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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水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水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黃水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5、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見㉛欄之記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63頁),則被 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且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 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證(偵 卷第39至5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 加重情形,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並經本院依更正後之法條諭知被告並保障其防禦權利(本院 卷第26、29頁),是已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 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 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 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 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雖同時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加重條 件,惟該等加重條件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有兩種以上 之加重條件,亦僅加重1 次。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行人先 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鄭秋月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⒉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告訴 人表明不願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已逾60歲,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於本院 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成年子女4 人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7847號   被  告 王黃水鏡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黃水鏡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 經沙田路與四平街新平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 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 路口,且見行人鄭秋月沿設在沙田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穿 越馬路,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貿然直行,致所騎乘之機車 車頭不慎撞擊鄭秋月身體,致鄭秋月倒地受有癲癇及左足部 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鄭秋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鄭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黃水鏡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身體,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30張。 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4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又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 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得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9

TCDM-113-交易-1605-20241119-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先將其所有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第 13行「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左側肩膀擦 傷之初期照護」;證據增列「被告潘俊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見軍偵卷第57頁,第99頁),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對被告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先於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再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 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張月文 、張月子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 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張 月文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原交易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潘俊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中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祥未領駕照,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 四平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不得停 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順向停放在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後 貿然駛出路口沿鎮南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張月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月子,自上開路口北 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北往西南向欲駛往興安路時,見狀閃避不 及,遭潘俊祥前揭車輛撞擊,致張月文受有右第四第五第九 肋骨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 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舌頭擦傷、右足 擦傷、右膝挫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張月子受有右側膝部 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及尾胝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月文、張月子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俊祥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月文騎乘車之牌號碼N8V-86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0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0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照,且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在先,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0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傷,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36-2024111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 ,於該段期間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蔣公路211號前時左轉彎,因偏駛轉向疏忽,適有 訴外人胡培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胡崇溢,沿同路段東往西向直行而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胡培俞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訴外人胡崇溢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頭部鈍 傷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被告對訴外人 胡培俞、胡崇溢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A、B傷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尚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胡培俞因前開A傷害之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55元,及訴外人胡崇溢因前 開B傷害之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 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原告先賠付訴外人胡崇溢後 ,再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攤回21,10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2,856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22 ,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賠償被告也願意賠,但目前被 告工作情形收入不好,還有殘障的兒子要照顧,沒有能力一 次拿那麼多錢出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 外人胡培俞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訴外人胡崇溢 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賠 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 且未注意上開規定,因偏駛轉向疏忽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胡培 俞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胡崇溢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 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受有前開A、B傷害;且訴外人胡培俞因 前開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1,755元,及訴外人 胡崇溢因前開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亦堪認定。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所受前開A、B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實際賠付訴外人胡培 俞、胡崇溢22,856元(即前揭43,957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攤 回21,101元後之餘額)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2,856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56元,及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709-202411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誠曦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 臺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統一超商沙鹿光田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下合 稱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 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許筑盈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許筑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楊誠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7 0、3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前揭時間、地點,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他人等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元大帳戶資 料交給我閨密的伴侶陳夢珍,我很信任陳夢珍才將依他指示 ,將元大帳戶資料寄出去,我不知道我的元大帳戶被販賣, 我也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 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統一超商沙鹿光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許筑盈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 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 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 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又縱 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此與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二卷第7頁,金易卷第404頁),並有被 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偵二卷第121至129頁)附卷可佐,堪認 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 所認識。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夢珍跟我說我們需要 錢才能租日租套房住在一起,他當時叫我把元大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起寄出去就可以拿到錢等語(金易卷第 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曾經討論過要用誰的名義去借款,之後我詢問 被告有哪些帳戶,並向被告索要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後,接著給被告一串代碼,叫被告在統一超商將元 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寄出。我跟被告拿元大 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是因為那時我沒有工作 ,經濟上有一點困難,我想說被告當時也在外面流浪不好過 ,這樣或許會好一點。我當時是要去跟我朋友借貸,對方說 借款需要提供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金融卡,我才去詢問被告有沒有 意願提供上述物品,並告知他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 讓對方輸入密碼驗證金融卡,確定沒有被鎖卡等語(金易卷 第385至390、394頁)相符,足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支應生 活費用,而聽從證人陳夢珍之指示,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然個人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 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有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或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等情 而定,可知被告及證人陳夢珍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顯與一 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㈣次查,被告將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提供予 證人陳夢珍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該帳戶內存 款餘額均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 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予不具 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 預見,卻因元大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 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元大帳戶可能會遭他 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等物予證人陳夢珍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復據證人陳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質疑為什麼 需要寄出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為什麼對 方不直接見面拿,並向我表示他擔心被騙、擔心帳戶變成人 頭帳戶等語(金易卷第391至392頁),足證被告已預見將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為求順利貸得 款項,仍依證人陳夢珍之指示,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對 於元大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 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  ㈤是以,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物,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並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仍因需款孔急, 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元大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元大帳戶所收取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 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元大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 藉由其申辦之元大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 利用其元大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提領一空, 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 被告前揭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希望能順利貸款, 任意將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8人求償上之 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 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8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404頁),以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元大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元大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 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 訊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某處之流浪之家社工,作為證 明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乙事,然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筑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許筑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0時43分 10,000元 ①許筑盈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1頁) ②許筑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5頁) ③許筑盈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5-71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子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林子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1時54分許 14,000元 ①林子穠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②林子穠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資料頁面、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89-95頁) ③林子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4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宜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李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2時06分許 45,000元 ①李宜芳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6頁) ②李宜芳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05-109頁) ③李宜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1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姚宏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姚宏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2時36分許 5,560元 ①姚宏易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29頁) ②姚宏易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25、127-130頁) ③姚宏易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6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劉爰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劉爰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4時01分許 12,000元 ①劉爰希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3頁) ②劉爰希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39-144頁) ③劉爰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5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魏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魏葶之配偶鄭家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3,600元 ①魏葶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P36頁) ②魏葶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57-163頁) ③魏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64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筱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王筱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①王筱荃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37-38頁) ②王筱荃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頁) ③王筱荃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出售物品貼文(警卷第185-186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思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林思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①林思妤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41頁) ②林思妤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資料頁面、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7-208頁) ③林思妤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8-209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4-11-15

CTDM-113-金易-45-2024111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真實姓名年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451號、第46691號、第4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 1D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B000-A11247 0即AB000-A11241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70B即AB000-A112411B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 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為下 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8日、9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 區○○路(地址詳卷)丙○租屋處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用 手指摳弄甲○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嗣甲○祖母即代 號AB000-A112470A即AB000-A112411A(下稱乙○)為甲○洗澡 時,甲○告知乙○下體疼痛,至診所就診後,輾轉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水源路(地址詳卷)丙○娘家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用手 指摳弄甲○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因認被告各次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甲○、甲○之親屬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 載其代號。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甲○、丙○、 乙○、丁○(丙○於上址租屋處之室友)、己女(甲○之外婆)、臺 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醫師即證人劉珈倩於警詢或偵訊時之 證述、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有去過丙○上址租屋處, 但於該段期間,我並未和甲○同處在丙○的房間內,也沒有摸 甲○的下體,當時我朋友來找我,丙○的室友丁○和她的男朋 友也在,當時我主要都待在客廳。於同年8月6日,我確實也 去過丙○娘家,但我當時是拿錢給她,我大約只有短暫停留4 0分鐘,且從我抵達到離開丙○娘家為止,我一直都待在1樓 客廳,當時我只有見到丙○和她的弟弟何○○(年籍詳卷),並 未見到甲○,也沒有去丙○3樓的房間,後來我就開車離開了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由於乙○與丙○爭取甲○之親權,故 與被告及丙○有利害衝突,且甲○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丙○、 己女、丁○所述均不符,又依據案發後錄音譯文所示,甲○稱 被告並沒有用她,陰部紅腫係因尿尿後擦太大力所致,且乙 ○有指導甲○要如何陳述等情,益徵甲○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 陳述,均難脫係出於乙○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至於證人劉 珈倩雖於偵訊時證稱:甲○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之情事等 節,然以甲○顯有上開遭乙○教唆為不實指證之情,自無從排 除甲○於接受鑑定時所述已受汙染,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能採 為甲○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9日間,在丙○上址租屋處過夜,及 於同年8月6日前往丙○上址之娘家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頁),核與證人甲○、丙○、乙○、丁○ 、己女、丙○之弟何○○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47324卷第27-31、33-37、43-45頁、偵43451卷第27 -29、41-59、61-65、67-69、71-73、113-115、119-124頁 、偵46691卷第63-69、71-73頁、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84 頁、他6879卷第17-26、43-4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20-23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丙○娘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87-10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甲○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某一天晚上有在媽媽的家用我 尿尿的地方,當時媽媽正在旁邊睡覺,我覺得痛痛的,不舒 服等語(見偵47324卷第27-31頁、偵43451卷第41-59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媽媽住處房間的床上用我,當時是天 黑的時候,媽媽正在睡覺,被告有把手伸進我尿尿的地方, 也有拍我屁股,當時我覺得害怕、痛、癢,被告弄完我之後 就在房間打遊戲,被告第二次用我是在豐原阿嬤家,當時我 在3樓睡覺,三樓房間有我、被告和媽媽,媽媽在抽菸沒有 看到,我沒有和媽媽說,被告隔著褲子外面摳我,那時候我 尿尿的地方很痛,我有哭,但沒有人看到等語(見他6157卷 第37-43頁、偵43451卷第27-29頁、他6879卷第17-26頁、偵 43451卷第119-12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有和媽媽 在星期六、日的時候,一起開車去住在媽媽臺中的家,停完 車後要搭電梯上去,媽媽是住在6樓,我有在那邊遇到其他 叔叔或阿姨,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晚上的時候我睡在6樓 房間,旁邊有媽媽及被告,被告有摸我胸口和屁股那邊,被 告有把我內褲脫下來,我有和被告說我不舒服,但他不回我 ,還是一直摸,媽媽當時在睡覺,另外,我有和媽媽回去豐 原的阿嬤家,阿嬤家有4層樓,阿嬤房間在2樓,舅舅和媽媽 房間在3樓,4樓是姨婆房間,我睡在3樓媽媽的房間,被告 也有去過豐原阿嬤家3樓的媽媽房間,當時我在大床那邊, 被告有在床鋪上,被告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候有 穿睡衣和褲子,被告摳我尿尿的地方時,我覺得痛痛的,媽 媽當時在左邊睡覺,我有和媽媽說,但媽媽直接睡著了,我 也有和被告說,但他還是不理我,後來我有跑去2樓和阿嬤 說,我有哭,但我不知道阿嬤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 53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縱使被害人甲○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 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 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如附件一所示 之手機錄音內容,甲○雖稱「阿中(即指被告)用的」、「阿 中摳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 14-118頁),然而,甲○於錄音中之陳述,本質上仍屬甲○單 一指述之重申而已,而屬重複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 之性質。再者,乙○以丙○未善盡母親之職責,致使甲○遭受 被告性侵害,且未立即對外求助或通報等為由,向本院家事 庭聲請停止丙○對於甲○之親權,並改定乙○為監護人,此有1 12年度家補字第1854號家事聲請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865號停止親權事件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263-286頁),顯見丙○及乙○為了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目前存有訟爭關係,顯然有利害衝突,乙○非無可能 事前誘導甲○之證詞,以確保另案家事事件之有利結果。況 且,經本院勘驗甲○與丙○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 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8-119頁) ,可見當丙○詢問「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甲○回 覆「阿嬤(即指乙○)」,丙○又問「阿中有用你嗎?」,甲○ 稱「沒有」,丙○又問「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甲○ 稱「自己尿尿擦很大力。」,丙○再問「所以那個是阿嬤教 你的?」,甲○表示「嗯」等語,甲○既然於上開對話錄音中 ,向丙○明確表示有受到乙○誘導說詞以指控被告之情,而乙 ○亦有影響甲○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自難貿 然採信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 (三)又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孫女即被害人甲○疑似遭受性侵 害,所以我來製作筆錄,甲○是我二兒子的女兒,我二兒子 於106年與丙○結婚,於107年間離婚,甲○目前由我二兒子和 丙○共同行使親權,我二兒子另案通緝中,之後都沒有和他 聯絡,平常週一至週五是由我與我先生和甲○同住,週六早 上丙○會來載甲○過去她家住一天,週日晚上再載回來和我們 住,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我幫甲○洗完澡要穿衣服時, 甲○忽然蹲下去,表情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甲○回答 說「我下面好痛」,我問她:「為什麼好痛?」,她沒有回 答我,她就走出浴室,我幫她穿衣服,還沒穿褲子 ,我和 她說:「那阿嬤看一下,是哪裡痛。」然後我就叫她躺在沙 發上面,我問她:「哪裡痛?」,她用手指下體處給我看, 然後我把她的生殖器撐開看,我手碰到她就痛到尖叫,我叫 她忍耐一下,撐開之後我發現她下體生殖器的陰道口是紅腫 狀況。然後我問她:「你這邊怎麼會這樣子?」,她馬上回 答我說:「是阿中摳的 。」我問她:「真的嗎?妳不能說 謊喔!」,她仍然回答我:「是阿中摳的。」她並用手比劃 摸下體的動作給我看,我再三跟她確定是阿中,她很執著就 是阿中摳的,當下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丙○,後來有帶 去給醫生檢查,醫生確定下體有紅腫,但不確定成因,另於 112年8月6日23時許,我幫甲○洗澡的時候,她說要上大號, 她上完大號後,我幫她擦屁股時,她和我說前面要輕輕擦就 好,我問為什麼,她和我說很痛,她說被告又摳她,甲○說 她在丙○豐原娘家,看見丙○帶著被告上樓,然後外婆己女幫 她洗完澡後就帶去丙○的房間,甲○躺在房間床上要睡覺,但 被告就過來把她褲子脫下來,就開始摳她,也有打她屁股, 甲○表示她有哭,但丙○在旁邊喝酒,她自己在那邊哭,甲○ 說她會怕就跑去外公外婆房間睡覺,也有哭著和外婆己女說 ,但己女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抱她上床睡覺等語(見偵47324卷 第33-37頁、他6157卷第37-43頁、偵43451卷第61-65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7月10日我幫甲○洗完澡要穿衣服 時,甲○突然蹲下來,手比著尿尿的地方表示好痛,她說是 被告摳的,我馬上帶她去沙發檢查,發現她的外陰部紅腫一 片,隔天早上,我帶她去附近的婦產科檢查,醫生說可能是 細菌感染或濕疹,我問醫生會不會和性侵害有關,醫生說看 不出來,另外,甲○於112年8月6日從豐原外婆家回來後,我 幫她洗澡,她說她很痛,我發現她下體紅腫,她說被告又摳 我,我就前來製作筆錄,上次偵訊回去後,甲○晚上睡覺都 會哭,她說被告都喜歡摳她,也會偷看她洗澡,我想甲○因 此有壓力等語(見他6157卷第37-43頁、他6879卷第17-26頁 、偵43451卷第27-29、119-124頁)。惟查,乙○並未親眼見 聞本案事發過程,僅係聽聞甲○之轉述而已,則乙○就案發過 程所為之證詞,本質上仍為甲○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 並非實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 於乙○雖有見聞甲○下體紅腫發炎之情形,然而,甲○下體紅 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如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 殖器細菌感染或因如廁後擦拭下體之力道過大、濕疹、過敏 及其他因素所造成,且乙○亦證稱其帶同甲○前往婦產科診所 就醫時,醫師亦表示無法判斷甲○下體紅腫之確切成因,而 未必與性侵害之行為有關,故難以單憑甲○下體紅腫之現象 ,即斷定被告有從事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又乙○雖稱有聽 見甲○晚上睡覺時哭泣之情緒反應,惟查,甲○上開哭泣反應 之可能因素不一而足,例如身體不適、與父母分離或就學壓 力等皆可能為成因,尚難僅因乙○聽到甲○於就寢時之哭聲, 即遽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四)又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前夫離婚,雙方協議每週一至周 五,甲○由男方家裡負責照顧,週六至週日則由我照顧,112 年7月6日星期六是我負責照顧甲○,當天我有將甲○帶回我上 址的租屋處休息,該租屋處是我和兩位朋友一起承租居住, 我帶甲○回家以後,我就開始煮義大利麵給她吃,後來在22 時32分許幫甲○洗澡,大約在23時20分許,我朋友就來家裡 找我們,當時被告先下去幫我朋友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我 幫甲○洗完澡後,我帶甲○到我房間内幫她穿衣服,穿完衣服 後我就跟她在客廳休息,我一邊看電視,一邊看甲○玩手機 及玩玩具,至翌日0時30分許,我就先帶甲○至房間睡覺,直 到3時30分至4時許,甲○就自己先起床,並和我說她睡不著 ,後來我就帶她到客廳去休息,當時被告跟我朋友他們都還 在客廳聊天,被告看我帶甲○到客廳休息,他就自己一個人 進到我房間内睡覺,我和甲○則在客廳休息,到上午9時許, 因為甲○說他肚子餓,我就先煮義大利麵給她吃,等在10時 許,被告起床後,他看我與甲○、我朋友丁○都在客廳,他就 去弄蔥抓餅及荷包蛋給我們吃,吃完後我們就在客廳休息, 直到12時許,甲○因為想睡覺,我就又單獨帶她回房睡覺, 直到17時許,她醒來後,我就開車帶她回去阿嬤家,我全程 都有在甲○身旁,她並未離開我的視線,甲○也並未向我反應 遭受被告性侵害,另於112年8月5日,我有帶甲○回我豐原的 娘家,被告大約於翌日1時許抵達我豐原的娘家,當時甲○在 3樓睡覺,被告只有在1樓客廳,並沒有上樓,被告大約於同 日1時35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84頁 、偵43451卷第67-69頁、偵46691卷第63-69、71-73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8日晚間有帶甲○回到我的租屋 處,當天晚上被告也在,甲○於當天0時至翌日1時許回我房 間睡覺,被告當時還沒有睡覺,仍在外面和朋友喝酒聊天, 後來被告進房間時,我和甲○已經出去了,被告喝到3時許, 被告和我室友一起收拾好外面就4時許了,我和甲○睡不著, 就帶她離開房間了,被告並無與甲○獨處之機會等語(見他68 79卷第43-47頁);又於審理時經證稱:我每周六都會帶甲○ 回去同住,我和丁○、丁○的表妹一起在外合租,於112年7月 8日至7月9日,我有帶甲○去我租屋處,當時丁○和她男友都 在,我大約13時抵達租屋處,約15時許回房間睡午覺時才知 道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就拿電腦到客廳坐,直到18時30分 許,我們才從房間出來,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去我房 間,後來我和甲○、丁○還有她男友一起去好市多,大約20時 41分許抵達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下樓幫我搬東西,之後我 和甲○都待在客廳,約22時30分許帶甲○去洗澡,洗完澡之後 ,被告下樓去帶他朋友,並和他朋友待在客廳,中間丁○和 她男友出門回來,大約0時至1時許,我帶甲○回房間睡覺, 直到4時許,甲○說她睡不著,我把她抱出去客廳,有看見被 告與丁○正在收拾桌上的東西,他們看見我把甲○抱出來後, 就各自去睡覺,我和甲○則是待在沙發上玩手機到天亮,又 被告曾於112年8月6日1時許到我豐原娘家,當時我們都待在 1樓客廳,我和被告坐在沙發上玩遊戲,當時甲○沒有下樓找 我,被告也沒有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01頁)。從而, 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丙○ 之租屋處及娘家,然而,被告於丙○租屋處時並無與甲○獨處 之機會,亦未與甲○一同待在丙○之臥房內,而被告於丙○娘 家時,均僅待在1樓客廳而已,並未上樓與甲○碰面,則丙○ 歷次之證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反而凸顯與甲○前 揭證詞之不一致,故不能貿然認定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少女 強制猥褻之犯行。 (五)又證人丁○(丙○上址租屋處之室友)於警詢時證稱:我和丙○ 有一起承租房屋,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我駕車搭載 甲○、丙○一起前往好市多賣場,逛完好市多後就一起回去租 屋處,後來我就先去工作了,我大概於23時50分許再度回到 租屋處,當時我看見甲○、丙○都在客廳休息,後來丙○就帶 甲○回房間睡覺,被告與我還有他朋友在客廳聊天,直到3時 30分許,丙○抱著甲○走出來到客廳,我和被告也累了,就各 自回房間休息,直到9時許,甲○在我房門外敲門叫我起床, 我起床後,被告就在廚房煮早餐給我們吃,吃完早餐後,我 看丙○就帶甲○回房間睡覺,我和被告則在客廳休息,直到15 時許我就出門工作了等語(見偵47324卷第43-45頁);復於偵 訊時經證稱:於112年7月8日晚間我下班時,甲○和丙○在地 上玩車車,其他人在沙發上吃東西,當時有被告和被告的朋 友在,他們是一對夫妻,那對夫妻與被告及丙○是共同的朋 友,他們在那邊聊天、吃東西,看電視,後來丙○把甲○帶去 睡覺,我們其他人就在客廳聊天,直至4時左右,大家準備 要休息了,丙○帶著甲○從房間出來,說她不睡了,就在客廳 讓她看手機,我就進房間休息,我進房間時,被告在客廳, 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進房間,甲○平常的哭聲很大聲,但當天 晚上我在睡覺時,並未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見偵43451 卷第113-115頁);又於審理時經證稱:於112年7月8日至翌 日,丙○有帶甲○到我們租屋處,這段期間被告也在,被告會 和我、我男友一起聊天或看電視,印象中被告並未和甲○一 起待在丙○房間內,我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有帶甲○、 丙○去好市多,大約20時許把她們載回租屋處後,我和男友 先去工作,直到23時30分過後才回到家,有看見被告和他朋 友,我們都在吃飯聊天,差不多1時許,丙○有傳送訊息請我 們小聲一點,因為甲○要睡覺,大約1、2時許,被告的朋友 就離開了,我和我男友與被告繼續在客廳聊天,直到4時許 ,我和被告正在收拾桌子時,丙○就牽著甲○從房間出來,我 和被告就進房間睡覺了,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與甲○、丙○3 人睡在一起的情形,且我們租屋處隔音超差,但於案發期間 ,我都沒有聽到甲○的哭聲,且甲○當時亦無顯得恐懼、害怕 或任何比較異常的情緒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20頁)。 從而,依據丁○前開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丙○租屋處,惟丁○並未見聞被告有與甲○獨處,抑或與甲○、 丙○三人共同在房間內休息之情形,此部分所述已與甲○上述 證詞互核不符,且丁○亦未發現甲○有何恐懼、哭泣或異常之 情緒反應,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人表現出 嫌惡感或恐懼感之情緒表徵不符合,則甲○前開指述是否屬 實,自屬可疑,而難以遽然採信。 (六)又己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的外孫女,我是直到乙○提告 ,我才知道本案的經過,於112年8月5日、6日,我沒有見到 被告來我豐原住處,且於當天甲○也沒有到2樓和我、我先生 一起睡覺,也沒有找我們哭訴遭受被告性侵害的事情等語( 見偵43451卷第71-73頁),則依據己女之上開證詞,其根本 未見聞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其豐原之住處,亦未聽聞甲○ 反應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故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基 礎。 (七)證人何○○(丙○之弟)於審理時證稱:我和爸爸、媽媽一起住 在豐原的住處,我姐姐丙○是假日才會回來,於112年8月6日 凌晨被告有來到我們豐原的住處,當時我和丙○在客廳玩手 機,被告是為了還丙○錢包才來的,他只有待差不多40分鐘 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玩遊戲,被告除了待在1樓客 廳外,並沒有去其他地方,甲○當時是在3樓丙○的房間睡覺 ,並未下樓,這段期間我也沒聽到甲○發出什麼聲音等語(見 本院不公開卷第221-232頁),準此,證人何○○上開證詞亦與 被告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八)又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137-143頁),於「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位,關於⑴ 「被害人心智年齡是否符合其年紀?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無 受他人陳述誘導」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甲○之 心智年齡符合其發展年齡,與同齡他人相較,其認知功能與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於明顯落差,亦無顯示不符其發展年齡 之特殊行為。②在證詞可信度上面,甲○在情緒平穩時能表示 出足夠配合度,對客觀資訊(物品數量、顏色等)均核對無誤 ,在描述被告如何觸碰自己身體之過程前後一致,在鑑定過 程中,甲○也會表現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情緒反應(講到被害 情節時變得不安、退縮),綜上,甲○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 述。然而,甲○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落於中下, 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甲○可能同時有注意力不佳之 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弱甲○描述 案情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③此次鑑定過程中 ,並無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甲○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 等語。關於⑵「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若有,其程度與表現 症狀為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 致記載:①甲○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的情緒和行為反應 ,屬創傷反應。②事件發生後甲○之情緒行為改變包含:難過 時會出現流眼淚但哭不出聲的狀況;夜眠磨 牙較頻繁出現 ,做夢時哭醒等夜間不安穩情形;在學校脾氣變得較差、時 有哭泣,老師詢問下表示自己在想祖母;原本喜歡的互動手 勢變得不喜歡做等等,上述情緒行為較明顯之期間為112年8 、9月間 ,對甲○日常生活產生干擾,自112年10月之後逐漸 趨緩。③此次鑑定中,觀察到甲○在描述受害事件時變得不安 與退縮,表示事發當下「會痛、想阿嬤」 ,和前述之情緒 行為類似,出現之期間與時機與受害事件皆顯現客觀上的關 聯性。復經證人劉珈倩(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偵訊時證稱:在 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對精準 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題,但 是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以外的事物,所以甲○在描述發生 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時,應該是符合事實,只是無法精確地說 出時間、地點,就我的觀察,因為甲○的表達能力有限,注 意力不佳,所以她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且超出她自身經驗範 圍之陳述等語(見偵43451卷第137-140頁)。惟查,縱使甲○ 心智年齡符合發展年齡,及對於客觀資訊具備一定之核對能 力,亦不代表其必然據實陳述,而甲○固然在述及被害情節 之際,會產生焦慮不安、退縮之情緒反應,然而,甲○之所 以產生上開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是遭受被告強制猥 褻所致,況且,倘若甲○未誠實陳述案情,亦非無可能會產 生緊張不安、退縮之情緒,故難以僅憑甲○上開情緒反應, 即遽謂甲○有關本案情節之證述必然符合客觀事實。又雖然 證人劉珈倩於甲○接受鑑定之過程中,並未觀察到甲○有何遭 受主要照顧者誘導或暗示之情形,然而,甲○在接受鑑定前 之其他場域,是否有受到他人誘導或暗示之狀況,則非證人 劉珈倩所能觀察或判斷,故難以斷定甲○於接受鑑定之前, 必然未受到乙○或其他人影響其證詞。又甲○雖然於112年8、 9月間,發生夜間睡眠不安穩,及上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 哭泣之反應,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干擾,然而,甲○上開情 緒特徵,亦非無可能係受到課業、同儕相處、父母離異或其 他因素影響使然,不得僅因甲○於上開期間出現之情緒特徵 ,即斷言被告確有從事本案犯行。至於證人劉珈倩雖另謂甲 ○之表達能力有限,且注意力不佳,故難以作出超出其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惟查,甲○固然無能力自行編造不符 事實而超出其經驗範圍之情節,然本案無法排除甲○遭受乙○ 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特定證詞之可能性,已如前 述,而倘若乙○有誘導或暗示甲○作出特定之證詞,則即便甲 ○本身之表達或注意能力有限,亦有可能在他人之誘導影響 下,而作出逾越其經驗範圍之陳述。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與證人丙○、丁○、己女 、何○○之前揭證詞及如附件二所示甲○自陳有遭受丁誘導作 證之錄音不符合,故尚難遽然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 (九)又參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49-51頁、他6879不公開卷第3 3-37頁),均顯示甲○之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之事實 。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 第1126012682號、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 書,於甲○之外陰部或陰道深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之DN A量,故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又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3-7 、9-11頁),僅能證明甲○、乙○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並 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又現場 照片(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71-73頁 、偵43451不公開卷第1 09-113頁),僅能佐證丙○北屯區租屋處及豐原娘家住處之格 局、外觀而已。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451不公 開卷第87-107頁),僅有攝得丙○於112年8月5日中午帶同甲○ 返回其豐原娘家,及被告有於翌日0時58分許駕車抵達丙○上 址豐原住家,並於同日1時44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惟並未 攝得屋內之狀況,故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屋內對甲○為強制猥 褻之行為。 (十一)結論:   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 人甲○之單一證述有指稱被告從事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猥褻之行為外,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 人甲○上開片面之證述,而甲○之證述不僅與證人丙○、丁○、 己女、何○○之證詞相悖,甚至甲○亦於手機錄音中承認有受 到乙○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乙○因為聲請停止丙○ 對於甲○親權之家事事件,亦有促使甲○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 動機,有如前述,則在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 有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 偵42324 不公開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影)帶緘封袋內光碟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112 年7 月15日錄音檔.m4a】、【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影片全長5 分0 秒、【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影片全長32秒、【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影片全長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手機錄音畫面(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 1.(00:00:00-05: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丙○持手機與乙○對話 丙○:睡在這裡,這間房子是我跟我朋友住的,是三個人房     間。 乙○:我知道,但是她說她昨天她說妳那她那天去台中市,她    睡前面你睡中間阿中睡旁邊啊。 丙○:但是他現在沒有去用她那裡呀,但是他不可能去用她那    裡呀,也不可能紅紅的啊,不可能,絕對不可能,絕對    不可能。 乙○:那她,我問她說媽媽咧,她說媽媽在旁邊說怎麼可以摸    下面咧。 丙○:那是我在跟她說不可以摸下面,我說不可以讓人家摸妳    的下面也不可以讓人家摸妳的胸部,摸妳ㄋㄟㄋㄟ。 乙○:然後她說她躺在床她躺在床上,阿中把她褲子脫下來,    阿中沒有穿衣服在那邊摳 丙○:不可能 乙○:那你跟我說我到底要聽誰的。 丙○: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啊。 乙○:這我就不知影,因為我就沒在那啊,所以我就叫妳不可    以給我帶出去呀。 丙○:沒有,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    事情。 乙○:沒關係,明天我帶她去驗看看,那我明天帶去,我明天    帶去那個那個什麼婦產科檢查看看好了,看到底是怎麼    一回事啊。 丙○:好啊,可以啊。 乙○:安捏而已,對啊。 丙○:因為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沒有這種事情。 乙○:重點是不可能的事情,為什麼她要說成這樣,妳跟我說    嘛。 丙○:她可能是看手機,因為她有時候看手機,她也會跟我說    她同學摳她下面,她有跟我講她同學摳她下面。 乙○:我跟妳講她同學沒有摳她下面,她同學是跟她吵架手一    揮揮到她,我有去求證過了,他沒有摳她下面。 丙○:那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啊,對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她說她    同學這樣子摳她下面。 乙○:沒關係,我叫她來問,我已經問她三、四次五次,她是    這樣子跟我講的,到底是怎樣我真的想嘸。 丙○:不可能啦,不可能,洗澡那些全部都是我自己用,而且    我都是全程,她睡不著我也都在旁邊,啊我就帶她去客    廳。 乙○: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妳就跟我講這個重點就好     了,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嘛,妳在家不住為什麼要    帶去那裡,現在衍生出來這些問題,妳跟我說不可能,    她跟我說的信誓旦旦,那我要聽誰的,我一定要求證     啊,對嗎,真的這樣這種男朋友也不要了。 丙○:沒有,不然妳帶她去驗說她那個是發炎還是怎麼樣子,    對啊。 乙○:重點是她那個地方,妳就是不能擦痱子粉,這個也是一    點,重點之一啦,我問她說為什麼會痛痛,她說是阿中    給我摳的。 丙○:不可能啦,不可能,她不可能會講這種話,她只會用比    的,她會說什麼她同學用她什麼,也是這樣用她。 乙○:來來來來,妳等一下。 乙○:○,妳來,妳來,阿嬤問妳,妳下面痛痛是怎樣,為什    麼會痛,妳跟我說為什麼會痛。 甲○:阿中用的。 乙○:有聽到嗎。 丙○:我沒聽到。 乙○:誰給你用的。 甲○:阿中。 乙○:阿中摳的嗎,何○○說什麼。 甲○:不可以…. 。 乙○:妳有聽到嗎,她這樣講的。 丙○:我沒聽到,我沒聽到,妳拿近一點。 乙○:妳沒聽到,好,妳來,來來來。 乙○:○來,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妳跟阿嬤妳說為什麼會痛痛的。 甲○:阿中摳的。 丙○:不可能。 乙○:真的嗎,啊何○○說什麼。 甲○:她說不能用。 乙○:妳有聽到嗎? 丙○:○○,妳給她聽妳開擴音給她聽。 丙○:○○。 甲○:嗯。 丙○:媽媽,阿中有摳妳嗎。 甲○:有。 丙○:什麼時候。 甲○:剛剛。 丙○:什麼時候。 甲○:剛剛。 丙○:剛剛?。 甲○:嗯。 丙○:媽媽剛剛不在妳旁邊啊。 乙○:昨天還是怎麼樣,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嗎。 甲○:嗯。 乙○: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時候他摳妳的嗎。 甲○:嗯。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是媽媽擦痱子粉嗎,還是誰用妳,不    可能是摳的,媽媽妳今天睡不著,媽媽是不是陪妳去客    廳,對不對。 甲○:對。 丙○:對,然後。 乙○:那他有沒有摳妳,妳就說有沒有,妳要說到底是有還是    沒有,他有沒有摳妳啊。 丙○:沒有的事情要說沒有。 甲○:嗯。 乙○:有沒有。 乙○:阿中摳的嗎。 甲○:有。 乙○:妳到底有說白賊嗎,妳有說謊嗎。 丙○:我沒有說謊。 乙○:阿嬤問妳,妳有說謊嗎,沒有,有嗎。 甲○:沒有。 乙○:那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為什麼會痛。 甲○:阿中摳的。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嗎。 甲○:嗯?。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的時候用到的嗎?     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 【二、手機錄音(檔名為「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 (00:00:00-00:00:32) 丙○:你那個…阿嬤…那個…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 甲○:阿嬤 丙○:真的還假的? 甲○:嗯。 丙○:蛤…阿中有用你嗎? 甲○:沒有。 丙○:對阿!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 甲○: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對阿,媽媽有教你怎麼擦了嗎? 甲○:輕輕地擦。 丙○:對,輕輕地擦,這樣子還會痛痛嗎? 甲○:不會。 丙○:對阿 ,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 甲○:嗯。 【三、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 2.(00:00:00-00:00:46)擷取照片編號2 丙○與甲○在沙發上對話(手機螢幕播放卡通) 丙○:寶寶,媽媽問你喔 甲○:嗯 丙○: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 甲○:沒有 丙○:誰說的? 甲○:沒有。 丙○: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 甲○:阿嬤。 丙○:阿嬤教你的喔,阿我們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甲○:嗯。 丙○:打勾勾,跟媽咪打勾勾,不能說謊了,說謊會怎麼樣? 甲○:鼻子變長。 丙○:鼻子變長會變成什麼? 甲○:皮諾丘。 丙○:對,真的喔。阿中有沒有弄你? 甲○:沒有 丙○:真的喔。你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甲○:嗯。 丙○:答應媽咪。 甲○:嗯。

2024-11-14

TCDM-113-侵訴-9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黃○達為00年0月生;李○洋為0 0年0月生;何○宥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 95、119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係在這 件事發生後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 得而知黃○達、李○洋、何○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 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屬無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王○翔,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黃○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李○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何○宥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 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王○翔(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緣王○翔因機車維修費用 問題而與張于甚發生口角,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甲火車站碰面協商,王○ 翔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召集乙○○、黃○達、李○洋、何○ 宥前往上址,渠等到場後,便步行至臺中市大甲區水美路96 巷內,王○翔旋向張于甚恫稱:「朋友係幫派人士」、「要 攻擊孩童」等語,並自李○洋所騎機車內拿取球棒揮舞叫囂 ,乙○○、黃○達、李○洋、何○宥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用腳踹王○翔,並搶下其手中球 棒,利用球棒攻擊王○翔手臂及背部,黃○達、李○洋、何○宥 見狀亦利用一旁竹竿、石頭等物攻擊王○翔,致王○翔因而受 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 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嗣因王○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王○翔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黃○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4 證人李○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5 證人何○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6 證人張于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7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毆打,而受有雙側後胸壁挫傷、雙臂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手指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召集被告及黃○達、李○洋、何○宥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嗣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所為,而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少年黃○達、李○洋、何○宥,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達 、李○洋、何○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 罪嫌。惟查:該條既規定在妨害秩序罪章,須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 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 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衝突起源於突發特定事件,況佐以案 發時間係凌晨,案發地點亦屬非人潮擁擠之偏僻處,且衝突 時間甚短,僅造成告訴人受傷,未波及無關之他人。是被告 、黃○達、李○洋、何○宥等人所為,雖在公眾場所聚眾3人以 上,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核與刑法第150 條之公然聚眾鬥毆罪構成要件不符,然如成立該罪,與前開 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4

TCDM-113-簡-1935-202411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蔡恩妮 訴訟代理人 周育成 被 告 水舞酷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於課 後經被告僱用之教練同意下,於被告之瑜珈教室自主練習空 中瑜珈時,不慎摔傷,因被告僅於瑜珈教室地板僅鋪上薄薄 一層防護墊,無有效防護作用,致原告受有右第五蹠骨骨折 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 49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時間並非上課時間,被告並無任何故意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摔傷乙節,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 、合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5至 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課後經教練同意於被告之瑜珈教室自主練習 空中瑜珈等語,惟證人李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告 是新會員,且空中瑜珈有一定危險性,伊不會建議學員自己 練習,且伊也沒有同意,伊下課後就離開,看到學員還在伊 就只會說自己要小心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瑜珈教室應設置較厚之防護墊,然並未 具體說明有何相關法令依據,且本件事故既非於上課期間發 生,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係經被告同意使用瑜珈教室,自難據 此逕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V-113-豐簡-56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妍 巫世明 蔡玉梅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世明、蔡玉梅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33 頁),而被告三人上訴聲明狀明確爭執「對刑度殊難甘服」 (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9、1 9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陳湘妍為了逃避強制執行,夥同被 告巫世明、蔡玉梅2人製造巨額假債權試圖阻撓告訴人王玉 蘭之債權求償,且迄今已近4年,期間被告陳湘妍百般刁難 ,並以濫訴為手段,致告訴人王玉蘭無端遭受司法之訟累, 所幸終能平反無災,然身心已疲憊不堪,雖被告等最終坦承 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王玉蘭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 ,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陳 湘妍等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 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湘妍上訴稱:請給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 錄)。我承認有做這件事情,針對量刑上訴,我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的房子已經分配了,王玉蘭拿走700萬元,其 餘600萬元是銀行拿走了房貸,我的民間債權人就只有王玉 蘭一人,我願意與王玉蘭和解,我有委任律師跟他商談(準 備程序)。    ㈡被告巫世明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已經與王玉 蘭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請求緩刑,我現在做化 療中(準備程序)。  ㈢被告蔡玉梅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已經與王玉蘭 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希望可以緩刑(準備程序 )。 四、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稱:  ㈠被告三人都是針對量刑上訴,陳湘妍部分希望可以諭知6個月 以下徒刑讓他易服社會勞動,陳湘妍努力想要和解,但告訴 人希望一次拿到60幾萬元,陳湘妍目前勉強張羅出30幾萬元 ,其餘還在努力,告訴代理人說如果拿到60幾萬元,願意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準備程序)。被告陳湘妍不是不願意64萬 元和解,受限於他的財力及信用,無法一次拿出64萬元,庭 後還是會努力去跟朋友週轉64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與諒 解。陳湘妍已經認罪,承認自己的錯誤,尋求告訴人的諒解 ,陳湘妍當時不懂法律,因為之前律師給他錯誤違法的建議 ,才去做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陳湘妍有腦膜瘤現在必須定期 回醫院治療,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請審酌上情,給予 他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錄)。    ㈡被告蔡玉梅、巫世明希望可以諭知緩刑,在原審判決後被告 二人已經盡力尋求諒解並和解賠償,告訴人也願意讓被告二 人緩刑。蔡玉梅、巫世明兩人不懂法律,當時是想說幫朋友 的忙,事後知道這件事情不對,也有承認自己的錯誤,盡力 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請對巫 世明、蔡玉梅諭知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三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付命令)、②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虛 偽之支付命令使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④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三人係基於阻擾陳湘妍名下財產遭到告訴人王玉蘭強制 執行之單一目的,各犯行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且上 述①至④罪之時間地點有部分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④加重詐 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巫世明、蔡玉梅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 身分之被告陳湘妍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就刑法第356條 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犯。 六、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上開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經王玉蘭提出民事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76號案件)勝訴確定,已經將不實執行名義剔除 ,被告詐欺並未得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 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上述未遂減刑後,法定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但最高仍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⒈被告陳湘妍因為與告訴人王玉蘭民事糾紛,王玉蘭將2404萬 餘元投資到陳湘妍所說的COSTCO加拿大麵包廠,這些投資有 去無回,被告陳湘妍因此簽了本票給王玉蘭。王玉蘭遂於11 0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以1 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湘妍知道 有上述王玉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後,即萌生犯意,勾串巫世 明、蔡玉梅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審聲請假本票之支付命令 。又王玉蘭於111年1月1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 執行陳湘妍之不動產。被告陳湘妍為求不被強制執行,陳湘 妍曾經對王玉蘭提出一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陳湘妍 敗訴。陳湘妍也對王玉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46號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陳湘妍再對王玉蘭提出第二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112年度 重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陳湘妍 為求避免被強制執行,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也讓王玉蘭疲 於奔命,不斷應付各種民刑事訴訟,還要花錢請律師提出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 13年度上字第176號案件),經過一波三折的折磨之後,才 拿到幾百萬元的賠償。被告三人這種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而 妨害司法公正之非法行為,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 難認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未遂犯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已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相較於7個月以上定要入監服刑的刑 度,客觀上已無過重之虞。其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雖係 因為友誼動機而犯罪,且非居本案主導地位,然其等行為本 質上仍係與被告陳湘妍共同妨害告訴人的債權實現,造成告 訴人在追討債務的過程中飽受身心煎熬,更何況,被告巫世 明、蔡玉梅偽造之債權金額甚高,意在稀釋告訴人可以獲得 之分配成果,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惡性非輕。告訴代理人於 原審到庭時,對於因為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屢屢虛 捏債權導致求償之路備受煎熬,亦憤慨不已,表示無法原諒 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的行為(見原審卷第97頁),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本案的犯罪情狀並無 令人憐憫之處,如量處未遂犯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並無過重 之虞。被告陳湘妍係居本案主導地位,更無依此條規定減刑 的空間。   七、量刑審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 梅,竟為使被告陳湘妍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 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竟於前案 司法程序調查中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實現債權,追討債 權過程飽受煎熬,乃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 玉梅於告訴人提出的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尚知撤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 面對司法審判尚知坦承犯罪,及斟酌被告陳湘妍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不 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孫子,父 親罹患口腔惡性腫瘤(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巫世明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1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 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母親,需要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 玉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烹調員,月收入3萬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配偶因中風無法工作(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與配偶及婆婆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湘妍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巫世明處有 期徒刑陸月、被告蔡玉梅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已說明量刑理 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三人上訴請求再更輕 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 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113年5月17日判決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與告訴人王玉蘭113年6月13日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已於111年6月14日各匯款18萬元給王玉蘭作為賠償,已經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25頁和解書、匯款單影本)。王玉蘭已經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巫世明、蔡玉梅緩刑(本院卷第69頁),又告訴代理人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是受到朋友陳湘妍邀請,才同意擔任假債權之債權人,進而做了妨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在整體計畫中仍屬於次要角色,經賠償之後,當經所警惕,故認為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佳,故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觀後效。  ㈢被告陳湘妍前有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110年度醫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2 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告訴代 理人陳稱「本案王玉蘭本票債權是2410萬元,扣掉取得拍賣 房屋的金額,還有1800多萬元沒有受償。被告陳湘妍想要民 事不負責,刑事又不想去服刑,告訴人是沒有辦法接受的。 陳湘妍還提告王玉蘭犯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被不起訴處 分。被告三人勾串違法參與分配,讓我們也打官司打得相當 辛苦,是他們自己本票抄錯了,才導致本案曝光,不然本票 筆跡、印文其實是無法鑑定的,王玉蘭這幾年與被告打了8 、9件的官司,訴訟的過程非常勞累。故陳湘妍部分我們請 求重判」(審理筆錄)。被告陳湘妍是本案始作俑者,先是 詐騙王玉蘭2410萬元,又使用各種手段干擾強制執行,妨害 司法公正,使告訴人追討債權過程飽受煎熬,王玉蘭為了這 8、9件官司也花了數十萬元以上律師費用,已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在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1月4日告 訴人王玉蘭書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 告陳湘妍。本院雖然未及於審理期日提示這份撤回狀,但這 是有利被告陳湘妍之事項,對被告不會構成突襲,本院仍得 參酌此份撤回狀。告訴人王玉蘭雖然無條件原諒,但本案涉 及偽造文書及妨害司法公正部分,並非純然私權糾紛,本院 不認為司法公正所受傷害僅用無條件原諒一詞就能恢復。本 院仍認為對被告陳湘妍沒有必要給予緩刑,也沒有再減輕其 刑之必要,故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即債權人 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聲請支付命令日期 支付命令日期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日期/聲請參與分配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記載金額(含執行費) 1 巫世明 WG0000000、1,634萬元、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4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634萬元 223萬9,394元 2 蔡玉梅 TH0000000、1,095萬7,000元、110年8月15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3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095萬7,000元 150萬1,678元

2024-11-13

TCHM-113-上訴-923-202411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汝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汝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鎮政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告訴人洪湘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葦蒨,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洪湘逸受有左側外踝部韌帶部分撕裂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葦蒨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慢慢往左 偏,我有持續看後照鏡,我也有注意前方的車子,就是告訴 人車速太快,他要鑽過那台車子,我向左偏的時候他還離我 很遠,她們很快的過來,她們擦撞到我左側,且她沒有減速 ,擦撞到我不穩之後才開始減速又跌倒。我該注意的都有注 意了,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們就是一個前、一個 後,我們在同一車道上,對方突然超速想超我車,我也有打 方向燈,告訴人說她看到我方向燈沒有反應時間,那是因為 告訴人超速騎太快,不是我沒有打方向燈,我當時載7歲女 兒,有可能不採取保護措施嗎(審理筆錄)。我當時載我女 兒,我準備到雙黃線待轉,我等到有機會可以轉,告訴人就 撞上來。我否認有過失,他們是從後面超車且沒有減速,是 撞到我左側龍頭把手之後失衡才減速,我的照後鏡有被撞到 偏折(準備程序)。 四、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騎機車載著女兒,到事故路口前,告訴人機車由後面追 上來,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客觀 事實經過,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 ,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 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被告、告訴人洪 湘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 37—40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49頁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偵卷第53—5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1— 62頁)、車輛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63頁)、案發監視器光碟1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 0004443號函暨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卷第39─4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8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550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偵卷第85—89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洪湘逸於112年4月10日警方談話時陳稱:當時我車沿鰲峰路由鰲新路往鎮政路方向直行,我車直行,當我看到對方車在我車前方也直行中,之後到我注意到對方車的方向燈時,兩車已太近了,所以當下我就煞車往左要繞過去,繞過去時右側把手碰撞到對方車左側把手,導致我人車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39頁),所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打方向燈要左轉,已可認定。   ㈡本案事故地點沒有設置紅綠燈、也沒有其他燈號,而被告與 告訴人都是沿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由西往東 只有一線車道,所以汽車、機車都是只能走這一線車道,被 告當時行駛在前、告訴人在後,且有民宅監視錄影系統拍到 事故經過如下,有警卷中截圖可證,並經本院截圖附卷,依 序如下:     (翻拍影像檔案11秒時,標示往上箭頭者即被告機車,被告 由西往東行駛)  (翻拍影像檔案13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 駛,速度不快) (翻拍影像檔案14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駛 ,速度不快) (翻拍影像檔案15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由西往東行駛 ,速度不快。對向車道有第一台小客車駛來,第一台小客車上以 六角星形標示。因為對向有小客車駛來,被告要左轉也只能等待 空檔。畫面中也終於出現告訴人機車,以向下箭頭標示,此時告 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還相距甚遠) (翻拍影像檔案16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逐漸偏向車道中 心,準備在六角星形標示之第一台小客車過去後,找機會左轉。 後面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有一段距離,但應 可看清楚前面機車要左轉) (翻拍影像檔案17秒時,往上箭頭即被告機車,慢速要向左偏駛 ,六角星形標示之第一台小客車快要交會過去。後面向下箭頭標 示之告訴人機車,快速接近) (翻拍影像檔案18秒時,對向車道又增加一台五角星形標示之小 客車。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仍慢速靠向道路中心,等待對向兩 台車輛都過去後,被告即可左轉,然後面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 機車,快速接近,準備要超車被告) (翻拍影像檔案19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慢速行駛等待左 轉機會時,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從被告左邊快速超過去 ,而且與對向來車也相當接近,可說是縫隙中鑽過去) (翻拍影像檔案20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維持原本向左偏 駛向,但是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已經不穩倒地) (翻拍影像檔案21秒時,向上箭頭即被告機車,維持原本向左偏 駛向,但是向下箭頭標示之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  ㈢本案鰲峰路是單線一車道,沒有劃分快慢車道,本案路口為 無號誌路口,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路口並無 機車左轉待轉區,因此被告騎車至本案路口欲左轉時,依法 本得在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行左轉,不需兩段式左轉,此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31頁)。 依據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洪湘逸 乃行駛在鰲峰路同一方向,且在同一車道上行駛,被告為前 車、告訴人洪湘逸為後車,被告騎至本案路口時有先顯示左 轉方向燈以表示準備左轉,並往左偏移,然後方之告訴人洪 湘逸見狀,欲從被告左方超車,但是車道不寬,對向又有來 車,只剩下一點狹小空間,告訴人洪湘逸執意從縫隙中間過 去,致告訴人洪湘逸車輛右側因而與被告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  ㈣從上述影像15秒截圖可知,當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時,距離被告機車還很遠,被告行駛在單向一車道的鰲峰路上時,本來就可以打燈後左轉,告訴人洪湘逸於事故調查表中也說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依據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經勾稽事發地點煞車痕及刮地痕後,均認定告訴人洪湘逸於發生碰撞前車速約為66.31公里/每小時,已逾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每小時,有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並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2、108頁)。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案告訴人洪湘逸騎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竟疏未減速慢行,見被告往左偏移時逕自從被告左方加速超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亦已違反上述規定。機車在鄉區小路上時速66.31公里行駛,根本是在飆車,前面機車與對向來車之間,縫隙那麼小,告訴人硬要高速從縫隙之間鑽過去,當然很可能發生車禍。由此以觀,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洪湘逸應自行承擔全部過失責任,不應推由被告負擔。  六、鑑定意見不採之理由:  ㈠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騎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法規依據(見原審卷第41─42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所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前面還有「車道數相同時」要件,即交會的兩條道路車道數相同,即兩台車各自從不同道路進入同一路口,且兩條路的車道數相同(例如:同為兩線快車道,判斷不出哪一條路是幹道、哪一條路是支線)時,才用轉彎與直行判斷優先路權。至於兩車走同一條道路時,同一條道路是比不出「車道數相同時」問題,車鑑會的鑑定意見是誤引法條,  ㈡這個法律問題在先前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 64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已經函釋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 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 (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 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鑑定意見的引用法條的前提錯誤。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這是指變換車道時才有適用,例如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時,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同一條車道,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行駛在後,沒有誰在變換車道。又轉彎時確實會干擾後方車輛的車行安全,影響後方車輛是否可以安全通過。所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指兩車的距離很近,因為轉彎是少數狀態,直行是大部分常態,此時若一台車突然轉彎,會造成後方直行車輛措手不及,在兩車交會點上發生車禍。然從上述影像15秒截圖可知,被告機車要左轉時,後方告訴人機車還在很遠的距離,而此路口沒有動態號誌、沒有兩段式左轉標示,故被告本來就可以直接左轉。從上述翻拍影像15、16、17秒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本來就很遠,被告已經逐步向左偏駛要準備轉彎,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洪湘逸行駛在後,此時是被告優先轉彎過去,而不是禮讓告訴人超車過去,沒有什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問題。  ㈣本案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鎮政二街之路口,雖然沒有紅綠燈號,但是地上畫了很大的網狀區,被告與告訴人應該都知道這是一個交叉路口,而在交岔路口本來就不能超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本案是告訴人機車高速行駛接近路口,告訴人不應該在路口超車,被告自無前方左轉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㈤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經被告聲請覆議後,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雖於法規依據中未再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然於鑑定覆議意見中仍認被告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擬左轉彎時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見原審卷第108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可取。該覆議意見書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洪湘逸係一前一後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被告擬左轉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論斷實有誤會。該覆議意見書固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然從上述錄影檔案截圖可知,是告訴人洪湘逸「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因為前方被告機車已經打方向燈要左轉,對向又有來車,剩下能夠超車的空間已經很小,但告訴人「沒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是否容得下告訴人機車安全通過,仍執意要從縫隙之間鑽過去。駕駛人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亦無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之義務,故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論斷亦屬無據。準此,本案難憑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2台 機車,並非正前、正後行駛,而係被告機車略靠車道右方行 駛、而告訴人機車略靠左方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左轉時應預先「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則被告 是否有於距本案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有無於行 將左轉之際確認後方來車,均有待調查。被告欲左轉時,除 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外,並應注意其左後方同向車道是否有 來車、來車車速如何等情,以防交通事故發生,此不僅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第7款所蘊含之精神,且亦符合一般客觀理性 道路用路人之經驗。從而,原審認駕駛人並無注意「車後狀 況」之義務,亦無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之義務,不採憑 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之意見,據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 肇責,顯違背駕駛人於轉彎時之特殊注意義務,亦違反客觀 理性用路人之一般經驗法則。  ㈡然告訴人洪湘逸於事故調查談話紀錄中,已經表示有看到被告打左轉燈,所以被告有打左轉燈一事是可以確定的。至於被告是否在路口前三十公尺就已經打方向燈,這是應該由檢察官舉證,而不是責命被告自行舉證,本件監視錄影畫面解析程度不佳,無法清楚判斷被告在路口幾公尺前打方向燈,這種證據模糊的利益是歸於被告,而不是歸於告訴人或檢察官。又告訴人洪湘逸被鑑定車速高達66.31公里每小時,一秒就是18.419公尺,從上述監視截圖15秒時告訴人從遠方出現,到19秒時擦撞到被告機車,告訴人行駛4秒也已經行駛73.67公尺之遠,其實這73.67公尺距離可以讓告訴人充分判斷前方路況,告訴人右前方有被告機車打方向燈要左轉,對向車道有小客車來車,剩下空間已經不足讓告訴人安全超車,此時鑽過去會有很大危險。又被告擬左轉時,從照後鏡可以看到遠方有告訴人機車駛來,但是從截圖15秒到19秒時,4秒是73.67公尺距離,告訴人還在很遠處,此時被告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本來就是正常行駛。如果是要優先禮讓後面73.67公尺的直行車輛通過,豈不是要求被告暫停在路上 ? 如果對後面73.67公車遠的車輛要禮讓他,那對後面100公尺遠的車輛是否也應該禮讓他? 是否大家都不用開車了嗎?  ㈢告訴人洪湘逸車速高達66.31公里每小時,一秒就是18.419公 尺,如果要在路口前30公尺前看到被告打方向燈,這30公尺 距離對告訴人而言就是1.628秒的事情(30÷18.419=1.628秒 )。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15秒時告訴人出現,19秒擦撞、20 秒倒地、21秒滑行,告訴人在這中間有超過1.628秒即30公 尺的反應距離。之所以發生擦撞,是告訴人執意要從被告左 側與對向來車之間狹小的縫隙鑽過去,終究速度太快控制不 住而擦撞。  ㈣檢察官上訴引用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本件是告訴人違規明顯,但被告是否來得及防止而不防止?是否尚有充足時間可閃避? 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15秒時告訴人出現,19秒發生擦撞,這4秒之間被告本來就是在逐步左偏,等待對向車輛過去之後,找機會從路口左轉。而被告當時注意力應該是在注意同向前方還有一台機車、一台腳踏車,對向有兩台小客車駛來,被告已經要注意很多前方路況了,縱然被告有必要眼睛餘光看一下左邊照後鏡,後面有機車駛來,但告訴人行駛4秒是73.67公尺距離,一般人也不會預料73.67公尺遠的機車會執意鑽過來。檢察官上訴意旨要求被告閃避後面73.67公尺的機車,這是強人所難,也是做不到的事情。  ㈤綜上所述,原審已經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無法 認定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過失,詳細交代無罪認定之理 由,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論述之證據,故 基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交上易-16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持鋁棒以 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查,足認該鋁棒質地堅硬,如 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卷第80、86頁),並給予 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 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加重: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其與同案被告乙○○ 、丁○○等人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皮撕裂傷、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 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 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乙○○、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應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白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 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 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鋁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糾紛,致心生不滿,丙○○遂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乙○○、 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駕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21時許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丁○○及該名男子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社區住處外等候尋釁,嗣見甲○○下樓,遂立即將其攔住,並 持攜帶之球棒共同毆打甲○○身體,而在上開供社區民眾往來 之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鈍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丁○○、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丁○○坦承與被告丙○○、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丙○○、丁○○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219巷口113年1月20日2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在上開地點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分駐所員警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 本案為民眾110報案遭人毆打案件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丙○○等3人毆打吿訴人之暴行,已造附近民眾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寧。 二、核被告丙○○、乙○○、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 ○○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丙○○等3人持以攻擊吿訴人之鋁棒,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對於被告丙○○等3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丁○○等3人另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 明文。核被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3

TCDM-113-訴-105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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