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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鈺婷即黃月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黃鈺婷即黃月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鈺婷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2

TNDV-113-消債聲-81-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耀升即張正泰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耀升即張正泰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904,725元,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臺南市 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伊每月 收入僅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扶養母親 之生活費4,000元後,僅餘3,9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7頁、第65至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至97頁)。 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曾向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 不計),合計共約4,128,19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打零工,每月可得薪資25,000元,業據其提 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第65至67頁、第71頁)。聲請人名下雖有一台汽車 、○○人壽及○○人壽保單等財產,惟該車為91年出廠之日產汽 車,價值不高,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解約金為627 元、○○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之解約金為10,061元,其餘 保單均無解約金(見本院卷第225、255頁),均無礙於本件更 生聲請之准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31頁)在卷可憑。此外,查 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兄弟共4人,共同扶養母親李○○,有聲請人提出聲 請人兄弟張○○、張○○、張○○之戶籍資料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21-425頁)。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年津 貼5,517元,名下僅有2輛使用逾20年之汽車,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2月1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4090號函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457頁 、第427頁),堪認李○○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 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 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890元【計算式:(生 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00000-0000)÷4 ≒289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母親 之扶養費為4,0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890元為計。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2,890元後,僅餘5,034元,可供清償債 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分60期、0利率、每月還款8,500元之方案(見本院 卷第295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 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64元 160,108元 本院卷第30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68元 387,583元 本院卷第2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867元 13,860元 本院卷第30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24元 163,4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01元 93,592元 本院卷第261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889元 758,035元 本院卷第369頁 凱基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809元 215,188元 調解卷第287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3,036元 265,157元 調解卷第273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1,431元 643,441元 本院卷第337頁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521元 45,680元 本院卷第401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4,929元 165,510元 本院卷第349頁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518元 138,885元 本院卷第391頁 小計1,077,757元 小計3,050,439元 合計4,128,196元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514-2024123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周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周高震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3126號建 物之共有人,享有應有部分各1013分之525、3分之1,請求 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收益等語(見本院調卷第9至 15頁)。嗣於訴訟中,撤回就上開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 求,僅請求系爭建物租金部分,並更正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為1013分之403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被告所未反 對,則原告所撤回關於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求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盈守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013分之40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又被告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分管約定,惟被 告將系爭建物之一部陸續出租予第三人(其中1樓及6樓出租 予第三人羅雪琴,2樓出租予第三人葉宗樺、3樓出租予第三 人葉宗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下合稱系爭租約), 然未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顯屬逾越其應有部分為收益 ,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8,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自其弟周盈守受贈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 1年3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周盈守嗣 於111年6月間對原告提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並主張其 於贈與當時欠缺意識能力,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051號(下稱另案民事)受理在案。其後,本院以另案 民事判決駁回周盈守之請求,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8 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周威吟、周庭伃(即周盈守之承受 訴訟人)給付其16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調解)。原告現已依系爭調解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盈守 之繼承人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則系爭移轉登記既 經原告塗銷,原告自始未取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自無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分配租金收益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系爭調解筆錄、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訴字105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1、53至58頁、163至168頁), 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及系爭調解卷宗核對無訛,自堪 認屬實: (一)周盈守於111年3月2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周盈守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請求原告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盈守所有,嗣經本院以另案民事 判決周盈守敗訴。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受理在案,周盈守於113年3月2日死亡,由周威吟、周庭伃 承受訴訟,嗣於113年4月24日與原告在該院以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78號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載明:「一、 聲請人周威吟、周庭伃(下稱周威吟等二人)於給付相對人 周端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同時,相對人願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如需相對人周端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時,相 對人周端芳願全力配合。」。 (三)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 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  1.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其現非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惟主 張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名下期間之租金等 語。經查,本件原告業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6月13日辦 畢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 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167至168頁),則依塗銷移轉登記之結 果,系爭應有部分已回復為原告前手即周盈守之狀態,自堪 認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2.原告雖以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移 轉登記雖經其塗銷,惟仍不影響其曾於111年3月29日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權利,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其登記為建物共有人期 間之租金收益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 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 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 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 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 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 第三人。又民法第759條之一第2項固規定:「因信賴不動產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惟於作成 原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不得主張。登記之公信力 僅是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此 自條文明訂適用主體為第三人觀之即明,故在作成該登記之 當事人間,不能主張登記之公信力。然查,原告於另案民事 訴訟,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爭議,係當事人,自難 認定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而原告既於113年4月24日與周威吟 、周庭伃成立系爭調解,則原告在實體法上,對於真正權利 人之周威吟、周庭伃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並溯及的自始喪 失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原告復於113年6月13日辦畢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塗銷,自無從依民法第759條 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受推定適法享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從而,原告以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對於被告主張登記期間之 租金收益,自無可取。 (二)本件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於 法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民國)   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 每月租金 原告可獲分配之每月租金 原告請求分配租金之期間 原告請求租金金額 1樓及6樓 85,000元 44,052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881,040元 2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13個月) 168,428元 3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259,120元                     合計 1,308,588元

2024-12-31

TNDV-113-訴-125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頂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5月20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 第12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 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 ,已於同年月2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 ,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頂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邱明清 京城商業銀行 鹽行分行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 113年4月27日 35,750元 5751835

2024-12-31

TNDV-113-除-322-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江鈺齡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其經合法通知而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5、27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陳 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 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或依指示將車手交付之詐得款 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被告 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解除重 複付款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7日晚上 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訴外人徐嫺恩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因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致其受有損害2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13至21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 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25,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緝卷第19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31

TNEV-113-南小-149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洪玉霜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在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東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張、印章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 佯稱:可操作「隆德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及111年8月9日上午 10時28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 轉匯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用以行騙,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100萬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金訴第12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6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 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 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 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附 民卷第1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31

TNDV-113-訴-2152-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90元,及其中新臺幣44,65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TNEV-113-南小-1309-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黃世穎即木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4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8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7月28日 ,各向伊銀行訂借如下所示之「央行C方案貸款」,並簽立 放款借據如下: (一)央行C方案貸款甲案(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500, 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 止,於撥貸後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乙方訂約日中央 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自110 年7月1日起至個案契約止日,改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並於上開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減上開加減碼年利率 計算。 (二)央行C方案貸款乙案(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500, 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 ,於撥貸後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乙方訂約日中央銀 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自111年 7月1日起至個案契約止日,改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並於上開利率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減上開加減碼年率計算 。 (三)惟被告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伊銀行催討後 仍未依約履償,迄今仍積欠伊銀行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本金 。依本案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5條第1、2項約定 ,被告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所負本借款債務 ,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 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且依借據第11條,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伊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銀行乃依上開借據之約定,於113年9 月9日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終止契 約通知書、中華郵政寄交大宗函件執據、放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75至9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1 09年12月14日及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50萬,惟 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據契約約定已全部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經催告後並未清償,原告因此於113年9月9日將被告未清償 之借款全數轉列為催收款項,迄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據 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借據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000,642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560%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2.685%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000,980元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560%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2.685%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2024-12-31

TNEV-113-南簡-14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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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榮昌即吳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34元,及其中新臺幣49,444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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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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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盧炳憲 被 告 蕭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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