累 累,其中有多次財產法益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所收受之本案機車價 值非微,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江智謙委託江楠正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 414卷第27、3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HLDM-113-易-87-202411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玉潮即一品味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2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8,2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584-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玉珊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民壯○○○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敬崴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行研發全台獨有之豆乳豬配方(下稱系爭配方) ,在高雄市○○區○○路0號開設「灶堂豝飯美味便當」之餐飲 事業(下稱系爭店鋪),嗣被上訴人欲結束經營,與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約定將系爭店鋪之裝潢、招牌、機器、 設備、營運方式及技術配方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簽訂「灶堂 豝飯美味便當盤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 兩造成立之LINE群組「豝飯一家親」(下稱系爭群組)傳送 數個檔名為「灶堂豝飯」之各品項獨門配方內容物檔案(包 含原料、數量、單位與重量,下稱系爭檔案),且自111年5 月31日起每日至系爭店鋪指導上訴人,履行技術移轉之教學 義務,使上訴人及其團隊完整學會且能製作出相同產品。被 上訴人已依約將配方與技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支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讓渡金,並於111年6月1 0日於系爭群組内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且於111年6月13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 並無違約,於111年6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限上訴人於 5日內答覆繼續履約或同意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已 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包含交付配方、設備移轉等一次性給 付義務與協助技術轉移等繼續性義務),上訴人經催告後仍 不履行其受領義務與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依第254條或第2 55條規定解除契約(擇一)。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配方內容具有50萬元價值, 此屬被上訴人自行研發之心血結晶,性質為無體財產權,一 經洩漏或使上訴人得知,他人即可無限制重複利用,無從返 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償還配方價額50萬元。 若認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依約自111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9日進駐店鋪使用店內各式設施、用品,契約既經 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使用店鋪相當於租金之費用 ,以店鋪租金每月3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償還10,667元( 32,000元÷30×10日)。另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 支付被上訴人進行移轉教學時之薪資,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 資55,000元,爰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0月0日間共10日之勞務支出18,333元(55,000元÷30×10日 )。縱認不成立民法上僱傭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勞務給付之利益18,333元。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原告阮美玲所為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完全依照 契約内容履行,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和系爭店鋪房東在 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亦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又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及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 簽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 訴人未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 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無須給付 100萬元讓渡金。 ㈡依契約第1條第1項、第8至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相關技術 及配方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須在配方上簽名以證相關技術 及配方已完全移轉,然被上訴人僅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檔案 共6頁予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解釋内容外,亦未教導上訴人 相關技術,上訴人從未開啟檔案,現亦已超過時間無法開啟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即系爭配方。被上訴人提出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上訴人新開便當店粉專截圖,主張已將配方與 技術交付並完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販售相同商品云云 ,然上訴人販賣相同名稱餐點,不代表二者配方、技術相同 ,照片內容僅為拍攝系爭店鋪室内設施,皆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將配方交予上訴人。  ㈢依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上訴人在111年6月1日前 與店鋪房東簽訂新租約,惟屆期仍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亦未將契約有關租約之約定通知房東,致無法在該期日前簽 訂新租約,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店鋪使用10日之對價。縱認上訴人應負擔店鋪10日租金, 因新租約之金額尚未確定,不能逕依原租約之金額計算。又 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亦未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特 定金額薪資,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必 須協助、配合上訴人營運3個月,此為被上訴人契約上之義 務,配合期間上訴人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應給 付相應之勞務對價,惟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可以 片面決定薪資,薪資金額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750元(即配方價額500 ,000元、薪資8,417元、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及自11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簽訂契約。 ㈡原證3、5為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內之成員有兩造及阮 美玲、洪文中。 ㈢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每日均有 至系爭店鋪。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於群組內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㈤上訴人自111年6月10日起即未到系爭店鋪,亦未給付契約約 定之讓渡金。 ㈥上訴人並未於111年6月1日以前與系爭店鋪之房東簽訂新租約 。 ㈦兩造簽訂契約後,國稅局有通知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 ㈧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讓渡技術配方對價為50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 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 人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於 有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固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 ,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查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終止事由,自應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 。上訴人辯稱: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被上訴人有3個 月移轉技術秘方及保證於6月1日前簽立新租約之義務,此二 內容均為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與店鋪房東 在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簽 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未 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 256條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配方,然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 立契約,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配方電子 檔共計6頁,須全數交由甲方(即上訴人)收執。」(見原 審審訴卷第41頁),被上訴人旋即於111年5月31日在群組中 傳送系爭檔案予上訴人,與契約第8條約定相符(見原審審 訴卷第41頁),上訴人雖抗辯不懂檔案內容為何、未開啟檔 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為真正配方云云。然兩造不爭執 群組成員為兩造、洪文中、被上訴人配偶阮美玲共4人,依 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證5群組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41頁),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顯示「已讀3 」,足見群組內其他成員包含上訴人確實已在群組內(見本 院卷第155頁),兩造既已簽訂盤讓契約,而上訴人盤讓系 爭店鋪之目的即為取得系爭配方、學習製作配方之技術用於 營業,契約第8條明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配方電子檔,第2條明 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自該日起至111年6月9日系爭 店鋪亦有正常營業,衡情自無不開啟檔案確認內容,為將來 營業預為準備之理,上訴人稱其未曾開啟檔案,悖於常情而 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經本院勘驗檔案,確 有逐一記載各式肉品、照燒醬所需材料、數量、單位、重量 等完整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該肉品餐點與系 爭店鋪販售之主要產品相合(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被上 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僅稱:「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 題我會印好簽名給妳」(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未質疑檔 案內容為何,且自盤讓基準日111年6月1日起至6月9日期間 ,系爭店鋪均正常營業,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另催索被上訴 人交付配方資料,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傳送予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之對話紀錄,亦未曾指摘被上訴人有違約未交付系爭 配方資料之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其嗣後於111年6月 13日律師函改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配方資料(見原審審訴 卷第66頁),難認為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傳 送之檔案應為系爭配方無訛,上訴人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違約將配方交予訴外人洪文中,然洪文 中與上訴人同在系爭群組,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終止 契約之訊息,亦稱係與洪文中討論決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第179頁),洪文中亦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我女友有 加妳老婆」(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洪文 中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為真,其二人關係匪淺,就盤讓系爭 店鋪相關事宜亦有參與,上訴人未曾阻止洪文中加入群組或 要求其離開群組,被上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亦未指摘被 上訴人洩漏配方,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教導配方、移轉技術云云。然上訴 人於111年6月5日於群組傳送訊息:「明天要麻煩美玲帶我 一遍炸鍋完整流程」(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後並未有指 摘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反悔未為教學等對話內容,難認被上訴 人未曾為任何技術指導。又證人即店鋪前員工任玉燕雖證稱 :我是炸東西的,我跟上訴人一起工作約一個禮拜,工作在 外場,我沒有教他炸東西,上訴人都在剪肉、包便當,我沒 看到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教上訴人做主餐、做便當、煮菜,一 早上我們開門就很多客人,太忙了,上訴人沒辦法看到我在 炸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其亦證稱:我只有上早 班,不知道兩造在午班或晚班時間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任玉燕顯不知悉兩造在其他時間交流、互動情 形,難以其所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契約第9條係約定 被上訴人須於6個月內教會上訴人所有配方上之內容,並保 證上訴人得做出相同產品(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顯見技 術移轉定有6個月期限,非可立即完成,縱被上訴人未於111 年6月1日至6月9日教導上訴人油炸肉品之技術,亦不能認定 被上訴人已違反契約所定技術移轉義務。上訴人復稱:兩造 約定6月1日開始進行配方教學,後來未進行,6月1日如果煮 出來菜色與原來一樣,上訴人就會在檔案配方簽名確認,上 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提供之配方上簽名,顯然被上訴人未履行 契約內容等語。惟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係稱: 「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題我會印好簽名給你」(見本院 卷第162頁),難認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日內完成所有配方 教學,且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須積極配合移轉相關技術 及營運方式予甲方,乙方是否將前開事項完全授予甲方,由 甲方在乙方提供之配方上簽名為準。」(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41頁),此為被上訴人完全教授技術後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之 約定,並非以此作為是否取得配方之依據。況契約所定技術 移轉期間並未屆至,不能以上訴人尚未簽名,推認被上訴人 違約未交付配方或教授技術。此外,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 上訴人已在系爭店鋪營業,倘若被上訴人交付之配方與當日 製作販售之便當口味不符,上訴人理當會執此予以爭執,然 對話紀錄並未見有相關爭執之內容,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 為前揭抗辯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擔保於111年6月1日與房東簽立租約 等語置辯,然證人即房東代理人趙人戊證稱:被上訴人說他 一個朋友要盤讓這個店面,要變更承租人,我說幫他約房東 ,但房東去爬中部的山,我跟被上訴人說屋主還沒回來,6 月1日無法簽約,後來我們協調,有和被上訴人確定6月10日 早上10點換約,結果6月10日早上房東要過去時,被上訴人 在9點30幾分傳一個截圖給我,說承租方沒有要過去換約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4至165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有詢 問房東,因房東登山行程而未能於111年6月1日簽立新約, 自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後續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 詢問房東能何時簽約,被上訴人當日亦將詢問趙人戊之內容 ,截圖轉貼在系爭群組內,洪文中並回覆「鞠躬」之貼圖( 見本院卷第頁176至177頁),嗣被上訴人與趙人戊約定6月1 0日簽約,亦於6月9日在群組中告知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於 原審答辯狀所稱遲遲拖延不讓上訴人和房東見面(見原審審 訴卷第96頁),或上訴人律師函所載未積極協助其與房東重 新簽約(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之情形;而上訴人於111年6 月1日至6月9日持續至店鋪營業,當無可能不知房東無法簽 約之原因,依被上訴人所提群組自111年5月30日起之完整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78頁),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告 知配方檔案、叫貨廠商等資訊,於上開營業期間又未曾就尚 未簽立新租約一事指摘被上訴人違約,衡情足認已有同意另 與房東約定簽約日期之意,其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擔保簽約義 務,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所辯無交接清冊、國稅局查核開發 票問題、僱用非法員工等爭議,系爭契約並無相關約定,且 被上訴人縱有僱用非法員工,上訴人自得依法令決定是否聘 僱,尚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依據。  ⒋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前揭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經認定如 前,其自111年6月10日起未再進入店鋪,亦未交付讓渡金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通 知上訴人,請其於收受律師函5日內,聯繫被上訴人協議繼 續履約或依被上訴人所提條件終止契約事宜(見原審審訴卷 第70頁),該律師函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 送達日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93頁),應認被上訴人 已催告上訴人履約,然上訴人逾期而未為之,迄被上訴人11 1年7月12日起訴均未再履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應認契約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追加民法第254 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258條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 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 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既經原審准許,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其執此上訴並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毋須再 為審究。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 明文。  ⒉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惟系爭配方為無體財產權,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檔案之配方內容交付被告,上訴人已知悉配方 內容,性質上屬不能返還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 償還其價額。依契約第3條約定:「本盤讓金額總共為100萬 元,甲方應於新租約簽訂後,先行給付50萬元之讓渡金予乙 方。剩餘50萬元,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技術移轉後,再行支付 。」、第9條約定:「乙方須於6個月內教會甲方所有配方上 之內容,並保證甲方得做出相同之產品。否則乙方須返還讓 渡金50萬元,並負擔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反之若甲方自行 放棄學習或經營,則甲方須支付剩餘讓渡金50萬元予乙方。 」(見原審審訴卷第39、41頁),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 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交付配方內容予上訴人 ,其餘50萬元係待上訴人學成製作配方之技術始為給付,倘 被上訴人未能教會上訴人製作配方之技術並保證做出相同產 品,僅被上訴人須返還訂約時收受之50萬元,上訴人仍保有 配方,衡以此類盤讓餐飲店鋪之契約,首重餐飲配方之取得 ,及製作技術之教學移轉,被上訴人以50萬元評價其客觀價 額,應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配方之價額 50萬元,自屬有據。又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是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自毋須審究。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3款明定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使用店鋪之費用。上訴人對於上開期 間每日均有至系爭店鋪,並無爭執,惟辯稱:111年5月31日 純粹觀摩,討論合約內容及簽約,6月1日起正式學習,例如 怎麼經營、收錢、內場、外場,被上訴人並未教導上訴人炸 肉等語。查契約第2條前約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 。」,第5條約定:「乙方於讓渡基準日即6月1日後,不得 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即進入系爭店鋪之中央廚房。」 ,第7條約定:「乙方原員工.....暫由甲方繼續聘僱,但乙 方上開原員工若有主張勞健保費用或資遣費等事由,則甲乙 雙方同意以111年6月1日為責任分界時點。」(見原審審訴 卷第39至40頁),可知上訴人盤讓系爭店鋪係自111年6月1 日開始,上訴人並稱: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學習添菜、包 便當、跟員工怎麼分配工作,還有清潔,熟悉開始到結束一 條龍的過程,把自己當老闆。6月1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足認自111年6月1日起即為上訴人實際營運管 理店鋪,不論上訴人是否於該9日內學習其他技術,仍有使 用系爭店鋪設施之情。又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上訴人 就所指111年5月31日觀摩內容係稱:觀摩內容為熟悉收錢的 場地、被上訴人那邊的習慣,例如內場包便當什麼東西在哪 邊、要先熟悉那些東西,每個餐廳位置放的不一樣,還有人 員配置,哪些員工是上訴人的員工,整個流程從廚房裡面到 外面,菜放哪邊、湯放哪邊、飲料放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上訴人所述觀摩內容屬均為因盤讓店鋪為其自身 營運所為準備,屬被上訴人因盤讓契約所為關於營運教學範 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至 系爭店鋪學習或營業,係屬由他方所受領之物之使用,契約 嗣經被上訴人解除,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盤讓契約使用 店鋪10日之價額。而該店鋪每月租金為16,000元,租期至11 3年9月30日,有系爭店鋪租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 ,則以每月租金為16,000元計算上訴人使用店鋪之價額,應 屬合理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尚未簽立新約,不能以原租金計 算,且應扣除營業利益云云,惟趙人戊並無調整新租約租金 之意,此觀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陳稱合約與舊合約相同 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且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上 訴人使用店鋪之對價,與被上訴人營業利益並無關連,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16,000元÷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所為 主張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無贅論必 要。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 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人 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契約第4條約定:「1.乙方需配合甲方於3個月內辦理技術移 轉,若時間不足,經雙方同意得延長3個月,以一次為限。2 .乙方應於每日8點至14點、16點至20點前往系爭店鋪辦理技 術移轉教學,並協助系爭店鋪店內一切相關營業事宜。3.乙 方之薪資及排休方式,由甲方另行決定。4.乙方須保證於系 爭店鋪配合甲方營運3個月。」(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 依上該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每日須至店鋪提 供10小時之技術移轉教學及協助營運事務,上訴人則須支付 薪資並給予休假,其等顯有該當於僱傭契約之約定,亦即被 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負有提供勞務、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 人猶辯稱於被上訴人配合期間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與前揭 約定文義不符,自非可取。又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 人受領被上訴人提供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之 勞務給付,自應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又被上訴 人主張口頭約定每月薪資55,000元,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又否認已約定薪資數額,考量勞工提供勞務所得報 酬係以主管機關所定基本工資為最低限度,認以111年之法 定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為本件計算基準,應屬合理適當。 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開期間 10日之勞務給付為8,417元(25,250元÷30×10)。至被上訴 人另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無贅論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5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31

KSHV-113-上易-97-20241031-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 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派出所對面五星級便當店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與華興路口前,因 違規停在交叉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共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02-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7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蕭仁祥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臺北車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內老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老董便當店前,見該店家送貨人員放置在店外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排骨2包(共100片,下合稱本案排骨 )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本案排骨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老董便當店副店長 卓雲英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本案排骨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老董便當店副店長卓雲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㈢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本件竊取排骨2包,犯罪情節相較其前案,尚 無罪質及犯罪情節顯然更重之情形。基此,本院認卷內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事,自難僅以其等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 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未因此悔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無業,國中畢業之 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排骨2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4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0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楊湘 淩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被告張秀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標示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行經方向示意圖」、「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2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6 83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桶子內熱水倒出時, 本應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 腳部,竟疏未注意,隨意傾倒桶子內之熱水,致使熱水流出 時浸溢並燙傷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49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3、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01號 被 告 張秀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麗係楊湘淩之同事,2人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號 「良記便當店」,平時相處不睦。張秀麗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廚房,將裝有高溫熱水之桶子自爐灶 上搬至地面,將桶內之使用過之熱水倒出讓其流掉時,本應 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腳部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桶內之高溫熱水傾倒出來,致使熱水 流出時浸溢並燙傷楊湘淩之腳部,楊湘淩因而受有足部一度 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湘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張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桶內熱水倒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湘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右足部受有一度以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2 告訴人右足部受傷之照片4張。 同上。 3 上開廚房照片2張。 現場廚房之狀況。 4 「良記便當店」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1張。 「良記便當店」監視器之裝設位置。 5 告訴人提出之廚房照片7張、客席位置照片1張 、點餐處照片2張。 被告傾倒桶內熱水時,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廚房走道、客席及點餐處相關位置。 二、訊據被告張秀麗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燙傷告 訴人,伊沒有印象有與告訴人四眼交接對到眼等語。然查, 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傾倒桶內熱水之事實,而告訴人之 右足確實燙傷,此有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及照片附卷足憑,而告訴人與被告係同事,同在 良記便當店之廚房工作,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熱水燙傷足 部,自屬可能,而衡情,被告縱非「故意」要朝告訴人之傾 倒熱水傷害告訴人,然仍有上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 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 地,「故意」將熱水朝告訴人之方向傾倒,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自難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1928-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接獲通報指稱,受 安置人A遭生母持刀砍傷,經調查為受安置人被生母發現其 在家中自營便當店櫃台偷錢而發生爭執,生母情緒激動拿菜 刀攻擊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左肩膀撕裂傷,受安置人繼 父無法阻止,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16時30分起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生母雖生育 受安置人,過往因工作關係全然託付給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 顧,後續因受安置人返回臺灣就學,才與生母同住,生母無 合宜教養策略,多以打罵方式回應,過往有多次通報事件, 雖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服務,生母 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考量 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 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3年10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七)、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53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正常 ,就學狀況穩定,會與同儕一起討論喜愛事務,於113年7月 11日開始進行心理諮商,目前為止皆願意參與。生母雖完成 親職教育,教養態度仍較僵化,後續安排其進行個別心理諮 商,生母配合度不高,以要執行法院勞務役為由暫停進行。 受安置人繼父平日鮮少與受安置人互動及管教,受安置人被 責打時未有積極保護行動,與受安置人關係疏離。親子探視 方面,生母表示正在服勞務役,於113年6月22日會面後,皆 無再申請探視。針對生母傷害受安置人一事,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6個月,於113年7月起執行勞務役。考量受安置人生母 無合宜教養策略,經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後,仍未改以適切 管教方式,又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無法制止生母,評 估現階段受安置人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親 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亦 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護-65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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