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家再-6-20241231-1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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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再審相對人 林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諸多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7、9及13款等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對於確定判決及法院後續所為再審之訴判決、駁回裁定提出之再審聲請,均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台抗字第963號裁定(下稱963號裁定)駁回,但963號裁定所根據之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本是錯誤,又不實採證,故963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則最高法院根據963號裁定另為之11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既抄用963號裁定內容,必然亦錯,亦應廢棄。再審聲請人就再審事由已具體指摘再審判決及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則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亦有錯誤。基上,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下稱第2號裁定),准系爭事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  ㈠就第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已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屬初次裁定之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又觀諸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即本院第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第963、322裁定指摘如何違法,對於本院第2號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對本院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7、9、13款等再審事由云云,然此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本院第9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就本院第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本院第2號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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