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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欣怡 相 對 人 林坤明 林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1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9月2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坤明(下逕稱其名)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1日 、同年5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16萬元、182 萬元、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林坤明或訴外人天笠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笠公司)向伊借款之擔保,並已登記完 竣。嗣因林坤明與天笠公司未依約按期繳款,經伊持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相對人林子明(下逕 稱其名)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稱於102年間6月間購入系爭 房地後即居住使用迄今,僅係借用林坤明名義為登記。執行 法院遂以林子明於102年6月間開始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為由, 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底價為1140萬元,且拍賣條件為不點交, 以致無人應買,嗣改定第二次拍賣且底價為912萬元,故已 影響系爭房地價值及抵押債權之受償。經異議人向執行法院 聲請使用借貸關係除去後再拍賣,然原裁定以林子明係於10 2年6月間以借名登記關係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早於系爭 房地設定上述抵押權之時點,而裁定駁回伊聲請乙節,於法 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倘影響抵押權之受償,執行法院自得 除去該使用借貸權利後拍賣之。而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 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 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 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成立在後之地 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物權或使用借貸於抵押權有無影響,不 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 準,若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之上開 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致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 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之情形,得除去地上權或 其他用益物權,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拍賣。 四、經查:  ㈠林子明雖謂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向林坤明借用名義登記, 故登記為林坤明所有,而與林坤明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得 占有系爭房地云云。惟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既為林坤明( 見本院113司執字第5926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自不能認屬林子明所有。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 登記契約之內容並未另行創設借名人占有登記標的物之權利 ,林子明人顯無從以借名登記關係,資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權 源。  ㈡再者,林坤明於108年5月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異議人時 ,曾簽署切結書表明「立書人為擔保自己或第三人對貴行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立書人所有不動產抵押予貴行」、 「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切結書存系爭執行事件可憑(見 系爭執行卷卷三第24頁)足見林坤明於設定抵押權時,已切 結提供抵押之系爭房地確為林坤明所有,並無任何以使收益 為目的之債權存在。故林子明於系爭執行事件始稱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並自102年6月間起即開始占有使用等語,亦非無 疑。  ㈢其次,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0日持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林坤明、天笠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林坤明)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40號事件繫屬(異議人於112年6月1日亦持假扣 押裁定,對林坤明、天笠公司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事件繫屬,並併入前述事件), 嗣本院於112年6月8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查封時,經鄰人告知 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林坤明、天笠公司)自住,惟已1個 月未見出入等語(見司執全字第40號卷第90頁)。且系爭房 地經假扣押查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房地之地址對林坤明、天笠公司送達假扣押裁定,於112年9 月23日經林子明以天笠公司受僱人身分簽收送達證書,此有 送達證書2紙可參(見司執全字第40號卷第126頁、第127頁) ,顯然當時林子明至多為受僱人身分,即依民法第942條規 定為占有輔助人而已,並非系爭房地占有人。且嗣後,系爭 執行事件自112年12月7日至113年4月3日間關於系爭房地之 查封通知、核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其他款項之 分配通知、系爭房地之測量通知,以系爭房地之地址對林坤 明為送達時,亦經林坤明親自簽收在卷(見系爭執行卷卷一 第64頁、第83頁、卷二第118頁),足見系爭房地至113年4 月應仍為林坤明占有中,並以為天笠公司之營業登記處所, 林子明至多僅係占有輔助人而已。故林子明所稱其為系爭房 地之借名人,且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已占有系爭房地等語,並 無可採。  ㈣惟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萬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預估市價為1121萬1,247元(見系爭執行卷卷二第183頁、第 184頁),其後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地有第三人於102年6月即 居住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第一次拍賣以底價 1140萬元定期拍賣,無人應買,有法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拍 賣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卷二第260頁、卷三第1頁)。是 執行法院僅進行第一次拍賣,復以相當市價之價格為底價拍 賣,實務上,投標人往往希冀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在拍賣程序 中拍得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常採取觀望態度,是尚無從遽認 系爭房地已係無人應買之情;又系爭房地市價高達1121萬1, 247元,縱系爭房地第二次減價後拍賣,仍非不足清償異議 人之擔保債權之本息及違約金(上述抵押權合計擔保債權之 最高限額為798萬元)。執此,縱113年4月3日迄今系爭房地 為林子明占有使用中且與債務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謂 於設定抵押權後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抵押權,是 依上說明,異議人聲請除去上述使用借貸關係,尚與法條規 定未合。 五、綜上,如前所述,林子明雖於抵押權設定後占有系爭房地, 但尚難謂已影響抵押權,故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除去使用借 貸關係後拍賣,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房地除去使用借貸關係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 致,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林子明係於 系爭房地查封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於 查封後供林子明占有,應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 就後續拍賣程序宜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112年司執字023816號 財產所有人:林坤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蘇澳鎮 隘城 242-16 136.99 全部 備考 (112司執全4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商場、住宅、3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57.11 二層: 66.11 三層: 66.11 騎樓: 8.57 合計: 197.9 陽台16.21 平台8.59 全部 備考 (112司執全40) 2 暫編321 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3層 合計: 0.0 一層雨遮54.36 全部 備考 (112司執全40) 、本建物總面積共計54.36平方公尺,其中跨建鄰地263地號部分,面積為7.89平方公尺

2024-12-16

ILDV-113-執事聲-20-2024121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薛丞智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9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債權憑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原告可得分配之案款,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 程序扣押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 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原告可得分配 之案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在案。 然系爭債權憑證係票款請求權,自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 名義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自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時重行起算時效,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顯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又原 告既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當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前於88年間,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楊麗華持經其背書之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上開支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下稱前揭借款),前揭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 ,被告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並向楊麗華催討未果,被告 始於90年間執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楊麗華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909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 令)並經確定。  ㈡被告於90年間持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麗華聲請強 制執行無效果,並換發本院90年執平字第5443號債權憑證; 嗣於92年及98年間,又依序換發92年執平字第3250號及系爭 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2年間,發現楊麗華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房 地(下合稱本件執行標的物),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 定,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被告對楊麗華所有之本件執行標的物予以假扣 押。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執行標的物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忠字第96號受理在 案,並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核發查封命令,業經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3日以水資字第第7450號辦理限制登記 (下稱系爭限制登記)。    ㈣直至112年間,本件執行標的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被告即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並對楊麗華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案款。本件執行標的物 經變價拍賣始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且被告從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亦未撤回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持續至被 告參與分配之時,並無未經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故系爭債 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楊麗華之繼承人,而被告前於90年間,持經楊麗華 背書之上開支票,向法院聲請對楊麗華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 ,被告執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麗華因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先後換發本院90年執平 字第5443號、92年執平字第3250號債權憑證,並於98年6月1 2日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聲請對楊麗華因繼承而取得之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忠字第96號核發查封命令,業 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3日以水資字第7450號 就本件執行標的物辦理限制登記。嗣於112年間,本件執行 標的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變價拍賣,系爭限制登記始受塗銷,且被告於112 年12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將楊麗華之繼承人即原告本件執 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案款扣押,且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 暫予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裁定獲 准,現仍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庭呈之本件支票影本、本院90年執平字第5443號債 權憑證、92年執平字第3250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92 年3月21日本件執行標的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9 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90年度促字第90 90號支付命令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執行卷宗均已 銷毀(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故已無法調得該等卷宗以供核 閱,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 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被告與原 告間之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否撤銷?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⑴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2項中段、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 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 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強 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假 扣押執行係屬保全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其欲保全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之效力,若其執行行為已完成 ,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應重 行起算時效期間,非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為斷(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上開支票之執票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麗華則為上 開支票之背書人,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係被告對 原告本件支付命令本於上開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乙節,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支票追索權消滅時效 期間原為4個月,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則本件支付命令既係於90年間所作成,當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認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 ,系爭債權憑證既係依憑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件支付 命令所換發,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為5年。  ⑶又被告雖於92年間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執 行標的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 92年3月13日辦理系爭限制登記,直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本件執行標 的物,系爭限制登記始受塗銷等情,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本件執行 標的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屬保全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惟當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完成時,於本件即法 院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之行為完成時,執行行為即已完 成,其中斷事由終止,即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而非以假扣 押執行程序之終結為斷。是被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其時效之起算,無論係自92年3 月間法院通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執行標的物為系 爭限制登記之時起算,或自98年6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之時起算,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均顯然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至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限制登記,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變 價拍賣始受塗銷,其從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亦未撤回強制執 行,故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與法 自有未合。    ⒉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 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 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 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持以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俱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 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被 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本件支票 編號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行 1 10萬元 BJ0000000 劉耀宗 楊麗華 88年9月15日 88年10月1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2 8萬元 BJ0000000 劉耀宗 楊麗華 88年8月17日 88年10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附表二:本件執行標的物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號建物 243 5分之1 2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7 5分之1 3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238 5分之1 4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號建物 400.13 5分之1

2024-12-11

NTEV-113-投簡-519-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 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反供擔保撤銷假扣 押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 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13年度存字第70 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判決(含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 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執全字第438號 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司 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 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第 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5 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4 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 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 其歷審卷宗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執行處分 也因相對人反供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3510號函在卷可稽。核以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10

TNDV-113-司聲-724-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劭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僖紛 相 對 人 顏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陳僖紛、顏士 傑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8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債券別A04104),登錄面額新臺幣10 0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88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顏榮助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 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588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113年度司 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未執行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8號提 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 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 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 字第48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 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戶籍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3年10月18日即 對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發生送達效力,另相對人顏榮助 業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其處所,惟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 、顏榮助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 113950285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需連同本裁定及債務人陳僖紛、顏士傑之未執行證 明,始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10

TNDV-113-司聲-720-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李駿逸 相 對 人 邱建銘 阮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元,關於相對人阮淑珍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對相對人邱建銘 、阮淑珍(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 假扣押強制執行,嗣邱建銘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邱建銘之部分,復以聲請人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關於阮淑珍部分,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聲請人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假 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阮淑珍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提存金,就阮淑珍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邱建銘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 函寄送至邱建銘之戶籍舊址,以催告其於文到後21日內就擔 保金行使權利,惟邱建銘早於同年月7日即已將戶籍遷徙至 新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邱建銘遷徙紀錄可稽,復且,觀其 回執證明,於邱建銘之戶籍舊址收受存證信函之人,亦非邱 建銘本人,是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邱建銘,難 謂邱建銘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該部分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惟聲請人就邱建銘之部分, 得另踐行法定催告程序,再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 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10

TCDV-113-司聲-1925-20241210-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郁浩雲 相 對 人 周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269號假扣押裁 定就郁浩雲之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 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 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 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 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 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 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69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惟雙方均未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今聲請 人已清償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 提出轉帳明細、相對人之帳戶封面、聲請人之帳戶封面影本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69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據此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 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確定,聲 請人應與另一被告馬貝潔連帶給付相對人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馬貝潔自11 2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於113年8月15轉帳1,052,614元至相對人兆豐商銀之 帳戶,以清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3號確定判決之債務, 有轉帳明細、相對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聲請人之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本院職權向相對人銀行查調之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另於113年9月25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 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本件已足形式認 定聲請人確已清償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符合前揭規定,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全聲-61-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宋怡慧 相 對 人 蔡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 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 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 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 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 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對相對人之責任 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 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59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書、本 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撤銷保全執行函文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堪認兩造間假扣 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而確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 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15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9

TCDV-113-司聲-1766-20241209-1

司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淑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司全字第 二十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 之財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 因兩造就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3年7月5日經雲林縣斗六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新臺幣1,306,301元 ,相對人同意撤回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調解金額予相對人,爰 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 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7741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 會113年民調字第174號調解書、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等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7號假扣押保全 程序及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兩 造業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且聲請 人已賠償相對人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匯款單影本釋明,堪 認聲請人本件主張屬實,是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聲 請人所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ULDV-113-司全聲-11-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美 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裁定(即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97年度 執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 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聲請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繳 納假扣押強制執行費新臺幣4萬2364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其後於113年1月17日相對人才清算免責裁定確定,則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7條規定,不影 響異議人對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強制執行費應改 由其餘債務人連帶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㈠原處分主文第 二項廢棄;㈡聲請程序費用其餘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 三、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 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 四、異議人於97年1月3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7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遠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李麗湘、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民事裁定予以免責,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71至477頁 ),且異議人之債權性質,非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 責裁定影響之債務,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於 免責裁定確定時業已免責,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自應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費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 由異議人負擔。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已特定係「前項」即原處分主文第一項異議人 對「債務人蔡淑美」之強制執行聲請之程序費用,未及於異 議人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部分,此與異議意旨 並無扞格。從而,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 旨對此指摘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9

TPDV-113-執事聲-507-20241209-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正次 相 對 人 曹登復即晟峰企業社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民事 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票 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7號辦理 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 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 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各1件,以及同意書3件、臺南 ○○○○○○○○核發之印鑑證明2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600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7號擔保提存卷 等卷宗審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09

TNDV-113-司聲-71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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