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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耀 劉博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2號、第2238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靖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 ne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及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最末行關於「 手機2支」之記載更正為「其用以與『傑森包恩』聯絡之工作 機即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 私人使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欄㈠第11行 關於「沈靖耀」之記載後補充「分別」、第15行關於「詐欺 取財」之記載後補充「、洗錢」、第17行關於「偽造之收據 」之記載補充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之『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 及『李安成』之簽名、指印)」、第21行關於「手機1支」之 記載補充為「劉博原與『呂董賓』聯繫使用之iPhoneSE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22行關於「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為「沈靖耀與『羽田國際 -姜子牙』、『羽田國際-大富』聯繫使用之iPhone12 MINI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暨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沈靖耀於本院113年11月 25日訊問時所為自白」、「告訴人蘇子潔於偵訊之證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 告沈靖耀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時所為自白」、「 被告劉博原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 警員李育臣出具之職務報告」、「案外人張曉文遭詐欺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李育臣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加入之股票投資 詐騙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博原前去向警員李育臣收款時所交付之「萬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李安成」簽名與指 印乙情,為被告劉博原所供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並有該收據之相片附卷可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卷(下稱偵卷) 第83至84頁】,顯係表彰「李安成」代表「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前去向佯裝被害人之警員李育臣收取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劉博原持以交付警員李育臣而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安成」。  ㈡核被告沈靖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沈 靖耀、劉博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李 安成」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傑森包恩 」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與「呂董賓」、「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 際-大富」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亦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 取財犯行,且均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應認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至被告沈靖耀於偵查中否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詐欺犯行(偵卷第148至149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 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沈靖耀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沈靖耀、劉博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警員李育臣係為查 緝而佯裝受騙,致被告劉博原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亦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沈靖耀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警方逮捕後,復從事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監控車手取款之行為,而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及手段 ,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沈靖耀、劉博原犯後均已坦承, 非無悔意,且渠等犯行均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又被告 沈靖耀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劉博原素行尚可,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 已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沈靖耀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中的店面從事大卡車輪 胎維修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3頁)、被告劉博原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未婚、需照顧尚在就學之2名胞妹、會補貼家庭 支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靖耀所犯2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沈靖耀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查扣之iPhoneSE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乃供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傑森包恩」聯絡使用,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扣之iPh 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為供其與「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 大富」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為被告沈靖耀所供認 (本院卷第22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可稽; 而被告劉博原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扣之iPhoneSE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偽 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亦為其供本案犯行使 用乙節,為其所供認(本院卷第62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分 屬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㈡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均否認已因本案獲取報酬(偵22152卷第 24頁、偵22384卷第22頁、本院卷第62頁),又經遍閱全卷 資料,尚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 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   被   告 沈靖耀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博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一)沈靖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傑森包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幣商業務」(即 取款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網址不詳之「ALPH A X」網站(供被害人登錄、查詢)及「幣商」之聯絡方式 給被害人,再指示被害人向自稱「幣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與「幣商」聯絡,該集團則派自稱「幣 商業務」(即沈靖耀)前往取款,得款後,「幣商業務」再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害人則可登錄「ALPHA X」網站查詢,營造交易完成之假 象。 (二)沈靖耀與「傑森包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增加收入」廣告,待蘇子潔 點擊後,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人與蘇子潔聯繫,且提供「合 約」(該合約係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給蘇子潔)供蘇子潔簽署 ,致蘇子潔陷於錯誤,以為簽署合約、登錄「ALPHA X」網 站後即可買賣虛擬貨幣,並於113年9月23日、25日,先後面 交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15萬元給年籍不詳之「幣商 業務」(另由警追查),交款後,蘇子潔查詢「ALPHA X」 網站,亦見已取得虛擬貨幣之假象。嗣蘇子潔察覺受騙,於 113年9月26日報警,且與警配合與「幣商」相約於113年9月 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13萬元。沈靖耀則 依「傑森包恩」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3時23分前往上址 ,待其詢問蘇子潔「是否買幣?」之際,旋遭警逮捕,並扣 得手機2支,沈靖耀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蘇子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於民國113年9月間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領取飆股」之訊息,經點擊相關 連結後,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LINE」自稱「趙慧涵(助 理)」將李育臣拉進不明群組,嗣該群組出現「交款給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訊息後,李育臣亦發現有被害人於11 3年10月8日報案指稱遭「萬達投資」詐騙之案件,李育臣即 懷疑該集團疑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財,遂在群組 中佯稱「想賺錢」云云,「趙慧涵」旋與李育臣聯絡,並稱 「先加入樹精靈e+投資網站會員」云云,李育臣依指示加入 後,「樹精靈客服」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 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附近面交50萬元。劉博原、沈靖耀加 入年籍不詳,暱稱「呂董賓」、「羽田國際-姜子牙」、「 羽田國際-大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劉博原擔任「取 款車手」、沈靖耀負責「監控」。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犯意聯絡,由劉博原於113年10 月11日8時20分,攜帶偽造之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於劉博原出示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給李育臣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逮捕在旁把風 之沈靖耀。經搜索後,在劉博原身上扣得偽造之「萬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手機1支;在沈靖耀身上,扣 得手機1支,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靖耀之陳述 坦承於113年9月30日向告訴人蘇子潔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幣商業務」負責收錢,並非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合約」、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2度交付款項給不詳之「幣商業務」,嗣發現遭詐騙而與警配合查獲本件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瞭解,「ALPHA X」網站、「幣商」資訊均由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事實。 3 被告與「傑森包恩」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遭查獲前即已向多名被害人收取款項;「傑森包恩」當日有轉傳告訴人當時裝扮、位置給被告,供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沈靖耀之供述及其等遭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沈靖耀、劉博原涉嫌詐欺等案-現場、監視器照片」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上揭時地遭逮捕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偽造收據、手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核被告沈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傑森包恩」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核被告劉博原、沈靖耀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呂董賓 」、「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大富」等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LDM-113-簡-296-20241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硯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鄭嘉玲」均 應更正為「劉嘉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盛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5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 示轉帳,與「劉嘉玲」詐欺告訴人5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嘉玲」間,就上開 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已委任辯護人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偵查中自白 犯罪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吳敬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因履行期 限未至,尚未實際賠付,又因與告訴人林楙根之和解條件無 共識,或因告訴人簡錫益、簡家和、林峻霈未到庭而無法進 行協調,致告訴人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簡錫益、林楙根、簡家 和、林峻霈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就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56、35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共計為21萬3000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8,000元+2萬元+3萬元+5,000元+1萬元=21萬3000元) ,而被告業已繳回帳戶內剩餘之款項9萬元,已如前述,且 就剩餘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劉嘉玲」,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轉入我帳戶內部分金錢 已經轉給「劉嘉玲」,剩餘帳戶內的9萬元就是「劉嘉玲」 所謂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卷318、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陳:我有拿到9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卷第4 頁),則該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 回該款項,已如前述,是就該扣案之9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1 簡錫益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吳敬德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林楙根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簡家和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5 林峻霈 許盛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許盛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硯前因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應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他人使用,將致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詎許盛硯仍於民國112 年10月前某日,提供自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層新光帳戶」)資料給年籍不 詳之「鄭嘉玲」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待款項匯入後,許盛硯再依「鄭嘉玲」指示,將 贓款轉匯至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第二層凱基帳戶」),許盛硯則可獲取轉匯款項 1成之報酬。許盛硯與「鄭嘉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嘉玲」(或 其他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並對其等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至「第一層新光帳戶」,許盛硯再依「鄭嘉 玲」之指示,將贓款轉入「第二層凱基帳戶」,並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 二、案經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盛硯之陳述 坦承提供「第一層新光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且可獲取酬勞之事實,惟辯稱:我從112年10月認識「鄭嘉玲」,「鄭嘉玲」帶我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的款項由「鄭嘉玲」的同事、朋友匯款至我的新光帳戶,我再轉匯至「鄭嘉玲」的凱基帳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2 告訴人簡錫益、吳敬德、林楙根、簡家和、林峻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1.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新光帳戶」之事實。 2.上開款項匯入後,旋轉帳至「第二層凱基帳戶」,或由被告持卡提款獲取報酬之事實 3 「第一層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被告許盛硯提出其與「鄭嘉玲」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他人指示轉帳即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29日) 證明: 1.被告之「第一層新光帳戶」將「第二層凱基帳戶」設為「約轉帳號」之事實 2.證明「第二層凱基帳戶」為虛擬帳號,對應戶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委託者為【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8月20日) 7 本署99年度偵字第12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士簡字第974號判決 證明被告先前因「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許盛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與「鄭嘉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 被告轉匯/提領金額 轉匯之帳戶 1 簡錫益 112年11月2日 21時41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第一層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日21時46分 轉匯47,000元 提領3,100元 「第二層凱基帳戶」 2 吳敬德 ⑴112年10月27日  21時2分 ⑵112年10月29日  19時 ⑶112年10月30日  19時 ⑷112年10月31日  22時2分 ⑴網路轉帳30.000元 ⑵網路轉帳30.000元 ⑶網路轉帳30.000元 ⑷網路轉帳8,000元 ⑴112年10月27日21時33分 ⑵112年10月29日19時33分 ⑶112年10月30日20時25分 ⑷112年10月31日22時8分 ⑴轉匯27,000元  提領3,000元 ⑵轉匯27,000元 ⑶轉匯27,000元  提領2,900元 ⑷轉匯8,000元  提領3,500元 3 林楙根 112年10月26日 13時44分 臨櫃(無摺)匯款 2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4時6分 轉匯18,000元 提領2,000元 4 簡家和 112年11月1日 12時31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112年11月1日14 時 轉匯27,000元 5 林峻霈 ⑴112年11月6日 21時15分 ⑵112年11月9日 14時59分 ⑴網路轉帳5,000元 ⑵網路轉帳10.000元 ⑴112年11月6日21時49分 ⑵112年11月9日17時23分 ⑴轉匯4,500元 ⑵轉匯12,000元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05-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詒發(LIM YEE HU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詒發(LIM YEE HU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壹支、偽造之工作證參張、偽造之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供稱扣案之新臺幣6400元,即係詐欺集團所給之費用剩 餘(偵卷第9頁),視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之本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本件扣案之物品(見偵卷第28頁),均屬供被告為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   被   告 LIM YEE HUAT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YEE HUAT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協訂購機票後,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自馬來西亞入境中華民國,並加入TELE GRAM「台灣到此一遊」群組(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喝貓了」、「1ufei」等人所組成),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LI M YEE HUAT與「台灣到此一遊」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元大證券」與許芳娟聯繫,並將 許芳娟加入「股市風向標」群組,續由「陳麗亞」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許芳娟詐稱「可下載『凱怡』APP,交 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許芳娟陷於錯誤,依指示 下載後,於113年8月7日、29日,依「凱怡客服」之指示, 先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許芳娟損失金額計50萬元 (相關涉案車手,另由警追查)。「凱怡客服」於113年9月 18日續以「可加碼250萬元補足抽中股票的款項」云云向許 芳娟施詐,許芳娟查證後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佯與「凱怡 客服」相約於113年9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超商面交270萬元。LIM YEE HUAT依「喝貓了」之指示 ,於113年9月19日,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王宇立」工作證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上址,待該日20時15 分許,於LIM YEE HUAT欲向許芳娟收款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載「許芳娟」、 「270萬元」、「113年9月19日」等文字及「凱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此次詐欺、洗 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偽造之「王宇立」工作證3張(2張 未載公司名稱、1張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新臺幣6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M YEE HUAT之陳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許芳娟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獲本案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與詐欺集團成員、台灣303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照片 證明當場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LIM YEE HUAT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 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喝貓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訴-925-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潘韋樺 被 告 楊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丁嘉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劉素珠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劉素 珠兆豐帳戶)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訊 提供予「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 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 稱「Chung Lee」聯繫原告,佯稱:其為義大利天然氣公司 工程師,零件損壞需送修,請先代為支付費用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7日0時22分許匯款282,000元至系 爭兆豐帳戶,被告再依「丁嘉惠」、「♥」指示,於112年3 月17日11時38分許於兆豐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領280,000元 ,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丁嘉惠」、「♥」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被告並自行 抽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匯款282,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82,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目前沒有資力 償還,且我的犯罪所得已經被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55至59頁),並有系爭兆豐帳 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證(見警七卷第9、11、21、23、 25、27至29、49、51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易字第62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9至72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 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282,000元之 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282,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遭騙,其未詐騙原告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 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他人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為媒體廣為報導,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收 取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及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一般正常人不會隨便讓他人使用自己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並供稱:我就是想說金 額那麼大,是不是在做洗錢的工作,因為我有看新聞,新聞 內容大部分都是洗錢、假投資真詐財等與詐騙集團相關的內 容,我以前也被騙過錢,所以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74頁),參以被告曾多次詢問「丁嘉惠」: 「你是在洗錢嗎?」、「你有詐騙人家嗎?」、「有沒有在 洗錢?」、「我去找朋友朋友說不要,他說可能在洗錢,他 不相信」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2第39至 51頁),益徵被告就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丁嘉惠」、「♥ 」,並依「丁嘉惠」、「♥」之指示提領款項,應可預見系 爭兆豐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稱其係 遭騙,不足為採。  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丁嘉惠」、「♥」 及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 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又被告抗辯其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等語,雖系爭刑案判 決確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沒收之犯罪所得目前尚未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原告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應尚未受償,故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簡-962-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林玉姿 被 告 楊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15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丁嘉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劉素珠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劉素 珠兆豐帳戶)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訊 提供予「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 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a mes Chou」、通訊軟體LINE暱稱「BC」聯繫原告,佯稱:因 貨款遭海關扣下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13日14時58分匯款200,15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再 依「丁嘉惠」、「♥」指示,於112年3月13日於仁武郵局ATM 提領共150,000元、112年3月14日0時14分許於仁武郵局ATM 提領50,000元,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丁嘉惠」、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被告並自行抽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匯款 200,1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遭詐騙之200,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目前沒有資力 償還,且我的犯罪所得已經被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 社群網站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 警五卷第31至33頁、第37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彙總登 摺明細、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證(見警五卷第43、45、47、49、51至52頁、警六卷第 7至9、11、27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易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 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 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200,150元之損害,與被 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欺之200,15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遭騙,其未詐騙原告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 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為媒體廣為報導,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收 取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及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一般正常人不會隨便讓他人使用自己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並供稱:我就是想說金 額那麼大,是不是在做洗錢的工作,因為我有看新聞,新聞 內容大部分都是洗錢、假投資真詐財等與詐騙集團相關的內 容,我以前也被騙過錢,所以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74頁),參以被告曾多次詢問「丁嘉惠」: 「你是在洗錢嗎?」、「你有詐騙人家嗎?」、「有沒有在 洗錢?」、「我去找朋友朋友說不要,他說可能在洗錢,他 不相信」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2第39至 51頁),益徵被告就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丁嘉惠」、「♥ 」,並依「丁嘉惠」、「♥」之指示提領款項,應可預見系 爭郵局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稱其係 遭騙,不足為採。  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丁嘉惠」、「♥」 及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 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又被告抗辯其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等語,雖系爭刑案判 決確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沒收之犯罪所得目前尚未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原告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應尚未受償,故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簡-96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姿妤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將前揭 現金交付與大衛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應更正為「將前 揭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 4條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 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大衛」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告訴 人林姿妤、被害人霍升揚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供「大 衛」使用,並依「大衛」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進而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林姿妤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41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5、41至42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 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 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姿妤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 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 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 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姿妤4萬元,倘被告未遵 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大衛」指定之電 子錢包,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7號   被   告 江淑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鈴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 知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大衛」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霍升揚、林姿妤行騙,致霍升揚、林姿妤均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江淑 鈴復依「大衛」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將全 部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持至高雄市新興區某 比特幣交易所,將前揭現金交付與「大衛」所屬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行騙霍升揚、林姿妤及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霍升揚、林姿妤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淑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姿妤、被害人霍升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於附表所述時間,提領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總計尚未達1億元,是修正 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接續領款、購買比特幣 交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請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被告領款之時間、金額 1 霍升揚(未提告訴) ①112年10月28日17時11分 ②112年10月30日19時9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0月31日11時38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②112年10月31日11時39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③112年10月31日11時40分、1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 林姿妤(提出告訴) 112年10月31日20時33分 4萬元 佯稱代收包裹 ①112年11月1日12時13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②112年11月1日12時14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638-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9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黃再傳」、「林凡」印文及「林凡」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佯裝為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 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嘉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詳如下述),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丁嘉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黃再傳」、「林凡」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與偽造「林凡」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學康」、「家輝」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秀雲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繳 回犯罪所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 年12月23日 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0779號函所附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衡情 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故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教練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3,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於偵查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林凡」印文 與偽造之「林凡」各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林凡   」之印章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 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 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   被   告 丁嘉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嘉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 物,其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 交車手」,並將收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以獲取報酬。丁嘉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 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蜜莉」、「陳紅潔」帳號與黃秀雲聯繫,誘使黃秀雲下載 「全啟投資」之手機應用程式,復詐稱「可臨櫃匯款、轉帳 或面交之方式儲值,以利投資股票」云云誆騙黃秀雲,致其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涉案帳戶、面交車 手,另由警追查),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03萬元。 其中,丁嘉威於113年4月3日,依「學康」、「家輝」指示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黃秀雲住處(臺北市 內湖區江南街89巷,門牌詳卷)附近,於該日11時15分許, 丁嘉威假冒「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凡」名義, 向黃秀雲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經辦人欄偽 簽「林凡」之名)給黃秀雲,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黃秀雲 。得款後,丁嘉威旋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黃秀雲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嘉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學康」、「家輝」指示,於上揭時地,自稱「林凡」,向告訴人黃秀雲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地點,且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秀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給全啟公司人員「林凡」(即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交付該偽造收據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間(本案之前),以相同手法(騎乘上開機車,冒稱為不同公司之員工「林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收據,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SLDM-113-審訴-133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被 告 VALENCIA RICHARD BEBITA(中文名:比塔、菲律賓 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LENCIA RICHARD BEBIT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VALENCIA RICHARD BEBITA(中文譯名:比塔)雖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 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 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甲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甲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怡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俊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王思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謝宏福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臺中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比塔、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比塔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用等 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於113年1月間騎腳踏車至大甲區之市場購物,途中皮夾掉出 ,金融卡因此遺失,皮夾放置金融卡處有書寫密碼云云。經 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用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1頁),且有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甲帳戶,上開款項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涵 、謝怡汝、陳俊威、王思蘋、謝宏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6至47頁、第70至72頁、第93至94頁、第128至130頁、 第149至152頁),且有⑴告訴人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通話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81至88頁、第103至124 頁、第137至146頁、第161至168頁);⑵甲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詐騙上 開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 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 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 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 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 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 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 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 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 ,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 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 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 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 保管、藏放。被告於本院辯稱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皮夾放置 金融卡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若皮夾一旦遺失, 豈非使人於取得金融卡之際,輕易知悉密碼,進而提領帳戶 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同遺 失現金200元云云(見偵卷第2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遺失現金係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不符,益徵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2.再者,甲帳戶於113年1月18日首位遭詐欺被害人轉入款項前 餘額僅為347元,此有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 甲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 付不詳詐欺之人,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 自身損失情形相符。況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期間不短,此 見本件告訴人各次轉帳之時間,最初次與最末次相距達7日 自明,詐欺之人諒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 戶做為詐騙轉匯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 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 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使用甲帳戶,必已確定帳戶申請人不 會掛失金融卡,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以取得詐欺所得, 況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 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  3.況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甲帳戶做為薪轉帳戶 ,遺失前都是其在使用,且甲帳戶金融卡放在其平時使用之 皮夾一併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見本院卷第126至1 27頁、第171至172頁),可見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常用帳 戶,若真係遺失,也應在第一時間知悉,然其於本院訊問時 辯稱其僅向雇主人事告知(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無向第 一商業銀行申報遺失、停卡之動作,益徵其確有將甲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綜上,被告所辯,均 不可採,其確有將甲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 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 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 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 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 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成年人,具一定之 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 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 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 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又被告將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 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 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入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處分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 利用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甲帳戶任 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景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作證,待證事實有二:⑴被告非 詐欺集團成員;⑵被告有向出納陳報金融卡遺失等節。然本 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況該出納 本無從證明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縱該出納證述⑵乙 節為事實,其遺失情節,屬經被告轉述之傳聞,諒非該出納 當場目擊被告遺失皮夾。本件依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已 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事實已臻明瞭 ,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比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 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 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 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 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七、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被告提狀帳戶予詐欺集團,侵害 我國社會秩序,行為惡性非輕,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 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鄭鈺涵 (提告) 113年1月12日某時起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4分許 ATM轉帳/3萬元 2 謝怡汝 (提告) 113年1月21日18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4日17時32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3 陳俊威 (提告) 113年1月22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23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4時28分許 ①網路轉帳/5萬元 ②網路轉帳/5000元 4 王思蘋 (提告) 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4日13時47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5 謝宏福 (提告) 113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18日17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17時45分許 ④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⑤113年1月22日18時31分許 ⑥113年1月24日17時4分許 ⑦113年1月25日18時4分許 ①ATM轉帳/1萬元 ②ATM轉帳/3萬元 ③ATM轉帳/2萬元 ④ATM轉帳/1萬元 ⑤ATM轉帳/2萬元 ⑥ATM轉帳/5000元 ⑦ATM轉帳/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268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3711 、53712 號、113 年度偵字第37070 號)及移送 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54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安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其女友陳巧玲以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洪安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被害人張隆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⒌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⒍被害人余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⒎被害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⒏被害人楊詠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⒐被害人陳素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⒑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非供述證據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秀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張隆發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告訴人陳 素貞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⒍被害人余瑋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⒎被害人陳怡廷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被害人楊詠斐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投資網站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⒐被害人陳素稹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告訴人陳建丞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取畫面、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⒉自白減刑部分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裁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1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號、112 年度偵字第5462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 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⒉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楊詠斐、陳素稹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 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其犯罪動機、目 的、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數額;⒋前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 萬元、未婚 、不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 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詠斐、 陳素稹調解成立,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 (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84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梁孟淵等9 人所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梁孟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7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梁孟淵,致梁孟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6 日9 時7 分許 ②112 年5 月26 日9 時11分許 ①20萬元 ②9 萬元 2 告訴人王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0 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王秀雲,致王秀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內湖北勢湖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2分許 25萬元 3 被害人張隆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隆發,致張隆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2日10時47分許 300 萬元 4 告訴人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22時1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素貞,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灣企銀竹南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3時41分許 70萬元 5 被害人余瑋 於112 年4 月中旬某日,余瑋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 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 劉雅雯」聯絡,佯稱:余瑋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3分許 25萬元 6 被害人陳怡廷 於112 年5 月初某日,陳怡廷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李書婷」等人聯絡,佯稱:陳怡廷可藉由渠等提供之「談股聚金」群組及「和鑫投顧」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7 被害人 楊詠斐 於112 年2 月間某日,楊詠斐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加LINE某群組,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楊詠斐可藉由渠提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詠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6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8 被害人陳素稹 於112 年3 月底某日,陳素稹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許雅慧」等人聯絡,佯稱:陳素稹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投資證券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2時14分許 24萬5000元 9 告訴人 陳建丞 於112 年3 月4 日某時,陳建丞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陳美玉」等人聯絡,佯稱:陳建丞可藉由渠等提供之「券贏天下」群組及「和鑫投顧」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4 日9 時36分許 ②112 年5 月24 日9 時38分許 ③112 年5 月25日8 時59分許 ④112 年5 月25 日9 時許 ①5 萬元 ②5 萬元 ③5 萬元 ④5 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44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理」、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院少 年法庭裁定)及其等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手段,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論罪,詳下述)。由乙○○擔任 1號車手,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甲○○則擔任2號負責收水、 監控,負責監控被害人及取款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即 收水)之工作。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先向丙○○佯裝為「鴻運投資」人員、「安智投資」人員 、「怡安」等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丙○○ 於112年12月間,2度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涉案車手,另由警偵辦中),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5萬 元,惟因丙○○察覺受騙而於113年1月19日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查緝。嗣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 經理」、行為時為少年之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向丙○○佯稱:另需繳款云云,丙○○遂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3日下午,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00號「S&D COFFEE」咖啡店面交95萬元 ,甲○○及乙○○則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上開 咖啡店,由甲○○在咖啡店外監控、回報現場狀況,由乙○○出 示偽造之「陳冠宇」安智金融工作證,向丙○○收取款項(95 萬元餌鈔,內含真鈔2,0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發還丙○○具領保管),並交付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 1張予丙○○,而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冠宇及安智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後,乙○○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復經警循線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開咖啡店對面之餐廳) 內,逮捕甲○○,其等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而未 遂,並扣得甲○○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35、89 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 號卷第94至95、103至104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3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法官訊問及審 理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卷第10至15、16至17、18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15至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133號卷13至15、79至83、85至87反面、151至 157頁)、證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案件共同被告林保勛於警詢、偵訊、法官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卷內 警卷第9至2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卷第7至8、42正反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 號卷第33至39、103至108、109至117頁)相符,並有內湖分 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及共犯少年乙○○扣案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及共犯少年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24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 年10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537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案件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嘉義市政 府手機勘查同意書、扣案甲○○iPHONE 10手機採證照片、扣 案林保勛iPHONE 10採證照片、扣案甲○○iPHONE 10手機與扣 案林保勛iPHONE 10手機對話紀錄比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案件之113年1月10日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號卷第30至34、41、46、53至83、170至176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第33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333號警卷第1、28至45、50至90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48至50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 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 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 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 本案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 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涉犯該罪名,對被告之 訴訟上防禦權已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犯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 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KY筆」、「K經 理」、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分工 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部分: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0至15頁)。是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乙○○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於告訴人丙○○假意面交時,被告及少年乙○○即先後經 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監控等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企圖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 悔意;又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衡以被告 之素行 (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85頁),與其等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94、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 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33、35頁),並有該等 手機翻拍照片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卷第60至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少年乙○○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陳冠宇」安智金融工作證1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3號裁 定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有上開案件宣示筆 錄、少年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99至102頁)存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本案扣 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犯行查無關聯性,亦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本案犯行因屬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 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 於本案已獲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可供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甲○○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24

SLDM-113-訴-61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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