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正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正浩(下稱聲請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採證認事有失偏頗,違反
經驗法則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再
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
管轄之;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
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
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0年6月、10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進行實質審理後,於113年4月30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仍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
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聲
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8號為判決,然因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
起上訴,且該院未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尚無管轄權,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
不合,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