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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為辦理企業資源規劃系 統之移轉、升級作業(下稱ERP開發專案),約由伊負責設 計並已執行相當時日,詎抗告人突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片面 告知伊無須再提供後續服務,亦拒絕支付相關報酬,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 下同)2421萬2561元本息;嗣抗告人提起反訴,以相對人遲 未完成ERP開發專案,伊已解除兩造契約,自無給付報酬義 務,抗告人並應賠償伊因相對人給付延遲與工作瑕疵,致伊 因須與關係企業美商艾威群公司(下稱艾威群公司)延用舊 有系統而支付之額外費用,及轉請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協助完成ERP開發專案所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1萬1496.94美元、3 092萬1209元本息(以下合稱系爭損害)。抗告人就所提反 訴部分,另提出其與艾威群公司間簽立之服務協議(下稱系 爭服務協議),及和伊雲谷公司間所訂SAP系統移轉合約、 專案開發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專案合約)為據,然主張該協 議與合約內容牽涉業務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 定,求為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原法院則以系爭服務協議 、專案合約並非絕對禁止他人探知其內容,抗告人現執以主 張因相對人可責事由致生損害,該等協議、合約內容與其請 求核心事項具重大關聯,倘設下限制或禁止閱覽之條件,將 使相對人無從為適當完全辯論,況抗告人就其中資料有無涉 及業務秘密,並未舉證以供審認為由而駁回所請,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 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 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 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 秘密;則業務秘密並無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要件之必要 ,只要是當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 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即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執行ERP開發專案有所遲 延瑕疵,致其須另和艾威群公司、伊雲谷公司分別訂約,因 而受有系爭損害,並以系爭服務協議、系爭專案合約書面( 以下合稱系爭文書)為證;又抗告人於提出系爭文書同時, 已陳稱當中非僅包括其於反訴援引之費用分擔、報酬給付等 相關約款,另涉及艾威群公司之內部成本控管、定價策略、 供應商名單、財務狀況,與伊雲谷公司之成本控管、使用技 術、程式設計、資源配置等機密資訊,且後者因與抗告人反 訴主張之代證事項無關,乃具狀求為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 以免外流(見原審卷四第12、13頁)。則按當事人書狀,應 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於書狀記載之聲明 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為闡 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明; 基此,本件如認抗告人尚未就系爭文書內容有何屬其與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充分指陳,理應先予闡明,使其得 為補正;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公開系爭 文書將損及業務利益乙事為真,即駁回其限制或禁止閱覽之 聲請,容非妥適。  ㈢又就抗告人所稱系爭文書有其應保密性,亦設有適當保密措 施乙節,審以系爭服務協議第15條、SAP系統移轉合約第9條 、專案開發合約第10條分別約明締約雙方確實負有保密義務 ,即知尚非無稽;雖於系爭專案合約之保密條款中另載有「 所稱機密資訊,如係依法令規定、政府機關命令或通知、或 依法院裁決而必須揭露者則不屬之」等語,然細繹其文義, 此究屬一旦系爭文書須按法令要求或裁判諭知開示,當事人 配合行為不至於視作違約之免責約定,非可倒果為因,率謂 系爭服務協議、系爭專案合約並未限制揭露可能,系爭文書 內容即非秘密,是原法院就此所認,亦有誤會。況於本件抗 告人既主張系爭文書牽涉應予維護之隱私機密,任令公開將 致其或艾威群、伊雲谷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倘認有疑,亦應 先行調查,除使兩造為必要說明外,並可通知艾威群、伊雲 谷公司表示意見,用以查明抗告人所言真偽,及避免過度妨 礙相對人對於反訴之辯論權行使,倘雙方就秘密定性仍有爭 議,亦非不得藉專家鑑定等調查方法藉資釐清;原法院遽以 若限制、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使其無從在反訴為完 全辯論為由,駁回抗告人所請,疏未審酌業務秘密同屬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範之應受保障利益,不免有所偏失。  ㈣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固有明文;惟因抗告人所為主張,涉及系爭文書是否具 備隱私或業務秘密之事項查明,而是否應全數禁止公開,或 得另擇以部分遮隱等替代方式限制相對人閱覽,以平衡彼此 之實體與程序權益,亦與兩造各自請求之本、反訴事實認定 及對應證據調查息息相關;為便利統籌衡酌,整合另作允妥 判斷,本件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及裁定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無從認定抗告人聲請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 系爭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相符,因此駁回 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4

TPHV-113-抗-777-20241024-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1號                    113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智財)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 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 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 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目、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僱於伊期間,違反兩造間保密暨競業 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法之保密義務,故 意洩露伊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 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司),伊因而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相對人並簽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 ,然相對人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 品貨源,侵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違反伊員工守則第2條第2 項、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3項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一部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經核本件屬依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聲請人 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依前開規定,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不宜割裂審理,是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承前,聲請人併聲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 第37條規定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自應一併 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3-勞專調-271-20241023-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1號                    113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智財)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 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 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 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目、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僱於伊期間,違反兩造間保密暨競業 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法之保密義務,故 意洩露伊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 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司),伊因而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相對人並簽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 ,然相對人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 品貨源,侵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違反伊員工守則第2條第2 項、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3項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一部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經核本件屬依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聲請人 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依前開規定,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不宜割裂審理,是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承前,聲請人併聲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 第37條規定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自應一併 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3

TPDV-113-勞聲-16-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 被訴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對少年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無故使用手機翻拍李○宏(完 整姓名詳卷)手機內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再於112年1月30日10 時18分,將攝得照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足生損害於李○宏、李○ 利(李○宏之子,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趙○妤(李○利之 生母,完整姓名詳卷)。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第62頁) ,與告訴人李○宏、趙○妤、證人李曉萍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屏檢他卷第3頁;雄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 頁;他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面),並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附表所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被 告無正當理由蒐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的規定,應依該法第41條論罪,又被告明確知道李○利 是未成年人(本院卷第42頁),故意對少年犯罪,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適用, 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的階段行 為,應該被利用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非法利用李○利個人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 該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與檢察官起訴的的罪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兩者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相同,差別在於被害人 是否為少年而已,社會基礎事實確實同一。又法院已經於審 理告知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59頁),沒有妨害被告防 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根據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客觀上以一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同時侵害李○ 宏、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比較重)。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只是因為與李○宏發生感情上糾紛,竟然在沒有 得到李○宏的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的 個人資料,再傳給第三人閱覽,不當蒐集、利用李○宏、 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多年前有侵占遺失物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安養中心照護員的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與成年女兒同住,需要扶 養婆婆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非法利用的個人資 料屬性,損害嚴重性,並未對李○宏、李○利、趙○妤進行 賠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基於無故洩漏秘密的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攝得附表所示個人資料照 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 有他人秘密罪嫌,並且應該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 為(即有罪部分),分論併罰。 貳、刑法第318條之1的法律適用: 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8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多數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677號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援引立法理由:「按現行妨害 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 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 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 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 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後,認為立 法者未明示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 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因而得出即 便行為人持有關係的建立不合法,也不影響犯罪成立的結論 。 三、但是多數實務見解忽視刑法第318條之1的立法體系、法益保 護正當性,並且不當擴大刑罰適用,是否妥適仍有再三思考 的必要,並且本院認為該罪的成立應該以「合法知悉或持有 秘密」為前提: (一)對於多數實務見解引用立法理由的質疑:   1.立法理由的主要內容是「規範不足」,所以增訂刑法第31 8條之1,而刑法第318條之1規範的客體是「秘密」,相較 於刑法第317條、第318條僅限於「工商秘密」,範圍本來 就有所擴大,即便是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作為刑法 第318條之1成立犯罪的前提,仍然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立 法目的。   2.例如當行為人是公務員,卻無故將透過電腦因為職務取得 的「非工商秘密」洩漏出去的時候,就可以適用刑法第31 8條之1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此時行為人是「合法持有秘密 」的情況,也是刑法第318條規範不到的態樣,卻可以因 為刑法第318條之1的增訂而入罪,所以即便是以「合法知 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還是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目的, 立法理由本身無法得出「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 在所不論」的結論,多數實務見解以立法理由作為立論基 礎,難以認為是合理的論述依據。 (二)體系解釋及法益保護觀點:   1.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的規範主體都是因為法 律或是契約而必須保守秘密的人,因為違反保密義務,所 以必須受到刑法的處罰,而刑法第318條之1是延續前述法 條而來,體系上都是規範「洩漏秘密」的行為,如果行為 人沒有保密義務的話,要如何期待行為人必須將秘密守住 ?在缺乏保密義務的情況下,行為人選擇將秘密洩漏出去 ,似乎毫無處罰行為人的正當性。   2.行為人竊盜取得財物後,將財物變賣出去,後階段的銷贓 行為造成財物不知去向,甚至存在讓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 財產的可能性,比起前階段的竊盜行為,更嚴重破壞財產 所有人的所有權,可是法律上並不處罰竊盜行為人後階段 的銷贓行為(不會再另外成立贓物罪),主要是認為銷贓 符合竊盜犯罪的當然目的,而且對於行為人不將竊得的財 物進行處分,也欠缺期待可能性。   3.基於洩密目的而「違法」取得他人秘密的情形,與竊盜後 銷贓的例子非常類似,以法律的整體解釋而言,不應該再 對行為人論以洩漏秘密罪,至於前階段法取得祕密的不法 行為,則應該視個案狀況,讓刑法竊盜罪、妨害電腦罪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本案)發揮處罰功能,防止行為人 使用不法的手段獲取秘密,並且將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 範圍侷限在「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前提。 (三)應該盡力避免刑罰的不當擴大,及適用刑罰的不合理差別 對待:   1.行為人將取得的八卦醜聞告訴記者進行報導,本來不是刑 法會處罰的洩密行為,但是如果八卦醜聞是透過電腦通訊 軟體進行傳遞,行為人單純使用通訊軟體而取得秘密,反 而可能成為被刑法第318條之1處罰的對象,如此一來守密 義務將成為每一個使用電腦的人的枷鎖,一旦秘密的來源 與電腦或相關設備有關,都不能與其他人分享,如此操作 結果,將造成刑罰適用範圍無邊際擴大。   2.在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記錄在電腦裡面的日記(不法 取得秘密),並將日記內容告知第三人的情況下,一旦採 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 行為人將會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相對地,如果行 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日記本(書面),並將日記內容告 知第三人,這時候就不會受到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可 是被洩漏的秘密內容、價值、重要性都一樣,差別只是秘 密有沒有存放在電腦裡面而已,而被儲存在電腦的秘密難 道就比較有保護的必要性?這樣的差別待遇,嚴重缺乏正 當性。   3.以上的說明在在顯示出採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將會造成刑罰不當的擴大,也使 得適用案例的結果,產生欠缺正當性的差別對待。刑法第 318條之1本質上是處罰洩密行為,處罰正當性的前提應該 要存在保密義務,當行為人是「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 情況,並沒有保密的義務,後續再將秘密洩漏出去,也不 應該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如此限縮解釋才符合立 法目的,避免刑罰不當擴張及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並與整 體的法律體系互相契合。 (四)此外,學說上早已存在對於「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見解的質疑(詳參許恒達,洩露使用電腦 知悉秘密罪的保護射程—評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認為行為人如果是「不法知悉 或持有秘密」,將不是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主體,再基 於各項的說明,本院認為刑法第318條之1必須揚棄多數實 務見解所採取的立場,刑法第318條之1的適用範圍應該要 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也就是不應該涵蓋到 行為人「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情況。 叁、本案的適用及結論:   被告無故使用李○宏手機取得如附表所示秘密,再洩漏給第 三人知悉(即李曉萍),因為被告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對 於李○宏、李○利、趙○妤而言,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 被告將秘密洩漏给第三人,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 符合,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並於主文明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內容 ⒈ 李○宏、李○利戶籍謄本 ⒉ 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⒊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⒋ Google、LINE、FB帳號及密碼

2024-10-23

PCDM-113-訴-732-20241023-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任逸橙 相 對 人 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 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並開立服務證明,以掛號郵寄聲請人住 所」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1、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下同)給付勞方(即聲 請人,下同)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資遣費5,443元, 合計4萬5,443元,並於113年10月10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 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2、服務證明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10月 2日終止勞僱關係)資方於113年10月11日前掛號郵寄申請人 住所。3、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僱關 係,勞僱關係終止日為113年10月2日。4、前開事項經雙方 協商同意和解後,勞資雙方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民、 刑事及行政權利(含向主管機關申訴或糾舉,如已申訴或糾 舉則不在此限)皆拋棄不得再為主張,並互負保密義務。」 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第1、2項應給付之金額與開 立服務證明,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2

TPDV-113-勞執-55-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世均 訴 訟代理 人 王智明 被 告 金安保網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仕霖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 二人共 同 複 代 理 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吳昱勳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 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 業者,被告金安保網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保公司)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張仕霖、被告吳昱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下 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金流代 收服務,合約期間為3年,並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不得用於 任何非法目的,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行為,而原告有權基 於單方判斷,於認為被告金安保公司之交易有異常或有疑義 時,先暫停、中斷或終止服務。詎料,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 後發現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有部分未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即類似以「互助會」之名義對外收取費用之業 務,將有令原告承擔刑事責任或未來可能遭被告金安保公司 之債權人求償之高風險,故原告即陸續發函要求被告金安保 公司提出說明,惟不獲被告金安保公司置理,原告遂依系爭 契約暫時停止對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服務,然被告金安保公司 竟於112年10月4日以112亨愷律字第112100401號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如未履行則終止系爭契約,則因被告金安保公司逕行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 金安保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 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每月12日及30日將 代收之款項交付被告金安保公司,然原告卻於履約過程中以 須重新檢視、審核被告金安保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交易過程 為由,函請被告金安保公司提出說明,嗣被告金安保公司依 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後,原告仍以被告金安保公 司有違法吸金為由,拒絕交付代收款,故被告金安保公司遂 於112年9月21日以112亨愷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原 告應於函到3日內恢復交易,惟並未獲原告置理,故被告金 安保公司遂於112年10月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 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如未履行則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已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均為定型化契 約,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簽約時無磋商個別條款之空間,故原 告以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金安保公司給付違約金,顯對被告金 安保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另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提 供變更事項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表)予原告,並配合原告 進行風險管理之聯徵授信調查,並依系爭增補契約繳交保費 ,顯見原告於審查時即已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業務內容, 並同意為被告金安保公司提供金流代收服務,且被告金安保 公司於原告另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說明業務內容後,被告金安 保公司亦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惟原告仍暫停交易遲 不給付代收款,故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應說 明其須重新檢視被告金安保公司業務之事由。再者,因兩造 簽立之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金安保公司不得與其他金流公司 合作,故原告於認為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業務有交易風險之情 形下,片面暫停交易,顯已嚴重影響被告金安保公司之營運 ,並藉故於被告金安保公司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索賠高額 違約金,其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此外,倘 鈞院認定被告金安保公司須賠償違約金,則因被告金安保公 司係於遭原告片面停止交易之情形下,被迫終止系爭契約, 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I301 040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提供信用卡、WebATM代收、虛 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 ,並與特約商店(賣家)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 特約商店(賣家)之交易貨款。又被告金安保公司前以其 負責人即被告張仕霖為連帶保證人,並邀同被告吳昱勳為 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金安保公司支付費用使用原告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 約等件為憑(見本院第315至3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 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吳昱勳雖僅於系爭 契約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金安保公司)未依本合約 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即原告)所生之損害,甲 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 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4 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條款之一部分 。為確保乙方權益,甲方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簡稱丙方) ,並主動告知丙方之權利義務,當甲方發生違約造成乙方 之損失時,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22 頁),是系爭增補契約既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被告吳 昱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人本應依約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被告吳昱勳縱未於系爭增補契約上簽名,亦不免 除被告吳昱勳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事項之連帶賠付責任,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後,稽查發現 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部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即以類似「互助會」名義對外收取費用,該費用係與 保險性質類似而互有對價關係之費用,則被告金安保公司 利用原告之金流服務平台收取按期繳納之保險費,即具有 潛在高風險、高度之爭議。又原告前已多次函請被告金安 保公司就其販售之商品及交易過程提出說明,惟被告金安 保公司均未置理,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附約)第7條第5 項之約定,自得先行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 ,固據提出金安保安心33專案要助書、網頁資料、原告11 2年6月2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9月12 日、18日、25日、112年10月5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65至76頁、第79至95頁)。惟查:   1、依系爭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1條合約標的 已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金流服務 平台信用卡交易款項,乙方並將依雙方約定以一定期間為 基礎,甲方得透過人工選定交易項目進行結算…;甲方同 意每筆金流款項均需經由乙方之金流服務流程進行管制。 」(見本院卷第323頁),可認上開約定係針對使用原告 金流服務平台之信用卡交易所為之規範,而本件原告核准 被告金安保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項目為「虛擬帳號」及「 超商條碼代收」等2項,此有系爭契約內之特約商店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是有關系爭契約(附 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被告金安保公 司應無受其規範之拘束。而依系爭契約(主契約:主契約 條目)第1條約定:「1.甲方申請乙方Gomypay金流服務( 以下簡稱本產品),並同意遵守本產品各項服務附約內容 。…5.甲方使用『本產品』時,違反本合約或附約內容,乙 方得停止其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第3條約定:「…5.如 甲方因涉及以下事項,乙方得終止合約或暫停所提供之服 務:⑴有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詐 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者。⑵支付款項須經法院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扣押者。⑶消費者提交虛偽之身分認證資料, 經查證屬實者。⑷其他重大影響交易安全之事項。」(見本 院卷第322頁);系爭契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 )第1條約定:「1.Gomypay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向用戶提供的Gomypay系統服務平台及為用戶提供的代收 代付貨款的服務…。為了保障您的權益,請於註冊及使用 本服務前,詳細閱讀瞭解本服務協定所有內容,當您使用 本服務時,即表示您以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本服務協定 之所有內容。…」、第2條約定:「『Gomypay平台服務』係 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安全保障機制 。您於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後,其交易價金透過平台提供之 線上刷卡、WebATM轉帳或虛擬帳戶轉帳存入委任信託財產 專戶。您交易後應依據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統一發票開立及 報稅事宜。本服務並於信託期間內依交易狀態辦理網路交 易價金及各項服務費用之收付及結算。…⑾『虛擬帳號』係指 本服務提供之金融轉卡、銀行臨櫃存匯款收付款機制服務 ,並負責結算、收款及退款。⑿『超商代收』:係指本服務 提供之四大超商代收付款機制服務,並負責結算、收款及 退款。」、第4條約定:「…4.會員的守法義務及承諾:…⑵ 不可用Gomypay付款的商品如下請店家注意!若交易產品 為以下之所列,當交易發生糾紛時,Gomypay將保留店家 之權限,一律自動把款項退回給消費者。①不得販售國內 法令及國際組織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②任 何菸品與外觀印有菸品品牌之商品,避免您違反菸害防制 法。③酒類、色情或暴力出版品,活體動物,內褲絲襪, 禁止轉讓之權利證明文件…,⑷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 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若有違反者應負所有 法律責任,包含但不限於:①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商 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 他權利。②違反依法律或合約所應負之保密義務。③冒用他 人名義使用本服務。④從事任何不法交易行為,如洗錢、 販賣槍枝、毒品、禁藥、盜版軟體、危害風俗或違禁物。 ⑤使用無效信用卡卡號,或非使用者本人。⑥使用他人銀行 帳號或無效銀行帳號交易。⑦利用本服務進行無真實交易 背景的虛假交易。⑧從事任何可能含有電腦病毒或是可能 侵害本服務系統、資料之行為。⑨其他本公司有正當理由 認為不適當之行為。…5.暫停、拒絕或終止您的使用:您 瞭解且同意,本公司不因對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甲方同意乙方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 含但不限於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將暫停 、中斷或終止向甲方提供本服務。⑵甲方同意乙方在發生 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行暫 停或終止甲方的帳號、密碼,並停止甲方使用本服務之部 分或全部功能。⑶甲方同意在必要時,乙方無需進行事先 通知即可終止提供本服務,並可能立即暫停、關閉或刪除 甲方的帳號及甲方的帳號中所有相關資料和檔案。」(見 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可知系爭契約(主契約)及系爭 契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均有針對使用原告 金流服務平台之「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代收」等予以 規範,故被告自應受該等約定條款之拘束。惟上開約定條 款中關於原告得基於單方判斷被告金安保公司是否違反服 務條款之規定及精神、抑或原告發現被告金安保公司有異 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甚或原告認為有必要等情 形下,原告得逕行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文義脈絡,應限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生 之事由,且該事由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明文約定得暫停之 情形、抑或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或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 合約)明文約定會員應遵守之事項,始得為之。   2、稽諸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申請約定:「…2.簽訂本合約前,甲方(即被告)應據實填寫Gomypay金流服務申請合約書,並檢附公司登記或變更事項卡影本(或其他等同效力證件)及負責人,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證件供乙方(即原告)審查,乙方有權對甲方之申請給予核定交易額度。3.乙方基於風險控管以及金融機構單位規定等因素,得對本產品所提供之服務保有最後之同意權或調整權(手續費、帳務處理費、交易額度),甲方不得異議。乙方將於徵信作業完畢後將核准通過之服務項目登錄在本合約書中以茲識別。4.如因風險控管及金融單位審查規定等因素,乙方無法提供本服務予甲方,所有申請款項扣除徵信費後將與以退還。…」(見本院卷第322頁);又參以系爭契約之申請內容,被告金安保公司就「特約商店營業說明」之「主要產品」已填寫繳交保費、「申請類型」係勾選「首次申辦」及「3年約型」;「(支付工具)申請項目」係勾選「虛擬帳號」、「超商條碼代收」;※準備資料※部分係勾選「變更事項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表)」、「超商代收服務增補同意書」、「最近1期401報表影本」、「連帶保證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另參以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自然人/法人)(即被告)因下列風險之考量致乙方(即原告)曝險提高故遵守以下條列規定事項且同意專案執行期間3年(以下稱綁約期間),以利彌補乙方之損失。☑專案…☑手續費2.8%以下…☑其他:繳交保費。」(見本院卷第329頁);再參以被告金安保公司之網路平台於109年間已有關於其主要營業項目互助保險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復參以原告所稱老人互助會涉嫌吸金等情早於100年、105年、109年間即有相關報導,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14頁)。以上,堪認原告於被告金安保公司申請Gomypay金流服務時,應已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推廣互助保險,且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申請之金流服務即為互助會保險費之代收付。又原告係基於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上開資訊之情形下,審核被告金安保公司所提供之變更登記表及進期之401報表,並就被告金安保公司進行聯徵授信調查,且在得參酌相關新聞時事報導就是否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互助保險交易保險費之代收付等情下,進行全面風險控管之評估,自行決定同意被告Gomypay金流服務之申請,並就其核定通過之交易金額及服務項目登錄予系爭契約中。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時,既已確立原告所提供之金流服務乃針對被告金安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互助保險費之代收付,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後,復以對於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互助保險之風險控管為由,以單方判斷,多次發文要求被告金安保公司再行說明其互助保險之細節及交易過程,然因該事由非屬發生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之後,且稽諸原告多次發函被告金安保公司說明之事項中,亦無關於指謫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系爭契約及系增補契約成立之後有涉及違反上開系爭契約或附約明文約定會員應遵守之事項,另原告雖提出老人互助會涉嫌吸金之相關報導,然該報導亦難逕認被告金安保公司已有涉嫌不法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或附約之約定逕予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 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 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 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 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 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 止權)。而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其發 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 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查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系爭 契約之「申請類型」係勾選「首次申辦」及「3年約型」 ,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效期間」第1項約定 :「本服務之有效期限參閱申請內容。」(見本院第317 至318頁、第322頁),又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 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整,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認兩造雖約定專 案綁約期間即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1 14年12月21日止,被告金安保公司若逕行解除契約或終止 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故系爭增 補契約第3條第3項所稱之「解約」,除指解除契約外,亦 包含終止契約在內),原告得依據系爭增補約定第3條第3 項之約定向被告金安保公司、被告張仕霖及被告吳昱勳請 求連帶賠付5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張仕霖及被告吳昱 勳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惟此乃針對被告金安保公司行使 任意終止權之約定,然系爭契約或系爭增補契約並無明文 約定排除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是原告逕予暫停提供被告金 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既無依據,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曾 於112年10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原告若未於文到後7日 內依履行給付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 則被告金安保公司應已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亦即被告金安保公司應已依據上開民 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則被告金安保公司既係依 據民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核與系爭增補契約第 3條第3項約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並不相符,原告自不得依 據該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3-北簡-1472-20241018-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丁○○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丁○○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丁○○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丁○○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丁○○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丁○○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丁○○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丁○○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丁○○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甲○○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甲○○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甲○○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丁○○在場,甲○○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甲○○不熟,不知道甲○○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丁○○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甲○○、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甲○○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丁○○、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丁○○、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000年00月0 0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000年00月00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訴-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上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勇 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 相 對 人 上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得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設立,歷年 來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提報公司會計報表 及重大投資案予董事及股東知悉並討論,迄今唯一一次股東 會係在112年10月7日召開,開會當日相對人董事長楊勝得於 會議上表示公司虧損嚴重,淨值僅有新臺幣(下同)5,500萬 元,將結束公司營運,並告知各股東可依比例退股等語。訴 外人楊勝勇112年10月20日將所持有之股份4,333,333股悉數 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3 .33333%,後聲請人因合併報表之需,始調得相對人111年及 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發現相對人違法未經董事 會決議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2月15日間以相對人公司名 義向銀行借用如民事聲請狀第5頁表格所示編號1至11之款項 ,並將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作為借款擔保品,由於相對 人公司並無購置新的資產與設備,亦無資金需求,是公司資 金顯有被不當挪用之嫌,基於蒐證需要,自有選派檢查人對 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再予查核之必要,故請准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民事聲請狀所列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為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故規定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 下,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 營狀況之權利。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 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 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 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 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 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派及法院裁定時 均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董事缺乏應有資訊, 無法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 的需要,為善盡董事忠實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 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 然附隨之內涵,而屬當然之法理。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係緣 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與股東權之行使無涉,其範圍當 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為限,然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乃以受 託義務為基礎而生,則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應以其 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董事就取得之 公司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 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倘公司舉證證明該資訊 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 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自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除公司能舉證證明 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 、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公司法 第218條第1、2項明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 ,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00,000股,聲請人 於112年10月20日取得訴外人楊勝勇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 ,333,333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33333%等情,業 據聲請人聲請人股權變動明細表暨股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至77頁),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 及期間之要件,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即無不 合。  ㈡董事資訊請求權縱非法律所明文,仍屬依法理所存在之董事 權利。又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 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屬公司自治 範疇。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 ,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 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董事之資訊請求權 、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三者屬不同之制度,具 有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依據相對人 公司112年11月2日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2日府受經登字第11207688820號函所示,相對人尚有 移轉股份予聲請人之楊勝勇為董事,並另有李文烈為相對人 之監察人,上二人應得直接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及監察權, 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查閱財產文件及帳冊。況 就相對人若妨礙董事行使資訊請求或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聲 請人公司仍可依法請主管機關介入督促或循司法訴訟途徑訴 請交付查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公司尚未釋明主張其無法透過相對人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資訊請求權及監察權,而須透過選派檢查 人始能查閱相對人相關文件,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18

TCDV-113-司-35-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劉○正 住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芝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被害人,係 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 9年6月4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和解書所涉事實攸關兩造於109年4月 24日上午8時43分許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見補字卷第15頁) ,雖被告告訴原告強制性交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偵查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惟偵查案件經檢 察官處分之原因多端,被告既曾為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應 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被害人,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 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表示被告甲女(按:偵查另案代 號為AW000-A110392)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 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4月24日因兩造 有誤會,被告竟向婦幼隊報案,原告為安撫被告,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 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不再追究,不得對原告提起民事或刑事 訴訟,且不得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詎被告竟於000年0 月間以109年4月24日之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又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按:第一審案號為○年度家護字第○號,下稱家護另案,審理 過程詳如後述,與偵查另案合稱另案),將系爭和解書提供 給律師,並於另案作為證物使用,並於家護另案請求原告負 擔律師費用50,000元,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約定 ,為此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曾於109年5月14日、19日 收受原告賠償合計1,000,000元,復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 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刑 事」訴訟部分,係預先要求被告拋棄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 之訴訟權,以私法契約方式將國家追訴犯罪之行為預先課以 契約當事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 ,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 將造成國家刑法權「私法化」,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旨,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雖被告在簽訂系爭和 解書後提起刑事告訴、於偵查另案聲請再議,均屬憲法訴訟 權之行使,並無不法。除去該部分約定後,因被告放棄追究 「民事」責任部分為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標的,該部分約定 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然有效,被告依約尚不得對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告迄今未曾對原告提起任何民事訴訟 ,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情形。  ㈡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原告仍不思悔改,有諸多不尊重 被告身體自主權之行為,對被告持續死纏爛打,兩造歷經多 次分合,終於110年7月16日正式分手。詎原告竟於分手後在 110年8月22日擅持鑰匙進出被告住處,不願接受分手結果, 擬干預被告生活及交友,被告認其有持續受原告不法騷擾之 危險,遂檢附兩造聯絡相關事證,於110年9月30日前往警局 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以家護另案裁定准許在 案。上開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件為非訟程序,與一般民事案 件尚有不同,自不在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定範圍,且被告家 護另案主張之行為係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之騷擾行為,與系 爭和解書所涉事實並非同一,縱被告有提及系爭和解書亦僅 是陳明兩造交往期間之相處情形。退步言,縱認通常保護令 為廣義民事案件,倘以違約金限制訴訟權之行使,無異戕害 人民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仍不得成為私法契約處分之標的 ,不得事先拋棄,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另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係為避免兩造以外之其 他第三人,進而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是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和解書予訴訟代理人作為訴訟 上使用,視同其本人所為,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兩造 之委任律師為宜,否則豈非兩造一旦發生爭執,均不得委請 律師,遑論律師依法自負保密義務,是縱被告將系爭和解書 提供訴訟代理人,亦不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㈣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原 告請求亦屬過高,蓋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肇因於原告違反被 告性自主權,原告依約賠償被告1,000,000元,系爭和解書 第3條、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卻為原賠償2、3倍,二者顯不相 當,且被告將系爭和解書提供訴訟代理人,亦非恣意公開使 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實屬過苛,爰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已於110年7、8月間分手(本院按 :原告主張為000年0月間,被告抗辯為110年7月16日,見本 院卷第96頁、第55頁,惟不影響本件判斷)。次查,兩造曾 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㈠約定 之「損害發生事實」係針對「甲方(即原告,下同)於109 年4月24日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00號○樓甲方住家對乙方( 即被告,下同)為不尊重其意願之性行為」,以1,000,000 元作為一切損害之賠償金額,已於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 19日給付完畢,且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捨棄 對於甲方除本和解書外之請求權,對甲方之刑事追訴亦表明 一併拋棄。如乙方違約對甲方另行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乙 方需賠償甲方2,000,000元。但因乙方於本和解書簽立前, 因乙方有驗傷診斷書而必須前往婦幼隊説明並記載筆錄,乙 方同意向婦幼隊表示已與甲方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甲方關於 甲方上開一之㈠之行為。」、第4條約定「乙方保證對於本和 解書內容及關於甲方上開一之㈠之行為嚴守保密義務,除陳 報予婦幼隊,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 他第三人知悉,否則乙方將賠償甲方1,000,000元。」等語 ,有系爭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又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先後於110年9月29 日、30日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及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通常保護令,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4月14 日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保護令事件經臺北地院受理 後,於110年12月30日以○年度家護字第○號裁定核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通常保護令, 並依同條項第11款命原告負擔律師費用,嗣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同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民事裁定影本2份、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將系爭和解 書在另案提供予代理人作為訴訟資料使用(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7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有「提出告訴、聲請 再議、聲請保護令、將和解書給律師作為證物使用」等行為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3條、第4條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以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刑事」訴 訟部分,係預先要求被告拋棄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之訴訟 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違反公序良俗 等語。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固有明定。惟按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 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 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指表意 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又得獨立以自己 之意思為法律行為之人,即應受其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拘束 ,非有法律事由,不得任意解為無效或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 前因,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㈠之記載,係對於109年4月24日於 原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之爭端,且被告事發後已前往醫院驗傷 報案,亦有日期為109年4月24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附於偵查另案卷宗可參(見偵查另案限閱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從被告事發後已獲原告賠償,並於系爭和 解書記載「對甲方之刑事追訴亦表明一併拋棄」及「同意向 婦幼隊表示已與甲方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甲方關於甲方上開 一之㈠之行為」等文字以觀,顯見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 意在確認對原告為事後宥恕,及無意追究法律責任,避免日 後再因同一事實爭訟徒生困擾。且兩造此後又維持交往關係 超過1年,即當時兩人仍為男女朋友,亦不乏有釋出化干戈 為玉帛、消弭彼此紛爭善意之考量。被告雖抗辯上開約定將 使被告「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且使國家刑罰權「私法化 」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由被告律師友人代為擬訂 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並未爭執,既為被告委人 擬訂,在擬訂時對內容本可有一定掌握,且對文字意義及法 律效果之理解不可能不如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 則,契約內容本為當事人得自行決定,以被告並非刑事案件 可能被追訴之一方,且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即已取得全額賠 償,並無任何「被迫」簽訂之動機,亦僅被告在違反約定提 起其他民、刑事訴訟時,始須就其背於誠信之行為負有違約 責任,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乃基於兩造真意合致作成( 見本院卷第96頁),其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自應成 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適用;況刑事告訴 權依實務見解均不得預先拋棄,縱被害人曾為告訴權捨棄之 表示,檢察官仍得受理告訴依法偵辦,非告訴乃論之罪更無 此問題,終無造成國家刑罰權因私法契約締結被當事人處分 而「私法化」之可能,或有被告所指將刑事訴訟權「預先」 拋棄之問題。綜合兩造成立和解之動機、原因事實及此約定 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實與國家社會利益無關,亦難謂有何抵 觸道德觀念之處,自無悖於公序良俗,不得任意解為無效。 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超過1年後 ,復就已和解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更在檢察官處分 後不服聲請再議(見本院卷第232頁),無非係為使原告因 同一事實接受刑事訴追,自屬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 行為,堪為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亦屬廣義民事程序,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等語 。查被告確曾於110年9月30日對原告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通常保護令,且經臺北地院裁定在案,業如前述。然民事保 護令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明定之丁類事件,參諸 家事事件法於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立法理由略謂「就家事 事件中較無訟爭性,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無 處分權限者,於第4項列為丁類事件,此類事件有:……民事 保護令事件(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所定事件)」、 第74條立法理由為「為求明確,對於本編非訟程序之適用對 象,特予明定為第3條所列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等語,已明確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歸為家事 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相較訴訟事件而言,除較無訟爭對立 性外,有更高度之公益性,及追求簡易迅速之考量,對處分 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均有一定限制或緩和,法院得依職權探知 事實及調查證據,適用之程序法理因其事件種類特性,與民 事訴訟程序在本質上即有不同。況前已敘及,兩造簽訂系爭 和解書旨在化解109年4月24日之紛爭,避免日後因同一事實 再生訟端,故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指之「另行提起民事或刑 事訴訟」,其真意自應指對該已和解事實之民、刑事訴訟如 民事求償或刑事告訴,即對於「過去」事實民、刑事責任之 追究,自不可能及於訂約時尚未發生,對「將來」加害行為 之訴訟行為。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往警察機關聲請通常 保護令,係因原告在被告認定兩人分手後仍對其有其他互動 ,最近1次在110年8月22日,有家事聲請狀及調查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頁),並經本院查對家 護另案事件卷宗無訛,距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實已經過1年 有餘,被告為求「日後」不受原告侵擾,檢附事證提出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請求法院在將來一定期間課予原告特定作為 或不作為義務,縱被告聲請時有提及109年4月24日之事,亦 僅為陳明兩造先前之交往與相處狀況,並非對已發生之過往 事實追究原告法律責任,自非屬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指之訴 訟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對和解內容負有 保密義務,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透漏予其他第三人( 本院按:即除提供婦幼隊外)知悉,惟被告將系爭和解書提 供律師在另案作為證物使用,亦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等語 。蓋保密義務之發生有基於契約或法律者,其保密之原因情 節各異,可能係資訊本身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商業競 爭、營業秘密,亦可能出於特定職務執行必備之信賴關係或 職業倫理考量。且保密義務之目的既在保護當事人特定利益 ,其保密對象自應與結合法律或契約條款之保密原因整體觀 察為解釋。以系爭和解書並未涉及國家社會利益,僅用以息 寧兩造紛爭,考其原因應在維護原告名譽、隱私之個人人格 法益,保密對象即應限於知悉後可能使原告名譽、隱私受有 侵害之人。先不論偵查及保護令事件審理均為不公開之程序 ,且包括檢察官、法官在內之相關公務員與律師各依法官法 、公務員服務法及律師法亦負有保密義務,縱其等基於職務 上必要知悉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對原告名譽、隱私未必有 何侵害可言;縱依契約為負有保密義務之人,除有合於法律 規定之正當理由外,仍不得據此作為直接對司法機關拒絕提 出之原因,即司法機關原則上仍有取得證據之公權力(如刑 事搜索程序、民事訴訟法349條規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強 制處分),並非人民可自行篩選證據提交法院,此乃為實現 人民憲法上訴訟權,確保國家司法高權達成功能、提供有效 制度性保障之必然解釋。系爭和解書既無從發生處分刑事訴 訟權之法律效果,亦不及於將來必要之訴訟行為,均如前述 ,其保密對象自不應包括刑事偵查及保護令審理之程序主體 及相關人員。另為實施訴訟及保護權利之必要,受任為被告 處理事務之律師,亦非兩造約定所欲涵蓋之範圍,此乃法所 賦予之訴訟權利,不應剝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9 2號判決亦同此見),否則即會發生一旦兩造因簽訂系爭契 約書發生爭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不得諮商任何法律專業 人員,保障自身權利之不公平結果。據此,縱被告確有將系 爭和解書提供律師,且在另案作為證據使用,惟其提出對象 均非保密義務限制之對象,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 約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 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 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 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 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 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再 議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已如前述,且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當可歸責,據此 ,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 和解書雖未使用「違約金」等文字,但係為確保被告一定不 作為之履行,約定於不履行時應支付定額賠償,其性質自應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第3條 並未區別被告違約情節一概約定賠償金額為2,000,000元, 顯然未將被告具體歸責程度及原告實際損害等節完整納入衡 量,且其數額高達原告支付賠償被告賠償之2倍,亦有失公 平,認應將違約金予以酌減,兼以被告為使原告陷於刑事訴 追對原告提出告訴、聲請再議,但未對原告提起民事求償, 嗣偵查另案程序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對原告生活難 免受有影響,除造成原告身心時間、費用之耗費,精神亦將 承受一定痛苦,及被告違約可歸責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7 頁、第329頁),依職權將違約金之數額酌減為750,000元, 以求公允、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債務,係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 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4月29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 0元,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 ,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8

TNDV-113-訴-538-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 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上訴人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新臺幣 (下同)16,575元(簡上卷第180頁)。經核與其於原審請 求汪偉琳給付貨款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咖比咖啡店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如認李 靖叫貨的30包咖啡豆買賣契約未成立,因汪偉琳僅退回15包 咖啡豆,尚欠15包,故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16,575元等語。 三、汪偉琳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主張 抵銷之金額包含:㈠詹可雅洩露營業秘密,汪偉琳依系爭契 約的8.2條(違反保密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營業秘密 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 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連帶賠償汪偉琳因營業秘密、信用及商 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比 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汪 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 四、原審就本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咖比咖啡店第一審之訴駁 回。咖比咖啡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咖比咖啡店請求服務酬金尾款52,500元部分: 1.原審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3.2條文義記載「GABEE.技 術指導人員至『小瑞誠』(下稱系爭店面)協助與修正開店 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認定兩造未約定應 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且詹可雅自110年1 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包含成立LINE群組 (原審卷一第133頁)、提供系爭店面規劃建議(原審卷 一第91至127頁)、訓練員工等(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 ,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汪偉琳開店,汪偉 琳均未表示不滿。系爭店面既已於111年8月20日開幕(原 審卷二第24、25頁反面),且汪偉琳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 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原審卷一第126頁),堪認咖比咖 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2.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營業秘密提供給系爭店面員工之 部分,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 表(原審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 、使用量、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 載使用何品牌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 3.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吧檯系統規劃轉包由誠品生活履 行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汪 偉琳)在乙方(咖比咖啡店)諮詢輔導下,針對『小瑞誠』 咖啡館吧台系統之設計規劃,提供機器設備及咖啡、飲品 、咖啡豆等相關販售之設計與諮詢專業服務。」(原審卷 一第80頁),可知咖比咖啡店提供的是諮詢服務,而非硬 體設備的裝修服務。且由汪偉琳與詹可雅的對話紀錄觀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103頁反面、105頁 反面),是由汪偉琳找他人製作室內設計圖、平面圖、立 面圖,再詢問詹可雅之意見,足證明汪偉琳明知硬體設備 規劃非系爭契約內容。 4.小結: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汪偉琳給付 尾款自屬有據。 ㈡就咖比咖啡店請求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部分: 1.原審已認定詹可雅依汪偉琳要求設計飲品,並已提供SOP 教材予汪偉琳之員工(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卷二第138頁反面)。 2.除此之外,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9日向汪偉琳請 款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21,000元時,汪偉琳僅爭執原約定 為1萬元,並未爭執未完成工作,故詹可雅將款項更正為1 0,500元(含稅,原審卷一第135頁),依上可知,專屬創 意飲品研發已完成,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至於此飲品是否能暢銷,非屬設計之範圍,汪偉琳之抗 辯,並不可採。 ㈢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肖像使用費31,5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使用肖像未稅3萬元(原審卷一第80 頁反面),含稅為31,500元。汪偉琳既已使用林東源肖像宣 傳,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㈣就咖比咖啡店請求交通食宿車及車馬費3,299元部分: 原審認定詹可雅已將車馬費之發票交付予汪偉琳之員工黃詩 婷,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向汪 偉琳請款車馬費3,299元時,汪偉琳並未爭執金額(原審卷 一第126頁反面、第135頁),則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第4. 5條約定(原審卷一第80頁)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㈤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貨款96,281元部分: 1.汪偉琳雖辯稱詹可雅無叫貨權限云云。然查,依汪偉琳與 詹可雅的LINE對話紀錄,汪偉琳於111年8月8日向詹可雅 表示「我打算明天把咖啡飲品的食材先叫好,可雅是在LI NE群組裡第一次叫貨示範,把最低的量先叫好,還是我這 邊直叫貨了?」、詹可雅則回覆:「我會在群組叫貨,叫 貨的負責人要先拉進群組喔」(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反面 ),嗣詹可雅於111年8月10日在叫貨群組內叫貨,汪偉琳 明知且未反對,並詢問詹可雅「牛奶,你可以處理嗎?」 (原審卷一第128頁),顯然汪偉琳有授權詹可雅叫貨。 2.至於李靖於111年8月21日叫貨30公斤綜合豆1公斤裝(原 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咖比咖啡店之法定代理人林東源 表示願回收(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惟汪偉琳只退回 其中15包咖啡豆,第1次退回的部分(111年9月14日,原 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反面),咖比咖啡店已扣除退回貨品 之金額而未請款;第2次退回的部分(111年10月27日,原 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簡上卷第 183頁),且汪偉琳亦未提出由咖比咖啡店簽收之送貨單 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貨款96,2 81元(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0頁),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汪偉琳給付其中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之價值16,575 元(已包含於上開貨款中),亦屬有據。 ㈥綜上,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系爭契約尾款52,500元、 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肖像使用費31,500元、交通 食宿車馬費3,299元,以及咖啡豆等貨款96,281元,合計為1 9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汪偉琳主張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反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汪偉琳給付咖比咖啡店194,080元,及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汪偉琳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汪偉琳於二審追加系爭契約的8.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簡上卷第181、206、 207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反訴主張詹可雅洩密,侵害汪偉 琳營業秘密、商譽及信用等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詹可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汪偉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汪偉琳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依系 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汪偉琳信用及 商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 比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 求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 汪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本 訴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05,690元(計算式97,500元+208, 190元),抵銷後如有餘額,則以反訴請求其中208,190元。 三、咖比咖啡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詹可雅 為培訓員工而提供的SOP非營業秘密,汪偉琳將經營不善無 法繼續營業的損失轉嫁給咖比咖啡店承擔,法律上及情理上 均無理由。 四、詹可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外,具狀補稱:其已依契約完成相關指導及顧問工作等語 。 五、原審就反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汪偉 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汪偉琳請求營業秘密受損10萬元部分: 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原審 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使用量、 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載使用何品牌 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㈡關於汪偉琳請求信用及商譽受損10萬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環球購物中心內部 認為汪偉琳內控有問題,造成汪偉琳信用及商譽不佳云云。 然本院前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非 屬營業秘密,詹可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咖比咖啡店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汪偉琳請求請求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汪偉琳及系爭店面 受人非議,如繼續使用GABEE.品牌字樣及林東源圖像,將使 汪偉琳及系爭店面信用及商譽繼續受損,故支出除去肖像權 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詹可雅未洩漏營業秘密,從而 ,汪偉琳自行選擇除去上開字樣及肖像,與被上訴人無關, 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汪偉琳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部分: 本院於本訴部分之五、㈠詳述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從而,汪偉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汪偉琳依系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汪偉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汪偉琳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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