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錢少凱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錢少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李翊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巨鑫國際-祿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錢少凱與李翊宏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黃香婷」、「蔣盛榮」、
「梁嘉琪」向張世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以獲
利云云,致張世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佯裝投資取款人員之李翊宏。嗣錢少凱依「巨鑫國際
-祿和」之指示,於同日16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保安
公園內籃球場,向李翊宏收取上開10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
臺中高鐵站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錢少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全村、證人即告
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翊宏、「巨鑫國際-祿和」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45至152頁,本院卷第
45、57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
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李翊宏、
「巨鑫國際-祿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張
世昌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組
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巨鑫
國際-祿和」有給我2,500元,但那是之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自承上開2,500元係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足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之
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273號卷【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蒐證調查報告
書(第7至16頁)
2、告訴人張世昌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29至33頁,同警聲搜卷第37至41、偵卷第105
至109頁)
3、證人李翊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3至46頁,同警聲搜卷第51至54、
偵卷第88至91頁)
4、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47至50頁,
同警聲搜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17至120頁)
5、被告錢少凱於113年6月25日以暱稱「蜡笔小歆」叫車
之紀錄(第51至52頁,同警聲搜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
121至122頁)
6、證人周全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5至58頁,同警聲搜卷第71至74頁
)
7、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65頁,同警聲搜卷第23頁)
8、證人李翊宏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第109至11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3848號卷【警聲搜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第5至1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242號卷【偵卷】
1、113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頁)
2、被告錢少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5至51頁)
3、被告錢少凱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3784號搜索票(第6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7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11月20日7時5分至7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扣押物品:iPhone 14手機1支
⑶勘查採證同意書(第129頁)
4、告訴人張世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13至116頁)
5、被告錢少凱受搜索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
123至127頁)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3、27頁)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頁)
TCDM-114-金訴-3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