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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7號 原 告 鈞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豐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陞權財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先位訴訟標的:因被告首用天花亂墜之 話術誘詐騙鈞貴公司訂立財務顧問協議書,本案原告乃先主 張依據民法92條之規定,因發函撤銷原財務顧問協議書即系 爭契約,而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即新台幣壹佰壹 拾萬式仟伍佰元整之不當利益。…備位訴訟標的:被告屢經 催告皆不為如前開協議書給付内容之服務,除已構成遲延給 付外,因其拒絕給付而達給付不能,致原告解除契約部分   …原告公司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款項及利息返還給原告,而被告葉添盛既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其所為之執行業務行為,顯然已經違反法令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乃請求被告葉添盛應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整之給付」(見起訴狀第4、5頁),而查被告提出之陞權財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陞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起訴狀記載陞權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0號」、葉添盛之地址「住同上」,被告復自承陞權公司「登記地址是在上開地址無誤,但營業處所應該是在重慶北路二段178之2號。(問:被告葉添盛之住居所是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起訴時是」(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屬大同區,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查原告與被告陞權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協議書」第4條第2項雖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於委任期間有達反合約,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之損失及費用,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契約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前開主張為準),與契約約款不同,被告復稱「本案臺北地方法院應該沒有管轄權,因契約文字已明文規定僅有甲方違約的情形方由鈞院管轄,其餘契約真意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見本院卷第154頁),故難認兩造就本件訴訟有合意管轄之合意,而被告陞權公司之營業所與被告葉添盛之住所既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屬臺灣士林地方院管轄範圍,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07

TPDV-113-訴-5697-20241107-1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債務清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黃豐理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廖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理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 號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 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1-06

PCEV-113-板司簡調-2863-202411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何佩青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無非以伊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參加由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所舉辦、由被告羅光宇擔任領 隊之東方土耳其古文明假期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旅途中經羅光宇帶往土耳其棉堡某處精品店購買仿冒名牌之 皮帶,係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財產損害。詎被告為旅遊營 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有違民法第514條之11規 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所述係本於兩 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諸系爭旅遊 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前往土耳其,回程 則返回台北松山機場,有旅遊行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至73頁),可見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包含我國境內 之桃園縣、台北市及我國境外之土耳其,就我國境內之債務 履行地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市小港區、旗津 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 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園區)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 1,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於原 告陳報友泰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號13樓」 ,乃友泰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在地,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非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台 北地院管轄。而被告羅光宇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由台北 地院管轄,本院均無管轄權。  ㈢承上,台北地院乃系爭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主營業所 、住所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台 北地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6

KSEV-113-雄小-2027-202411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張凱鈞 被 告 羅光宇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朱聖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2,300元本息,無非 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參加由被告朱聖暉經 營之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由被告羅光宇擔 任導遊之東方土耳其古文明假期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於同年3月5日經羅光宇帶往土耳其棉堡某處精品店購買 香奈兒肩背包、LV長夾等仿冒品,係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 財產損害。詎被告為旅遊營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 ,有違民法第514條之11規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 、80頁),核其所述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參諸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 際機場出發前往土耳其,回程則返回台北松山機場,有旅遊 行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可見系爭旅遊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包含我國境內之桃園縣、台北市及我國境外 之土耳其,就我國境內之債務履行地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 區域(即高雄市小港區、旗津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 、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 園區)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羅光宇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被告朱 聖暉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45頁),其住所地均屬台北地 院管轄區域,本院亦無管轄權。  ㈢承上,台北地院乃系爭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之 共同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 。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1-06

KSEV-113-雄簡-1884-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源賓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陳芃安律師 被 告 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勝 被 告 鄒富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 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趙克毅(由本院另行審理)、亞洲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及鄒富紅(下稱亞洲大飯店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 :趙克毅明知訴外人藍名色無權處理伊公司事務,竟不斷以 不動產仲介身分向藍名色推銷店面,而促成藍名色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以伊名義與亞洲大飯店2人分別成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藍名色無權代理所簽訂 ,對伊不生效力,則亞洲大飯店2人受領藍名色所交付、以 伊名義簽發之保證金支票及租金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或未能返還支票時之同額現金。又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 趙克毅因仲介租約而受領之仲介費新臺幣58萬元即屬不當得 利,其經伊法定代理人多次警告仍堅持仲介以賺取仲介費, 亦有侵害伊財產權之故意,伊得依民法第170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而請求亞洲大飯店2人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查系爭租約均於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 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51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固主張:伊於同一訴訟向本院起訴趙克毅及亞洲大飯店2人,趙克毅住所地在臺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具管轄權;伊與亞洲大飯店2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用,故依同法第22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規定,就亞洲大飯店2人部分,伊亦得選擇向本院起訴云云。惟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係本於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對趙克毅起訴部分,則基於仲介費法律關係爭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互易,所根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並非同一,種類亦非全然相同,核非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之共同訴訟類型,趙克毅與亞洲大飯店2人並無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之關係,不適用同法第22條關於同一訴訟之管轄規定。是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起訴部分,本院並不因同法第2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亞洲大飯店2人起訴部分,依系爭租約第8 條合意管轄約款,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該部 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亞洲大飯店2人 之聲請(本院卷第105、107頁),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至原告對趙克毅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04

TPDV-113-重訴-789-202411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莊清正 被 告 呂學任 俊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學任係被告俊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在公司)之受僱人。呂學任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剷裝機鋪設柏油時,未注意車後往來人車動向即貿然操作剷裝機往後移動。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剷裝機後方停等而遭撞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掀撕裂傷。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新臺幣604,462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9至13頁)。而原告起訴時,呂學任住所地及俊在公司登記址分別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苓雅區等情,固有呂學任之戶籍謄本及俊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卷第141至151頁);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卷第165頁),可知被告住所地及所在地,分別位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轄區,非由同一法院管轄,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橋頭地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1

KSEV-113-雄簡-2135-2024110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94號 原 告 凡莉絲.伊斯瑪哈善 被 告 王芸芬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芸芬任職於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 相關事宜。被告王芸芬明知保險業務員不得就保戶或被保險 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或對保戶、被保險 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 攬,竟基於轉取自身之業績佣金目的,於民國106年11月間 ,未據實向原告說明保單內容,原告因而向被告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且被告王芸芬並有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偽造原告及 訴外人楊明志之簽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姓名權及信用權 ,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4,000元之損害。而被 告凱基人壽公司則應本於僱用人身分與被告王芸芬負連帶侵 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被告王芸芬之住所地為新 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則本件共同訴訟有被告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請求,原告復陳稱:原告係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家中接 獲被告王芸芬之電話,故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30

TPDV-113-保險-94-20241030-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縣警察局、○○縣政府等 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縣警察局(下稱○○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嗣變更為丙○○(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1項、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 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 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 ,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任職於○○警局之女性警察官 ,於民國110年9月6日遭○○警局所屬男性員警利用工具偷窺 、竊錄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構成性騷擾行為,○○警局 怠於調查及召開性平會議,隱匿案情即讓加害人火速退休, 更未積極採取適當改善保護措施、即時製作案例宣導教育等 以避免伊繼續處於受害環境,致使內部同事揣測伊與加害人 係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仙人跳及金錢糾紛等,影響伊名譽甚 鉅;○○警局於事發後未曾提供職場內部申訴管道、心理諮商 等必要協助,致伊身心健康持續受損;又○○警局未以適當方 法維護伊個人資料隱私,伊遭偷拍騷擾後將伊姓名流出,甚 至將伊於110年12月4日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之現場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廣為流傳,加劇伊身心痛苦。相 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就○○警局上開缺失與不作 為有督導不周之違法,其駐區督察就伊受惡意匿名檢舉一事 竟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派車跟蹤等方式欺壓伊。另○○警局 、警政署均未考量伊遭受職場性騷擾亟欲離開被害環境之特 殊需求,竟要求伊接受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不利安排,致伊 受有喪失主管加給之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縣政府就上開 ○○警局缺失與不作為存有督導不周之違法,且伊為性騷擾申 訴後,均漠視而未成立性平案件調查,反稱調查程序終結, 實有害於伊之權益。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20,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主文刊登於報紙版頭等 語。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在○○縣,並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地方法院(下 稱○○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 實施地、結果發生地位於○○縣、臺北市,自得由原法院管轄 ,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地院審理,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警政署所在地為臺北市,○○警局及○○縣政府所在地則在○○縣 ,其等之機關所在地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為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 樣」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相對人怠 於調查性騷擾案、怠於改善辦公室環境措施、怠於開案及開 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怠於督導管理、將抗告人個人資料流 傳於網路、機關間公文及電話往來、實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及跟蹤抗告人之不當行為、核批調職派令暨發生損害結果等 情(詳如附表「侵權行為地」欄所示),依照首揭說明,前 揭經過所涉之各該地點即臺北市、○○縣應均屬於侵權行為地 ,尚難謂○○縣即為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 人得任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縣)、各該侵權行 為地(臺北市、○○縣)之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相對人辯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並非抗告人起訴範圍云云,惟此部分 基礎事實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內容同為抗告人遭偷拍後相對 人處置失當致影響權益之爭議,應屬起訴原因事實不明,經 法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又抗告人前雖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 向○○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 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前已敘明抗告人本得任向臺 北市、○○縣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因抗告人曾向○○ 地院提起前案訴訟,逕認僅有○○地院為管轄法院。  ㈢準此,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且警政署在原法院之 訴訟程序中為共同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屬原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自非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原法院誤其為無管 轄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抗告人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 侵權行為地 1 監察院112年5月5日糾正警政署頒佈性騷擾作業程序與函示,說明警政署違反性平法及性騷擾防制法 警政署 臺北市 2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12年3月7日函警政署提供說明偷拍其他女性同仁及公共場所處理及相關策進作為,警政署迄今仍未完成調查。 警政署 臺北市 3 抗告人112年7月18日向警政署遞送陳情書請求協助性騷擾案,警政署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迄今1年9個月仍未回覆。 警政署 臺北市 4 ○○警局怠為調查性別工作平等(包含怠於改善性騷擾辦公環境)及調查程序有瑕疵。○○警局未依性平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其員工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警政署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警局與警政署間更有公文往來。 ○○縣政府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有違性平法第4條主管機關之責,抗告人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縣政府卻以案件已和解、調查已結束為由,未進行實質調查。 ○○警局、警政署、○○縣政府 ○○縣為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及改善辦公室環境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之督導管理地 5 ○○警局員警以抗告人個人資料隱私外流(即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以Line流傳) ○○警局 抗告人所在之○○縣、及因網路傳播資料導致各地含臺北市為結果發生地 6 抗告人遭2次不實匿名檢舉至警政署,警政署收到匿名檢舉信,要求○○警局反調查(包含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派車跟蹤)抗告人。 警政署、○○警局 實施反調查、派車跟監行為之○○縣,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收到匿名檢舉信,決定啟動反調查程序,與○○警局公文往來、聯絡及反調查報告保存地點 7 警政署、○○警局將抗告人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以性別歧視控管職缺。 警政署、○○警局 ○○縣為抗告人職務調整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職務調整及派令批准地 8 ○○警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後提供抗告人假代號供簽名,抗告人事後方知未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未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即所謂「吃案」)。 警政署管理警政婦幼案件失靈,負責規劃督導婦幼案件卻不察。 警政署、○○警局 ○○縣為應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而未開立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規劃、統計、資料保存等督導管理地

2024-10-30

TPHV-113-國抗-2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賴玉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春美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相對人蕭春美之指示,將借款匯至相 對人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之帳戶,該借 貸契約存在於伊與蕭春美,或伊與巨亨公司之間,詎蕭春美 、巨亨公司(下合稱相對人)未於約定之民國108年5月返還 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先位求為命蕭春美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巨亨公 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又兩造間無清償地之約定,相對人即 應向伊之住所地(台北市中山區)清償該借款債務,原法院 自有管轄權,倘認應移轉管轄,因蕭春美交予伊之支票,係 由設在臺南市東區之巨亨公司為發票人,亦應移送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應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 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 地,則不與焉,蓋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 倘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 」之原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蕭春美之住 所在高雄市三民區、巨亨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東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57頁 、第59頁),依上說明,高雄地院(見原法院卷第77頁之管 轄區域一覽表)、臺南地院就本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抗告人 自承兩造無清償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自無從依民 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遽以抗告人之住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 而認原法院有管轄權,或以巨亨公司曾簽發支票為由,遽謂 該公司設立地即臺南市東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又抗告人係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自 無依票據發票人所在地定管轄法院之依據。基此,原裁定以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高雄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30

TPHV-113-抗-1269-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 告 陳蘭 嚴月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東明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屬公 法人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 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有關以本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自無適用。又 被告陳蘭籍設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嚴月英籍設臺北市松山區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考,被告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原告 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等,而租賃標的物為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南港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30

TPEV-113-北小-43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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