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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1號 原 告 鄒孟玲 上列原告鄒孟玲與被告蔡佳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 並依聲明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孟玲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起訴狀僅記載「 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0號4樓天花板嚴重漏水,提告 樓上屋主,求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追加金額(即修繕費 和鑑定費等)至房子不再損壞」,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具體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徵 收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元」或其他適法之聲明)、依其聲明進行工程所需 價額之相關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修繕工程費用證 明文件或報價單等),並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之,逾期一項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4

ILEV-114-宜補-41-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左蔡斌 被 告 林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 八里機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致與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調解、開庭、修車而受有收入 損失新臺幣(下同)10,275元,並自行開車至八里調解委員 會支出油資622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 費3,800元、估價費300元,本院認定如下: (一)收入損失、油資損失:原告主張上情,雖據提出112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請假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惟原告 請求請假調解、開庭及支出油資損害,係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請求請假修車收入損失 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估價單與請假證明記載日期不同,難 認可採,亦應駁回。 (二)機車修繕費、估價費:本件估價費可抵修繕費乙情,有原 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 估價費300元應屬修繕費之一部。而原告請求修繕費3,800 元(均為零件)部分,因系爭車輛自105年5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29頁車籍資料),迄113年4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 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 為380元。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匯款2,000元予原告,此 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被告已賠償金額後,原告已 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380元-2,000元=-1,6 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536=2,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2,037=1,763 第2年折舊值    1,763×0.53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3-945=818 第3年折舊值    818×0.536=4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8-438=380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86-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吳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錦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3 71元(包括工資11,581元、零件6,79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 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 執照),迄111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 為12,260元(計算式:工資11,581元+零件679元=12,260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2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0×0.369=2,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0-2,506=4,284 第2年折舊值    4,284×0.369=1,5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84-1,581=2,703 第3年折舊值    2,703×0.369=9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3-997=1,706 第4年折舊值    1,706×0.369=6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6-630=1,076 第5年折舊值    1,076×0.369=3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76-397=679

2025-02-24

SLEV-113-士小-2312-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伍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午9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 與新民街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時思雯所有、祈南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39,563元(均為工資);原告已理賠時思雯等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 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563元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前側損害並非被告 造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左轉,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等情,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對照原告 提出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為前保險桿、右前葉子 板、右前門、右後葉子板,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至右側車身,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右前側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答 辯,難認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代位時思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9,5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78-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殷朔 被 告 帥得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2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3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 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小腿、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醫療費及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107,085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 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申請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 場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右 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2,535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8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7頁補充資料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0日,已使用2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5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醫療費及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夏立雲診所、鈞生診所就醫,並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5,585元。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05元部分,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應予准許。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48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夏立雲診所、鈞生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部分,雖據提出夏立雲診所就醫收據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該就醫收據彙總表未記載科別,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予准許。而原告提出之鈞生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則顯示該診所開立藥品適應症為治療便秘,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難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為必要費用,亦不應准許。 4.故原告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於2,385元範圍內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腳嚴重受傷,造成傷疤永遠無法痊癒,心理受到極大傷害與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32年生,碩士畢業,已婚,退休人士,無收入;被告87年生,大學肄業,未婚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2,535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35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4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536=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804=696 第2年折舊值    696×0.536=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373=323 第3年折舊值    323×0.536=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173=150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24-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曾博道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關渡宮 法定代理人 陳玉進 訴訟代理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2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玉進乙情, 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陳玉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6時38分許,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被告未善盡維護樹木義務, 導致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85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樹木斷枝滑落山坡砸毀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04,239元(包括工資2,500元、鈑金16,827元、塗裝22,5 62元、零件62,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39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上樹木係因颱風侵襲傾倒,屬不 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未盡修剪樹 木義務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停車地 點旁有淡水區公所豎立注意崩塌落石之警告標示,原告無視 該警告標示及颱風警報,執意在該處停車,自應承擔車輛受 損風險。(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26年4月,無殘值可言,原告請求修繕費104,239元已逾系 爭車輛事發時之實際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 求回復原狀,自無理由。(三)原告無視警告標示,執意在 該處停車,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土地上樹木斷枝滑落山坡砸 毀,原告支出修繕費104,239元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土地 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 警淡交字第112431986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7月2日新北淡經字第1132601385號 函暨淡水區民權路92巷31號樹木倒塌說明、照片、估價單在 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   2.經查,兩造不爭執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樹木斷枝係來自系 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該樹木亦屬被告所有,被告依民 法第765條規定,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是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即該樹木,有管理、維護之責。被告雖辯 稱該樹木因颱風侵襲傾倒,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等語, 惟被告既有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樹木之責,其知颱風侵襲 易致樹木斷裂倒塌,可能損及附近人車,本應加強防範措 施,然本件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措施,自難認 其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樹木之管理維 護有欠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104,239元,雖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惟經本院送請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認系爭車輛因年 份久遠已不具市場交易行情,故無法鑑定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車輛市場行情價格,有該公會113年6月3日(113)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4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8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行 車執照),當時新車建議售價為622,000元(見本院卷第1 80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價值62,221元(計算式詳附表)。而本件修 繕費已逾系爭車輛價值,應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是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車輛價值62,221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即不適用上開規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無視現場警告標示,仍執意在該處停車, 亦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停車地點為劃設白線路段乙情 ,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8頁),可認 原告於該處停車並未違規。次查,原告停車地點附近固有 淡水區公所設置「本路段亦崩塌落石請用路人注意安全」 之警告標示(見本院卷第92頁照片),惟該標示僅在提醒 用路人注意安全,難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有何違 反對己義務,且標示內容係針對落石,亦與本件事故情形 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 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2,000×0.369=229,5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2,000-229,518=392,482 第2年折舊值    392,482×0.369=144,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482-144,826=247,656 第3年折舊值    247,656×0.369=9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7,656-91,385=156,271 第4年折舊值    156,271×0.369=57,6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271-57,664=98,607 第5年折舊值    98,607×0.369=36,3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607-36,386=62,221

2025-02-24

SLEV-113-士簡-27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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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陳世璋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在原 告經營位在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鋪,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瞬間膠灌入兌幣機(下稱系爭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 機損壞。原告因此受有須更換全新兌幣機、加裝店內防護、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修繕費6,900元,嗣捨棄請 求,惟未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再審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於11 3年4月30日下午2時23分許,即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兌幣機 已修好,且被告兌幣機入幣口為可抽換部件,市價約2,52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瞬間膠灌入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毀損等 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兌幣機毀損照片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被 害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被告係將瞬間膠灌入系爭兌幣機之入幣口,且 入幣口為可抽換部件,而原告主張系爭兌幣機已全部毀損 須換新,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紀錄並未顯 示對話人及對話時間,自難以此即認系爭兌幣機已達全損 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新機器69,000元,即非可採 。 (二)原告主張為免被告再度破壞,須加裝店內防護,支出費用 72,000元部分,應屬原告維護商店將來安全所支出,難認 屬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准許。 (三)又被告所為本件毀損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須以侵害人格權惟 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又本件係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 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6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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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雅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 ,525元(包括鈑金5,400元、烤漆10,175元、零件15,950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6年1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5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7,170元(計算式:鈑金5,400元+ 烤漆10,175元+零件1,595元=17,17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50×0.369=5,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50-5,886=10,064 第2年折舊值    10,064×0.369=3,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4-3,714=6,350 第3年折舊值    6,350×0.369=2,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0-2,343=4,007 第4年折舊值    4,007×0.369=1,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07-1,479=2,528 第5年折舊值    2,528×0.369=9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8-933=1,595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30-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段蓉淑 原告與被告陳寶琴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到 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14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盧奕文 被 告 盧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868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4,017,536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兄長,雙方父母及原告之大妹盧欣蘋過世後, 被告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109年間,被告向原 告表示系爭房屋老舊,有漏水、壁癌、磁磚翹起等問題,希 望原告能幫忙處理,原告基於親情及就近照顧被告,雙方遂 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翻修系爭房屋,被告則表示願意 支出150萬元(該150萬元款項存於盧欣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即盧欣蘋上開帳戶內存款4,937,019元, 其中150萬元屬於被告,其餘款項為遺產分割由原告繼承) 作為修繕費用。 二、因系爭房屋一樓到四樓拋光石英磚嚴重翹起,且一樓廚房天 花板、二樓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四樓晒衣場遮雨棚均嚴重 漏水,造成每樓層牆面、地板、天花板都有嚴重壁癌,需翻 修範圍甚大。原告為被告整修及裝潢系爭房屋後,經核算施 工費用共支出5,517,536元,扣除被告所負擔之150萬元,其 餘4,017,536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本欲以其上開4,017,536元 支出費用之部分作為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中之2間房 (即二樓客臥、三樓主臥),每月租金共13,000元,計承租 25年(計390萬元),水電瓦斯與被告對半分攤。惟因被告 經常發病無法溝通,故遲未能簽訂租賃契約。 三、事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述原告墊付之4,017,536元, 被告拒不清償,且聽信鄰居挑撥離間之言,將原告趕出系爭 房屋,其中原告所購置之價值18萬元之沙發傢俱,亦遭其丟 棄、價值3萬元之櫥櫃則因被告搬不出來,仍留置於屋內。 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入住,至113年7月19日非自願搬離, 居住期間之利益同意以7月又22日,如以原來欲承租之代價 計算,共計87,533元,原告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爰依民 法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 有利判決。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536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陳情書內容   略以:原告不願工作,經常失業,有屬於自己受分配遺產之 房屋,卻不願回去,只想侵占居住被告之系爭房屋、利用被 告家中水電冷氣,繳納稅捐等亦全由被告支出。原告稱其處 理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花費500多萬元,但裝修包含打地 磚、除溼、製作櫥櫃、流理台、浴室裝修等,內容多有浮報 不實,根本未使用高級建材或實木,這樣之裝修工程頂多25 0萬元,絕非如原告前開所陳報裝修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兄長,雙方父母及原告之大妹盧欣蘋 過世後,被告繼承系爭房屋。109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老舊,有漏水、壁癌、磁磚翹起等問題,希望原告能 幫忙處理修繕,兩造遂口頭約定由原告處理翻修系爭房屋, 被告亦表示願意支出150萬元整修費(該150萬元款項存於盧 欣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盧欣蘋上開帳戶 內存款4,937,019元,其中150萬元屬於被告,其餘款項為遺 產分割由原告繼承);因系爭房屋一樓到四樓拋光石英磚嚴 重翹起,且一樓廚房天花板、二樓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四 樓晒衣場遮雨棚均嚴重漏水,造成每樓層牆面、地板、天花 板都有嚴重壁癌,需翻修範圍大。經原告為被告整修及裝潢 後,經核算系爭房屋整修之施工費用共計5,517,536元,扣 除被告支出150萬元,其餘4,017,536元由原告支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590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3頁)、系爭房屋100 年施工費用總表(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9頁)、支 付協泰木地板之匯款證明、出貨單、估價單(見司促號卷第 37-39頁)、支付承啟金屬-屋頂強化玻璃採光罩之匯款證明 、工程請款單-收據(見司促卷第41-43頁)、支付永東鋼- 廚房烤漆板屋頂之匯款證明、工程請款單-收據(見司促卷 第45-47頁)、支付傢園國際-原木流理台之匯款證明、存款 回條、收據(見司促卷第49-57頁)、支付廚具費用收據( 見司促卷第59頁)、支付晶彩傢俱-沙發5組之匯款證明、收 據(見司促卷第61-65頁)、支付麗室建材-AXA洗臉台之匯 款證明(見司促卷第67頁)、支付木工傢俱訂製-陳金裕之 匯款證明、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司促字卷第69-71頁)、 支付銨麗氣密窗之匯款證明、匯款單據(見司促卷第73-77 頁)、支付三羽磁磚之存款憑條、匯款證明、統一發票收據 (見司促卷第79-87頁)、支付大雅倉庫租金之存款憑條、 估價單(見司促卷第89-91頁)、支付森達利燈具照明之匯 款證明(見司促卷第93頁)、支付達侑石材之訂單、匯款證 明、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據(見司促卷第95-103頁) 、支付金記電器-三菱重工冷氣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05 -107頁)、支付三菱電機冷氣-蘇泳瑄之匯款證明)(見司 促卷第109頁)、支付夏悅窗簾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11 頁)、支付防火門-永東鋼之匯款證明、存款憑條、請款收 據(見司促卷第113-117頁)、支付通信行之存入憑根(見 司促卷第119頁)、楊朝榜五金建材行-日本檜木+松木壁板 之送貨單(見司促卷第121頁)、支付柏偉紗窗維修之存款 憑條、銷貨單(見司促卷第123-125頁)、林內牌熱水器-全 家福生活館之出貨單(見司促卷第127頁)、支付進口衛浴 五金-EBAY之交易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29頁)、德國蓮蓬 頭組-鼎邑企業之出貨單(見司促卷第131-137頁)、鄰居磁 磚破裂求償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39頁)、支付惠而衛 浴-施工總承包商之匯款證明、匯款回條、收據(見司促卷 第141-163頁)、施工前後比對照片(見司促卷第165-167頁 )、住家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盧欣蘋死亡證明(見 本院卷第137頁)、兩造之母陳采渝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39頁)、盧欣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 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台灣銀行存摺資料(見本 院卷第143頁)為證,經查核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以1 50萬元委託修繕系爭房屋,惟其除加以修繕外,亦加以裝潢 ,且購買傢俱計支付5,517,536元,應非無據。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建物,於110 年5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影本過院參辦 。經該所以113年12 月 24 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30016132號 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94頁),其中土地登記( 繼承登記)申請書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免稅證明書等,而依兩造於109 年12 月31 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盧欣蘋所有之前述房地遺產,依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 予被告,且遺產免稅證明書內所載遺產明細中,亦有本件4, 911,066元遺產(即本件修繕費之來源;其150萬元為被告所 有)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有受被告委任以150萬元修繕系爭 房屋,且其對系爭房屋除加以修繕外,亦有加以裝潢及添購 傢俱,共支付5,517,536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原告為被告之兄長 ,對兩造共同繼承而分割登記予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告 受被告委託以150萬元修繕,惟因原告本計劃欲與被告同住 ,即於修繕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使用,乃進而加 以裝潢,購買傢俱,支出超額費用4,017,536元(5,517,536 元扣除被告支出150萬元之餘額4,017,536元),該等超額支 出本非受被告委任而支出,即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被告若已表示不收受原告管理 事務之結果,就該等事務之管理即非有利於本人。本件原告 修繕、裝潢後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被告就原 告修繕、裝潢及所添購之傢俱,被告已明確表示原告所添購 之沙發(晶彩傢俱-沙發4組18萬元,見司促卷第61頁),其 不願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搬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原告所提出光碟1份可參,是該沙發傢俱,被告已表示 不受領其利益,而加以搬出屋外,該沙發添置費18萬元,有 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原告就該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四、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修繕後,其於112年11月28日入住,至1 13年7月19日非自願搬離,居住期間之利益同意以87,533元 計算,並自可請求償還之數額中扣除。是依上述,於4,017, 536元扣18 萬元及87,533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 為3,750,003元( 4,017,536元-18 萬元-87,533元=3,750,0 03元)。 五、基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3,750,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起訴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及不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已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贅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24

TCDV-113-訴-156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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