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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張宜真 張嘉翔 賴裕冬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8,739元、原告乙○○新臺幣   12,560元、原告丙○○新臺幣71,51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8,   739元、12,560元、71,510元為原告甲○○、乙○○、丙○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告甲○○、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151,341元、原告乙○○20,000元。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741元、原告乙○○17,60 0元,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741元、原告乙○○17, 600元、原告丙○○138,200元,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WJ-361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溝皂街、 溝皂五街口時,因操控車輛失當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 於溝皂街路邊(即原告等人自家門口)之車輛,分別致原告 甲○○所有車牌號碼BRN-1686號自小客車(下稱1686號車)、 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AKV-1556號自小客車(下稱1556號車 )、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5171-U7號自小客車(下稱5171 號車)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原告所有1686號車受損,共計支出修車費91,526元(含工 資28,730元、零件62,796元)、右車燈貼膜費用2,200元 (含材料費用1,700元、工資500元)、換牌費5,015元( 因該車輛之號牌被撞壞,需要更換號牌,因此也需要重新 換發行照,為了重新換發行照,需檢驗是否為原來同一部 車,而衍生檢驗費1,200元,至於領牌工資1,000元則係選 牌照號碼之費用,車牌號碼已由BRN-1686更換為BVL-5616 號)、車輛鑑定費10,000元及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以 上共計148,741元。   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所有1556號車,尚未送修,經車廠估價修復費用 17,600元(含零件5,600元、工資12,000元)。   ⒊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所有5171號車,尚未送修,經車廠估價修復費    用共計136,400元(含零件74,100元、工資62,300元)、    拖車費1,800元,合計共138,200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 發票收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125頁)核閱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具狀爭執,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3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成 其等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 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 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 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 降低。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 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3人就各自所有汽車受損支出或估價修理費用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 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另外,車燈貼膜屬其他製造設備項下之熱可性 、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耐用年數為6年。參照原告甲○○、 乙○○、丙○○所有車輛行車執照所載出廠日,計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3年5月12日,已依序使用1年10月、16年6月、12 年(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甲○○、乙○○、丙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依序為28,259元(汽車零件為27,440 元、右車燈貼膜材料819元)、560元、7,410元(詳如附表 二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各如附表一「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  ㈤原告甲○○另請求賠償1686號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換牌費 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甲○○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壞,其通常 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經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損壞 前,市值價格約670,000元,損壞修復後,鑑定殘值約630 ,000 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台灣區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47頁),此份鑑定 意見雖非本院函送調查,但參諸該機構為已立案機構,其 就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修復後車況、車禍後撞擊位置、 外觀等,逐一檢查車身等各部結構達19項,其鑑定結論應 認可採。是1686號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致車體受有毀損, 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影響, 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40,000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甲○○ 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將系 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1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此鑑定 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 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 ○○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 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 領牌照。而重領牌照之收費,小型汽車之檢驗費為450元 、號牌費為600元、行照費為200元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 網頁資料可憑,是原告甲○○因其所有1686號車輛之號牌被 撞壞,依規定須重領牌照,所需繳納之上述規費合計應僅 為1,250元;其因辦理重領牌照之故,而同時自選牌照號 碼,所衍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重領牌照費用應為1,2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  ㈥原告丙○○另請求拖車費1,800元部分,有其所提估價單可憑( 見卷第139頁),並據原告丙○○陳稱其所有5171號車輛因遭 被告不慎撞擊以致水箱精、冷媒均流洩而需重加等語,及參 諸引擎、水箱等部位均大幅維修,足見該車經撞擊後確已無 法正常駕駛,需以拖吊車拖離事故現場,該費用確係因本件 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且此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撞擊系爭 車輛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原告丙○○請求拖吊費用之金額亦 為合理,故其就拖車費1,800元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㈦承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08,739元(計算式:修車費 用56,170元+右車燈貼膜費用1,319元+重領牌照費用1,250元 +車輛鑑定費1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40,000=108,739元),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12,56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 償71,510元(計算式:修車費69,710元+拖車費1,8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甲○○108,739元、原告乙○○12,560元、原告丙○ ○71,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原告所有汽車 受損車牌號碼 汽車出廠年份 (民國) 修車費用 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 甲○○ BRN-1686號 111年7月出廠 修車費91,526元(含工資28,730元、零件62,796元)、右車燈貼膜費用2,200元(含材料費用1,700元、工資500元) 修車費56,170元(含工資28,730元、零件27,440元)、右車燈貼膜費用1,319元(含材料費用819元、工資500元) 乙○○ AKV-1556號 96年11月出廠 17,600元(含零件5,600元、工資12,000元) 12,560元(含零件560元、工資12,000元) (零件折舊計算:5600元×1/10) 丙○○ 5171-U7號 101年5月出廠 136,400元(含零件74,100元、工資62,300元) 69,710元(含零件7,410元、工資62,300元) (零件折舊計算:74100元×1/10)   附表二(原告甲○○部分之折舊說明) ㈠修車費用零件部分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96×0.369=23,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96-23,172=39,624 第2年折舊值    39,624×0.369×(10/12)=12,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24-12,184=27,440 ㈡右車燈貼膜材料折舊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319=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1158 第2年折舊值    1158×0.319×(11/12)=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819

2024-12-09

OLEV-113-員簡-353-2024120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張哲瑀 被 告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54分, 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傑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追撞受 損,經送訴外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HON DA)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065元,前開修復 費用由第一產物於111年9月21日給付HONDA,被告隱瞞車輛 維修費已獲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給付之事實,又再向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因此給付被告5萬元,而原告向第一產物請求 給付時才獲告知,本件原告出險時間是111年7月3日,賠款 日期為112年7月30,第一產物賠付時間是111年7月15日等語 ,此有交通事故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HONDA聲明書 、收款證明及發票等件在卷可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HONDA明細及聲明書可知 ,BCA-7612號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於111年9月21日已 給付HONDA總額59,065元之系爭車輛修車費,此有聲明書、 給付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系爭車輛 之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財產上損失,已於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給付賠償時已填補,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可知,原告給付5萬元保險金之「結賠日期」為112年7月30 日,然此時被告因車禍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財產保 險損害填補原則,其損失業於111年9月21日填補完畢,是被 告於損害填補後再次獲得原告之保險給付5萬元,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保險小-408-202412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8號 原 告 王金寶 被 告 賴吳阿桃 訴訟代理人 李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楠梓路與土庫一路路口,停等於土 庫一路上由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待轉區,隨後於綠燈號誌亮起 起駛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被告前 方,因被告騎甲車從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 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921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765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護腰費用。 原告把平常看診跟工作傷害導致的費用都算進去,過高。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112年6月2日急診就醫,經診斷系爭傷害,並因同一診斷於同年6月3日至16日共3次門診,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5頁),其以上4次就醫分別支出450元、230元、450元、350元,有醫療費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共148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護腰部分,未見提出購買單據,且上述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需使用護腰之記載,無從准許。 2 修車費 24720 乙車修理費用(已自車主受讓賠償請求權)。 過高,修理費都可以買新車了。 原告主張之乙車維修費及其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7頁)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47頁),審酌乙車因系爭事故遭甲車撞擊倒地,會因此受損尚屬合乎常情,且上開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2年6月6日,距離系爭事故僅4日,又無事證可認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乙車受損,而被告雖質疑金額過高,但並未提出針對特定維修項目之具體質疑或提出反證,仍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又上開估價單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1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720÷(3+1)≒6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0+7/12)≒3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1115】。 3 工作損失 14900 日班1550元休養6日,晚班700元休養8日,合計受薪資損失14900元。 應有投保等證明資料。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3日至6日宜在家休息,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可參(警卷第10頁),故原告共需休養4日,原告主張必需休養超過4日無法工作部分尚乏事證可佐,無從憑採。 2.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 (1)原告在火車快車鐵路店當擔任店長,月薪39000元,未滿上班天數每日扣除1550元(附民卷第27頁),故原告此部分受有1550x4=6200元之損害。(2)原告夜間在京賀家便當擔任晚班組長,每月平均工資21000元(附民卷第31頁),故原告此部分受有700x4=2800元之損害。(3)以上合計6200+2800=9000元。 4 慰撫金 7615 因系爭傷害之精神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及因此就醫所生痛苦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左列精神慰撫金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39210元(1480+21115+9000+7615=39210)。

2024-12-05

CDEV-113-橋小-978-202412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4,844元(含零件5,544元、烤 漆6,300元、工資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24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4÷(5+1)=924】。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24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烤漆6,300元、工資3,000元,共10,2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4

CDEV-113-橋小-1114-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模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卓 模祥(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雖未陳 明其僅就量刑上訴,惟該書狀中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均僅與量 刑有關,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此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及撤回上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73頁、第79頁);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症 名,且長期患有由於腦損害和機能障礙及身體疾病引起之精 神障礙,長期接受治療;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實 因告訴人蔡○菊(下稱告訴人)索取數十萬元之高額賠償金 ,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主觀上無和解意願,請求 鈞院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 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 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 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 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量刑部分則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 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因賠償金額認定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 陳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暨過失責 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之上開說明, 係屬合法正當;且量刑之審酌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前科素行、被告之經濟、身體狀況及 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 等原因,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是被告於上訴本院期 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 或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 輕,自難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之理由   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癲癇之身體健康情形等情事為由,請 求為被告與告訴人訂調解期日,且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形 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 自知因癲癇註銷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為本案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已難認癲癇情事可為本案緩刑宣告之正當事由,其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諒 解,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其醫藥 費就已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還有修車費、無法上班之 基本工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過低,無法接受,不願到院調 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本案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自難認本案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對告訴人 而言,為屬公平,是辯護人以上情為據,請求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交上易-158-2024120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張富林 訴訟代理人 張智菁 被 告 劉登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縣道157線公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57線11公里處(即嘉義縣○○鄉○○ 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處所,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 ,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80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洪秀英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有24,320元損害,洪秀英已將系爭事故之修車費債權 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時常胸痛無法工作, 且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53,800元。  ㈢以上共計80,000元(計算式:1,880+24,320+53,800=80,000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880元無意見,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24,320元需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53,800元之金額 過高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共支出1, 8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頁),總金額為2 4,320元,然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原 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 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12,160元,其中工資無 須計算折舊,零件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8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60÷(3+1)≒3,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160-3,040) ×1/3×(0+10/12)≒2,5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2,160-2,533=9,627】,據此,系爭機車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9,62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160元,則系 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1,787元【計算式:9,627+12,160 =21,787】。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667元【計算式:1,8 80+21,787+20,000=43,667】。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計算式:21,787÷24,320≒0.9】,餘 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0元【 計算式:1,000×0.9=9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嘉小-785-202412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原 告 王力洋 訴訟代理人 蔡富男 被 告 蔡虹蓁即蔡叔娥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5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義教路交岔口時,前方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 處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左轉欲進入義教路,原告 見狀未即時剎車或閃避,致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膝 內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新臺幣(下同)2,29 0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  3.修車費:20,000元。  4.護具、護膝:10,350元。  5.工作損失:3個月工作損失共90,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共計358,6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35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工作損失應該依照 離職證明書平均計算薪資,精神慰撫金請鈞院審酌,其餘請 求項目及金額都沒有意見,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與有過失,賠 償金額應予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修車費20,000元、 護具、護膝費用10,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 有理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原告所 提離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111年12月工讀 薪資10,080元、112年1月工讀薪資14,168元,至於112年2月 因遭遇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故該月份工讀薪資顯較其他月份 少,不予列入計算,另外112年6月的工讀薪資是系爭事故發 生後始產生,也不納入計算,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的平 均薪資為每月12,124元,其3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應為36,37 2元【計算式:(10,080+14,168)÷2=12,124;12,124×3=36 ,372】,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0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012元【計算式:2, 290+36,000+20,000+10,350+36,372+100,000=205,01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原告騎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反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6-58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43,508元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計算式:205,012×0.7=143,5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修車費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70(因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責任30%),餘由原告負 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0元【計算式:1 ,000×0.7=7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嘉簡-706-2024120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吳淑真 被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0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433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 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 071,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 西北方向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杞 林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 傷、胸骨部位挫傷、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8,029元:原告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 。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受傷至敏盛醫院開刀治療,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8,00 0元,出院後1個月由家人照顧,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支出18000+出 院後3000元×30日= 108,000)。  ⒊工作損失496,400元:原告因受傷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 月10日止共219日無法工作,以其擔任高雄市音樂藝術交流 協會之授課講座及大學教授,至少每月收入68,0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至少496,400元(計算式:68,000元÷30 日×219日= 496,400)。  ⒋勞動能力減損714,028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 左側肩膀挫傷、腰椎挫傷、胸骨挫傷,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0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每月薪資為68,000 元,自休養期間屆滿112年1月10日起算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餘10年11個月又1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14,028元。  ⒌交通費用30,000元:原告因受傷需往返醫院回診、手術、復 健均需計程車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0元。  ⒍財物損失65,134元: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估價 維修費用57,134元,又行車紀錄器因撞擊掉落毀損維修費用 8,000元,合計65,134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⒏合計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071,591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30,被告則為百分之70。  ㈡原告主張受有之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薦椎滑脫 、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刑 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 之傷害),不得於本件審理。又依據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左肩及後背有瘀傷係於111年8月間,此與原告主張左肩 、腰椎受傷是相應的位置,故原告係8月才受到外傷,然本 件車禍發生期間係111年6月初,依其6月之診斷紀錄並無左 肩、後背挫傷,縱然有過2個半月,表面挫傷應已痊癒,可 知其8月受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況原告於警詢筆錄亦未 提到此等傷害,故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薦椎滑脫、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6月6日醫療費用350元、同年月7日醫療費用 61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看護費用:原告僅受有輕微傷害並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 原告於111年10月1日看診傷勢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工作損失:原告僅有輕微傷害,腦震盪、肩膀挫傷、腰椎傷 害、滑脫等傷害與車禍無關,工作損失未發生。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僅有輕微傷害,並無無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  ⒌交通費用:否認原告有支出車資,亦無支出必要,且其案發 時自行駕車前往竹東,車輛未損害至無法駕駛,無搭乘計程 車返回新竹市必要。   ⒍財物損失:否認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有支出修車 費,縱認估價單為真,惟觀諸竹東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僅受有左前葉子板損害,輪框、車頭、車後未受損, 且估價單僅編號1、3、5、9、11、12、17、35、36、46可認 與車禍有關,其餘與車禍無關。另更換零件應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萬為合理,並請按過 失比例分擔。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痛暈 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車輛 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57至261頁 ),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 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 字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 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及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 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3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6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 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 3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可參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車輛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而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雖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第605至628頁)。然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 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 ,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⒉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胸痛、暈厥之傷害,嗣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1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觀諸榮民總 醫院111年6月6日護理紀錄記載略以:119人員代訴病患開車 與機車發生車禍,有繫安全帶,與警察談話過程中突然暈倒 …且主訴有胸痛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經醫師診斷為胸痛 暈厥(見附民卷第25頁),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 檢附之原告111年6月7日急診病歷、111年6月10日門診病歷 ,原告於事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主訴昨天車禍,胸痛至 今,曾至竹東台大就醫,無照X光,頭暈嘔吐等情(見本院 卷第77頁至80頁),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 傷後嘔吐(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告111年6月6日、111年 6月7日急診時主訴明確表示係「胸痛」、「頭暈、嘔吐」, 且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亦主訴係頭痛 及頭暈、手麻木(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認所受傷害之位置明確診斷係 在頭部、胸骨部位等處。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之「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等傷害,固 據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   然原告於111年6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至榮民總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胸痛暈厥;又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嗣於 同年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頭部外傷後 遺症」。是於同年8月15日至該院門診就醫,始經診斷出「 腦震盪後症候群」,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 於111年8月20日始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於同年8月22日至馬偕醫 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 脫」,再於111年9月16日、9月20日至敏盛醫院門診就醫, 經診斷患有「背部挫傷、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再於111年1 0月3日施行腰薦椎後固定手術。   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後歷次至該院之就診紀錄,原告初診日期為11 1年6月7日,其至111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0日始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 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是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接續至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就醫,而原告就醫行為 期間中斷2個月,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鉅,衡情要 無至111年8月後復行就醫之必要,且2個月期間亦有其他另 致「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 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情事發生之可能,原告未能證明相 隔2個月後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傷害係源自本件交通事故,況 觀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頭部、胸骨部 位等處,難認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而難以認定「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 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⒋又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 患有「左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係於111年6月7日 至該院急診,於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間陸續進 行門診等語。然原告事故發生當日於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係明 確向醫師主訴有胸痛之情形,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 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該醫院急診時主 訴昨日車禍胸痛至今,曾至竹東台大治療、頭暈嘔吐,同年 6月10日門診就醫時主訴噁心嘔吐2日、頭痛暈眩、手麻木, 同年8月15日就醫時則主訴頭痛暈眩、手麻木、噁心嘔吐, 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於111年8月20日始經 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滑脫」,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前均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嗣於111年8月20日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 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爾後原告先後於11 1年9月21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1日至該院門診治療 ,並於12月21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後,始於12月28日診斷出 尚有左側肩旋轉肌軸斷裂,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6個 月以上,實亦無從認定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 係。加諸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根據起 訴書所載,當時發生車禍後,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見交易 卷第211頁),是原告上開被診斷除系爭傷害外之傷勢,均難 認與本件車禍相關。  ⒌是以,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系爭傷害,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外之傷 病乙節,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其實,且原告復表明不願鑑 定,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應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致之傷害為系爭傷害,至其餘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列載之病名,則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屬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並提 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96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診斷證明書所列之 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係原告於事發當日就醫支出之急診費用,應堪認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胸痛暈厥之傷害而支出,應予准許;國泰醫院醫 療費用共25,152元部分,對照該醫院112年8月1日函檢附之 原告病歷、原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6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7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嗣於同年6月10日至該院門診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堪認原告上揭就診及診斷結果 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於111年6月7日、10日支出醫療費用 共1,005元(計算式:610+395=1,005),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非屬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另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共1,050元部分及敏盛醫院醫療費用331,477元,均 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 許。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5 5元部分(計算式:350+1,005=1,355),核屬所受損害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3日至敏盛醫院接受 腰薦椎後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 而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等語。然承前所述,敏盛醫院就醫之傷 勢為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背部挫傷,而該傷 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因而施行手術,並非係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而進行之醫療行為,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由專人照護,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依敏盛醫院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1 年10月3日接受腰薦椎後固定手術,在同年月10日出院,宜 繼續療養3個月等語,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縱因第五 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進行腰薦椎手術,而無法工 作,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依記載病名為系爭 傷害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111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則均無不能工作或須在家 休養之醫囑,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亦未另提出有醫囑需休養 日數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96,400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等語, 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傷害,並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致,已認定如前,縱然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亦非屬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14,02 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醫回診、手術須以 計程車代步,請求交通費30,000元,並提出就醫紀錄截圖、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胸痛暈厥、頭部外傷、 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應無法勉強自行駕車,堪認原告於事 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於111年6月6日急診 後返家支出計程車費745元,於111年6月7日急診支出計程車 費140元、120元、110元,於111年6月10日就醫支出計程車 費100元,經核算共計1,215元,惟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7日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原告係在於111年6月 7日13時39分急診掛號,於15時8分離院,屬同次就診,故僅 需單次來回之計程車資,原告111年6月7日交通費之主張有 重複請求,應扣除1趟之費用110元方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計程車費1,105元(計算式:0000-0 00=1,105)。至其餘交通費用發生於111年6月10日後之部分 ,因原告所患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腰椎第五 薦椎移位及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並非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縱然原告因該等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均不予准許。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57,134元,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惟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 之真正。經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 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 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查原告 未維修系爭車輛,然而系爭車輛並非無法維修,此有估價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系爭車輛既尚可修復, 原告雖嗣後自陳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54頁),然依 前開說明,仍得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方法請求賠償 損害。至被告否認估價單之形式真正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聲明具體立證方法,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 信。  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134元(零 件17,297元、工資24,574元、塗裝費用15,263元),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承:車輛左側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的汽車車損為 左側葉子板和左側兩車門均有凹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我是撞吳淑珍的左前輪, 不是撞他的左側等語(見交易卷第139頁),佐以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可見系爭車輛左 前車輪有擦痕,且左前葉子板有不小凹陷,堪認當下撞擊之 力道不小,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因受到擠壓而受損,亦屬當 然之理。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輪框、車頭維修項目為系爭 事故所致,但並未提出具體質疑或以反證以推翻上開事證, 自無可採。據此,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即為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至其餘部分縱 有損害,然既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不能令被 告負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金額,扣 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編號6、7、13 、15、24、25、26、38、39、40、42至45號維修費用後,系 爭車輛屬於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受損之修 復費用僅為37,367元(含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 、零件14,723元),堪以認定。  ③又系爭車輛係96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 本院112年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235號卷)第209頁】,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72元。據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16元(計 算式如下: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折舊後之零件1 ,472元=24,116元)。又訴外人吳暄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235 號卷第211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4,116元 ,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行車紀錄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61頁)。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輪、左前葉 子板部分受損,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而行車紀錄器 均係裝在車頭部位,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左前輪、左前葉子 板部分既已受損,則行車紀錄器亦應會掉落受損,至原告雖 未提出原購買該行車紀錄器時之單據或付款憑證,而未能舉 證該行車紀錄器購入價格及實際使用期間以扣除折舊費用, 然本院審酌因本件事故損壞之維修費用為8,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維修費於 4,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於金額 28,116元(計算式:24,116+4,000=28,116)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 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12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5元+交通費用1,105元+財物損失28,1 1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0,57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403 元(計算式:150,576×70%=105,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業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403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65,134元,因 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CPEV-112-竹東簡-236-202411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6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97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 3年10月8日具狀及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96.2公里處(臺南市下營區路段 )之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恍神向右偏駛,自後追撞訴外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民公司)所有由原告之員工沙威成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致系爭曳引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和月 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39,755元(零件101,1 00元、工資32,000元、營業稅6,655元),有和月企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可證,又上開維修費中零件金額折舊後為10,110 元,加計工資32,000元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42,110元,富 民公司已將系爭曳引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系爭曳引 車係供原告作貨櫃運輸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淨利至少有5,19 5.79元,因系爭事故送修8日始修理完成,造成原告受有8日 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損失41,566元(計算式:5,195. 79元×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42,110元及不能營 業損失41,566元,合計83,6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沙威成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系 曳引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39,755元(零件101,100元、工 資32,000元、營業稅6,655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110元,加上工資費用32,000元, 系爭曳引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2,110元,又系爭曳引車係屬富 民公司所有,富民公司已將上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另系爭曳引車係供原告作運輸營業使用,因系爭事故於11 3年1月25日送修至113年2月1日始修理完成,致原告受有8日 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之損失,而系爭曳引車平均每日運 費收入為10,905.3元,扣除平均每日油費2,998.06元、平均 每日人事成本2,711.45元後,系爭曳引車平均每日營業淨利 為5,195.79元,上開8日維修期間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1,56 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輛運輸統計月報表、行車執照、債權讓 與協議書、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核閱相符屬實,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 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  ⒈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曳引車受 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39,755元,而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110元,加上工資32,000元,合計42,1 10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 修復費用42,110元,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曳引車係供原告作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淨利約為5,195 .79元,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8日無法使用等情,亦與原告所 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系爭估價單及原告公司車輛運輸月報 表等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曳引車8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1,566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2,11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41,566元, 合計83,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14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95頁可憑)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3,676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9

SYEV-113-營簡-64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1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德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最後2字至第4行之「於修車期間…取得本案機車後」, 更正為「於修車期間作為代步車使用而持有之,但約定於其 機車維修完畢後即應歸還。李德聖於同年月20日前後已經由 楊蕙碧之通知得知其機車已修復完成,卻因無力支付修車費 用而無法取回機車,又需要用車」。 2、第5行第13字之後,新增「未與楊蕙碧商量如何清償修理費 用及如何歸還本案機車,即持續使用本案機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本案機車車禍與損傷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頁)。 3、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1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3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力清償修理費用,卻不思以協商方式尋求解決 之道並取回其機車,反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拒不返還借用 之代步車,將該車輛以所有人自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 時間長達近9月,導致交通違規罰單均寄送予告訴人,更隨 意將機車出借予他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而損壞,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 非甚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迄今未獲填補,未見彌補損害之誠意。復有竊盜、詐欺、過 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 機車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機車既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侵占該車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餘費用 、損害等,均非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非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17號   被   告 李德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聖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往楊蕙碧經營之機車行(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修理機車,楊蕙碧因此出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其於修車期間 代步使用,詎李德聖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據為己有,並於112年10月 間,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友人朱逸銘(所涉收受贓物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朱逸銘於112年10月7日16時43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員警到場處理得知本案機車為楊蕙碧報案遭侵占之車輛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借用本案機車,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2月31日騎乘伊的機車發生車禍,於翌日(112年1月1日)將車送去告訴人楊蕙碧之車行修理,並借用本案機車,之所以不還車是因為與伊發生車禍的人未賠償,伊沒錢支付修車費新臺幣2萬元,借車給朱逸銘時伊有說那是別人的車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逸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之所以會向被告借本案機車的原因,是因為伊的機車也為了被告拿去典當,借錢給被告,被告又不繳息,伊機車被當鋪扣押,所以被告出借本案機車給伊,而伊母親來詢問被告本案機車為何人所有時,被告稱本案機車係被告自己所有等語。 是被告因為對同案被告朱逸銘負擔債務之原因,擅自將本案機車出借,且對他人表示本案機車係自己所有,足見其無意返還本案機車,且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3 證人即告訴楊蕙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並證明:被告牽去上開機車行修的機車已經遭當鋪的人取走,且被告先前還曾跟伊說過當鋪的錢拿到就會支付修車費以及把本案車輛還給告訴人之事實。益徵被告連自己的機車都當掉了,根本沒有要歸還本案機車的意思。 4 朱逸銘提供之錄音檔、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向朱逸銘之母熊秀娟表示本案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9

KSDM-113-簡-26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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