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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懿軒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923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0923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 件執行事件)受理,因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係相對人對訴外人李欽雄(94年6月14日死亡)之債權,聲請 人於113年3月9日知悉,並已於同年5月1日向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故李欽雄之債權不應由聲請人繼承,本件債 權應不存在,聲請人就本件執行事件將另具狀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3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38號執行 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為審理,如聲請人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 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後,受 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訴訟程序終 結前,暫予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 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標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9萬6,79 0元;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民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雖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 ,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 預估以2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 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萬9,8740元 【計算式:59萬6,790元 5%1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綜 上,本院認即應以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7

TYDV-114-聲-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有明 代 理 人 何依典律師 相 對 人 林學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79,36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733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林鴻達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拆除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33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林鴻達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鴻達就系爭建 物既無處分權限,相對人自不得執前案判決,對系爭建物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4年 度訴字第9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系爭建物占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共671.18平方公尺。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 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無法 對系爭建物占有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又相對人就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方式,非僅出租,亦包含出售,故應以相對 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利息損失,計算為相對人可能 受有之損害額。 五、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有地價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1.18平方 公尺;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即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 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6月為計算基準; 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2,879,362元【計算式為:13,200×671.18×0.0 5×6.5=2,879,362,四捨五入至整數】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7

TYDV-114-聲-5-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年聰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4 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因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 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4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向相對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於113年1月1日清償, 並由聲請人提供聲請人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云云,惟聲請人 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收到相對人給付1,500萬元現金,兩 造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訴訟(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3 號),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借款法律關係 尚有疑義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 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 對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1,500萬元,故如 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受償;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佐以送達 、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4年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 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 償之利息損失,如以上開相對人於前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 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300萬元【計算式:15,000,000元×5%×4 年=3,000,000元】,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為 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應以30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7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V-114-聲-2-20250117-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及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 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應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 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酌。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應專屬 由本院專屬管轄,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1月15日繫屬 前,本院業將系爭執行事件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辦理結案 ,有電話紀錄、移併之函稿、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本 件債務人之訴之受訴法院,在繫屬前即已轉換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原告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本件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本件異議之訴之受訴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 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6

KSEV-114-雄簡聲-11-20250116-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學文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365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逾新臺幣107,102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2598號(含後 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3 83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上開借款已有部分經伊清償而消滅,且相對 人未按實際借款金額如數交付,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 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24萬元,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之薪資債權人崇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部分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本金24萬元(未聲請執行利息),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1,43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又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就本票債權於本金107,102元範圍內存在並無爭執(卷第16頁),且僅求為停止執行票款債權本金超過107,102元部分(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4,365元【計算式:(240,000-107,102)×5%×(3+8/12)=24,364.6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00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2025-01-15

KSEV-114-雄簡聲-9-2025011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閩蜻 相 對 人 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8,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 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含其後 經改分)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340001,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44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4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 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87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 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截至113年12月11日止(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繫屬 法院之日),合計為68萬5,34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 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 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 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13萬7,068元(計算式:685,342元×4 年×5%=137,068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3萬8,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7年10月8日 113年12月11日 (6+65/365) 6% 18萬5,342.47元 小計 18萬5,342.47元 合計 68萬5,342元

2025-01-15

KSEV-114-雄簡聲-5-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芷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 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 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 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公司)等間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783號給付票款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及裕 融公司調解、協商成立。為此,請准裁定停止並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 書、還款分配表、協議書、協商同意書等件為憑,惟縱聲請 人與相對人協商、調解成立,兩造間無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 等訴訟,亦查無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有本院索引卡 可參,核與前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不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4

TYDV-114-聲-14-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 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 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訴訟 ,相對人並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 經鈞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兩造間就 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相對人終止,聲請人占有土地為無 權占有等情,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 經鈞院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現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相對人卻不顧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持上開確定判 決聲請將上開土地上由聲請人所搭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是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致上開建物遭拆除,縱聲 請人最終獲得勝訴判決,該建物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 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為理由,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惟因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 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以其提出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4

SCDV-114-聲-7-20250114-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梁振哲即辰祥企業行 相 對 人 林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5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嘉簡字 第8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或禁止處分之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請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前開規定的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 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 亦不存在。經債務人提出該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自應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否則,前開訴訟雖已 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 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 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800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確定。依 前開見解,本案訴訟既然已確定,系爭本票裁定的執行力, 於超過2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就不存在,故本 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 原告 113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2025-01-14

CYEV-113-嘉簡聲-78-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明杰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00年 度投簡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291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72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下稱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系 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生無可回復之損害,為 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提之本訴,經本院認顯無 理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本訴為由,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1-13

NTDV-113-聲-5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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