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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蕭亦辰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亦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 ,11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亦辰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亦辰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撥款日起至1 12年5月26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機動調整 ,總費用年息1.845%。嗣蕭亦辰於110年7月21日死亡,至11 0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7萬3,11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其 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現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被 告自應在管理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蕭亦辰上揭債務負清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勞工紓困 貸款)、撥款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及還款交易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家事法庭111年度司繼字第26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可供核閱,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資料之形式及實質 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蕭亦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小-3534-202412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翁瑞竣 聲 請 人 顏肇良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任柏霖(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任柏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 2月2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柏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任柏霖於112年3月2日向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㈡另被繼承人曾於112年10月25日向聲 請人顏肇良借款80萬元,除簽發同額本票,並將其所有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現聲請人顏肇良欲提起本票裁 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㈢又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 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信 用卡申請書、呆帳帳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 之配偶陳巧萍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函 陳巧萍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今 未為任何表示,足見其態度消極。況陳巧萍既已拋棄繼承, 可知其應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關聯,若貿然選任其 為遺產管理人,亦難期待其能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  ㈢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 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 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6

TYDV-113-司繼-4006-202412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翁瑞竣 聲 請 人 顏肇良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任柏霖(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任柏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 2月2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柏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任柏霖於112年3月2日向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㈡另被繼承人曾於112年10月25日向聲 請人顏肇良借款80萬元,除簽發同額本票,並將其所有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現聲請人顏肇良欲提起本票裁 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㈢又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 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信 用卡申請書、呆帳帳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 之配偶陳巧萍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函 陳巧萍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今 未為任何表示,足見其態度消極。況陳巧萍既已拋棄繼承, 可知其應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關聯,若貿然選任其 為遺產管理人,亦難期待其能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  ㈢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 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 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6

TYDV-113-司繼-2859-20241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柯俊竹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 仍基於縱他人持其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供為詐欺犯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前某時,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號碼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另接續前揭犯意,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建國路上,以快捷郵寄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10日15時46分,以柯俊竹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向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柯俊竹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附表編號 1)或新光帳戶(附表編號2至4)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俊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要辦貸款,那時候對方跟我講說要把我的帳戶弄好 看一點,可以貸多一點錢,叫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我 沒有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但我會在臉書找借貸廣告, 跟對方聯繫後,對方都會跟我要身分證字號認證及戶口名簿 戶號,應該是那時候提供的,提供給誰我忘記了等語(他卷 第36至37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57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將其姓名、身分證資料、新 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此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他卷第37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 5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後, 於112年3月10日15時46分,持之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被告提供此2帳戶帳號之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詐 欺集團成員另於取得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附表編 號1)或新光帳戶(附表編號2至4)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卷第71 至75頁、第107至108頁、第126至129頁、第149至152頁)、 並有新光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他卷 第31至35頁)、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3頁)、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與匯款紀錄(他卷第77至136頁、第145至250頁 、第257至25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電支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被告供稱:(你稱你沒有申辦悠遊付帳戶,為何經查本案電 支帳戶係綁定你的帳號?)我沒有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但我會在臉書找借貸廣告,跟對方聯繫後,對方都會跟我 要身分證字號認證及戶口名簿戶號,應該是那時候提供的, 提供給誰我忘記了;本案電支帳戶不是我辦的,該帳戶之基 本資料上,電話不是我的,姓名跟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綁定 的金融工具部分,我有土地銀行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我 不確定是不是這兩個等語(他卷第58頁,偵卷第24頁);又 查,申辦悠遊付帳戶之過程中,需使用手機號碼註冊、設定 密碼、並輸入身分證資訊後,始可通過驗證等情,有悠遊付 會員註冊功能說明網頁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27至30頁)。 由上述資料以觀,若欲以被告名義開設悠遊付帳戶並連結被 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 之帳號後,始可完成註冊。而查,被告自承有提供身分證號 碼,業如前述,至被告否認其曾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且該帳 戶綁定以供註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並非被 告,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警卷第53頁),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前開帳戶,則應認前開帳戶 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資料申辦並綁定其名下土 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我國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次按辦 理個人貸款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 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而民間雖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 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 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 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 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 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 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 及特定財產犯罪,則其主觀上即係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 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準此,提供帳戶之人如對於各 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 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 之情況,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 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辯稱交付新光帳戶之資料係為「美化帳戶金流」 等語,則其顯然知悉交付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任 由對方將該帳戶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被告於案 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院卷第 75頁),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生活經驗,對於社會上常 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 而被告既知悉將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 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詐騙之工具乙節,當已預見。況被告於109年間業因提供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31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可佐(院卷第79至88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7 頁),被告經歷前述偵查程序,當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詳之 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且查,被告自承先前有貸款經驗 ,且先前不需提供金融卡與密碼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院 卷第57頁),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申請貸款,而非以不 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 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又被告供稱:(你將前揭帳 戶資料交給陌生人,難道不擔心對方拿去做非法用途嗎?) 我想說帳戶內都沒有錢,對方也不可能去提領等語(偵卷第 2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新光帳戶內幾無存款,無損失 之虞,始貿然將新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再再顯示被告知悉 本案申貸有違常理之處。末查,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之對象係 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始聯繫,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住居所 、年籍資料等語(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與對方並無確信 犯罪不發生之信賴基礎存在,自無從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 犯罪風險不發生。  ⒊又按,對於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 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 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 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 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 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觀諸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他卷第3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電 支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證被告知悉提供姓名、身分 證號碼後,可能遭使用於財產不法犯罪,仍容任對方使用。  ⒋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新光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堪 可認定,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被告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新光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提供其姓名、身分證資料、 新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姓名、身分 證資料、新光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 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至 本案電支帳戶或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出至其他 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於112年8月19日20 時10分許另轉帳1萬元至新光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然查,此部分雖據黃 ○○指訴在卷(他卷第150頁),然新光帳戶內並無此筆款項 匯入紀錄,而黃○○檢附之轉帳截圖亦無此部分之資料,有新 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黃為豪提供之轉帳截圖可佐(他卷第 33頁、第161至162頁),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1 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現改名為X)結識告訴人岳○○,以暱稱「婷婷」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網站註冊會員,於網站內購買點數,點數累積達一定金額後,始可提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112年3月1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2 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賺錢廣告,待告訴人陳○○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新光帳戶。 3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賺錢廣告,待被害人陳○○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新光帳戶。 4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黃○○點選連結後,並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投注運動彩券,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帳戶。 112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新光帳戶。

2024-12-25

KSDM-113-金訴-916-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5、24007、24865 、28118、32462、34855、35143、4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依婷確有被訴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自稱「李如風」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關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工作處所、公司名稱及電話聯絡方式等均無所 悉,僅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同將帳戶使 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得恣意為之。甚被告 依「李如風」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至中國信託、華南銀 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自承不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申 請人,惟該等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經銀行行員勾選「申請人 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之用途正常」,可知被告 臨櫃申請時對行員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範之關懷提問有不實 回覆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且幫他人設定約定帳 戶乙節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設定約轉帳戶係為便利 即時轉出大額款項,不受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被告 亦可透過手機推播知悉本案帳戶不時有金流轉入、轉出,惟 均未見被告質疑「李如風」為何「做業績」須為如此大筆頻 繁交易之異常之舉,是被告所辯是註冊投資平台、為「李如 風」之下屬做業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8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完足 ,有工作經驗,也會使用網路瀏覽資訊,曾有使用金融帳戶 存提款等經驗,絕非與世隔絕毫無社會經驗或生活常識之人 。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網銀帳密者即可使用該帳戶 為各類交易,帳戶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 不能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竟仍提供本案網銀帳 密,衡諸常情,被告及一般人均對於此一事實有所疑慮,被 告乃未採取任何足以讓本案帳戶不被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 逕將其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人,甚至依該人 指示至銀行臨櫃設定與被告毫不相關之人之約定轉入帳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給「李如風」後,固曾依「 李如風」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臨櫃辦理上開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認識該等約轉帳戶受款人, 行員遂在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上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 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之選項,然被告實不認識該 等約轉帳戶受款人。嗣上開二帳戶有大筆款項轉入、轉出時 ,被告均會收到銀行所寄送之電子郵件通知金額異動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 152至153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四卷第13頁、本院卷第 8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754號函所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 偵一卷第117、119、133、137、1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通清字第1130016830號函所附約定 轉帳申辦資料(原審卷第39、45頁)可參,雖可認被告辦理 約轉帳戶時確有謊稱認識約轉帳戶受款人,且知悉上開二帳 戶不斷有大額款項進出等情事。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一致辯稱:「李如風」說那些約轉帳戶受款人都是投資金主 ,設定約定轉帳是為了方便轉帳給金主,並要求我對行員說 認識約轉帳戶所有人,銀行才會讓我辦約轉。且「李如風」 說他們會使用這二個帳戶,所以跳出(email)通知,我不 覺得奇怪。我沒有懷疑「李如風」在騙我,因為我對他有一 點感情等語(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6頁)。參以「李 如風」透過LINE不斷營造對被告產生感情之假象,使被告深 陷其愛情話術乙節,除據原審判決敘述甚詳外,另觀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包含其當時所使用之薪轉帳戶(即上開中信帳戶 ),以致於斯時被告任職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匯入之薪資亦 遭詐欺正犯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乙節亦明。更有甚者,被告 分別於111年12月5日、6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3萬5,000元、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供「李如 風」花用,更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人貸款或向家人借款後 ,分別於同年12月7日、8日將借得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從被告不惜提供自身財產供「李 如風」花用乙節,益徵被告確實對「李如風」所言深信不疑 。從而,被告辯稱聽信「李如風」所言才未如實告知行員其 不認識約轉帳戶受款人,且未質疑為何帳戶內有大筆款項頻 繁進出等語,並非無據。  ㈡又被告與「李如風」雖未曾謀面,始終僅透過LINE聯繫,且 被告於案發時已28歲並為專科畢業而有一定智識程度,亦曾 有過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等經驗。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詐騙集團之詐騙 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在社會上 有一定地位或高級知識分子受騙而交付金錢,即可明瞭。從 本案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0至29頁)觀 之,可知「李如風」刻意營造與被告間之曖昧氛圍,並以「 女朋友」稱呼被告,其介紹之下屬「侯光亦」更在群組中直 接稱呼被告為「嫂子」,使被告陷入情感漩渦,則被告在此 情境中能否維持高度理智與警覺,察覺有異並做出正確判斷 ,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設定 約轉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55號、第24007號、第24865號、第28118號、第32462號 、第34855號、第35143號、第4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依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國 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慧、洪煜婷、張雲萍、 戴慈君、林靜芬、羅琳、被害人許唯孜等人(下稱林文信等 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告訴人林 文信等9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慧、洪煜婷 、張雲萍、戴慈君、林靜芬、羅琳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許 唯孜之指述、告訴人林文信等8人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其等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李如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110年10月 間,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化名為「李如風」之網 友,因「李如風」之主動邀約,被告始開始與「李如風」維 持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時被告之想法,係因 與「李如風」保持良好互動,二人皆有意發展關係,被告遂 基於愛護之意,提供其友人協助,且「李如風」亦曾將其健 保卡、藥袋等具名之私人文件傳予被告查看,藉此取信於被 告,被告始對於其本名確為「李如風」深信不疑;再自被告 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可見二人確實有親密之互動關係及 信賴基礎,始將重要文件相互交換;被告更曾四處籌措款項 借予「李如風」以為解救其燃眉之急,然所有款項均不知去 向,可見被告同為本案之被害人,非犯罪行為人至明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李如風」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文信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 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 慧、洪煜婷、張雲萍、戴慈君、林靜芬、羅琳及被害人許唯 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67至 71頁、偵三卷第9至10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偵五卷第11 至15頁、偵六卷第9至13頁、偵七卷第29至31頁、偵八卷第3 3至36、119至120頁),並有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提供之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59至66頁、偵二卷第 73至85、91頁)、告訴人吳淑慧提供之匯款回條(見偵三卷 第23頁)、被害人許唯孜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 39頁)、告訴人洪煜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定型化配程契 約書、IG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五卷第59至67頁) 、告訴人張雲萍提供之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六卷第55、71至83頁)、告訴人戴慈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定型化配程契約書(偵七卷 第47至63頁)、告訴人林靜芬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偵八卷第76、83至114頁)、告 訴人羅琳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八卷第133頁 )、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 卷第19至35頁)、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銀異動、國內約 定轉帳、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掛失變更資料(見偵一卷第 37至41、43至48、85至96、117至145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 、偵三卷第43至50頁、偵四卷第49至63頁、偵五卷第19至36 頁、偵六卷第19至25頁、偵七卷第9至14頁、偵八卷第19至3 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0至29 頁),可見兩人於111年10月20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 ,除了互相分享日常生活外,「李如風」曾傳送個人之健保 卡及就醫之藥袋予被告,藉此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李如 風」確有其人,嗣於同年11月11日,「李如風」向被告傾吐 心事,表示工作不順,進而要求被告與其下屬「侯光亦」聯 絡,協助「侯光亦」作業績,註冊「SWX」投資平台帳戶, 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李如風」、「侯 光亦」操作投資;「李如風」於對談中,以「女朋友」稱呼 被告,且於其與被告、「侯光亦」之群組對話中,向「侯光 亦」介紹被告係其女朋友,以此等字句來表達對被告之愛意 ,讓被告對於「李如風」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係,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與「李如風」保持良好互動,二人 皆有意發展關係,被告遂基於愛護之意,提供其友人協助, 被告與「李如風」確實有信賴基礎,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如風」使用等語,實非全然無稽 。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如風」使用,實與貿然將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之情狀有別,尚難率 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 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 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 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 度不便。然查,被告自108年4月起開始於菁英人力資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人力資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由菁英 人力資源公司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於111年12月13 日經被告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凍結,方改以現場領取現 金方式領取每月薪資,有菁英人力資源公司112年6月1日函 暨所附在職證明書(見金訴卷第95至97頁),且依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自111 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間,每月7日均有「薪資」匯入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可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薪資 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李如風」使用後,菁 英人力資源公司仍於同年12月7日將被告之薪資匯入該帳戶 內,且該款項旋於同日遭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倘 被告得預見「李如風」、「侯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 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薪 資所用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致難以提領薪 資,而增加日常生活不便之理,亦承受薪資遭他人盜領之風 險,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 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 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得否預見「李如風」、「侯光亦」 為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5日、6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元至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更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個人貸款或向家人借款後,分別於同年12月7日、8日將借 得之款項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內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30至35頁),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國信託 、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陸續轉帳金額 非微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內 ,供「李如風」花用,由此更徵被告對於「李如風」的情感 與信任程度與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李如風」所為訛語深信 不疑。綜觀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 ,乃深陷在「李如風」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固未多加查證 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當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 依「李如風」之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 風」指定之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而受有財產損失,顯 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實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主觀上 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李如風」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李如風」、「侯光亦」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要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未 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文信 (有提告) 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信佯稱可註冊「瑞傑」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文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分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連名絃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名絃佯稱可註冊「MT5」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連名絃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5分 3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吳淑慧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向吳淑慧佯稱可註冊「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淑慧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許唯孜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唯孜佯稱可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唯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3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洪煜婷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應予更正)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煜婷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煜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張雲萍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雲萍佯稱可註冊「瑞傑」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雲萍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戴慈君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慈君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戴慈君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5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林靜芬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芬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靜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25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羅琳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琳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 3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2255號卷 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4007號卷 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4865號卷 偵三卷 4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8118號卷 偵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2462號卷 偵五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4855號卷 偵六卷 7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5143號卷 偵七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40629號卷 偵八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卷 金訴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772-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58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月娥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福 耀」、「周義傑」,「劉福耀」、「周義傑」所屬詐騙集團 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丁○○、丙○○ 、己○○、甲○○實施詐騙,林月娥再依「育仁」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育仁」, 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經戊○○、丁○○、丙○○、己○○、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現金交付「育仁」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戊○○(警1卷第1 1-13頁)、丁○○(警1卷第33-35頁)、丙○○(警1卷第23-27 頁、29-31頁)、己○○(警1卷第19-22頁)、甲○○(警1卷第 15-17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對 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37-53頁、117-125頁、131-137頁、91 -103頁、107-115頁、77-81頁、55-75頁)、自動櫃員機提 款錄影畫面截圖(警2卷第11-1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截圖(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合作協議書(警 1卷第169頁)、合庫銀行113年4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09 524號函(原審卷第119頁)、京城銀行113年4月22日京城作 服字第1130003731號函(原審卷第123頁)、112年8月29日 京城數業字第1120009510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1卷第151-161頁)、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12年8月 24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20002815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167頁)、112年9月8日合金 北臺南字第1120002944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2卷第17-21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請貸款專員「周義傑」所屬熊 福利貸款公司向銀行代辦貸款,「周義傑」請我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並稱「劉福耀」所屬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會協助製作虛假金錢進出紀錄以美化帳戶金流,藉此提高向 銀行代辦貸款之過件率,對方說是要做流水帳,要幫忙我, 我不知道是詐騙,對方說是他們的錢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 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 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 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 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 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 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 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 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 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 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 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 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 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 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 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 」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 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 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 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 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 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為了辦理貸款將本 案4帳戶封面拍照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做流水帳(警1卷第3 頁)、我知道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因為是要辦理貸款做流 水帳(同卷第6頁)、原先我要找周義傑辦貸款,他說我的 勞保退了不好貸款,可以介紹劉福耀幫我做流水帳,證明我 外面還有其他生意在做,這樣比較好貸款(警2卷第28頁) 、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當作我有假的副業,我知道這 些確實不是我副業的錢(偵1卷第56頁)等情,其明知本案4 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流出,而所匯入及領出之 金錢,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4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 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 為無異。再依被告供稱:我從網路上看到熊福利廣告,周義 傑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廣告是我在網路上搜尋的,貸 款公司在高雄,我沒有去查是否有這家公司(偵1卷第54-55 頁)、我沒有見過周義傑、劉福耀,我認識他們不到一個月 ,周義傑跟我說他住麻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劉福耀的 資料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打電話到公司確定是不是有這兩個 人(偵1卷第56-57頁)等情,則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周義傑 、劉福耀之人素未謀面,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 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 何「確信」透過本案4帳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 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周義傑、劉福耀之人,然 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通訊軟體 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 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 ,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 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 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4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 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 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詢問或確認,此 為其供稱:他們說要幫我做流水帳,叫我把存摺裡面的錢都 領出來,然後要存錢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他們存的是自己 的錢還是誰的錢,我沒問這麼多(偵1卷第55頁)等語在卷 ,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既未交付提 款卡與密碼,本案4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周 義傑、劉福耀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竟 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詐 騙集團間就本案4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已有 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 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 必要,依以上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合作模式可知,周義 傑、劉福耀之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 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 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 人,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 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周義傑、劉福耀等人,然卻無 法提出所稱臉書貸款廣告,且所提出與周義傑、劉福耀之LI 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 ,內容亦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等辦理貸款重要事項,就此 被告辯稱:我跟周義傑、劉福耀的LINE對話紀錄前面很多我 都刪除了,剩下部分我提供給警方拍照(警2卷第28頁)、 我提供的劉福耀、周義傑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而且沒有談 到提供帳戶的事,是因為我刪掉了,我沒有想那麼多(偵1 卷第56頁)等語,則如被告確實透過周義傑、劉福耀等人辦 理貸款,不僅未確認其等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是否存在,甚 至連貸款之金額、利息都未曾談及,已有顯不合理之處,且 被告更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則如其確實為辦理貸款,豈 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必要,此等舉動實與一般人發現受騙後 ,積極保存證據以維護權利之情況顯有差異。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警1卷第169頁),並稱合 作協議書之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劉福耀所屬公 司,然被告所提出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提合作協議書中,亦 無任何劉福耀之署名或簽章,則被告提出合作協議書辯稱, 因劉福耀聲稱其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乃誤信 而交付本案4帳戶,即屬無據。被告另於原審審理程序透過 辯護人提出借款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地籍異 動索引(原審卷第125-129頁),並辯稱被告因配偶之女要 求購買因繼承所共同持有之不動產持分,乃向友人借貸100 萬元購買,嗣因友人催討借款無力償還,因而為本件貸款行 為,然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1月14 日,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載之買賣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 ,而借款證明書之日期卻為113年4月23日,時間相去甚遠, 其友人何以在借款將近1年半以後,才突然與被告簽立借款 證明書,該借款證明書簽立之目的為何,顯非無疑,再被告 縱使有借款之需求,以其從事保險業30年之經驗,且職務已 達經理之管理階層(警1卷第153頁,京城銀行開戶資料),何 不選擇一般正常金融機關貸款途徑,且如為購買土地支付價 金,亦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 騙陷阱,實難憑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與育仁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 符,依被告供稱,其於交付本案4帳戶後,於112年8月4日14 時許,依「育仁」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7次提領現金,並於 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 子(即附表編號4、5部分,警1卷第6頁),又於同日16時許 ,依「育仁」之指示在提款機分6次提領現金,並於同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子(即 附表編號1、2、3部分,警1卷第6頁),則如上開金流均屬 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內頻繁操作提款機,又於同一日 分2次交付給「育仁」,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 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如「育仁」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 ,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 接交付之方式為之,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 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則被告在已預見「周義 傑」、「劉福耀」、「育仁」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 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款 交付予「育仁」,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周義傑」、「劉福耀」、「育 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 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4帳 戶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 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應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法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應為其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量刑部 分說明被告已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 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雖只是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 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敘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 ㈡、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是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漏未就起訴意旨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不予論罪之 理由加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指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 犯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 及適用上開沒收相關規定,應予補充敘明。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另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略稱: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為初犯,考量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狀 及和解情況,本件應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然查,原判 決就被告已與告訴人丙○○、甲○○和解等情,已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5備註欄載明,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事項 之瑕疵,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並稱無法再與其他告訴 人和解(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 ,本院亦無從另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再被告仍矢口否認犯 行,並無反省之具體表現,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自無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其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 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 被告提款、交付共犯時間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某時,以暱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匯款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45許,匯款1萬1,01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萬1,017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同日17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4,000元、6,000元,繼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匯款6,02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5分起,以暱稱「涵涵」、「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9,989萬元】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10分起,以暱稱「小電鍋廠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重複扣款,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338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許】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2,012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3時4分起,以暱稱「劉詩穎」、「7-ELEVEN」、「VIP線上專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左列之人經營之網路交易尚未簽署保證協議,導致其他賣家無法向左列之人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4萬9,985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6分時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繼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4時22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匯款2萬9,983萬元】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4時35分起,以暱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4時35許,匯款4萬3,998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840-20241224-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世瑜 相 對 人 許櫻子 關 係 人 鄒鎮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許櫻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伊與鄒鎮臣向聲請人借款、信用卡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 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鄒鎮臣向聲請人借款420萬元,詎自 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有信用卡消費款6,224元,合計目前尚欠321萬0403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 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 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 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新林厝 0000-0000 163.25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2層 一層:42.58; 二層:92.15; 騎樓:53.81; 總面積:188.54 電梯樓梯間,面積:7.25 全部

2024-12-24

CHDV-113-司拍-208-202412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呂春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桃簡字第15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2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標 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1.9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於 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43,36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 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定儲指標利率(季調)查詢 、對外債權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2-24

TPEV-113-北簡-11113-20241224-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史庭維 債 務 人 宋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宋宜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 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2月11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宋宜隆於107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50,000元 ,借款期限至122年2月14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債務人宋宜隆自113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共624,61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宋宜隆已於112年2月7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史庭 維,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應繳利息查詢表 、催告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3099-88 274 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五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15837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3099-88 地號 5層 鋼筋混凝土造 61.43 61.43 平方 公尺 8.23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15827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2024-12-20

TNDV-113-司拍-354-20241220-3

司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洪瑞鴻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 15日、110年3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共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清償,擔保 債權確定之期日皆為138年4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二)嗣相對人分別於108年5月2 日、110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30萬元、②220萬元、③8 5萬元等3筆,共計735萬元,並分別約定①於138年5月2日、② 於128年5月2日、③於120年3月17日清償完畢,①之利息依本 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0.7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 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1.72%+0.71%=2.43%), 並約定如逾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②之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碼年息0.9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 變動而調整(目前為1.72%+0.91%=2.63%),並約定如逾期,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③之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0.8%加 碼年息1.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 整(目前為1.72%+1.5%=3.22%),並約定如逾期,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依相對人簽定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規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經聲請人事先通 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三)另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利息按年息15%計算, 延遲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遲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遲第 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四)惟相對人自113年9月2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是相對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核其尚欠聲請人借款本 金①為3,698,642元、②為1,698,394元、③為578,646元及信用 卡本金160,000元,共計6,135,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 查詢、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 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2 月5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鄉 ○○○ 199-3 295.97 1分之1 分割自199-1地號 002 澎湖縣 ○○鄉 ○○○ 199-4 104.75 2分之1 分割自199-1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86 ○○○159之31號 ○○○段199-3地號 住家用三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101.26平方公尺;二層:104.98平方公尺;三層:51.35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水箱):2.23平方公尺;總面積:259.82平方公尺。 二層陽台:5.68平方公尺;三層陽台:17.79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106年11月17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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