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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償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李慶華 林秀珍 詹玉玫 劉芷彤 郭淑惠 林冠宇 被 告 彭寄珍 馮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寄珍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慶華、林秀玲、詹玉玫、劉芷彤、 郭淑惠、林冠宇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泰安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慶華、林秀玲、詹玉玫、劉芷彤、 郭淑惠、林冠宇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 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0 6頁反面),就聲明金額變動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原告於起訴時即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聲明變 更後則請求分別給付原告個人,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美倫於111年9月15日自任會首,分別召 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11年9月15日至113年7 月15日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 23會,約定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5萬元, 系爭合會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 。詎系爭合會於112年7月15日開標後,即因簡美倫避不見面 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12會期 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12會,而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 員,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 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金額如附表2 所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均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分別在111年11月15 日、112年6月15日得標,然被告馮泰安所得到的會款中,其 中有50萬元簡美倫係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馮泰安,其餘以現 金給付完畢,然該支票經馮泰安提示後跳票,並未兌現,故 扣除馮泰安實際未領取之50萬元以外,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 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簡美倫於111年9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 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23 會,約定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節 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12年7月15日 開標後,即因無法聯繫上簡美倫致無從繼續進行。又系爭合 會停會時尚有12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告在內之實際活會 (即未得標)會員共12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 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到庭對 此俱無異議,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各原告請 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自屬有據。  ⒊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馮泰安辯稱因簡美倫交付之50萬元支票,故此部分 應予扣除之抗辯,雖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 卷第96頁正、反面),然除該50萬元係由簡美倫以支票方式 交付,其餘會款均已收取現金完畢一節,為馮泰安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該支票係簡美 倫所簽發,堪認系爭合會會員就馮泰安所應收取之會款均已 交付簡美倫,再由簡美倫收取會款後,另開立該50萬元支票 交付馮泰安,是該支票雖經馮泰安提示後因簡美倫帳戶內存 款不足退票,僅係馮泰安是否另對簡美倫請求,然非可據此 對抗本件原告之請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於系爭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起,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是馮泰安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⒋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 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 5萬元,停會時尚有12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12 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 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5萬元【 計算式:會款5萬元×剩餘會份12期÷活會會份12會=5萬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寄珍自113年7月27日起(本院卷 第53頁)、被告馮泰安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馮泰安均自113年8月8 日起、被告彭寄珍均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1: 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23人): ㈠開標地點:桃園市○○路0段000號。 ㈡開標日期: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下午1時許開標1次 ,預計結束日為113年7月15日。 ㈢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底標5,000元 。 ㈣倒會日期:112年7月15日(此日已開標),倒會時共11個死會 ,12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11年9月15日 會首 簡美倫 同左 訴外人 2 111年10月15日 7 呂欣芷 同左 訴外人 3 111年11月15日 8 彭寄珍 同左 本件被告 4 111年12月15日 10 彭德天 同左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 5 112年1月15日 11 洪嘉靜 同左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 6 112年2月15日 14 小陳 不明 7 112年3月15日 18 林冠宇 同左 本件原告 8 112年4月15日 6 鄭秋雀 同左 訴外人 9 112年5月15日 15 張雅芬 同左 訴外人 10 112年6月15日 9 馮泰安 同左 本件被告 11 112年7月15日 5 林意婷 同左 訴外人 12 2 林秀玲 林秀珍 本件原告 13 3 林秀玲 林秀珍 本件原告 14 4 湯振偉 同左 訴外人 15 12 郭莉莉 同左 本件原告(113年11月14日視為撤回) 16 13 詹玉玫 同左 本件原告 17 16 林益輝 同左 訴外人 18 17 林益輝 同左 訴外人 19 19 林冠宇 同左 本件原告 20 20 劉寶玲 劉芷彤 本件原告 21 21 郭淑惠 同左 本件原告 22 22 李慶華 同左 本件原告 23 23 李慶華 同左 本件原告 附表2: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新臺幣) 被告 彭寄珍 被告馮泰安 原告 李慶華 10萬元 10萬元 林秀玲 10萬元 10萬元 詹玉玫 5萬元 5萬元 劉芷彤 5萬元 5萬元 郭淑惠 5萬元 5萬元 林冠宇 5萬元 5萬元

2024-12-20

TYEV-112-桃簡-2044-202412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3號 原 告 邱螺蘭 梁朝凱 陳昱廷 陳昱成 陳昱蓉 竣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林廖來好 林秋琴 林宗志 林坤 林君珊 馬瑞霞 林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 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萬3,52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67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6,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4.92平方公尺=9,253,520元。

2024-12-20

TPDV-113-補-2683-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郭洋銘 被 告 汪宗佑 周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汪宗佑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 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 元。 三、被告汪宗佑、周麗敏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由被告周麗敏負擔5%,餘由被告 汪宗佑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4,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如以新臺幣790,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如以新臺幣220, 000元及按月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汪宗佑、周麗敏如按月 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應 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由被告曾 麗敏擔任被告汪宗佑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為 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汪宗佑自112年10月起僅繳納10 月份租金20,000元,112年11月份起迄113年5月份共7個月租 金則皆未繳納,屢經催討,被告汪宗佑皆置之不理,系爭租 約租期既已屆滿,被告汪宗佑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被告汪宗佑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不 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曾麗敏應與被 告汪宗佑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15萬元之違約金,至系爭 房屋遷讓完畢為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汪宗佑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 ○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三)被告汪宗佑、 周麗敏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 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屏補字第313號卷《下稱屏補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2人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即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並遷讓系爭 房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屏補卷第25至 28頁),並於租期屆滿後,旋即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遷讓房 屋等,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屏補卷第7頁),足認 原告並無繼續契約之意,況系爭租約第6條亦訂有「承租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之約定甚明。而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定有明 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基此,被告汪宗佑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有2期以上租 金未繳納,並且系爭租約租期亦已屆滿,則原告以本件租期 已屆滿,請求被告汪宗佑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有據。 (四)積欠租金220,000元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 前繳納(見屏補卷第1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 即有確定期限,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9日租期屆滿,被 告積欠之租金為112年10月之10,000元,及112年11月至113 年5月共7個月之租金共210,000元(計算式:30,000×7=210, 000),總計為220,000元(計算式:10,000+210,000=220,0 00),則原告請求被告汪宗佑給付220,000元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 用房屋者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被告汪宗佑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汪宗佑自租約屆 滿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即屬有據。 (六)違約金部分: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見屏補卷第19頁),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違約時 ,原告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害賠償,則 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 違約金。  3.而被告汪宗佑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汪宗佑請求 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 汪宗佑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 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 資之收益,以及被告汪宗佑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 、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汪宗佑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原約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 ;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汪宗佑依約履行遷讓返還 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及參酌內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 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 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 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30,000元,較為妥適,爰依 前揭規定酌減之。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汪宗佑自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被告周麗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屏補卷第23頁) ,自應就被告汪宗佑基於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租金、 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周麗敏應與 被告汪宗佑共同(按原告訴之聲明未主張連帶)自租約終止 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宗佑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原告,被告汪宗佑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被 告汪宗佑、周麗敏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 准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 告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訴-620-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蔡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耀煌 林蔡玉梅 林雲祥 林巧溱 林雲彥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林叔儀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林雲鵬 陳家銘 陳家豪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 積一一0五.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G部分、面積五五九.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柒元。 二、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七六.七九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 四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陸元。 三、被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九一三.六一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九地號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T部分、面積一一六六.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耀煌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負擔百分之 十七.四,被告林雲彥負擔百分之二一.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 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 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煌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林 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就本判決第二項 ,被告林雲彥就本判決第三項,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玖 佰柒拾玖元、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新台幣捌拾 參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林耀 煌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所 ),鑑測日期111年 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9月2日圖)所示A部分、面 積共1137.74平方公尺,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 所示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591.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7792元。2、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叔儀 、林巧溱、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稱被告林蔡玉梅等8 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前項同段118地號土地如112年 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各92.32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 ,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1572. 16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 、面積27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73元。3、被告林雲彥應自110年7月 1日起至坐落第1項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C部 分、面積1185.57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 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92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81元。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2頁)。 嗣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1、被告林 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太平地政所,鑑測日 期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1105.95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 分、面積5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應給付 原告29659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 尺,及同段7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 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 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 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 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2宗第132、133頁)。經查: 1、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國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中區國產署)標得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1部,並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3份 為證,承租範圍原為6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3錄部分 、面積約1171.85平方公尺,7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5 、7錄部分、面積約3223.58平方公尺,118地號土地如原租 約附圖第1、3錄部分、面積約1182.12平方公尺,其使用權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0年。原告就上 揭3份租約除須分別給付權利金722萬9999元、815萬7388元 、660萬9999元外,並約定年租金分別為265788元、299904 元、243012元。嗣因原告承租上開3筆土地辦理分割,原告 及中區國產署於112年5月26日簽訂情事變更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3份,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 330.95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 ,118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 、面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 平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各情(以下單獨敘述各 筆土地時以分割後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此有中區 國產署113年6月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350008760號函(下稱1 13年6月7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3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57~85頁)。是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 部分,乃因原租約內容變更為系爭協議書內容,再配合地政 機關實地測量成果後,重新計算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數額, 且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從「按月給付」變更為「按 年給付」,其性質應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等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2、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林耀煌、林雲彥給 付金額,及第4項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給付金額部分,均係請 求返還出租占用土地上廠房所得利益之不當得利,此部分雖 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盡相同,惟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亦可認為有關連性,而 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過程得予以援用 ,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 應認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 得被告等人之同意,併准許之。 二、被告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等4人(下稱被告林雲 鵬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 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標得系爭 土地,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330.95 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118 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面 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平 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合計5752.17平方 公尺,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此有原租約及公證書各3件、中區國產署113年6月7 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各3份可憑。   2、又原告自110年7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即發現系爭 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中:   (1)就被告林耀煌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118之10、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1665.11 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F、G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換算 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542元(許算式:0000000÷240=275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 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 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 額為256407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 17)×18個月又16天=256407】。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665.11/5752.17)=166017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   ②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F、G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第3人易霖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易霖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告。    (2)就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面積 約1827.39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 上物,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722萬9 999元,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許算式:0000000 ÷240=30124),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 金20251元,故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 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 598元【計算式:(30124+20251)×(1827.39/5752.17)×18 個月又16天=296598】。又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827.39/5752.17)=192046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返還不當得利192 046元。   (3)就被告林雲彥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7之9、6之3地號土地,面積約1827.39平方 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換算平均 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許算式:0000000÷240=33989),每 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 告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 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 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3439元【計算式:(33989 +20251)×(2079.65/5752.17)×18個月又16天=363439】。 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 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0000000÷20)+243012》×(2 079.65/5752.17)=235320】,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雲 彥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②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S、T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出租予第3人陳雪華使用 ,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出租予 第3人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使用,共收 取租金883800元,合計132萬974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 ,應返還予原告。    (4)就被告林蔡玉梅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並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第3人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 月至111年2月出租予第3人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 0元,合計37100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 告。     3、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起 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 16日起至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 權利金及租金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113年 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 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05.95平方公尺,及 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59.1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 玉梅等8人應給付原告296598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告林雲彥應給付 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6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T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3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 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雖欲取得系爭土地上被告等 人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當時 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與承租人或出名與原告 簽訂之租賃契約均屬無效,原告直接訴請拆屋還地,應無 妨害承租人,亦不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又原告固1方面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 1方面與現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協助現承租 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訟乙事,僅係商人牟利之手段,且 以合法手段為之,尚難指為權利濫用,不守誠信原則。   2、系爭土地屬國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在其上蓋瓦造工廠之 地上物出租予第3人使用,獲得租金,為不爭之事實,故 被告等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者間自有因果關 係存在。又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系爭契約,給付之權利金屬固定1次付清,可分 期繳納,租金則為競標結果,其中權利金性質係原告投標 時為取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已包含於租金內,應 屬租金之1部分,原告自得據此計算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是原告依合法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予 原告,同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審理後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勝訴,被告等人均未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4、原告就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祥、林巧溱、林雲彥 等5人(下稱被告林耀煌等5人)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 之測量資料,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耀煌等5人部分:   1、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招標程序向中區 國產署以年租金243012元承租,並分別繳付722萬9999元 、660萬9999元、815萬7388元之權利金,租期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然系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及其 他林姓族人以繳交使用補償金予中區國產署方式使用30餘 年,被告等人亦參與此次土地標租,但因投標金額略低於 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惟在原告承租後即與被告等人連繫 ,要求被告等人能將系爭廠房讓售,因兩造就讓售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即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之意思,並積極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 函、律師函通知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 讓。詎原告私下與各承租人協議,要求承租人無庸遷讓, 得繼續占用及毋需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等人,其中訴外人即 黃誌盛提出與原告訂立之廠房租約,自110年4月12日起承 租原屬被告林雲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0號房屋(參見被證2),始得知原告從中阻撓承租人 交還系爭廠房之作為,被告等人乃對各承租人提起遷讓房 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此有被證 3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起訴狀可證 ,而原告亦對被告等人提起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 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判決),亦有被證4即另案訴訟開庭 通知書可證,而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為訴訟上認諾即同意 原告之請求,足證原告之真意在於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 處分權,而不在拆屋還地。   2、原告在本件訴訟形式上固以系爭土地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 ,然其1方面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1方面卻與現在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並協助現承租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請承租人返還廠 房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 12號),為不同意遷出廠房之抗辯,顯非誠信,倘無原告 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 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等 人受有利益云云,縱令屬實,亦為原告自招,其請求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被告等人固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租予第3人,然出租標 的物為地上建物並非土地,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及租金部分,係原告與中區國 產署議價之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 利金與租金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 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原告將權 利金列為租金之1部,並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即不可採。   4、被告林耀煌承認確有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 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確有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Q、R所示 ,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 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分為附圖 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 ,共計2079.65平方公尺等情事。   5、被告林巧溱、林雲祥部分,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廠房,而系 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蔡玉梅,被告林巧溱、林雲 祥並未使用及收取租金,自無得利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6、原告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其收取陳雪華、天工公司廠房租 金分別為775940元及553800元部分,惟查:   (1)民法第181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範圍包括所受 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部分,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通說包括:①基於所受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 孳息與法定孳息;②基於所受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 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 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金。然被告林雲彥占有系爭 土地編號S、T部分,其占有者係土地,並非將占有之原物 出租予陳雪華、天工公司,而是在其上起造廠房後將廠房 出租,因土地與其上廠房(房屋)為各自獨立之產權,所收 取租金,性質上非土地之法定孳息,而是廠房之法定孳息 。再被告林雲彥係因有該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發生 無權占有受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範 圍僅及於占有土地部分,不及於廠房出租之租金部分。   (2)在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受損害等於他方所受利益,故 不存在返還更有所得部分;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 受損害未必與他方所受利益相同,倘1方所受利益超過他 方所受損害時,僅須返還該損害額已足。本件屬於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雲彥須返還者僅以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為限,無從因此獲取逾其損害額之利益,何況被告林雲彥 係自行耗費鉅資起造廠房出租,此種租金利益並非占有系 爭土地後當然發生,自非原告所得請求。   7、原告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此項無權占有土地取得之利益僅止於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不及於因占有土地搭建廠房而使用廠房之利益,故原告擴張請求返還出租廠房所收取租金部分,除與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符外,即有雙重獲利之嫌,自不可採。况原告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公開標租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即唆使系爭廠房承租人不再繳租予出租人林蔡玉梅、林雲彥,故其等2人實際上於各該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收到租金,雖已另案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審理中,此有該事件之租賃契約書、起訴狀及第一審民事判決可稽。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叔儀部分:   1、被告就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上與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所出入,因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 第1頁即載明被告等人曾表明願意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之意思,而原告則有意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廠房,要求 被告等人不要拆除,故原告應係於標租取得系爭土地後, 向被告等人表示不要拆除,但被告仍有意願返還土地及拆 除地上物。又原告係與被告林蔡玉梅聯繫暫時不要拆屋, 至於有無與被告聯繫,代理人不清楚,然被告早已不曾過 問系爭廠房使用情形,有無出租亦不清楚。原告猶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2、被告否認曾經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之土 地,該3個區塊所在廠房縱有出租之事實,出租人亦非被 告,且從未收取租金,被告係繼承其被繼承人林耀源之應 有部分,致原告誤認被告有占有使用之情事。又不當得利 計算標準是以不當得利人獲得之利益為準,並非如原告起 訴狀主張之計算標準。另原告主張之權利金並非租金,若 被告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該租金數額依土地法 規定不得超過年息10分之1。   3、被告就被告林耀煌等5人所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資料,無意見。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雲鵬等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原告除須分別支付722萬9999元、660萬9999元、815 萬7388元之權利金外,並約定每年租金為243012元。  (二)被告等人曾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並積極 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 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讓。  (三)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屋還 地即另案訴訟,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在另案訴訟為訴訟上 之認諾表示,另案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並經確定。  (四)兩造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部分 ,其中被告林耀煌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11 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 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 分為附圖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 平方公尺,共計2079.6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支付中區國產署之權利金,其性質是否 屬於租金而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出租系爭廠房 所受租金利益,是否可採?     (六)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3項)。」,而當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於 110年6月22日向中區 國產署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130年6月30日止,共20年,而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陳家 銘、陳家豪、陳嘉文、林雲彥(下稱被告林耀煌等9人)等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如附圖編號F、G、P、Q、R、S、T 部分,面積依序為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7 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尺、913 .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其上並有興建系爭廠房 使用之事實,已為被告林耀煌等9人一致不爭執,並有本 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員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會同本 院及兩造實地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 關測量員繪製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可憑,且經記明筆錄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31、97~99、145、146、149頁) 。另被告林雲鵬等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為自認,此 項自認即有拘束原告、被告林耀煌等9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林耀煌等9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上記 載應支付之權利金,其性質應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為租金 之一部:   1、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 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 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 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 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苟權利 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 價,而與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 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地租(參見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承租 人支付出租人之款項無論其名目為何,若屬於使用土地之 代價,其性質即為租金甚明。   2、依原租約第3、4、5條約定,原告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權後,原告應支付予中區國產署之款項有3個項目,即「 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其中 「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無租期屆滿時得退還之約 定,僅有於提前終止租約時得按比例無息退還之約定參見 第8條「特約事項」第22項),而「履約保證金」則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抵繳承租人未付清之其他金額或損害 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租期屆滿前,經標 租機關同意轉讓租賃權等,亦得退還(參見原租約第5條) ,可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之屬性較為相似,而 與「履約保證金」類似「押租金」之性質迥異。又依原租 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11項第3款亦約定承租人「同意不 要求設定地上權」乙事,可見原告既未與中區國產署約定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實際上亦未設定),則此「訂約權 利金」交付之目的顯然並非在於取得地上權,而屬於租金 之預付性質甚明。   3、至被告林耀煌等5人雖抗辯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係原告與中區國產署議價之 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利金與租金 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得訂約權利 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為上揭主張。惟依前述,訂約權利金如為「標租金」 ,其性質與履約保證金相似,而履約保證金在租期屆滿或 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後,承租人倘無積欠其他款項未清償等 情事,通常均得請求出租人無息償還,但原告與中區國產 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無類似之約定,故訂約權利 金仍為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無論其名稱為何, 仍屬租金之1部。至於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如何約定,乃原 告與中區國產署間基於自由意志之協議,不以符合客觀交 易價值為必要。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自承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租程序,僅因投標金額略低於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頁),則訂約權利金之性質為何, 被告林耀煌等5人不可能毫無所悉,縱令當時係由被告林 耀煌等5人得標取得承租使用權,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不可 能免於支付訂約權利金予中區國產署,其等是否具有較原 告更高之議價能力而得以降低訂約權利金數額,尚不可知 ,是被告林耀煌等5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 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 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 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 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G所示,面積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 1165.11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耀煌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耀煌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耀煌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耀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 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參 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 542元(計算式:0000000÷240=27542),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 251),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 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 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 為255945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17 )×18.5=255945】。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 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式:(27542 +243012)×(1665.11/5752.17)=166017】,原告得請求被 告林耀煌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 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除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部分為無理由, 其餘被告部分均有理由:   1、另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 5.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部分,除被告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不爭執,已如前述外,其餘被告林叔 儀、林巧溱、林雲祥均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雖屬 權益受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即原告固毋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等3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後,被告林叔儀、 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準此,依原告提出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資料, 被告林蔡玉梅、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人均為林耀源 之繼承人,其等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廠房之公同 共有權利,而被告林蔡玉梅已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實際使 用人,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3人及收取租金等情事(參見 被告林蔡玉梅提出太平郵局第229、230、59號存證信函及 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1宗第97~103、121~129頁),則被 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是否確有出租系爭廠房 ,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事,即攸關其等3人是否對 原告有「侵害行為」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僅因其等3人為林耀源之繼承人 ,逕認其等3人亦有出租廠房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 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確有使用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廠房    ,而獲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 ,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面積共1827.39平方公尺部 分,已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認(或視為自認) 上情屬實,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 產署簽訂之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 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 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 復於原租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 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即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均欠缺法律上原因,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 4人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P、Q、R所示部分,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 權利金722萬9999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 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計算式:0000000÷240=3012 5,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其主張),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65788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 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 43012÷12=20251),故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原告 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 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064元【計算式:(30 124+20251)×(1827.39/5752.17)×18.5=296064】。又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 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式:(361500+243012)×(1 827.39/5752.17)=192046】,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 林雲鵬等4人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92046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 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 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 、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共計 2079.65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雲彥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雲彥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雲彥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2、被告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T所示部分, 面積共約2079.65平方公尺,依原告取得上揭土地之使用 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 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計算式:0000000÷ 240=33989),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99 904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 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251),故被告 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 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2786元 【計算式:(33989+20251)×(2079.65/5752.17)×18.5=362 786】。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每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407869+243012)× (2079.65/5752.17)=0000000,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 其主張】,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雲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鵬等4人、林雲彥返還出租系爭廠房所受利益,均為無 理由:   1、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而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1)基於所受 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2)基於所受 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 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 金等。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 得行使其權利,且得各為交易之標的物,縱令房屋不能脫 離坐落之土地而獨立存在,然此屬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權占 有使用坐落土地之問題,即使為無權占有,亦僅生房屋所 有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要無逕認坐 落土地之房屋即為土地之1部分,而將房屋之使用收益全 部歸屬於土地所有人之理。  2、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附圖編號F 、G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易霖公司 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 地,將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 出租予陳雪華使用,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 110年12月出租予天工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883800元, 合計132萬9740元;被告林蔡玉梅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月至11 1年2月出租予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0元,合計37 1000元;以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各情。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固不爭執確有將其等占有使 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廠房出租之事實,然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系爭廠房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 等人自行出資興建使用,於原告於110年7月1日標租取得 系爭土地租賃權以前即已存在,並由被告等人向中區國產 署繳納使用補償金長達30餘年,而原告向中區國產署標租 取得租賃權者為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廠房在內,因依前 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所有 權人得各自行使權利,互不干涉,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 梅、林雲彥等人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既 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干涉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就系爭廠房與第3人簽 訂租賃契約之權利行使,遑論原告不得就系爭廠房之租金 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至明。况原告在本件訴訟已就系爭廠 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行使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仍得就系爭廠房出租之租金利益請 求返還,無異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混為一 談,逕認系爭廠房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同歸原告取得 ,即有雙重獲利之嫌,亦為法所不許。據此可知,被告林 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使用 或出租他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再從該項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之情 形,即與前揭民法第18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依序返還出租系爭廠房之 租金收益100000元、132萬9740元、371000元云云,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均 無理由:    1、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項規定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6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惟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 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 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 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 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 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 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參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權利固得自 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 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 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 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 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 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上揭時間向中區國產署標租取得 租賃權,而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1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 分,乃訴請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彥等人則自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 、T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廠房確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然以原告固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行使權利,除請 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外 ,卻與系爭廠房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協助現承租人在被 告等人訴請返還廠房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故為不同意遷出系爭廠房之抗 辯,顯非誠信,倘原告未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除系 爭廠房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使受有損害,亦為原告自行招致,其請求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本院 認為依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 含原租約圖示),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 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分 地上物相互核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幾乎為被告林耀 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所有系爭廠房佔滿,則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代位中區國產署請求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要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並無任何 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足令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 彥等人誤認原告已不欲行使上開權利,確已達相當期間, 致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而得以作為自己有權占有使用之基礎,堪認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之行為應受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原 告行使上開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之情事。况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後, 原告旋於112年9月18日持上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4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 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182之1~182之21頁),益證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租賃權後,即代位中區國產署積極行使權利, 並無原 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形,要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林雲彥 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 、S、T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 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於255945元,及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 人返還不當得利,於296064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92046元,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不當得利,於362786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 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320元等範圍內, 暨 請求上開起訴前已到期不當得利,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全部之請求,另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廠房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被告林雲鵬等4人未到庭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另被告林雲 鵬等4人自始未到庭,亦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惟其等4人與被告林蔡玉梅係為共同給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就被告林 雲鵬等4人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8

TCDV-112-重訴-146-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張仲嫣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天明 張天仁 張 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天明、張天仁及訴外人張天一共 有,應有部分各1/3,嗣張天一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死亡, 上訴人為張天一之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另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同段41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張天明、張天仁、張漣共有(以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而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面 積達516.18平方公尺約156坪,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3人共同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 幣(下同)936,000元,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止被上訴人3人應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15, 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止,共同按月給付上訴人15 ,600元。 二、被上訴人3人則以:上訴人父親為張天一,被上訴人之父親 張紹熙於96年11月5日過世,張紹熙之繼承人即張天一及被 上訴人於96年11月25日有召開家庭會議,協議系爭土地不分 割。又縱認系爭土地可分割,亦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 使用為張天一負責規劃,而張紹熙生前亦有說系爭土地大家 共同使用,故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由上訴人及張天明、張天 仁各依應有部分比例1/3分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請求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揭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時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5,6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就 系爭土地判決變價分割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爰 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由上訴人及張天明、張天仁共有,應 有部分各1 /3。  ㈡系爭土地坐落有同段41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張 天明、張天仁、張漣共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 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如借用人未 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 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反之,如 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未完畢,則借用人占用借用物,自 具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末按,使用借貸契約 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作為借貸 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原不動產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 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張魏簡(即張天一及被上訴人之母)於65年1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78年6月7日以更名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紹熙,有系爭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而系爭房屋原領有(66)屏建 字第009號建築執照,該屋由張紹熙於系爭土地起造時,該 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張魏簡,張魏簡於66年8月間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張紹熙,有屏東縣政府函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既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張魏簡同意,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  ⒉嗣張紹熙於78年6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即均屬張紹熙所有,張紹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 外人張天健、張天一及被上訴人張天明、張天仁繼承,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系爭 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繼承,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而張天健、張天一及被上訴人 於96年11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張天健、張天一於該會議中 表示願放棄對潮州房子、土地之分配及使用之權利,並尊重 目前居住此地之被上訴人3人之使用,有家庭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探求當時與會人員之真意,應 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天健、張天一亦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可繼續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即合意系爭 房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張天健於100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贈與張天一及張天明、張天仁,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張天一則於109年12月1 2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由上訴人繼承,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103 至104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繼承自 張天一,則張天一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可繼續使 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由房屋現況、一般交 易情形與社會通念,自應由上訴人繼受,是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正 當權源,並請求被上訴人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前揭家庭會議記錄,係於張紹熙死亡前召集而預 分遺產,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稱:張 紹熙係96年11月5日死亡,當時應係誤繕張紹熙死亡時間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死亡公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5-99頁),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亦不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張紹熙實係96年11月5日即死亡乙節,應 屬實在,則上揭家庭會議既係於96年11月25日方召開,自無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預為朋分遺產而違公序良俗之情,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以起訴狀或上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自終止使用借貸之日起支付土地 使用對價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 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以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之用,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等無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然由原審現場履 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外觀良好(見原審卷第17 7-17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 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 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⒌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 ,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應為通常使用,而非特定目的 使用,故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適用云云。因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具體內容,係借用人借用房屋用為「集會辦公」,而「集 會辦公」是否屬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 認有爭議而為闡述說明;此與本件系爭房屋因原有之未定期 限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房屋與所附連土地 無法分離之情形下,客觀上使用系爭土地即係為使系爭房屋 得以物盡其用,故存有需被上訴人無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或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特定目的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而可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併敘明之。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既與上訴人間存 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使用之特定目的未完畢,上訴人不 得終止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36,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系爭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600元,為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2-18

KSHV-113-上易-286-202412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林清忠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高麗娟 陳啟富 高忠信 高怡君 高怡芬 高忠能 高怡鈴 法定代理人 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高麗娟、高忠信、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應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陳啟富、高怡芬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江秋月為被告,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5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前項聲明拆除系爭占 用地上物A部分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元。嗣經查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房 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縣○○鄉○○村○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高麗娟、陳啟富、高忠信、高怡君、高怡芬、 高忠能、高怡鈴等人繼受被繼承人陳桂權而來,而具狀追加 上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具狀撤回對江秋月之起訴;又經 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聲明拆除系爭 占用地上物A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連帶給付原告124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 、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啟富、高怡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高怡君、高怡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被告等 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繼承陳桂權而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故對於系爭房屋,被告有其處分權。爰依法請求被告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 帶給付原告124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麗娟稱:系爭房屋為平房,房子是我的,我與原告不 認識,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到原告土地,這是我公公買的時候 叫我姑丈過戶給他,但我公公過世之後都沒有過戶,地主就 說土地要收回去,不然就叫我們買回土地。系爭房屋不願意 拆除,占用的土地已經賣給另一個人,其餘同被告高忠能陳 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忠能稱:系爭房屋是我們的,聽說老人家有口頭交換 土地,我們認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都是我們的,我們是繼承 取得房屋;當初好像只有房屋,沒有過戶到土地;系爭房屋 不是我們的,我是義務繼承,買賣契約上是由陳桂權購買, 因為被騙而未有房屋權狀,從陳桂權至我父親都未拿到權狀 ,我媽媽以為有契約書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但經過查證房 屋、土地都非我們所有,所以白繳房屋稅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忠信稱:同被告高忠能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高怡君、高怡芬稱:申請法扶律師中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啟富、高怡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繼 受被繼承人陳桂權而來,而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3頁、89-103頁) ,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142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第 149-151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 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 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 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告高 麗娟對於越界建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被告高忠能亦僅辯稱:聽說當初老人家口頭交換土地,房 屋下的土地為我們所有等語,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為據。 惟查,該房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桂權 購買取得,並由被告等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不能 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正當權源,因此被告等 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 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認原告以 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元之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過苛,又被告 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準此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被繼 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 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 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 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 負上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係本於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因公同共有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 債務,故被告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高麗娟 、高忠信、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應自112年10月20日 起、被告陳啟富、高怡芬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 第69-85頁)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56元×58平方公尺× 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麗娟、高忠信、 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自112年10月20日起、被告陳啟富 、高怡芬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CPEV-112-竹東簡-28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張○○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02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各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為便宜行事」、「 以此方式假職職務上之權力非法搜索」,應分別更正為   「詎為便宜行事,竟共同假借警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非法 搜索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法搜索 」;其證據除「被告鄭○○、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 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   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均應依刑法第1 34條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等因辦案失慮便宜行事致罹刑章,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賴育佑致歉,雖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共同給付新臺幣6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2人緩刑,堪認其等確   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辦案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告 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等經此教訓後 ,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前段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6

TCDM-113-簡-2224-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應分擔之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温正男 温承翰 連錕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應分擔之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5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 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重上字第189號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與債權人盧錠錫就相關執行債權等達成和解清償 新台幣4899萬4396元,並由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給盧錠錫完畢。原 告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應分擔額3674萬5797元,原告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清償之求償)及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本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 明權,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月10日前具狀補正說明下列事 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於114年1 月20日前具狀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 。 一、兩造具狀說明:   本件糾紛起因係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分割為36 8-2及368-324地號),兩造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原告300 分之28、被告温正男300分之50、被告温承翰300分之80、被 告連錕顥300分之34(另訴外人龔天進300分之108)。   如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本件兩造間對於因上開土地買 賣糾紛所生積欠盧錠錫之債務,兩造間之內部應分擔額應依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即原告192分之28、被告温正 男192分之50、被告温承翰192分之80、被告連錕顥192分之3 4)或平均分擔之(即各4分之1)? 二、原告具狀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89號號民事判決主文 命本件原告與被告3人(合計共4人)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 本息。該給付並非「連帶」給付,應認屬共同給付且屬可分 之債,有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係共同債務人, 原告於清償共同債務給盧錠錫後,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所為 清償,係屬第三人之清償,可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 效力。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可視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有無而得 主張委任或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12規定則可承受 債權人即盧錠錫之權利而得對被告請求。原告請具狀確認是 否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6

TCDV-112-重訴-85-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李科沂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建翰、 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四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即係請求陳建 翰、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各給付二十五萬元本息,其中 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應認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請求陳建翰、曾聖恆、李厚 縈三人共同給付七十五萬元本息,茲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陳建翰、曾聖恆、 李厚縈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一三九頁筆錄) ,同年九月五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確認上情(見訴字卷 第一八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曾聖恆、李厚縈)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訴 為裁判(曾聖恆、李厚縈部分業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和 解成立)。 二、被告(陳建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一一一年十一 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建豐、李厚縈亦明知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 帳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由張建豐、李厚縈分別登記為健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科技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 司(下稱夢享全球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在臺灣土地銀 行設立帳號○○○○○○○○○○○○號(下稱健富公司戶)、○○○○○○ ○○○○○○號帳戶(下稱夢享公司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提領、轉出詐得贓款之用。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 月間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投資軟體誘騙,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 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 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入健富 公司戶,健富公司戶內金錢,並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 午九時一分許、十一時五分許、下午一時十三分許、三時 二十分許、五十一分許五度經轉帳匯款四十萬五千一百六 十八元、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二百萬五千九百 五十七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五萬三千零六 十八元入夢享公司戶。被告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法院判決 有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含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投資軟 體操作頁面截圖、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健富 公司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 核屬相符;關於被告與曾聖恆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加入年籍 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 一一年十一月間利用投資軟體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 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 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入張建豐、 李厚縈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設立之健富公司戶中,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 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等節,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審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零 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曾聖恆 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利用投資軟體 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 元(共一百萬元)入張建豐、李厚縈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設立 之健富公司戶中,已如前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 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至遲於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已經發生,本件被告回復原狀應返還原告受詐 騙之金錢,自應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則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見附民 卷第十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曾聖恆、李厚縈、 張建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計至一一一年 十二月二日共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6

TPDV-113-訴-866-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林聖祐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在網路看到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假意介紹投資機會,要求原告下載「新鼎 雲資通」APP,遊說原告依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多次面交現金與該詐騙集團車手。其中於 112年9月23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持偽造之訴外人蘇志傑之假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據前來向原告取款,原告因此不 疑有詐,而於原告住家社區之會議室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 告。原告被詐騙金額共計12,690,000元,被告乙○○係詐騙集 團組織共犯,於行為時因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應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詐騙集團詐騙金額( 損失金額)明細表、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300至1 311號宣示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宣示筆錄內容,被告 乙○○對原告系爭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見本院訴 字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 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乙○○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致 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又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未 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親 ,斯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本 院審酌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年為17歲,應具有識別事 理之能力,而被告甲○○斯時既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倘 對被告乙○○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應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 發生,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應 就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僅聲明請 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當屬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 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23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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