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糾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87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園市」,補充為「桃園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更正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96號」,更正為「916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我手把你剁了等語」,更正為「我手 把你剁了」。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至15行「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 指著對我大小聲」,補充為「當個保全你以為你當官了嗎? 用手指指著對我大小聲」。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㈦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2發文日期欄「1月24日」,更正為「 1月21日」;發文方式欄「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發文內容欄「我自己該怎麼做」,補充為「我知道 自己該怎麼做」。  ㈧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3發文內容欄「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 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更正為「不想看劉中槍臉色活在 他殯葬皇帝淫威之下」、「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 還賣乖,我越搞臭」,更正為「我只好用命跟你配、你得了 便宜還賣乖,你越搞臭我」。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增訂,於112年6月2日施行,將符合「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為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 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爰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以強逼告訴人甲○○、乙○○下跪,以及對告訴人等恫稱要打斷 其等雙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所為強制、恐 嚇之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 恐嚇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容有誤會。  ㈢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告訴人甲○○、乙○○致 其等受有「腿部、雙臂及背部瘀青」等傷勢,及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傷害告訴人己○○致其受有「背部及 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勢,顯非輕微之傷,難認係 出於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非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而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傷害罪。  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楊宗翰、劉濋鍀(原名劉志勳)及其餘身 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楊宗翰、劉濋鍀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身體法益,並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從一重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恐嚇之言 語及刊登恐嚇之文章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黃俊嘉、少年陳○佑、江○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 年陳○佑、江○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被告與黃俊嘉、少 年陳○佑、江○緯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從一重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之前科事實,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 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併為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 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以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自由及毀 損他人名譽等方式,侵害他人之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訊問後終能坦認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部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或有未能取得聯繫之情(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345頁、簡字卷第41至43頁),致被告無得與 告訴人等協談和解,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2月7日桃 醫醫行字第114190151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所記載被告身體狀 況(見簡字卷第45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持以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 為時所使用木棒、鐵條等物,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辛○○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路0 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人 。辛○○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楊宗翰、 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 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4 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 原地址,先由辛○○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乙○○ 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辛○○、楊宗翰、劉志勳及身分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甲○○ 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辛○○並對 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心生畏 懼。甲○○、乙○○遭辛○○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 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辛○○等人始願放 甲○○、乙○○離去。 (二)辛○○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求 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 詎辛○○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管制 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規定 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管制 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到大 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 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不顧 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庚○○之勸阻, 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落, 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 「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當個 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都能 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休養 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請問 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等 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經 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辛○○貼文內容。辛○○前開因不滿丁○○勸 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三)辛○○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夥同黃俊嘉、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 凌晨3時30分許,由黃俊嘉、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 庭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辛○○等人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己○○。迨黃俊 嘉、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己○○與其友人 戊○○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黃俊嘉竟除 原先預定目標己○○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 們不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 脅迫話語,強逼己○○、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將己○○、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 花藝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己○○則 逃脫失敗遭黃俊嘉、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 現址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辛○○先指示少年 陳○佑將己○○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 式毆打己○○,使己○○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 傷害,黃俊嘉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 。己○○遭辛○○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 ,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辛○○等人始願放己○○離去 。 (四)辛○○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庚○○有所不滿 ,詎辛○○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嗣 庚○○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生畏 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楊宗翰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楊宗翰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辛○○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辛○○、被告楊宗翰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辛○○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辛○○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辛○○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辛○○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辛○○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辛○○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庚○○於被告辛○○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辛○○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辛○○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辛○○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嘉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辛○○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被告辛○○、黃俊嘉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黃俊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黃俊嘉、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己○○,之後由被告黃俊嘉、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黃俊嘉當時有對告訴人己○○、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辛○○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己○○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己○○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黃俊嘉一起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辛○○罵告訴人己○○、少年江○緯打訴人己○○,被告黃俊嘉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辛○○虐待告訴人己○○,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己○○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己○○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辛○○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庚○○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辛○○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 告黃俊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辛 ○○、黃俊嘉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己○○所為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黃俊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黃俊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 被告辛○○、黃俊嘉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辛○○ 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 告辛○○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庚○○。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辛○○對告訴人庚○○素有仇怨,被告辛○○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庚○○,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庚○○,當會使告訴人庚○○產生被告辛○○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2025-03-13

TYDM-114-簡-3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槌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 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7號   被   告 呂建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廷因與陳建志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正孝門市」前停車格,持槌子毀損陳建志停放 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致車窗玻璃及四面車門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 志。嗣陳建志發現本案車輛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3

PCDM-114-簡-292-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施易廷( 下稱告訴人)所經營店面之大理石櫃檯及櫥窗櫃致破裂而不 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 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   被   告 王秉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軒因與邱一洛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 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由施易廷所經營之「力 力果汁中山店」,與店內員工邱一洛理論,過程中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王秉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毀店內大理 石櫃檯及櫥窗櫃,致令毀損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循線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內扣得上開鐵棍,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施易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施易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邱一洛、洪子家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鐵棍1支、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棍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3

KSDM-113-簡-5066-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手錶壹支、金飾手鍊及戒指共參錢、 筆記型電腦壹台、玉器肆個、聚寶盆壹個(總價值新臺幣貳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范峻榮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綽號「麥克」,涉犯竊盜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另2名 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 樓之賴廷輝(綽號「萬里輝」、「刺青輝」,已歿)住處欲 向賴廷輝索討債務。惟范峻榮等人抵達該處後,發現無人在 家,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峻榮持鐵 撬毀損該屋之鐵門後一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之撲滿1個、 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 寶盆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賴廷輝之配偶簡佳玲於同年1月18日18時許返回上址住處 ,發覺遭竊後,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峻榮就111年1月16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立明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賴廷輝住處,以及 抵達該處後以毀損該屋鐵門之方式一同進入,並拿取屋內之 聚寶盆、玉器、手錶等物為不爭執,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賴廷輝欠陳立明10萬元,借的時候說每月付6000元的利息 ,賴廷輝及其配偶就我所知他們都是在販毒的,並且用毒品 控制陳立明。111年1月15日、16日,陳立明跟賴廷輝以電話 約好要跟賴廷輝要錢,但賴廷輝騙我們,我們就在那邊等, 陳立明就說不要等了,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金行買一個大剪 ,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我、陳立明及其他陳立明兩個朋友也 有進去等,陳立明再跟賴廷輝通電話說我們已經在他家了, 但賴廷輝還是沒有回來,陳立明的兩個朋友說要搬東西,其 中的翡翠跟古董都是我的東西,我是放在陳立明家,但是陳 立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到賴廷輝那邊。當場我們四個人 都有從賴廷輝家搬東西到車子上。後來賴廷輝有約我出來談 這件事情,賴廷輝當場有承認當天拿走的東西都不是他的, 如果有我的東西就還給我,其他的東西賴廷輝也說不要了, 當場有寫一張切結書,並且現場還有三名證人,毀損大門部 分我已經賠償賴廷輝8000元,賴廷輝還我2萬2000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范峻榮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佳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 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華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光碟各1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范峻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范峻榮雖否認犯行,惟證人簡佳玲於警詢中稱:「我於1 11年1月18日下午18時左右剛好要回來拿一些換洗衣物再回 去金山我母親住處住幾天,進租屋處時發現大門門鎖被破壞 ,屋內財物遭不明人侵入竊取」、「我房間存放50元硬幣撲 滿1個大約有6萬多元,滿天星K金手錶1只約有6萬元價值, 金飾手鍊及戒指約3錢重約有25000元價值,華碩桌上型電腦 一部約1萬多元,收藏品玉器4個及一個木製觀賞用聚寶盆是 朋友送的,不曾用來買賣所以不知道價錢。估計本次損失大 約折合20萬元左右」(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7至39頁 )等語;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05號)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亦未提及當日所竊取之物品為 被告范峻榮所有(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7至127頁 )。參酌證人簡佳玲與被告范峻榮素無仇怨糾紛,其所述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況當日所竊取的物 品若均為被告范峻榮所有,為何事後會放在同案被告陳立明 住處?是被告范峻榮所述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故可認 證人簡佳玲確實失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且該財物均 非被告范峻榮所有。  ㈢被告范峻榮雖稱大門是同案被告陳立明請他的一個朋友去五 金行買一個大剪,把鐵欄杆剪掉開門,惟被告范峻榮於111 年3月24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至台北看守所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當天是直接進入大門,大門好像沒有上鎖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其所述先後已不 一致;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有人到達竊案現場後 離開再返回之情形(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62至68頁) 。而同案被告陳立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均供稱當天 是被告范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第11、303至30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第118、119頁 ),故應以同案被告陳立明所述為可採,即本件係由被告范 峻榮持鐵撬將門鎖撬開。  ㈣被告范峻榮又稱事後已與賴廷輝達成和解,惟證人簡佳玲於 本院審理中稱不知道此事(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范峻 榮亦自始未提出該和解書,證人范時嘉雖證稱曾看過被告范 峻榮與賴廷輝簽立之「切結書」或「和解書」,但其內容為 對誣告案件賠償,且證人范時嘉僅看到書面,並沒有看過簽 署的當事人,簽署當時亦未在場、已將該書面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6頁),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峻榮已 與賴廷輝達成和解。  ㈤被告范峻榮雖另於警詢中稱本件係因賴廷輝積欠同案被告陳 立明債務,故同案被告陳立明稱可拿賴廷輝住處內財物抵債 (見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17頁),惟同案被告陳立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有此指示,反而稱:「我有阻止,我 有說人不在家東西不要動,動了會有事情」、「都是范峻榮 跟其他人拿走,我去該屋是要錢,不是要拿東西」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302、303頁),故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同案被告陳立明有上開指示。縱同案被告陳立明曾有上開 言語,然被告范峻榮未經證人簡佳鈴及賴廷輝之同意,即擅 自以鐵撬破壞鐵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物品並據為己有,其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范峻榮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信服之證據,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峻榮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范峻榮與 同案被告陳立明、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范峻榮前曾因㊀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228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 0號判決撤銷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㊂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㊀至㊂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因㈣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范峻榮前已有上述之竊盜前案紀錄,可認被告范峻 榮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 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范峻榮過 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 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范峻榮因同案被告陳立明與賴廷輝存有債務糾紛 ,討債未果後,竟上開方式進入賴廷輝與告訴人簡佳玲之住 處,竊取其財物,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無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賣二手家具、汽車及機車汰換,家 中剩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資以儆懲。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峻榮竊盜所得之撲滿1個、手錶1支、金飾手鍊及戒指 、筆記型電腦1台、玉器4個、聚寶盆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LDM-113-易-883-2025031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8號、114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敬軒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因被告 於起訴書所示時、地持紅磚損毀告訴人車輛後,隨即傳訊恫 嚇告訴人損毀車輛之訊息,則可知被告本案所為毀損、恐嚇 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穿插實施,其犯罪目的、侵害法益均 屬同一,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時,即伴隨恐嚇 之危險行為,因毀損車輛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發生實害 ,則被告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客觀犯罪情節,及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8號                     114年度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敬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軒與陳祥瑋前有債務糾紛,陳敬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時2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對面,持紅色磚頭砸毀陳祥瑋所有、出借予林書賢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車頂板金、兩側照後鏡等物,並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陳祥瑋後,旋於同日2時13分許、19時6分許,透過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文字訊息,向陳祥瑋恫稱:「你 修一次我打一次打到那個錢扣掉維持」、「我就在修車廠外 面,你修理好一次林北處理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下稱本案言論),使陳祥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祥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書賢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2份、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張、通話記錄截圖1張、LINE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及影像截圖14張、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 、現場本案車輛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係 先持紅色磚頭砸毀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後,旋對告訴人恫以本 案言論,堪認被告在為毀損告訴人車輛時,即已有恐嚇告訴 人之意,並實已將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則其後階 段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前階段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埔簡-1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余浩正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林騰駿 王清祺 何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785元,及被 告黃宗漢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各以新臺幣2,646,7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騰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為友人,被告黄宗漢因積欠被告王 英銘債務無能力清償,見原告對其十分信任,竟與被告王英 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黄宗漢先於民國111年5月份某日向原告佯稱渠委託臺中市 梧棲區顏姓立委之「陳助理」(即被告王英銘)全權處理其 債務糾紛、訴訟事務,將「陳助理」介紹與原告,嗣被告王 英銘遂以「陳助理」之名義聯繫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英銘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二人共同以上揭方 式詐欺原告,遂行詐欺取財。  ㈡被告林騰駿與被告王英銘為表兄弟關係,被告何嘉偉與被告 王英銘為鄰居關係,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提供其所有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王英銘,進而收受博弈出入金;被告 王清祺與被告王英銘為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關係,被告王清祺 雖表示被告王英銘會將款項匯至被告王清祺帳戶內,並表示 部分款項作為支付被告王英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其餘則請 被告王清祺領出返還予被告王英銘云云,然被告王清祺所提 出之出車班表均無法與原告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時間, 又被告王清祺帳戶所收之款項多數均高達數萬元,顯逾一般 計程車之車資甚多,且收款之頻率長達二個月,幾乎每兩三 天即會收款一兩次,而被告王清祺自承與被告王英銘並不認 識,僅為熟客關係,則依一般大眾通念,縱使親友關係,均 不見得會願意以如此高之頻率借他人帳戶幫他人收款,並領 出返還予他人,何況雙方僅為一般店家與顧客之關係,被告 王清祺所述顯有矛盾。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致依法應歸還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所為亦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於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收款將有不法風險之發生,卻仍容任為之,顯已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證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出借帳戶予被告王英銘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亦具 有過失。  ㈢綜上,被告等五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 關聯共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五人應就附表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46,785 元,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退步言,被告林騰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縱或非詐騙原告之人員,惟被告林騰 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所有之各該帳戶既遭利用,用以 收受原告受詐騙轉帳存入之款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等三人各該帳戶即為詐騙者之工具,應與詐騙者之行為 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被告各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腾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在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是筆款項之正當性,自難認被告具保有各該筆轉帳款項之正 當性。是原告受詐欺轉帳匯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等三人各該帳戶之行為,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轉帳款項之利益,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分 別如數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英銘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宗漢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何嘉偉則以:被告何嘉偉與被告王英銘是認識二十幾年 朋友,當初因被告王英銘表示其玩網路遊戲贏錢但未帶卡片 出門,故被告何嘉偉不疑有他,遂答應被告王英銘將錢轉到 被告何嘉偉帳戶幫忙其代收。被告何嘉偉帳戶一直以來皆是 正常在做使用,並非將帳戶賣給被告王英銘使用。被告何嘉 偉完全未對原告有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不知 情被告王英銘所託代收轉帳金額係詐欺手段,且附表所示金 額非被告何嘉偉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騰駿則以:被告王英銘是被告林騰駿表哥,被告王英 銘向被告林騰駿借用帳戶時是表示其要在網路遊戲上洗錢, 被告林騰駿不知情被告王英銘利用自己帳戶去詐欺原告,亦 不知情其領錢之事,僅將提款卡借予被告王英銘使用。錢匯 入被告林騰駿帳戶後,立即遭被告王英銘領走,被告王英銘 將錢領完後,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林騰駿,被告林騰駿只是 遭被告王英銘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清祺則以:被告王清祺僅是計程車司機,被告王英銘 利用乘車時取得被告王清祺帳戶,第一次是跟被告王清祺表 示要匯款車資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後就找各種理由說要被 告王清祺去載他,順便將錢領給他,且被告王英銘向被告王 清祺說那是他自己的錢。被告王英銘都是在未經被告王清祺 同意時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被告王英銘皆是按照被告王 英銘之意,將把錢領出來給被告王英銘。嗣車行因被告王清 祺之個案,有另設公司專門之帳戶供客戶轉帳匯款,該帳戶 亦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王清祺並無不法所得,亦無不當得 利,是靠勞力賺取車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詐欺,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從而,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646,785元,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不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作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收受詐欺 原告而匯款之金錢所用,因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罪,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案件偵查 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被告王清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辯稱:我在開計程車 ,被告王英銘是我的乘客,他都私自匯了才跟我講,並叫我 過去載他,順便把錢領給我,我都只收取車資等語,被告何 嘉偉辯稱:我跟被告王英銘認識幾十年,我們是同一個村莊 的,他住我隔壁,他說他要兌換遊戲幣,請幣商把錢匯給我 ,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被告林騰駿辯稱:被告王英銘 是我表哥,他說他玩遊戲有贏錢,說有錢要匯到我的帳戶等 語。而被告王英銘於偵查中亦稱:王清祺是計程車司機、何 嘉偉是我朋友、林騰駿是我堂弟,我有跟他們說借帳戶的原 因,我跟何嘉偉、林騰駿說是我玩遊戲贏錢,跟王清祺說是 要還他車資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 94號卷第61頁),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述相符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等親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已身一等親資料等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卷159-16 3頁、第181-183頁),足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 辯尚非子虛,酌以親密親屬或熟識朋友間,基於彼此情誼及 信賴關係,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尚非 全無可能,而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 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而得預見會將其 所交付之帳戶用為不法之行為或為詐騙犯行外,尚不能遽認 提供帳戶、協助轉帳之人,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是以,應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張被告 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負故 意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⒉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 騰駿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王清 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防範原告遭他人詐欺、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提供渠 等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行為,亦難認屬 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 間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渠等對於原 告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則原告受有財產減損係基於其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所致,原告又係基於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之指示所為,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僅能向指示人即被告黃宗漢、王英銘請 求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請求。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返 還其所匯款之金額,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其2,646,78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 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進行催告,被告黃宗漢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被告王英銘於113年11月2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今均未給 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宗 漢加計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宗漢、 王英銘連帶給付2,646,785元,及被告黃宗漢自113年10月17 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宗漢、王英 銘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元)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帳戶 借款理由 1 111年5月29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黃宗漢的官司款項下來要補稅金3萬元等語 2 111年5月31日 4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黃宗漢借的高利貸在派出所遭提告詐欺,12點前要求匯款20萬元,王英銘跟認識的台中員警借了12萬,加他身上還差4萬5需要幫忙等語 3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在臺南臨檢被扣押,員警要收紅包10萬才放人等語 4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 111年6月2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臺中的員警借王英銘錢被老婆發現,跟王英銘討債,要馬上還他6萬5等語 6 111年6月2日 1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 111年6月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說彰化的高利貸利息少算再多借5,000元王英銘等語 8 111年6月12日 31,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屏東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幫老闆出一周的餐費跟禮品費,票存現金還沒撥下來,要先借給他用等語 9 111年6月16日 45,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二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0 111年6月17日 3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三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1 111年6月24日 13,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二次確診,要自費做PCR,做完可以離開醫院,特急件要加錢等語 12 111年6月24日 2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PCR陽性要先去高雄住防疫旅館,請先代墊防疫旅館費用,因為現金放在司機身上,沒辦法去跟司機拿等語 13 111年6月27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辦理匯款要稅金3萬元等語 14 111年6月29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5 111年7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說紅包不符合行情要再加4萬5,000元等語 16 111年7月1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7 111年7月3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8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9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20 111年7月4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等語 21 111年7月6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但後來剩下的借不到每一天罰金又加錢等語 22 111年7月7日 5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需要繳罰金等語 23 111年7月9日 4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罰金超過時間沒繳又有多的部分等語 24 111年7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跟老闆在招待所沒帶錢,借他6萬,保證隔天就拿的到欠款等語 25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確診未隔離偷跑出去被開20萬罰單導致匯款被扣住等語 26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7 111年7月15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8 111年7月17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9 111年7月19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等語 30 111年7月20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1 111年7月21日 6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補稅金超時有罰款等語 32 111年7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3 111年7月24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的老闆表示因為余浩正幫了很多忙, 能幫忙調職回台中,可以跟另一個也要調職的協商,要先給他8萬等語 34 111年7月26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表示他挪用他老闆要捐款給國民黨後援會的錢,老闆打來催討,請想辦法借錢給他處理等語 35 111年7月28日 7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罰金等語 36 111年7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7 111年8月2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8 111年8月3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9 111年8月5日 1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0 111年8月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1 111年8月6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2 111年8月8日 4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帶400萬在身上去小琉球被海關查到,財產來源不明,被扣押交保金要4萬8等語 43 111年8月10日 5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第一銀行匯款,用公司大小章匯的被國稅局查到,金流對不起來,因此需匯款到他的帳戶給會計作帳等語 44 111年8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其老闆表示甲級營造公司營業執照會被停牌,屆時可能也拿不到錢,因此一定要匯,隔天將匯款歸還等語 45 111年8月16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46 111年8月22日 76,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7 111年8月24日 3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8 111年8月2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9 111年8月28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0 111年8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被起訴詐欺,要還錢莊借的錢跟交保金,如不還會遭到移送,欠余浩正的債務就沒人處理等語 51 111年8月3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2 111年8月31日 24,5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3 111年9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4 111年9月2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5 111年9月3日 16,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6 111年9月5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7 111年9月1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8 111年9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9 111年9月23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欲拿房子去抵押要還債務,然房子卻被騙走,欲解約因此向余浩正借6萬等語 60 111年9月23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1 111年9月25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6萬不夠還要再1萬5等語 62 111年9月27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老闆說臺中的主管要收紅包才願意簽調職令需要去籌錢等語 63 111年9月29日 24,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4 111年9月30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5 111年10月5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6 111年10月5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7 111年10月5日 1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8 111年10月7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9 111年10月25日 19,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70 111年06月26日 23,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要住高雄防疫旅館需要先墊防疫旅館尾款等語 71 111年06月27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先墊餐費,還有一部分沒繳等語 72 111年06月2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3 111年07月31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4 111年08月0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合計 2,646,785元

2025-03-13

TCDV-113-訴-2868-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梁佳宏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余裕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7號、第8579號、第8580號、第10806號、第13082號、第15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 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丁○○(經本院通緝中)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以戊○○名義承租之臺南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喜樂屋)作為組織據點,對外佯稱經 營「食神生鮮企業社」,透過借貸金錢關係吸收成員進行暴 力討債,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戊○○(綽號「小宇」)、己○○(經本院通緝中)、乙○ ○(綽號「裕瑋」)、丙○○(綽號「山地仔」)、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吳宗益(綽號「阿義仔」, 另由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等人,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暴力討債集 團之犯罪組織,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丁○○、己○○向辛○○提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過戶予辛○○,再由辛○○以B車向當鋪典當後,各 自分配典當款,然因結果不如預期,丁○○遂指揮戊○○、己○○ 、「吳宗益」與「A男」而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以處理前述糾紛為由,邀 約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前協商,待辛○○抵達現場後,丁○○等 人即徒手毆打辛○○,再將辛○○強押上丁○○駕駛之車輛,以此 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載至「喜樂屋」後,繼續 徒手毆打辛○○,又己○○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以手指虎毆打辛○○, 且丁○○等人強脫辛○○衣服,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此方式 私行拘禁而限制辛○○之人身自由,致其受有疑似左前額挫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疑 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 業經辛○○撤回告訴)。  ㈡丁○○明知與庚○○間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初 主動聯繫庚○○,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庚○○與老婆間糾紛及公司 帳務事宜,並介紹與其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戊○○協助庚○○處理 會計事宜,由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王崇前往銀行、行政 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至同日18時許,戊○○即佯以庚○○之車輛 遭監控,可交由戊○○朋友之車廠幫忙檢查為由,要求將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馬自達,型號: CX-5,下稱A車)留在「喜樂屋」。庚○○於同年12月8日22時 許,聯繫丁○○欲向戊○○取回A車,而偕同友人王明輝、楊子 霖前往「喜樂屋」商談,丁○○與戊○○無意歸還A車,與庚○○ 發生爭執後,由戊○○先持鐵製杯蓋毆打庚○○,另在場之丙○○ 、「吳宗益」、「阿輝」與「A男」認庚○○與丁○○間存有債 務糾紛,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A男」持木棒、丙○○、「吳宗益」與「阿輝」以徒 手等方式毆打庚○○,戊○○另恫嚇王明輝、楊子霖(綽號「傑 哥」)使其等離去後,庚○○趁隙欲逃離該處,卻遭其等帶回 持續毆打,並強押上車,復以童軍繩綑綁庚○○之手腳、以膠 帶貼住庚○○嘴巴及套上頭套等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陸續將庚○○載往下列各處:  1.於111年12月8日晚間,丁○○另要求乙○○到場協助,而一同將 庚○○載往臺南市○○區○○路0○0號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下稱「 激情旅館」)。丁○○明知庚○○無積欠其債務,仍在房間內發 號施令持續對庚○○施壓,與戊○○逼問庚○○之財產狀況,又戊 ○○持續毆打庚○○,並以「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 雙證件交出來,從此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 等語恫嚇庚○○,欲逼使其交出相關證件,乙○○見到庚○○遭繩 索綑綁、混身是血、頭部遭頭套蒙面,及丁○○、戊○○上開施 以暴力、脅迫手段,認知係逼迫庚○○簽立車輛讓渡書及出售 公司股份還債,仍與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 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與丙○○在汽車旅館內戒護,並決定改 往乙○○住處設法讓庚○○簽署A車讓渡書。  2.其等則於111年12月9日上午離開「激情旅館」,由乙○○開車 搭載丁○○、戊○○、庚○○前往臺南市○鎮區○○000號之17即乙○○ 住處,在乙○○住處內,丁○○在場時,由戊○○持續毆打庚○○, 並持金屬刀具作勢要剪斷其手指方式,逼迫庚○○要交出證件 及簽署讓渡書,又乙○○經丁○○指示開車搭載丙○○、庚○○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招牌名稱:齊程汽車)拿取身分證、 行車執照等證件,丁○○、戊○○先行離去,復由乙○○亮出武士 刀恫嚇庚○○,並毆打庚○○,逼迫庚○○簽下A車讓渡協議書。 同日下午即由壬○○(綽號「小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攜帶相關文件並協同丙○○太太張京云(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攜帶丙○○證件,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  3.丁○○、戊○○並無讓庚○○離去之意,丁○○詢問戊○○有無適合拘 禁地點,戊○○告知可至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鐵皮屋關 押,乙○○則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依據丁○○指示,開車 將庚○○載至高雄與戊○○、丙○○、吳宗益等人會合,將庚○○帶 上頭套後載往小港鐵皮屋關押,復持續綑綁庚○○,交由丙○○ 、吳宗益看管戒護,其他人離開上開處所。丁○○於111年12 月11日上午,指示戊○○、丙○○將庚○○帶至丁○○友人位於臺南 市玉井區之山屋度過一晚。又戊○○向丁○○表示有認識的朋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旭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旭 博公司)可以出售A車,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將A車開往 前鎮國中,由不知情旭博公司負責人即洪宏揚估價,達成以 73萬元成交之協議,並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後將錢轉交丁○○,戊○○另要求丙○○至旭博公司簽名。  4.再於111年12月12日8時許,其等又將庚○○載回「喜樂屋」, 並由丙○○看守戒護,於同日22時,丁○○、戊○○為營造其等間 係合意買賣之假象,由丁○○提供60萬元,佯將60萬元、A車 讓渡協議書擺放桌上,並要求壬○○拍照,庚○○被迫配合戊○○ 、丁○○、丙○○拍攝交易過程,藉此佯裝有將60萬元交付給庚 ○○(實際上庚○○並無取得任何款項),丙○○於當晚前往旭博 公司,因無證件故僅簽立委託書,授權壬○○辦理相關買賣事 宜,惟其等仍繼續拘禁庚○○在上址2樓,並交由丙○○看守。  5.嗣於111年12月13日7時許,庚○○趁看管者丙○○睡著之際脫逃 離開,並向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店員求救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報案,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 傷、自述右胸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業經庚○○ 撤回告訴)。壬○○則依戊○○指示將A車開至旭博公司並於111 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簽名,由洪宏揚將A車 尾款70萬元交給壬○○,其收受後再轉交丁○○,由丁○○分給戊 ○○10萬元,並直接折抵其積欠丁○○之債務(戊○○未實際拿到 現金),另分給吳宗益、不知名年輕人(非乙○○或丙○○)各 3萬元。 二、案經辛○○、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 丙○○與共同被告丁○○、己○○、壬○○、張京云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屬於被告本人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所犯其他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庚○○、共同被告丁○○、己○○、乙○○、丙○○、壬○○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06頁;又原爭 執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同意列 為證據調查,本院卷2第276頁);告訴人庚○○、共同被告戊 ○○、丁○○、己○○、丙○○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83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戊○○ 、乙○○上開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其等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戊○○、乙○○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戊○○承認事實一㈠部分之妨害自由與事實一㈡之妨害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 認加重強盜罪嫌,並辯稱:丁○○說他跟庚○○有債務糾紛,庚 ○○欠他4、50萬元,不知道是什麼債務,伊只是聽從丁○○指 示幫忙討債;伊雖有毆打庚○○,但沒有以言語恐嚇庚○○脅迫 其交出證件,也沒有指使乙○○、丙○○帶庚○○前往車廠拿取證 件,庚○○在乙○○家簽讓渡協議書時,伊也沒有拿刀械脅迫庚 ○○簽名。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主張:戊○○因借貸認識丁○○ ,又丁○○放貸性質為高利貸,戊○○於借貸後無力清償而遭丁 ○○以債務關係模式控制,從事不法討債行為,每次行為後均 未分得報酬,皆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又丁○○告知戊○○係 為催討庚○○積欠之債務,戊○○本於相同經驗與想法,答應協 助丁○○為事實一㈡之犯行,惟戊○○並非集團二把手,並無指 揮乙○○或丙○○,且由證據顯示其應該是後來才知道要將A車 出售,其等未讓庚○○先行離去,應係為等到將A車變現入袋 ,足見戊○○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難以加重強盜罪相 繩,又戊○○已與庚○○、辛○○分別調解及和解成立,應有悔意 ,請求從輕量刑。  ㈡訊據被告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庚○○好像有 請老闆丁○○去協助抓姦跟處理公司的事情,但沒有給錢,伊 只是幫忙丁○○討債,庚○○雖然是在伊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 但伊沒有拿刀逼迫庚○○,是戊○○做的,之後也只有將庚○○載 往高雄交給戊○○等人帶往高雄某處鐵皮屋拘禁,之後沒有去 玉井山屋,也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情,事後也沒有分到錢。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主張:乙○○向丁○○借高利貸無法償還 ,因此在丁○○要脅下只好聽命參與丁○○為首之討債集團,並 依其指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若有分得現金,亦用以清償積 欠丁○○之債務。乙○○於111年12月8日案發當晚,並未前往喜 樂屋,在汽車旅館內見聞認知就是老闆丁○○要向庚○○討債, 故依據丁○○指示協助處理簽立車輛讓渡書、拿取庚○○證件等 事宜,惟其不清楚實際債務狀況,主觀上應無強盜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亦不能僅因乙○○有參與妨害庚○○自由等犯行,即 推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㈢訊據被告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庚 ○○有沒有欠錢,因為自己有欠丁○○錢,所以只能聽命於丁○○ ,在「喜樂屋」時沒有毆打庚○○,有跟其他人把庚○○押上車 ,不是伊綑綁庚○○或貼膠帶、戴頭套,是「阿輝」跟「A男 」所為,伊主要都是負責看管庚○○,A車雖然過戶到伊的名 下,但車行是戊○○找的,也是戊○○叫伊去車行簽名,之後由 壬○○與伊太太帶著證件一起去辦過戶,其另依指示配合與庚 ○○拍照證明假交易,不知道實際上賣多少錢,沒有經手錢, 事後也沒有分到報酬。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主張:丙○○因 向丁○○借貸而積欠債務,只能聽命丁○○向債務人索討債務, 害怕如有不從會遭暴力對待,且丙○○所為就是看管庚○○及提 供證件配合過戶、拍照,但有關車輛售得金錢流向及所謂債 務部分均不清楚,其坦承參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 等罪,惟主觀上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 案丙○○已與庚○○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對於事實一㈠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534至543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壬○○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44至550頁、第552至555頁)、告訴人辛○○清泉醫院 111年11月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8頁)、刀械鑑驗 圖示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保字第1 130652906號函(本院卷1第453至4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其涉犯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㈡所載客觀事實過程,除被告戊○○主張都是聽命 被告丁○○,否認有發號施令,亦未於「激情旅館」以言語恫 嚇或在乙○○家中持金屬刀具恫嚇脅迫告訴人庚○○,被告乙○○ 、丙○○載告訴人庚○○前往車廠拿取證件係受被告丁○○指示行 事等節;被告乙○○否認有在其住處持金屬刀具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被告丙○○否認在「喜樂屋」毆打庚○ ○乙事,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戊○○、乙○○、丙○○所不爭執,並 有告訴人庚○○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51至155頁 ,偵9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2第229至258頁)、壬○○於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2第205至228 頁)、張京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88 至313頁,偵4卷第63至68頁)、王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警 卷第560至563頁)、洪宏揚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78至5 80、582至5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4 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74至179頁、第250 至253頁、第314至319頁、第362至368頁、第372至375頁、 第406至410頁、第476至480頁、警卷第586至589頁)、壬○○ 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422至424頁)、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26至638頁)、111年12月13日汽車 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警卷第607頁、第610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8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 1120206471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警 卷第612至6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8 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68501號函文暨BNS-5877(原車號 000-0000)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車輛過戶 異動委託書(警卷第617至623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之認定:  ⑴壬○○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8日庚○○與兩位友人一同到「 喜樂屋」,因為有一段距離,詳細過程在談什麼聽不清楚, 但警詢時所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但突然看到庚○○ 被戊○○拿玻璃茶杯砸頭,然後流血,丁○○、丙○○、阿輝跟不 知名的年輕人就毆打他,戊○○還說你們誰要保他(對他的朋 友說),所以朋友就離開了」等情實在,且在2樓有聽到庚○ ○在1樓被打哀嚎、叫囂的聲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示警 卷第401至402頁)所載「又把人打到流血了,暴力二人組」 是指戊○○跟丁○○,「瘋哥」是指丁○○,「那個人現在被打到 跟白癡一樣,還要被拖到山上去」是指庚○○(本院卷2第219 至222頁);其並於偵訊時證稱:戊○○有叫伊清理現場,把 血跡拖一拖,庚○○傷口蠻大,血會亂沾(偵8卷第65至66頁 )。另張京云於偵訊時也證述:當晚與丙○○到場時,見到庚 ○○額頭受傷、流血,庚○○想要逃跑,被丁○○、戊○○、丙○○拉 回屋內,伊看到庚○○受傷,就去廁所,之後有聽到庚○○哀嚎 、被打的聲音,但不敢看(偵4卷第64頁),可見當時被告 丙○○應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庚○○甚明,且當晚告訴人庚○○在該 處因已遭多人毆打受傷流血、傷勢非輕,且因被告丁○○集團 人多勢眾,無法逃離現場。  ⑵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述:伊遭押往激情旅館時,丁○○、戊○ ○、乙○○在房間內,丁○○、戊○○逼問伊,想要知道伊還有什 麼財產,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戊○○確實有在房間浴室內跟 伊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也有聽到他們3人在汽車旅館討論,是乙○○提出要從車子下 手;之後又被押到乙○○家中,戊○○動手打伊逼問雙證件在哪 裡,一直打、一直打,還拿一把剪刀逼迫伊,若沒講出來就 剪斷手指頭,伊因害怕恐懼不敢不從,當時丁○○也在場,之 後戊○○就吩咐乙○○、丙○○載伊去車廠拿雙證件,拿完證件回 來戊○○就不在,丙○○在隔壁房間,乙○○就逼迫伊簽寫讓渡書 ,在寫讓渡書時,乙○○有徒手打伊頭部兩下,也有亮武士刀 恫嚇「武士刀還沒開封,要不要試試看」,伊不知道讓渡書 之後如何處理(本院卷2第233至235頁、第240至248頁、第2 50至251頁、第255頁)。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剛到乙 ○○家時,丁○○、戊○○、乙○○都在場,伊確實有看到戊○○打庚 ○○、用剪刀要刺庚○○,恫嚇若不簽汽車讓渡書就會被切小指 頭;起床後乙○○有拿武士刀敲庚○○的頭(偵3卷第107頁、第 113頁,本院卷2第263頁、第272至273頁、第275頁)。乙○○ 於偵訊時證稱:抵達汽車旅館時,當時丁○○跟伊說他已經把 庚○○押在1台車後車廂裡面,伊有看到庚○○下車的時候被繩 子綁住手脚、頭部被矇住、渾身是血,也有看到丁○○、戊○○ 打庚○○,有聽到戊○○在汽車旅館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 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台南看到你,我就放 過你」;之後到伊住處時,戊○○有維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鋒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要敲他的頭,後來 庚○○有在伊的家中簽署讓渡書,丁○○叫伊載庚○○去拿證件, 丁○○有說要把A車拿去賣(偵9卷第30至32頁),復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抵達汽車旅館,有見到庚○○在車子 的後車廂,遭到繩索綑綁手腳、渾身是血、頭部用頭套蒙面 ,戊○○把他拖下車到房間繼續毆打,丁○○也有打庚○○,在現 場有聽到丁○○跟戊○○要求庚○○簽讓渡協議書,將其股份賣掉 還債」等節屬實,且到激情旅館,伊在上面房間時,有聽見 戊○○對庚○○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之後丁○○叫伊下樓 等,伊是之後才下樓的;當時丁○○怕被懷疑,說找不到地方 簽讓渡書,所以到伊的住處要讓庚○○交出證件及簽讓渡書; 剛到達伊的住處,丁○○、戊○○都在場,戊○○有拿1支小武士 刀以恐嚇叫庚○○簽讓渡書,是先簽、還是拿證件回來再簽, 已經不記得,偵訊時所述「戊○○有繼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封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敲他的頭」等 情實在,是丁○○叫戊○○做的(本院卷2第347至348頁、第350 至356頁)。由上開乙○○、丙○○之證述,均可佐證告訴人庚○ ○係遭到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到激情旅館,並在該 旅館房間內遭被告丁○○、戊○○毆打、脅迫,被告戊○○確實以 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庚○○,另被告戊○○、乙○○亦在乙○○住處 毆打告訴人庚○○,持金屬刀具脅迫告訴人庚○○,要求其交出 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應屬實可採,被告戊○○、乙○○否 認恫嚇告訴人庚○○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壬○○於審理時證稱:車子從庚○○名下過戶到丙○○名下是由 伊辦理,係戊○○指示,並由戊○○交付庚○○身分文件、車輛讓 渡書及車鑰匙,丙○○老婆拿丙○○的文件,再前往辦理過戶, 事後有將車賣給車行,價金是戊○○先跟車行談好的,伊去交 車並簽名當天,對方就把錢給伊,價格應該就是契約書上所 載訂金3萬、餘款70萬元,伊只有拿尾款70萬元,就打電話 詢問戊○○,戊○○要伊把錢交給丁○○,伊到丁○○家把錢交給丁 ○○;111年12月12日晚上幫庚○○與丙○○拍照是戊○○指示,偵 訊時所稱拍照用意「像是證明庚○○心甘情願要賣車給丙○○, 假裝有交易的程序,丙○○也假裝把錢交給庚○○。拍完照片後 我有把照片傳給戊○○,戊○○有叫我把照片傳給他」實在(本 院卷2第20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另 其於偵訊時證稱:把錢交給丁○○當天半夜,在丁○○一個朋友 位於臺南的鐵皮屋內集合,丁○○交代說大家先分散躲一下, 丁○○分10萬元戊○○,10萬元給己○○,大約3萬元給吳宗益, 另外一個年輕人大約也是3萬元,其它的錢丁○○自己拿(偵8 卷第67頁),並於審理時證述確認「另外一個年輕人」不是 乙○○或丙○○(本院卷2第225頁)。此外,張京云於偵訊時證 稱:伊帶著丙○○證件與壬○○一同去監理站;戊○○有叫丙○○去 賣車,伊有與丙○○到車行,賣多少錢不知道(偵4卷第65至6 6頁);丙○○於審理時證稱:是戊○○詢問伊證件在哪裡,說 要過戶1台車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本院卷2第27 3至274頁)。洪宏揚於警詢時陳稱: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是111年12月13日與丙○○委託人壬○○所簽立的,於111年12 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戊○○駕駛A車到場,進行 看車估價,決定以73萬元成交,並當場將3萬元訂交給戊○○ ,111年12月12日晚上丙○○到車行辦理過戶,因為沒有證件 ,故簽委託書請壬○○辦理,隔天由壬○○駕駛A車前來辦理, 並收取尾款70萬元(警卷第582至584頁)。  ⑷參以上情,可知告訴人庚○○自「喜樂屋」即遭毆打受傷,逃 離無果後,又遭被告丁○○、戊○○等人毆打,並遭綑綁、頭套 蒙面,放入後車廂載運至激情旅館,之後轉移到被告乙○○住 處,期間仍持續遭毆打、脅迫交出證件、簽署A車讓渡書, 足見被告丁○○、戊○○、乙○○等人是以違反告訴人庚○○之意願 取得A車讓渡相關文件,且告訴人庚○○遭拘禁在激情旅館房 間及乙○○家中,均有人看管,亦求救無門,應認其已陷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丁○○等人取得A車讓渡書及告訴人庚○○ 之文件,旋指示壬○○辦理過戶至丙○○名下,並由被告戊○○接 洽旭博公司、收取售車訂金,復指示壬○○辦理A車買賣相關 程序、收取尾款等情,所得價金即由被告丁○○取得後分配予 被告戊○○等人,堪認其等確實共同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取得A車售價73萬元 甚明。  3.關於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戊○○:  ①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與戊○○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天 ,戊○○有說A車被裝GPS,要伊把車留著做檢查,但其實伊在 「喜樂屋」有偷看是戊○○把GPS放上去,車子扣留3天後,於 111年12月8日晚間是聯繫丁○○要向戊○○討回A車,才前往「 喜樂屋」(本院卷2第232至233頁、第256至257頁),此與 王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晚原本與庚○○、傑哥前往該處要取 回A車,但沒說幾句話,對方的人就開始毆打庚○○,並說沒 有伊與傑哥的事,要伊等先離開等節相合(警卷第560至561 頁),可見當日告訴人庚○○前往目的確僅係為取回A車甚明 。被告戊○○坦承以協助檢驗車輛名義留下A車,但其事後卻 未為任何處理,將A車停在「喜樂屋」對面停車場(本院卷2 第393至394頁),則告訴人庚○○要前來取車,被告戊○○旋動 手毆打告訴人庚○○,並要求其友人離去,不給告訴人庚○○有 任何取回A車之機會,又被告戊○○未曾有要為告訴人庚○○檢 查A車之意,足徵告訴人庚○○所述係被告戊○○設局留車,非 全然無據。  ②被告戊○○審理時陳稱: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應是委託費 的問題,丁○○始終沒有提到委託費多少(本院卷2第364至36 5頁、第408頁),並於偵訊時自陳:在汽車旅館丁○○軟硬兼 施,講的就是告訴人庚○○委託處理跟他老婆的事情,丁○○希 望他付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偵7卷第143頁)。丁○○前妻黃 蕙菁陳稱:丁○○有告知因為幫庚○○抓他老婆外遇及協助將財 產從他老婆要回來,庚○○說A車是給他當報酬(警卷第594頁 )。然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向丁○○借錢,與丁○○ 間沒有錢的問題,本案是丁○○主動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可以 幫調查前妻外遇及處理公司債務問題,並介紹戊○○跟伊認識 ,協助伊處理公司帳務問題,有問丁○○酬勞如何計算,但他 們都沒回應,也沒有說為什麼要賣車;與戊○○一起去銀行處 理事情當天,戊○○也沒有說要多少報酬(本院卷2第229至23 2頁、第239至240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可知告訴 人庚○○與被告丁○○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也無積欠其債務, 被告丁○○縱認有代為處理事務,卻未告知告訴人庚○○所謂代 為處理事務之代價為何,不知債務數額,告訴人庚○○要如何 給付,顯有疑問,又何來告訴人庚○○拒不給付委託費用或決 定以A車車價抵償之情?  ③再依據被告戊○○自陳向友人借用小港鐵皮屋作為拘禁告訴人 庚○○之用,並有推薦車行,告訴人庚○○與丙○○在「喜樂屋」 拍攝假交易照片時在場,另有開A車去估價並收取訂金3萬元 交給丁○○,由壬○○辦理後續簽約、交車、收取尾款,並於13 日當晚分得10萬元,直接折抵積欠丁○○債務(警卷第98頁、 第108至110頁,偵7卷第142頁),及本院前認定其所參與部 分,可知被告戊○○不僅一開始即設局將A車留置,又與其他 人毆打告訴人庚○○不歸還A車,且直接限制告訴人庚○○之人 身自由,強押告訴人庚○○至激情旅館,即以毆打、恫嚇等方 式,迫使其交出身分、A車證件及交代財產狀況,並與被告 丁○○、乙○○持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簽署A車 讓渡書,又告知被告丙○○需要證件辦理車輛過戶,另找尋收 購A車之旭博公司,開車前往估價、達成協議、收取訂金, 並要求被告丙○○去車行簽名,及將告訴人庚○○之證件、讓渡 書等交給予壬○○,指示其辦理A車過戶至旭博公司之買賣事 宜,事後還分得10萬元抵債,以被告戊○○行為模式與涉案程 度,堪認其並非單純聽從被告丁○○指示行事,應係告訴人庚 ○○案件之共同策劃者。  ④又壬○○於審理時證稱:已經將庚○○的小客車變更至丙○○名下 ,仍繼續拘禁看管,不願意將他放走,是聽到戊○○跟丁○○兩 人在討論說,庚○○身上還有價值可以壓榨,所以才沒有要放 庚○○離開(本院卷2第227至228頁);另丙○○於審理時證稱 :A車已經過戶到伊名下後,丁○○堅持要把庚○○留下,不知 道原因為何(本院卷2第275頁)。果若被告丁○○與庚○○間之 債務糾紛單純僅是委託費,告訴人庚○○不還,被告丁○○、戊 ○○欲以變賣A車價金抵償,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與暴力、脅迫 手段,已取得告訴人庚○○簽署之讓渡書與身分證件,可以過 戶、出售車輛,何需將告訴人庚○○繼續拘禁?又若其等目的 真係還債,為何不直接要求庚○○變賣A車換取現金,或將A車 過戶到債權人丁○○名下,反而大費周章輾轉過戶到無力購車 之丙○○名下再出售,顯有違常情,甚而被告丁○○、戊○○怎會 以「繼續壓榨其餘價值」相互討論,益見被告丁○○、戊○○上 開行為原意與目的應非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係共同編 造名義,謀議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並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 過程及先過戶予丙○○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其等主觀上應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乙○○自陳係因被告丁○○要求前往幫忙載人,當時因為人 多討論後就決定到激情旅館,當時有見聞告訴人庚○○在車輛 後車廂,並遭綑綁、渾身是血、頭部以頭套蒙面,並在旅館 房間見聞被告戊○○毆打、恫嚇告訴人庚○○要交證件、簽立讓 渡書及賣股票還債,也有參與告訴人庚○○在其住處內簽立讓 渡書與拿證件,知道要將A車過戶賣掉變現等節,但其自告 訴人庚○○載至高雄小港鐵皮屋後,即無繼續參與被告丁○○等 人後續妨害自由、拍照製造假交易等行為,也無參與理A車 過戶或分得報酬,認為自己只是聽從被告丁○○只是幫忙討債 (偵9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1第280至281頁,本院卷2第346 至351頁、第353至357頁)。另壬○○於偵訊時及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2月12日晚上拍照製造假車輛讓渡 交易時,乙○○並無在場;分錢的時候乙○○不在場(偵8卷第6 6頁,本院卷2第216頁、第270頁),應認被告乙○○自小港鐵 皮屋之後,並無繼續參與該本案犯行。而告訴人庚○○雖指稱 :乙○○在激情旅館內與丁○○、戊○○3人策劃,是乙○○提出計 畫要從車子下手(偵1卷第153頁,本院卷2第255頁),然被 告乙○○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並未在「喜樂屋」現場,不清楚 發生何事,縱在激情旅館時見聞、知悉被告丁○○、戊○○以暴 力手段要將A車過戶出售變現,並參與其等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及拿回證件等節,惟其並未參與後續車輛過 戶出售事宜或分得價金。若其確實與丁○○、戊○○共同謀議強 盜財物,為主要策劃者之一,怎會帶同被告丁○○等人及告訴 人庚○○回到其住處取得A車讓渡書及證件,尚未將A車過戶變 現,即未繼續參與被告丁○○等人後續之犯行,甚至全無分得 任何款項,並非合理。據此,當無法由被告乙○○參與之階段 及涉案程度,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強盜取財,亦無法證明其 確知被告丁○○、戊○○以暴力手段將A車變現就是強盜取財而 非單純暴力討債,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⑶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欠丁○○錢,所以丁○○打電話就 要去,不知道在「喜樂屋」時,戊○○為何要打庚○○,在汽車 旅館討論的時候,伊人在樓下(偵3卷第107至109頁),及 於審理時自陳:庚○○事件發生時,伊走頭無路都睡在車上, 根本無力購買A車;戊○○有告訴伊,要把一輛車過戶到伊名 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壬○○要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過戶的 ,才知道那是庚○○的,不知道為何要先過戶到伊名下,戊○○ 要求伊去車行簽名,拍照製造假交易是丁○○指示,伊沒有看 到過錢,也沒有經手,事後也沒分到錢(本院卷2第273至27 4頁、第403至406頁)。又依照告訴人庚○○所述,在激情旅 館房間內主要是被告丁○○、戊○○、乙○○3人討論,到被告乙○ ○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時,被告丙○○在隔壁房間,且依據壬○○ 所述,辦理過戶及處理A車交易程序、收取尾款轉交等情, 均由其依據戊○○指示所為,被告丙○○未曾取得價金或分得報 酬,顯見被告丙○○非本案核心人物,也未涉入決策過程,係 受被告丁○○、戊○○指示而為看守告訴人庚○○,配合提供文件 過戶、簽名及拍照等行為,被告丙○○縱然知悉被告丁○○等人 欲以暴力脅迫告訴人庚○○出售A車換取現金,然未能確知被 告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或出售A車之真實目的應有可 能,是應認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 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  2.被告丁○○利用以被告戊○○名義承租之喜樂屋作為從事地下放 款即高利貸業務之據點,被告戊○○、乙○○、丙○○均有向被告 丁○○借貸,其等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而聽命於被告丁○○從事 暴力催債、收款工作,如有不從,恐會遭暴力相向或增加利 息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丙○○供認不諱(偵9卷第32 頁,偵3卷第107頁,本院卷2第40頁、第266至267頁、第351 頁、第358至361頁、第363至364頁)。復參壬○○於審理時證 稱:伊透過戊○○介紹伊認識丁○○,當時丁○○是公司老闆,工 作內容是在社群PO關於借貸資金訊息、詢問別人有無資金需 求,地點就是臺南市○區○○路00號,聽從丁○○、戊○○指示行 事,通常是丁○○指示戊○○,伊再接收戊○○的指示,戊○○也是 丁○○員工,其等都是聽命丁○○行事(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 、第212頁、第223至2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丁○○係以「 喜樂屋」為據點,透過金錢借貸債務控制、吸收無法清償之 債務人成為暴力討債犯罪組織成員,又該組織客觀上人數已 達3人以上,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應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暴力、脅迫、恐嚇犯罪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甚明。被告戊○○、乙○○、丙○○均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 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均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本 案犯罪行為,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綜上,被告戊○○、乙○○、丙○○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 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 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 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就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 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㈠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 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 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 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 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與丁○○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係剝奪告訴人庚 ○○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 人庚○○無法抗拒後強取財物,故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 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 在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不 另論罪(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 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其 施加暴力、恐嚇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主觀認為係使 告訴人庚○○處理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所為,於 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恐嚇等行為,自亦包含於其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應不另論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事實一㈠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與被告丁○○、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㈡強 盜犯行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 、丙○○就事實一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吳宗益、「阿輝」 、「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 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乙○○、丙○○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㈡所示首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與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參與暴 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94頁,本院卷1第101頁,本院 卷2第32頁);被告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時均 自白參與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242頁,本院卷2第 38頁),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故無上開減刑 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戊○○因向被告丁○○借款無力清償,而參與丁○○所 主持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聽命被告丁○○行事,與被告丁○○ 等人共同以上開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迫使 其出面處理車輛典當問題,又與被告丁○○策劃以上開妨害自 由並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庚○○無法抗拒,而交付證 件及簽署讓渡書而將A車過戶變賣獲利之強盜犯行;被告乙○ ○、丙○○亦因積欠債務而參與被告丁○○暴力討債犯罪組織, 並共同參與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變賣A車 獲利犯行,且被告乙○○提供住處讓被告丁○○等人拘禁告訴人 庚○○,並恫嚇告訴人庚○○簽立讓渡書、依指示前往拿取證件 ,而被告丙○○則提供證件供其等過戶與負責看守而為行為分 擔,均有不該,其等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 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辛○○、庚○○不僅均受有身體上傷害, 亦造成其等心理上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丙○○分別與告訴人辛○○、 庚○○達成和解與調解成立,被告戊○○已賠償告訴人辛○○2萬 元,被告3人均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庚○○各10萬元等情,有被 告戊○○提出與告訴人辛○○之和解協議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65至37 1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庚○○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47至351頁)附卷 可參,應認其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離婚、育有6歲女兒,目前經營烘焙業,需要扶養 女兒、父親;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 有3名女兒、2名未成年、由前妻取得監護權,入監前在便當 店擔任廚師,需撫養媽媽及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丙○○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 妻照顧、1名由社會局領養,目前從事油漆、採收檳榔工作 ,需要扶養智能障礙的弟弟及負擔孩子扶養費,暨被告等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辛○○、庚○○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與所 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戊○○所犯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樣態及所侵 害之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戊○○之儆懲與更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丙○○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詳如前述 ,堪信其應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參酌其並非屬集團核 心人物,涉案程度及所為分工尚屬邊緣,且陳稱已貸款將積 欠被告丁○○債務清償完畢(本院卷2第266頁),不至於因債 務而繼續受制於被告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丙○○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庚○○之權益,認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 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沒收:  ㈠被告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10萬元,惟作為抵償債務 ,並未實際取得,且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將賠償其所 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 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丙○○遭警查扣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有事實一㈠所載行為,致告訴人辛○○受 有傷害,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戊○○涉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與被 告戊○○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卷1第371頁)附卷可佐,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卷2第344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 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 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乙○○、丙○○因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庚○ ○受有傷害部分,告訴人庚○○所受傷尚非輕微,然因其與被 告3人調解成立,故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本院卷1 第347頁),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強盜罪部分具有 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乙○○、丙○○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丙○○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庚○○、金融機構:郵局(帳號詳卷)存款帳戶內。

2025-03-13

TNDM-113-訴-381-20250313-3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陳國豪 洪忠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上 訴 人 陳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朝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及陳朝源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朝源部分之量刑,改 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另認定上訴人陳國豪 、洪忠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國豪、洪忠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國豪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刑、洪忠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述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的理由,暨依調查證據結果,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國豪、洪忠 鋒不利己之供述(陳國豪、洪忠鋒均坦承案發當時在場,洪 忠鋒並對於其當時手持空氣槍等情不爭執),佐以證人陳品 豪、蔡堉恩、岩本和真(業經判刑確定)、少年盧〇義、林〇 愉(後2人均民國00年0月生,名字皆詳卷,所涉非行均由少 年法庭審理)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 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 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椒水1支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陳國豪、洪忠鋒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陳國豪否認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係受洪忠鋒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洪忠鋒 的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洪忠鋒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在馬路旁 觀看云云;洪忠鋒否認犯行,辯稱:其與陳國豪、于克強( 未經起訴)原本要前往沙鹿區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 在案發現場,未久看到陳朝源等人駕車抵達,且陳朝源等人 下車與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暨陳國豪、洪忠鋒與陳朝源、岩本和真 、盧〇義、林〇愉等人先在陳國豪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 分乘2部車前往現場,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陳 國豪指稱陳品豪「就是這個,給他死」,陳朝源等人隨即分 持兇器攻擊陳品豪,再酌以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賭 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則陳國豪謀議對 陳品豪實施強暴行為,糾集洪忠鋒、陳朝源、岩本和真、盧 〇義、林〇愉等人趁陳品豪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地點 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兇器攻擊陳品豪, 並無端波及在場之蔡堉恩,陳國豪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 及他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其 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堪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者,陳品豪於警詢、 偵訊時雖供稱:與陳國豪間有債務糾紛,陳國豪經營賭場, 但因詐賭,我有去法院告他,最近最高法院才判決,導致陳 國豪名下的財產被扣押,他被判賠新臺幣(下同)1,200多 萬元,可能因此心生不滿報復我等語。然似無其所稱判賠1, 200多萬元之判決,惟陳國豪確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提供○○市○○區○○路0段700 號2樓(下稱環中路賭 場),作為其與其餘共犯經營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場所 ,且陳品豪有於106年2月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前往環 中路賭場賭博,並因此賭輸陳國豪約900萬元,嗣陳品豪僅 給付陳國豪40萬元賭債,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論處陳國豪共同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0萬 元及手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陳國豪被訴因屢次向陳品豪催討賭債 ,陳品豪仍遲未清償,陳國豪與數名不詳人士共同向陳品豪 恫稱:若不處理賭債,要陳品豪及其子出門躲好等語,致陳 品豪心生畏懼,因認陳國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為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該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789號判決可稽。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國豪因與陳品 豪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及傷害犯 意聯絡等情,及於理由欄說明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陳國豪應是因 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式迫使陳品豪解決債務紛 爭等旨。難認與上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說明有所出入,至於 陳品豪於警詢、偵訊提及陳國豪被法院判賠1,200多萬元部 分,原判決並未採用作為判決內容。再者,陳國豪、洪忠鋒 與岩本和真、盧〇義、林〇愉等人既於出發前先在陳國豪所經 營之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 車前往現場,而預謀犯案,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有其錄影之 角度範圍,何況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認定陳國豪確有稱 「就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因此,無從因陳國豪未與陳朝 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即推論陳國豪未稱「就是這個 ,給他死」等語。另第一審勘驗筆錄已載明洪忠鋒當時左手 平舉指向對方,右手則拿著類似手槍之物品,以上情況亦經 洪忠鋒當庭確認無誤,可見洪忠鋒確有於現場持兇器施強暴 之行為。陳國豪、洪忠鋒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 顧,陳國豪仍執陳詞,謂伊與陳品豪間並無詐賭之金錢糾紛 ,陳品豪亦未對伊提起民事訴訟,陳品豪與伊,是否確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即非無疑。另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伊既未 與陳朝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不可能朝陳品豪稱「就 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原判決僅以陳品豪有瑕疵之單一指 訴,遽認伊觸犯上開罪名;洪忠鋒謂其無對陳品豪攻擊之強 暴行為,原判決逕以陳品豪有瑕疵之指訴,認定伊有對陳品 豪攻擊施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 言之,法官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 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 同,並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國豪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陳國豪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 旨,陳國豪表示無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主張陳國豪有前開前 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規定,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原審 法院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就上訴 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亦已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判決敘明陳國豪前因上揭前案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為妨害自由 與本案妨害秩序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說明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於 法尚無不合。陳國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說明於不顧, 以其前案係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且檢察官未能證明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原審亦未予以調查,竟予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暨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陳朝源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 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原審以陳朝源所為不合於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說明理由之必要。陳朝源上 訴意旨以其所為未發生重大危害,犯後已有悔悟,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且未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及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陳國豪、洪忠鋒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陳國豪、洪忠鋒及陳朝源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7-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併科罰金部分均略),且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2月12日均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部先予執畢嗣又合併定刑),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僅因 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鋁棒揮打告訴人 成傷,且分持鋁棒、鐵鎚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輛前擋風玻 璃2次,漠視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毫無守法觀念;兼衡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車輛受損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持犯傷害、毀損犯行之鋁棒及鐵鎚各1支,均未扣 案,且遍閱全卷,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呂明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呂明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1-202503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蔡黃菊(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憲蘹(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豐(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潔(即蔡通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 人 蔡權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通保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 14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黃菊、子女即蔡 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均未拋棄繼承,有蔡通保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 5-119頁),其等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更一卷第103-104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蔡通保共有,應有部 分為伊50/63、蔡通保13/63,均借名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 黃菊名下,並於85年1月10日書立憑證(下稱系爭憑證), 切結倘處分後兩造按上開比例分配。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 日經蔡通保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冠偉持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 會(下稱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嗣陳冠偉違約,於103年6 月19日經拍賣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拍定喪失所有 權等情,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人即蔡黃菊 、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蔡通保固以蔡黃菊名義書立系爭憑證予被上訴 人,惟該憑證已載明系爭房地應提供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下稱 系爭載明),此緣於被上訴人以其任負責人之協盟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盟公司)向訴外人即蔡通保之弟蔡金財購 買4筆土地,並向蔡通保及蔡金財提議以該買賣價金充作不 動產開發之用,將該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持向華僑 銀行借款3,500萬元,由蔡金財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 人取得借款未久即未繳付本息,該4筆土地經華僑銀行於84 年間拍賣取償未足而續為查封拍賣蔡金財所有其他不動產計 受償2,600萬餘元,蔡金財向蔡通保商討損失,始為系爭載 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條件,嗣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結算其他投資關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蔡通保所有。 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經蔡黃菊出售予陳冠偉,已逾15年 請求權時效;且蔡通保得以被上訴人所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改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蔡通保之配偶蔡黃菊名下。  ㈡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0/63借名登記在蔡 黃菊名下。  ㈢系爭憑證記載:「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 ,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13/63 ,日 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由蔡通保於具立書人 欄位簽署「蔡黃菊」並蓋用蔡黃菊印章。  ㈣系爭憑證所載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與蔡通保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約定,與蔡黃菊無關,系爭憑證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與蔡通保,系爭憑證所載「蔡黃菊持份13/63 」實際上是「 蔡通保之持份13/63」。  ㈤系爭房地於9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冠偉 名下,並由其於同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市農會,後因違 約而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盧惠淑於103年6月19日以拍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拍定價格為370萬元。  ㈥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支票交付蔡通保。  ㈦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本院上字卷第87頁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 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本院上字卷第88頁計算表 (下稱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 元,被上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 價660萬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 六、本件爭點: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分後依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黃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陳冠偉,是否以買賣關係 所為?是否屬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  ⑴蔡通保主張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以300萬元出售予陳冠 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冠偉以其父母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7筆設定抵押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自92年9月17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91-95頁)。 惟蔡通保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91號侵占 案件偵查時陳稱:「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一個朋友(陳冠偉 為其友陳清修之子),讓他拿去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結果 借款未還,就被法院拍賣」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 ),核與陳冠偉在該案中證稱:「我與我父親於92年9月間 因週轉不靈,我父親去拜託蔡通保將系爭房地借我們向市農 會貸款,當時貸了2、300萬元,後因無法償還土地銀行借款 ,土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法拍後我沒錢還,我請求他給我 5年的時間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相符,堪認 蔡通保與陳冠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僅為貸款之目 的而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偉,使其得 以所有權人身分向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以上開○○區土地 擔保返還登記債務之履行。準此,蔡黃菊與陳冠偉間既無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蔡黃菊 仍得請求塗銷登記,故蔡黃菊前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 冠偉之行為,非屬終局處分致喪失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 所得價款可供被上訴人及蔡通保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揭 移轉登記行為難認為系爭憑證所稱之處分。是以,上訴人辯 稱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7日處分而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 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憑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處 分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於 第二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憑證約定履行共同處理華僑 銀行債務糾紛之「條件」,兩造簽立系爭憑證後,系爭房地 已因兩造投資結算而分配予伊,被上訴人已無應有部分權利 ,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諸被上訴人係依系 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權利而為請求,上訴人亦據系爭憑證前 言所載須共同處理華僑銀行債務之語否認其請求,此履行有 關華僑銀行債務「條件」之抗辯,應仍屬否認其權利之攻擊 防禦方法補充。又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是否於系爭憑證書立後 結算債權債務,事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仍否存在,攸關 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在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即已提出此抗辯及相關之舉證,並經兩造予以辯 論,尚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 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2.關於蔡通保書立系爭憑證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計算表以結算 其等投資借款債權債務之先後順序。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 被上訴人有投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此書立系爭同意書, 其中蔡通保所投資頂○○○段00-000地號土地於興建多棟透天 房屋後,原○○○段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同段00-000至00-00 0、00-0000至00-0000地號,系爭房地為當時蔡通保與被上 訴人共同投資之其中一間房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系爭憑 證清償華僑銀行3,500萬元債務,且於結算後被上訴人無盈 餘可供分配,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亦無法兌現,被上訴 人方主張以頂○○○段0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共7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案房屋其中編號B4、B5全數分配 予蔡通保之方式,抵充部分債務,故編號B4之系爭房地全部 歸屬蔡黃菊所有,編號B5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及基地全部歸屬蔡通保所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23- 52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蔡通保於82年間投資被上訴人 就「○○○段00-000號土地興建案400萬元」,因蔡通保當時有 投資被上訴人其他建案(即西港200萬元,金色年代200萬元 ,加上借款61萬元),總投資金額861萬元,但○○○段建案蔡 通保10%之投資比例計算至7月30日可獲利71萬元,蔡通保可 拿回本金861萬元及獲利71萬元,總共932萬元,故84年間決 算投資盈餘時,蔡通保係分配○○○B4、B5兩間建物,門牌000 號房屋登記在蔡通保名下,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登記在蔡 通保配偶名下,每間價值660萬元,總分配價值1,320萬元, 超過蔡通保應受分配之932萬元,蔡通保始於85年1月10日書 寫系爭憑證,針對系爭房地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 /63、蔡黃菊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196-197、290、517-519頁)。  3.經查:  ⑴蔡通保前與被上訴人共為「蚵子寮」、「西港」、「金色年 代」等不動產投資及借貸,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4月2日書立 系爭同意書,嗣經被上訴人與蔡通保會算後,被上訴人書立 系爭計算表,會算結果記載「蔡通保投資共932萬元,被上 訴人分『蚵子寮』建案中之編號B4、B5房屋(每棟折價660萬 元,系爭房地係B4、B5其中之1間)予蔡通保」,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計算表可稽;佐以兩造前揭 主張,編號B4即為登記在蔡通保配偶蔡黃菊名下之系爭房地 、編號B5則為登記在蔡通保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一情,應堪認定。觀諸系爭計算表之記 載:「蚵子寮股本400萬+西港股本200萬+金色年代股本200 萬+借款股本61萬+蚵子寮盈餘71萬(7月30日止)=932萬; 「B4」660萬+「B5」660萬-932萬=388萬+12萬(公司每年應 繳利息每股以萬元計算計貳個月)=400萬」,可知被上訴人 係按系爭計算表所列上開項目投資、借款及盈餘加總,結算 蔡通保之總投資金額為932萬元,另被上訴人認蔡通保分得 之B4、B5房地總價1,320萬元,較投資金額高388萬元,加計 蔡通保應分攤之公司借款利息12萬元,蔡通保對其負有400 萬元債務,且其中關於蚵子寮建案之盈餘係計算至某年7月3 0日止,堪認被上訴人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係某年7月30日 。  ⑵系爭房屋係於84年7月24日由協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華公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建築完成日為84年 5月31日,嗣於8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為84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黃菊名下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 第153頁、原審審訴卷第69頁),可知蔡通保所投資之蚵仔 寮建案之建物應係於84年5月31日建築完成,並於84年7月24 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等係於 84年進行結算,則其與蔡通保之結算基準日應係84年7月30 日,並算得蔡通保就蚵仔寮建案分得盈餘71萬元。然自蚵仔 寮建案興建完成之84年5月31日迄84年7月30日止,僅經過短 短2個月,衡諸一般常情,蚵仔寮建案銷售應尚未結束,尚 無法確認建案盈虧數額,豈可能以84年7月30日為基準日結 算蔡通保之投資盈餘。是以,上訴人主張蔡通保與被上訴人 係在85年1月書立系爭憑證之後才進行結算,較屬合理而可 信,被上訴人稱係於84年書立系爭計算表結算債權債務關係 ,則有違常情。  ⑶又依系爭計算表所載會算結果,雖記載蔡通保似對被上訴人 有4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稱蔡通保係基於此會算結果, 始於85年1月10日書立系爭憑證,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有應有部分50/63。惟觀諸系爭計算表上,並無關於蔡通保 將其所分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該40 0萬元債務之相關記載,倘其等曾約定就該400萬元債務用系 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抵償,則按系爭房地之 660萬元價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應為40/66, 與系爭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50/63,顯有未合 ;再者,系爭憑證全文為「查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 理債務糾紛,其應有部份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 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13頁),開宗明義即表明系爭憑證係因將「系爭房地提 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而書立,與被上訴人稱係因 其等結算後蔡通保積欠其400萬元,蔡通保遂書寫系爭憑證 記載「其應有部分蔡權明持分50/63」,亦不相符。  4.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表是在系爭憑證之後所製作,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憑證書立後始進行結算,尚屬有據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計算表是在84年書寫,其與 蔡通保係在84年間進行結算,不足採信。從而,蔡通保與被 上訴人雖於85年1月10日以系爭憑證表明被上訴人、蔡通保 當時對系爭房地各有50/63、13/63之應有部分,若日後處分 系爭房地,應按系爭憑證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但蔡 通保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憑證簽立之後,已結算彼此之投資債 權債務關係,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蔡通保所有,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在結算之後,對系爭房地已無 50/63應有部分存在,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房地有50/63應有 部分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按上開比例計 算之價金,難認有理。  5.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蔡金財間並無土地買賣價金之債務存 在,蔡通保提出之買賣契約為偽;且蔡通保積欠被上訴人1, 326萬8,136元,並於107年9月23日達成和解,如有華僑銀行 債務,應會於和解當時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曾以女兒蔡雨 靜名義對蔡通保、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取得共5,061萬5 ,476元債權,雙方並於108年1月17日就該債務協商達成和解 ,被上訴人在知悉蔡通保及蔡黃菊處分系爭房地卻未分配價 金给被上訴人時,對其等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足 證並無華僑銀行債務存在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與蔡金財間 究有無土地買賣價金債務存在,或系爭憑證所載華僑銀行債 務糾紛究竟存否,兩造既於事後另結算投資債權債務關係, 並達成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蔡通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即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憑證約定,求為命蔡通保之繼承 人即蔡黃菊、蔡憲蘹、蔡家豐、蔡敏潔於繼承蔡通保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3萬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更一-27-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