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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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2號 原 告 林定遠 訴訟代理人 林廷宇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號BUJ-81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與中興街29巷口處,因 酒後駕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號MND-08 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50元(工資費用9, 465元、零件費用22,08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各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行照為證,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並有該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 為106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至113年3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 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22,085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0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費用9,465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應為11,674元(計算式:2,209元+9,465元=11 ,6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小-4032-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8號 原 告 劉松齡 被 告 蔡耀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6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竟與某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三 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日 本人」之人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被告,再由該不詳人士於面交時間 即112年12月17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網 站「心達國際投資」APP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7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被 告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原告行使之。嗣被告並將上開 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 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刑 事判決判處「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 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20萬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 騙之金額為10萬元,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 部分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78-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號 原 告 郝國柱 訴訟代理人 郝曄雯 被 告 謝依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32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30號房屋),均位於綠第社區,為相鄰之房屋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被告進行系爭130號房屋裝修時,因 拆除廁所馬桶後未將糞管封閉,以致糞水由糞管逆流噴出, 積淹全室,再經由系爭兩屋之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 ,以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而 先行僱工處理,為此支出拆除木地板費用新臺幣(下同)26 ,000元及木地板舖設費用47,240元。又原告前將系爭132號 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132號房屋因受糞水污染,房 客為此向原告主張減免租金,以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9,000 元。且原告因此一事件,精神受到嚴重衝擊,為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24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3年9月間基隆驟雨,污水下水道大管阻塞未及宣洩,以致 污水倒灌,系爭130號房屋適逢裝修,113年9月27日污水繼 續湧出時,污水量尚控制於廁所內而未外溢,嗣113年9月28 日時,木工發現污水已外溢到客廳。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是否為隔間牆滲水,或因大雨造成建築物與外牆縫隙滲水、 地板反潮,或係系爭132號房屋馬桶不通以致糞水外溢等, 均不可知。系爭130號房屋內之踢腳板並未拆除,且踢腳板 與地板間亦塗上黑色矽利康,應有防水效果。再依原告所提 系爭130號房屋之坐落圖及室內圖,系爭130號房屋與系爭13 2號房屋之隔間牆對應為系爭130號房屋房間與系爭132號房 屋客廳,然系爭132號房屋嚴重受災地點竟位於房間,且該 房間緊臨其廁所,被告於114年1月13日請證人游春生至系爭 130號房屋說明時,證人游春生表示糞水倒灌當日有去詢問 系爭132號房屋租客即系爭130號房屋油漆師吳宸緯,吳宸緯 表示系爭132號房屋的馬桶不通而且淹出來,此是否表示系 爭132號房屋地板受損,係因該屋馬桶外溢所造成。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損害事件係糞水由系爭130號房屋淹至系爭1 32號房屋所造成,故系爭損害事件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及申請專業鑑定為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13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3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 爭130號房屋於113年9月間裝修而將廁所馬桶拆除,113年9 月28日發生糞管溢出糞水至客廳之情形,及113年9月28日系 爭132號房屋發生糞水累積於地板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 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3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系爭兩屋之隔 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以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 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13 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以致系爭 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游文得於本院證稱 :113年9月28日有發生碇內街132號1樓與130號1樓的糾紛。 那天的情形是下雨天,可能宣洩不及,污水的排水管倒流, 倒流的時候如果有裝馬桶就不會那麼嚴重,因為他把馬桶拆 掉,塞的不是很確實,導致倒流,我有看到。我是優先處理 130號1樓,因為管委會合議制,修繕費用要管委會同意,到 那天下午我們請廠商來,因為132號他們就發覺他們地板有 冒水,有請我進去看。(你有看到130號的糞管溢出來,也 有看到132號的情形?)那天是我們在處理130號的通管的動 作,不久132號跟我反應地板有水漬。兩邊都有去看。132號 水漬的情形他冒水是一點點,沒有很多,那個位置大概就在 他們相連的隔間牆房間。(132號的馬桶有溢出來嗎?)水 電沒有跟我反應,他不是真正的不通,只是通得比較慢。( 以你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否130號糞管冒出來淹到132號?) 當天,如果照常理判斷,因為他有淹到踢腳板,如果他們牆 之間的防水如果沒有做好,就有可能淹過去。冒水點我只能 證明有可能從隔間牆滲過去…是以我的經驗判斷,如果防水 層做好,就不可能滲過去。…我指的牆壁不一定經過踢腳板 ,地板、隔間牆的縫隙也有可能,磁磚旁邊也有可能等語( 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證人即水電工 游春生於本院證稱:(113年9月28日或29日你有無去碇內街 130號1樓去看糞管的情形?)有,我看浴室裡面整個都是糞 水及樓上滴下來的水,因為他馬桶打掉,下面的水管不通, 主幹線化糞池的管塞住,導致回流,130號整間都是包括浴 室都是溢出來的糞水及衛生紙。(你有去132號看嗎?)沒 有,我有問油漆師傅,他說我這邊也有溢出來,沒有很多, 我沒有進去看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依 證人上開證言,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30號房屋糞水積 淹及系爭132號房屋糞水滲透之照片(原證3、原證4),堪 認系爭130號房屋糞管溢出之污水,應確有經由系爭130號房 屋與系爭132號房屋之隔間牆,溢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 爭132號房屋木質地板受損。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係系爭132號房屋馬桶不通以致糞水外溢等 情,證人游文得亦證稱:我有問油漆師傅,他說我這邊也有 溢出來,沒有很多等情如前。惟系爭132號房屋之馬桶並未 拆除,倘糞水倒流,馬桶即可承接相當容積之污水,況證人 游文得證稱:油漆師傅表示溢出來沒有很多等情,則系爭13 2號房屋是否會有馬桶污水外溢至浴室以外,導致地板受損 等情,已值懷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 告之木質地板受損係因系爭132號房屋馬桶外溢所致,被告 此項辯解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兩屋隔間牆於系爭132號房屋一側為客廳 ,原告主張受損嚴重之處所卻係房間,令人疑惑云云,惟觀 之原證4照片,系爭132號房屋之木質地板,係鋪設於磁磚之 上,則污水自有可能於木質地板下方之磁磚地板溢流至房間 ,而冒出於木質地板之上,導致房間之木質地板潮濕較為明 顯。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3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系爭兩屋隔間牆滲 漏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 ,可以採認。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30號房屋之 污水經由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爭132號房屋 之木地板毀損等情,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木質地板拆除重新鋪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木質地板拆除費用26,000元,重新鋪設費用47 ,2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證8、9),被告對其 形式真正並無爭執,且核其內容,應係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73,240元(計算式:26,000元+4 7,240元=73,240元),可以准許。  ⒉租金損失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32號房屋係出租他人,因污水污染,房客主 張受損應減免租金,經原告與房客協議減免113年10月份租 金9,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租金減免協議書為證(原證10) ,惟原告未能取得該部分租金,係原告與承租人協議減免之 結果,並非系爭污水溢流事件直接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此一事件,精神受到打擊,而請 求慰撫金60,000元等情,惟原告係將系爭132號房屋出租他 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居住其內,即未受有居住安寧人 格利益之侵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因 此一事件而受有何種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木質地板拆除重新鋪設費用73,240元,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9

KLDV-114-基簡-91-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曾加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曾薇頻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36萬7,450元 ,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88萬7,360元,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因其有業績壓力需匯款資料做為績效,被告遂與 伊簽立書面保管約定契約(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保管契 約或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伊所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 存款均係伊所有,被告僅提供保管責任,且如伊有資金需求 ,被告須無條件將資金於指定時間匯入原告帳號。伊於民國 99年5月7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從原告所經營之盛隆企 業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 陸續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總計為2,887,360元( 下稱系爭轉帳款)。原告現有資金之需求,爰依系爭保管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保管之存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之間並無系爭保管契約存在,惟然台企銀帳戶之存款2,887, 360元為原告所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予被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保管契約存在,盛隆企業行雖 掛名於原告名下,然實際經營者係兩造之母即證人曾柯瑞娥 ,而系爭轉帳款係來自曾柯瑞娥之盛隆企業行經營收入及兩 造之父曾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原告曾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號事件(下稱他 案)中就盛隆企業行為曾柯瑞娥所經營,及兩造之父曾金獅 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一信,東一信合併改制為聯信 商銀行,嗣併入新光銀行)貸款債務(該貸款實際為曾柯瑞 娥及曾薇儒支用,每月須清償4萬5千元),部分資金係以曾 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月租2萬元支付等情,並不爭 執。顯見系爭轉帳款僅係暫存於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 而非原告所有,是以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㈡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㈢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 關係」之給付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並提出系爭保管 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亦 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提出系爭保管契約書原本,惟原告稱 找到的時候就是影本了,原本不知在哪裏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是被告既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負證明系爭保管契約書係真正之責,而原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亦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保管契約,尚難認僅憑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保管契約書影本,即遽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保 管契約。  ㈢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盛隆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曾於他案審理時,就盛隆企業行是曾柯 瑞娥所經營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 卷第10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友陳巧雯亦於該案證述 「…原告係單純在盛隆行幫忙做水電維修工作,曾柯瑞娥 會將店內收入交伊去銀行存款,用以繳納屏東一信貸款及 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⒉又證人曾柯瑞娥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盛隆 企業行?負責人為何人?答:知道,原先負責人是我,後 來原告當兵回來才換成原告;問:盛隆企業行換成原告為 負責人之後,是否就由原告實際經營?答:他是幫忙而已 ,實際都是由我經營,到現在還是由我經營」等語,並提 出繳納盛隆企業行營業稅之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23-234 頁)。足認盛隆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係曾柯瑞娥之事實, 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施工 照片及盛隆企業行訂貨單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其為盛隆 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  ㈣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轉帳款係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惟 為被告所否認。查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之 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曾柯瑞娥到庭證稱:「問:交易明 細中跨行轉帳至被告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哪些是由盛 隆企業行收入轉入的?答:那都是我們叫貨要支付廠商貨款 的錢,轉帳給被告,由被告付票款,因為都是開被告的票, 當然要讓被告付票款;問:你方稱會拿錢給被告付票款,為 何又改成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收錢之後再轉帳給被告付票款 ?答:銀行的帳戶要有金流,才可以讓他申請支票存款帳戶 。」。此外,原告於他案中,對於「上訴人自99年至101 年 止之每年所得申報總額均未逾6 萬元 ,其自81年起至102 年6 月止之勞保投保薪資,除93、94年曾有3 萬0,300 元之 紀錄外,其餘每月均未逾2 萬3,000 元」及「曾柯瑞娥所經 營之盛隆企業行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9年6 、7 、9 、10、12月及100 年1 、2 月皆有匯款 4 萬5000元至曾薇頻所有帳戶之紀錄」等事實(本院卷第10 3頁),均不爭執,足認證人曾柯瑞娥證稱匯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係盛隆企業行經營之收入等語,尚可採 信。依此,自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之系爭轉帳款,並非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9

PTDV-113-訴-587-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邱瀚緯 被 告 蔣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佳臻 峰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為私人住宅社區大樓,其停車場並 未對一般民眾開放,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4日14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經社區保全 即訴外人郭志佳攔阻制止後,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住戶即 訴外人原告恰騎乘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被告見狀 即對郭志佳佯稱其為原告之友人訪客云云,致郭志佳誤信被 告已得住戶同意,而放行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被告於 停車場內繞行數分鐘後始離去,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宅,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自由及隱私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際上並沒有被告侵入原告住宅或私人領域之事 實,惟本件刑案部分既已判決,則尊重刑案判決,另認為原 告請求5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侵入住宅的行為侵害了自由、隱私權 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赔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自由、隱私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被告的行為而導致自由、隱私受侵害,難免受有一定程度 之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61及110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經 影響到原告,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簡-2752-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余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109年間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 結識,彼此為同事關係,嗣於111年間,被告開始以繳付房 屋、車貸、投資電商、做醫美費用及生活開銷不足等各種名 義向伊借貸,伊基於信任及同事情誼,即於111年8月間起至 112年3月底止,陸續匯款或以提領現金予被告方式,貸與被 告合計新臺幣2,400,000元金額之款項(借款日期、金額、 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又伊自112年12月起即陸續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迄未據被告返還分文, 伊嗣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屏東中正路郵局000120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繼續催討前開金額欠款,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 前開存證信函,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底區間,有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之借貸金額至少為附表所示2,37 5,000元,原告嗣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 日前清償上開金額款項,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催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彰化銀行多幣別 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單、嘉護保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一廠報價單、台灣彩積有限公司訂購報價單及存 證信函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至45頁參照),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 規定,自堪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如數返還如附表所述金額借款本金,即有所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本件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逾2,375,00 0元金額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判斷 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屬「未」定 清償返還期限者,揆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即原 告得(應)訂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返還,此借用人 之猶豫期間核屬民法消費借貸該節強制規定,無從逕依原告 片面請求縮短1個月之法定催告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揭113年9月20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慮及該存證信函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為被告收受,有該存證 信函回執1紙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 債務之清償,應認自前開催告返還意思表示到達後1個月後 ,即自113年10月23日起,始負清償遲延之責。而查,原告 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並未早於前述113年10月23日被告給付遲延之始日,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375,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轉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8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 2 同上 同上 110 3 111年8月17日 現金 600,000 4 111年9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15 5 111年11月3日 現金 500,000 6 111年11月14日 30,030 7 111年11月18日 太友建設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378,030 8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5,015 9 111年12月4日 現金 150,000 10 111年12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1 111年12月15日 同上 20,015 12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20,015 13 112年1月1日 同上 11,015 14 112年1月16日 同上 30,015 15 112年1月18日 酵素果凍尾款 249,405 16 112年1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7 112年1月28日 同上 30,015 18 112年2月4日 同上 30,015 19 112年2月5日 同上 30,015 20 112年2月16日 同上 1,010 21 112年2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2 112年2月18日 同上 30,015 23 112年2月19日 同上 30,015 24 112年2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5,015 25 112年2月26日 同上 30,015 26 112年3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彩積有限公司 30,015 27 112年3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8 112年3月17日 同上 15,015 29 112年3月24日 同上 10,015 30 112年3月25日 同上 20,015 合計 2,375,000

2025-03-18

PTDV-113-訴-824-202503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伍心慈 被 告 林碩彥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0,628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289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板簡卷第136頁), 核屬原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介壽路1段4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 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伊受有鼻 挫傷併鼻血之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4470元;(2)交通費 用31萬1850元;(3)薪資損失3萬3333元;(4)車損修復費用5 4萬3240元;(5)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6)身心受有相 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37萬2893 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萬289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有諸多不合理,伊難以接受。 例如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與事故之關聯性,且有諸多 非屬治療之支出而無必要;又例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 出租約及舉證有租車之必要性,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未舉證 因傷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就車損維修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維修工單明細及支出金額收據,且修理金額應計 算折舊,另貼模費用則為事後開立,無法證明損害;又原告 未舉證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自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禾馨新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遠祺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 、仁瀚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租車費統一發票、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中古車交易價格資料、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 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6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470元乙情,固 據提出禾馨新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遠祺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仁瀚骨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板簡卷第90至102頁)。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7日發生,當日原告即至恩主公醫院急 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至後於同年月19日經禾 馨新生婦幼診所醫師診斷原告為初期懷孕,經原告主述其因 系爭事故遭撞到臉部,醫師乃建議原告找耳鼻喉科或顱顏外 科進一步檢驗(板簡卷第90頁),原告隔日即同年月20日旋 即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從而,就原告在上開期間之醫療支 出共計為2620元(計算式:870元+1100元+650元=2620元) ,應認與本件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20元,應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9萬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而無法使用, 其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2日間,以每月3萬3000元 租用車輛代步共計支出31萬18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板簡卷第88頁、第104頁)。經查,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金額僅為24萬2550元,並非31萬1850元,已有未合。 另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EK-5782號自用大貨 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再往前滑行碰撞前方車輛,系爭車 輛撞擊損壞部位以車頭車尾為主(本院卷35頁、第40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係於111年8月14日作成,而未記 載修復所需之時間,已難以認定修繕所需時間,再據此認定 原告租用車輛代步之合理期間,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規定,參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及維修需更換零 件約40項,本院認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時間至多以3月計算, 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 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 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責任範 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而租用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損害,又原告係以每月租金 為3萬3000元租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佐證(板簡 卷第7至15頁),被告對此月租金數額亦未爭執,是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於9萬9000元(計算式:33000元×3月=99000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萬3333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0日之薪資損失3萬3333元, 雖據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板簡卷第106頁),惟 上開資料未記載任何薪資項目,已無從認定原告之薪資數額 為何,且據前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診斷為 鼻挫傷併鼻血,醫囑欄未見記載原告有何因傷必須休養及期 間(板簡卷第92頁),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求20日薪資損失 3萬3333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2萬9008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為此受有修復費用54萬3240元 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4紙、宇鑫國際車體 包膜館估價單1紙、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紙為證,被告則 對此有爭執。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4紙(板簡卷第112至118頁) ,已詳予載明各修復項目及單價,而各該項目名稱多係以車 頭、車尾保險桿及相關零件修復為主,被告亦未指出其所爭 執之具體項目及金額,是本院認此部分均應有其必要性。則 以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2年7月 1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匯豐汽車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萬9890元,其逾5年耐 用年數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萬2989元,此外,板 金工資5萬9707元及噴漆工資4萬631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12萬9008元(計算 式:22989元+59707元+46312元=129008元)。  ⒉另就原告所主張車輛客製貼膜費用9萬5000元乙節,雖據其提 出宇鑫國際車體包膜館估價單1紙(板簡卷第120頁),然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及前次包 膜保固期間之相關證明,本院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客製貼膜 費用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另提出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紙(板簡卷第122頁 ),而主張系爭車輛另須修復費用11萬2331元。惟查,該紙 單據載明「進廠日期113年2月23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已隔7個月之久,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相關,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交易性價值減 損18萬之損失等語。惟查交易價值之減損,應以與系爭車輛 同款同年份之中古價額減去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格為計 算,而原告雖提出2011及2014年份同型車款之中古車價格資 料(板簡卷第108至110頁),惟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 格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 師,年薪約70萬餘元,被告則為大貨車司機,並於刑事案件 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另有 兩造112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 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㈦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24萬0628元(計算式:2620元+99000元+129008元+1000 0元=2406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0628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繕本於同年 月24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板簡卷第12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簡-2617-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賴美惠 被 告 闞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 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持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 於盡,並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 原告住處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 冥紙。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僅得遷離原住所,並受有減價出售原住所之價金減 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售屋減損金額1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復略稱:本件併請法院參考及斟酌原告之下列損害: 紗窗維修費2600元、醫療費用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0 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外 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另請求援用刑事判決所載及刑 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遭原告欺侮,方罹患精神方面之疾 病,現已接受治療並搬離該處。被告願賠償修復紗窗之2600 元,惟原告其餘請求所提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均與本件無 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111年12月18日持 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於盡,並 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原告住處 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冥紙等情 ,核與卷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相符(刑事判決已確定,判決書附本院卷第8-17頁),足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恐嚇、毀損等侵害行為,使原 告心生畏懼及財物(紗窗)受有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所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   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0頁筆 錄之兩造陳述),及考量雙方原為鄰居關係,然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恐嚇等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復 審酌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關於原告主張因減價售屋所受之損害、紗窗受損費用及其他 損害部分:  1.就原告主張其住處紗窗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繕費2,600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爰予 准許。  2.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包含:為遷離住所而減價出售房屋 之價金減損110萬元,及醫療費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 0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 外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經核關於減價售屋損失110萬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售價減損與被告行為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房屋售價變動可能受市場因素或其他 因素等影響,是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 原告固提出其就診身心診所、維賢診所之費用單據及診斷證 明為憑(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就其餘費用則均未提出單據以 供佐證),就未提出單據部分,本院無從審核而自難採認, 且經核前揭各項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前揭侵害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或具合理必要性,是本院亦難逕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600元(5萬元+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7

TYDV-113-訴-2447-202503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林洺鋒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威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任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洺鋒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林洺 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 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洺鋒、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騏 公司)與被告為共同出資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方協議原告 林洺鋒出資24.5%、原告大騏公司出資30%、被告出資45.5% ,雙方約定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部分被告登記10分之7、原 告大騏公司登記10分之3。原告大騏公司與被告依據協議與 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約 定若無法整合完成,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購地買 賣價款總共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原告林洺鋒及 大騏公司分別總共匯款3,920,000元、4,800,000元給被告作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然嗣後因土地整合失敗,上開買賣契 約均以無條件解除,賣方亦已於112年1月15日將全部已收取 的買賣價金退還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退 還原告,既然原告匯款給被告是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既 然買賣已經不成立,被告應將款項返還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是合夥開發建築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是 單純開發購地,原告之匯款是作為共同整合開發土地所用。   當初合夥是基於信任關係,並無書面協議,合夥內容為就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等數十筆土地達成整合開發興建住宅 案,出資比例為原告林洺鋒24.5%、原告大騏公司30%,李勇 志45.5%,並約定將來系爭開發案建築、銷售完畢扣除一切 成本、稅捐後,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獲利。被告仍繼 續在從事合夥之事業,顯見合夥並無任何解散之法定事由, 既然合夥尚未清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 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 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 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 證據瑕疵之責。 (二)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所交付之價金乃是基於合夥關係之投資 款云云。惟查:原告否認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述 基於信任關係,雙方合夥並無書面協議,僅是口頭約定。 然就合夥之目的,雙方意思就不一致,被告陳稱直至合作 興建住宅、銷售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然就興建住宅 所需購買之土地到底多少?委託他人興建成本如何計算? 委託何人興建住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原、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故被告陳稱原告所交付之匯 款是合夥之資金,顯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 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初因為 購買部分之系爭土地,要給付出售人買賣價款,因此原告 才將上開款項匯給被告,後來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賣方已 將款項退還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當初原告是因 為要給付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才匯款給被告,而現今 買賣契已經解除,被告收受價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告為相關請求,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 0元;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起訴 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其依 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相關遲延利息 既屬有據,是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即毋庸再贅為 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重訴-278-202503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漢通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0分 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 「林德銘」之人,向原告佯稱於投資虛擬貨幣即比特幣可獲 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0時5分 許,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然表示沒有錢可 以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案 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九、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 審程序裁判,並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簡上附民移簡-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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