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9號
原 告 王亦涵
被 告 卓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權
利範圍8分之1)、同段4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所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62,80
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4㎡×113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00元/㎡×權利範圍1/8=1,533,000)+(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05㎡×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
0,000元/㎡×權利範圍1/1=3,843,000)+(系爭建物課稅現值486,
800)=5,862,8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2,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補-2499-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