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思綺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141-147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炘 劉世鏡 劉世箴 劉曾桂連 劉世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劉世炘、劉世鏡、劉世箴、劉曾桂連、劉世雄( 以下合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核定上訴裁判費後,裁定命上訴人於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1

TYDV-112-重訴-181-2024102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鄭村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訴訟代理人 鄭力源 被 告 林進雄 林俊宏 林俊志 林政甫 林志陽 林榮 林靖絨 林瑞玲 林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四○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4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即被告 林志陽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俊宏,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 83頁、第207至219頁),惟依上開規定,上開應有部分之移 轉,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林志陽仍為本件當事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自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 ,另因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透天建物,難採原物分割予 全體共有人,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位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函、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167至183頁),且共有人間亦未見有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一透天建築,主要用途為住 家用,僅有單一對外出入口,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現況 照片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3、169至171頁),若以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 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非但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 用之面積,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 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不宜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  ⒉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且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就本件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被告 均未曾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 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 有人有意取得該不動產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 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 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不動產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割方 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林進雄 16分之5 2 林俊宏 12分之1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2日另自林志陽處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1。 3 林俊志 12分之1 4 林政甫 12分之1 5 林志陽 48分之1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俊宏。 6 林榮 16分之1 7 林靖絨 16分之1 8 林瑞玲 48分之1 9 林潔美 48分之1 10 鄭村楠 4分之1

2024-10-18

TYDV-112-訴-1673-2024101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舒藴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劉舒蘊」之記載,應更正為「劉 舒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14

TYDV-112-簡上-223-20241014-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子珩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A女負擔百分之十九, 餘由原告A女之父及A女之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 以代號AE000-A112063(下稱A女)表示,其父母則分別以A 女之父、A女之母表示(以下與A女合稱為原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撞球館旁之包廂唱歌飲酒,結 識在場A女後,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藉故欲駕車載送A女及 訴外人林○惠離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A女及林○惠離開上址,先將林○惠送至渠指定地點,詎 被告明知A女尚未滿18歲,為逞一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8 歲之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A女載至桃 園市大溪區永昌路1段附近之空地後,在該車輛後座,不顧A 女之反抗,強行將A女之外褲、內褲褪去,且將自己之褲子 褪去,期間A女不斷掙扎、將褲子拉回,被告又將A女之外褲 、內褲脫下,見A女以手擋住陰道口,即拉開A女之手,以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而滿足其性慾,先射精至保 險套內後,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再射精在A 女肚子上,而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2次得逞。被告所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致A女 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且對於A女之父、母就A女保護及教養等造成額外之負擔 ,應屬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其情節均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A女之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見該刑事判決 ,即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 刑案影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見桃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45號卷影卷第77至82頁背面 、第111至15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 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 猥褻及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 操權。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民法第10 84條第2項),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加害人不法 侵害未成年人之貞操(性自主權),既對該未成年人尚未成 熟之身心狀態造成永久傷害,為協助該未成年人早日康復, 未來其父母對於該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亦將加倍勞心,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從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 人貞操(性自主權)之同時,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同受侵 害。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1.就原告請求A女之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證據,此業經本院與原告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41頁)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2.另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對A女有為前揭強 制性交行為,既經認定如前,顯已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 權,且A女為未成年人,身體、智識發育均未臻健全,其受 此侵害,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均影響深遠,情節 自屬重大,是A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又A女之父、A女之母擔負A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於 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時,勢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 輔導A女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 其等主張身為A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為有據。爰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不公開卷 ),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及A女 之父、A女之母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教養負擔等一切 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各50 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 ,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侵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50萬 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11

TYDV-113-原訴-25-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謝皓全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被 告 吳雍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 載之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 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 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不明,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予以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積欠訴外人林語希、沈立橙、王子仲、古 乾民(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林語希等4人)債務,而於民 國112年5月9日與沈立橙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 稱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就其積欠林 語希等4人之債務,由其分期給付予沈立橙,再由沈立橙分 配予其他3人;嗣其於同年月12日再與沈立橙一同至中壢分 局文化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豈料於其欲依約還款時,沈 立橙卻請其與被告聯繫商討還款方式,被告亦表示上開債務 現由被告全權處理並出示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債權 人欄竟記載為被告,惟兩造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與林語希等4人亦無債權移轉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被告對其之86萬6,000元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 6,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中確實有一 部分是其的,原告亦知悉其存在,原告也知道其是實際出資 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7 4條第1項所明定。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沈立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為原告積欠被告、林語希等4人之款項總計,被告與其的部分為其中29萬元,但原告並不知道他所借的29萬元有部分是被告出的,原告是在其下班時找其借錢,原告只知道其有幫他調錢,但並不知道其是找誰調錢,只有其與被告間知道這筆29萬元有部分是被告出的;其有簽立委託書,表示債務統一由被告處理、協商,但債權並沒有要轉讓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被告亦當庭表示:證人沈立橙所述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自堪採信。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雖有部分係由被告所實際支出,然原告於向沈立橙借款時對此根本毫無所悉,自無可能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至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223頁 ),固得證明被告持續向原告追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 000元債權,然該債權業經林語希等4人授權被告處理、協商 ,此經證人沈立橙證述如前,並有林語希等4人所簽立之委 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上開對話紀錄無非 係被告基於為林語希等4人處理、協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 萬6,000元債權所為,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之債權人。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對其 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實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86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件:「112年5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

2024-10-11

TYDV-112-訴-2368-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育銓 代 理 人 李永發 相 對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持股百分之40以上之股東, 聲請人前曾出賣股份,並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借款新臺幣( 下同)849萬元予相對人;又相對人前固經檢查人檢查,然 該名檢查人所製作之檢查報告卻將上開出賣股份一事認定為 投資,且未承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上開849萬元之債權,顯 有顛倒是非之情形,是仍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李光世會計師為檢查人,就 上開事項加以檢查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 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 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 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 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 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因之,公司於必要時 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 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 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 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 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 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則法院在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 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 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40以上,且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8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又聲請人以前詞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李光世會計師為檢查人, 固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然 :  1.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其他股東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前曾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 選派李憲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至1 06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李憲宇會計師查核後 ,並已出具檢查報告,經本院酌定檢查人報酬在案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 ,聲請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自堪認定 。聲請人僅泛稱上開由李憲宇會計師所製作之檢查報告(下 稱系爭檢查報告)顛倒是非云云,卻未提出系爭檢查報告有 何違反會計準則致不可採信之事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自 難逕認有再為檢查之必要。  2.況關於本次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具體項 目及範圍,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買賣股份的事情要弄 清楚,是買賣股份並不是投資;另外也要弄清楚其把股份賣 給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人,但沒有收到錢之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聲請人並未就本次應檢查相對人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項目及範圍」為具體說明,而僅單 就系爭檢查報告與聲請人自身利益有違之處聲請再為檢查, 實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嫌。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釋明再次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亦未特定本次檢查人應予檢查之範圍。是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與法律要 件未合,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08

TYDV-113-司-16-202410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曾煥輝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添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仍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 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 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㈢請求被 告分別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B、C、D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予原告及全體所有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0,248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 之AB部分面積130.49㎡+C部分面積18.85㎡+D部分面積43.87㎡】=17 0萬0,248元);另原告訴之聲明㈣、㈥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1,635元、2萬9,858元部分,為起訴前 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㈤、㈦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1,741元(計 算式:170萬0,248元+10萬1,635元+2萬9,858元=183萬1,74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060元 ,尚應補繳1萬3,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04

TYDV-113-訴-170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