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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 勢舍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共同成立合夥契 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 ,惟伊勢舍公司迄未於上開土地興建建案,其公司所進行之 其他建案亦皆已停擺,顯見伊勢舍公司已無法履約。詎伊勢 舍公司基於脫產之意,於110年9月8日將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 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仲和公司,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 第1款、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 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 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後段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核屬代位伊勢舍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另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前段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1、2款、第6條規定,分 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 效(或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且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 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法院 合併管轄。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非屬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彰化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0

TCDV-113-訴-3609-2024123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李秀鳳 代 理 人 陳永昌律師 相 對 人 蔡佩君 關 係 人 陳忠榮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忠榮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上暉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與相對人,經 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受讓相對人之抵押權利,並於同年10月 14日登記受讓抵押權在案。又關係人等於同年4月12日,分 別向聲請人、相對人借用2,000萬元、1,000萬元,並分別開 立同面額本票各一張,交聲請人收執。詎同年11月12日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3,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關係人陳忠榮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 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 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30

TPDV-113-司拍-39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玲瑋 曾秉中 詹登宇 被上訴人 鄭有富 鮑美琪 施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鄭有富、 鮑美琪、施吉庭(下稱鄭有富等3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 同)599萬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有富等3人返還599萬元本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鄭有富等3人提領上訴人帳戶款項 之同一事實,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底,委託被上訴人鄭有富 代為辦理房屋貸款,以1,500萬元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00樓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然鄭有 富竟於辦理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 公司(下稱合庫左營分公司)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訴 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章, 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再使用 其私刻之印鑑章與合庫左營分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康建 國訂立買賣契約,以進行本件不動產買賣及貸款程序。嗣鄭 有富等3人共謀盜取上訴人之財產,於貸款手續完成後之102 年12月25日,由鄭有富指示施吉庭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 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於信託 專戶結餘款6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957帳戶)之際,持上開私刻之印章盜領存 款共計599萬元侵占入己,鄭有富等3人所為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此外,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 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 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顯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 至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 ,合庫左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 戶結算,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信託 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遭盜領之款項等語 。請求判決:(一)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鄭有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三項所命 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合庫左營分公司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至合庫左 營分公司開戶時,係自行攜帶印鑑章並約定為該帳戶之印 鑑章,該印鑑章並非鄭有富私刻且盜蓋。又系爭信託契約 及其開戶相關文件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係 上訴人授權鄭有富代為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合庫左營分公 司依據所約定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業務,並依系爭信託契 約之約定辦理信託業務,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之情 事,亦無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又合庫左營分公司已履 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包括依照開戶總約定書所約定 核對印鑑與密碼,並提醒存摺與印鑑交由他人保管的風險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印鑑遭偽造,且自行將存摺、印鑑及 密碼交他人使用導致損害,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負,上訴人 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二)鄭有富等3人抗辯:鮑美琪前於鄭有富經營之公司擔任會 計,而鄭有富則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 日,委託鮑美琪持其交付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 ,鄭有富指示施吉庭陪同鮑美琪前往領款後,即將款項全 數交付上訴人點收,鄭有富等3人並無共謀盜領或偽造印 章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款項提領近10年後才提出盜領主 張,違反常理,且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已超過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主張鄭有富等3人盜領599萬元款項,亦屬權益侵害型之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鄭有富 等3人給付上訴人599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先位聲明:1.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鄭有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 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追加備位聲明:1.合 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鄭有富等3 人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 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 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在合庫左營分公司開設系爭957帳 戶,作為購買不動產貸款使用。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 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同意用作系爭957帳戶取款或其 他往來事項憑據之印鑑章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 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   2、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於同日與不動產出賣人康建國共同委託 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及開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信託帳戶)。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 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   3、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 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爭取款 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450萬 元、149萬元。   4、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 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 )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 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 )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 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 ,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 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2、經查,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 營分公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 爭取款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 450萬元、14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頁)。又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 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 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 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等情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認鮑美琪確係持有上 訴人開戶時之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蓋印在系爭取款憑條上 。又領取系爭957帳戶之存款時,除需蓋印開戶時之印鑑 章外,尚須持有存摺及輸入密碼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開戶時即有設定提領 密碼,經電腦系統驗證並記載於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3 頁,其上記載「****」即為開戶時設定密碼所輸入之記錄 ),且本件取款時亦有輸入提領密碼,並經登載在取款憑 條上(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第129頁)。另上訴人亦自 承有交付存摺予鮑美琪(見原審卷第112頁)。則上訴人 既係親自進行開戶,並約定領款之印鑑章及密碼,嗣後鮑 美琪持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輸入上訴人設 定之密碼,應係經過上訴人之授權及交付存摺、印鑑章及 告知密碼始得為之,鄭有富3人抗辯鮑美琪係依上訴人委 託,持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上訴人既委託鮑美琪前往合庫左營分公司領取系爭款 項,若未收到上開鉅額款項,豈有可能於相隔近10年後始 向鄭有富等3人請求,顯見鮑美琪應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 訴人。   3、上訴人雖主張:鄭有富於辦理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 訴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 章,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 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 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等情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上開印鑑卡上印文與上訴人 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之印文相同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上訴人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 )。則系爭印鑑章既係上訴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登記證明,並持以開戶並蓋用在印鑑卡上,上訴人空言主 張鄭有富私自使用其私刻之印章用印於印鑑卡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所 提出之系爭印鑑卡上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115頁 ),又上訴人係於該印鑑卡上載:「本存戶(委託人)向 貴行(受託人)為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 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受託人)之規定辦理」等文字 之後簽名,有系爭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1 頁)。是以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且擔任公司負責人,有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歐美加國際培訓有限公司商工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19頁),又自承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203頁),依 其當時之年齡、智識與社會經驗,應知悉在該印鑑卡上簽 名,即表明同意以該印鑑卡上印文作為取款或其他往來事 項憑據,而不可能在未經確認印鑑卡上印文是否正確之情 況下簽名其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4、另依證人熊薇玲到庭證稱:上訴人在買賣2、3年後曾去公 司找我,她問我這個房子價錢,我跟她說賣1,500萬元, 她說銀行跟她說這個房子的價值1,200萬元,她說她懷疑 合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上訴人至遲 於105年即已表達買賣價金過高、契約偽造等問題,對此 高達數百萬元之爭議,理應立刻向銀行查清或調取相關交 易明細,豈有再經過近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不 符。況上訴人需以系爭957帳戶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並觀 諸系爭957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 ),上訴人除存入款項以供清償貸款本息外,該帳戶於10 5年11月間有薪資轉入紀錄,於105年12月間更有以金融卡 提款紀錄,且該帳戶餘額自系爭存款遭領出時起,從未逾 60萬元,甚至在扣繳貸款後餘額只有數千元,衡情上訴人 對於該帳戶存款餘額應不可能毫不知情,否則如何知悉是 否有足夠金額可供清償每月貸款,且上訴人使用金融卡提 款時,即得知悉存款餘額,是上訴人應早即知悉該筆存款 已不在系爭帳戶中,若該存款係遭盜領,其應無遲至將近 10年後始向被上訴人爭執請求之理,益徵鮑美琪抗辯係經 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付上訴人一節為真 。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對保時以為契約上載金額1,800萬 元為銀行給予之額度,並不知悉於102年間貸得金額為1,8 00萬元,較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600萬元,因此前不知 悉遭盜領600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斯時如前所述之年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未詳為閱讀契約,而 誤認自己之貸款金額僅1,200萬元,況貸款1,200萬元與貸 款1,800萬元每月應償還之本息金額差距不小,上訴人已 清償該貸款本息多年,豈有不清楚之理,是其上開主張乃 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5、綜上,鮑美琪係經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 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鄭有富等3人共謀,由施吉庭搭 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司,由鮑美琪使用偽造之印章盜 領系爭存款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59 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 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 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 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 公司管理信託財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管理不 當致上訴人信託財產發生損害等情,為合庫左營分公司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據合庫左營分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 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存款憑條暨 匯款申請書觀之(見原審卷第169頁至179頁),上訴人依 其與康建國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 合庫左營分公司借款1,8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 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信託帳戶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同 年月24日貸放5,934,061元予上訴人並撥入系爭957帳戶, 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5,934,061元轉出至系爭信託帳戶, 並自系爭信託帳戶將5,934,061元轉出予康建國。合庫左 營分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再貸放12,065,939元予上訴人 並撥入系爭957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出上開12,065,939元 至系爭信託帳戶。嗣合庫銀行信託部於102年12月25日將 信託財產餘額14,833,742元分別支付予康建國、曾麗珠, 其中600萬元撥入曾麗珠系爭957帳戶,其中8,833,742元 則撥入康建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系爭信託契約 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957帳戶 及系爭信託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及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合 庫左營分公司依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進行放款至系爭957 帳戶,並將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自系爭信託帳戶給付予 康建國,以及將結算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均 係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合於信託契約之目的,尚難認 合庫左營分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亦 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 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 ,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顯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簽章 欄位雖有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親簽」欄位(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然此僅係銀行要求承辦人員應辦理事項,本件 信託契約並未約定需由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始生效力,而 係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方應留存信託印 鑑於丙方處(即合庫銀行),作為本契約一切往來書面簽 章之依據」等語。況上訴人對於授權鄭有富於102年12月1 3日與康建國共同委託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 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 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頁)。則鄭有富既係依上訴人之授權,持上訴人之印鑑 章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縱使上訴人未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 親自簽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系爭 信託契約既係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持其印鑑章辦理,上訴人 嗣後並匯款至系爭信託帳戶,並以系爭信託帳戶支付買賣 價金,則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亦無造 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無理 由。   4、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至合庫左營 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合庫左 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戶結算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 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作為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已如前述。則本件買賣契約既 已於102年12月25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並已依約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合庫左營分公司依約進行結算,應符 常情。又系爭信託帳戶於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應知悉尚有近600萬元之餘額,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斯 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不知系爭信 託帳戶尚有近6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且應辦理結算,其於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近10年,始主張並未指示合庫左營分公 司辦理結算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為不足採。況合庫左營 分公司辦理結算後,係將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 ,該結算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縱認事後系爭95 7帳戶遭人盜領款項,亦與合庫左營分公司之結算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管理不當致信 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 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合庫左營分 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 理結算云云。然系爭信託契約辦理時適用之辦理金錢信託 業務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信託契約及相關書件、約據 應依序建檔保存,於個別信託契約終止後至少保存五年。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102年12 月25日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後,該信託契約關係即已消滅, 相關約據及文書之紙本亦於108年8月17日銷毀,亦有銷毀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系爭信託契約及相 關書件、約據雖應依序建檔保存,然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契 約關係消滅後逾5年後進行銷毀,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主 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之情形云云, 為不足採。況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 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理結算等情,均無從 認定合庫左營分公司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 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 (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以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 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599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7

KSHV-112-上-288-20241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 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 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813萬元部分之借款債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並經被告否認,致債權數額即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游進亨前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證一),約定被告出資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 至108年4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等八筆土地,整合後再出售,原告游進亨為擔保系爭合作 契約之履行,而提供原告游進亨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證二),亦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 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30日之本票(證三)交付被告,嗣 因約定期限屆滿時,原告游進亨未能將上開土地整合完成 出售,被告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 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 雙方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 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 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 貸關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又原告游進亨應另 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 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 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證四)。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證五)。而原告游進 亨前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分別 償還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後(證六),無力再繼續償 還與被告間借款,被告遂以原告游進亨未依約清償為由, 持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證七)為 執行名義,以執行標的金額1,000萬元,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曾治為於聲請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案件後,另又以原告游進亨未履行系爭增補條款書為 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證八) 後,遂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對原告游進亨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受理在案,並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扣押原告黃可欣所得取回之拍賣餘款67 7萬9,380元(證九)。  三、本件被告僅以投資600萬元之資金,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 年內未依約履行,即應額外返還300萬元之違約金,嗣後 被告以加計違約金及利息後之金額927萬元為本金,另簽 訂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按日計算違約金,致五年間違約 金高達1,340萬7,823元,除已逾被告投資本金金額之二倍 外,更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故本件約 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爰請求將原告游進亨與被告間 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   ㈠本件尚且不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乃約定原告游進亨於半年 內未依約履行應額外返還之300萬元違約金,原告游進亨 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每一日以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 .5,而雙方未再就違約金之性質特別明定,則該違約金按 未履行金額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 損害之利息性質相仿,依民法第250條自應視該違約金為 「債務遲延損害賠償之預定」,以免對債務人過度不利。 惟雙方所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系爭擔保債權之 違約金,不僅遠高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 於借款債務遲延二年十個月時,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系爭 增補條款書所約定應返還之金額900萬元(證八),約定 違約金數額與被告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自有過高之情形。   ㈡本件被告僅600萬元投資資金之情形下,自雙方簽訂合作契 約書時起迄今五年之時間,以年利率10%金額計算,違約 金債權於300萬元內始屬合理,則本件請求鈞院就原告游 進亨與被告間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0,僅 計算原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尚難謂無 理。  四、原告游進亨前已清償114萬元之借款、利息,本件被告仍 以927萬元為債權本金金額,並加計高額違約金,請求原 告游進亨清償,顯非有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 權逾813萬元部分應不存在:   ㈠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曾治為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 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 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期為108年7月2 5日,並原告游進亨應另行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曾 治為利息27萬元,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 日應加計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而系爭增補條款 書約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酌減至0,已如前述。   ㈡原告游進亨於108年5月17日曾以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 司帳戶匯款54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借款,嗣因原告游 進亨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於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之清償期 前繼續清償,但其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8日仍另交 付被告其經營之名俯建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 二張,共計60萬元(證六),以清償借款。本件原告游進 亨前支付被告之114萬元(計算式:54萬+30萬+30萬=114 萬),實已清償上開借款利息27萬元及本金87萬元,則本 件借款債權應僅餘813萬元,故起訴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81 3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元 之部分,應予撤銷。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新臺幣813萬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本件違約金酌減後僅餘813萬元債權之緣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僅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實際交付原告游進亨6 00萬元款項,雙方雖於108年5月27日另簽訂系爭增補條款 書,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於108年4月30日應返還之投資 款及加計百分之50違約金,共900萬元之債權債務轉換為 消費借貸關係,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而該合作契約書 之違約金高達年利率87.5%,又雙方業已約定原告游進亨 應另支付利息27萬元,則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自 應酌減至0,並被告既僅支付600萬元款項,故雙方間借貸 本金金額自應以600萬元計之,先予敘明。   ㈡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於108年7月25日前給付 被告借款及27萬元利息,倘逾期未清償,每逾一日應加計 未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然該違約金按未履行金額 比例計付,並依遲延返還期間計算,實與遲延損害之利息 性質相仿,且其高達年利率36.5%,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 定最高利率限制百分之16,自有過高,而應將違約金酌減 至年利率10%始為合理,並應以被告所實際支付之款項600 萬元為借貸本金計算,則計算至113年4月29日止即自107 年9月27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款項之108年4月30日 起算五年,被告對原告游進亨應存有600萬元借款本金債 權、3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27萬元利息債權,共計927萬元 債權。   ㈢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 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證六),扣 除原告游進亨已清償之部分,被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 (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000-300,000=8,130, 000)。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游進亨為整合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 、83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其 整合之土地面積合計15,591.51平方公尺(4716.43坪), 依每坪平均成本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整合收購後, 以每坪不低於壹拾貳萬伍仟元出售,因利潤頗豐,高達七 仟多萬元,但因資金不足,多次遊說被告投入資金參與合 作,107年9月27日與被告曾治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投入陸佰萬元,投資期間自民 國(下同)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若於期限 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時, 除被告同意延長合作期限並與原告游進亨商議確定及完成 書面續約手續外,原告游進亨應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 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與被告,雙方終止契約(原證 一)。惟原告因於期限屆滿時,尚無法整合完成並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條件出售,而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 增補條款書(下稱系爭增補條款書),約定原告游進亨應 返還之玖佰萬元,全部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證四) 。  二、被告之投資本金並加計百分之五十之資金成本並非屬違約 金,且原告為商請被告同意給予原告延緩清償期限至109 年10月19日並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乙證7),雙方於109 年9月24日匯算積欠之借款為1,000萬元,並簽訂緩期清償 協議書(乙證6),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遵循協議 書之內容履行。惟原告卻違反禁反言原則,以違約金債權 金額過高,請求鈞院應予酌減至0等語,自無理由。  三、違約金10,929,330未受償之計算方式之債權計算書:   ㈠本件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案件經 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號,而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3 號案經執行拍賣金額11,252,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 111年5月30日(乙證15),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 受償案款267,939元(乙證16),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督 促費用)13元、執行費53,269元、本金214,657元後,尚 有本金9,055,343元、違約金9,640,800元未受償(計算式 :違約金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計1,040 日;9,270,0000.0011,040=9,640,800元)。   ㈡又於鈞院丁股1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經執行拍賣金額16,900,000元,拍定人實際繳款日為112 年7月20日,受償案款10,083,870元,112年8月7日製作分 配表(乙證17),取得執行費83,870元、本金9,055,343 元、違約金944,657元後,尚有違約金12,463,166元未受 償(計算式:前次分配表後未清償之違約金9,640,800元+ 本次違約金3,767,023元(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 0日止,計416日;9,055,3430.001416)-本次受償違約 金額944,657元=12,463,166元)。   ㈢再於鈞院丙股110年度司執字第47383號強制執行鈞院丁股1 10年度司執字第11224號案件,原應發還原告黃可欣之案 款金額6,779,380元,被告受償案款6,779,380元,112年9 月26製作分配表,清償違約金6,779,380元後,尚有違約 金5,683,786元未受償(乙證15)。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於107年9月2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被告出資600萬元,原告游進亨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 月30日間收購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段831-1、832、83 2-2、834、834-1、834-1、835、835-1地號土地,原告游 進亨並以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嗣期限屆滿,原 告游進亨未能將土地整合完成出售,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 第二條約定,要求原告游進亨返還依被告所投資本金並加 計百分之50之資金成本,因而於108年5月27日另行簽訂合 作契約增補條款書,將原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應返還之投資 款及加計百分之50之款項共900萬元,轉換為消費借貸關 係,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25日,另原告游進亨應於108 年7月25日前,給付款項中300萬元之利息27萬元與被告, 倘逾期未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每逾一日應加計未還金額 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二、107年11月25日原告游進亨與原告黃可欣成立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可欣。  三、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游進亨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書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被告曾受領原告游進亨114萬元之款項屬利息或本金?  三、被告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數 額如何計算? 柒、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 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院2776之1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 號支付命令請求減少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核屬強制執行法14 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如經法院酌減違約金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 不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第1353號 裁定參照),先以敘明。 二、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又 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至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以契約承認」則係債務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雖具債務承認之性質,惟 債務承認契約非以該條規定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8號判決參照),承上,兩造訂立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 書記載「乙方應返還甲方之900萬元,全部轉換為消費借貸 」、「乙方若未於108年7月25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每 逾1日應給付甲方未還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另第五條規定 「本合作契約增補條款為原合作契約之延續,原合作契約內 容與本增補條款衝突,優先適用本增補條款,其餘條款之效 力仍存在」核其性質為有因性債務承認。 三、又兩造對惟原告游進亨前已於108年5月17日、109年8月28日 、109年9月28日分別清償54萬元、30萬元、30萬元(原證六 )不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清償本金,被告抗辯為清償已到期 之利息債權,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月息3分,參照兩造上開增 補條款三載明「乙方已給付甲方上開借款中陸百萬元部分之 利息,另參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貳拾柒萬元,乙方亦應於108 年7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主張為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於 執行程序中從未爭執本金未清償金額為927萬元,與常理頗 有違背,因此,堪認被告主張為清償利息為真實,自不許原 告主張係清償本金部分債務,認應從本金中扣除上開金額。 又利息如超過民法第205條年息百分之16時,原告應另案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清償之部分,被 告應僅餘813萬元之債權(計算式:9,270,000-540,000-300 ,000-300,000=8,130,000),即無足採取。 四、又本件依上開合作契約增補條款書記載,兩造確認之債務金 僅90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8日獲得足額清償(見被告乙 證17),但仍陷於高額之違約金債務,高額違約金一再違常 理之鉅額快速增加,顯失事理之平,且從被告整理之違約金 額自108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止,4年共累計之金額為2 5,870,989元,當然應予酌減,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 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 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 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 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 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 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 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本件命被告說明為何 要如此高之違約金,其無法說明其所以然,本院認其本金部 分如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927萬元確屬存 在,違約金部分應從年息百分之36(即日息千分之1),酌 減為年息百分之16(即日息0.0438)為合理,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及相關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 權,其中逾新臺幣927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併請求撤銷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7

CHDV-112-重訴-161-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協成(董事長)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富源(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于盛 李晴瑜 參 加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中一彥 參 加 人 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盟雄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 一、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行準備程 序。 二、本件當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就下列事項進行 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說明: ㈠原告部分: ⒈原處分係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以通稱之保存登記稱 之;其內包括其他登記事項欄即關於信託事項之登記〈下稱 系爭信託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不服者係原處分之全部( 即全部保存登記),抑或僅係就其中之系爭信託登記? ⒉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如否,則受益人究係何 人?請提出相關契約文件及明白指出係其中何條款之約定, 並進而為具體說明。 ⒊系爭建物嗣後似均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出售予非本件當 事人之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現今建物所有權登 記謄本已無系爭信託登記之記載。如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 訟,於現今是否仍有起訴實益(即依目前建物登記是否會影 響原告主張其就信託關係受益人之權益)?如有,請具體說 明理由及其依據為何。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如否,則受益人究係何 人?請提出相關契約文件及明白指出係其中何條款之約定, 並進而為具體說明。 ⒉一般申請信託登記時,申請人應提出之「登記證明文件」所 指為何?又本件訴訟中,被告就本件關於信託登記部分,僅 稱參加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附具「信託契約書等文件」,此等文件究係包括何具體文件 (即文件名稱、件數、內容為何)?請逐一臚列予以說明並 檢送過院參辦。 ⒊請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大學段5421建號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先前於113年7月18日函所附未見此建物之登記謄本)。 ㈢全體參加人部分: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如否,則受益人究係何 人?請提出相關契約文件及明白指出係其中何條款之約定, 並進而為具體說明。 ⒉參加人京城公司向被告申請保存登記時,其中關於本件信託 登記所提出之「登記證明文件」究係為何(即文件名稱、件 數、內容為何)?請逐一臚列予以說明並檢送過院參辦。 ⒊依卷附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38834號函 ,參加人京城公司曾申請就相關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參 加人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惟於申請本件保存登記時所附之使用執照中起造人則係參加 人京城公司,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究係何人?其中變化原委 為何?請具體說明。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2-26

TPBA-111-訴-1365-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3號 原 告 詹宗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暨其上同小段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署 「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括承受協議書」(下稱系 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另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再就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事宜簽署「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兩造於簽約時,被告 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蔣書昌(下稱蔣書昌)允諾被告將會於民 國112年6月開始質借款項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嗣後未依約質 借款項予原告,致使以原告為名義之相關借款無法如期償付 ,非但金融信用評比分數驟降,且所持信用卡紛紛被各家銀 行停卡,原告不得不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 此受有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亦導致原告信 譽遭受重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 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00萬 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並非由京倫集團(即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 機構)所改名,而與京倫機構係分屬二獨立不同之公司,蔣 書昌並非被告公司職員,被告未曾允諾質借金錢予原告,縱 使原告主張無法清償其先前對外之借款,導致其金融信用評 比分數減低一節為真,乃屬其個人理財不當之行為,誠與被 告無涉;易言之,被告並沒有同意質借款項予原告,故原告 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2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即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 括承受協議書(即系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見本院卷第15 頁)。  ㈢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陳 證3 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 卷第93至110 頁)。  ㈣原告曾以被證1 存證信函對被告及板信銀行主張解除系爭房 地合作開發契約及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1至258 頁)。  ㈤被告曾以被證2 之112 年12月21日冠土字第1121221001號函 回覆原告所寄發112 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即被證1 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 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 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 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質借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損害及名譽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云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依約履行質借義務致原 告上揭損害一節屬實,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要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詹雅雯、詹欣逸、郭福財、胡 偉良,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項目 借貸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1 江奕陞 400萬元 自112年5月25日開始,向江奕陞借貸400萬元,此部分金額為以江奕陞之名義,申請裕融車貸款項(陳證9),由原告負擔相關利息費用以及還款(陳證10)。 2 品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200萬元 自113年5月28日開始撥款,借貸金額1,200萬元,實際撥款1,188萬元,115年5月28日,應還款1,323萬9千元(陳證11)。 3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借貸,1月29日撥款之借貸款項,利息16%(陳證12)。 4 保單質借 300萬元 此部份資料尚待玉山銀行以及保險公司提供始能計算,目前尚未收到完整資料。

2024-12-26

TPDV-113-訴-4323-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張世鈺 廖秋鄉 張維清 張少溥 張宸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世鈺、廖秋鄉(合稱張世鈺2人 )、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 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張世鈺承受訴訟)均為被上訴 人股東,依次持有2,621萬2,000股、97萬5,000股、30萬股 、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合計2,831萬6,000 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37.74%。被上 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召開10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討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第二、三 案(下稱第二、三案,合稱系爭2案),並決議通過(下稱 系爭決議)。惟系爭2案攸關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登記權益 及財產,且與訴外人貝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 )及其董事長即訴外人陳茂榮(合稱陳茂榮2人)具有自身 利害關係,陳茂榮2人應迴避卻加入表決,其股數不應算入 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扣除陳茂榮2人股數後,系爭決 議不足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過半數之同意,應不成立;且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 71條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世鈺2人前對伊一部請求確認其等依序對 伊有10萬股、5萬股股權存在之訴(下稱前訴訟),業經原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546號判決)其等敗 訴確定,其等非伊之股東。又伊與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間合作開發合約等權利,經貝門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後,力新公司將權利 全部轉讓予貝門公司;貝門公司另於105年3月間自訴外人宇 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取得相關權利,均與系爭決議 無關,陳茂榮2人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情形。系爭股東會之 出席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縱認陳茂榮2人就系爭 2案無表決權,然系爭決議經其他出席股東全數通過,符合 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規定,並非不成立或無效;且依同 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張世鈺2人部分: 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冊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股數。又 張世鈺2人前以伊等持有被上訴人4,156萬5,000股、97萬5,000 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然該公司 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通謀由其低價買受 ,該拍賣為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 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系爭股票予貝門公司,非屬善意 ,未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伊等對被上訴人仍有股權存在為由, 提起前訴訟,業經546號判決認其等敗訴確定,張世鈺2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有股權存在,其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未合,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張世鈺(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合 稱張維清4人)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6,823萬7, 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3.72%,陳春 葉係代表貝門公司及訴外人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席,非受 委託出席,無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開二公司之 表決權均應計入;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決議通過,自符 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⒉第二案確認105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2編號4、5(下稱 編號4、5)所示議案部分:  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6,758萬7,000股,占被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 比例。陳茂榮為特別股股東,並為貝門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 ,就編號4所示關於特別股議案部分,有自身利害關係,陳茂 榮2人均未表決,扣除其等表決權數,該議案仍經其餘出席股 東全部表決同意;編號5所示議案內容,僅就是否處分或出租 被上訴人資產為討論,並無決議將資產處分或出租予陳茂榮2 人。 ⒊第二案確認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3編號6、7、10( 下稱編號6、7、10)所示議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106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7,052萬股,占被上訴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6.5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 而張世鈺2人、被上訴人前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合 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投資張世鈺2人與被上 訴人共同發起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 專案),被上訴人另與融資銀行、力新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案旅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張世鈺2人將其等持有之被上訴 人股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 益權)設質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張世鈺2人與被上訴人依約應 負賠償義務之履行。 ⑵嗣力新公司持對被上訴人之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行使質權,拍 賣張世鈺2人設質之系爭股票及被上訴人設質之系爭信託受益 權,股票於101年12月28日由任鳴鉅拍定取得,任鳴鉅於105年 3月間將張世鈺2人設質股票轉讓予貝門公司;系爭信託受益權 於102年2月22日由宇景公司拍定取得,兆豐銀行於同年4月10 日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向 力新公司購買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含擔保權利之一切 權利義務,貝門公司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 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人,並因信託歸屬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系爭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變更如前,有重新議定之必要,編 號6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精神,與貝門 公司另訂增補契約,未涉及該契約之具體內容;編號7所示議 案決議出具同意書及轉讓旅館開發計畫籌設許可,未載明具體 內容,無從判斷是否約定無償或明顯低於交易常規。106年股 東會提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被上訴人當時資產為17億餘元,則 編號10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於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 買家出售被上訴人資產,非逕將公司資產出售予陳茂榮2人。 ⒋第三案之決議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即訴外人劉貴富說明 宇景公司自力新公司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 相關權利之後續問題及處理流程。 ⒌綜上,陳茂榮2人就第二案確認編號4所示議案部分,均未加入 表決,就同案確認編號5、6、7、10所示議案及第三案部分, 均無使被上訴人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使陳茂榮2人取得權 利或免除義務之情事,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表決同意, 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張維清4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固得推定其為公司之股東,惟 關於股東權之存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判斷標準 ,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查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 冊之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固為原審所 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張世鈺2人原分別有被上訴 人公司4,156萬5,000股、97萬5,000股股票,並設定質權予 力新公司,然該公司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任鳴鉅通 謀由其以低價買受,拍賣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 公司簽訂協議書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股票予貝門公 司,非屬善意,自未合法受讓股票,張世鈺2人對被上訴人 仍有股權存在等語,攸關貝門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張世鈺2人 之股份?張世鈺2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是否仍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所持有股份數若干?前訴訟判決結果,對本件有 無影響?其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欠缺確認利益?得否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事項,乃屬上訴 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又倘上訴人上開主張 非屬虛妄,則扣除張世鈺2人之股份數,系爭決議之出席股 東數是否符合法定之定額?關涉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亦應予 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張世鈺2人所提前訴訟經 受敗訴判決確定,及上開股東名冊之記載,認定張世鈺2人 於107年間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貝門公司已取得張世鈺2人 之股份,進而就先位之訴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 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84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海(原名周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海(原名周正偉)於民國102年間為案外人李嘉蓉(即 李錫勳、李靖慧之胞妹)之男友。其於102年6月間某日受李 錫勳、李靖慧委託,容許渠等借用自己名義,向案外人張宏 華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以周文海名 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言明所需頭期款 、仲介費、相關行政或稅捐支出,及其後之貸款債務均由李 靖慧支付。惟於辦理買賣事務之過程中,周文海向李靖慧表 示其若擔任人頭會影響個人信用貸款的權益,不願再借名登 記,李靖慧遂又委託詹圓芳擔任人頭,擬於房屋登記予周文 海之後,隨即再以買賣名義轉讓給詹圓芳,並將價金提高, 以便能以詹圓芳名義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李靖慧為順利 以詹圓芳名義貸款,乃先行於102年7月11日、15日元各匯款 10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再 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周文海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支付頭期 款之證明。李靖慧隨後又自周文海大眾銀行帳戶取回上開款 項。嗣詹圓芳之貸款程序順利完成,乃以價金名義將貸得款 項給付予周文海,用以清償周文海於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 其透過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屋款及各項相關費用後, 尚有餘額106萬1,990元,華南銀行乃於102年8月9日依約將 餘款匯至周文海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周文海明知該筆 款項是李靖慧以新的購屋人頭詹圓芳名義增貸而得之款項, 非屬其本人所應得之金錢,卻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後, 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自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轉匯106萬3,100元至其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李錫勳、李 靖慧收受。 二、案經李錫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 、地,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李靖慧等人之款項等情,均坦 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宏 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李靖慧證述相符,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確有所憑。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告訴人 李靖慧約定共同購買本案房地,並以轉售獲取價差方式,平 分價差利潤,其認為前述轉匯款項為其可得利潤等語。惟查 :  ⒈詹圓芳為告訴人李靖慧購買本案房屋之人頭戶,被告將本案 房屋轉賣予詹圓芳,是出於告訴人的安排,而非真正的交易 ,理由為:①詹圓芳支付頭期款的資金來自於告訴人李靖慧 ,已有附表所示按事件發生時序臚列之證據資料可參。②告 訴人李靖慧手上持有詹圓芳購屋的相關憑證及單據,本案房 屋裝潢修繕收據、公寓大廈管理費繳費收據,甚至以詹圓芳 名義將房屋出售予後手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資料都 在李靖慧的手上(李靖慧以詹圓芳名義,於102年12月份降 價出售本案房屋予李○嫺),業據告訴人李靖慧提出上述兩 次房屋買賣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57頁 )。  ⒉被告知道詹圓芳為人頭戶,其與詹圓芳之間為假買賣,因此 不可能產生真正的獲利,理由為:①詹圓芳購屋的兩筆頭期 款各105萬元的資金來自於李靖慧,匯入被告大眾銀行的帳 戶之後,告訴人李靖慧都馬上以現金方式領回,這些過程被 告都沒有攔阻,應是知道如果沒有順利讓李靖慧做完這些動 作,詹圓芳向銀行申辦的貸款就無法順利撥付下來。然而當 李靖慧表面上付完頭期款之後,102年7月25日華南履保專戶 有錢入帳(應該是貸款已經下來),被告就馬上去把自己名 下的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以確保將來的金錢不會被李靖 慧領走,方能遂行侵占犯行。此一掛失帳戶的時間點應該不 是巧合。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李靖慧的購屋人 頭,雖其辯稱可賺取房屋轉賣的一半價差【(1050萬元-850 萬元)/2】。但是第一次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須由買方 (即被告)支付仲介費、契稅、第二次以被告名義賣出,如 果為真實的買賣,亦須支付仲介費,買賣房屋不可能忽視這 些成本再計算獲利,因此被告辯稱其領走106萬元為獲利的 一半云云,並不合理。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靖慧原本談好 擔任人頭的代價為何?告訴人李靖慧於偵、審時稱她當年有 借給被告30萬元,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拿到30萬元,辯稱忘 了有無這件事云云。但30萬元數目非小,所謂忘掉應是卸責 之詞,亦非可採。④此外,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曾因遭告訴人 毆打成傷而書立悔過書,事後有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否認當 年所書立的悔過書是出於自由意志一節,經原審向林新醫院 查詢之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就醫資料(原審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李靖慧指述之犯行,既與卷證 一致,而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則有諸多未盡情理、與 查證結果不符之處,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在此之前本條文自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揆諸108年12月3日修法內容是 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方式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 更實質內容,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侵占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借名登記所貸得之款項106萬餘 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李錫勳於102年10月 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多年後, 於111年6月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接受調查。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取多項證據 ,被告方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李靖慧商議並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5萬元(已支付),告訴人李靖慧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雖終能認罪表示悔悟之意 ,但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事件時序及所對應的證據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①102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 ②102年6月5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日期) 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張宏華」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兆豐銀行為履約保證銀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房)(偵緝1067卷P115-120) 102年6月5日至11日 ①102年6月5日,現金取款65萬(手寫註記35+30「頭期」) ②102年6月7日,現金取款15萬(手寫註記「頭期」) ③102年6月10日,現金取款500,000(手寫註記「仲介」) ④102年6月11日,現金取款140,000(手寫註記「大地裝潢」)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253頁) 102年6月18日 (簽約日) 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 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P263-270、273-274)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現金取款60,000(手寫註記「大連規費」)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頁) 102年6月25日 (登記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被告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6月27日 ①大眾銀行撥款722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告未清償貸款餘額722萬元) 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收到貸款當日陸續支出2,276,269(代償)、4,523,731元(屋款)、開辦費、票查費,餘款413,687元。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日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13,687元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 本案房屋再度轉賣予詹圓芳,並與華南銀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即由該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銀行,本院卷第18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房)(偵緝1067卷第123-124頁)、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85-199頁) 102年7月10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1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72元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存入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P25)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5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57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2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64萬元(資本)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102年7月25日 被告將大眾銀行的印鑑辦理掛失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更印註銷資料(原審卷第49-50頁) 102年7月27日 貸款帳戶產生第一期利息12521元產生,當日繳付利息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支出12,521元 周正偉貸款餘額明細(原審卷第27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0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詹圓芳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8月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571,695元。 大眾銀行貸款餘額帳戶匯入571,695元、6,652,061元、利息3,756元(繳清貸款,餘額0)。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102年8月9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1,061,990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入1,061,975元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關於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内102年8月12日106萬3100元之流向,經調閱後發現該筆款項於8月11日遭轉帳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周正偉明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調閱該帳戶資料,發現該筆款項内有101萬自該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查詢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所有人:京田企業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本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核退216卷第7頁)

2024-12-26

TCHM-113-上易-612-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贊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賴慶山 被 告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訴外人即友人黃月雲為會員【會 員編號2A2-0127(補)】、自任付款人,加入「彰化縣廣告傳 單發送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下稱廣告傳單福委 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下稱A專案);另於102年11月22 日亦以黃月雲為會員(會員編號3A2-0577)、自任付款人,加 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下稱彰化保險工會)會員親屬 贊助金聯誼會」(下稱保險職工聯誼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 案(下稱B專案,與A專案合稱系爭贊助金契約)。兩者均約定 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之贊助金(前者每名贊助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後者每名贊助金2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 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金。系爭廣告傳單福 委會、保險職工聯誼會(下合稱系爭贊助會)、禮誼生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誼公司)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均 係由被告游禎祥所成立並自命為會長,推由訴外人即系爭贊 助會之總幹事林再傳發送傳單、說明、推廣上開A、B專案, 原告加入後均依系爭贊助會開立之繳費單繳交贊助金,原告 於A、B專案均已繳納滿1,000人次,總計繳費50萬元,嗣黃 月雲已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得就廣告傳單福委會之A專案 部分領回33萬元,就保險職工聯誼會之B專案部分領回22萬 元,共計55萬元的贊助金。  ㈡系爭贊助會之會務小姐開立之繳費單據原係顯示彰化保險工 會之帳戶,嗣變更為禮誼公司帳戶,其後又變更為彰化縣勞 工眷屬關懷協會帳戶,而上開工會、公司或協會均係被告所 成立,會員手冊、會員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費單 收據上均出現被告游禎祥的名字,是被告為系爭贊助金契約 之當事人,應負依該契約給付責任,惟被告創立之系爭贊助 會惡意倒閉,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迄今未果,爰依系爭贊 助金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贊助會僅係借用彰化保險工會場所,一起承租彰化縣○○ 市○○街000號11樓作為辦公場所,目的係照顧往生會員及其 眷屬,以互相繳納贊助金方式協助會員處理往生禮誼,均未 依人民團體法辦理人民團體登記或公司法人登記,純屬會員 彼此相互扶助自發性發起,並無強制性,僅是會員自發性成 立、加入,聯誼會每月均有會員往生、有新會員加入,會員 人數亦處於浮動狀態,廣告傳單之印製及發送均由志工自行 為之,並有會務人員製作會員證及會員手冊、發放贊助金及 重陽禮卷,帳務部分則由林再傳管理及發放,動支金錢亦須 林再傳同意;被告雖掛名為會長,係因熱心公益而協助福委 會與聯誼會之事務運作,僅是義工身分,亦為會員之一,未 支薪、亦無法定權限,更非經會員大會推派、選舉而成。被 告並不認識原告,兩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係會員之 一,存摺及大小章均由會務小姐及林再傳保管,非被告收取 贊助金納為己用,實係轉交給其他往生者之家屬。  ㈡系爭贊助會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因均不具法人資格,亦未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故無法以獨立名義開立帳戶,贊助金帳戶變更原本係以彰化保險工會名義向會員收取贊助金,但因參加親屬贊助金方案之會員並非職業工會之會員,且主管機關勞工局亦要求職業工會不得為其他團體代收款項,以免衍生爭議,故於107年11月1日改以禮誼公司申設之帳戶,禮誼公司後來遭國稅局查帳,誤以為禮誼公司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收取款項,因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下稱勞工關懷協會)未經法人登記,無法獨立開戶,乃於108年間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名義開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上述各該帳戶均係代收代付,並無任何營利行為,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均係系爭贊助會自行運作,所收款項亦由系爭贊助會專款專用,用以支付往生會員之贊助金或往生禮誼,與被告本人無關,被告並未承擔系爭贊助金債務。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因林再傳介紹上開A、B專案,而於102年10月7日以友 人黃月雲(已故)為會員(會員編號2A2-0127(補))、自任付 款人,加入廣告傳單福委會之A專案;另於102年11月22日亦 以黃月雲為會員(會員編號3A2-0577)、自任付款人,加入 保險職工聯誼會之B專案。兩者均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 之贊助金(前者每名贊助金300元,後者每名贊助金200元), 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 金。原告均繳交贊助金並滿期繳款,嗣原告之友黃月雲已於 113年1月31日死亡,原告得就廣告傳單福委會之A專案部分 領回33萬元,就保險職工聯誼會之B專案部分領回22萬元, 共計55萬元的贊助金,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只請求50萬 元),迄今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繳費單、廣告傳單福委會及 保險職工聯誼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入會說明、會 員手冊、黃月雲之會員證、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說明及內容 、禮誼公司繳費單、黃月雲之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禮誼 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承接業務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93 、145、149、151-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傳單福委會、保險職工聯誼會、禮誼公司 及勞工關懷協會均係被告所成立,且繳費通知上均列被告游 禎祥為會長,今會員黃月雲既已往生,被告依約應給付贊助 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原告有贊助金契約關係者 乃系爭贊助會,並非被告,有關收費帳戶之演變,純屬代收 代付性質,被告個人無決策及動用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被告是否 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債務?原告得否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在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非法 人團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 代表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 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 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 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民事判決)。  ㈣本件系爭廣告傳單福委會、保險職工聯誼會雖未辦理法人登 記而不具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惟均以彰化縣○○市○○街000 號11樓作為事務所,設立會長一職(即被告)及往生禮誼服務 專線(電話及傳真門號),及由林再傳或志工以廣告傳單福委 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之名義對外推廣上開A、B專案,招募多 名會員加入,並向多名會員收取入會費、郵電費、帳務管理 費及贊助金,由林再傳或被告為代表人,與銀行簽訂信託專 戶契約,將所收取贊助金存放在上開銀行信託帳戶,嗣改為 使用保險職工聯誼會開立之銀行帳戶,復於107年11月1日起 改使用禮誼公司申設之帳戶,後改使用戶名「彰化縣勞工眷 屬關懷協會游禎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而發 放贊助金及重陽禮券等情,有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11年6月1 日一員林字第00167號函暨會員往生儲存基金信託契約書、 印鑑卡、玉山銀行信託契約、會員證、會員手冊、會務公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48-52頁、第55頁 、第109-118頁、本院卷第201-203、212-221頁),復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97、299、320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 既由參加A、B專案之多數會員組成,各有一定組織、名稱、 目的及事務所,又均有專戶獨立處理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收入 及支出,應認有獨立財產,且由被告或林再傳擔任代表人對 外與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申設銀行帳戶或指定互助會轉帳帳 戶,並向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等情,已然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 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依原告所提 出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 ,會員證上載明契約名稱為廣告傳單福委會或保險職工聯誼 會,顯係以團體之名義為交易主體,堪認廣告傳單福委會及 保險職工聯誼會均分別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當事人。  ㈤原告雖提出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收款戶名或繳費單均顯示為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且被告為系爭贊助會 及禮誼公司之負責人,主張被告有以自己名義與原告間有系 爭贊助金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繳款收據或繳費單僅能證明 系爭贊助會係將自會員收取之贊助金存入「彰化縣勞工眷屬 關懷協會游禎祥」或「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 ,且設有會長一職及開立前開帳戶收取贊助金本係被告身為 會長進行會務或團體財務運作之一環,係成立非法人團體之 組成要素,且衡諸當今社會,帳戶相互借用或代收情形亦非 少見,又勞工關懷協會未辦理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辯稱系爭贊助會及勞工關懷協會均不具法人資格,無 法以獨立名義開立帳戶,而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及被 告姓名開立聯名帳戶,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專款專用等情 ,亦非無可能,若系爭贊助會所借用或代收之帳戶確係單獨 用於系爭贊助會存取或支出贊助金,仍非不得認屬系爭贊助 會獨立處理之財產;此外,原告自陳係訴外人林再傳招攬而 加入系爭贊助金契約,原告再依會務小姐開立之單據按期繳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305頁),可見非被告進行發送傳單 、說明、推廣及收費等事宜,系爭贊助會業務亦非被告1人 全權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 贊助金契約,殊堪質疑;且被告亦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會員 之一,有會員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4、210頁),如認被告 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當事人,則將發生被告與被告本人同為 契約當事人之情形,自不可能有締結契約之可能。準此,不 能僅以被告姓名顯示於帳戶戶名或登記為代表人或會長,即 可單獨抽離而視被告為契約相對人,而忽視廣告傳單福委會 及保險職工聯誼會各具有團體之本質,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贊助金契約之相對人並負契約責任,自不足採。  ㈥且查,被告多次陳明:負責處理系爭贊助會業務之人除被告外,另有林再傳、會務小姐、幹部、志工等人,系爭贊助會之存摺或大小章並有專人即會務小姐或林再傳保管及分配贊助金,系爭贊助金帳戶非被告保管或動支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5、299頁);且原告係因林再傳介紹而加入系爭贊助金契約,並依會務小姐開立之單據按期繳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42、305頁);對照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顯示彰化保險工會福委會或彰化保險工會與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時之代表人均為林再傳,被告則為會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48-52頁);互核兩造陳述及客觀資料尚屬一致,則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信,是負責系爭贊助會業務者不限被告1人,勞工關懷協會及被告之大小印章另為林再傳保管,則被告可否以會長身分單獨決策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簽訂及贊助金發放等涉及會員重大權利義務事項,誠有疑問。再者,禮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承接業務通知書內容乃以「親愛的會員:奉令各類工會或附隨組織均不得設立經營老人互助會,本會自107年11月1日起即由『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縫接軌承接本會所有業務【原訂107年11月1日起適用,但因資料更改申請,自元月1日起實施】,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本會信譽各會員眾所皆知,特此敬知各會員,如有任何會務問題請打 00-0000000洽詢。★所有匯款帳戶都更改為: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會長=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通知下方併附錄禮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書面通知內容固有「無縫接軌承接所有業務」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1頁),但禮誼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之法人,其業務內容與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方案內容大不相同,且後者之會員復呈浮動狀態,就此權利義務重大事項,並無證據顯示已經禮誼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由禮誼公司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再由禮誼公司決議將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個人。準此,實難僅以被告同時兼任系爭贊助會之會長、勞工關懷協會、禮誼公司之代表人,即謂可片面決定系爭贊助金契約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是應認被告發送此通知之重點在於以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代表人身份通知贊助金帳戶變更,並保證「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而非其個人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所查得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贊助金契約或已由被告個人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贊助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OLEV-113-員簡-347-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上訴人 將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芝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不含利息減 縮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劉雅 惠變更為王君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可參(本院卷 第329頁),王君如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後所述之聲明,並請求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於本院則減縮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20 5至2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1,00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款項匯入設於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價金 信託專戶。惟上訴人匯付定金及部分第一期簽約款共1,160 萬元至信託專戶後,未依約匯付第一期簽約餘款1,000萬元 。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給付部分違約金1,000萬元。並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 求上訴人同意伊向合庫銀行領取已繳信託專戶價款1,160萬 元;如認依約無由命上訴人同意領取信託專戶價款,則備位 依相同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60萬元之 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免除解約前定期催告義務,被上 訴人未定期催告伊履行,逕以111年6月10日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不生效力;其執該契約第12條第1款,主張沒收伊已付 信託專戶價款或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又同契約第4 條手寫約定應優先於第12條整體適用,況伊已部分給付第一 期簽約金,並未違反第4條手寫約定,當無再依第12條第1款 解除契約、沒收價款之餘地。原判決割裂解釋契約第12條第 1款前、後段約定;復未審酌伊已為價款之一部給付、被上 訴人可再轉售系爭土地獲利、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等情 ,未依民法第251、252條等規定酌減違約金,均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億1,000萬元(含定金500萬元、第一 期簽約款1,66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2,160萬元、第三期完稅 款2,160萬元、第四期貸款1億4,520萬元)。復於111年4月1 1日與合庫銀行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應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存入「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北台南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交由合庫銀行受託管理 ,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收付事宜(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各如 原審卷第27至49頁、第51至63頁)。 (二)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給付定金500萬元(以支票存入系爭信 託專戶),於111年4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部分款項即660 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寄發之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到;另於111年6月10日寄發之永康鹽 行第74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到(下分稱61號 、74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訴外人和星開發有限公 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事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芝 及其配偶陳宏茂、上訴人之時任法定代理人王君如及其配偶 連華錦,暨地政士王順寬、仲介林智仁、陳喻旻等人均在場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究係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或補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 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先位請求 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 予酌減?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為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同意其領取或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倘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111.5.9前未將簽約款$2160萬全部入賣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視同違約,毋需催告,買方需賠 付新台幣2160萬之違約金」;系爭契約12條則約定:「買賣 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買方未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付款, 其逾期部分,買方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 補交時一併繳清;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 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懲罰金……」,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1頁)。 2、查系爭契約第12條既已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 定情形,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其中第1款係關於「買方未依第四條…規定付款」之違約罰 則,而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亦係就簽約款給付期間及違 約金為約定,且無併罰之意旨,則該條約定自屬系爭契約第 12條之除外約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得再適用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款有關沒收違約金部分之約定,自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第12條第1款前段 之特別約定,但並非後段之特別約定,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1 ,1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1至279頁)。惟被上訴人既不否 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段有關 滯納金部分之特別約定,卻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 按即其中「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 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成罰金」部分)有關違約金部分 排除在外,認為可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及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其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前 、後段為割裂適用,已嫌無據。且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 部分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之 約定,亦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如謂被上訴人可主張系爭契 約第4條手寫約定,同時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 違約金之約定,則無異使上訴人因同一違約事實而受有雙重 處罰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綜上,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違約金應優先適用,而不再 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同 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備位請求上 訴人給付1,16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前未將簽 約款2,160萬元全部支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則 視同違約,無需催告,上訴人即需賠付被上訴人2,160萬元 之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28頁)。 2、查兩造先後於111年4月9日及同年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 信託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定金500萬(以支票存入 系爭信託專戶),於同年月23日將第一期簽約款其中660萬元 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有不爭執事實㈠㈡可參。而上訴人於系爭 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其 中1,000萬元部分,於逾期後仍未依約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等 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陳喻旻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且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寄 發永康鹽行第6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10日寄發永康鹽行 第74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已逾給付期限為由,催告上訴人 應儘速付款,該等函均經上訴人受領。且兩造曾於同年6月2 1日下午3時許,在和星開發有限公司會議室協調延後付款等 事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㈣)。足見,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除已匯 入系爭信託專戶之500萬元、660萬元外,並未另匯入系爭信 託專戶1,000萬元等情,自堪認定。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上訴人須將2,160萬元全部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否則 無需催告,即視為違約,上訴人需賠付被上訴人   2,160萬,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 約定,而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即支付違約金,固屬當然之理;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 ,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 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 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規定自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 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 (1)依系爭契約12條約定:「買賣雙方如有違約本契約規定情形 ,除各該條款已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如逾期 三十天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 作為違約懲罰金……」,依文義觀之,此條款約定「違約懲罰 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7頁)。而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為系爭契約12條所約定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則系 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之文義雖未載明係懲罰性違約金,惟 此條違約金既為系爭契約12條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從契約解 釋及體系上審究,性質上應認亦屬懲罰性違約金。 (2)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日期即111年5月9日匯入系爭 信託專戶2,160萬元,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部分,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2,160萬 元之違約金,惟衡諸上訴人已依約將定金與第一期簽約款共 計1,16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依兩造與合庫銀行所約定 之信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合庫銀行係執行專戶價金管理、 結算與撥付之工作;另依該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倘兩造 順利履約完成,則上訴人存入專戶之價金,即由合庫銀行結 算後支付被上訴人;而依該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兩造履 約如有爭議,合庫銀行依確定判決交付結算餘額等情,有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至53頁)。故上訴人既已匯入 1,160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為一部之履行,被上訴人依約 處於可取得該金額之地位,亦受有一定之利益,爰參照民法 第25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所約定 之違約金酌減至1,000萬元為適當。依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自屬有 據。 (3)上訴人雖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蓋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60萬元,如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00萬,則屬過高云云 (本院卷第187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 求違約金1,16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此理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已嫌無據。且查系爭契約第 4條所約定違約金,乃兩造自由協商後合意訂立,兩造均為 建設公司,協商談判能力應屬相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 應盡量尊重兩造所為約定,除有過高情形外,自不宜率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後, 為1,000萬元,已如前述,此項違約金之數額尚未及契約總 價之20分之1(1,000萬元/2億1,000萬元=0.0476,0.0476﹤2 0分之1),難認仍有過高之情形,自無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後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 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已繳價款1,160萬元(不含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萬 元(不含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2-重上-1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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