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銘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胡銘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銘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720核准假釋
,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請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NHM-114-聲保-23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