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家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
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以第二審為事實覆審,倘第一審法
院為實體判決後,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固為該第一審判決,
而非第二審之程序判決;惟如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判決,縱
其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上訴第三審,而經第三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其聲請再審
之對象,應係該第二審之實體判決,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而非第一審法院。倘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家溱於聲請意旨
雖未具體指明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案號,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然依聲請意旨及陳述理由內容狀所述罪名、被害人、犯
罪行為態樣等情(均詳附件),已得特定聲請人欲聲請再審
之判決即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無訛,有該案
刑事判決可憑。而聲請人係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前開105
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
經聲請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2720號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檢察
官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105年度上
訴字第2720號)為對象,並向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第二審
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
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SCDM-113-聲再-1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