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香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月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乙○○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
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報
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均可預見
將丙○○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民國112年1月9日
前某日,在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路某處之租屋處,將其所
保管不知情之姜智龍(為丙○○男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乙○○(密碼部分口頭告知,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再由乙○○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持之
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丙○○、乙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取得5,000元
之報酬,並轉交予丙○○收受。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郵局帳戶為丙○○之男友姜智龍所申辦,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丙○○、乙○○2
人(下同時提及丙○○、乙○○2人,合稱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而被告2人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
之他人以收取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可能為詐
欺集團欲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取得
5,000元報酬,由丙○○將其所保管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乙○○,再由乙○○轉交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乙○○因此取得上開報酬並交付予丙○○收
受等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D2
,第49至55頁,C1,第127頁、第142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均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
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2人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罪,參酌上開說明,
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丙○○前有犯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乙○○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均非良好;⒉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所
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有無因犯罪實際支配犯罪
所得;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人員、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
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被告2人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
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
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
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係
乙○○取得後轉交丙○○收受乙節,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實
際取得之人既為丙○○,自應就丙○○所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犯罪工具:
被告2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已遭銷戶等節,有前引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憑,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銷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7時50分許,假冒QMOM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網路購物時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帳號,方可解除等語。 ATM轉帳 1月9日 20時2分許 4萬9,989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姜智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61頁;C1,第87至99頁】 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第27至33頁】 ③警詢筆錄【P2,第3至5頁】 1月9日 20時9分許 3萬元 1月9日 20時12分許 9,000元 1月9日 20時27分許 4萬9,999元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38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消費身分誤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1月10日 0時30分許 3萬9,12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4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姜智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61頁;C1,第87至99頁】 ③遭詐騙過程自述狀【P1,第41至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3頁、第3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11至12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3016號卷 P1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303號卷 P2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 D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卷 C1
HLDM-113-原金訴-11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