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
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反供擔保撤銷假扣
押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
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13年度存字第70
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判決(含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
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執全字第438號
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司
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
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第
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5
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4
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
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
其歷審卷宗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執行處分
也因相對人反供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3510號函在卷可稽。核以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TNDV-113-司聲-72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