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男 (
胡海彬 男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049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六「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李德禎」均應更正
為「李德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禛、胡海彬(下
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
41萬2,000 元,均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以
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
2 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2 人於本案均
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故其
等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二所示之方
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
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
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配戴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陳浩洋
」、「王富雄」工作證,並分別向告訴人吳秉儒出示以行使
,用以表示自己係「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之用
意,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按偽造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
商業操作收據」(其上附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
印文)後,再指示被告2 人列印後,復由被告2 人於附表編
號五、六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內蓋用偽造「
陳浩洋」、「王富雄」印文後,於收取款項時,將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文件分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
表彰其等代表「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分別收取
21萬2,000 元、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
」、「王富雄」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被告2 人僅有依照指示偽造「陳浩洋」、「王
富雄」之印文,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
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或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
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
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陳浩洋」、
「王富雄」印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交付予
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
罪。
㈥又被告2 人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陳浩洋」、「王富雄」之印章以
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上
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 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自陳未領有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其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就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其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2 人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其等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
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詐欺犯罪
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2 人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李德禛、胡海彬均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
,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2 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 人
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
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五、六所示
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附表編號七、八所示
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分別於被告2 人主文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雖公訴意旨認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應沒收之物,然本案並無扣案物品
目錄表,以及自偵卷第68頁左上方照片觀之,偵卷第55頁之
商業操作收據並非本案之扣案物品,而是影本,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業經被告2 人收受後
,其等再分別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又查被告2 人均自陳並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2 人有何因參與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被告李德禛所使用之工作手機 1 支 二 被告胡海彬所使用之工作手機 1 支 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陳浩洋」工作識別證 1 張 四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王富雄」工作識別證 1張 五 商業操作收據(被告李德禛所交付)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欄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 枚 六 商業操作收據(被告胡海彬所交付)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欄及「日期」欄偽造之「王富雄」印文各1 枚 七 「陳浩洋」印章 1 顆 八 「王富雄」印章 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2號
被 告 李德禎 (香港地區)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海彬 (香港地區、WU HOI PNA)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海彬參與組
織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
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員之指
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月
結)。胡海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下旬起,向吳秉儒謊稱可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
要求下載APP,致吳秉儒陷於錯誤。而胡海彬先在112年11月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旁之巷子,向車手
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王富雄」印章、偽造之「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有胡海彬之照片,惟姓名為假
名「王富雄」)、空白「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
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王富雄」印章,並填寫112年11月1
8日、貳拾萬元整等字樣,而以經辦人「王富雄」名義偽造
該收據後,於112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吳秉儒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當場將上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
付予吳秉儒,且將共犯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吳秉儒拍照。胡海
彬收取贓款後,前往指定位置轉交予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
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隱匿上揭詐欺
資金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李德禛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某韓文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德禛參與組
織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
,並依「(某韓文字)」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
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
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每週四結算前1週7日之報酬)。李
德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下
旬起,向吳秉儒謊稱可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下載
APP,致吳秉儒陷於錯誤。而李德禛先在112年11月間,在臺
北市之不詳飯店附近,向車手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陳浩洋
」印章、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
有李德禛之照片,惟姓名為假名「陳浩洋」)、空白「商業
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
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陳浩
洋」印章,並填寫112年11月24日、貳拾萬貳仟元整等字樣
,而以經辦人「陳浩洋」名義偽造該收據後,於112年11月2
4日19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向
吳秉儒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21萬2,000元,並
當場將上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吳秉儒,且
將共犯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吳秉儒拍照。李德禛收取贓款後,
前往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將上揭現金轉交予隔壁間之車手上
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
,隱匿上揭詐欺資金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三、案經吳秉儒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秉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秉儒有於112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胡海彬(識別證為「王富雄」);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將21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李德禛(識別證為「陳浩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秉儒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拍攝之被告胡海彬、李德禛之照片、收款收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本
案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
洋」蓋印各1枚)為被告李德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金訴-23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