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藏華
非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
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
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
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
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致無力清償,於民
國102年4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方案,
並於105年7月因協商金額過高而再次協商,詎料嗣因任職公
司不願聘請聲請人,致聲請人頓失收入而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因而毀諾,後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曾於102年4月23日與最大金融債權人渣打銀行達
成協商,同意自102年6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6%,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17,177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於105
年7月因原協商金額還款困難而再度協商,約定自105年8月1
0日起,分144期,年利率5%,每月10日清償6,676元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6年4月即未依約繳納,並於同
年5月10日遭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有渣打銀行113年7月31日民
事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1號民
事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
方案增補約據及強制協商變更還款調解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147至149頁),此部
分應堪認定。是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依前揭說明,首應
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於106年間因頓失收入,無力履行前開變
更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6,676元而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惟
聲請人毀諾當時即106年4月、5月間,其仍投保於大順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並直至同年8月方退保,且觀諸聲請人提供
帳戶存款明細記載,其於106年4月、5月間,仍有領取薪資2
6,499元、26,981元等情,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華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見聲請人前開主張即與上開事證有所不合,自無可
採,又縱以當時投保薪資26,400元為計算,扣除新北市政府
公告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之1.2倍即16,440
元(計算式:13,700元×1.2倍=16,440元),聲請人每月所餘
金額尚存12,700元(計算式:26,400元-16,440元=9,960元)
,顯然仍足以支應前述每月清償6,676元之債務協商分期還
款方案,而無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從而,
衡諸上開說明,實難認定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協商分期
還款方案所定之數額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毀諾當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每月
6,676元有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
致毀諾乙節,實非可採。
㈢另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亦有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之一次退
休金229,431元,及於105年11月28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3,
038元,且於105年8月25日尚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827,076元,復聲請人於領取上開退休金後再繼續工作
,於106年9月30日領取續提退休金19,562元及於107年1月12
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584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0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973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5頁),故本件聲請人於毀諾前,即已有領得
一次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合計1,056,507元(229,431元+3,038
元+827,076元=1,059,545元),益徵聲請人當時應有相當資
力足以履行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每月還款金額,況依聲請人提
出之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
,當時債務總額僅有721,79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
聲請人據此陳稱:當時有在第一銀行做股票都沒有賺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頁),則倘聲請人斯時利用已領得之一次
退休金及老年給付進行債務清償,顯有全部清償之可能,然
聲請人竟未先將該筆給付用以清償全部債務而徒增債務,在
在足徵聲請人不能履行債務,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亦侵害
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而聲請人對於上開退休金及老
年給付實際皆已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之帳
戶中等情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於書狀中說明該筆款項之使用
方式及流向,顯然並未能就其財產全部揭露,以致本院無法
認定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範圍,無從評估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
,亦難認聲請人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據實陳報,而有違反其
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足
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履行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期間,
互核前述之薪資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債務增
加或收入減少之財產變動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至為明確,其
毀諾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例外可聲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據實陳報就毀諾當時之
財產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
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清算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是以,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消債清-187-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