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班傑明.富蘭克寧』」應更正為「『班傑明.富蘭克林』」;第5
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補充「偽造印章」;
第13行「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應更正為「李柔萱並
依『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指示先行委請不詳刻印店
不知情人員偽造之『陳慧慈』印章,並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印文各1 枚),於向陳月嬌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該公司業務
員『陳慧慈』,藉以取信陳月嬌,復欲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80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月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陳慧慈及陳月嬌」;第15行刪除「空白收據
1 張」;另證據部分刪除「空白收據1 張」,並補充「被告
李柔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
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
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
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款人「陳
慧慈」之用意,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成年人(
下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又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
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文各1 枚),俟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
,縱「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僅扣得偽造之「陳
慧慈」印章,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收據
、工作證是上手提供QR CODE並指示其列印等語(見偵卷第1
6頁),是被告僅有依照指示偽刻「陳慧慈」之印章,並未
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不詳印文(
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問:
被害人被詐騙的過程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單純去收款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8至159頁),衡以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
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
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偽造印章
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所
犯法條,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本
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班傑明
.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陳慧慈」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內
容中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
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此部分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先行偽造印章備用,再
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
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
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
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
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
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
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
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4,1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一 「陳慧慈」工作證1 張 二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已簽名〉) 1 張 三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未使用〉) 1 張 四 李柔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 支 五 印泥1 個 六 板夾1 個 七 藍芽耳機1 副 八 後背包1 個 九 113 年11月1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 十 「陳慧慈」印章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4號
被 告 李柔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柔萱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寧」、「滾滾」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初,以網際網路LINE投資
群組稱下載「UBSMIN」APP投資股票為幌,向陳月嬌詐騙,
致陷於錯誤,李柔萱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工作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印文收據2張,
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於113年11月12日
上午10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竹門
市,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隨即遭當場埋伏之警察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上開收據2張、陳慧慈之
印章1顆、空白收據1張、手機1支。
二、案經陳月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柔萱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月嬌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截圖。
(四)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五)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陳慧慈之印章1顆、空白收
據1張、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班傑明.富蘭克寧
」、「滾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偽造「陳慧慈」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供犯罪所用及偽造之證件、收據
,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345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