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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44、2619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莊政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建斌」、「俊傑」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莊政諺與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陳建斌」、「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莊政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銀行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陳建斌」、「 俊傑」等人作為收受詐騙匯款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 式及時間」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劉佳兪、許馨予、陳淯容、黃怡靜、全詩媛等5 人(下稱劉佳兪等5人)實施詐騙,致劉佳兪等5人均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莊政諺隨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領或轉匯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騎樓某處,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暱稱「俊傑」之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劉佳兪等5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馨予、陳淯容、黃怡靜、全詩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劉佳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政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77、84、87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 提款明細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款或轉匯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暱稱「俊傑」之 人,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前已述 及;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陳建斌」、「俊傑」等人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之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陳建斌」、「 俊傑」等人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 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暱稱「俊傑」之人,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陳建斌」、「俊傑」等人間 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我有與暱稱「陳建斌」之人講過電話,其聲 音與暱稱「俊傑」之人不太一樣,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78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款之暱稱「陳建斌」之人,以及前來向 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俊傑」之人,準此以觀,可認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以遂行渠等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 」之人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 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建斌」、「俊傑」等人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歷次供述(見偵一卷第16至18、81、82、117至119頁 ;偵二卷第19至29頁;併偵卷第14至17頁),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坦認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惟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有如前述;惟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歷次供述(見偵一卷第16至18、81、82、117至119頁 ;偵二卷第19至29頁;併偵卷第14至17頁),可認被告於偵 查中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犯 罪,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自均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述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聲請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 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取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匯入其所交付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繳 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犯行,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易獲取其等向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告訴人所詐取之犯罪所得,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 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 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許馨予、黃怡靜及全詩媛等人達成和解(期於告訴人尚未 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 雄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07、108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 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犯罪情節、所 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 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 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個人急需資金周轉,在未及 深慮之情形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致因而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 其所犯造成個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 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 之和解條件等上揭櫫情,及上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和解事項可資為參;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 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確保告 訴人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有如前述,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 領後均交由暱稱「俊傑」之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實際 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78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 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劉佳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劉佳兪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劉佳兪於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下單交易異常,其帳戶須經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並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佳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6時23分許,匯款4萬9,1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18日16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百君店 提領49,000元 ①劉佳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4至57頁) ②劉佳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51、59至63、71、72頁) ③劉佳兪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69頁) ④劉佳兪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70頁) ⑤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急交易明細(見偵一及第43至50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審金訴卷第55至61頁) ⑥劉佳兪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二卷第145頁) ⑦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5頁) ⑧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併偵卷第35至41頁) ⑨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7頁)  2 許馨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4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與許馨予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許馨予於旋轉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交易,係因其為認證交易協議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許馨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 ①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4時39分許,匯款2萬9,10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瑞福店   提領7萬9,000元 ①許馨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65、66頁) ②許馨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67至72頁) ③許馨予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74頁) ④許馨予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73至7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頁;審金訴卷43、45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3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15頁)  3 陳淯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淯容友人,於113年6月18日15時20分許,以IG通訊軟體帳號「陳姿穎、1229tse_ying」與陳淯容聯繫,並佯稱:欲向其借款使用云云,致陳淯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6,000元 113年6月18日 ①1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 ②15時46分許 (①、②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瑞高店)  ③15時52分許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1,000元 ③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5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百君店,提領5,000元) ①陳淯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80、81頁) ②陳淯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83至89頁) ③陳淯容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91頁) ④陳淯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92至9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頁;審金訴卷43、45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3、95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13、317頁) 4 黃怡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行員與黃怡靜聯繫,並佯稱:要購買黃怡靜於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要求其開設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因未開通驗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轉帳云云,致黃怡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 ①13時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3時21分許,匯款1萬9,066元 莊政諺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8日 ①13時16分許 ②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③13時17分許 (①~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鳳山自強店)  ④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 (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鳳山鳳福店)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2萬元 ③提領9,000元 ④提領2萬元 ①黃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98至100頁) ②黃怡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101至107頁) ③黃怡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09、110頁) ④黃怡靜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11至118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急李始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33頁;審金訴卷49至51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1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19、321頁) 5 全詩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假冒網路貸款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全詩媛聯繫,並佯稱:要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但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金額遭金管會凍結,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清帳款,才能收款云云,致全詩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3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6月18日 ①1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 ②13時3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鳳山鳳福店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1萬元 ①全詩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9、120頁) ②全詩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121至127頁) ③全詩媛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32頁) ④全詩媛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30、131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33頁;審金訴卷49至51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3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2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馨予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怡靜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肆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全詩媛新臺幣叁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4144、26195號】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4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623號卷(稱審金訴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偵查案卷(稱併偵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623-202501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吳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第 319 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第 135 點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明 確性原則、刑事程序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一違反 恣意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保留; 系爭規定二第 1 項所指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應及於 間接被害人,始符民主共和及人民訴權行使之公益性,否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第 3 項所定自訴不可分原 則,仍應受「卷證併送制度」及「案件同一性」原則拘束, 是聲請自訴案件之卷證,應由檢察官移往法院,所交由法院 審理者,應僅限「實質直接性之實體卷證」,避免實務浮濫 重製、變造影卷等,而法院應連同檢察官不起訴告發部分一 併審查,始保障人民自訴權及符合平等原則;系爭規定四規 定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之卷證,由檢察機關保管,嚴重影 響人民訴訟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於卷證未併送下,僅憑他人所偽變造之拷貝物 為斷、未調查卷證真實性、未給予律師表示意見機會、不當 沿用失效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曲解法律 構成要件,逕行駁回本件自訴聲請,有剝奪聲請人訴訟權、 正當法律程序權、平等權、違反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及依法 裁判原則等情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二至四均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 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聲請 部分,其主張意旨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爭執自訴制度 相關設計,主張人民自訴權限應予放寬,自訴程序應與公 訴程序平等併行等語,進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綜觀整體聲請理由,客觀上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院就非常上訴為裁定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院就非常上訴為裁定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 113 年度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暨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財產權與訴訟權,有 違憲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執非常上訴狀,向臺南高分院請求就其非常上訴 之聲請為裁定,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並無聲請權, 該案亦非臺南高分院職權所轄,而以聲請人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 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 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 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0-2025010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順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辛順成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 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 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如後),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8分許,將其所申設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林仕魁」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士,再至統 一超商「英順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交予「林仕魁」,再用電話告知「林仕魁」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林仕魁」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林仕魁」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辛順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5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9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5、18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  ⒊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之問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 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 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案件將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事實移送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不同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因其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 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 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 被告供稱其為求貸款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人自利之因素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 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 無不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前 始坦承之情形,應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⒉被告本案 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子女已成年、需扶養父親、先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剩餘款項,均經圈存 抵銷,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且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係為貸款,始提供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 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 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 ,是自被告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 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 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 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 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 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 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 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 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暨出處 1 林欣儀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8時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告訴人林欣儀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欣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7日23時2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欣儀與暱稱:「張淑可」、「裕杰客服小助手」、「王國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 ⒊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26頁)。 2 曾燕雪 (未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被害人曾燕雪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曾燕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燕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曾燕雪所有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 ⒊被害人曾燕雪提出之「裕杰客服小助手」、「股票助教劉蘭芯」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 ⒋被害人曾燕雪提出之裕杰投資網頁擷圖(見警一卷第33頁)。 ⒌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33頁)。 113年1月11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簡佑存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在LIN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告訴人簡佑存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簡佑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佑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簡佑存提出之宅配通寄貨單影本(見警一卷第36頁)。 ⒊告訴人簡佑存提出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一卷第37至40頁)。 ⒋告訴人簡佑存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一卷第41頁)。 4 吳雨芹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Youtub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告訴人吳雨芹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吳雨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21時3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9頁)。 ⒊「裕杰投資」APP擷圖(見警二卷第49頁)。 ⒋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50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330250800號卷 警一卷 潮警偵字第113900379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卷 本院卷

2024-12-31

PTDM-113-金訴-656-2024123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7 號 聲 請 人 王登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355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 及第 23 條之罪刑法定主義、信賴保護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修正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影 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故請求停止適用修正後的憲訴法,聲請 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故聲請 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 敘明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本件聲請關於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JCCC-113-審裁-997-2024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如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59分至同年6月25日9時 26分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小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小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小楊」並告 知其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候「小楊」說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提款卡,我就交出去 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小楊」之不詳人士並告知其密碼,為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5頁);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詐欺時間、方式、匯款金 額、時間、提領金額、時間,均如附表所示),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犯罪時間,被告於本院供稱: 大概5月31日匯入前,我有補辦簿子,那時候戶頭還有新臺 幣(下同)100元,我都沒有在用本案帳戶等語,佐以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案帳戶於 112年5月30日仍有118元,於同日22時59分許提領100元,嗣 於112年6月25日9時26分間而有5萬元匯入,此段期間並無任 何款項匯入或匯出等節,由上足認,被告應係於112年5月30 日22時59分至同年6月25日9時26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予「小楊」,此部分犯罪時間之特定,無礙於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認定,爰由本院加以補充、更正。  ㈢被告就所交付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需確知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且提領不法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 錢實行,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國、高中均肄業之智 識程度,17、18歲就跟父親一起從事水泥工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 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 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而參之被告所 供稱:我交給「小楊」,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在內埔 熱鬧認識的,我遇到他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被告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一姓名不詳之人,且不知 其真實姓名,顯見其等間並無特殊親誼,彼此間自無信賴基 礎可言,從而,被告確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 基礎之不詳成年人士,甚為明確。  ⒊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業如前述,衡 以取得該等資料之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操縱本案帳戶並 自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引 。從而,被告已然欠缺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 揭交付行為,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再參以被告於交付 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已幾無餘額,亦有前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輔以被告前開所自陳其平時並未使用 本案帳戶之事實,益見被告應係認為縱使其名下帳戶之支配 控制權限因之喪失,亦不致受有任何損害。  ⒋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 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藉此作為收受犯罪所得而 掩飾、隱匿之犯罪工具,並使之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前揭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乃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 成年人士,確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 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且知 悉其可迴避帳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實乃係他人以 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 所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將會遭實行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 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 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供「小楊」領取匯款等語。然查,被告與所 述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任何信賴基礎,亦未能擔保其交付 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遭該人濫用,自難推諉就前揭行為所 衍生之遭他人濫用而實行洗錢之危險性及高度蓋然性,無從 預見。從而,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之問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 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 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危害國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其 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 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 被告動機、目的,經核乃係為其個人自利之因素,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對 被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罪質相似 或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其責任刑方面仍 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有填補損害之意欲 ,雖此部分僅就前置犯罪而為調解,並非被告實際參與之犯 行,然考慮此部分之損害填補,一方面係促成前置犯罪所生 之法益侵害事態獲得一定程度之回復,另一方面亦可以透過 刑事程序(所附隨民事求償機制)達成刑事制度處理事後處 理社會關係斷裂之綜效,告訴人乙○○復同意對告訴人科以較 輕之刑。從而,應從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將此等情狀列 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⒋被告具國、高中均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從事水泥 工、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 ,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業如前述,是 顯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毋庸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係供其友人「小楊」匯 款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 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 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佐以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 欺之情形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1頁),自被告交付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 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 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 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 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 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 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 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 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對告訴人乙○○佯稱:可在LMA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7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與暱稱:「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35至45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與暱稱:「可可」、「FxPro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卷第47至48頁)。 ⑸被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許以應用程式Cheers暱稱「可可」、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熙」對告訴人丙○○佯稱:可在fxpro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2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提領情形: ①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3時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28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2024-12-31

PTDM-113-金訴-64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抗 告 人 詹李春緞 陳明貞 陳建力(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廷 柳 鑾(即柳涂甚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阮郁茹(兼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枝香 廖汶錡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瑛 陳瑞龍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郭爾芝(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郭爾荃(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進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仁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張巧臻 藍沛霖 陳明玉 魏錦嫦 劉樟評 陳鉦保 程筱美 吳如玲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林少英(兼馬文廣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閩 李瑤曾 盧 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恆 吳志勝 蔡金祝 簡維呈(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抗 告 人 尤姵翎(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詩詠(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莉莉(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冰(即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確定訴訟費 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其名、阮瑞楨、 陳寶、陳淑、馮寶慶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7年1月29 日、106年8月11日、111年1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死亡, 惟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2 日、113年12月2日裁定命陳其名之繼承人陳明貞、陳建力、 陳建華、陳桂枝、陳桂英,阮瑞楨之繼承人阮立人、阮郁茹 、阮美芳,陳寶之繼承人陳忠德、陳忠直、陳麗花,陳淑之 繼承人尤姵翎、尤詩詠、尤莉莉,馮寶慶之繼承人陳如冰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39-341、411-412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東星大樓因有結構設計及施工疏失,無法承受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之地震而倒塌,伊等(或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於89年11月4日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部分勝訴,伊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伊等(除陳語喬未上訴三審外,下逕稱抗告人,不再贅載)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等應各繳納如原處分附表「確定訴訟費用」欄所載訴訟費用。惟依伊等起訴時有效施行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免繳納裁判費。」(下稱原條文),所稱「提起民事訴訟者」指本案訴訟各審級均免繳納裁判費。雖原條文於89年11月29日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下稱修正條文),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等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況重建條例該次修正時增訂第72條第3項:「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顯見該次修訂係為保護受災戶,而非減縮對受災戶之援助,否則將產生受災戶聲請強制執行時毋須繳納執行費,卻需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之歧異狀況。又參酌重建條例之修法歷程,立法委員張明雄等人僅提案增訂第72條第3項免繳執行費,修正過程亦未就裁判費修正為暫免繳納之理由有所討論,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再伊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均依原條文主張免繳納裁判費,如法院不予採納,即會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然第二、三審法院均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裁判費之意,原處分命伊等繳納,自有違誤。伊等雖聲明異議,惟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原法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前開裁判書可憑(原處分卷一第282、33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各抗告人依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繳納訴訟費用,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重建條例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之主文均明確諭知二審、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縱所引修正條文有立法瑕疵,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提起二審上訴時,即於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㈠狀、上訴聲明狀敘明:雖原條文已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仍應適用起訴時之原條文等詞(本院卷第97、105頁),本院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段亦載明抗告人僅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原處分卷一第283頁),抗告人明知及此,仍持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難認有信賴保護之必要,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如法院不認伊等可免繳裁判費,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二、三審法院既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之意云云。然抗告人依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既可暫免繳納裁判費,法院本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且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主文已明確諭知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自無再另為解釋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2-抗-1367-20241231-5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連家慶駕駛其父即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53分 許,行經○○市○○區○○街00號旁,因涉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製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經 連家慶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連家慶駕駛而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簡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向改制前本 院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則以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 134號(下稱原發回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嗣經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再以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者違規影片無法提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12條明定 之必須資料項目,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原判決以秒為單位 鉅細靡遺之勘驗影片後仍無審核認定原則規定之影像資料, 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判決書對影片勘驗內容足以佐證。依法 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影片內容無條例明定之必須資料證明, 即不可違法認定上訴人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依法民眾檢舉案 件未提供法規明定之必要資料時,應不予處理,即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裁罰(原處分)依法無據,已屬違法。原判決對 上訴人是否有臨時停車行為之認定亦與法規審核認定原則相 違,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之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當然違背法令,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 ㈡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全文明確定義「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法條明確定義車輛因其相 關「原因」致有臨時停車之樣貌,此為不爭之事實, 依法 有據,亦同裁罰細則審核標準要求民眾檢舉之必要資料。原 判決及被上訴人忽略條文所明定之原因,僅以上訴人駕駛之 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處立即行駛之狀態,認定上 訴人臨時停車屬實,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之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當然違背法令。查未有相關法令限制因道 路狀況暫停之最短時間,故原判決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規 臨時停車,僅引用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當然依法無據屬違法。 ㈢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臨時停車定義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 認定原則。且參考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取得之證據 如足以確認交通違規之事實,自應依法辦理,惟所取得證據 如無法獲得有交通違規事實之確信,自不應認定為交通違規 執行舉發。本案之證據影片未能提供審核認定原則之必要證 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1 34條訂有明文,未能查證必要證據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 定其違法事實,為違背法令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訂 有明文。另參照新北市政府民眾檢舉網頁交通檢舉注意事項 違規事實舉證第2條之規定,如靜態違規(臨時停車屬靜態違 規)需攝入違規車輛副駕駛座(利於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 車輛是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狀態),更明確規定檢舉違規臨時 停車所附之檢舉影片需有車輛駕駛座及車上人員之狀態。另 依照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即明訂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 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此條例 意指對臨時停車之認定需具有其原因。依上開所示,依法明 定對違規臨時停車裁罰之舉發須有充足之具體事實,民眾檢 舉須提供必須項目之具體證據(即上、下客、貨臨時停車之 照片或影像 及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照片或影像(照片 包含停車及駛離畫面各1張))未提供者,依法應不予處理 ,即本案原處分應撤銷。依本案藉由違規影片於原判決之勘 驗內容,證明違規影片內容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無法具體 呈現條文定義之「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行為 ,亦無法從影片中勘驗出任何需要臨時停車之相關原因。既 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者違規影片證據無法提出上訴人於影片 內具有需臨時停車法規定義所需必須之證據,本案之判決不 可於事證不足下,違背法規而認定及判決上訴人有違反臨時 停車之條例。本案之被上訴人亦不可在所提出之證據影片無 具體臨時停車定義之原因證據下,以不適用之法條對上訴人 進行違法裁罰。 ㈣綜觀現行道交條例,未聞未見判決內容第8頁第8-9行,「…系 爭車輛若非臨時停車而有繼續行駛之意…自無暫停或停等之 必要」及判決書內容第8頁第27-29行「…當不以系爭車輛停 止時間需將近3分鐘而未滿3分鐘為必要,且該規定亦未再以 停放時間之長短區別為臨時停車或停暫停而得為不同之處置 認定…」,該判決內容依法無據,並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 及適用法規不當,明顯違背法令。且依現行法規並無規定一 般道路駕駛於道路上因道路狀況而暫停或等待有任何時間之 限制,既無法利用時間區分所屬臨時停車或暫停,判定為臨 時停車之原則,依法須有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具體證據 ,不得依未有具體證據之影像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臨 時停車之意圖,違法判決認定有臨時停車之行為被上訴人裁 處上訴人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具臨時停車之行為云云,依法無據屬違法,違背無罪 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另對於判決所述,上訴人亦可稱行 經未設交通號誌之巷弄交叉路口,有暫停或停等確定道路狀 況之必要。 ㈤判決內容對上訴人是否有臨時停車之認定違法判決,諸點矛 盾亦不符合一般道路安全駕駛觀念,亦違背無罪推定、罪疑 惟輕等法理,具體事實如下:   ⒈經觀看19:53:17-18秒之畫面確認系爭車輛欲右轉之道路 無其他車輛後,如判決內容第7頁第27至31行,始認定上 訴人駕駛於19:53:13秒後無繼續停等之必要,但現實上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行經無交通號誌系爭地點當下,並 無預知能力,亦無檢舉畫面可先行分析,上訴人駕駛行經 無交通號誌巷弄因禮讓暫停後,仍需花時間確認其他道路 之狀況,此行為符合一般道路安全駕駛觀念,且依照現行 法規並無規範路口停讓、停等之最短時間,因法規無法限 定道路駕駛所遇之任何狀況而規範或控制因道路狀況而暫 停之時間,判決內容以勘驗影片後認定上訴人無停等之必 要,依法屬無據。上訴人稱因道路狀況而暫停之停讓,經 違規影片勘驗結果,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影片中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8項所規定之禮讓 行為,依法有據。   ⒉判決內容第7頁第16-27行處之判斷,「…系爭車輛煞車燈仍 亮起…應無理讓機車行人之必要」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推定其違法且依法無據外,且判斷內容遺漏19:53:14-1 9:53:17秒影片所見騎樓邊緣有另一位行人(擷取照片如 上訴書之補充附件三),此行人於騎樓之邊緣,依上訴人 駕駛之判斷,亦有確認該人員是否有過馬路之意圖,上訴 人亦可藉由證據影片稱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路口有停等確 認之必要。另該判斷内容稱檢舉者由上訴人駕駛左 側超 車,經影片及判決內容可證明該檢舉者由上訴人駕駛之系 爭車輛車頭前側向右駛離,在檢舉者此駕駛行為下,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亦無法駛離,判決內容卻認定上訴人無繼 續停留之必要,意指上訴人需與檢舉者碰撞爭道?實 為 矛盾。判決内容之判斷依法無據,且違背法規對於臨時停 車認定之審核原則。根據裁罰細則第12條第5款之認定原 則及必要證據藉由檢舉者提供之影片內容無法提供下,判 決書內容利用檢舉影片之相關揣測及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臨 時停車之認定,均依法無據,無足可採,致本案被上訴人 或判決所引用之法條均不適用,從而原判決依法無據, 亦屬違法。違規影片內容無法舉證法規規定所需具備必要 之條件影像,從而原裁罰認定亦屬違法。對於被上訴人違 法裁罰上訴人之裁罰,應依法駁回。原判決對本案檢舉者 檢舉(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證據,勘驗影片內 容之目地應依法勘驗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構成法條 規定臨時停車之必須資料及證據,不應以鉅細靡遺方式揣 測上訴人駕駛之意圖或利用檢舉人檢舉影片之視角及勘驗 完整影片後推論上訴人駕駛於系爭時、地可先預知全觀之 道路狀況,並忽略法條所定義明確之原因,致產生違背 法令且矛盾之判決。原判決因違法僅擷取法規之部分來進 行認定,使其判決認定意指一般道路駕駛行駛於道路及未 設置交通燈號之交叉路口均不得暫停注意道路狀況,只要 在交叉路口10米內有停止、暫停觀察路況之行為均認定屬 違規臨時停車!此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忽略法條定義之原因 下所產生之判決認定結果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 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原交通裁罰處分C J2543191罰單(指舉發通知單)撤銷。(本項聲明屬訴之 追加,另裁定駁回之)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之子於爭訟概要所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街00號旁違規地點,「似有暫停禮讓行人及對向機車 之情事」,然於「對向機車已完成左轉駛入明峰街,右側之 行人亦已行走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處……」,系爭車輛仍於 違規地點停等約6秒鐘(勘驗影片時間19:53:13至19:53:18 )等情,已據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查 明,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 既已依本院發回意旨,通知上訴人到庭訊問以釐清前述停等 原因,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停等之正當理由,原審遂 因此認定「……依前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9:53:13後之期 間,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段停等並無法認定有禮讓人車或判 斷路況之情,應可認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無誤…… 」(原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1行)。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 開關於臨時停車之交通規則者,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亦清楚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子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違規地點 ○○市○○區○○街○○○○000巷交岔路口(即原判決所稱第二轉彎 處)停等約6秒鐘,原判決以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之「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法並無違誤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援引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已定義臨時停車係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爭執原審並未查得上訴人有何「上、 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行為,且上訴人僅停等數秒鐘, 顯非前揭定義所稱之「臨時停車」云云,主張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然:   ⒈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以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 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 上稱為(交通事件)信賴保護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 路轉出時受有障礙,且汽車在車道上應持續行駛前行,非 有突發狀況或障礙,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乃一般汽車駕駛人之共同認知,基於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亦可期待其他駕駛人遵守,則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 、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有理由而暫停)行為已 受禁止,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暫停者, 阻滯車流而影響交通秩序之結果既然相同,舉重以明輕, 自應同受禁止。   ⒉次參照「……汽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可依 其行為客觀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相關規 定舉發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交通部99年12月28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已有函釋;而「……為使公共汽車順 利進站上、下乘客,乃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 時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問是否合於臨時停車之要件。否 則如車輛未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於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即無庸受罰,為確報公共汽車順利進 佔上、下乘客之規範目的如何實現。……」,臺灣高等法院 94度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判亦清楚闡明,縱該裁判係針 對「公共汽車招呼站」而非「交岔路口」,然所涉法條既 同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自可供本件參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於原審已提 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3-交上-341-2024123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 上字第 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 字第 0950903772 號函,有違憲疑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4 號 聲 請 人 李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 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下稱系爭函)為法規範, 且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而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 上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函,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曾就其與本案聲請人間假釋事件,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簡更二字第 1 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前開判 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函並未系爭判決援引而據為裁判之基礎,故聲請人以 系爭函係屬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及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持系爭判決,就該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4-20241227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5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順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 ,又提領、轉匯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來源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籬仔內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其所保管由不知情之姚馨蓮(另案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9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林美馨」之人作為供詐騙款項匯入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邱家倫 、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高冠欽、黃 志偉等8人(下稱邱家倫等8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鄭順仁隨即依暱稱「林美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 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鄭順仁則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邱家倫等8人均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倫、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 高冠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 訴卷第87、97、105頁;乙案審金司訴卷第34、40、4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姚馨蓮於偵查中(見乙案偵卷第15頁正 面至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7至251頁;乙案偵卷第23頁正面 至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再由 暱稱「林美馨」之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轉 匯或提領之詐騙款項匯至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 貨幣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 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 稱「林美馨」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贓款,以購買 泰達幣方式,而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 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成年人間,就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林美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僅有與暱稱「林美馨」之人聯繫等 與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及暱稱「林美馨」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 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 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 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 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 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 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 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 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 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 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 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 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 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 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 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 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 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 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 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 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 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 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 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8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甲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巷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另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5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予述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林美馨」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坦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甲 案警卷第22至27頁;甲案偵卷第23至25頁;乙案偵卷第20頁 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可見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院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 犯罪,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高額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 所使用之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繼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張 款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輕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藉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 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 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 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 ,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 分,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轉匯或提領之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等節, 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 ,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匯後 ,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匯入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 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該等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 戶後之同日內即均已全數提領或轉匯,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 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 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 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暨檢察官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邱家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家倫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交易所連結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家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邱家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5至67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邱家倫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63、69至77、83頁) ④邱家倫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9至82頁) 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40分許,轉匯9,012元 112年9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9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2 洪孝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孝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孝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7日 ①8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②8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洪孝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1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洪孝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85、93至97、119頁) ④洪孝育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9至117頁) 112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匯款4,500元 112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1日22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 ①11時51分許,轉匯1萬8,900元 ②11時59分許,轉匯7,058元 ③12時24分許,轉匯10,974元 ④14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⑤20時55分許,轉匯3,162元 (起訴書漏載②至⑤所示之款項) 3 張益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益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益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7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張益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張益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21、127至132、137頁) ④張益誠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35、136頁) 112年9月17日22時27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7時13分許,匯款2萬4,150元 112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23日9時56分許,提領24萬1,100元 112年10月4日11時51分許,匯款2萬3,8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3,8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112年10月6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37分許,提領23萬4,600元 112年10月16日19時16分許,匯款8萬5,000元 112年10月16日21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4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轉匯6,300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10月19日20時32分許,匯款7萬8,200元 (尚未提領) 4 黃文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文力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連結下載加密貨幣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文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7月24日 ①14時10分許,轉匯2,300元 ②17時29分許,提領2萬6,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000元) ③20時41分許,轉匯1,5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所示之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黃文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41至149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黃文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39、151至155、173頁) ④黃文力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57至171頁) 112年9月2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提領12萬元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1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10月12日15時23分許,提領20萬元 5 李瑞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佯裝為投資分析師,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瑞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瑞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3分許9時18分許,匯款34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8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李瑞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77至181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李瑞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75、187至195、201頁) ④李瑞剛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甲案警卷第197、198頁) 112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1萬7,6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21萬7,5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6 林政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政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新加坡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政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8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林政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05至210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林政秋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03、211至215、225頁) ④林政秋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17至223頁) 0 高冠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向告訴人高冠欽佯稱透過指定網址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冠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2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3年9月27日5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高冠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29至233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高冠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27、235至239、245頁) ④高冠欽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甲案警卷第241頁) ⑤高冠欽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1至244頁) 8 黃志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志偉 聯繫,並佯稱:操作「PMC」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志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上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①黃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 ②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乙案偵卷第7頁) ③黃志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乙案偵卷第14頁) ④黃志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13頁) ⑤黃志偉所提供臉書網頁頁面、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軟體網頁頁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8至11頁) 112年11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1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79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7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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