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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梁懷德 被 告 黃琛傑 黃俊雄 吳南平 吳北安 吳雲慧 尹黃天月 林文容 林惠雪 林蕙鈴 林庭羽 李秀玉 黃淑芬 黃琛健 黃雅莉 胡黃雅娟 黃雅琪 黃明達 黃子文 黃雪娥 黃玉英 黃玉蘭 黃文君 黃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提出民事聲請狀撤回本件 起訴,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7

TYDV-113-簡-13-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業經告訴人 鄧伊庭於辯論終結後據撤回告訴,而有應行調查之處(諭知不受 理判決之情事),爰命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易-1021-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95號 原 告 劉宇琇 被 告 林詠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3時1分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院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悉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達成和解,並受 有賠償金額,為釐清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爰再開辯論,並 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提出答辯狀,說明就原告請 求各該項目爭執、不爭執之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7

PCEV-113-板簡-319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謝炳迎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黃紹銓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17

TYDV-112-訴-2425-20250317-2

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式傳 王式國 王文廷 王勝賢 王秋苑 王勝發 王宥馮 王添福 王萬金 王正雄 王良盛 王俊傑 王麒瑞 王振東 王勝同 王文宏 王健宗 王聰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啟照 王國雄 王清一 王再場 王祥翰 王俊儒 王俊曄 王俊穎 王世銘 王建華 王秉中 王秉鈞 王溢利 王全得 王老啟 王明枝 王明強 王聖曜 王政嚴 王進宗 王政煜 王中岳 王加波 王加設 王加欣 王信介 王昌仁 王敏郎 王祥銘 王瑞昶 王瑞岳 王瑞茄 王淑妃 王老權 王旭濃 王旭鎮 王輝次 王生實 王朝有 王思博 王榮華 王鳴鏘 王根 王傳廣 王枝萬 王明星 王銓鑫 王垂祿 王鵬程 王有利 王阿立 王文和 王文欽 王鴻騰 追 加 被告 王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追 加 被告 王吳巧 林王麗櫻 王麗華 王瑞材 王美惠 王瑞福 王美莉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該次言 詞辯論期日就未到庭之被告,未為合法之一造辯論,為確保 未到庭被告之訴訟權利及程序之合法性,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7

TYDV-112-調訴-1-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黃錦煌 黃錦桐 黃淑美 黃景池 黃錦發 黃錦文 黃錦溢 黃錦豐 沈攸香 陳啓銘 唐東煥 唐敏瑜 胡深松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虎即黃金蓮承之受訴訟人 黃源厚即黃錦圭承受訴訟人 黃源壽即黃錦圭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陳合春 祭祀公業陳合春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7

SLDV-113-訴-1524-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張琦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黃翊熏即俊達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睿穎 陳柏豪 林宗銘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 四時二十五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3-板簡-1476-2025031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4月10日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4

KSHM-114-金上訴-49-20250314-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懲字第11號 移 送 機 關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代 理 人 任德昌 被 付懲戒 人 張軒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於 本院第1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理 由 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 務員懲戒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 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因監 察院就被付懲戒人同一違法行為,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3月7 日院台業壹字第1140730371號函移送本院審理,這有該函上本院 收文戳可按。本院認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4年4月7日 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1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孟皇 參審員 蔡文禎 參審員 詹鎮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2025-03-14

TPJP-113-懲-11-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3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慶鴻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 尚有應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NDM-113-簡上-39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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