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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宏 被上訴人 張琴 張翰 張宇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張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 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新臺幣(下同)564萬452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 額總和3384萬2713元×上訴人應繼分1/6=564萬45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4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地號土地 102萬5589元 2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9地號土地 9萬3312元 3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57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15萬73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萬6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20萬52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7萬5831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64萬6300元 8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24元 9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4萬3710元 10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萬8765元 11 郵局帳戶存款 66萬5310元 12 郵局帳戶劃撥存款 107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19元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7萬7222元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 570萬1916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5萬8083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748元 1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863元 1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1萬3464元 2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957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90萬6682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元 23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款 12萬1853元 24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5萬1711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萬815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3元 2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5元 2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8元 2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 3元 3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33股 10萬3578元 31 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股 23萬5994元 3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萬8732股 533萬3533元 3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萬8127股 642萬7806元 34 凱基證券投資 9元 35 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租金收入 106萬6000元

2024-12-04

TCDV-111-家繼訴-84-20241204-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衡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3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317號房,將其兆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林東暉」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吳佳玲,致吳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綜觀本案所有卷證資料,除了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給「林 東暉」使用之證據外,並無其他任何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或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相關證據 ,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就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交付 他人,僅能預見他人可能作為詐欺或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而具 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對於詐欺集團之人數尚無法預見,本於 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 人吳佳玲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兆豐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並未收取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佳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玲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惟需先儲值,將有專人代操,已獲利部分需另行給付手續費10%方可出金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19時19分、22分許 50,000元 8,000元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968-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廖晨歡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 額;暨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14所載。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廖晨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3003439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1705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 第71至74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6085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元銀字第1130024160 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廖晨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 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於指定時地向指定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6015 號卷第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且已 委託其配偶代為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 有供出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至提款車手為許士誠、 林士傑乃係由警員告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 (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係經員警提示照 片黏貼紀錄表,並告知影像中男子(編號4-16許家誠,編號 23-26林士傑)之警詢筆錄後方知曉其等,益徵被告本案當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提款車手許家誠(附表編號1至9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相關判決書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377至403頁、第405至411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4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且已委託其配偶代為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未供出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收入,已婚,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乃其犯罪所得; 上開款項其已自動委託妻子繳交一節(見本院卷第186頁) ,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向提款車手許家誠、林士傑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收款時日/收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侯柔安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12分22秒  /4萬9,988元 ②16時21分56秒  /3萬6,123元 ③16時25分08秒  /1萬1,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27分10秒  /3萬元 ②16時28分03秒  /3萬元 ③16時29分06秒  /3萬元 ④16時30分01秒  /7,000元 ⑤17時31分24秒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4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提款車手許家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09分許  /44萬7,000元 ②18時24分許  /27萬2,000元 ③20時27分許  /16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含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力慧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17分許  /3萬9,985元 ②16時29分許  /3萬0,789元 ③16時32分許  /2萬3,803元 ④16時33分許  /1萬2,503元 ⑤16時36分許  /1萬7,203元 ⑥16時39分許  /9,999元 ⑦16時40分許  /9,998元 ⑧16時40分許  /9,997元 ⑨17時05分許  /2萬1,303元 ⑩17時07分許  /3,798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40分許  /9萬4,000元 ②16時44分許  /9萬9,000元 ③16時50分許  /10萬元 ④17時許  /5萬7,000元 ⑤17時39分許  /10萬元 ⑥17時41分許  /5萬元 (/①②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④⑤: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3至6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叡鴻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35分許  /4萬9,986元 ②16時43分許  /8萬7,012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奕學 111年10月20日 ㈠17時02分41秒  /2萬7,123元 ㈡17時16分許  /1萬4,000元 許嘉誠申設之帳戶如下: 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 ㈡同編號2 同上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與編號1至3、5至9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文傑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52分許  /4萬9,988元 ②16時57分許  /3萬7,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宇君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②17時18分許  /2萬0,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志成 111年10月20日 17時50分00秒 /2萬9,012元 許嘉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8時02分56秒  /6萬元 ②18時05分18秒  /3萬9,000元 ③18時37分55秒  /1萬3,000元 ④19時41分59秒  /5,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7-11寶興店內自動櫃員機;③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11新極景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農生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53分43秒  /3萬元 ②18時02分08秒  /1萬9,985元 許嘉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7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美琴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05分02秒  /4萬9,985元 ②19時07分29秒  /4萬9,986元 許嘉誠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08分49秒  /5萬元 ②19時12分22秒  /5萬元 ③19時19分09秒  /2萬3,000元 ④20時16分42秒  /2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鍾智皓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25分34秒  /3萬元 ②16時34分36秒  /2萬9,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36分32秒  /3萬元 ②16時38分48秒  /3萬元 ③16時48分59秒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11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林士傑 (附表編號10至14涉犯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字第15108號影卷第55至61頁) 111年10月20日 21時許 /30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 (含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珮珊 111年10月20日 16時44分10秒 /4萬9,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0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鍾襄畇 111年10月20日 17時31分30秒 /4萬7,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39分53秒  /3萬元 ②17時41分51秒  /1萬7,000元 ③17時57分47秒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13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郭子賢 111年10月20日 17時50分60秒 /1萬8,123元 林士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2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廖梓翔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②19時21分許  /4萬9,999元 林士傑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9時27至30分許間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廖晨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歡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9分前某時起,加入許家誠 (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870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全能人力公司林主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提款車手 收取其等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廖 晨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 騙帳戶內。復由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詐騙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由廖晨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提款車 手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 點附近公園內某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 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晨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全能人力公司林主任」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公園內某處,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提款車手許家誠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許家誠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⑵證人許家誠交付款項之對象自稱「王浩」,髮型為周圍剃掉中間綁辮子,當天穿著一般T恤,且有背斜背包裝錢。 3 證人即提款車手林士傑(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林士傑持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⑵證人林士傑交付款項之對象,兩邊頭髮剃掉有小馬尾,當天穿著黑色長褲,且有背斜背包。 4 ⑴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書各1份 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案件卷證1份 ⑷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 ⑵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收款時間,在附表三所示收款地點,與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碰面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00、22771、23541、26870、28662、30632、33697、353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1年12月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廖晨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提款車手許家誠、林士傑 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 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提 款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 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 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或係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各 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 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 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侯柔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起,假冒網購業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向被害人侯柔安佯稱系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侯柔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1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2、1萬1,123元 3、3萬6,123元 許家誠 2 廖力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42分許起,假冒LASSIG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力慧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每月會被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廖力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29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32分許 4、111年10月20日16時33分許 5、111年10月20日16時36分許 6、111年10月20日16時39分許 7、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8、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9、111年10月20日17時5分許 10、111年10月20日17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9,985元 2、3萬789元 3、2萬3,803元 4、1萬2,503元 5、1萬7,218元 6、9,999元 7、9,998元 8、9,997元 9、2萬1,303元 10、3,798元 許家誠 3 蕭叡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假冒蝦皮網站賣家人員向告訴人蕭叡鴻佯稱需要金流才能認證購買物品,須依照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蕭叡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   16時3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6時4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6元 2、8萬7,012元 許家誠 4 陳奕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假冒信星科技員工向告訴人陳奕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變VIP會員,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奕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   16時5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7時16分許 1、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7,123元 2、1萬4,000元 許家誠 5 李文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起,假冒係信星科技飛智官方網員工向告訴人李文傑佯稱可協助解除高級會員入會資格,免除入會費,須依照指示辦理等語,致告訴人李文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5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2、3萬7,123元 許家誠 6 張宇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44分許,假冒貓樂園網路購物賣場員工向告訴人張宇君佯稱設定錯誤成為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張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7時1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5元 2、2萬123元 許家誠 7 張志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6分許,假冒希模型官網人員向告訴人張志成佯稱訂購商品錯誤,導致告訴人張志成加入,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12元 許家誠 8 張農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假冒信星科技公司員工向被害人張農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會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農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7時5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8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1萬9,985元 許家誠 9 陳美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許,假冒「MEI邱馨葦」代購之康普茶廠商向人佯稱系統錯誤遭升等為會員,需要繳納會費,故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9時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9時7分許 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許家誠 10 鍾智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假冒順發3C店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告訴人鍾智皓,致告訴人鍾智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34分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3萬元 林士傑 11 黃珮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4時59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告訴人黃珮珊,致告訴人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6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林士傑 12 鍾襄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告訴人鍾襄畇,致告訴人鍾襄畇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985元 林士傑 13 郭子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9分許,假冒貓樂園購物網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持續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告訴人郭子賢,致告訴人郭子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123元 林士傑 14 廖梓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51分許,假冒希模型網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多餘訂單為由誆騙告訴人廖梓翔,致告訴人廖梓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9時18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9時21分許 1、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9元 2、4萬9,999元 林士傑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許家誠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31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1、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3萬元、   3萬元、   3萬元、   7,000元 2、2萬3,000元 侯柔安、 陳奕學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7時39分許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1、9萬4,000元、   9萬9,900元、   10萬元 2、5萬7,000元 3、10萬元、   5萬元 廖力慧、 蕭叡鴻、 陳奕學、 李文傑、 張宇君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8時3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8時38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9時42分許 1、統一便利商店寶興門市 2、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3、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1、6萬元、   3萬9,000元 2、1萬3,000元 3、5,000元 張志成、 張農生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9時9分許 2、111年10月20日20時17分許 1、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5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 2、2萬7,000元 陳美琴 5 林士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36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38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48分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1、3萬 2、3萬 3、5萬 鍾智皓、 黃珮珊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7時39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41許 3、111年10月20日17時57許 1、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3萬 2、1萬7,000元 3、1萬9,000 鍾襄畇、 郭子賢 7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0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萬、 3萬、 3萬、 1萬 廖梓翔 附表三: 編號 提款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家誠 111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 家樂福新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內 44萬7,000元 2 111年10月20日18時24分許 27萬2,000元 3 111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 16萬8,000元 4 林士傑 111年10月20日21時許 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 30萬6,000元

2024-12-02

TPDM-113-審訴-152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04 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88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豐全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收購門號者,經常係作為詐欺財 產犯罪之人頭門號使用,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將其於112年3月1 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 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信」、「明」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註冊 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點擊網址並輸入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資訊後,即將該等資訊綁定附 表二所示之會員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以上開會員帳戶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使該等銀行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信用卡申請人本人或取 得其授權使用之人,而核准其購買商品,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申辦並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 信」、「明」之人,再由其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用,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其申辦之3支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係以一 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取不法報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 他人,嗣經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行動電話使用,造成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因另案在監服刑,迄今無法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及 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需 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以每個門號250元向我收 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3 支門號所得為75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註冊時間 會員帳戶 1 0000000000 不詳 open point會員(會員姓名:蘇盛盈,下稱A會員) 2 0000000000 112年6月10日 open point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B會員) 不詳 LaLaport會員(編號:0000000,下稱D會員) 3 0000000000 112年5月25日 臺中港三井OUTLET會員(編號:X1999,下稱C會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綁定之會員帳戶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莊承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9時31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傳送簡訊予莊承諺,並佯稱:會員積分即將到期,請兌換好禮云云,致莊承諺依指示操作至指定網頁輸入個人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VISA金融卡帳號及安全碼。 A會員 112年6月17日15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 6,600元 ①告訴人莊承諺112年6月29日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5-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7-38頁) ③莊承諺提供之簡訊及來電顯示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5頁) ④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3頁) ⑤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7頁) ⑥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3-27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3頁) ⑧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2偵64204卷第37-38頁) 112年6月17日23時1分24秒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友樂門市 100元 112年6月17日23時1分48秒許 902元 112年6月17日23時2分許 1,400元 112年6月17日23時24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真門市 100元 112年6月17日23時25分許 200元 2 李文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0時5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傳送簡訊予李文雄,並佯稱:會員積分即將到期,請兌換好禮云云,致李文雄依指示操作至指定網頁輸入個人基本資料、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B會員 112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1萬元 ①告訴人李文雄112年6月22日警詢(112偵73886卷第1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3886卷第27-28頁) ③李文雄提供之簡訊及來電顯示截圖(112偵73886卷第31-34頁) ④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0000-000000)(112偵73886卷第21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112偵73886卷第23頁) 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2偵64204卷第37-38頁) 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法大字第112121447號書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2偵73886卷第15-19頁) 112年6月15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4分20秒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4分54秒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8分16秒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府門市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8分51秒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37分14秒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裕門市 1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37分48秒許 1萬元 3 謝榮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0時6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傳送簡訊予謝榮仁,並佯稱:會員積分即將到期,請兌換好禮云云,致謝榮仁依指示操作至指定網頁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親簽電子簽名。 C會員 112年5月25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之MITSUI OUTLET PARK 台中港 7萬0,800元 ①告訴人謝榮仁112年5月25日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5頁) ②謝榮仁提供之簡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3-25頁) ③兆豐銀行112年5月25日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 ④臺中港三井OUTLET會員資料及銷售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1-19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1-22頁) 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2偵64204卷第37-38頁) 112年5月25日15時14分許 7萬0,800元 112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 6萬3,800元 112年5月25日15時21分許 1萬9,900元 4 楊若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2時26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傳送簡訊予楊若立,並佯稱:會員積分即將到期,請兌換好禮云云,致楊若立依指示操作至指定網頁輸入個人基本資料、連結綁定LINE PAY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D會員 112年5月24日16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Mitsui Shopping Park LaLaport 台中 4萬4,050元 ①告訴人楊若立112年5月24日警詢(113偵6450卷第17-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450卷第39-40頁) ③楊若立提供之簡訊及交易明細通知截圖(113偵6450卷第41、45頁) 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113偵6450卷第27、30-32頁) ⑤LaLaport銷售明細表及會員基本資料(113偵6450卷第28-29、35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112偵73886卷第23頁) ⑦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2偵64204卷第37-38頁) 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法大字第112121447號書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2偵73886卷第15-19頁) 112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9萬2,728元

2024-12-02

PCDM-113-易-631-2024120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 原 告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林麗美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英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俊穎原起訴請求被告張 淑英給付新臺幣(下同)40,123元及自詐欺時間即民國112 年4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請求上開遲延利息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核其所為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此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是受到網友「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 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陳~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 所經營公司之臺北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 司合作廠商派遣之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並陸續依「陳~蔣」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 陳~蔣」所稱之2名男性廠商助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蔣」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 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被告及「 陳~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從而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40,123元之損害,自於 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40,123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23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 、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淑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許起,陸續提 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於11 2年4月13日、14日、15日,多次前往設於新店碧潭郵局、新店全 家便利商店美潭店、新店清潭郵局、統一超商銀河門市、捷運新 店站等處之自動提款機,為領款行為,並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 予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附表(僅節錄與原告相關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俊穎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MAGIC HOUR」客服人員、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客服人員、上開分行主任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客服在線」、「客服」陸續向陳俊穎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變更,否則將逐月遭扣款1萬2,000元云云,致陳俊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 登入陳俊穎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9

TPDM-113-附民-16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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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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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涵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莊雅涵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截圖為憑(調解卷第51、53、55至56頁、本院卷第213至2 1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聲請人已無欠款(見調解卷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 其與兆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187,504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7,504元 ,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8年11 月出廠之宏佳騰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15至21、49、57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 6月止係於菜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自113年7月起 迄今係於紅茶大苑龍川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 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 另陳報,其領有租屋補貼每月2,880元,並提出審核通過 截圖、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57、153、157、16 3、173、175、183頁)。是暫以28,880元【計算式:(30 ,000×6+20,000×4)÷10+2,880=28,880】作為聲請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8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9,70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8,737元【 計算式:9,708×0.9=8,73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樂天信用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273元【計 算式:(75,525×0.1488÷12)+(667,293×0.042÷12=2,33 6)=3,273】、886元【計算式:71,479×0.1488÷12=886】 ,共計4,159元【計算式:3,273+886=4,15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4,57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8,737-4,159=4,578】,堪 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僅能微薄削減債務原本。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139-20241129-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7號),被告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5號)認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又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于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曾于庭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 亦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詎曾于庭竟因缺錢,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約定以2個帳戶每日 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 帳戶,並與本案臺企銀帳戶統簡稱:系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統簡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受騙人等詐騙, 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所示時間,匯款各 該所示金額至各該所示帳戶(第1層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所示款項(內含各該所示受騙人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各該所示曾于庭之帳戶內(第2層帳戶)後 ,再予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層轉迂迴方式,使檢警不易追查金 流,而掩飾、隱匿不法詐騙犯罪所得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或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 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于庭固承認系爭2帳戶為其申辦,前揭時間,租 借提供系爭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不爭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致其等 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入附表一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來源之錢轉 匯至被告系爭2帳戶,其後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 他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是因對方說要承租我的蝦皮帳號及我綁定的金融帳戶 ,我才會將系爭2帳戶租給對方用,我不知要用來詐騙,我 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張瑞苓之警詢證 述、洪士茗所提詐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 195號卷P105-107)、李華萍所提詐騙網頁、假工作證、 相關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匯款取款憑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24114號卷 《下稱新北警卷》P76-94、111-141)、系爭2帳戶客戶資料 及其交易明細(新北警卷P189-191、197-198;偵21195號 卷P43-53、本院卷P129)、沈鉉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P121-125)在卷可參。堪認此 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系爭2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逞之犯罪工具 ,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 (二)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予容任,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 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 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 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 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 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 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利用各類新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 之情,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 料交付予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者使用。   4.查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並有其 戶籍資料可佐,依卷附其勞保就保及職保資料所示(本院 卷P19-23),其自102年7月間即開始有工作投保紀錄,可 見其智識程度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其對於現今詐騙集 團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再予提 轉領取,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行騙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提供帳戶當時,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 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工具(本院卷P509-510) ,供承:(問:是否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在客觀上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我知道。詐騙集團會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進去他人帳戶後,拿他人帳戶提款卡將錢領出 來等語(本院卷P510)。足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會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進出贓款之犯罪工具一事,知 之甚稔。參以被告供稱其不知道向其租借帳戶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地址及公司行號名稱,亦未見過對方,也未查證 對方公司,則被告顯然與該人彼此毫無信賴、深厚情誼關 係,被告根本無從擔保、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如何合法使 用其系爭2帳戶,一旦對方不予理會、失去聯繫,被告實 在無從找人負責。何況,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與對方之通 話紀錄擷圖,可見對方請被告申辦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戶給對方使用時,即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係為供自己做 生意之用(本院卷P330),則對方若是正當合法,自無教 導被告向銀行謊稱之必要,被告遇對方要求其向銀行說謊 ,自更無理由完全信任對方會合法使用其帳戶。再者,依 被告所述,其與對方約定提供系爭2帳戶每日可獲得3500 元,毋庸提供其他勞務,則以此僅需提供帳戶,就可輕鬆 獲得高報酬(若按月30日計,即可獲取10萬餘元之高報酬 ),毋庸付出時間、勞務或任何專業技術,亦與一般正常 工作要求付出時間、提供勞務、專業技術才能獲取報酬之 情,顯然有別,被告亦陳稱其也認為這樣不合理(本院卷 P331),則其既已察覺其中之不合理,自無可能就對方是 否會合法使用其帳戶一節,毫無疑問。參以對方如係合法 經營商業活動,以其所宣稱之報酬支付情形觀之,單就2 個帳戶1個月就須支付10萬餘元之高額報酬,無異形成經 營成本之重大負擔,倘係具有合法目的且期待永續經營之 公司行號,何須為此支出額外報酬?被告當也能輕易辨明 。從而,對方所為對價取得系爭2帳戶之說詞,應係出於 詐騙利用、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在主觀 上當已預見及此,然卻仍任意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計2萬4千元(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詳後述),顯就對方 可能持其帳戶為詐騙及洗錢之舉,存有僥倖心態,而予容 任,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5.至被告雖辯稱其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為詐騙工具,但因對方不是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而是要求其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此其不知道 ,也沒想到對方會用來詐騙云云。然被告自承知道其將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對方即能使用其帳戶進 出、提轉款項,則其顯知道所為已將帳戶使用控制權交給 對方,此與詐騙集團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即在於取得 帳戶使用控制權,以利用帳戶進出、提轉款項之目的、效 用完全一樣,被告自無可能誤認僅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對方無法使用其帳戶進出贓款,其辯稱因是提供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不是提款卡,所以不知道, 也沒想到會被用來詐騙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據上,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其於提供 系爭2帳戶資料前,顯有預見一旦交出去,根本無法管理及 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等帳戶,對方可能會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人頭帳戶之不法用途,詎竟在欠缺信任基礎之情 形下,未做任何防免不法結果發生之措施,即逕予提供系爭 2帳戶給他人持用,核其所為,徒使他人得任意持其系爭2帳 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系爭 2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提供之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附表一所示 受騙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 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一度坦認,嗣為否 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又本案另 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不問 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中間法、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被告,乃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法律(即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 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表一所示數被害人等 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 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理中一度自白犯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起訴並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 給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 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 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 節、有償租借提供2個帳戶,相較無償、僅提供1個帳戶之 犯罪情節為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相較於直接 故意者惡性為輕,應予酌情從輕;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稱係因當時無工作,缺錢才會提供帳戶賺取報 酬)、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人數為2人、被害人等 被詐騙之金額多寡(其中被害人李華萍遭詐騙金額高達26 0萬元,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非微,此部分應予酌情從重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犯罪獲得2萬4千元 之報酬;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雖曾一度坦認犯 行,然嗣否認犯行,顯見仍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應予一 定程度之刑罰;其雖與被害人洪士茗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卷P263-264),然並未與被害人李華萍和解 或賠償其損失(於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曾有1次到場, 然1次未到場,被害人李華萍則2次均未到場,有本院調解 回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259-260、P279-280》,被害人李 華萍原於第2次調解要到,僅是因故無法準時,但得知被 告該次調解未到,即表示不願再調解,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存卷可憑《本院卷P277》);暨斟酌被告自陳:我 高職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但分居中,有2小孩( 各為6歲、3歲,由孩子的父親照顧),我目前自己租屋獨 居,月租金約6500元,受僱做物流,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不需支付小孩扶養費,有欠車貸及當 舖共約36萬多元之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被告資力、並參卷附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 P25-28)、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表示迄至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給付調解金計2萬元給被害人洪士茗;然被害人 洪士茗曾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1月7日分向本院表示被 告未依約定之調解條件按期履行給付調解金,催其清償, 也要還不還,覺得並無誠意想要還錢,希望從重量刑(於 113年9月20日時曾表示被告已給付2期調解金共1萬元)等 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憑(本院卷P297、 49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1.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雖共獲取2萬4千元之報酬,而 為其犯罪所得,此經其於本院陳述確認在卷,並有其收取 報酬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P5 12、493)。然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洪士茗達成調解 ,約定應賠付告訴人洪士茗總共7萬元(分期清償,約定 略以: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 償完畢止,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詳情參 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P263-264),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且其稱業已賠付計2萬元予告訴人洪士茗,核該金額已幾 近其犯罪所得額,被告後續亦須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 否則可能面臨強制執行,是認若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應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2.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按縱為義務沒收, 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附表一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匯入系爭2帳戶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雖應予沒收, 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有前揭卷附系爭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並非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管領 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騙人 詐欺時間及方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士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士茗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甚豐云云,致使洪士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①②③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①②③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沈鉉璋之帳戶(第1層帳戶)後,詐騙集團再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所示曾于庭之帳戶(第2層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6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5月26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以上①②③款項均匯入案外人沈鉉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第1層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23分許,匯款10萬258元。 112年5月26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9,152元。 112年5月26日11時41分許,匯款24萬9,861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曾于庭本案臺企銀帳戶(為第2層帳戶)  2 李華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華萍謊稱可於「天諭金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使李華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①②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①②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張瑞苓之帳戶(第1層帳戶)後,詐騙集團再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所示曾于庭之帳戶(第2層帳戶)。 ①112年5月25日9時40分許,匯款160萬元。 ②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100萬元。 以上①②款項均匯入案外人張瑞苓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第1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45分許,匯款159萬9,150元。 112年5月25日  12時18分許,匯款30萬235元 112年5月31日  9時45分許,匯款100萬34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曾于庭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第2層帳戶)  上開款項匯入曾于庭本案臺企銀帳戶(為第2層帳戶)

2024-11-29

CHDM-113-金訴-53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貳佰零參元, 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明定,此規定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提 起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家事事件,自得合併請求,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2日撤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 ;復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90,20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然婚 後被告及因自身不安全感,不定時要求查看原告手機、要求 事前報備聚會、或無端與其發生爭執等箝制行為;更要求原 告須將個人所有之銀行密碼及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支應 家用,並需每日或每二日報核金錢使用狀況,被告如有任何 質疑,即會大聲斥責或毆打原告,或以死相逼,更於111年1 1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並要求其共同前往陽臺輕生,以致 於原告長期處於精神緊繃之狀態。 2、且被告長期與證人即原告母親丙○○○(下逕稱姓名)相處困難 、時生爭執,原告長期夾在被告與丙○○○間調處,而丙○○○為 兩造婚姻和諧,時常對原告勸解、要求原告忍耐,被告並經 常於丙○○○面前徒手毆打原告、要求同死等語,致丙○○○難受 ,丙○○○更於110年年初經診斷精神創傷,需長期服用安眠藥 。 3、原告長期將銀行密碼、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作為生活費 之開銷花用,然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分別於111年7 月28日至10月14日間自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合作金庫帳號)提領326, 010元,及111年11月6日至7日間,自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內以提領及匯款之方式共計匯出2,700,000元,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所提領之金額共計3,026,010元,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但未經被告匯還;原告在婚姻存續20幾年來,面對兩造 生活衝突,委曲求全、壓抑自身想法,但被告無法體會,時 常羞辱原告,並拒絕與原告良好互動;又被告不尊重原告信 仰自由,原告信仰一貫道,被告臆測原告信仰係為了離婚、 不養育子女與母親,限制原告不得信仰一貫道;且被告屢於 丙○○○、子女面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亦未經原告同意提 領原告存款不還,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又原告不願再委曲求 全,於111年11月6日搬離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彼此毫無聯 繫,未參與彼此生活,皆透過女兒溝通,期間被告亦曾數次 提出離婚,在本件訴訟中也對兩造婚姻多有怨懟。 4、綜上,兩造已無溝通之基礎,亦無繼續相處之可能,兩造婚 姻已有重大破綻,已無回覆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或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離婚,應以 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原告參酌本院調得 之資料,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並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中之2,490,203元: 2、原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9511-○○車號汽車1輛,為西元2005年購入,價值約為6萬 元 。 (2)存款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251,126元。   A.新臺幣6,748元。   B.美金4,918.29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51,287元(計算式:4,9 18×30.76=151,286.6004)。   C.日幣400,003元,折合新台幣約為93,361元(計算式:400,0 03×0.2344=93,360.7002)。  ②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臺幣191,910元(原證9)。  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83,307元。   A.新臺幣75,677元。   B.美金248.0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630元(計算式:248.05× 30.76=7,630.018)。  ④中和南勢角郵局儲金帳戶:新臺幣24,176元。  ⑤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臺幣43,877元。  ⑥大陸中國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日存款為人民幣645.97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臺銀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6萬1196元,90年11月4日為5萬4784元,差額為6,412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44萬6699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8萬5167元。  ④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4萬9838元,90年11月4日為1萬2718元。  ⑤台灣人壽A1F002156號保單(被保人為丙○○○),111年12月26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萬9065元,90年11月4日為8,195元。  ⑥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萬8531元,90年11月4日為2,540元。      3、被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存款  ①龜山民安街郵局於111年12月26日存款餘額為12萬1925元。  ②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存款11萬1993元。  ③合作金庫南門分行存款8萬6640元。 (2)股票  ①中石化公司股票1萬股,111年12月26日基準日收盤價10元, 價值為10萬元。  ②新纖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7.85元,價額3萬5700元。  ③中鴻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27.1元,價額16萬2600元。  ④聯電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1.9元,價額8萬3800元。  ⑤鴻海公司股票1,137股,收盤價101元,價額11萬4837元。  ⑥國巨公司股票159股,收盤價462.5元,價額7萬35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⑦凱美公司股票459股,收盤價55.5元,價額2萬5474元。  ⑧全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6元,價額13萬2000元。  ⑨強茂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0元,價額6萬元。  ⑩萬海公司股票1,265股,收盤價82.4元,價額10萬4236元。  ⑪慧洋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2.7元,價額6萬2700元。  ⑫嘉晶公司股票9,000股,收盤價71.2元,價額64萬0800元。  ⑬盛達公司股票240股,收盤價36.15元,價額8,676元。  ⑭零壹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0.3元,價額8萬0600元。  ⑮穩懋公司股票555股,收盤價135.5元,價額7萬5203元。  ⑯景碩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06元,價額21萬2000元。  ⑰原相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5.1元,價額9萬5100元。  ⑱虹冠電公司股票1,459股,收盤價44元,價額6萬4196元。  ⑲聯鈞公司股票765股,收盤價37.35元,價額2萬8573元。  ⑳漢磊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88.3元,價額52萬9800元。  ㉑晟德公司股票1,259股,收盤價49.8元,價額6萬2698元。  ㉒華祺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8.2元,價額11萬6400元。  ㉓松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0.4元,價額10萬0800元。  ㉔中美晶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43元,價額28萬6000元。  ㉕頎邦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58元,價額5萬8000元。  ㉖瑞儀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105元,價額10萬5000元。  ㉗合晶公司股票7,349股,收盤價41.8元,價額30萬7188元。  ㉘盛群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8.5元,價額13萬7000元。  ㉙台郡公司股票3,648股,收盤價99.5元,價額36萬2976元。  ㉚同欣電公司股票679股,收盤價200元,價額13萬5800元。  ㉛台表科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2.1元,價額9萬2100元。  ㉜康舒公司股票5,000股,收盤價30.3元,價額15萬1500元。  ㉝啟碁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81元,價額8萬1000元。  ㉞晶焱公司股票1,123股,收盤價85元,價額9萬5455元。  ㉟鈺太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222元,價額22萬2000元。  ㊱力積電公司股票5,434股,收盤價32.75元,價額17萬7964元 。  ㊲東貝公司股票14股、英格爾公司股票1,000股,非屬上市(櫃 )、興櫃股票,無收盤價資料,價額0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3226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6544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1686元。  ④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5402元。  ⑤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5萬8182元。  ⑥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0萬3195元,90年11月4日為1萬0632元。  ⑦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辛○○),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8893元,90年11月4日為8,988元。  ⑧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壬○○),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5150元,90年11月4日為3元。  ⑨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9萬6107元,90年11月4日為4萬5064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結婚後即與婆婆丙○○○同住,被告自結婚迄 今均在同一公司,努力工作,奉養丙○○○,養育子女,母兼 父職;然原告多次變換工作、提升學歷,對家庭並不關心亦 不照顧,更在因故有前往大陸工作之機會後,其不顧全家反 對執意前往,並於回台後稱被告不知進取,沒去念書,屢有 對被告怨言相對之舉,更離家出走。 2、原告稱被告要求須將平常工作之「固定正薪(不含其他收入 )」皆交給被告管理用於家用;實則被告總認為夫妻一體, 因此日常家用及二名女兒之教養費用支出,均以被告的薪水 支應,原告之上開收入留為家庭存款,作為共同買房之基金 以及以備不時之需;被告更無所謂對原告進行經濟箝制,原 告未去大陸前,信用卡及金融卡皆是自行保管;前往大陸後 ,原告稱需要投資或有其他需求可以使用,始將信用卡及金 融卡留於被告,然被告並無隨意動用,其中被告於112年5月 2日自原告帳戶轉出250萬至大女兒甲○○名下帳戶,係因甲○○ 有前往德國留學之人生規劃,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提領; 被告省吃儉用,更因家人多次問及錢去哪了,養成記帳習慣 ,所有壓力都自行承受,僅自被告無法支應所有開支時,始 讓大女兒跟原告要求學費、房租、補習費等。 3、被告平時與婆婆丙○○○在日常生活有小爭執,欲請求原告居 中協調,然原告多次逃避,不想處理;於111年11月1日時, 原告更向被告稱「你是媳婦啦,媳婦做再好都是零分」等語 ,兩造始發生拉扯,原告竟稱被告對其以及婆婆丙○○○有家 庭暴力行為,更稱因被告長期於丙○○○面前毆打原告,造成 婆婆丙○○○就醫身心科,惟婆婆丙○○○就醫的原因,實則係因 原告不顧婆婆丙○○○之反對,執意去大陸。 4、被告從青年至今,多年以來只在公司從事會計業務及家中操 持業務,兩頭奔波;現原告欲離婚,將影響小女兒參與大學 考試之心情,且原告的兄弟姊妹除探望婆婆丙○○○外,並無 同住,原告長期不在台灣,大女兒亦在台中讀書,如被告亦 離去,將使婆婆丙○○○之照顧責任僅能由小女兒負擔,原告 雖因一時起念欲另覓新巢,並於臨訟後更對被告有不實指控 以及諸多顛倒黑白之說詞,然被告皆願意包容,兩人之婚姻 並非無法繼續聯繫。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所交由其保管 之薪資,被告幾乎都沒有動用,被告所累積之積極財產皆為 被告省吃儉用供家人生計之結餘,原告對此並無任何貢獻, 故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亦未將自己所有之婚後財 產完全列入: 1、原告於111年11月2日登記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樓之3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485地號)財產 ,據實價登錄總價為2486萬元,應列入為原告婚後財產。 2、原告獨資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為己○○○,於離婚基準 日還存有294萬112元之投資款;原告於大陸工作薪資及加給 亦無列入。 3、原告自111年11月回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並無支付全家 人之生活費,111、112期間均由被告自行代墊,包含保費、 孩子學費及補習費等等,共計2,992,413元,依兩造於110年 所得比例分配以及扣除被告於11年7月至10月間領取原告帳 戶52萬6千元作為家用支出,原告尚積欠被告111年1月至112 年12月止家用及生活費合計為1,468,932元。     (三)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甲○○、乙○○,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兩造女兒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大概是我高三 時前往大陸工作,非疫情時大約一到兩個月回來臺灣一次, 疫情期間滿久沒回來,但不確定多久一次,兩造從我有記憶 以來常常吵架,大概一個禮拜二至三次,這是原告去大陸之 前大概我高一之前,這是我知道的狀況,但也有我不知道情 況,他們吵架原因生活上各種摩擦,可能是我阿嬤、我姑姑 、原告應酬等事情,吵架後被告都在家附近坐著,原本我不 知道她會不會回來所以會會害怕,後來發現她不會走遠,兩 造相處不太融洽,他們價值觀看法不同所以就吵架了,他們 對照顧阿嬤這件事有不同看法,姑姑跟叔叔是原告親戚,被 告覺得原告在包庇我叔叔跟姑姑,就會吵架,還有被告因為 工作會尋求原告建議,原告建議講話太直接口氣讓被告不開 心,因此而吵架,家中經濟由被告管理,原告的錢全部由被 告管理,被告會記帳,管理內容不清楚,被告會將原告交給 她的錢用在整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及部分投資在股市,原 告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打他,我只記得原告去大陸前一天,他 們吵架到有肢體衝突,但吵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1至506頁)。  ⑵證人即原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常常出差,小 孩是我帶大,原告出差回來時是晚上,常常跟被告吵架,吵 架時間大概晚上11、12點吵架,我晚上7、8點就睡了,是被 兩造吵醒,我不知道兩造為什麼吵架,大概原告出差回來後 ,兩造一周吵架約3次,我也是這幾年兩造吵得很兇,原告 叫我去睡不要管,這幾年我只有看到一次被告手想要推原告 ,原告從大陸回來兩造就會吵架,原告沒出差時平時也會吵 架,我跟被告很少講話,約十年前被告罵過原告弟弟丁○○的 太太,被告說我害她去罵弟媳,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她要罵丁 ○○的太太,被告與戊○○相處情形是,戊○○回娘家,被告就不 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28至34頁)。  ⑶承上說明可知,兩造前於結婚,婚後爭吵不斷,陷於頻繁爭 執中,雖然同住,但兩造夫妻關係長期有名無實,已甚少溝 通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婚姻本已存有嚴重破綻,嗣因 原告派駐大陸地區,期間爆發疫情而無法如期返家,聚少離 多而逐漸加劇,被告亦發生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之情形,足 見兩造婚婚關係已有破綻存在。然兩造均未能循正向、理性 之方式相互進行溝通,而於兩造於111年11月間激烈衝突之 後,原告竟主動離家獨居,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嗣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一再 陳稱兩造間之歧見經由溝通當可解決,且先前多年盡其所能 為求取婚姻圓滿之付出等語,固值肯定,惟被告之主觀認知 實與兩造之相處現狀及前開婚姻諮商結果相悖,此外,被告 並無提出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其面對原告 訴請離婚之堅決態度,始終無法理解原告之想法,亦未能真 正持續改變其行為,以致兩造間至今猶無良善有效之溝通, 婚姻之裂痕未獲得修復,反隨時間之流逝加深。益徵兩造婚 姻已達難以期待其回復程度,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 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 111年12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合先敘明。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均 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其移轉登記之日期 雖為112年7月5日,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6月28日, 然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然經原告否認,且已前詞置 辯,經核,上開不動產既然於112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原告係於基準日後之112年7 月5日始取得該所有權,該不動產自非屬原告於「基準日」 之現存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3、戶名為己○○○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金額294,112元,是 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主張:己○○○為原告獨資經營,因此,己○○○之華南銀行 南勢角分行帳戶內294,112元本息,應屬原告婚後財產,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己○○○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獨資商號,而為有限公司 ,為獨立之法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據,且被告僅 空言己○○○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獨資經營,但始終未能提出 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屬原告所有之證據,自難 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訴外人即兩造之女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於111年12月5日存有250萬元,是否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部分:   經查,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 共11萬元,又於同年8月15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3日 、10月2日、10月8日、10月14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1萬60 10元,共計32萬6010元;被告再於111 年11月6日,自華南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又於11月7 日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 、250 萬元,共計270 萬元,有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 頁),兩造雖不爭執此部分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內(見本院卷二第488頁),但被告主張:其將上開自原告 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提出之250萬元匯入甲○○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並自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 日匯出216萬元,以代原告清償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款 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前曾113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大女兒(即甲 ○○11/14(即111年11月14日)生日,我就先存一筆錢至她戶 頭,是預備要去德國留學的基金,但現在,被拿去買房子了 !」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可認被告就其於111年12月5日存入甲○○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250萬元之用途前後所述不一,而父母匯入子女帳戶或 子女帳戶轉匯父母帳戶之款項之原因甚多,被告所提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存提款過程,仍 不足以據此推論甲○○富邦銀行帳戶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外,亦 難據此認定甲○○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50萬元於基準日為原告 所有,縱然甲○○富邦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後將其中216萬元匯 出供清償原告購置不動產之價金債務,然甲○○為原告清償債 務之原因甚多,被告所舉證據實屬不足,難以證明上開二筆 匯款緣由,亦難認甲○○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基準 日時之存款250萬元為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 5、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部分:   經查,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其於離婚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之餘額,並主張人民幣之餘額應為11,228.05元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手機軟體,勘驗以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之過程,並經當庭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 銀行帳戶餘額均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87頁、第493至5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人民幣 、澳幣於基準日之換算結果,則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民幣、澳 幣換算新臺幣後之金額為據。 6、兩造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何計算部分: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 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 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 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附表二編號42至50所示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揆諸前接 說明,自應各以兩造為要保人,享有對該保單價值之利益之 保單為據,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則非所論,依前揭見解,該等 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即90年11月4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差額均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財產 。 7、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1,468,942元部分 :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 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111年至1 12年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其所自製之 家庭開銷收支統計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9頁),自難 以此認定被告卻有為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辯自難 憑採。 8、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 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 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 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貢獻,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大多由被告照料,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分居前,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掌管使用,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 出所用,此亦為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一第503頁、本院卷二第30頁),實難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 產價值之增加毫無貢獻。故被告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廖濬 豪之分配額云云,即無可採。 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955,56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被告則為6,935,9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兩者差額為4,980,406元,原告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 額之二分之一即2,490,203元,自屬有據。 10、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 ,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 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0,203元,及自本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2024-11-29

PCDV-112-婚-19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2 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查被告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 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提供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 欺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 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而 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2號   被   告 吳柏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祥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 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 ,將其於同年4月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不詳對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其門號聯繫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2日13時26分 ,假冒為王美惠姪子,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投 資口罩公司需借款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王美惠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惟辯稱:上開門號有提供給同事作為聯絡工作使用,然不知道該名同事姓名,也無法指認云云。 2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本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門號查詢單明細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1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51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5294、18570、18572、2061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59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交付及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4月12日9時48分 35萬元 溫智翔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15日13時間41分 56萬元 王孉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16日13時48分 28萬元 屈旻萱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NDM-113-易-2013-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明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明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章明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 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 將因此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章明賢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林奕丞(由本院以同案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章明賢將其名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林 奕丞,嗣由林奕丞再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上 暱稱為「豬油仔」之人。「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兆豐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兆豐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 林奕丞開車搭載章明賢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由林 奕丞將章明賢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豬油仔」所指定之人,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章明賢固不否認有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 被告林奕丞使用,且由林奕丞開車搭載其至兆豐銀行北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款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只是把帳戶資料借給林奕丞做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用,林奕 丞跟我說需要面交款項,需要我臨櫃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與林奕丞間相識5年 ,係因林奕丞出示虛擬貨幣交易畫面以取信被告,被告基於 朋友情誼,方才出借包含兆豐帳戶在內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 予林奕丞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因林奕丞要提領較高金額款項 時,才會再林奕丞陪同下依其指示辦理臨櫃提款,被告並未 因此獲取有任何利益,被告不知林奕丞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林奕丞,林奕丞於112年3月6日搭載被告至兆豐 行北高雄分行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 45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林奕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程序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20頁、審金訴卷第67頁),核 與林奕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自被告處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且係由其開車載被告去臨櫃提款等語大致相符(偵 一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 ,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兆豐帳戶內,章明賢臨櫃 提款後交付予林奕丞,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 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 無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 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 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 義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 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 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 ,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 驗即可知悉之理。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 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 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 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 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3歲之人,具高職學歷,從事淨 水器業務員工作等情,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足認其係 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前述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且再依他人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交,顯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 ,恐有遭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 更何況,被告與林奕丞雖認識有4、5年之久,然彼此不過 為玩麻將及往來吃飯之一般朋友關係,既無同財共居之身 分關係,被告亦未說明彼此間有何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理 解之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竟願意出借高達三個金融 帳戶資料供林奕丞任意使用,甚至於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銀帳號(含密碼)後,仍願意於平日上班時間空檔 接受林奕丞指示而為其臨櫃提領款項高達15次(本院卷第 175頁),而被告對林奕丞借用金融帳戶後又頻繁要求被 告為其臨櫃提領款項等不合常理行為,竟不詳加詢問,顯 然係刻意漠視而不為查探,被告非無營造倘若款項涉及不 法,自己得以抗辯其對林奕丞不法行為毫無所悉,藉以事 後卸責。   3.又被告以林奕丞係告知其金融帳戶有當日限額為由而向其 借用兆豐帳戶云云,惟我國金融機構並未限制開立金融帳 戶之數目、亦未就臨櫃提款金額設立最高金額限制,且亦 未追查臨櫃提款後款項之去處,而觀被告得以出借高達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奕丞,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與金融機構 往來經驗之人,當可知悉被告上開借用金融帳戶說詞並非 合理,惟被告竟在未確認林奕丞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 性以及借用金融帳戶真實目的下,率爾將自己所申設包含 兆豐帳戶在內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林奕丞使用,足認 被告非無預見其出借兆豐帳戶資料且受指示提領匯入款項 而為交付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 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林奕丞在取得兆豐帳戶帳號後,將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犯罪工具,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林奕丞,亦 將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卻仍提供林奕丞上開帳戶帳號後繼而提領款項交付 ,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 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 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僅與林奕丞聯繫,亦未看過暱稱為「豬油仔」之 人(本院卷第136頁),此核與林奕丞與本院審理時供稱被 告只對伊,並非對賣家及「豬油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 1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與「豬油仔」之通訊對話紀錄,或 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林奕丞以外 之共犯參與,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實際參與之人 達三人以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縱使實際上參與之人達三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 預見,即無從令被告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與林奕丞聯 繫、出借兆豐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款以外,主觀上尚知悉 有除林奕丞以外之其他正犯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事 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欄 所示「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 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部分,依據第一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上開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中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且後續為被告所提領,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 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與林奕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帳號並臨櫃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非無社 會經驗,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最終使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成 為詐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 成金融秩序混亂及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又被告所犯雖非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罪,然觀被告輕率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且有提款之車手行為,加以其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徒耗檢警及司法機關大量司法成本,且未 能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無由從輕 量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81頁)、於本案之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 被告提領後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   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被害人黃春潭部分,因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被 害人黃春潭部分即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被害事實,即與原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淑慧,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4分匯款20萬元至李聖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5萬元(其中13萬1,953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3.林奕丞於同日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由章明賢於12時24分許,自兆豐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章明賢再將該款項交由林奕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仔」所指定之人。 ⒈吳淑慧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3頁) ⒉李聖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⒊章明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 ⒋吳淑慧之匯款資料(偵一卷第47頁上)

2024-11-28

KSDM-113-金訴-5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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