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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柏村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訴訟代理人 江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目前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高級工 程師,從事廠務空調系統維護保養與保持系統供應正常,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8,920元,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發 放乙次年中(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被告 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1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料,被告於113年5月23日,逕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113年5月2 5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僅以原告當年度考評列末 位為由終止系爭雇傭契約,而未進行工作改善與輔導,或進 行其他積極手段替代解雇,顯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 被告解雇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 日給付原告58,920元,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發放乙次年中( 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及自各期給付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4,1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原告於任職期 間,其106年至112年之績效評價均於同組同仁落後百分之10 ,且亦無法適應組織變更而採消極態度應對,於112年7月間 於工作期間進行線上遊戲,經主管告誡後,仍被目擊以手機 及公司電腦瀏覽與工作不相關之網頁,另其於執行廠內空調 遠端監控工程監工時,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經告誡後仍 拒不承認疏失;後於112年8月時,原告所負責之設備發生異 常,其亦未遵從主管之指揮監督前往處理,致生產線停線及 原材料損失,嗣後原告否認其過失,且多次經主管輔導、勸 戒,均遭原告漠視、拒絕。後原告之績效評等為C,依被告 之工作規則自應予以免職。是原告就其所擔任之工作有所怠 忽,且多有不當之情事,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被告多次規勸原告改善其行為,原告仍置若罔聞,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6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高級工程師 ,從事廠務空調系統維護保養與保持系統供應正常。 (二)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卷一第47頁)。 (三)原告於112年間因附表編號3、4、5之情事,經被告懲處而記 小過1支、申誡1支、小過2次。   (四)原告112年年度績效評等為C(卷一第133頁)。 (五)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卷一第4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 由? (二)本件解雇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此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 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 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 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 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 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 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106年至112年之績效評價均在同組同仁 落後百分之10,且其績效表現年度調薪幅度亦落後其他同儕 等情;原告對於上開績效評價及調薪幅度落後同儕等情不爭 執,但抗辯考績6年來4A、1B,113年因為更換新主管對原告 有偏見,始為C云云(見卷一第133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 06年-112年年間考績為4A、1B,但其績效評比確實在同組內 後落百分之10,且因此原告於2020年-2022年間其調薪幅度 均落後同部門同考績同事,此有被告提出近年考績紀錄及調 薪幅度2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33-135頁),自堪信被告主張 為真實,故此,原告連續三年多來績效、工作表現及調薪程 度確實落後同部門甚至同考績同事。故依此調薪率觀之,原 告之績效及工作表現確實不佳,其是否能勝任工作已令人生 疑。 3、再按雇主為經營管理公司,本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限,得 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此乃雇主之人事權,其對象事 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此實屬雇主業務行使及人事管理考核權 行使之核心,除非勞工能舉證證明雇主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 用之情形,否則應尊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及 專業判斷。再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 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 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 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 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此先予敘明。  ①原告抗辯113年考績為C,是因為被告新派主管對其有偏見, 才打其考績為C,對其不公平云云。然於112年間7月6日主管 發現原告於辦公室座位玩手遊;同年7月8日原告執行廠內空 調遠端監控工程監工時,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000年0月 00日生產線天花板漏水事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面談調查, 其經過及內容:  ❶112年7月6日部分:   被告:單位主管提出有發現 7月6日你在辦公室玩手遊,有     提醒你但未加理會,是否有此事?   原告:忘記當天使用手機做甚麼了,但沒有玩手遊,有時     候會滑手機FB出現圖片點開來看,我是用手機上網     查詢一些工作上要購買之工作材料,另外主管並沒     有針對此事提醒過我,與訪談建議單上填寫「有提     醒該員」之事不符,且若有主管看到我在玩手遊,     請提出正當照片或影片證據佐證。   被告:所以你主張沒有在上班時間玩手遊,而是滑手機而     已嗎?   原告:對,我沒有玩手遊,只是偶而滑一下手機,大家都     會這麼做。   被告:訪談紀錄表中,主管表示訪談時你有表示「若是可以      的話記滿或資遣」,請問你有此意嗎?   原告:我確實有說過,因為我認為此兩件事是被放大檢視     ,我並無故意行為想被資遣。   註記:因人員(原告)不願意簽署獎懲建議單及獎懲面談紀     錄表....8月18日電聯人員拒絕回覆,不願簽署,並     表示他主張「被懲處是主管刻意針對他」、「後續     要去勞工局申訴」,此有面談紀錄附卷可查(卷一 第    149-151頁)。   結果:原告因此事件,遭懲處小過1次(見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   ❷112年7月8日部分:   被告:有關7月8日未完成施工單確認事項,可否說明一下     是什麼狀況?   原告:當天施工我已完成施工前說明並簽名,對於我應檢     查及確認項目也有確認且打勾簽名了,其他未簽署     的欄位都是廠商應簽而未簽的。事後環安有打給我     說很多漏填之處,我表示要回去補填,但環安回答     不需補填。   被告:當天施工你是擔當監工人員,是否有告知廠商須填     寫並監督廠商確實確認?   原告:我有告知廠商須填寫但廠商沒簽且施工完離廠就繳     給哨口,我也不知情,而且此表單改版後我第一次     遇到施工,就因為幾個欄位沒填到就要懲處,我認     為有失公平,而且表單也需改善。   被告:日後若有這種狀況,要怎麼改善?   原告:其他人也會有漏填資料的情形,只因為我這件案例     被環安在安委會上提出,就要對我懲處,我認為不     公平。那其他人一樣的情形是否也要被懲處,我認     為加上辦公室滑手機也是,其他人也會這麼做,那     其他人滑手機也應該要懲處。   註記:因人員(原告)不願意簽署獎懲建議單及獎懲面談紀     錄表....8月18日電聯人員拒絕回覆,不願簽署,並     表示他主張「被懲處是主管刻意針對他」、「後續     要去勞工局申訴」,此有面談紀錄附卷可查(卷一 第    149-151頁)。   結果:原告因此事件,懲處申誡1次。    由上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主管之調查一概認定為 被主管刻意針對原告個人,不公平,且在訪談過程態度消極 且拒絕配合。原告因此事件,懲處申誡1次。(卷二第47頁時 序表及證據清單)  ❸112年8月31日部分:    被告廠區因PL2產線天花板漏水,主管於112年8月31日約11 :50以手機通知原告該區域漏水至機台並造成停機,指示原 告即刻去該處處理,原告於電話中稱那個他不會,他需要支 援,我有空再過去看,未接受主管合理調度,後續主管前往 現場處理時,亦未見原告至現場,該次損失金額為371,012 元,原告為漏水空調設備負責人,該漏水原因直接原因雖非 原告所致,但原告未當下處理,推託為中控室之責。此部分 被告於112年9月1日訪談原告,原告未承認犯錯亦拒絕於面 談紀錄簽署;被告人資於112年11月24日欲對原告訪談,原 告拒絕訪談,後續亦未回覆,經判定犯後態度不佳,此有懲 處建議單及懲處事故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查(卷一第155-157 頁)。原告因此事件遭懲處記小過2次。(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  ②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間確實因上開事件,分別被記小過1 支、申誡1支、小過2次。且由上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對於 被告主管調查一概認定為被主管刻意針對原告個人,不公平 ,且在訪談過程態度消極且拒絕配合(見卷二第47頁時序表 及證據清單)。前已述及,被告經營管理公司,本可基於雇 主企業領導權限,得對於原告行為加以考核,此乃被告之人 事權,因此涉及專業性,此實屬被告業務行使及人事管理考 核權行使之核心,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權 力濫用或不當連結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被告本於其專業 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及專業判斷。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逾 越權限、權力濫用及不當連結,其空言被告特別針對原告個 人以及不公平云云,並不可採。又查:被告所頒布績效管理 與發展作業基準書第6.7.2.2考績為C,表示績效未見改善, 以不適任「免職」處理(見卷二第59頁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此乃被告所頒布之工作規則,前已述及,原告在工作上 已有缺失及績效落後情況下,面對被告調查,其並未思考或 檢討自己,一概認定為被主管刻意針對不公平,且在訪談過 程態度消極且拒絕配合,足見原告工作態度及業務溝通能力 確實不佳。故此,被告基於原告112年度之考核、懲處、績 效、工作態度、業務溝通能力等情,將其考績評等為C,並 依所頒布之績效管理與發展作業基準書第6.7.2.2規定考績 評等為C者,應將其免職,應無不當。 (二)本件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1、按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係指勞工提供之勞務,經 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後,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 照)。 2、原告自2020年起即因績效及評比落後於同部門同考績,其調 薪率就較同部門同考績同事低,甚至112年7月調薪為0,此 有被告提出部門調薪率附卷可查(卷一第135頁)。是被告確 實於2020年起即對於原告之工作績效予以不利益處分,此乃 被告行使解雇最後手段前之不利益處分,此在於促使原告有 所警惕及改善,原告應要有所警覺及思索提升自己之工作績 效及態度以避免再被凍結調薪甚明。然原告並未思改善,其 於112年7月6日、7月8日及8月31日因工作缺失遭主管告誡, 均不被原告所接受,被告欲施以訪談檢討,均遭原告否認、 拒絕及不合作,此有後列時程表及證據清單附卷可查(卷二 第47頁時程表及證據清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依績 效管理與發展作業基準書之之程序,對於原告面談、輔導改 善及檢討,促使原告善盡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但原告並未 予配合,態度消極不合作,本院認被告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輔導原告之各種手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已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程度,被告依該條款規定,於113 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準此,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8,920元本息,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 發放乙次年中(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 及自各期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4,1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所提及113年9月26日二次解雇一節(見卷二第91 頁 ),此乃兩造因原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調解程序(即本院1 13年度勞專調第66號),因法院試行調解,經法院勸說被告 公司同意調解程序中基於勞資和諧,願意讓原告復職云云, 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卷二第65-66頁)。此乃調解程序下 和解方案,並非兩造再次成立僱傭契約及第二次解雇,故不 再本件討論範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6,046元,本件係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不能勝任事由 被告處置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 111年年度考績A 依目標達成程度與同組同仁相對比較後考績評價為A(為該部門高級工程人員之末位10%) 卷一第133頁 2 112年7月1日 考績調薪0 工作表現與考績為所屬高級工程師之末位,當年度調薪0調薪 卷一第135頁 3 112年7月6日 主管發現原告於辦公室座位上玩手機,經告誡後再犯 ①數次輔導,告誡不被原告接受 ②疏失行為再犯,懲處小過一次 卷一第137、139、145-151頁 4 112年7月8日 未依規定執行監工安全點檢作業,經告誡後仍拒不承認疏失 ①數次輔導,告誡不被原告接受 ②懲處申誡一次 卷一第137、139、145-151頁 5 112年8月31日 產線天花板漏水導致現場停機,原告不遵從主管指揮接督前往緊急應變處理 ①拒絕主管指揮調度,導致現場損失371,012元 ②數次輔導、訪談與檢討,原告皆否認即不合作之態度 ③懲處小過兩次 卷一第153-165頁 6 113年4月 112年年度考績為C ①近一年之績效追蹤輔導期(112年4月至113年3月),原告採取能為而不為之心態,導致多項工作未能符合要求 ②原告績效目標經追蹤輔導未見改善,績效評等為「C」 卷一第133頁 7 113年5月25日 績效評等為C 績效評等為「C」即屬不適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解雇 卷一第133頁;卷二第59頁

2025-02-24

TNDV-113-勞訴-115-20250224-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春梅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川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附帶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第1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6,400元;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7,4 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 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8,590元,及均自各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被上訴人應向附帶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4,480元。㈤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起 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向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提 繳1,715元。經查,聲明第3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附帶上訴人 係00年0月0日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 齡(滿65歲即115年3月2日)止,可工作期間為3年5月23日,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該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4,610元【聲明第2項 為55,000元;聲明第3項為811,006元,計算式:26,400元3月+2 7,470元12月+28,590元(14月+2/30日)=811,006元;聲明第4 項為24,480元;聲明第5項為24,124元,計算式:1,715元(14 月+2/30日)=24,124元】;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聲明第3項至第5項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暫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690元,至聲明第2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合計附帶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40元未據繳納。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4

TNDV-113-勞訴-17-20250224-4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旭致 相 對 人 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 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 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 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 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在桃園市等 語,固為本院轄區。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中 和區,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相對人具狀 陳報:聲請人係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勞動契約所生 爭議而涉訟,且無專屬管轄或其他優先於合意管轄之事由, 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而觀諸兩造於民國112年1 月3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而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等語(見本院卷21頁),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涉 訟,已明確約定,同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 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又兩造合意因系爭契約而涉訟有管轄權 之新北地院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屬北北基桃共同生活圈範圍 內,對於聲請人而言,交通亦屬便捷,如由新北地院為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法院,對其並無不利益。是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乃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4

TYDV-114-勞專調-20-20250224-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行百里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陳羿甯 陳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23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3 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4

PCDV-113-重勞訴-2-20250224-4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林竣立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4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728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8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前開第一至三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 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 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 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之 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4歲(00年00月00日生),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 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 主張之每月工資4萬5,467元、勞工退休金2,728元,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89萬1,700元【計算式:(45,467元+2,728元)×12月×5 年=2,891,700元】;至於第四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8 萬1,868元、加班費2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金額共計 123萬6,868元,而該項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8,568元(計算式:2,891,700元+1,236, 868元=4,128,568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給付工資及 勞工退休金)289萬1,700元、加班費25萬5,000元,合計314萬6, 7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355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6,974元( 計算式:38,355元×2/3=25,570元),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 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8,5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萬9,821元,然於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萬5,570元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251元(計算式:49,821元-25,570 元=24,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4-勞補-44-20250224-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勳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又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 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 ,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 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 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 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 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貸款業務簽立承攬契約, 無勞動契約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 而兩造所締結業務承攬契約書第7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 訟,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 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相對人 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並無顯不合理、濫用合意管轄 條款致相對人難以主張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勞動 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4

SLDV-114-勞專調-11-2025022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許紹宸 送達代收人 廖覺文 住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37號6樓之B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此開法 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與被告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交流公司)簽立聘書(下稱系爭聘書),約定原告自同年7 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總職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4萬5,000元,並約定保證給付2個月本薪以上之年 終獎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另於同年6月16日與直 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流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約 定原告於110年6月16日任職直流公司。因原告到職被告初期 ,主管陳彥甫等人即告知,被告與直流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須處理兩間公司之事務直至110年9月30日原告簽立直流公 司移交程序單。是原告與被告、直流公司於110年6月16日至 110年9月30日間,成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之勞 動契約自始即存在並持續,無轉換至直流公司之問題。被告 並於原告任職期間,於111年3月4日將原告自營運長晉升為 「總經理」,足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盡心盡力、表現良好, 備受肯定。   ㈡被告於招攬原告任職前,曾透過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彥甫(下 稱陳彥甫)於110年3月3日發送E-mail向原告允諾「…在您加 入交流團隊後,我這邊會額外給您直流電通公司每年的股票 激勵分紅,第一年允諾會撥發給您總值至少120萬(以最近 融資輪次估值反除計算)的額外股票選擇權…」等語。原告 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達成系爭勞動契約合意時,被告亦曾 向原告允諾第一年會撥發總值至少120萬元的額外股票選擇 權作為任職激勵獎金。惟被告惡意拒絕履行,原告得依契約 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㈢111年9月底,被告指派主管蔡尚志、李常裕、陳彥甫等人要 求原告離職,經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之 權利時,渠等以履行等值120萬元之「股票選擇權」之執行 或以相應的補償,誘騙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提出有被 告公司財務長李孟俞簽認之「直流公司員工認股請求書(下 稱認股請求書)」取信於原告,以此詐術使原告誤以為被告 確實有意履行等值120萬元之「股票選擇權」或相應的補償 予原告,使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做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自始並無履行之意願。原告發覺受騙後, 已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原告於「交流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簽名與作出於11 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並請被告 應於文到3日內回函為受領原告繼續提出之勞務,續付原告 薪資與結清此前所積欠原告之薪資,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則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第92條規定,求為 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14萬5,000元,及請求111年度2個月之年終獎金29萬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告應自111年1 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認股請求書係請求認購直流公司之股份,依直流公 司110年第1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直流公 司認股辦法)第5條之規定,及直流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員工 認股權憑證發放合約書(下稱直流公司認股合約書)第1條 之約定,原告自被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日起僅任職屆滿1年而 未達2年,僅得認股3萬股中最高50%即1萬5,000股,是被告 同意轉讓1萬5,000股之直流公司股份予原告,但原告須同時 繳交15萬元(每股10元)之認股金予被告。惟經聯繫,原告 僅想要被告之公司股票或以現金補償,拒絕直流公司之股份 。然無論依認股請求書或直流公司認股合約書,原告所得認 購之股份均為直流公司股票而非被告公司股票,亦無任何依 據可請求被告為現金給付或補償。   ㈡原告係自願離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未以任何詐術、 脅迫或透過任何人逼迫原告離職,原告於離職1年後始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給付原告薪資等主張,與常情不符 ,應無理由。至年終獎金性質是受公司當年度盈餘獲利狀況 ,分配給員工之「獎勵」性質。被告於110年至111年營運均 無獲利,110年每股虧損0.58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在 未獲利的情況下無從核發年終獎金。又依據系爭聘書內容第 5條約定所載,年終獎金係依據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計算至每 年度12月底,另依部門績效狀況,加計公司實際營利狀況等 前提均滿足的情況下,公司才會給付獎勵性質之年終獎金, 並非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實為「薪資」,年終獎金屬獎勵或恩 惠性質,被告並非自始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實為薪資之年終獎金29萬元及加計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聘書(本院卷第21頁), 職稱為業務副總。  ㈡原告於110年6月16日與直流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2 11至217頁,下稱直流公司聘僱書),約定自110年6月16日 起任職,擔任業務協理。嗣110年9月30日簽立直流公司移交 程序單(本院卷第219頁)。  ㈢原告於111年3月4日晉升被告總經理(本院卷第25頁),每月 工資14萬5,000元(本院卷第21頁)。  ㈣被告主管蔡尚志於111年10月14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傳送110年員工認股發放合約-許紹宸(即直流公司直流 公司認股合約書,本院卷第35、133、183頁)、認股請求書 (本院卷第37、27頁)給原告。  ㈤原告有填寫被告員工離職申請書(系爭離職聲請書)辦理移 交程序(本院卷第29、31頁),離職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其上填載預計離職日期為111年10 月31日,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為有效,原告主張原告 因受詐欺而得撤銷之,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 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 受詐欺而主動表示離職之意,進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移 交程序單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與蔡尚志、陳彥甫於111年10月11日有如附件所示 之對話紀錄節錄內容,觀諸對話內容,原告與陳彥甫、訴外 人蔡尚志之會談過程中,應已知悉被告為降低成本會有人事 調動,被告內部對原告會走資遣流程,並會給予原告優於勞 基法規定之資遣費,但希望原告對外是宣稱自請離職,亦會 保留原告之員工認股權,並同意原告向陳彥甫購買直流公司 之股份等情,有原告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269-29 2頁)及被告提出完整之錄音譯文可考(本院卷第453-480頁 )。另參以原告與蔡尚志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0 月12日提及:「昨天討論的員工選擇權申請書跟Tesla的股 權讓渡書,再麻煩尚志幫忙先處理,謝謝。」蔡尚志回以: 「好的」;嗣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蔡尚志陸續傳送 「110年員工認股權發放合約_許紹宸Ryan」、「認股請求書 」等2份檔案予原告,而原告傳訊詢問要怎麼填寫、股票要 賣回70張要怎麼操作等語,蔡尚志則回以:「1.關於認股書 ,我請繼偉協助處理,填寫跟簽名的部分再麻煩你,時間壓 10/28或10/31,繳款期限繼偉會確認後跟你們說,並且寫在 認股書上,你簽完以後,麻煩要記得自己影印一份留存。2. 離職程序,我會請crystal協助,離職日期就是10/31,然後 crystal會準備離職程序單給你,請你協助簽名填寫。」、 原告則回覆:「好喔」、「順便問一下70張的買回」、「選 擇權本來要拿給繼偉,他請我給Grace,他有跟你說了,所 以我跟Mei的我就交給他,日期我們都空白」,蔡尚志回以 :「好、謝謝」等語;嗣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4許,蔡 尚志撥打LINE與原告通話約2分14秒後,原告提及:「…另外 ,1.認股那部分,有預計的日期嗎?2.離職證明後來你決定 的做法是?」、「股票買回這件事,不屬於你的權責,不知 道這件事情,有沒有甚麼更新的訊息?」等語,蔡尚志回以 :「離職就會寫自願離職」、原告詢問:「嗯,日期部分? 」、蔡尚志回以:「10/31」;另蔡尚志回覆:「1.認股他 們時間應該會壓10/30」、原告詢問:「所以10/30就要匯款 了,是嗎?」,蔡尚志回以:「沒有啦」、「等等打給你」 等語(本院卷第33-52頁)。  ⒊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及過程,原告就離職日期、資遣費金額、 員工認股權利等離職條件,既與被告相關主管進行溝通磋商 ,而有商議離職條件內容之空間,亦有選擇拒簽離職申請書 之權利,並無隱藏內心真意而屈從被告意思之必要,堪認原 告就離職條件之利弊得失充分考慮後,願意接受離職方案條 件及離職之意,始自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並填載預計離 職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之文件,尚難認有陷於錯誤而為瑕 疵意思表示之情形。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薪資轉帳交 易處理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247-249頁),被告已於111年 11月7日匯款10月份薪資12萬1,060元至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另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獎金14萬5,000元予原告為資遣 費用以補償原告等情無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接受被告 提出之條件,始自請離職,並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係因受被告告知需自願離職,被告始兌現在職期 間之股票選擇權或以其他方式補償,並提出直流公司認股請 求書取信於原告,以此詐術使原告誤認被告有積極履行120 萬元股票選擇權之補償,始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 依直流公司認股合約書第3條(本院卷第135頁),依直流公 司認股辦法第5條約定,依應於離職日起10日內行使認股權 利(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並未於離職日起10日內繳納足 額認購股款行使認股權,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積極履行而使原 告離職之詐術。況被告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仍同意原告得於 屆期後依上開規定繳交認股金後轉讓直流公司股份,仍為原 告所拒絕等情(本院卷第165、193、194頁),益徵並非被 告刻意不予履行。  ⒌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業因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而終 止,應可認定。原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及自請離職之意思 表示,並未舉證有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遭詐欺而 得撤銷之情。兩造勞動契約業因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自願 離職而終止,應可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4萬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萬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被告給付保證2個月本薪以上 之年終獎金,本薪計算2個月之給付雖為年終獎金,但實為 薪資之性質,被告應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萬等情,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年終獎金屬獎勵或恩惠性質,非 被告自始有給付義務,且被告公司於110年至111年營運均無 獲利,110年每股虧損0.58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在未 獲利的情況下,無法核發年終獎金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財 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11年及110年度、被告公司績效考 核辦法為證(本院卷第221至239頁)。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聘書,第5條 約定:「年終/績效獎金:依據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計算至每 年度12月底。另享有(a)依部門績效狀況,加計公司實際營 利狀況,給付保證2個月本薪以上之年終獎金。(b)每年2月 及8月評核半年度績效,並於年底,依個人績效狀況,及公 司實際營利狀況,另計算績效獎金。」(本院卷第21頁), 惟被告於110年至111年營運均無獲利,110年每股虧損0.58 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此有被告綜合損益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是被告辯稱其在未獲利的情況下 ,無法核發年終獎金,已非無據;另參諸被告公司績效考核 辦法第3條:「二、考核時間:2.年終考核:全體員工於每 年一月舉行去年度年終評核;作為前一年年終獎金分配之依 據。」(本院卷第235頁)。則被告員工年終之考核,係於 每年一月舉行去年度年終評核,作為發放年終獎金之依據, 堪可認定。依上開績效考核辦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 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於112年1月並未在職,被告公司無法 就原告於111年度(即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工作表現 於112年1月進行評核,亦未符合年終獎金發給之資格。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萬,及自112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攬原告任職前,透過陳彥甫於110年3月3日 發送E-mail向原告允諾「…在您加入交流團隊後,我這邊會 額外給您直流公司每年的股票激勵分紅,第一年允諾會撥發 給您總值至少120萬(以最近融資輪次估值反除計算)的額 外股票選擇權…」。且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勞 動契約合意時,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允諾第一年會撥發總值至 少120萬元的額外股票選擇權作為任職激勵獎金。惟被告公 司惡意拒絕履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陳彥甫提出發送之E-mail為證( 本院卷第2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要約者,以喚起相對人承諾而與之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 所為之單方的、確定的意思表示,而承諾者,乃與要約人訂 立一定契約為目的,願意依要約之內容與要約人締結契約之 謂。另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為契 約的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諦約意思,其 性質為意思通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彥甫於110年3月3日發送E-mail (下 稱系爭E-mail)給原告,意在邀請原告加入交流團隊(即被 告公司與直流公司),並允諾會撥發給原告總值至少120萬 的額外股票選擇權等情,惟系爭E-mail並未提及原告上班時 間、職務、薪酬等勞動契約之條件,核其性質,實應僅屬要 約之引誘;另觀諸原告於110年3月8日簽署之系爭聘書(本 院卷第21頁),系爭聘書已明定原告之職稱、到職日期、工 作時間、員工福利、薪資、年終等條件,是被告公司向原告 提出聘書即為與被告合意成立僱傭契約之要約,而原告填載 系爭聘書(一式二份)並寄回一份予被告公司,其意思表示 之目的在於與被告合意成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對於僱 傭契約中開始工作時間為110年7月1日、工作職務為業務副 理、每月報酬為14萬5,000元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 致,僱傭契約始為成立。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管告知被告公司與直流公司為關係企 業,兩間公司之事物都需要處理,要求原告提前任職,原告 則於110年6月16日與直流公司簽立直流公司聘僱書(本院卷 第211-217頁),原告與被告、直流公司曾於110年6月16日 至110年9月30日間成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然觀諸系爭聘書 、直流公司聘僱書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公司將賦予原告總 值至少120萬之股票選擇權之內容,僅有系爭E-mail提及有 關「股票選擇權」之內容,惟系爭E-mail自應解釋為要約之 引誘,已如前述,而要約之引誘,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則 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已有債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 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系爭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給付1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給 付年終獎金29萬元、損害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件: 111年10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節文(本院卷第271頁至292頁、353 至380頁) 「蔡尚志:今天我們聊一下就是說後面的這些,就是原本有一些 還沒有SET定的東西,還有現在認的股票、然後選擇權,還有可 能要給你一些那個獎金的部分,原則上這個也是看你的那個想法 ,如果你是寫自主離職的話,那就是用獎金補貼的部分來做」、 「陳彥甫:我建議,我先講一下我的看法,然後你們大家討論, 其實我的想法是這樣…對外,我會講說,一定會講是你們自願離 職的…對內就我自己知道,我們還是走資遣的流程,這樣的話, 我會有些彈性 …」 「…我的想法是就是給兩倍的那個,兩倍就是,依照現在我們的 規定,讓一般正常員工再多一倍,然後作為補償…我們現在重點 是沒有獎金辦法,那我要提獎金辦法,然後你們立刻離職這個其 實會比較難看…我順便講一下我的想法,你的股票如果要賣給我 或賣給公司的,不管是我或文謙我們非常樂意,任何時間,但是 坦白講大家也是朋友,我也老實跟你說現在立刻賣對你們其實是 沒有什麼好處…所以我覺得其實對你來講,最差最差就是明年的 二月以後,你就可以在盤上面,不是興櫃的盤喔,是在市場上的 盤把它賣掉,當然你也可以選擇在那個時間點,所以任何時間點 你也可以讓我幫你買回來,這個是沒有問題的」、 「原告:你說的是認購的問題嗎?」、 「陳彥甫:對對對,你現在手上有股票,但我給你那個承諾只能 到掛牌前,掛牌後我不能買你的股票,那到時候市價多少就是多 少,這個我也要先把話講完,但我覺得沒有人那麼傻,在這時候 你要成本賣給我,我覺得也蠻不划算的…這是第一個點。那第二 個點就是選擇權的部分,選擇權的部分有牽涉到一個點,假設你 離開了,這也是我另外想到的選擇權辦法,如果你自願離職,選 擇權就放棄,可是如果我資遣你,選擇權在按照規範裡面,你還 是可以拿到部分。」、 「原告:可是我記得那時候,我簽的那一份文件裡面是說我隨時 可以deliver,even我現在可以先deliver,我再提離職就好了… 然後那時候你不是有說離職後十天嗎?」、 「陳彥甫:對,10天。」、 「蔡尚志:你現在已經有執行的權利,所以你可以隨時執行… 然 後在離職之後十天之後這個權利會失效…如果你決定要執行的話 , 我等一下就趕快把那個電話給你,然後趕快簽一簽、時間壓 一壓,對然後我就當作你執行了…那執行以後,因為選擇權的變 更不會這麼快,我們會蒐集一個季度才統一做變更。」、 「陳彥甫:原則上券商都會用一個季度,所以你只要執行完了之 後,這個權益就產生了,這個倒是還好,這個不用擔心…」、「 原告:我先Echo一下剛剛Tesla(即陳彥甫)講的,我覺得一樣 回到原點,我們從頭到尾沒有想要在這個時候離開,所以股票也 沒有想要在這個時候賣,那為什麼上次我會跟尚志講說我會想要 賣,因為我錯估了你們整個對於我們的規劃安排或承諾,所以我 覺得我很怕接下來有什麼東西是我沒辦法預期的,我就覺得這樣 風險很高,因為畢竟離開了,然後工作也不見得會那麼好找,尤 其現在接近年底了,所以這樣不如我就是換現金…如果說今天討 論的結果還是一樣的結論,就是如果還是覺得人的問題不好解決 ,那我好像也只能沒得選嘛?我只能就跟你們討論後續的下車條 款…」、 「陳彥甫:我個人覺得現在這個時間點是尷尬的 ,第一個尷尬 的點,其實我在急的是整個組織的costdown,其實不只是我們公 司,我相信現在所有的新創在這個季度, 都會被投資人要求, 所以其實我們投資人並沒有比較特別好或特別不好 所以我覺得 這個交流遇到緊縮,這是肯定不會遇到的狀況…第二個點就是, 我個人覺得就是相處上的問題,我認為要走到這個階段,我認為 最大可惜的一點,我覺得就是大家相處的問題。」、 「原告:員工認股的部分…我的部分原則上,我會再去評估一下 ,因為我還是需要有活水,不然我沒辦法往下,我接下來我會有 一些資金的問題 ,所以反正最差就是公發以前,可能Tesla或是 誰會幫我買回,原則上是你對不對?用當時的認購價買對不對? 這是第一件定案。然後選擇權的部分就如同剛剛講的,我們可以 先deliver」、 「蔡尚志:對,有一個表格,我會把那個表格給你」、「原告: 可是我deliver是依照上面的內容嗎?只能50%嗎?不能百分之百 嗎?」、 「陳彥甫:因為當時我們在訂這個員工選擇權的時候,Joyce其 實知道,但我們在設計任何的公司,規章是內部,沒有辦法跟公 司法抵觸,所以才會遇到這個問題…她當時訂的這個方案,其實 抵觸公司法,你不可以抵觸公司法,所以我們才會在這個階段, 我認為是,我們盡量也不要違法,我做違法的事對你對公司的股 票也都不會有任何好處…」、 「陳彥甫:那個服務年限的事情那真的是違法的,你就算拿了之 後,你也會被追討,這個我要老實跟你們說,這不要開玩笑,我 冒這個險去幹這件事,我也可以就硬幹,可是你公發的時候,券 商就會盤點你的股本形成方式,那一下就查出來,那是很容易查 的。」、 「原告:所以上次我們有個結論是,如何在合法底下去滿足這些 需要、需求,所以我也想說跟你們聊聊如何在合法底下滿足我們 最原本的認知,這個是我offer之一,但我沒有說一定要怎麽做 ,只是我希望這東西是原本的offer」、 「陳彥甫:就補錢吧,我覺得比較簡單的做法就是補錢」、 「陳彥甫:像蝦皮那樣…然後我們會去盡量把那個金額補足,但 是會補在資遣費裡面,你聽得懂意思嗎?就不會讓你去對價 , 說這個錢是勾稽哪一筆錢,沒有,就是資遣費,單純就是多給的 」、 「原告:我還聽不懂什麼意思…」、 「陳彥甫:舉例你不是還有15張不能履約嗎?假設你是30張、15 張不能履約,沒關係,那15張你本來不是可以用10塊認嗎?那我 就把10塊扣掉現在的價格把價差補給你,就等於說,你就當成直 接賣掉了,我就把價差補給你…這一輪市價是26,我就把26減掉1 0乘以15,這個金額大概把它算出來」、 「原告:當時我們認股權不是用40塊錢算嗎?」、 「陳彥甫:因為你們的認股權,我們所有人認股權是會被稀釋的 ,你只要沒有履約,他每次再增資,你按照比例上也會一直被稀 釋,每年被稀釋…」、 「蔡尚志:我認為可能可以的空間,應該是在你可能剩下是50% 這個部分,就是比如說你現在還剩下15張,然後我覺得做到薪資 或者是資遣費裡面…就是15張的話 就是補15萬的現金給你」、「 原告:可是補錢的價差,我覺得認知會有…就像我剛剛舉個例子 ,我們認知是offer是120萬,所以當時120萬除以當時市價40塊 來看,所以拿30張,那這30張現在我已經deliver了15張,那我 可能就放著不會動它了,那尚志有說可能就是到時候就全數讓Te sla買回還是幹嘛,這個還可以討論,沒有定案,他有說有可能 這60萬,就是到時候Tesla就買了…那我的認知是因為,我可能會 有60萬等著你進來,但是你砍了又砍說用1萬來看,那就只有15 萬,那就價差了45萬,就跟offer就差很大…」、 「陳彥甫:我有一個比較快的解法,不用討論了, 那30張股票 ,我個人給你們,我直接過戶給你們就好了,沒有那麽複雜…你 還是要過戶,你還是要付我10塊,你還是要跟我有一個交易,把 它完成,那我覺得這樣就好了」、 「陳彥甫:選擇權變成股票之後,我們就精準一點,不能講買回 喔!你買回那個是,完全不一樣的產品喔!」、 「原告:我懂你的意思,應該說當你從權變票的時候,這個要按 當時的價格,對吧?那當時價格是這樣子,那就這樣子…」、「 蔡尚志:先等一下,不對不對,你這個想法也是錯的」、 「陳彥甫:選擇權,其實是這樣來說,可能就可以理解,你一定 超過這個價格,因為這個價格我們已經議完,所以我全部跟你講 ,一定會超過這個價格」、 「陳彥甫:那我覺得比較簡單做法就是,我到時候就是直接把股 票過戶給你,然後我們就去完稅,這件事情就會比較乾淨。」、 「原告:所以就到時候就變成說,你會各給我們30張的意思」、 「陳彥甫:15張啦!15張你們拿走啦!」、 「原告:對,不好意思,15張,然後我們只有deliver15張,所 以我們兩人都會各有30張在手」、 「蔡尚志:等於是說你30張,你的15張是跟公司買,15張是跟Te sla買。」、 「原告:所以我一張是買10塊錢,所以我要拿30萬出來」、 「蔡尚志:對」、 「原告:沒工作怎麽有錢」、 「陳彥甫:沒有多少錢」、 「原告:對你來講沒有多少錢,對我來講很多,要不要給你看我 的帳上…我現在戶頭完全沒有錢,我常跟你開玩笑,我是最新的 新貧族族…」、 「陳彥甫:那尚志就這樣,我們到時候月底,應該講說11月初可 以過戶之後,我就把我這邊的股票,過30張給他…」、「蔡尚志 :15張」、 「陳彥甫:各15,就過15張給你,然後就要完稅」、 「蔡尚志:就做個交易,因為你那邊就是,稅就是證交稅」、「 陳彥甫:所以我兩個知道,同一口徑就好…我們一般都會講,這 個同仁是自願離職,但是我們走內部叫做資遣,除非你要去申請 ,這個情況下我們會開非自願離職的證明單…」、 「原告:應該內部對董事們講法是用這個方式去做補貼,然後對 外都同一口徑是自己離開,那如果我們個人有需要去領什麽非自 願離職的補助金,就請你們開給我們這樣的意思」、 「蔡尚志:對,如果你有需要我們才會開,不然的話我們不會特 別開」、 「原告:所以那個我再跟May講一下,然後那個補償你們剛剛的 想法是什麽?」、 「陳彥甫:就是原則上我們就是會走勞基法,因為資遣我們就會 走勞基法,按照勞基法的走法,然後我會跟Grace算一下,把差 額都補給你」、 「原告:可是那一包,我聽說不多,因為我自己查一下就一個月 而已」、 「陳彥甫:一年是半個月,我們常常在資遣人,你可以查一下, 頂多把多的天數補齊上去」、 「原告:我的要求是,可是這要怎麽弄,我頂多拿一個月或兩個 月…這樣我怎麽生活,大哥這個你要幫忙…」、 「陳彥甫:可是這就是勞基法的規定,我沒辦法多給,而且這已 經是多給了,正常的勞基法規定是半個月而已…」、 「原告:那我說實話,我沒有辦法生活,我連那個30萬都拿不出 來,哪能跟你們拿股票,這是實話,我可以讓你看我所有的戶頭 …」、 「陳彥甫:紹宸我也老實跟你說,我坐在這邊跟你談,就是希望 能夠給在我能力範圍之內最好的,我覺得唯一一個點就是我們不 能夠去損害股東權益,不能夠違法,其他之內只要我做到,我都 會盡量想辦法給你」、 「原告:那有沒有可能就到明年一月,我們領完那個我們就走? 」、 「陳彥甫:我被assigned的任務就是把公司的Cost整個降下來, 你們老實說,後面還有的,我如果不解決這件事情,我們現在太 重了,我跟你老實說我們現在太重…」、 「陳彥甫:我希望能夠在我能做到的前提之下滿足你,這個就是 我能夠做的…可是,我就講一個最簡單的事,現在我們被董事會 要求去做人事改革,我要去接任交流的總經理,這些東西也跟我 當時預期的不一樣,但是我並沒有辦法因為這樣的事情,去阻止 公司往前進…15號,我們就要調人事」、 「原告:然後15號調完,我們就要走了啊?」、 「陳彥甫:你們可以繼續待,只是就是按照組織上面,15號交流 人事就會是重寫了,有一些人可能會被調到直流,直流有些人會 走,都會在這個月下半旬開始陸陸續續處理…」、 「原告:嗯,所以15號公布,然後我跟May的最後上班日是哪一 天?」、 「蔡尚志:我覺得我們後面還有一些交接,我也需要上任繼續協 助,如果你也同意的話,我們最後上班日可以訂在28號…對不起3 1號。」、 「原告:Tesla怎麼看?」、「我是把交接跟那個拆成兩件事啦 ,10月15號我要公布新的人事,就是組織變動,至於那時候其實 你們還在不在公司也沒差,但是只是說崗位會多劃你們,那我覺 得就到月底吧!但是你們完成交接不進來其實都沒關係,我覺得 就這樣子,就分階段,然後剛才講選擇權和股票,都會在接下來 陸陸續續去把它完成。」、 「原告:那在我們離開前做完嗎?股票過戶要11月底才對」、「 蔡尚志:基本上不大可能這麼早做完」。

2025-02-21

TPDV-113-重勞訴-18-20250221-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民國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2,08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2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訴之聲明多次為追加、   擴張,於114 年2 月7 日最終更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⒉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   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2 萬8,470 元,及   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2   萬9,590 元,暨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952 元至原告勞   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暨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給付   3 萬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請求給付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7,40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1,656 元、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2 萬8,47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自11   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9,59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   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5 月25日即繫屬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乙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收狀戳文可   資佐證,自同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計3 月餘,共   計6 年3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72年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   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是依上述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至   第4 項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112 年2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   2 萬7,400 元及退休金提撥1,656 元、自113 年1 月1 日至   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 萬8,470 元及退休金提撥1,728 元   、自114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2 萬9,590 元及退休金提撥   1,818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4 萬4,768 元【計算式:({27,400+1,656 }× 13   /28 )+({27,400+1,656 }× 10)+({28,470+1,72   8 }× 12)+({29,590+1,818 }× 12× 3 )+({29,5   90+1,818 })+({29,590+1,818 }× 15/29 )≒1,84   4,76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聲明第4 項另請求提繳僱   傭期間少提繳之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第5 項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110 年至113 年生日   禮金、年終獎金及111 年至113 年端午禮金、中秋禮金及11   1 年9 月全勤獎金計14萬6,302 元,經扣減被告給付資遣費   11萬5,670 元共3 萬632 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   ,則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 萬8,35   2 元(計算式:1,844,768 +2,952 +30,632=1,878,352   ),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3,496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5,   664 元(計算式:23,496× 2/3 =15,664),再扣減原已繳   納之裁判費6,207 元、528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1,097 元(   計算式:23,496-15,664-6,207 -528 =1,097 )之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1

TPDV-112-勞訴-272-20250221-5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怡真 被 告 多面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乃勞工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工法令對雇主即 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主 營業所所在地或原告勞務提供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21

SLDV-114-勞訴-11-2025022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淨覺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 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0

PTDV-114-勞訴-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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