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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書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書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陳勃宇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 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 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 訴人偵訊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業如前述,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 勃宇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 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梁書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書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新富路與武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勃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勃宇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肩擦傷疼痛、右手肘擦傷疼痛、右手及右手腕擦傷疼痛、 右踝擦傷疼痛、下背痛、前胸痛之傷害(梁書銘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梁書銘未留置 現場查看陳勃宇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 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 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勃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書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左轉武營路,結果在路口處,對方突然衝出,應該是有發生擦撞,我就停車,我看對方在地上,我以為沒什麼事情,我就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勃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勃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65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錚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攀爬欄杆侵入 」更正為「攀爬屬於安全設備之欄杆侵入」,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3月17日函附刑事案件現 場相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欄杆、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等是。又同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 指「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㈡本件被告攀爬欄杆侵入「至善天下大樓」,即屬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又本件被告竊盜處乃社區中庭,係供住戶停車、出 入通行使用,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就該社區整體之 功能而言,該社區中庭與住戶之日常生活作息具有密不可分 之關係,而屬住宅之一部分,故侵入中庭竊盜,自已妨害他 人之居住安全,而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 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 體、居住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7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聯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   被   告 陳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時43分許,攀爬欄杆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至善天下大樓」,徒手竊取陳聯財所有、放置該處社區內 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7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嗣陳聯財發覺遭竊後至大樓管理室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已發還)。 二、案經陳聯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聯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 張、扣押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 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 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 應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 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3-簡-4745-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院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詎黃美 華未留置現場查看吳素華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 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補充更正為「詎黃美華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吳素華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對吳素 華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 「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吳素華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 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 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業如前述,事後於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吳 素華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 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 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美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自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素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致吳素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擦 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美華未留置現場查看吳素華之傷勢、報警、救護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警方接獲上開車禍 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素 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仁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 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8

KSDM-113-交簡-2706-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 ,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5,000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如前所 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5號   被   告 曾明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任意 闖越紅燈,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陳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往鳳林三路783 巷行駛時,見曾明雄闖越紅燈駛出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 心不穩,因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右側拇指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 明雄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陳佳琪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有闖紅燈,但沒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看到我就煞車自摔,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我約偵查庭的寬度,我知道車禍跟我有關,我本來想去關心告訴人,但我看他沒有怎樣,且怕我去關心他會變成假車禍,我才騎車離開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等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行經該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煞車自摔,倒地位置即在被告左腳旁,被告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即逃逸之事實。 (四)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可見被告闖紅燈通過事發路口,適告訴人綠燈直行駛 至,為閃避被告機車始煞車自摔,倒地位置即在被告左腳旁 ,顯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倒地位置與其距離約偵查庭寬度乙情 相佐,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者 ,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自 承有闖紅燈行駛之過失,酌以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被告甚近 ,被告初始闖越紅燈起步行駛時,已過斑馬線,對照現場街 景圖,可見被告人車如超過斑馬線,等同擋住告訴人駛往鳳 林三路783巷之去路,告訴人見狀急煞導致摔倒在地,符合 常情,且告訴人倒地位置即在被告腳邊。基此,被告明知其 闖紅燈致告訴人倒地,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 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逸,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被告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17

KSDM-114-交簡-8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先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先甫另涉過失傷害罪遭通緝 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11日16時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38830號卷〈下稱警卷〉第2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111年7月27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 為警察覺係交通過失傷害通緝犯,而為警攔查並帶返派出所 ,警並發覺被告亦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被告始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於被告自承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並未發覺被告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縱員警依被告前科知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亦僅係員警對被告有無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 懷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 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有於113年年初,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 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 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 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 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陳先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0月9日20時許, 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5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其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113F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F087)各1份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17

TNDM-114-簡-914-20250317-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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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鵬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日22時許起至翌 (2)日1時2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賓 士KTV府前店,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 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並於同日1時52分許,將上開車輛駛至臺南市北區臨 安路二段與康樂街口旁之停車格停放。嗣因員警接獲報案, 稱有不詳人士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沿海安路、公園南路口往北 行駛,而在上開路段周邊巡視,並於同日2時15分許,發現 上開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且吳建鵬恰在上開車輛旁, 遂上前攔查,因而於同日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濃 度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 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 深夜至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吳建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鵬於民國114年1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56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5分 ,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為獲報前往之警方 發現上開車輛停在路旁,警方遂測試吳建鵬之呼氣酒精濃度 ,於同日3時3分測得每公升0.5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鵬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17

TNDM-114-交簡-58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成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清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價金前並未取得其所有權 ,竟用以擔保訴外人鄭勝鴻對被告之10,000元機車維修費債 權,以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本件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剩餘款項,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本件,有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 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6號   被   告 鄭宇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8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成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良興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良興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件機車),雙方約定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8,732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 ,187元、共36期分期清償之方式付款,而雙方所簽定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 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 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 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 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 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 典當等)標的物」等語。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案通過後,即支付良興公司78,732元,並依前開分期付款約 定書第1條之約定,自良興公司處受讓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及 基於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詎鄭宇成於取得本 件機車之持有後,明知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仍為仲信公司保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件機車 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於僅繳納4期分期款後,即拒不繳 納其餘各期款項,並於109年1月5日前某日時,前往位於高 雄鳳山區海洋二路1之1號之力盛機車行,將本件機車暨其行 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立盛機車行之負責人鄭勝鴻, 以資擔保鄭勝鴻所經營之立盛機車行前對鄭宇成之1萬元機 車維修費用債權,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本件機車。 嗣因仲信公司催討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餘額未果,又 聯絡無著,而向本署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購買本件機車後,僅繳納4期分期款,即將本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立盛機車行之負責人鄭勝鴻,以資擔保前開機車行對被告之1萬元機車維修費用債權,嗣未再取回本件機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車,並簽訂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仍僅繳納4期分期款,即未再按期繳款,亦未交還本件機車。。 (三) 證人鄭勝鴻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已積欠1萬元之機車維修費用債務未清償,而於108年底、109年1月5日前某日時,將本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證人鄭勝鴻,以資擔保前開債權,且其後未再取回本件機車,亦未清償債務,迄至113年7月29日(即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到庭接受訊問後),始由不明身分之友人前往立盛機車行代為清償前開1萬元債務,並將本件機車牽出立盛機車行,惟旋再度棄置路邊,未予聞問等事實。 (四)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 證明良興公司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良興公司購買本件機車後,依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全部清償本件機車之價金78,732元之前,並未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且不得擅自處分本件機車;而仲信公司則依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自良興公司處受讓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五) 仲信公司109年8月10日109年度(刑)字第0807A20689號函影本、108年7月31日至113年1月19日之電話、簡訊催繳記錄、分期付款繳費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繳交4期分期款後,自109年1月5日起,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亦未交還本件機車等事實。 (六)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通緝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係於將本件機車交付證人鄭勝鴻逾1年後,始於110年3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因另案而接續在法務部○○○○○○○○○執行,迄至111年2月10日出監等事實。 2.證明被告遭通緝時間均甚短,均僅短時間即遭緝獲歸案,亦曾自行到案等事實。證明被告遭通緝、入監執行等情形,均無礙於被告餘位在監之期間及時繳交其餘價金,或將本件機車交還仲信公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 辯稱:伊將本件機車壓在立盛機車行,不是要讓立盛機車行 老闆賣車抵債的意思;伊並無侵占等語。經查:   被告於未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之情況下,逕將本件機車暨其 行車執照、鑰匙等一併交付證人鄭勝鴻,其意顯非僅單純寄 放,而係將本件機車作為其前所積欠債務之擔保,而有意容 由證人鄭勝鴻可將本件機車變賣取償之意。併酌以被告將本 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鑰匙等交付與證人鄭勝鴻後,迄至被 告因本案而到庭接受訊問之前,扣除其遭通緝及在監執行之 期間,尚有充足時間取回本件機車,然被告捨此不為,而係 於長達將近5年之期間對於本件機車全然未予聞問,顯見被 告主觀上本已無意償還其積欠之前開1萬元債務,且有意容 任證人鄭勝鴻以本件機車取償,足見被告交付本件機車暨其 行車執照、鑰匙與證人鄭勝鴻以茲擔保時,乃係易持有為所 有而將本件機車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加以處分,其主觀上 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17

KSDM-113-簡-4949-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許起至 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上(地址不詳) 之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23時43分許,曾彥凱行經臺南市白 河區三民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因遇巡邏警車隨即熄火而 為警攔查,遭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781784號卷第23頁)外,其餘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曾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濃 度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 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曾彥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與富民路口時 ,因遇巡邏警車隨即熄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23時4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誤載為第35條之3)案件酒測黏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17

TNDM-114-交簡-55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介溪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介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 解決糾紛,竟貿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及地點 以「準備轟炸總統府」之訊息恐嚇公眾,致使公眾惶惴不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介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 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 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 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 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   被   告 張介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介溪因在Discord名稱「延平營區」、成員超過百人之群 組內,與其他成員因政治話題產生口角,且不滿蔡英文政府 之政策,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48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暱稱「h shjhdjsj」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公開發布「準備轟炸總 統府」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介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公開發表前開文字之事實。 2 證人李沅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上開群組留言擷圖2張、被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17

KSDM-113-簡-473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復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復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命令至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陳正興於11 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書狀、被告孫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索討金錢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幸因被害人乘隙逃離 而未遂,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害人具狀表示 同理被告處境,無意使被告受刑之處分等語,有被害人於11 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被害人亦具 狀表示無意使被告受刑之處分,認刑之處罰亦無實益等語, 再考量依被告之自述以及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被 害人之身心科診所已就診十多年,本案被告雖無因精神病症 而導致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然被告供稱確實因受其精神問題影響而犯下本案犯行等語, 是本院認被告若可持續接受適當治療控制精神疾病問題,相 較於拘束自由、入監執行刑罰,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反較有助於拘束其行止,而達 成再犯之預防、復歸社會之目的,是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其應定期 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依被告自述目前 係前往河堤診所就診,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 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 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   被   告 孫復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二 路口停車場內,見陳正興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去,趁隙尾隨進入上開車內,向陳正興恫稱:身上有炸 彈,要一起死云云,並要求陳正興開車前往旗津並給予500 萬元現金,嗣陳正興趁隙逃離止於未遂,據警獲報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復宇偵查中供述。 供稱:我是陳正興醫師十幾年的病患,我當時可能有吃FM2、鎮定劑藥物,那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正興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7

KSDM-113-簡-519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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