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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軒明知其親友林志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Allen」之人(下稱「Allen」)取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宏所有)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家宏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劉 宇軒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三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 車牌。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5萬元向「Allen」購買本案車 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車牌是偽造的,「Allen」說 可以幫忙處理車牌,我以為他會幫我跑監理站的相關程序重 新領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5萬元向「Allen」購買本案車牌,並 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且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並非被告原先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凡有申領牌照需求者,本須依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後經核准 而發放,自無可能由一般交易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合法車牌 ,被告前已自承係於網路上向某不詳之人購得本案車牌,可 見其顯知悉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而無法上路,因而方購買 非主管機關核發之車牌。且若牌照遭吊扣者,理應先向監理 機關詢問後續重新發放事宜,而被告明知所購得之本案車牌 號碼與本案車輛原先之車牌號碼不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當明知所購得而經扣案之車牌2面均屬偽 造,其仍逕自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主觀上自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遍觀全卷未查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 又被告亦自陳不清楚「Allen」之真實身分,自難有何特殊 信賴「Allen」所交付被告之本案車牌係經向監理機關以合 法途徑取得,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竟懸掛偽造 之本案車牌上路行駛,無視交通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及行政機關裁處之法律效果,並因而損及所懸掛之車牌原車 主,所為實應非難,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中經傳喚無故未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XD-0118」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桃簡-1587-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昌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告 訴人朱櫻鶴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 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及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此據蒞庭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察覺被騙並報警」之記載,補充為「 察覺被騙,於114年1月11日報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 …逮捕林昌輝」之記載,補充為「林昌輝先於114年1月13日1 4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東方影印店,將「承諾」所 傳送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 之電子檔,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2張現金收據單及1張識別證 ,再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於同日16時10分許 與朱櫻鶴見面,林昌輝自稱「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並出示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以取信朱櫻 鶴而行使,待朱櫻鶴欲將攜帶之假鈔交給林昌輝之際,埋伏 員警隨即上前將林昌輝逮捕【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昌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附表編號㈡、㈢所示現金收據單,在其上偽造「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附表編號㈣ 所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並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 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 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 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 更。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係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 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預計交付警方所準備之假鈔( 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 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 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予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暱 稱「志達鴻雁」、「承諾」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觸犯上開4罪, 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於偵查 中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是 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擔任收 款車手角色,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依指示出 面收取詐欺贓款,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未遂,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偽造現金收 據單上所偽造之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 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 知沒收。至於偽造現金收據單上雖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郭冠群」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 ,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⒋至於附表㈤編號所示之扣案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與本案犯 行相關,且業經被告拋棄(見本院卷6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三星手機1支及SIM卡1張(手機序號、門號詳卷) ㈡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已填載】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 ㈢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空白】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 ㈣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昌輝】1張(含保護套) ㈤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及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林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之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雅莉」、「志達鴻 雁」、「承諾」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自113年9月12日起,以LINE向朱櫻鶴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使朱櫻鶴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1日至113年 12月12日,面交現金七次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000元(以上 詐騙與林昌輝無涉)。嗣朱櫻鶴察覺被騙並報警,且與警方 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月13日,以LINE向朱櫻鶴詐 稱::欲收取款項60萬元等語,朱櫻鶴即與對方相約在基隆 市中正區中正路119巷交付款項,林昌輝則依「承諾」指示 前往取款。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號前,朱櫻鶴準備將60萬元交給林昌輝時,在場埋伏 之員警即上前逮捕林昌輝而詐欺未遂,並扣得手機1具、SIM 卡、現金收據單(空白)、現金收據單(金額60萬元)各1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各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櫻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昌輝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承諾」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朱櫻鶴收取60萬元。 二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四 手機1具、SIM卡、現金收據單(空白)、現金收據單(金額60萬元)各1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各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請審酌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另本件被告 原欲取得之金額達60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尚有其他次取款情 事,足認犯罪情節重大,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2025-03-14

KLDM-114-訴-56-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收據柒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明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50號審理中),並由盧明楠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負責 監控取款之車手,復將車手交付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其他成員。又盧明楠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5時12分許, 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投放假股市名人盧燕俐名義之投資廣 告,吸引張麗明點閱後加入LINE暱稱「劉梓琳」之詐欺集團 成員好友,「劉梓琳」復向張麗明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 ,致張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盧明楠先 於不詳時地,至超商列印不實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員張天榮」識別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 款車手,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抵達張麗明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附近,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向 張麗明出示不實之上開識別證,向張麗明收取50萬元,並交 付上開收據與張麗明,足生損害於張麗明、「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張天榮」。得手後,取款車手旋將該50 萬元現金交付盧明楠,盧明楠隨即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上游收水至指定處所,向盧明楠 收取50萬元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張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明楠對 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 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 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 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犯罪事實間,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揆諸上揭說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 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7頁、本院金訴卷第6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明 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5、27至30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9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匯 款收據影本、詐騙APP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51 至55、57至77、81至87、91、93至151、153至155),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經查,取款車手並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亦非有權製作「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或工作 證之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列印 ,再交與共犯取款車手,用以提示並交付與告訴人,其中識 別證即表明取款車手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存款憑條則係 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 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非將偽造識別證及 收據提示並交付告訴人之人,且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 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依據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交付收款車手,使收款車 手得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在現 場監控取款車手,進而在取款車手得手後,向其收取詐欺贓 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 之角色,係現場監控及收水,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天榮」印文各1枚、「張天榮」簽名1 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並交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 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再交由取款車 手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 手及收水,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及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然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 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 最末端、次要角色,但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亦有別之情)及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收據(張天榮),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偽造收據上所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天榮」 偽造印文各1枚及「張天榮」偽造簽名1個,均因收據業經宣 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其餘收據6張,其上均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偽造印文、蓋用經辦人之偽造印文及簽署經辦人之偽造署押 各1個,既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被告收受之詐欺贓款50萬 元,被告供稱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參諸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則其所 言應屬非虛,該50萬元僅屬過水財,難認被告對此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屬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 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旋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伊有拿到 5,000元後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則5,000元即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TYDM-113-金訴-1745-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於113年12月 26日已解除禁見通信,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考量 之前擔任車手工作是被詐騙集團恐嚇威脅要對其及祖父母不 利所致,被告的阿公、阿嬤獨居,年事已高,需要被告照顧 ,被告希望能出所工作賺錢,且堂兄過世希望能上香追思及 安慰祖父母,至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預防,准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 證收據、偽造印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坦承加入集團後於113年8月27日出面取款遭查獲後再與詐 騙集團聯繫而再犯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 未全部到 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 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 扣,被告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行事,審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 如任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 事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想回去照顧祖父母、替堂哥上香,請 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 方式預防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前 於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27日上午向被害人取款1次,下午再出面向另名被害人 李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逮捕,並 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113年9月2日向 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13日向被害人 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向 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方檢送之被害人筆 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自113 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至113年9月24日本案遭逮捕羈 押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至112年7月25 日期滿未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一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1 3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後 ,即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再多次為相同之模式之持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 取得金錢財物,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使多位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 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 見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 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886號第1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家裡 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因缺錢自制力不足。再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確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所涉 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尚未 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 組織,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 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行事,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 發達,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 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 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 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 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 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指其祖父母年邁需 其照顧乙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查訪被 告所稱祖父母生活狀況及有無扶助必要,經警派員查訪結果 ,其祖父母稱無需被告照顧等語,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 訪表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13頁),顯見並 無被告所自述其祖父母需要被告照顧情事,況且被告所請事 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 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01-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47號、第27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之「傅文龍 」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 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傅春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⒈偽造「傅文龍」印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噴火龍」、「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 子」、「周星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下統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們」所為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 告訴人邱秀碧、吳婷婷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 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 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 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等2人總共受有13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 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 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收據 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 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①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共同正犯交付「傅文龍」印章1枚等語 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第116頁),是以該偽 造之「傅文龍」印章1枚及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 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依指示之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 ,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從事10 至15單面交取款之工作,可抵償35萬元之債務等語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第13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折抵債務之確實數額,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綜合相關之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為合理之判斷、認 定,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面交取款15次後,可 折抵35萬元之債務,故而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4萬6,666元(計算式:35萬元÷15(15單)×2(告訴 人2人即2單)=4萬6,666.6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私文書 一 邱秀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向邱秀碧訛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秀碧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社區大廳內。 100萬元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無。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0日收據。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傅文龍」印文1枚。 二 吳婷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婷婷訛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臺北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無。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收據。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傅文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30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10717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加入「噴火龍 」、「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子」、「周星星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傅春銘依上游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面交拿取款項,復將款項放置於上游成員指定之位置。嗣傅 春銘與「噴火龍」、「順風順水」、「平平陳」、「妙花種 子」、「周星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署名「傅文龍」之工作證、偽刻「傅文龍」姓名之印章1 個與傅春銘,再由傅春銘於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並在原 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 寫附表所示之文字,復在「經手人」欄位上蓋用「傅文龍」 姓名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傅文龍。嗣傅春銘 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秀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婷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傅春銘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邱秀碧於警詢時之指述、現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告訴人邱秀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秀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婷婷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春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 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現金收據填載之時間、金額 1 邱秀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秀碧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邱秀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30日20時許 10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12年12月30日、壹佰萬元 2 吳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婷婷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吳婷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臺北市○○區○○街000號) 不詳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196-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健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健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T-87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 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 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 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ATT-875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夏健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健諺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再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1居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 後而接續駕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5分,為警在上址居處之地下室停 車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健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群達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維運監控子系統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君悅3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行車軌跡表各1份及 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 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4

TYDM-114-桃簡-263-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agram(下稱飛機)暱稱『藤原豆腐』及不詳 收水人員(下稱『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 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46頁), 且自陳有拿到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 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藤原豆腐」、「不詳 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歆 雅所受之財產損失達2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0萬元,固為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不 詳收水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 有獲得報酬4,000元至5,000元(詳本院卷第46頁)等語,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則該4 ,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 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 未據扣案,惟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又本案雖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藤原豆腐」、「不詳收水 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33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5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1鄰加灣3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加入由暱稱「藤原豆腐」、「 葉慧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 贓款2.5%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向黃歆雅佯稱投資「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需要先至投資平臺進行儲值等 語,致黃歆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楊德友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 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勇伯門市,向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將偽造蓋 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 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歆雅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德 。楊德友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黃歆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友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德友於113年6月14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取贓款2.5%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鼎元投資 外務專員 楊文德」工作證,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文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向告訴人黃歆雅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偽造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楊文德」簽名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雅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某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面交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勇伯門市將20萬元交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藤原豆 腐」、「葉慧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 作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 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文德」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審原金訴-12-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WONG ZHI H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金訴卷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至7行補充記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第13行補充更正記載『「王志楊」(起訴書誤載為王志揚)...』,第20行更正為「現金1萬6,000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M」、「小雅」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於本案取得報酬,其犯 行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本國擔任向被害人 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彭進乾受有遭受詐騙40 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 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且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 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 ,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400萬元 ⑵偽造「永全證券」印文1枚、偽造「陳忠明」印文1枚、偽造「王志楊」印文1枚 ⑶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2 偽造之「永全證券工作證」1張 ⑴姓名:王志揚、職位:外務專員、編號:TQ0059 ⑵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WONG ZHI 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包含SIGNAL暱稱「CM」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 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 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不詳金額報酬。嗣WONG ZHI H ONG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25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小雅」與彭進乾聯絡,並佯稱 :可幫忙操盤股票等語,致彭進乾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WONG ZHI HONG 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持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揚」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王志揚」、「陳忠明」名義偽造之收據,前往 彭進乾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住處,向彭進乾收取4 00萬元,因彭進乾先前已遭詐騙620萬元,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在上址住所大廳守候,而於WONG ZHI HON G向彭進乾收取400萬元(其中1萬6000元為真鈔)且交付收 據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 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 二、案經彭進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 ZHI HONG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進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日前交付620萬元予詐欺成員;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4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王志揚)、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CM」 、「小雅」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 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 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 現金1萬6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3

SCDM-114-金訴-1-2025031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9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 法官獨任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 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外,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諭知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李子晨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 官即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吳煜偉之供述 、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 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疑重大,且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更有數次加重詐欺 之紀錄,卻於出監所後,又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 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禁見確 定。   ㈡本院就被告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審結、宣判,認被 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 果)。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大。 本院於上開羈押禁見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依上開事證,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繼續存在,被告對此亦表明沒有意見。然審酌本案已宣 判之訴訟進度,應毋庸再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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